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係民國(下同)9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關於本件判決所引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方面,經查:(一)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己○○,均矢口否
- 三、經查:
- (一)被告己○○係91年度泰山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
- (二)被告丙○○、己○○二人,究竟有無共同賄選,析述如下:
- (三)次查:
- (四)本件有關受賄共犯戊○○、庚○○○、陳淑霞、甲○○、廖
- (五)再查,被告二人行賄對象包括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戊
- 四、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 (一)被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法定刑,五年
-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 五、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
-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在上揭時地,透過許忠
- (一)徐秀蓮係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年稠溪27號,對於91年
- (二)證人即共犯張金雪迭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承稱有行賄之事
- (三)證人李美惠、徐文慧固供承有收得買票錢,但徐文慧係由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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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92年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部分均撤銷。
丙○○、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
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各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己○○係民國(下同)9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登記一號候選人,丙○○則係該選區泰山鄉大科村村長登記一號候選人。
二人為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1年5 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有投票權人鄒美蓮、許忠正夫妻住處即泰山鄉○○路91號3樓之1,交付新台幣(下同)64500 元賄賂予鄒美蓮、許忠正,表示希望透過渠等二人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每人1500元賄款(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並向選舉人約定賄款中1000元部分,係投票予村長候選人丙○○代價,500 元部分係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己○○代價。
許忠正,鄒美蓮二人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予以應允,除先扣留自己二票賄賂3000元外,鄒美蓮於同年6 月5 日晚間7 時許,至鄰居張金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住處即同路91號9 樓之3, 交付1500元賄款予張金雪,約定張金雪投票予己○○、丙○○外,並請張金雪代為尋找及交付賄賂予有意投票予己○○、丙○○之有投票權人。
張金雪除本身收受鄒美蓮交付賄賂1500元,並約定投票予己○○、丙○○外,亦與己○○、丙○○、許忠正、鄒美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金雪在所居住社區大樓中,尋找、聯繫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再向鄒美蓮拿取每票1500元之賄賂。
張金雪於同年6 月5 日晚間至6 月7 日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在其居住社區大樓內(台北縣泰山鄉○○路)戊○○等人住處,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戊○○(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陳淑霞(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廖桂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李佳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人,每人各3000元賄款(每戶均二名投票權人)、丁○○○、陳來中夫妻6000元(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該戶有四名有投票權人。
另交付無投票權徐秀蓮1500元,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敘),約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己○○、丙○○,經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均予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己○○、丙○○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鄒美蓮、許忠正夫妻另於同年6 月7 日晚間,在台北縣泰山鄉○○路97巷13號1 樓周秀真住處,將彼二人所收取賄賂3000元及尚未行使發放賄賂31500 元,合計34500 元退還丙○○(周秀真因單獨為己○○、丙○○賄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判決所引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方面,經查:(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報告所提出之監聽錄音帶,係依法定程序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電話監聽、錄音之結果,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通訊監察書附入本院上訴審卷第81頁、第82頁,錄音帶部分外放證物袋),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譯文內容,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認譯文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同案被告於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無從治癒先前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其先前本於被告身分出庭應訊之供述,應依法判斷有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庚○○○、乙○○於本院更四審時雖均具結作證接受詰問,並分別表示對於本案一部分事實細節有所遺忘,惟證人乙○○證稱伊在調查處有講是投給1 號候選人,伊在地院所述實在等語,證人庚○○○亦證稱伊在地院、地檢署及調查處所述均是事實等語,彼2 人下列所引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法院出庭之供述,所為供述,對本件被告2 人而言,本無從令其具結,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之訊問於實務上均會遵循法定方式合法訊問,又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其向法官所為之供述亦應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彼2 人於警詢中所為更詳盡之供述,為嗣後檢察官、法官訊問所無者,衡諸彼等所為供述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丁○○○於本院更四審作證時表示因身體開刀,影響腦部記憶,不記得91年選舉買票之事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其於調查處所為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其分別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之供述,對於本件被告2 人而言,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屬於審判外之供述,惟基於同上理由,仍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陳淑霞、甲○○於本院更二審出庭時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陳述,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法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本無從令其具結,基於同上理由,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廖桂蘭、李佳霓雖於本院更三審出庭以前,均本於被告身分應訊,無從令其具結,惟於本院上訴審否認犯罪,於本院更三審時則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陳述,其之前之供述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者,理由亦同上。
證人許忠正、鄒美蓮本於被告身分,分別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同前所述。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賄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買票,證人許忠正、鄒美蓮之證言不實,鄒美蓮、張金雪所作所為與伊無關,伊係遭選舉之對手陷害,案卷內通聯紀錄內並無伊與許忠正、鄒美蓮之通聯內容,且通聯紀錄內提到的是村長2 號候選人,而非1 號候選人等語。
被告己○○辯稱:伊未曾拿錢與丙○○,伊只有去拜票,沒有涉及與錢有關之行為,伊為鄉民代表候選人,選舉區域有好幾個村,不會與丙○○一起選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己○○係91年度泰山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號次抽籤為1 號,被告丙○○係91年台北縣泰山鄉大科村村長候選人,號次抽籤為1號,該次選舉投票日皆為91年6 月8日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3年9 月27日北縣選一字第0930502144號函文可稽(參見本院更一審卷32頁),下列所述之證人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戊○○、庚○○○、陳淑霞、甲○○、廖桂蘭、乙○○、李佳霓、丁○○○等人則均為91年泰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及同年泰山鄉大科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5 日北縣泰戶字第0970002905號函在卷可按。
(二)被告丙○○、己○○二人,究竟有無共同賄選,析述如下:1.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曾供稱:「該通電話(按指91年6 月7 日調查處對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信監察報告譯文之內容)是許義勝的兒子大科村長候選人丙○○撥給我的,談話中『這邊出狀況』,是指南亞宿舍區對手已開始在買票,至於『一個人二張,你知道嗎』、『一個人都二張』等指的是對手以一張選票二千元的代價向支持者買票」、「我‧‧‧在6 月6日下午5 點至晚間8 點,有和丙○○共同前往大科村,逐戶拜訪大科村南亞宿舍的村民及鄰長,以尋求支持‧‧‧因丙○○的父親許義勝為大科村現任村長,我曾多次向他拜託支持,他也都盡全力幫忙」、「我‧‧‧和丙○○在6 月6 日有過一次共同拜票活動」、「許忠正目前在大科村擔任鄰長一職,選舉初期我曾請他幫忙拉票,抽籤前、拜票時,曾碰過一次面,6 月6 日與丙○○共同拜票時又見過一面,選舉期間‧‧‧見過三、四面」等語(參見選他字第907 號卷第98頁正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1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正先後供稱:⑴於91年6月7日調查處供承:「此次選舉期間我有替村長候選人1號丙○○及鄉民代表1號候選人己○○拉票,因為他們二人常替我們社區服務、辦活動」等語(參見選他字第907 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
⑵於91年6月11日調查處供承:「村長候選人丙○○於5月27日左右,獨自一人前來我家,交給我夫妻(配偶鄒美蓮)一疊現金(當場未清點,由我太太鄒美蓮收下),並表示一個人頭新台幣1500元,要我們幫忙買票,在6月8 日臺北縣泰山鄉基層選舉時,能將選票投給村長候選人一號丙○○及鄉民代表候選人一號己○○。」
、「(問:你夫妻二人如何為丙○○及己○○進行買票?)在收到丙○○所給的賄款後,我們即自第二天起以電話及登門拜訪方式,向同選區有交情的同事表達,只要支持一號村長候選人丙○○及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己○○,一個人頭即可獲得1500百元。」
等語(參見選他字第1058號卷第1 頁反面)。
⑶於91年6 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丙○○拿錢來時,你是否在場?)有」、「(問:你同意你太太這樣做?)起初是不同意,但後來還是同意幫他」、「(問:丙○○給你們錢,目的是要你們送錢給泰山鄉○○路91號大樓的住戶買票?)是」、「我們都知道錯了」等語(參見選他字第1058號卷第6 頁)。
⑷於原審供稱:「拿錢時我有在場,這筆錢是我太太收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9頁)。
⑸於更一審時結證稱:伊在外助選,確實有拿錢,但是伊太太接的錢,知道是何人送,收到34500 元,退還也是34500 元等語(參見更一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⑹於更三審時供稱:丙○○向我們買票,錢是伊太太收的,伊知道丙○○有來等語(參更三審卷第160 頁反面、第161頁正面)。
3.證人即許忠正之妻即同案被告鄒美蓮先後供稱:⑴91年6 月7 日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丙○○約於今(91)年5 月25日候選人抽完籤後2 、3 日,於晚間將近10時許,親自登門到我家拜訪,並親手拿新台幣34500 元(金額部分詳見後述)給我,要求我向住所附近特定有投票權選民買票,每位選民以1500元代價,投票給抽籤號次同為一號的己○○與丙○○」等語(參見選他字第907 號卷第65頁正反面)。
⑵91年6 月11日調查處供稱:「5 月27日當天晚上,丙○○與其助選員到我家找我先生許忠正,丙○○當時表示希望我先生能夠負責拉我住處這棟大樓選票,並拿了新台幣約六萬元給我們,要我們轉送給選舉人每人1500元,要求選舉人投票給抽籤號次同為一號之己○○與丙○○,但我當時跟我先生表示其上司並非真正支持丙○○,不適合為丙○○買票,所以由我全權出面為丙○○及己○○買票」、「我並不確知張金雪代我去向我們同棟大樓那些住戶買票,我是全權交給她去處理,只要她跟我說某人願意收錢,我就按一個人頭1500元的價碼交給她,所以張金雪說她買了戊○○等人,金額共三萬元,我就應有給她三萬元」等語(參見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1 頁反面)。
⑶91年6 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丙○○給你們錢,目的是要你們送錢給泰山鄉○○路91號大樓的住戶買票?)是。」
、「陸陸續續拿給張金雪的」、「請她將錢交付選舉人,請他們支持己○○、丙○○」等語(同上卷第7頁、第8 頁)。
⑷於原審供稱:丙○○給伊34500 元,伊有拿錢給張金雪,有說要支持1 號,就是投給鄉代表1 號、村長1 號等語(參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
⑸於本院先後具結證稱:丙○○拿錢到伊家,說要投給丙○○、己○○2 人,後來到周秀真家退錢給對方;
丙○○拿錢來向伊買票,有找張金雪去買票,後來有將錢退還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第55頁、第56頁、更三審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正反面)。
證人鄒美蓮上開證述之主要交錢、買票情節,核與許忠正上開供述丙○○有前來住家交付錢,請他們幫忙買票等情相合。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雪先後為下列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許忠正、鄒美蓮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於本院上更一審具結作證稱:伊於歷次陳述均實在,鄒美蓮陸續拿錢給伊;
伊交給丁○○○家,丁○○○、陳來中均在,因他家有4 人,是6000元等語(參更一審卷第60頁、第61頁)。
於本院上更三審具結作證稱:鄒美蓮拿錢給伊,伊就分給鄰居,伊也有拿,伊有投給丙○○、己○○;
選舉期間,鄰居帶丙○○、己○○來伊家拜訪,選舉期間,伊將錢分給鄰居,他們也應該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參更三審卷第163 頁正反面)。
於原審供稱:91年6 月5 日起鄒美蓮陸續將錢拿給伊,拿錢給調查處筆錄所指之人,還有陳淑霞、郭敏榮等人;
一票支持己○○、丙○○1500元,調查處筆錄所載金額沒有錯;
伊沒有特地去找,是樓上、樓下的鄰居問一下;
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都實在;
伊知道錯了,請法官給伊機會等語(參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7頁、第93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鄒美蓮有交付伊錢,要伊支持1 號之己○○、丙○○;
鄒美蓮於91年6 月5 日起陸續拿錢給伊,伊給予戊○○、楊美雪、甲○○、廖桂蘭、乙○○、李佳霓、陳來中(指丁○○○之夫)等人,請他們支持1 號的己○○、丙○○;
伊承認犯罪,知道錯了;
賄款由鄒美蓮交給伊,叫伊送給鄰居等語(參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偵選字第126號卷第34頁反面)。
於調查處供稱:鄒美蓮有代表泰山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己○○及大科村村長候選人丙○○,向伊及鄰居戊○○、楊美雪、陳來中(丁○○○之夫)(陳某家中有4票)、甲○○、廖桂蘭、乙○○、李佳霓等人買票要求投票支持己○○、丙○○,因害怕電話被監聽,所以以衣、褲作為支持之鄉民代表候選人1號己○○、村長1號候選人丙○○之代號等語(參選他字第1059 號卷第1頁反面、第2頁正反面)。
5.證人鄒美蓮於調查處詢問時就伊與被告己○○、丙○○關係另指稱:「由於我先生許忠正係泰山鄉大科村第16鄰鄰長,而我先生由於經常舉辦鄰里活動,己○○也都會來參加‧‧‧己○○‧‧‧約於五月間到我家來向我先生請託幫忙拉票。」
、「己○○確有參選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我與我先生有為其拉票助選。」
、「(問:你先生鄰長之職務係由何位村長指派?)我先生係由現任大科村村長許義勝所指派」、「其子丙○○有參選本屆大科村村長選舉」等語(參見選他字第907 號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足見共同被告許忠正、鄒美蓮夫妻,與被告己○○、丙○○關係密切,極為明確。
6.本院更三審時,就卷附鄒美蓮、張金雪91年6 月5 日22時11分監聽錄音帶(第11捲A 面)及同日23時12分監聽錄音帶(第6 捲A 面),交由被告辯護人譯出全文,另由本院前審譯出全文,被告所提譯文,雖否認第11捲A 面錄音帶譯文中張金雪所稱「選世宗」,在錄音帶中未呈現,另否認第6 捲A 面錄音帶張金雪所稱「1 的對不對」,在錄音帶中亦未呈現,此有辯護人所提二份譯文可稽(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2、93頁,第95、96頁),但本院所譯譯文,均有該聲音之出現,亦有本院譯文可憑。
本院前審會同辯護人、檢察官、被告等人勘驗結果,確有該陳述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見同上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頁正面),本院再次就上開22時11分(第11捲A 面)之監聽錄音帶勘驗結果,張金雪確有答稱:選世宗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是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應僅談及選2 號候選人,與被告2 人無涉,不足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已不足取。
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另以鄒美蓮於上開第6 捲A 面之監聽錄音中交談,明白有下列之陳述:「A(即鄒美蓮)稱:二的」、「阿雪(即張金雪)稱:哦!二的『代』(表)有啊!」、「A稱:不是『代』啦!」、「阿雪稱:哦!村……是『長』嗎?」、「A稱:ㄏㄟ啦!你叫他去問,如果沒有的話,你就叫他下來啦!你就跟他講,如果會怕,你就跟他講,應該不會(被抓)吧!」、「阿雪稱:好!BYE BYE !」等對話,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 人分別均為1 號候選人,但上開交談應係2 號之鄉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核與上開監聽錄音譯文所載吻合,實情為何?應予究明。
本院查依上開監聽錄音之對話,確有「二的」、「二的代」、「不是代啦」、「哦!村」等內容,有上開監聽譯文以及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惟參諸證人張金雪、鄒美蓮、許忠正等人之上開證詞,已然就投票予被告2 人一節供述明白,互核相符,堪認電話交談時已達成默契,當不致因電話中提及「二的」、「二的代」、「不是代啦」、「哦!村」、「哦」等內容,而有所改變,況參諸彼此交談內容,顯有防範遭他人監聽之舉,更何況兩人於同日22時11分已有「選世宗」之認識,自不得以此交談內容為有利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被告2 人上開犯行以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礙難採信。
7.證人即實際收受並代為發送賄款之張金雪及收受賄款之乙○○,均一致指稱賄款1500元係投票予被告二人之代價,核與鄒美蓮供稱上情至為相符,而張金雪確已將賄款交予戊○○等多人,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雪供述在卷,均如前述,則證人許忠正、鄒美蓮倘若係幫助被告等人之競選對手,豈有經由證人張金雪替被告等向多人行賄,反而使被告等人獲得選票之可能?又本案係台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經報請檢察官就涉案相關人等核發通訊監察書,再依據監聽所得循線約談查獲,有檢舉筆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多紙可憑(參見選他字第907 號卷),並非出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正、鄒美蓮等人之檢舉或自首而查獲,被告辯稱可能係對手誣陷等語,要無可採。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正、鄒美蓮夫妻對於被告丙○○係獨自一人前來送錢或夥同助選員一同前往,所供不盡一致,無非敘述詳略不同,尚不能遽指伊等係不實陳述。
再者,證人許忠正於本院前審改稱:被告丙○○至伊家中送賄款時,伊外出助選不在家中等語,惟仍證稱伊知道是丙○○至家中送錢,由伊太太收錢,後知道買票不對,將錢退回等語(均參見更一審卷第52頁)、證人鄒美蓮亦坦承有替被告等人買票等語不諱(參同上卷第55至58頁);
證人許忠正、鄒美蓮其餘在本院更一審、更三審證述內容,雖已就部分案情有所避諱,惟既與彼等原先明確供述情節不符,無非事後避重就輕,欲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據。
(三)次查:被告二人推由丙○○將賄款交付許忠正、鄒美蓮夫妻,實際買票經過情形,另說明如下:1.依據證人鄒美蓮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家二票,我就先行抽出三千元」(參見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10頁)。
依證人張金雪於91年6 月11日調查處供承:「此次泰山鄉鄉民代表選舉,鄒美蓮有代表泰山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己○○及大科村村長候選人丙○○,向我及鄰居戊○○、楊美雪、邱建強(即陳淑霞之夫,指該戶)、陳來中(丁○○○之夫,指該戶)、甲○○、廖桂蘭、阿蓮、李佳霓及乙○○買票,要求投票支持己○○及丙○○。」
等語(參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1 頁反面)、同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給了有投票權的戊○○、楊美雪、邱建強、甲○○、廖桂蘭、李佳霓、乙○○各三千元,另外阿蓮1500元及陳來中六千元?)有」、「(問:你交付錢時,有請他們支持己○○、丙○○?)有請他們支持一號的己○○、丙○○」等語(參同上卷第7 頁正面),復與證人鄒美蓮一致供承曾以電話談論買票之事,因怕被監聽而以「衣」、「褲」作為所支持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己○○及村長一號候選人丙○○之暗號等情相符(參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正面、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2 頁反面),並有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足徵(選他字第907 號卷第20頁、第72頁至第79頁)。
2.證人張金雪除於原審坦認犯行外,於本院更審時仍對前開如何經由鄒美蓮處取得賄款,再交付與丁○○○等人事實,證述一致(參見更一審卷60、61頁。
更三審卷163 頁);
其對陳淑霞、邱建強行賄部分,雖有稱係邱建強收賄,亦有稱係陳淑霞收賄之情形,但衡以邱建強與陳淑霞二人係夫妻關係,且張金雪係先稱「邱建強」(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1 頁反面),嗣後明確指稱為「陳淑霞」(選偵字第126 號卷第35頁正面、原審卷第71頁),即指同戶有投票權之人,難認有矛盾之處。
另外,證人即收受賄賂之庚○○○、乙○○(均參見原審卷第75頁)、丁○○○(選他字第1065號卷1 頁、原審卷第74頁)、甲○○、戊○○(均參見上訴卷215 頁)亦供承確有收取張金雪賄款而允諾投票予被告己○○、丙○○等情不諱在卷。
至證人即收受賄賂之陳淑霞、廖桂蘭、李佳霓雖於本院上訴審否認收受賄賂,然而伊等三人受賄情形,業據證人張金雪迭次指證相符在卷,本院前審經徵得伊等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伊等三人否認收賄部分,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6776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參見上訴卷第193 頁)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形紀錄等(外放)可稽,足見伊等三人於偵審中所辯未收賄等語,應係不實,難以採為被告二人未賄選之有利認定。
3.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己○○等人送測謊鑑驗,己○○就(一)其未與丙○○搭檔競選。
(二)其未發給許忠正買票錢,均呈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 月13日報告書可稽(參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9 頁),此測謊過程符合法律要件乙節,並經本院函查,有該局覆函附卷可查(參見上訴審卷第158 頁以下、更三審卷第73頁)。
嗣本院前審經徵得被告丙○○、己○○二人同意,送測謊鑑定結果,認其等二人所為否認買票之言,呈不實反應,亦有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等相關測謊報告在卷可考,該項鑑定係採Bi-Zone 區域比對法及DoDPI 區域比對法,並由被告二人書立具結書,且有儀器測驗圖形、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可徵,有各該資料附卷(外附公文袋,更三審卷第51頁)可查,足見測謊為慎重、嚴謹,自可資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之補強證據,被告二人空言指稱測謊鑑定結果不正確,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4.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美蓮、許忠正在調查處、偵查中,關於被告丙○○交伊夫妻二人賄款金額所述,並非完全一致,或稱34500 元、或稱係6 萬元、或稱約6 萬元、或稱係一疊現金未當場清點云云,嗣鄒美蓮於原審及本院時又供稱:被告丙○○交付者為34500 元,已經全部退還等語。
但查:⑴張金雪本身自鄒美蓮收受賄款為1500元,伊交與戊○○、庚○○○、陳淑霞、甲○○、廖桂蘭、乙○○、李佳霓七人各3000元,合計21000 元,另交付丁○○○賄款6000元,共為27000 元(另交付徐秀蓮1500元),且該等部分賄款均未收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雪供述明確(參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2 、7 頁),由此可徵共犯鄒美蓮交付張金雪部分之金額,總共為三萬元無訛。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美蓮於調查處坦承:被告丙○○係交付約六萬元,伊於6 月7 日退還34500 元,另有給付張金雪三萬元云云(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1 、2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美蓮及許忠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被告丙○○交付賄款約六萬元(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6 頁),嗣二人於偵審中關於退還被告丙○○賄款金額始終供稱係34500 元不移。
依此34500 元加上30000元合計為64500 元,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美蓮、許忠正所供約六萬元,並無重大歧異。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正、鄒美蓮夫妻係本身收賄後,並代被告二人向張金雪行賄、轉請張金雪向其他人行賄,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正、鄒美蓮顯無自行墊款行賄之可能。
⑶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雪本身所收賄款及經由張金雪交付之賄款均未收回,已如上述,則鄒美蓮交付與張金雪部分賄款三萬元,與伊等夫妻事後退還被告丙○○賄款34500 元,顯係二筆不同金額,不容混為一談。
茲該二筆金額合計64500 元,與被告二人每人行賄1500元金額、人數相合,復與鄒美蓮、許忠正前開所供「約六萬元」金額接近,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告丙○○交予許忠正、鄒美蓮賄款應計為64500 元。
鄒美蓮、許忠正事後所稱所收賄款僅為34500 元,已全數退還,及尚未與被告丙○○、張金雪結算等語,應係減輕伊等行賄刑責之卸詞,不足採信。
5.被告二人雖否認賄選,被告丙○○亦否認收受共犯鄒美蓮、許忠正退還之34500 元,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正、鄒美蓮對於在周秀真家中退還34500 元與被告丙○○事實,迭次供述明確,參諸被告丙○○亦不否認曾在周秀真家中與許忠正、鄒美蓮夫妻見面等語(參見更一審卷第57頁),而證人周秀真亦證稱被告丙○○曾約許忠正在其家中見面等語(同卷第59頁),自堪信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美蓮、許忠正此部分之供述可採。
至證人周秀真另證稱許忠正夫妻並未交錢與被告丙○○云云,然證人周秀真業因自行出資三千元替被告二人向顏河山、沈麗娟賄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在案可稽,可見周秀真與被告二人關係至為密切,伊所為上開證言,顯屬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有關受賄共犯戊○○、庚○○○、陳淑霞、甲○○、廖桂蘭、乙○○、李佳霓、丁○○○等人,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原審筆錄,既有證據能力,如前所述,並經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選任辯護人主張:共犯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調查、偵查筆錄均係傳聞證據等語,已難逕採。
且查:1.原審調查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丁○○○三人,均坦承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陳淑霞、甲○○、廖桂蘭、李佳霓等五人則否認犯行,原審因而為乙○○等上開認罪之三人緩刑之諭知,已充分斟酌彼等間供述任意性及真實性在卷。
嗣戊○○、陳淑霞、甲○○、廖桂蘭、李佳霓等五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送請測謊後,五人均呈不實反應,甲○○、戊○○亦供認犯行在卷,本院上訴審,遂亦諭知各緩刑四年,其他三人之上訴則駁回,此五人在法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係本於被告身分,就其他被告而言,亦係證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其等五人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自堪認有證據能力。
2.本案主要關鍵在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美蓮、張金雪所供情節相符,亦與受賄之乙○○等人所供金額相符,再依監聽譯文,被告二人確有賄選情節,則受賄之乙○○等五人供述,僅係佐證,並非係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甚明,依上論述,本案證據仍堪為被告二人上開不利之認定。
(五)再查,被告二人行賄對象包括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戊○○、庚○○○、陳淑霞、甲○○、廖桂蘭、乙○○、李佳霓、丁○○○等人,均係居住於被告二人所參加之前開選舉區內之居民,係有投票權之人,已如前述。
本案雖係被告丙○○出面交付賄款與許忠正、鄒美蓮夫妻,並透過渠二人轉向張金雪等人行賄,然被告己○○與許忠正,既有共同參與選舉活動情事,且向受賄對象明確表示投票權行使之對象為被告二人,則被告己○○雖未出面,但其與被告丙○○就前開賄選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屬灼然,被告己○○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90條之1 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7條、第41條及第56條規定均已修正;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按,本次刑法修正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但刑法修正後,與選罷法第90條之1 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庸比較。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因被告二人在本件有犯意聯絡,被告丙○○並已著手實行賄選行為,故上開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係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被告上開行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經比較後,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分別適用各該修正前、後之相關刑罰法律。
又被告所為發生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無其他不得適用於減刑條例之情形,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依其宣告刑減輕其刑2 分之1 (包括主刑及禠奪公權)。
五、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被告己○○、丙○○與已判決確定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鄒美蓮、及張金雪著手實施賄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
其等多次賄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己○○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90條之1 之法定刑有修正提高,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自有未洽。
刑法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原審未及就此及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又共犯張金雪係同時交付賄款六千元與丁○○○、陳來中夫妻,業據張金雪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更一審卷第61頁),原判決僅認定此部分係交付丁○○○賄款六千元,亦有未合。
又被告2 人所為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之,更有未合。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輾轉經由鄒美蓮、張金雪交付賄款與林明輝、徐秀蓮、李美惠、徐文慧、周秀真、顏河山、沈麗娟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被告有無賄選犯行漏未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又被告二人交付許忠正、鄒美蓮賄款應為64500 元,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認定此部分之賄款為6 萬元,並採信鄒美蓮供述認其事後歸還34500 元時,其中4500係另行墊款,亦未一併宣告沒收,均有違誤。
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己○○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參選,竟以賄選之不法手段參選,敗壞選舉風氣,危害民主政治,並參酌被告2 人賄選金額、對象人數,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減為禠奪公權1 年,以示懲儆。
至共犯許忠正、鄒美蓮退還被告丙○○34500元,其中之31500 元係被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雖經退還與被告丙○○,而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許忠正二人原先收取3000元,係犯刑法第143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於許忠正等人案件中宣告沒收,本案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在上揭時地,透過許忠正、鄒美蓮,轉由張金雪交付賄款予林明輝、徐秀蓮、李美惠各三千元,李美惠再轉交徐文慧三千元,周秀真再轉交顏河山、沈麗娟各三千元,要求投票予被告己○○、丙○○等情,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賄賂罪嫌。
經查:
(一)徐秀蓮係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年稠溪27號,對於9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候選人己○○、丙○○,並無投票權,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可稽(原審卷第143 頁)。
證人徐秀蓮雖不否認有自張金雪處收受賄款1500元,惟表示係因伊夫張景復設籍於泰山鄉,故張金雪託伊轉交1500予張景復,但伊收下1500元後即挪為家用,並未告知張景復等語(選他字第1061號卷第2 頁反面),是徐秀蓮收受上開賄賂固屬實在,惟伊既為無投票權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與有投票權之張景復共同受賄,自無從對被告己○○、丙○○論以上開投票賄賂罪。
(二)證人即共犯張金雪迭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承稱有行賄之事實,惟未曾提及有對林明輝行賄之情,其等二人於原審當庭對質,亦均表示互不相識(原審卷第71、79頁)。
衡以常情,共犯張金雪犯後,對於行賄戊○○、庚○○○、陳淑霞、甲○○、廖桂蘭、乙○○、李佳霓等人均直承不諱,若其真有對不相識之林明輝行賄,豈會反而匿飾不敢直言?足認共犯張金雪確未曾對林明輝有行賄之舉。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明輝有自共犯張金雪或被告己○○、丙○○、另共犯鄒美蓮、許忠正處收受賄賂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己○○、丙○○有此部分投票賄賂罪。
(三)證人李美惠、徐文慧固供承有收得買票錢,但徐文慧係由李美惠之手取得,而李美惠則始終無法明確指出係取自何人之手,且不認識張金雪等情,已據李美惠、徐文慧分別供明在卷(選偵字第126 號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74頁、選他字第1054號卷第2 頁、原審卷第73頁),自無從認定該二人賄款與己○○、丙○○、共犯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之買票行為有關,亦不能證明被告己○○、丙○○有此部分投票賄賂罪。
又收受賄款之顏河山、沈麗娟,雖坦承有自周秀真手中取得賄款,但周秀真則稱伊係自掏腰包為被告己○○、丙○○買票,而非二被告送錢託伊買票等語(選他字第1053號卷第1 、2 、4 頁,第126 號偵查卷第32頁,選他字第907號卷第109 頁正面,原審卷第73、75、76、96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證可證被告己○○、丙○○有此部分賄選犯罪情事,亦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投票賄賂罪。
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己○○、丙○○有上開賄選犯罪情事,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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