- 主文
- 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事實
- 一、壬○○前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89年4月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
-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上訴範圍:
-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同竊盜
-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念祖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
- 貳、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 二、證人辛○○、戊○○、己○○、吳麗鈴、癸○○、林雅雯、
-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四、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
- 二、附表一犯行部分:
- (一)附表一編號1(普通竊盜)部分:
- (二)附表一編號2(普通竊盜)部分:
- (三)附表一編號3(加重竊盜)部分:
- (四)附表一編號4(加重竊盜)部分:
- 三、附表二犯行部分:
-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己○○):
-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吳麗鈴)
-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丑○○)
-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庚○○)
-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丙○○)
-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子○○)
-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寅○○)
- (八)附表二編號8部分(乙○○)
- (九)被告壬○○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雅雯、張立頻、陳虹
- (十)被告羅念祖復提出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四、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
- (一)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犯罪時間為95年6月24
- (二)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7月27日某時、95
- 五、核被告壬○○、羅念祖2人所為:⑴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
- 參、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以外之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羅念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二、經查:
- (一)證人癸○○於原審雖證稱伊可以指認沒有戴眼鏡的人(被
- (二)證人雷振成、羅筱綾、王美娪於原審証稱被告羅念祖於9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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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地)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連兆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念祖原名辰○○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正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64、238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念祖(原名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壬○○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共同竊盜罪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貳串(柒支)沒收;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八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伍罪,均累犯,依序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鑰匙貳串(柒支)、藍波刀壹把、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壬○○被訴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搶奪罪部分無罪。
羅念祖(原名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共同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鑰匙貳串(柒支)沒收;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七、八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陸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鑰匙貳串(柒支)、藍波刀壹把、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羅念祖(原名辰○○)被訴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搶奪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前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89年4月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9年5月11日判決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8日以89年少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9年11月1日判決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92年5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7月28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與羅念祖(原名辰○○,於96年11月1日改名,下稱羅念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壬○○攜帶其所有之鑰匙2串(共7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之扳手1支,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辛○○、丁○○、戊○○及卯○○4人之自小客車及汽車車牌(詳細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壬○○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撤回上訴,已確定),以作為實施後述強盜及搶奪行為時之代步工具,或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改懸掛於其他車輛上,藉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查。
渠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羅念祖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或其他不明車輛搭載壬○○,並攜帶壬○○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及其他不明刀械,並帶黑色口罩1個,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4、5、6、7、8所示強暴及脅迫之方式,至使己○○、庚○○、丙○○、李怡菁、寅○○、乙○○等6人不能抗拒,而任由渠等強取如附表二編號1、4、5、6、7、8所示之財物(詳細實施強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二1、4、5、6、7、8所示,壬○○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撤回上訴,已確定)。
壬○○與羅念祖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羅念祖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或其他不明車輛搭載壬○○,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吳麗鈴及丑○○之財物(詳細實施搶奪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二2、3所示)。
又壬○○與羅念祖於強盜己○○財物之行為過程中,脅迫要求己○○說出其所持有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密碼後,旋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27 6號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將己○○前述2張金融卡分別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用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及預借現金1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計22萬元,二人得手後即將己○○在臺北市○○區○○路釋放,並自現場逃逸無蹤。
嗣經警循線先後於:(1)95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7號前查獲羅念祖,並在其所駕駛之HONDA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LO-6638號,當時未懸掛車牌)右前座置物箱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2、3、4、5、6、8所載之吳麗鈴、丑○○、庚○○、丙○○、子○○、乙○○等人遭搶奪及強盜之行動電話7支、編號7所載之寅○○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贓物(詳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38號1樓查獲壬○○,並扣得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藍波刀1把、汽車鑰匙2串(共7支)、黑色口罩1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同竊盜(被害人丁○○)、共同加重竊盜(被害人卯○○)犯行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共同加重強盜(被害人子○○)犯行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被告壬○○不服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一併提起上訴,惟嗣於97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本院9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壬○○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已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念祖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9全部提起上訴。
貳、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經原審拘提在案,本院於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25日再行傳喚亦傳喚不到,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人丁○○、卯○○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7年1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證人呂美娥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證人丁○○、卯○○、呂美娥警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戊○○、己○○、吳麗鈴、癸○○、林雅雯、張立頻、陳虹蓉、羅筱綾、雷振成、王美娪(原審96年3 月28日審理期日);
證人丑○○、寅○○、王美娪(原審96年5 月3日審理期日);
證人庚○○、丙○○、連志達(原審96 年6月13日審理期日);
證人子○○(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期日)於原審之證詞,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羅念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羅念祖於警詢時已經二天沒有睡覺,精神至差,警方於作筆錄前,曾和被告溝通意見,要被告羅念祖與他們配合伊所編派好的犯罪情節答話,如此被告當時的女友甲○○就不會一起移送法辦,且被告到地檢署,亦會請檢察官准交保云云,惟查,被告羅念祖於95年9月5日為警查獲後,於95年9月5日17時55分之夜間,因被告羅念祖不同意夜間訊問,警員即停止詢問,嗣於95年9月6日8時30分才開始在詢問,有警詢筆錄可稽,是本件製作之筆錄之警員,並無違反夜間訊問禁止之規定;
次查,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勘驗95年9月5日被告羅念祖第一次部分警詢錄音帶,97年11月24日勘驗95年9月5日被告羅念祖部分警詢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製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且為被告等人及各該辯護人所不爭執,徵諸該等警詢勘驗筆錄可知,並無何強暴、脅迫情事,且被告羅念祖於檢察官初訊時,亦未主張其警詢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處。
被告羅念祖於警詢時雖有喝飲料之情節,惟應仍可認員警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羅念祖仍有自由意識,員警並無以何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
被告羅念祖辯護人復辯稱警詢錄影帶開始約16分鐘警員關掉錄音機向被告提起如果不照警員意思製作筆錄,就連同王美娪一起移送法辦云云,僅為被告單方之主張,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念祖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2)被告羅念祖於95年9月5日警詢中之自白;
95年9月6日之偵訊時之自白;
被壬○○於95年9月6日警詢時之自白、95年9月6日、95年10月5日、95年10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二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於被告壬○○、羅念祖搜索扣押後所製作之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觀其搜索形式,亦無瑕疵可指,是上開搜索之執行,於法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另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基隆市○○路○○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臺北市北投區○○○路276號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前者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業務上所製作,後者係警察機關或金融機構利用攝影器材拍攝本案道路現場或提款情形,以紀錄該現場道路型態、提款人,及卷附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書,或為固定攝影設備所翻攝,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3款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之強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竊盜、搶奪及強盜犯行,被告壬○○辯稱:只有作基隆那件,和竊盜二件云云;
被告羅念祖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我都沒有做云云。
惟查:
二、附表一犯行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普通竊盜)部分: (1)證人辛○○所有車號SR-9738,於95年7月27日5時許發現遭竊,遭竊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堤防旁,顏色為淺棕色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3890號卷第54頁)、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23890號卷第55頁、56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車輛確有遭竊之事實,至堪認定。
(2)被告壬○○於警詢自白,於犯案之前會先竊盜車輛作為犯罪交通工具(見20964號偵查卷第36頁),上開車號SR-9738車輛,經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吳麗鈴指認為搶奪其財物所使用之車輛車號,而附表二編號2之搶奪犯行為被告二人所為(詳後述),核與被告壬○○自白犯案前偷竊車輛作案之自白相符,是堪認系爭車號SR-9738車輛,為被告二人共同所行竊。
(二)附表一編號2(普通竊盜)部分: (1)證人丁○○所有車號9G-0796號,於95年8月4日20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集英街口失竊,報案時間95年8月10日19時35分,嗣於台北縣泰山鄉○○路底尋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偵查卷第220、221、222頁)附卷可資佐證。
(2)被告壬○○坦承有行竊上開車輛,並供承係與被告羅念祖共同行竊;
且上開車輛為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6強盜犯行所使用之車輛,而附表二編號6之搶奪犯行為被告二人所為(詳後述),核與被告壬○○自白相符,是堪認被告羅念祖為共同行竊之行為人。
(三)附表一編號3(加重竊盜)部分: (1)證人戊○○以其妻簡素珍名義登記,車號LS-9787自小客車,停放在中壢市○○○街後面原住民工地旁,於95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發現車牌二面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23890號卷第53頁)。
(2)上開車號LS-9787車輛,經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李芷嫺指認為強盜其財物所使用之車輛車號,而附表二編號5之搶盜犯行為被告二人所為(詳後述),是堪認系爭車車輛車牌,為被告二人共同所行竊。
(四)附表一編號4(加重竊盜)部分: (1)被害人卯○○於95年7月10日早上9時將3D-8491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樹林市○○街○段146號,於95年8月18日晚上7時許發現汽車車牌不見,業據被害人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47頁)。
(2)被告壬○○坦承有行竊上開車輛,並供承係與被告羅念祖共同行竊;
且上開車輛為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6強盜犯行所使用之車輛車號,而附表二編號6之強盜犯行為被告二人所為(詳後述),核與被告壬○○自白相符,是堪認被告羅念祖為共同行竊之行為人。
三、附表二犯行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己○○): (1)證人己○○於原審證稱:那天晚上11點50幾分伊把車子停在中山北路士林電機門口就是中國國際商銀的門口,伊出來時,看到在庭二位被告背著包包,看到他們在講手機,伊覺得不對勁,伊就把包包看好,結果他們就從後面把伊抓到他們車上去,伊包包就在他們手上;
伊眼睛被他們矇著,手被綁住,伊躺在他們身上,前面有位先生說我們是求財,只要伊合作就沒有事情,他是用台語說的,車子行進中,後座有位先生拿一把小刀在伊脖子上晃,並且說你知道這是什麼意思,因為伊皮包有一張臺灣銀行的提款卡,還有一張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他們打電話給中國信託,要伊在電話裡問伊的密碼,伊就告訴他們,臺灣銀行領了10萬元,中國信託領了12萬4000元。
當初警察有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帶,還有提領現金的監視錄影帶,警察也有帶伊去看,其中提領現金監視錄影帶畫面中的男子就是在庭左邊戴眼鏡的被告(指認被告辰○○),伊在士林分局第一次指認時,警察拿一張小照片給伊看,伊就指認是他。
伊下車就有看到那二個人的身材,前面開車的人是領錢的人,伊會指認領錢的人因為伊第二天就去看錄影帶,另二個人伊有指認,伊有聽錄音帶及看身材,伊是估計他30歲。
他的口音是臺灣人的口音,他的聲音很細,很特別的聲音,伊聽錄音帶覺得應該是,伊是從各方面去判斷。
他的頭髮有染過,不是黑的,伊看到稍微偏金黃色,是有染色的年輕人。
伊說的染髮的是我後面的先生(被告壬○○),領錢的是辰○○,他領錢時比現在還瘦,他的背彎彎的。
現在後面的先生(被告壬○○)就是坐在後座伊右側的那一位,伊的頭躺在右側先生的身上,伊的腳躺在左側先生的身上,因為他一直在講話,他的聲音很細,伊眼睛被矇著。
伊於95年6月26日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間應該是筆錄記載是正確的等語;
依被害人己○○上開證述,被害人能明確指認被告壬○○及羅念祖即為該次犯行之行為人,此外並有臺北市北投區○○○路276號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6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回函及債務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4頁),是應認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
至被害人己○○預借現金之金額為12萬元,與被害人己○○指述之數額雖稍有出入,惟被害人確有預借現金之方式詐領款項之事實,是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2)被告壬○○辯稱伊於95年6月間至同年9月5日期間,並無染髮云云,經查,逮捕壬○○之警員連志達於原審證稱被告壬○○被逮捕時沒有染髮係黑色等語,固可認定被告壬○○被逮捕時髮色是黑髮。
證人林雅雯、張立頻、陳虹蓉於原審證稱,被告壬○○沒有染髮云云,惟查,被告壬○○於89年間曾有染髮之行為,此有被告壬○○89年間檔案照片在卷可稽(見20964號偵查卷第23頁),是證人林雅雯、張立頻、陳虹蓉證稱被告壬○○沒有染髮云云,就被告壬○○曾有染髮行為一節,即不可採。
次查,本次犯行發生時間為95年6月24日,迄被告壬○○95年9月5日被逮捕時,已將近二個多月,染髮會隨時間經過而回復原來髮色,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是被告壬○○縱於95年9 月被逮捕時髮色為黑色,但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壬○○於95年6月間髮色亦為黑色,是被告壬○○此部份所辯,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3)被告羅念祖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晉嘉到庭證稱伊6月24日有和羅念祖在一起去網咖,玩到6月25日早上等語,惟查,依被告羅念祖所提出之線上遊戲登入登出紀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並未記載係何帳號(何人申請?何人使用)之資料,只是單純6筆登入登出資料,自難採為對被告羅念祖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且該份資料記載,95年6月24日並無登入紀錄,玩家於95年6月25日1時37分28秒始登入遊戲,而該時點是在被害人己○○遭強盜之後,顯然亦無法作為被告羅念祖之不在場證明。
而證人張晉嘉係被告羅念祖之高中同學,兩人交往密切,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而難以盡信。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吳麗鈴) (1)證人吳麗鈴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7月27日凌晨3、4點,桃園市○○○街、信光路交岔路口被搶,伊當時騎機車從正康三街要轉信光路,有一輛車子從後面撞下去,伊以為對方是喝醉酒,伊被撞後,車子倒下去,伊就蹲下去要把機車牽起來,有一位歹徒從車上下來,一直扯伊身上的霹靂包,一直扯到斷掉,霹靂包被扯斷後,就先往車內丟,人從窗戶鑽進去,車子就往左邊民生路開,伊是要往右走,伊就走到右邊的店家借電話打110報案,當時伊有記下車號SR9738,當時我有跟110講說車號及車子往何處走。
歹徒下車從後面扯斷伊霹靂包,他扯斷拿走後,伊剛好轉過去看到他把霹靂包丟入車內,伊霹靂包裡面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現金1,000多元、手機、戒指,後來只有領回手機,是基隆第四分局通知伊領回。
被搶的那個地方光線稍微暗暗的,不會很暗,旁邊有路燈。
伊看到歹徒二眼,第一次是伊跟他拉扯時,另一次是他把霹靂包丟入車子裡時。
當時有二位歹徒,一位在車上,一位是搶伊的人。
拉伊霹靂包的歹徒髮色沒有看清楚,髮型是平頭,穿襯衫。
(拉伊霹靂包的歹徒)是沒有戴眼鏡的那一位(被告壬○○),開車的歹徒沒有看到,現在看起來比較胖,搶伊的時候比較瘦,身高、臉型都一樣等語;
此外並有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第50頁);
是被害人之指述,堪信為真實;
依被害人吳麗鈴之證述,被害人已明確指證被告壬○○為下手行搶之人;
再查,被害人吳麗鈴被搶之手機MOTOROLA型號V-290、藍色、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第44頁);
而上開手機係在被告羅念祖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為共同行搶之行為人。
(2)被告壬○○雖辯稱伊沒有理過平頭云云,被告羅念祖雖辯稱上開手機為被告壬○○所交付,伊未參與行搶云云;
惟查,被害人乃依據自己個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而對歹徒頭髮之長度為陳述,惟現行社會對於頭髮長度之描述,並無制式長度規範,被告壬○○辯稱未理過平頭云云,仍難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另查,被告羅念祖於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其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害人所有之手機,而經警詢線詢問結果,上開手機之被害人均係被搶奪或強盜,依一般常情,若僅係被告壬○○一人下手行搶或強盜,其對於搶奪或強盜之贓物掩藏唯恐不及,何以毫無掩飾於搶奪或強盜後即行交付給被告羅念祖,且連後所述,壬○○毫無緣由一連交付7支手機供其使用,亦違常情,則被告羅念祖應係共同行為人,始於被害人被搶後即由被告羅念祖持有被搶或強盜之手機,是被告羅念祖所辯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顯難採信。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丑○○) (1)證人丑○○於原審證稱:晚上伊經過東園街郵局旁邊時被搶,歹徒是開一輛紅色的轎車,當時伊騎機車,伊把皮包側背,歹徒的車子從伊後面過來,歹徒從窗戶伸出手來把伊皮包搶走,伊還被歹徒拉倒拖行,伊的左肩、手臂、臀部、大腿都磨破,他們一個人開車,一人搶伊皮包。
(被搶的日期)29或30日,農曆7月初6拜拜中元普渡之前被搶的。
(被搶的時間)凌晨4點幾分,伊被拖行很長的距離。
搶伊的人在車內,而且車子的音響很大聲,伊沒有辦法認。
(當時車內)二人。
(被搶的東西)只有手機領回來。
被搶手機、身分證、現金12,000多元。
手機是四方形,別人給伊,黑色的。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伊記得車子音樂很大聲,紅色的等語;
被害人丑○○雖無法明確指證下手行搶之人;
惟查,被害人丑○○被搶之手機(DBTEL型號不詳、黑色、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業據被害人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第45頁);
而上開手機係在被告羅念祖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為共同行搶之行為人。
(2)被告羅念祖雖辯稱上開手機為被告壬○○所交付,伊未參與行搶云云;
被告所辯不可採如前述。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庚○○) (1)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伊騎機車載同學回家,同學下車後,有一輛車從伊左方往前開,然後倒退回來,因為時間有點晚了,伊認為車子亂開有點正常,所以伊沒有特別注意它,因為該車沒有太靠近伊,伊覺得它不過來,也沒有動,伊就往左邊開,在我低頭要用鑰匙啟動時,發現伊左前方有一個人站著,等伊再抬頭時,就發現有一把大約30公分長的刀子,類似西瓜刀之類的刀子在伊脖子前面,伊會怕刀子傷害伊,所以我就順勢往後退一點點,他就把伊左邊肩背的包包拿走,該車子要離開的時候,從伊左前方的車子掉了一個黃色長方形肩背的包包下來,伊就往左前方不到二百公尺處的山崎派出所報案。
伊記得是在95年8月20幾日,時間是在凌晨4點40分左右,在新竹縣新豐鄉的郵局的T字型路口。
包包裡面有3支手機、1個化妝包、1個小皮夾、一副眼鏡、一副車庫鑰匙、零錢包,現金大約有7、800元,皮夾內有很多證件,教練證等等之類的。
只有領到一隻手機,飛利浦859,中華電信0000000000。
(搶伊的人的面貌)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他有戴口罩、眼鏡,可以描述他的身形。
伊不是很確定,但是如果從二個人其中挑一個的話,應該是左邊的這個人(指辰○○)下來搶伊。
(搶伊的那個人)大約160幾公分,不會太胖也不會太瘦,戴了一個眼鏡,臉形不是四方形,是小小的,不確定他是戴帽子,還是平頭,但是他的頭形是圓圓的。
伊在警詢時表示被搶的時間是在95年8月12日凌晨4點40分是正確的,車號應該是JU1076或JU0176深色轎車。
下車行搶的人有一個,但他上車後車子很快開走,所以伊假設車上還有另一個人。
行搶的人由副駕駛座上車。
伊沒有確認那天搶伊的人有無在庭上,左邊的人(指辰○○)與當天搶伊的歹徒相似,當天歹徒的衣著,應該是長褲和短袖,都是深色的等語;
被害人庚○○雖無法明確指證下手行搶之人;
惟查,被害人庚○○被搶之手機(PHILIPS型號CT859 、銀色、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害人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第46頁);
而上開手機係在被告羅念祖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為共同強盜之行為人。
(2)被告羅念祖雖辯稱其於羈押前均並未配戴眼鏡,而係配戴隱形眼鏡,被害人庚○○指稱其為搶匪且有戴眼鏡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被害人庚○○係在凌晨4點遭人強盜,而隱形眼鏡不能久戴是常識,搶匪行搶時戴眼鏡喬裝打扮亦非難事,被告羅念祖此部分辯解及卷附羅筱綾配鏡資料表,自不足以作為排除其涉案之證據。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丙○○) (1)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是在95年8月被搶的,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了,地點是在伊家門口桃園市○○街33巷3弄4號,當時伊要回家,伊要開門的時候,伊是半夜回到家,看到一輛汽車衝進來,但不是我們那裡的車子,有一個人從該車的副駕駛座下來,伊害怕要趕快開車的時候,就有一把刀子放在伊脖子這邊,該刀子大約30公分,是長方形,有一點鋸齒狀,伊就害怕往後退一步,他講搶劫,伊就開始尖叫,伊包包是斜背,包包放在伊的胸前,伊用雙手護著伊包包,他就拿刀子砍斷伊包包的背袋,把伊包包搶走之後上車,車子倒退離開,伊在地上轉了二圈之後我爬起來追,因為伊要記車號,之後我就打110報警。
(被搶時間)凌晨2點多到3點之間。
包包內有證人答現金10,000元、零錢包、1個化妝包、2支手機、證件。
一支大同的手機領回。
沒有看清楚搶伊的人,因為伊只有看到他戴口罩,身形和伊差不多,因為那邊很暗,沒有辦法指認搶伊的歹徒等語;
(當天搶伊的車子型號、車牌)HODA,深色。
車牌號碼是LS9787。
搶匪總共二人,因為伊有追出去看,該車沒有隔熱紙伊看到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上各有一個人。
當時伊有反抗。
他先把刀子掛在伊脖子上,伊楞住了,他說搶劫,伊就開始尖叫,並且抱住伊包包,後來他應該是要砍背帶,不小心砍到伊的手,伊的雙手就被砍到,伊的包包又被搶走,伊不甘心所以就追去看車號等語。
被害人李芷嫺雖無法明確指證下手行搶之人;
惟查,被害人李芷嫺被搶之手機(TATUNG型號不詳、藍色、000000000000000 ),業據被害人李芷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第47頁);
而上開手機係在被告羅念祖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此外,並有被害人李芷嫺診斷證明書記載:「兩手多處裂傷」「病人於95年8月13日急診縫合」(23890號卷第49頁)報案三聯單(23890 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害人指述為真實,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為共同強盜之行為人。
(2)被告羅念祖雖辯稱上開手機為被告壬○○所交付,伊未參與犯罪云云;
被告所辯不可採如前述。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子○○) (1)證人子○○於原審證稱: 伊在95年8月21日被搶,那天凌晨三點半左右,伊騎機車在基金一路往麥金一路的路上,對方是開車,突然那輛車開到伊的前面擋住伊,有壹個人從該輛車的副駕駛座下來,該人拿刀子把伊的包包砍斷,然後就把伊包包搶走,上車就走掉。
伊有記車牌,伊有告訴警察車牌號碼,伊被搶包包裡面有公司證件、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信用卡三張、萬泰銀行、基隆二信的金融卡,信用卡是花旗銀行、中華商銀,現金大約2,000多元。
後來只有找回手機1支(6230),但包包沒有找回。
伊不太認得歹徒,因為當時對方有戴口罩。
伊當時被嚇到,伊前後沒有任何的車子,也很暗,伊看到他砍伊的背帶被嚇傻,沒有辦法反抗,因為如果伊反抗的話,他會揮刀砍我。
伊看到持刀的人時會害怕等語。
被害人子○○雖無法明確指證下手強盜之人;
惟查,被害人子○○被搶之手機(NOKIA廠牌6230型號,黑色行動電話),業據被害人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20964號偵查卷第88頁);
而上開手機係在被告羅念祖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
又此部分犯行並據被告羅念祖於警詢及檢察官95年9月6日初訊時自白在卷,被告羅念祖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一、警方經由你同意對你的車輛實施逕行搜索, 於車上查到哪些東西?被告答:手機(員警:幾支?)忘記了(員警:差不多幾支?)七、八支。
(員警:還有呢?)手錶。
(員警:手錶,沒有吧,手錶不是你自己的嗎?)(員警:被害人的?男用手錶?)女用。
這樣子大概會判多久?二、(問:你們兩人怎麼行搶?你當時怎麼樣動手行搶被害人的?被告答:我把車子停在她的前面,然後壬○○衝下去搶的。
(問:當時是怎麼樣,你是怎麼樣會去盯上被害人的,你整個來基隆的過程,怎麼盯上被害人啊,怎麼行搶?)我從中山高下基隆交流道,然後過橋沒多久就看到被害人,然後就跟著她到山上的時候,(問:你那時候你開車嘛,從中山高下來,然後呢?)過一座橋。
(問:過一座橋然後呢?)過一座橋後直行,下橋約一公里左右,看到被害人就跟著她到山上,我把車開到她摩托車左前方我就停下來,壬○○就衝下車。
(問:他下車怎麼樣?)我當時沒有回頭看,壬○○坐在我右邊(副駕駛座),壬○○下車(問:下車怎麼樣?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有拿刀。
然後一分鐘多他上車,我就沿著那條路(問:那時你有無看到他手上有無東西?)一個皮包。
(問:左手?右手?)應該是右手。
然後我就開車往北二高方向南下,於汐止交流道接中山高。
(問:你們在車上,皮包財物誰在點?)我負責開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據共同被告壬○○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羅念祖為共同強盜之行為人。
(2)又被害人子○○遭強盜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示被害人子○○於95年8月21日3時45分遭強盜後,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42分29秒起,即將強盜所得手機換插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羅念祖當時女友王美娪,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20964 號偵查卷第124頁),系爭手機於於95年8月21日3時45分遭強盜後,於同日早上7時42分29秒起,即由被告羅念祖交付其當時之女友王美娪使用,益證被告羅念祖有與被告壬○○參與強盜犯行。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寅○○) (1)證人寅○○於原審証稱:伊回龜山時,經過林口中正路時,在派出所對面的一個郵局領款,當時是晚上12點多,伊領完錢騎車要回家在轉角處把車子停在樓下,壬○○帶著口罩拿一把刀過來叫伊不要叫,皮包內只有現金5,000元,沒有證件。
辰○○開車過來把被告壬○○接走,壬○○跳上車就走,他動作很快,伊還來不及看車牌,是白色的車子。
我不給他錢時,他就用刀刃砍伊右手臂,再用刀背砍伊的左右手,所以伊左手也有一塊瘀青,那隻刀子很長,大約有一尺,他手持刀子叫我不要叫,伊在樓梯下面有一點點暗暗的,沒有小燈,但是伊看他的臉很清楚,而且那個人很帥。
(被搶的日期、時間)伊記得是8月20幾日,不到凌晨一點。
伊只領回一張玉山銀行金融卡,手機、錢及其他東西都沒有領回來,警方是根據金融卡找到伊,伊才去製作筆錄伊能確定指認搶伊的人是他(手指壬○○)。
(在車上的人)是他(手指辰○○)等語;
依被害人寅○○之證述,被害人已明確指證被告二人為共同強盜之人;
再查,被害人寅○○被強盜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照片見偵查卷第109頁),業據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第48頁);
而上開金融卡係在被告羅念祖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此外,並有被害人遭砍傷右手照片在卷可稽(23890號偵查卷第52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為共同強盜之行為人。
(2)被告羅念祖雖辯稱上開金融卡為被告壬○○所交付,惟未能敘明其收受緣由,顯違常情,是其所辯未參與強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八)附表二編號8部分(乙○○) (1)被害人呂美娥於警詢時証稱:伊是於95年9月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71號前,當時伊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伊發現歹徒是隨伊車輛至住宅處,當伊將機車停妥後發現該部車輛駕駛座前乘客處跑下一名男子手持一把長刀叫伊「不要動」,當時伊很害怕,依照歹徒指示不敢動,他持該把長刀將伊身上側背二個女用背包割斷後,搭乘該部車輛離去,當時伊很害怕不敢與他反抗,所以伊並沒有遭受任何傷害,行搶伊的歹徒是一人,伊記得他搶走伊手提包之後匆忙坐上一部黑色自小客車離去,所以歹徒應該有二人以上,(強盜財物)歹徒當時是身著黑色衣褲,戴口罩,歹徒當時所駕駛犯案車輛車牌為4192-VE,伊遭強盜損失財物計有:項鍊一條、戒子二只、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2具、現金約新台幣7、8百元,從警方人員所提示之2張照片,伊可以確定壬○○就是當時持刀強盜依財物歹徒等語(見20964號偵查卷第231、232頁),並有被害人於95年9月2日5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之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5頁)。
依被害人呂美娥之證述,被害人已明確指證被告壬○○為下手行搶之人;
再查,被害人呂美娥被強盜之手機2支(摩托羅拉C157、SHAR PGX31),業據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20964號偵查卷第244頁);
而上開手機係在被告羅念祖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為共同強盜之行為人。
(2)被告羅念祖雖辯稱上開手機為被告壬○○所交付,伊未參與行搶云云;
被告所辯不可採如前述。
(九)被告壬○○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雅雯、張立頻、陳虹蓉等人,欲證明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3、8所示之案發時間有不在場證明。
惟查:⒈證人林雅雯證稱:伊在95年9月2日下午4點多就去壬○○家折九色紙鳳凰,直到9月3日早上9點才離開,伊在9月2日早上沒有看到壬○○,他是在9月2日晚上6、7點回家等語。
惟被害人乙○○係於95年9月2日凌晨4時遭人持刀強盜,證人林雅雯之證詞顯無法作為被告壬○○於案發當時(即附表二編號8)之不在場證明。
⒉證人張立頻僅係依照被告壬○○之一般上班時間、送貨區域來推測被告壬○○於95年7月27日、7月29日、9月2日之正常行程,並無法確定被告壬○○於上開日期確實有正常出車送貨,是其證詞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⒊而證人陳虹蓉係被告壬○○之配偶,其證詞顯有偏頗,證人陳虹蓉在貴院審理時,只要被問到被告壬○○於案發時間之行蹤,均答稱被告壬○○都未出門,甚至連被告壬○○已坦承的犯罪時間,亦為相同之回答,是證人陳虹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壬○○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均不成立。
(十)被告羅念祖復提出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5年8月6日至95年9月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1份為證,欲證明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4、5、6、7、8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不在案發地點云云。
然查:⒈上開門號自95年8月12日21時47分38秒起至翌(13)日4時2分8秒止,共有11筆通話記錄,通話基地台位置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臺北縣新店市○○街、臺北縣中和市○○路、臺北市萬華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桃園縣龜山鄉、臺北縣五股鄉○○路33等地,故依卷附通聯記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羅念祖於95年8月12日22時許至翌(13)日3時30分許間之某時(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時間)未在桃園縣中壢市竊取車號LS-9787號車牌。
⒉上開門號於95年8月18日16時31分32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永和市○○路,下一次通話係於同日21時29分49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三重市○○路○段,故依卷附通聯記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羅念祖於95年8月18日19時許(附表一編號4之竊盜時間)未在臺北縣樹林市竊取車號3D-8491號車牌。
⒊上開門號於95年8月12日1時48分19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五股鄉○○路,下一次通話係於同日6時2分45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五股鄉○○路,故依卷附通聯記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羅念祖於95年8月12日4時40分許(附表二編號4之強盜時間)未在新竹縣新豐鄉強盜庚○○之財物。
⒋上開門號於95年8月13日5時42分19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中和市○○路,下一次通話係於同日16時2分52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三重市○○路,故依卷附通聯記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羅念祖於95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附表二編號5之強盜時間)未在桃園市強盜丙○○之財物。
⒌上開門號於95年8月21日0時25分55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泰山鄉○○路,下一次通話係於同日5時59分36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三重市○○路○段,故依卷附通聯記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羅念祖於95年8月21日3時45分許(附表二編號6 之強盜時間)未在基隆市強盜子○○之財物。
⒍上開門號於95年8月22日23時4分2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新莊市○○路○段,下一次通話係於翌(23)日2時15 分49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三重市○○路○段,故依卷附通聯記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羅念祖於95年8月23日0時45分許(附表二編號7之強盜時間)未在臺北縣林口鄉強盜寅○○之財物。
⒎上開門號於95年9月2日3時36分5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蘆洲市○○路,下一次通話係於同日6時0分32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故依卷附通聯記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羅念祖於95年9月2日4時許(附表二編號8之強盜時間)未在桃園市強盜乙○○之財物。
四、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一)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犯罪時間為95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被害人己○○)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1)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增訂第1條之1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前段詐欺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為牽連犯之規定,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則將前開「牽連犯」規定加以刪除,本件之被告於95年6月24日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核其本質,固屬於各別獨立之數行為,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僅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於科刑時,則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如上所述各該行為,可能係數罪併罰,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故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其刑期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其刑期不得逾三十年」。
故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7月27日某時、95年8月4日某時、95年8月12日晚間10許至同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之間某時、95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及附表二編號2至9號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7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95年7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95年8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95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95年8月21日凌晨3時45分許、95年8月23日凌晨零時45分許、95年9月2日凌晨4時許、95年9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部分之犯罪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處斷。
五、核被告壬○○、羅念祖2人所為:⑴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一所示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壬○○如前述撤回上訴部分除外)。
⑵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壬○○如前述撤回上訴部分除外)。
⑶就以不正方法,由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及預借被害人己○○銀行帳戶內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又渠等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與羅念祖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及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號後段,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再被告壬○○及羅念祖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搶奪罪及加重強盜罪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壬○○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3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依被害人吳麗鈴、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屬之情節以觀,被告均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而取其財物,被害人均尚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因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32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其基本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3503號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辛○○、丁○○、戊○○、卯○○、己○○、吳麗鈴、丑○○、庚○○、李芷嫺、子○○、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並非以證人之警詢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不符,但合於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為其認定該警詢筆錄得採為證據之取捨依據,自與前揭法律規定未盡一致,採證即難認適法。
(2)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竊盜、搶奪、強盜應予分論併罰,然並未就各罪相關之沒收部分,於其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而竟於定執行刑之後,始一併另行宣告沒收,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裁判意旨:被告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有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惟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意旨,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行為,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行,應依修正後規定處斷,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行,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認本件全部犯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亦有未合。
(4)就被告二人被訴於附表二編號9搶奪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見後述),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亦有可議。
被告羅念祖提起上訴意旨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罪,被告壬○○否認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8(不含6)之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及定執行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二人身強體健,不思正常工作,竟共同為竊盜、搶奪及強盜行為,搶奪及強盜部分並專挑女子下手,部分強盜行為並使被害女子受傷,且犯罪次數不少,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壬○○前已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且為下手行搶及持刀強盜之人,涉案情節較重,被告羅念祖負責駕車,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犯罪後猶砌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壬○○及羅念祖本件竊盜及搶奪犯罪部分之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壬○○撤回上訴已確定之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汽車鑰匙2串(7支)及黑色口罩1個,及未扣案之扳手1支等物,係供被告壬○○及羅念祖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扣案之藍波刀1把、黑色口罩1個等物,應認係強盜犯行所用,未扣案之扳手1支,應認係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汽車鑰匙2串(7支)應認係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犯案穿著之上衣、牛仔褲,並非供犯罪所用之使用物及目的物,爰不諭知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羅念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附表二編號9之搶奪犯行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強奪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癸○○於原審雖證稱伊可以指認沒有戴眼鏡的人(被告壬○○),為搶奪其財物之行為人,同時証稱伊看到的歹徒是染金髮等語,惟查,本件依被害人癸○○指述發生時間為95年9月3日上午7時15分,而被告壬○○於95年9月5日為警逮捕時髮色是黑髮,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癸○○指陳被告壬○○為下手行搶之人,是否指認無誤,非無可疑。
(二)證人雷振成、羅筱綾、王美娪於原審証稱被告羅念祖於95年9月2日晚間係住宿於台中等語,次查,被告羅念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羅念祖於95年9月2日上午6時43分28秒有接收簡訊紀錄,基地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71-7號13樓,於95年9月2日上午10時11分15秒,通聯基地台則在台中市○區○○○路65-1、65 -2號5樓頂(見13305號卷第65頁),此外,被告羅念祖於原審並提出95年9月2日22時27分47秒、95年9月2日22時28分52秒及95年9月3日11時24分48秒、95年9月3日14時9分54秒出遊台中之照片,依上開事證,被告羅念祖是否於95年9月3日上午7時15分,到台北市士林區○○○路38巷3號前搶奪被害人癸○○財物,尚難遽予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壬○○、羅念祖(原名辰○○)二人竊盜部分┌──┬───┬────┬────┬────┬───────┬───────────┐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 點│竊盜方法│ 竊得財物 │宣告刑 │
│ │ │ │ │所犯法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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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辛○○│95年7月 │臺北縣三│被告陳建│HONDA廠牌、車 │壬○○ │ 羅念祖 │
│ │ │27日某時│重市中興│佑以自備│牌號碼SR-9738├─────┼─────┤
│ │ │ │橋下某停│鑰匙行竊│號之淺棕色轎車│有期徒刑捌│有期徒刑陸│
│ │ │ │車場 │,被告羅│1輛(於95年7月│月,減為有│月,減為有│
│ │ │ │ │念祖則在│30日晚間7時許 │期徒刑肆月│期徒刑參月│
│ │ │ │ │一旁把風│,在臺北縣三重│。 │。 │
│ │ │ │ │。(刑法 │市○○○路175 │ │ │
│ │ │ │ │第320條 │巷口尋獲該車,│ │ │
│ │ │ │ │第1項) │但車上音響已不│ │ │
│ │ │ │ │ 。 │見)。 │ │ │
│ │ │ │ │ │(與附表二編號│ │ │
│ │ │ │ │ │2所用車輛之車 │ │ │
│ │ │ │ │ │號相同)。 │ │ │
│ │ │ │ │ │ │ │ │
├──┼───┼────┼────┼────┼───────┼─────┼─────┤
│ 二 │丁○○│95年8月 │臺北縣三│被告陳建│HONDA廠牌、車 │已確定 │有期徒刑陸│
│ │ │4日某時 │重市三信│佑以自備│牌號碼9G-0796│ │月,減為有│
│ │ │ │路與集英│鑰匙行竊│號之藍色轎車1 │ │期徒刑參月│
│ │ │ │街口附近│,被告羅│輛(於95年8月2│ │。 │
│ │ │ │ │念祖則在│2日晚間9時50分│ │ │
│ │ │ │ │一旁把風│許,在臺北縣泰│ │ │
│ │ │ │ │。(刑法│山鄉○○路附近│ │ │
│ │ │ │ │第320條 │尋獲)。 │ │ │
│ │ │ │ │第1項) │(即附表二編號│ │ │
│ │ │ │ │。 │6所用車輛,被 │ │ │
│ │ │ │ │ │告壬○○有供承│ │ │
│ │ │ │ │ │此一竊盜犯行)│ │ │
│ │ │ │ │ │ │ │ │
├──┼───┼────┼────┼────┼───────┼─────┼─────┤
│ 三 │戊○○│95年8月1│桃園縣中│壬○○以│車牌號碼為LS-│有期徒刑捌│有期徒刑陸│
│ │ │2日晚間 │壢市成章│不詳工具│9787號之2面車 │月減為有期│月減為有期│
│ │ │10時許至│一街附近│拆拔被害│牌。 │徒刑肆月。│刑參月。 │
│ │ │同月13日│之原住民│人自小客│(與附表二編號│ │ │
│ │ │凌晨3時3│館工地 │車車牌,│5所用車輛之車 │ │ │
│ │ │0分許之 │ │被告羅念│號相同) │ │ │
│ │ │間某時 │ │祖則在一│ │ │ │
│ │ │ │ │旁把風。│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321條第1│ │ │ │
│ │ │ │ │項第3款 │ │ │ │
│ │ │ │ │)。 │ │ │ │
├──┼───┼────┼────┼────┼───────┼─────┼─────┤
│ 四 │卯○○│95年8月1│臺北縣樹│壬○○以│車牌號碼為3D-│已確定。 │有期徒刑陸│
│ │ │8日晚間7│林市西圳│不詳工具│8491號之2面車 │ │月減為有期│
│ │ │時許 │街一段14│拆拔被害│牌。 │ │刑參月。 │
│ │ │ │6號 │人自小客│(與附表二編號│ │ │
│ │ │ │ │車車牌,│6所用車輛之車 │ │ │
│ │ │ │ │被告羅念│號相同,被告陳│ │ │
│ │ │ │ │祖則在一│建佑有供承此一│ │ │
│ │ │ │ │旁把風。│竊盜犯行)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321條第1│ │ │ │
│ │ │ │ │項第3款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壬○○、羅念祖(原名辰○○)二人強盜及搶奪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 點│強盜方法│ 盜得財物 │宣告刑 │ │
│ │ │ │ │(所犯法│ │ │ │
│ │ │ │ │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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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己○○│95年6月2│臺北市士│被告羅念│皮包1個、鑽石 │壬○○ │ 羅念祖 │
│ │ │4日晚間1│林區中山│祖、陳建│戒指1只、鑽石 ├─────┼─────┤
│ │ │1時許 │北路6段 │佑2人將 │項鍊1條(合計 │有期徒刑捌│有期徒刑捌│
│ │ │ │162號前 │被害人強│價值約200, 000│年貳月。 │年。 │
│ │ │ │ │押上車後│元)、臺灣銀行│ │ │
│ │ │ │ │,將刀架│(卡號:070004│ │ │
│ │ │ │ │在被害人│103277號)及中│ │ │
│ │ │ │ │脖子上,│國信託銀行(卡│ │ │
│ │ │ │ │再強盜其│號:0000000000│ │ │
│ │ │ │ │身上財物│6474)金融卡各│ │ │
│ │ │ │ │。(刑法│1張。 │ │ │
│ │ │ │ │第330條 │(被害人指認 │ │ │
│ │ │ │ │第1項) │當日強盜者為被│ │ │
│ │ │ │ │ │告羅念祖、陳建│ │ │
│ │ │ │ │ │佑2人) │ │ │
├──┼───┼────┼────┼────┼───────┼─────┼─────┤
│ 二 │吳麗鈴│95年7月2│桃園縣桃│駕車從後│黑色腰包、現金│有期徒刑拾│有期徒刑捌│
│ │ │7日下午3│園市正康│撞倒正在│2,000元、鑲鑽 │月,減為有│月,減為有│
│ │ │時13分許│三街與信│騎乘機車│金戒子1只、MOT│期徒刑伍月│期徒刑肆月│
│ │ │ │光路口 │之被害人│OROLLA廠牌V290│。 │。 │
│ │ │ │ │,俟其人│型號行動電話1 │ │ │
│ │ │ │ │車倒地,│支、寶島銀行、│ │ │
│ │ │ │ │再由被告│合作金庫、臺灣│ │ │
│ │ │ │ │壬○○下│企銀金融卡各1 │ │ │
│ │ │ │ │車徒手搶│張、眼鏡1副、 │ │ │
│ │ │ │ │奪被害人│鑰匙1支、國民 │ │ │
│ │ │ │ │繫於腰間│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之黑色腰│、汽機車駕照、│ │ │
│ │ │ │ │包及其內│機車行照各1張 │ │ │
│ │ │ │ │財物。 │等物(警方有起│ │ │
│ │ │ │ │(刑法第│獲該支行動電話│ │ │
│ │ │ │ │325條第1│)。 │ │ │
│ │ │ │ │項) │(被害人指認陳│ │ │
│ │ │ │ │ │建佑及渠等當日│ │ │
│ │ │ │ │ │所駕駛之車牌號│ │ │
│ │ │ │ │ │碼為SR-9738號 │ │ │
│ │ │ │ │ │銀色轎車) │ │ │
├──┼───┼────┼────┼────┼───────┼─────┼─────┤
│ 三 │丑○○│95年7月2│臺北市東│駕車自左│女用側揹包1個 │有期徒刑拾│有期徒刑捌│
│ │ │9日下午4│園街150 │後方接近│、現金12,000元│月,減為有│月,減為有│
│ │ │時10分許│號某郵局│被害人機│、DBTEL廠牌行 │期徒刑伍月│期徒刑肆月│
│ │ │ │前 │車,俟兩│動電話1支(門 │。 │。 │
│ │ │ │ │車並駛時│號0000000000 │ │ │
│ │ │ │ │,再以強│號)、國民身分│ │ │
│ │ │ │ │力拉扯方│證1張等物(警 │ │ │
│ │ │ │ │式,搶奪│方有起獲該支行│ │ │
│ │ │ │ │被害人之│動電話)。 │ │ │
│ │ │ │ │側揹包及│(被害人指述強│ │ │
│ │ │ │ │其內財物│盜者有2人,渠 │ │ │
│ │ │ │ │,致使被│等當日所駕駛車│ │ │
│ │ │ │ │害人因而│輛為橘紅色車輛│ │ │
│ │ │ │ │遭拖行5 │) │ │ │
│ │ │ │ │、60公尺│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325 條第│ │ │ │
│ │ │ │ │1項) │ │ │ │
├──┼───┼────┼────┼────┼───────┼─────┼─────┤
│ 四 │庚○○│95年8月1│新竹縣新│先駕車阻│女用揹包1個、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柒│
│ │ │2日下午4│豐鄉新興│擋被害人│現金800元、PHI│年貳月。 │年。 │
│ │ │時40分許│路168號 │騎乘之機│LIPS廠牌859型 │ │ │
│ │ │ │某郵局前│車行進後│號行動電話、三│ │ │
│ │ │ │ │,再由1 │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人矇面持│(門號00000000│ │ │
│ │ │ │ │刀下車,│10號)、NOKIA │ │ │
│ │ │ │ │將刀架在│廠牌3210型號行│ │ │
│ │ │ │ │被害人脖│動電話(門號09│ │ │
│ │ │ │ │子,以強│00000000號)各│ │ │
│ │ │ │ │盜被害人│1支、眼鏡1副、│ │ │
│ │ │ │ │女用揹包│皮夾1個、國民 │ │ │
│ │ │ │ │及其內財│身分證、游泳教│ │ │
│ │ │ │ │物。 │練證、健保卡、│ │ │
│ │ │ │ │(刑法第│郵局提款卡、機│ │ │
│ │ │ │ │330條第 │車駕照、學生證│ │ │
│ │ │ │ │1項) │等物(警方有起│ │ │
│ │ │ │ │ │獲該PHILIPS廠 │ │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 │(被害人指述強│ │ │
│ │ │ │ │ │到者有2人,渠 │ │ │
│ │ │ │ │ │等所駕駛車輛之│ │ │
│ │ │ │ │ │車牌號碼為JU-│ │ │
│ │ │ │ │ │1076號或JU-017│ │ │
│ │ │ │ │ │6號深色轎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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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丙○○│95年8月1│桃園縣桃│駕車尾隨│女用側揹包1個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柒│
│ │ │3日下午3│園市榮華│被害人返│、現金10,000元│年陸月。 │年肆月。 │
│ │ │時30分許│街33巷3 │家,俟被│、TATUNG廠牌TC│ │ │
│ │ │ │弄4號自 │害人停妥│868型號行動電 │ │ │
│ │ │ │宅前 │機車後,│話(門號096073│ │ │
│ │ │ │ │再由1人 │5995號)、現代│ │ │
│ │ │ │ │戴口罩持│廠牌MP520型號 │ │ │
│ │ │ │ │刀下車,│(門號00000000│ │ │
│ │ │ │ │先將刀架│71號)行動電話│ │ │
│ │ │ │ │在被害人│各1支、黑色皮 │ │ │
│ │ │ │ │脖子,後│夾1個、國民身 │ │ │
│ │ │ │ │並持刀揮│分證、健保卡、│ │ │
│ │ │ │ │砍被害人│郵局及新竹商銀│ │ │
│ │ │ │ │左、右手│提款卡、機車行│ │ │
│ │ │ │ │各1刀, │駕照各1張等物 │ │ │
│ │ │ │ │藉以強盜│品(警方有起獲│ │ │
│ │ │ │ │被害人側│該支TATUNG廠牌│ │ │
│ │ │ │ │揹包及其│TC68型號行動電│ │ │
│ │ │ │ │內財物。│話) │ │ │
│ │ │ │ │(刑法第│(強盜者有2人 │ │ │
│ │ │ │ │330條第1│,渠等當日所 │ │ │
│ │ │ │ │項) │駕駛車輛之車牌│ │ │
│ │ │ │ │ │號碼為LS-9787│ │ │
│ │ │ │ │ │號深色HONDA廠 │ │ │
│ │ │ │ │ │牌轎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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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子○○│95年8月2│基隆市基│先駕車阻│背包1個、現金 │已確定。 │有期徒刑柒│
│ │ │1日凌晨3│金一路44│擋被害人│2,000餘元、NOK│ │年。 │
│ │ │時45分許│號與麥金│騎乘之機│IA廠牌6230型號│ │ │
│ │ │ │路口附近│車行進後│黑色行動電話(│ │ │
│ │ │ │ │,再由1 │門號0000000000│ │ │
│ │ │ │ │人戴口罩│號)1支、花旗 │ │ │
│ │ │ │ │持刀下車│銀行、中華銀行│ │ │
│ │ │ │ │,強盜被│、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害人背包│銀行、基隆第二│ │ │
│ │ │ │ │及其內財│信用合作社及萬│ │ │
│ │ │ │ │物。 │泰銀行金融卡各│ │ │
│ │ │ │ │(刑法第│1張、國民身分 │ │ │
│ │ │ │ │330 條第│證、健保卡、汽│ │ │
│ │ │ │ │1項) │機駕照、機車行│ │ │
│ │ │ │ │ │照各1張等物( │ │ │
│ │ │ │ │ │有起獲該行動電│ │ │
│ │ │ │ │ │話)。 │ │ │
│ │ │ │ │ │(被害人指述強│ │ │
│ │ │ │ │ │盜者有2人,渠 │ │ │
│ │ │ │ │ │等當日所駕駛車│ │ │
│ │ │ │ │ │輛之車牌號碼為│ │ │
│ │ │ │ │ │3D -8491號深 │ │ │
│ │ │ │ │ │色轎車,有附近│ │ │
│ │ │ │ │ │路段監視器翻拍│ │ │
│ │ │ │ │ │照片可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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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寅○○│95年8月2│臺北縣林│駕車尾隨│手提包1個、現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柒│
│ │ │3日凌晨 │口鄉中正│被害人返│金5,000元、健 │年陸月。 │年肆月。 │
│ │ │零時45分│路57巷7 │家,俟被│保卡、郵局、玉│ │ │
│ │ │許 │弄3號自 │害人停妥│山銀行金融卡(│ │ │
│ │ │ │宅前 │機車後,│卡號0000000000│ │ │
│ │ │ │ │再由被告│8號)各1張、機│ │ │
│ │ │ │ │壬○○戴│車行駕照各1張 │ │ │
│ │ │ │ │口罩持刀│、OKWAP廠牌行 │ │ │
│ │ │ │ │下車,因│動電話1支(警 │ │ │
│ │ │ │ │與被害人│方有起獲該張玉│ │ │
│ │ │ │ │發生拉扯│山銀行金融卡)│ │ │
│ │ │ │ │,竟砍傷│。 │ │ │
│ │ │ │ │被害人右│(被害人指認被│ │ │
│ │ │ │ │手後,強│告壬○○,當日│ │ │
│ │ │ │ │盜被害人│強盜者有二人,│ │ │
│ │ │ │ │女用手提│渠等當日所駕駛│ │ │
│ │ │ │ │包及其內│車輛為白色轎車│ │ │
│ │ │ │ │財物。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330條第1│ │ │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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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乙○○│95年9月2│桃園縣桃│駕車尾隨│皮包2個、現金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柒│
│ │ │日凌晨4 │園市忠五│被害人返│7、800餘元、國│年貳月。 │年。 │
│ │ │時許 │路171號 │家,俟被│民身分證、健保│ │ │
│ │ │ │自宅前 │害人停妥│卡各1張、項鍊 │ │ │
│ │ │ │ │機車後,│1條、戒子2只、│ │ │
│ │ │ │ │由被告陳│MOTOROLLA廠牌 │ │ │
│ │ │ │ │建佑持刀│C157型號行動電│ │ │
│ │ │ │ │戴口罩下│話、SHARP廠牌 │ │ │
│ │ │ │ │車,將刀│GX31型號行動電│ │ │
│ │ │ │ │架在被害│話各1支等物( │ │ │
│ │ │ │ │人脖子,│有起獲該2支行 │ │ │
│ │ │ │ │以強盜被│動電話)。 │ │ │
│ │ │ │ │害人側揹│(被害人指認 │ │ │ │
│ │ │ │ │之女用皮│被告壬○○, │ │ │ │
│ │ │ │ │包2 個及│當日強盜者有 │ │ │ │
│ │ │ │ │其內財物│2人,其等當日 │ │ │
│ │ │ │ │(刑法第│所駕駛車輛車 │ │ │
│ │ │ │ │330條第1│牌號碼為4192 │ │ │
│ │ │ │ │項) │-VE,惟查無此│ │ │
│ │ │ │ │ │車籍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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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癸○○│95年9月3│臺北市士│駕車自右│皮包1個、現金 │無罪。 │無罪。 │
│ │ │日上午7 │林區天母│後方接近│2,000 元、化妝│ │ │
│ │ │時15分許│西路38巷│被害人,│品。 │ │ │
│ │ │ │3號前 │再由被告│ │ │ │
│ │ │ │ │壬○○以│ │ │ │
│ │ │ │ │強力拉扯│ │ │ │
│ │ │ │ │方式,搶│ │ │ │
│ │ │ │ │奪被害人│ │ │ │
│ │ │ │ │手中皮包│ │ │ │
│ │ │ │ │及其內財│ │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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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編號二至八所起獲之行動電話、金融卡等物,係警方於95年9月5日對被告羅 │
│ 念祖駕駛之HONDA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LO-6638號,當時未懸掛車 │
│ 牌)實施搜索時,自該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所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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