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自民國83年12月23日起至87年3月12日止,任職於
- 二、癸○○即向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鈺康(另案偵辦)、謝茗
- 三、庚○○復主動告知癸○○,可以假借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四、上開貸款人中,願將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者,即由合信公
- 五、癸○○等人貸款核准後,為掩人耳目,由癸○○、陳佳為及
- 六、案經己○○、辛○○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癸○○、丙○○、乙○○、謝茗
- 三、經查:
- 四、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
- 五、原審以被告5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共
- 六、沒收部分:偽刻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
- 七、公訴意旨另以:認被告乙○○收取被告癸○○等人所給付50
-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九、併案部分:
- 十、被告謝茗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徐景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茗富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144號、第18145號、第18146號、第18147號、第18148號、第21392號;
併辦案號:88年偵字第8399號、89年偵字第2098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06號、96年度偵字第13076號、第48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癸○○、乙○○、丙○○、謝茗富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庚○○、癸○○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丙○○、謝茗富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及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應沒收部分所示之本票、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自民國83年12月23日起至87年3月12日止,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1號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安板橋分行),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綜核管理該分行存放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原任職大安基隆分行,自85年10月2日起調至板橋分行,擔任授信業務承辦員一職,負責對保、製作徵信報告,以憑審核貸放等業務,均係受委任處理大安板橋分行放貸相關事務之人員。
庚○○於84年間透過合信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茗富 (原名壬○○),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謝鈺康,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21樓之2,下稱合信公司)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專案總經理癸○○之特別助理陳佳為(另案偵辦)介紹,結識癸○○,得知合信公司投資興建上開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因需款孔急,竟與癸○○、陳佳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有價證券、(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據、授權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均詳如附表所述),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初開始,利用大安銀行授權分行經理逕行核准消費性貸款、於完成借貸程序撥貸後10日內將書面資料彙送總行、總行僅為書面審理無法查知之機會,告知癸○○、陳佳為消費性貸款之核准係屬分行經理權限,可尋貸款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或以公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貸款,充當建築融資。
二、癸○○即向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鈺康(另案偵辦)、謝茗富告知此事,癸○○、陳佳為、謝鈺康、謝茗富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癸○○負責與庚○○接洽貸款細節、尋覓人頭及公關應酬等事,癸○○向庚○○允諾爾後貸款金額約一成作為酬金,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板橋分行呆帳外,並承諾其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格買受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房屋。
癸○○、謝鈺康、謝茗富除自行尋覓人頭,或挪用曾向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充作人頭外,癸○○並透過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8號號2樓之3,公訴人誤載為荃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介紹,認識同為急需用款之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段37號10樓,下稱御銘公司)負責人丙○○。
癸○○告以得向大安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丙○○即自85年7月間起,與癸○○基於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陸續提供御銘公司員工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往來廠商即大宇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永來,址設臺北市○○○路○ 段2 02號11樓之4,下稱大宇公司)、東方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薔薔,址設臺北市○○路段147巷6弄19號,下稱東方鴻公司)、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台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79巷2號,下稱東錄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韞南,址設臺北市○○○路72巷7弄17號,下稱基林公司)、惠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志雄,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8樓,下稱惠捷公司)、登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曾珮鳳,前任負責人為王登宏,設臺北市○○街9號2樓,下稱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鳳玉,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63巷10號,下稱盛利公司)、聯福傳播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陳少川,前負責人為倪鎮元,址設臺北市○○路120巷76號,下稱聯福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人頭予癸○○,供作申請消費性貸款所需(詳如附表13所示)。
三、庚○○復主動告知癸○○,可以假借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前負責人為林純子,85年7月間負責人為林文郎,址設臺北市○○路○段88號3至4樓,於86年11月7日與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陽明證券公司)員工名義申貸。
迨庚○○、癸○○、丙○○、謝茗富與謝鈺康、陳佳為、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29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合信公司業務部副理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黃文欽、蔡進福、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另案偵辦),及利用不知情林俊松、尤裕仁、葉國賢、鍾日進、李雪山、何韋、林麗、葉哲菁、徐玉蘭、梅介民、詹益民、綽號「阿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介紹辦理貸款,且要求合信公司職員林金正、陳泰鐘等辦理貸款(庚○○等人提供相關貸款人頭詳如附表13所示),共覓得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之貸款人頭。
為提供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癸○○除利用合信公司不知情員工,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外,並指示陳佳為及合信公司之知情職員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等人(另案偵辦,下稱鄭曉晴等職員),明知除如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陳文葳、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15 本院認定之貸款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黃清滿、前任負責人為留財典、址設臺北縣樹林鎮○○路720號,下稱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負責人為彭永寬,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9樓,下稱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負責人為石玉美、址設臺北市○○路25號9樓之5,下稱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馮宜嫻、址設臺北市○○路46號9樓,下稱捷心公司)、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蕭超峰、前任負責人為陳芸芸、址設臺北市○○路○段321號3樓,下稱呈宇公司),竟共同於85年間,在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上述大宇等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各1枚,並在合信公司,未經大宇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蓋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偽以大宇等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其名稱或為在職證明、在職證明書、公司服務證明、離《在》職證明書《以下均稱之為在職證明,其內容詳如附表3-1、3-2、4、5、6-1、6-2、7-1、7-2、8- 1、8-2、9-1、9-2、10、11、12所示》,以偽造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之貸款人,均任職於大宇等公司,足生損害於大宇等公司及上述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有關貸款資料之製作,按各貸款人具體情狀,分述如下:㈠附表3-1、3-2、12所示不知情者:癸○○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上述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於合信公司,於如附表3-1、3-2、12所示之貸款資料等文書上,以如附表3-1、3-2、12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寫、偽造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3-1、3-2、12所示之人(附表3-1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12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3-2編號1至983中所提及之本票,因缺少金額、發票日必要記載事項,非具有價證券形式,屬私文書)。
㈡附表4所示得貸款人同意,貸款人未親簽貸款資料,所貸款項供他人使用者:何韋、胡程超、謝茗富、羅龍城、癸○○經徵得如附表4所示之人同意,得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俟貸款核撥後借予合信公司使用,癸○○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代刻附表4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4所示之貸款資料。
㈢附表5所示貸款人申請貸款供己使用,但未親簽貸款資料:附表5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陳佳為,,癸○○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代刻附表5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5所示之貸款資料。
㈣附表6-1、6-2所示貸款人受詐欺而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係貸款者:⑴附表6-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癸○○、戊○○、黃文欽、庚○○、蔡進福、羅龍森、崔志孝為取得更高額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6-1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親自於附表6-1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
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癸○○明知附表6-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6-1所示之公司,於附表6-1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6-1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6-1所示之人(附表6-1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附表6-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未蓋章者: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人,為取得更高額之貸款以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6-2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等,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親自於附表6-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
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癸○○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6-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附表6-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且癸○○明知附表6-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6-2所示公司,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如附表6-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6-2所示之人。
㈤附表7-1、7-2所示貸款人為辦理貸款而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貸款已核准者:⑴附表7-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附表7-1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崔志孝、林振成、陳佳為、羅龍森、蔡進福、胡程超、丙○○、癸○○等人介紹,親自於附表7-1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
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癸○○明知如附表7-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7-1所示之公司,仍於附表7-1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7-1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7-1所示之人。
⑵附表7-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附表7-2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詹益民、林麗、綽號「阿成」之人、陳佳為、蔡進福、胡程超、謝鈺康、丙○○等人之介紹,親自於如附表7-2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
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癸○○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7-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於附表7-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
且癸○○明知附表7-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7-2所示之公司,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7-2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列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7-2所示之人。
㈥附表8-1、8-2所示貸款人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使用而親簽貸款資料:⑴附表8-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遭變造不實工作內容):附表8-1所示之人,經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蔡進福、丙○○、謝鈺康、葉哲菁、謝茗富、謝秉原、陳佳為、簡明輝等人請求,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8-1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
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癸○○明知附表8-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8-1所示之公司,於附表8-1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8-1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8-1所示之人(附表8-1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附表8-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附表8-2所示之人,經羅龍森、崔志孝、癸○○等人之請求而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8-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
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癸○○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8-2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8-2所示之貸款資料。
且癸○○明知附表8-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8-2所示之公司,卻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如附表8-2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8-2所示之人。
⑶附表10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未遭變造不實工作內容):附表10所示之人原為辦理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10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
㈦附表9-1、9-2所示貸款人申請貸款自用而親簽貸款資料:⑴附表9-1所示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附表9-1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簡明輝、陳佳為、蔡進福、戊○○、丙○○等人介紹,親自於附表9-1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
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癸○○明知附表9-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9-1所示之公司,於附表9-1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9-1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填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9-1所示之人。
⑵附表9-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附表9-2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丙○○介紹,親自於附表9-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
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癸○○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9-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上述貸款資料上。
且癸○○明知附表9-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9-2所示之公司,卻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9-2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9-2所示之人。
四、上開貸款人中,願將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者,即由合信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2千元至5千元不等,或一次給付定額之借用費,爾後本金及利息由合信公司、癸○○、丙○○等分別出帳支付。
癸○○、丙○○、謝鈺康、謝茗富 (原名壬○○)、陳佳為等均明知如附表3-1、12所示之貸款資料,及如附表3-1、3-2、4、5、6-1、6-2、7-1、7-2、8-1 、8-2、9-1、9-2、10、11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如附表6-1、6-2、7-1、7-2、8-1、8-2、9-1、9-2所示之貸款資料均屬變造,仍於85年至86年間,將上開資料交庚○○,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致大安商銀公司誤以為上述附表所示之人均任職於大宇等公司,且該人均親自於貸款資料上簽章,以申請辦理公司員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宇等公司、上述附表所示之人及大安商銀公司。
庚○○受理後,明知大安銀行所頒訂辦理小額放款(含消費性貸款)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每戶融資額度以不超過借款人固定年收入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經由服務機關整批申貸,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不超過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為原則。」
於客戶申貸時,均須依工作流程所定,核實審認申貸資料,及徵信、對保等手續無訛後始可准核放貸款。
且明知本案消費性貸款申請案絕大部分均屬不知情之人頭,縱有部分知情,亦係借用名義予合信公司掛名在冒用大宇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下,並未實際任職,亦未受理薪資,完全不符合貸放標準,竟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之利益,違背經理任務,率爾將上開不實申請案向總行核備。
而85年10月授信業務承辦員乙○○到職起,庚○○即將附表14所示不實申貸案交由乙○○承做,乙○○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利益,與庚○○有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犯罪,於到職日後不依作業規定實地徵信、對保,而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轉呈庚○○,庚○○憑此具報總行核備,使大安商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先後透過授權核准貸放13445萬元(各貸款人頭所貸得金額詳如附表15所示)予如附表3至10所示之人。
五、癸○○等人貸款核准後,為掩人耳目,由癸○○、陳佳為及朱惠如、鄭曉晴、范姜金英、謝聖南(4人為合信公司職員)、羅龍森、郭周清、姚嘉玲(癸○○女友)、王美懿、彭千容(丙○○之妻)、薛俊怡、連淑芳、陳文崴、陳鴻霆、褚蜀巍、呂淑萍、陳桂禎等人,於不同時間分批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直接提領所貸得之款項得逞(有關本案提領金額在100萬元以上者,大安銀行即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認客戶身分而留存客戶1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此部分有留存資料者其提領日期、帳戶、金額等,詳附表2所示)。
癸○○、謝鈺康、謝茗富 (原名壬○○)為答謝庚○○、乙○○,除致贈貸放金額約一成做為酬金,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外,另以招待庚○○、乙○○前往酒店飲酒作樂,或打麻將時必讓庚○○贏做為答謝。
謝鈺康、謝茗富除將利用人頭所貸得款項充作建築融資或營業周轉之需外,另以公司名義提撥3千萬元供癸○○充當公關費用,並應庚○○要求提撥3300萬元作為消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所需,癸○○另從丙○○所提供人頭貸得貸款中,以個人或公司借貸為名,在貸款核撥同時先後取走2000萬元花用。
嗣上開冒貸案牽連甚廣,自86年起陸續因合信公司無法支付利息,大安銀行循法律途徑向各該貸款人催討後,被冒名者始知上情,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前往合信公司、御銘公司搜索查扣相關帳冊資料(詳如贓證物品清單),並約談相關被冒名貸款者到案查核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己○○、辛○○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於本院爭執相關證人於調查站之審判外陳述、共同被告於調查站、歷次偵審所為未經具結及對質詰問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呂俊勝更審前為不利於被告之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8-1頁);
被告癸○○於本院爭執廖清山、楊秋華、周寶富、余長彬、郭美蘭、余奕信、鄭啟印、黃麗君、陳則潤、陳佳為、朱惠如、范姜金英、鄭曉晴、胡程超、羅龍森、曾佩郁、辛○○、戊○○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號)調查筆錄;
謝茗富、庚○○、丙○○、謝鈺康、陳佳為、林振成、廖梅雀、廖碧玲、廖明都、邱秀春、陳香林、林俊松偵訊筆錄,及謝茗富訊問筆錄,均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另亦爭執羅龍森、王奕俊、許翌夫、彭立國、陳炳志、洪宏欽、張文宗、潘建谷、謝鈺康、丙○○之訊問筆錄、陳佳為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號)訊問筆錄,及丙○○原審答辯狀、大安銀行告訴狀、告訴續狀,因均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
又丙○○自白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
被告謝茗富於本院爭執證人陳佳為於調查局證詞,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8-1頁);
被告丙○○於本院爭執丁○○偵訊筆錄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8頁)。
惟按92年9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有關證人證據方面調查,原則規定需經過交互詰問程序,其採證程序始稱合法,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本案在修正前對證人所為之調查程序,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依前開之所述,其效力不受影響。
又本院更審時,就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均依該修正意旨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以接受交互詰問程序,釐清各有關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癸○○、丙○○、乙○○、謝茗富,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①被告庚○○辯稱:系爭文件均為經辦、經理審核,其僅為最後核批,有價證券其無法分辨真偽,是經辦審核,其係按程序作業,未收受任何好處,貸款程序均經合法流程云云。
②被告癸○○辯稱:其非合信建設總經理,係永呈建設總經理,僅名片上印了二個公司名稱,此案僅熱心幫忙借錢給合信建設使用,並未收錢,且未提供資料給銀行,貸款都是陳佳為在做,其係受害者云云。
③被告乙○○辯稱:本案在其未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時就已經存在,其僅辦理展期部分,有親自辦理,也有核對本人,銀行人員均可以辦理對保,其修正章是連續章,每個人都可以刻,卷內對保資料許多是其請喪假時蓋的,並不知其職務代理人為誰云云。
④被告丙○○辯稱:當時其有圖方便去借錢,但不知為違法之事,雖也有介紹人去辦理借款,但填寫申請資料後,不知為何都被大安銀行開了存摺戶,其帶去的人都親簽貸款資料,錢大部分都被合信建設領走,但合信建設卻說錢是向其所借,故其介紹之人都向其催討,其已還款大部分云云。
⑤被告謝茗富辯稱:其對貸款過程不清楚,合信建設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親,其均遵照父親意思辦理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大安銀行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陳佳為、謝鈺康、潘皇龍等人(參見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2所示證言卷頁)、周振輝、劉振信、羅姜菊妹證述屬實;
復經另案被告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92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9第1至2頁、偵查卷6第1至2頁、第30至32頁、見原審卷二第524至533頁、見原審卷三第9至10頁、上訴卷二第183至187頁、上訴卷三第310至313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證:1.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被告丙○○所書寫之自白書、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8年5月20日年安板發字第149 號函、癸○○擔任合信公司執行總經理名片、聯福公司、東方鴻、基林公司、東錄公司、盛利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安商業銀行89年5月9日八九大安法字第0491號函文暨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9年11月4日八九年安板發字第097號函暨請假公出單(見偵查卷9第76至78頁、偵查卷2第114至138頁、原審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三第27頁、第29至30頁、第33至40頁、原審卷五第10至66頁、原審卷七第6至7頁)。
2.潘皇龍、高筱嵐、常鎮生、張惠芳、簡美珍、黃亞菁、陳姵君、林秀娟、羅煥文、林向陽、丁維勇、施玉翠、鄭豐連、陳光華、林俊峰、黃建忠、張嫊梅、楊惠雅、蔡煌、伍玉娟、陳泰鐘、劉金標、陳碧瑛、游雅珍、唐元澤、王禮義、陳惠秋、洪愛、洪文世、王敏禮、黃源泉、吳南瑤(即吳成瑤)、李孫阿丹、周文堅、楊奉杰、謝東儐之身分證影本;
朱惠娟之身分證影本、利息收據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
廖麗英戶口名簿影本;
顏新春、洪進雄、簡明輝之當庭簽名;
郭錦雲、吳遜仁、劉友文、吳信興、黃振昆、林奕道、吳阿明、郭秋鈴、陳如梅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
鄒振欽之身分證影本、借據、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信用貸款承擔契約書(見證人卷一下冊第181至183頁、證人卷二第173至176頁、證人卷三第145頁、第151頁、證人卷四第72至73頁、囑託訊問卷一第174頁、第204頁、第221頁、第313至314頁、囑託訊問卷三第40頁、第98頁、第119頁、第258頁、囑託訊問卷四第9頁、第28頁、第82至87頁、第94至至96頁、110至111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36至137頁、第148至149頁、囑託訊問卷五第9至10頁、第37頁、第43頁、第85頁、第134至135頁、第146至149頁、第196至199頁、囑託訊問卷六第27頁、第36頁、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第77頁、第90至91頁、第97至98頁)。
⒊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公司、呈宇公司之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國稅局卷一第20至46頁),及如附表3至10所示貸款人之貸款資料(含大安商業銀行貸款新承做案件報核表、大安商業銀行個人徵信報告、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歸戶查詢、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登鴻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英德美之公司登記卷、陽明證券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證(以上均為外放證物)。
㈡除陳文崴、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且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之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有下列證人及證物可證,且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癸○○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原審卷四第181頁、上訴卷二第17頁):⒈大宇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大宇公司負責人陳永來(見偵查卷1第34至35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15一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大宇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陳永來印鑑章之印文、公司執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6月26日函暨易安平等人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統計表、86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扣繳憑單、85及86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85及8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8月3日函暨85及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何耀仁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8月至12月大宇傳播公司薪資表、劉沖起等人86年度扣繳憑單、86年大宇傳播公司工資表可稽(見偵查卷1第38頁、國稅局卷二第165至204頁、國稅局卷三第13至48頁)。
⒉東方鴻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東方鴻公司影帶剪輯人員范志明、如附表15二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於調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東方鴻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許薔薇印鑑章之印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月19日函暨東方鴻公司89年5月3日函、常鎮生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常鎮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8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獨資合夥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偵查卷1第25至27頁、第32頁、國稅局卷一第141至180頁)。
⒊東錄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東錄公司負責人謝台生、附表15三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薪(工)資表、電腦網路查詢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偵查卷1第39至40頁、民事卷6之87年6月26日、民事卷7之87年6月26日、7月28日、民事卷13之87年6月30日、民事卷14之88年5月14日、民事卷39之8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英德美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英德美公司負責人黃清滿、附表15四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稽徵所89年7月24日函暨85及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查詢、徐鳳珠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61至162頁、國稅局卷三第1至12頁)。
⒌荃映公司:此部分業經附表15五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出薪資總表、扣繳憑單、荃映公司股東明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5月26日函暨游家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調件明細表、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2至310頁、證物袋第四袋、國稅局卷一第183至217頁)。
⒍基林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基林公司經理宋石昂、附表15六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基林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趙韞南印鑑章之印文可稽(見偵查卷1第28至29頁、第31頁)。
⒎康穠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康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石玉美、附表15七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偵查卷9第60至61頁)。
⒏御銘公司:此部分經御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供稱:除徐正隆、黎秋傳、王德琳、陳文崴、許瑞福、吳君珩、游舜娥、洪佩瑜、彭建強為我公司員工外,其餘貸款人均不是,但並未出具該貸款人之在職證明等語,且經附表15八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御銘公司員工名冊、請假扣款統計表、加班時數及金額統計表、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6月23日函暨黃嘉瑜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85年度執行業務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內容、黃嘉瑜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財交所得資料清冊可稽。
又黎秋傳雖任職於御銘公司,惟係擔任倉管部門管理員,並非廣告部主任,此經證人黎秋傳證述明確(見偵查卷2第50至56頁、偵查卷8第74頁、、偵查卷9第68至69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國稅局卷二第26至156頁、證物袋)。
又陳文崴、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均任職於御銘公司,但其職稱均與在職證明書所載不同,足見該部分之在職證明,亦屬偽造。
⒐惠捷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惠捷公司負責人林志雄、附表15九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惠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林志雄印鑑章之印文、薪(工)資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89年5月4日函暨惠捷企業有限公司85年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陳文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46至47頁、第49至51頁、國稅局卷一第125至140頁)。
⒑登鴻公司:此部分經經附表15十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6月27日函暨謝桂燕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國稅局卷二第157至164頁)。
⒒荃緯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經附表15十一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89年8月15日函暨調件結果明細表、調檔資料查詢清冊、繳款書檔線上查詢、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查詢、8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王秀娟之86年度扣繳憑單、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5及86年度薪資清冊、84年12月至86年12月薪(工)資表、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撫養親屬表、張埱敏等人笙緯公司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及免稅額(扶養親屬)申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13至15頁、民事卷39之87年7月28日、民事卷40之87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國稅局卷三第167至197頁、國稅局卷四第1至145頁)。
⒓盛利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盛利公司之職員陳進雄、經附表15十二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7至178頁、第186至193頁)。
⒔聯福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聯福公司負責人陳少川、經附表15十三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月19日函暨聯福傳播有限公司89年5月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8至179頁、第194至291頁、國稅局卷一第181至182頁)。
⒕陽明證券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陽明證券公司職員王祥文、經附表15十五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89年4月24日函暨86年度郭展宏等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五組89年5月3日函暨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81年度至87年度所得資料內容、郭展宏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62至163頁、國稅局卷一第48至64頁、第68至124頁)。
⒖呈宇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呈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宇人、經附表15十八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呈宇公司89年4月24日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8月3日函暨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5年1月至86年12月薪(工)資表、所得資料統計表、調件明細表、松山稽徵所申請調檔資料通知單、高筱嵐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見偵查卷1第42至43頁、原審卷四第165至173頁、國稅局卷三第13頁、第49至166頁)。
⒗再被告丙○○及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戊○○、簡明輝、丁○○,有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並獲得好處一節,亦經證人陳佳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2第91至94頁),及如附表13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
㈢本件徵信、對保手續並未確實,且貸款核撥後,貸款金額約一成或充作謝禮,或補銀行呆帳等情,亦有下列人證可稽:1.被告庚○○、乙○○於本件職司徵信、對保之手續,並未確實:⑴證人胡程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僅有胡瑋玲至合信公司簽名,父母胡恭喜、李綢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等語(偵查卷1第65至67頁)。
證人羅龍森於偵查、原審中亦證稱:業已取得羅煥文、羅姜菊妹同意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癸○○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親戚部分(羅煥文、羅姜菊妹、羅秀珠、劉金標)只拿身分證影本,沒有簽約對保,曾二次至大安銀行提款,一次與陳佳為,另一次與合信公司職員,錢領出來就交給合信公司等語(見偵查卷1第68至70頁、原審卷二第489至490頁)。
⑵貸款客戶填寫貸款資料之同時並無任何對保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廖梅雀、廖碧玲、廖明都、邱秀春、王奕慷、江百卿、江信宏、楊珮甄、朱惠如、陳建興、岑善正、潘泰全、許瑞福、朱惠娟、張謝慧珠、趙訓英、李秀蘭(即陳李秀蘭)、彭力國、吳君珩、方岑宇、江梅爾、李肇龍、陳炳志、張文宗、蔡煌、郭明男、張德萬、張嫊梅、林金正、陳玉慧(蘇張嫊梅)、楊惠雅、陳熙源、袁佳士、謝秉原、范姜金英、溫福銀、高勤良、張仁鵬、劉金標、謝桂燕、鍾元駿、陳碧瑛、何韋、郭秋鈴、張孟泉、王敏禮、王禮義、楊俊敬、謝明億等人,於各案件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8第13頁、證人卷一下冊第242至245頁、第248至250頁、第353至357頁、證人卷二第78-9至78-12頁、第80至83頁、第87至89頁、第102至105頁、第126至132頁、141至144頁、證人卷三第87至91-1頁、第94至97頁、第102至106頁、第109至113、第122至125 頁、第155至159頁、第162至165、證人卷四第107至110 頁、囑託訊問卷一第183至186頁、囑託訊問卷三第246 至259頁、囑託訊問卷四第2至7頁、第23至24頁、第122至124頁、囑託訊問卷五第54至59頁、第107至110頁、154至155頁、原審卷二第490頁、民事卷6.8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45、49)。
⑶證人己○○於86年9月17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嗣於87年1月23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而移至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洪進雄於87年10月29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彰化分監執行,於同年11月5日移至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黃源泉於86年11月22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服刑;
鄭滿春於87年12月11日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有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0至53頁),則被告庚○○、乙○○如何進行對保程序?益見其等之對保程序,並不實在。
。
況貸款人黃福麟、洪進雄、黃振昆、郭錦雲、陳銘坤、吳信興、周文堅、劉淑如貸款資料中均註明查無電話、地址、人或空屋等文字,足徵被告庚○○、乙○○徵信、對保之草率,其等二人所辯,均依照規定程序進行貸款云云,顯屬諉詞之詞,難以輕信。
2.本件貸款核撥後,被告癸○○即將貸款金額約1成,作為答謝被告庚○○謝禮,或充作補銀行保帳,業據被告壬○○供稱:癸○○錢交給我前,都已經扣好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91頁);
而證人廖清山調查時證稱:5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證物袋二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
證人楊秋華於調查證稱:86年1月被告丙○○告訴我可辦銀行貸款,但銀行經理要抽1成等語(證物袋二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
證人周寶富於調查中證述:被告丙○○表示可幫忙貸款60萬元,即跟隨他至大安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惟實際僅拿27萬元,利息由其與丙○○各付一半等語(證物袋二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
證人余長彬於調查時證稱:伊未獲得好處,反而須繳四萬元手續費等語(證物袋二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
證人郭美蘭於調查中證稱:公司員工貸款交公司記帳時僅登記貸得款項9成,據鶯表示1成須給銀行人員等語(證物袋三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
證人余奕信於調查中證稱:簡明輝表示5萬元是給承辦人等語(證物袋三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
證人鄭啟印於調查中證稱:簡明輝稱須扣款5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證物袋三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
證人黃麗君調查中證稱:未拿好處,於撥款時扣1成5萬元手續費等語(證物袋三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
證人陳澤潤調查中證稱:所貸金額50萬元,我僅拿45萬元,另5萬元係陳佳為說要作為手續費等語(證物袋三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
證人王奕俊證稱:交付現金58萬多元,至於1萬多元我以為是利息預先扣除等語(證人卷一第191至194頁);
證人許昱夫亦證稱:丙○○告訴我他和銀行的人很熟可以讓我貸款,但銀行的人要抽5%手續費,當時銀行業務有告訴我銀行要抽5%手續費等語(證人卷一下冊第346至349頁);
證人彭力國亦證稱:實拿54萬元,給6萬元手續費給陳佳為等語(證人卷三第102至106頁);
證人陳炳志亦證稱:朋友表示陳佳為之公司可幫貸款,如果貸款成功,他們的公司要抽5%之佣金等語(證人卷四第107至110頁);
證人洪宏欽證稱:我有拿到9成,當時我借50萬元,只拿到45萬元,1成5萬元他們說是服務費等語(囑託訊問卷一第138頁);
證人張文宗證稱:只拿37萬5千元,其餘7萬5千元是介紹人拿去的等語(囑託訊問卷一第183至186頁);
證人潘建谷證稱:未領到貸款,經向丙○○催討,始交付54萬,另6萬元為手續費等語(囑託訊問卷一第281至283頁)。
雖上述證人所述應扣取、交付之金額比例並不一致,金額之作用及去向,亦非相同,但均可認定係作為答謝銀行人員或充銀行呆帳之使用,是確有交付佣金、手續費之實,至堪認定。
㈣各被告犯行,另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1.被告庚○○部分:⑴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原先答應如合信公司願貸款吃呆帳,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員工貸款,不問合信本身員工,或其他公司員工名義),因此85年11月間貸款合信公司擔保貸款1500萬,而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所生之呆帳利息由合信公司負擔。
至呆帳清償日期屆至,即通知合信公司,其陸續以永呈、雲康、合誠、捷心公司之貸款清償呆帳,之後即同意合信公司以其他公司員工名義辦理3人聯保信用貸款,但太多無法完全確認,其中,有基林、東錄、盛利、聯福、御銘、東方鴻、大宇等公司員工以三人聯保方式貸款。
上開公司貸款資料均係由癸○○、陳佳為、丙○○提供,有些貸款人之本票、借據係癸○○、陳佳為、丙○○自行拿回去簽印,有些則係乙○○與我做對保,至於徵信,大部分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授信人員依癸○○、陳佳為、丙○○交予我或乙○○資料輸入電腦後再交給另外銀行人員簽名即完成對保程序,並未實際依徵信程序作業。
只要經過徵信、對保程序,繳息、清償均正常。
如已列為催收戶者,均係未經徵信、對保程序,其本票、借據亦非本人親簽。
有些催收戶雖係親簽,但因貸款下來即給合信拿走,故不願付息清償。
而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盛利、荃緯等負責人均否認貸款人均係該公司員工,亦未開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此即未經徵信、對保程序,依癸○○、陳佳為、丙○○等提供之資料作表面徵信,未做對保簽本票、借據,依我授權範圍內之權限核准貸款。
大宇、東方鴻、東錄、荃映、基林、惠捷、登鴻、盛利、聯福等均與丙○○之御銘公司有業務往來,故員工資料由丙○○提供,且丙○○曾帶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科長去基林及其他2、3家公司。
其他公司則係癸○○、陳佳為所提供。
陽明證券公司係我主動告訴癸○○可以該公司員工名義貸款,但實際上貸款人均非陽明證券公司之員工,陽明證券公司亦不知此事。
其中我做過謝清良、江信宏、呂淑華、馮宜嫻、楊珮甄、范姜金英等人之對保(但無法確定是否係該6人),其餘均係癸○○、陳佳為拿去簽本票、借據,未經徵信程序。
原先係告訴癸○○可找陽明證券公司員工投資合信公司,投資之金額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取得,但癸○○說不必,提供了貸款人資料給我,而因陽明係我親戚投資的公司,即無查證而核准該貸款案。
丙○○提供與他有關之公司資料以員工貸款名義貸款,取得款項有自行使用,亦有用於投資合信,癸○○、陳佳為、丙○○只要拿公司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即申請書給我,即核准貸款,癸○○應許我開直潭發案完成後,比照臺大教授購買價格賣我1戶別墅(市價約2500萬,僅賣990萬),且同意幫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吃呆帳,故而同意其所提出之所有員工消費貸款案。
並沒有實際獲得好處,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我處理呆帳。
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5家偽造業績,我們核准後再報給總行。
係由癸○○、陳佳為、丙○○提供空頭公司,我、乙○○及分行授信部門主管呂俊盛均知道係空頭公司。
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
我、乙○○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
癸○○曾帶我至紫爵等4、5家酒店消費。
癸○○說謝總(即謝鈺康)可以比照台大教授之價格給我1棟別墅。
我有說親戚在陽明證券,但有表示他們須自己去找人(見偵查卷3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104頁、83頁)。
被告庚○○雖於本院前審時翻供:比照臺大教授便宜出售,是因當時有臺大教授退屋,非貸款的代價云云(見上訴卷二第91頁),證人謝鈺康亦於本院前審附和證稱:以開玩笑方式說用台大教授價格賣給庚○○云云(見上訴卷二第84頁),核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難採信。
⑵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有招待庚○○到酒店去消費,但貸款不是我辦的。
透過大宇傳播公司等公司取得人頭,向大安商銀板橋分行詐貸消費貸款,是丙○○與謝鈺康和庚○○談的。
庚○○透過陳佳為告知謝鈺康可用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個人名義消費貸款取得資金,謝鈺康即將與合信有關的親友、員工身分證影本交與陳佳為申貸,我即介紹朋友去銀行信用貸款。
謝鈺康並表示利息本金由合信支付,並每人給幾千元。
我經由林俊松介紹認識丙○○,其向丙○○表示可找陳佳為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借合信,收取利息,丙○○即主動找庚○○,開始貸款。
尚有崔志孝、崔總亦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借予合信。
謝鈺康希望庚○○能幫忙合信取得貸款3億元,並許以將來新店直潭案完工後,可以臺大教授之賣價取得1棟別墅,因此庚○○一有呆帳即透過陳佳為讓我知道,再轉知謝鈺康,我從未經手金錢,錢均由謝鈺康交予陳佳為轉交庚○○。
陳佳為告知庚○○、乙○○要喝酒,徵得謝鈺康之同意陳佳為帶他們去喝酒,我去過幾次,不過酒錢均由合信支付(偵查卷1第16頁、偵查卷2第26至30頁)。
⑶被告乙○○於偵查亦供稱:我經手徵信業務有御銘、基林、盛利、聯福、荃緯、康穠、東方鴻、東錄、大宇等9家公司,報核人員為馬安莉、張志松。
報核之公司為荃映,徵信人員為馬安莉。
因御銘等9家公司之前已辦過貸款,因此庚○○拿了各該公司員工之申請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我後,即交代我依照以前作業方式做,且因之前貸款繳息正常,故我並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辦理申辦貸款手續。
板橋分行之報核人員取得之資料,在與本案有關之貸款案中,均由庚○○所提供(偵查卷2第67至75頁)。
⑷證人陳佳為於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合信帳證中「宗宗」指庚○○,乃謝茗富 (原名壬○○)所取代號。
凡合信取得一筆貸款,即將10%交予庚○○,庚○○則稱補呆帳,是否確實不知道。
不認識廖清山,但係簡明輝帶來合信,貸款後扣5萬元手續費是要交予庚○○,且貸款很多會先由合信公司使用,再扣1成予庚○○,合信交予我轉放至庚○○的抽屜,1個月再還給當事人。
當合信公司缺錢時,庚○○即告訴我及癸○○可以用人頭向銀行貸款,癸○○與謝鈺康討論後,即先用員工以其他公司名義貸款,後來丙○○提供惠捷、御銘、大宇、基林、荃映、登鴻、聯福、東錄、東方鴻等公司資料,癸○○提供筌緯、捷心、呈宇等公司資料,庚○○提供陽明證券公司資料,崔志孝提供康穠等公司資料,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崔志孝、戊○○、丙○○、丁○○、簡明輝等人陸續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庚○○交代乙○○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
庚○○告訴癸○○可以公司員工作消費性貸款,我亦在場。
癸○○找10幾、20人,說是他親戚或同學,丙○○亦提供。
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有的是提供的,有的是偽造的,我們是奉謝鈺康、癸○○之命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庚○○對於偽造的資料,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
我有告訴庚○○,他說可以用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貸款,庚○○剛開始可能不知情,但後來我認為他應該知道。
庚○○、癸○○、乙○○、丙○○均有去酒家。
合信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向大安板橋取得資金之方式,係庚○○告訴謝鈺康、癸○○,由謝鈺康、謝茗富、癸○○等將貸款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員工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銀行貸款申請書等)交予我及合信其他員工填寫貸款申請書後,通知庚○○取回辦理,有時亦直接將公司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交予庚○○自行處理,庚○○即會通知款下來,由癸○○指示合信員工領款後再交予癸○○或謝茗富 (原名壬○○)。
資料交予庚○○後,庚○○過幾天即會通知領錢,除合信員工有銀行人員劉進城對保外,並未看到其他公司員工貸款有銀行人員對保。
在癸○○之指示下至大安板橋分行領錢,庚○○或乙○○會將貸款人之存摺及填妥之提款單交給我,由我分批將貸款領出,庚○○要我們不要一次全部領出,以免難看。
庚○○、癸○○當時在銀行對保時均在場。
合信是否直接給庚○○好處並不知,但謝鈺康、癸○○會要求陪庚○○打麻將,必須讓庚○○贏,由合信公司支付,也有請庚○○、乙○○喝花酒。
庚○○向我們總經理提議和總公司貸款後,公司應將金額的一半交給銀行付呆帳,剛開始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銀行貸款,另外又說服別的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應繳之銀行利息由合信公司負責繳納,御銘公司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因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
之後沒有公司可供作借款的人頭,庚○○向我們董事長謝茗富的父親謝鈺康及癸○○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須出具①身分證影本(正反)②銀行申請書(申請貸款用)③在職證明(公司大小章)④扣繳薪資憑單。
連帶保證為互保(出名之人頭),本貸款案由庚○○與謝鈺康、癸○○共同謀議等語(見偵查卷2第91至94頁、第106至107頁、偵查卷3第75至80頁、原審卷二第524至529頁)。
⑸證人謝鈺康證稱:於大安板橋分行經理(即被告庚○○)告訴癸○○,銀行有呆帳發生,如果合信公司可吃下該筆呆帳,則可再以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方式同額貸款予合信公司,我因需要資金週轉,即從癸○○之建議,由合信公司共承擔四筆呆帳,本金2860萬,含利息約3300萬。
係以永呈名義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750萬元、雲康公司貸款660萬元、捷心公司750萬元、合誠公司700萬元。
如86年1月13日以合誠公司貸款吃下呆帳700萬,同年月18日即有大約同額的消費性貸款合撥予借款人。
癸○○告訴我,庚○○說如合信公司需資金週轉,可利用他公司員工貸款(但不可用合信本身員工),癸○○找了「崔總經理」、「熊總經理」等二家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貸款3千萬元,其中1500萬元借合信週轉3個月,屆期由合信清償,自行留了1500萬元,至86年6月貸款屆期,崔總貸款部分無法清償而成為呆帳,由於崔總本身亦用相同方式貸款,加上借予合信部分,共2千多萬元,庚○○告訴癸○○,因該筆貸款合信公司都有用到,崔總倒帳,應由合信公司負擔債務,癸○○即利用筌緯之員工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來清償前述債務等語(見偵查卷5第106至109頁)。
⑹證人朱惠如於調查中證稱:癸○○說公司要資金,要求幫忙,在公司會議室簽資料,貸款部分主要由癸○○、陳佳為負責,他二人交代我及其他公司員工整理資料,並將資料送至大安板橋直接交予庚○○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卷二第78─9至78─12頁之訊問筆錄)。
⑺證人鄭佩郁證稱:86年1月間,癸○○、陳佳為、庚○○與我在一起時,癸○○告訴我他要開餐廳,要我一起投資,我說沒錢,他就說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後來我就當著癸○○、陳佳為、庚○○面前在車上填妥貸款申請書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
證人胡程超稱:貸款過程中,庚○○均在現場(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我想應合法,而對於合信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伊覺得怪怪的,但有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亦未多問等語(見偵查卷1第65至67頁)。
⑻證人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職員劉進城於偵查中亦證稱:貸款案均係由經理庚○○將相關之貸款資料拿給我後,至合信公司與貸款人見面,並經過對保程序,我均問當事人是否係該公司員工,而對方亦回答是,至於是否確係該公司之員工,我無法確認,因為資料均係庚○○給的,且因庚○○要求必須在撥款前兩、三天前完成對保手續,我必須在拿到資料後兩、三天內必須完成所有的程序,以便在庚○○指定的日期可以取得貸款等語(見偵查卷1第53至54頁)。
⑼證人甯昭璋於原審證稱:丁○○告訴我,他沒領到錢,錢是被告丙○○與板橋銀行黃姓經理領走等語(見證人卷二第135頁)。
⑽證人即大安板橋分行襄理呂俊勝於偵查中證稱:此貸款案均係由庚○○將貸款資料拿回銀行,交予經辦人員,經辦曾找我,我認為不可以作,庚○○叫我想辦法,我因受庚○○之壓力很大,且庚○○表示這些貸款案是要解決呆帳,未保持逾放比率,只好作書面審理,因是否核准放款是經理的權限,我無法反對不得貸款。
曾就前述貸款案向副理羅應鋐反映,但其亦遭庚○○打壓而無可奈何。
當時庚○○拿很多公司員工資料回銀行表示這些公司員工要貸款(3人連保之消費貸款),將予經辦作徵信、對保程序,我只在完成對保、徵信後,作覆審之程序。
庚○○當時有故意迴避我的情形,再我拿到覆審資料時,均有徵信、對保,且需要在最短時間,經辦告訴我經理指示一定要撥款,因此我無充裕時間覆審,至於徵信、對保是否確實,我無從得知,且大部分對保均係庚○○完成,小部分是由乙○○對保,我想既然經辦及經理本身作的徵信、對保,我無法質疑。
86年下半年我由授信部門調至存款部門時,曾問乙○○貸款資金流向,乙○○表示係由合信公司拿走等語(見偵查卷1第61至64頁)。
其嗣於原審雖改稱:被告庚○○並無對之特別指示,庚○○也是業務,是經辦跟我說庚○○有拿東西回來,是業務人員交回來給我們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3頁)。
惟已與其前所陳及被告庚○○前述迥異,故證人呂俊勝上開改稱,應係迴護被告庚○○之詞,核無可採。
是被告庚○○辯稱系爭文件均為經辦、經理審核,其僅為最後核批,係按程序作業,未收受任何好處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癸○○部分:①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陳佳為曾告訴伊,該些貸款還需填寫一些資料,需要人手幫忙,伊向謝鈺康、壬○○報告,即找其妹謝東原、合信員工鄭曉晴、胡程超、郭美蘭、朱惠如等人在公司會議室,由陳佳為指導填寫貸款文件,再至大安辦理貸款等語(見偵查卷1第26至30頁)。
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癸○○稱要由信用貸款之錢之10%給大安銀行補大安呆帳。
癸○○要我提供一些公司行號影本,以作為圍標之用,並告訴我可向大安銀行借個人信用貸款,我即緊急向公司員工及一些朋友,告知此一消息,隨即前往合信公司在板橋之公司,填寫申請資料,以供大安銀行審核,合信公司也於85年8月30日給我400萬,但須扣下40萬手續費,其餘款項為合信公司借走。
一些朋友開始向我借錢,隨即我也介紹他們去透過癸○○借錢,最後86年5月30日合信公司又盜用一筆貸款時,我跟朋友發存證信函欲控告合信公司時,癸○○告知我所貸之信用貸款,或消費性貸款,裡面有多偽造資料,並利用當初欲幫我為公司執照影本,作為貸款之原始資料。
85年認識癸○○,當時公司很窮,癸○○稱他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很熟,可以幫我辦個人消費性貸款,但要我去找人,我只有600萬元貸款下來,但錢於85年8月26日被癸○○領走,他還開張收據給我,算他向我借600萬元,又他稱需錢作新店土地開發案,又稱要招標金頻道拍攝,我就將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下游廠商資料交予癸○○。
代領之現金沒有交予癸○○,但癸○○之後又向我借那些錢,我將錢借予癸○○,利息算1、2分。
我介紹十來位朋友予癸○○,且我均向他們說要辦個人貸款,從不知有員工貸款。
癸○○共借3千多萬,之前有付利息幾期,即未再付。
當初癸○○遊說我稱新店直潭開發案有利潤,但我未心動,且庚○○出面擔保只要雜項執照下來就可回收,另庚○○又稱大安銀行總行也有高級主管要投資此案,所以我才將錢借予癸○○。
85年7月間因御銘公司週轉金不足,癸○○告知可以幫其至大安銀行辦理公司信用貸款,由我提供御銘公司資料給大安銀行審核,後經向癸○○詢問何以貸款仍未撥款,癸○○表示公司信用貸款較慢,但可以先以個人信用貸款撥款較快,我就找公司員工及親友等人至合信公司辦理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之填寫,惟僅填寫個人資料之姓名、戶籍、通訊地址等,除彭千容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領取貸款外,其餘貸款則由合信公司領走,經追問謝茗富 (原名壬○○),其立下收到御銘公司現金600萬元之字據,但我從未答應借錢給合信,癸○○或謝茗富 (原名壬○○)曾說先借給他們公司用,過幾天再還給我,但均未歸還。
我與合信公司間借貸分二階段,86年6月1日前約3千萬元,至86年8月18日前又增加了2千萬元,因癸○○與乙○○告訴我必須出面接手合信公司直潭開發案,否則將我扯入,讓我身敗名裂。
85年間癸○○表示想圍標金頻道有線電視,希望我參加,並提供相關行業之廠商供渠圍標,因而將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登鴻、盛利等公司資料傳真予癸○○,事先我取得該等公司同意。
除李宗勛、彭凱琴係我持該2人身分證影本(並無在職證明等資料)交癸○○或謝茗富 (原名壬○○)持向大安板橋辦理貸款外,其餘(即許世明、裘宗穆、李光星、郭松基、曾珮鳳、蔡宜倫等人)均是自行辦理,並未帶上開人親至大安板橋,因癸○○事先表示合信公司與大安板橋分行有特殊關係可容易辦得信用貸款,才介紹這些人貸款,並依癸○○之告知,通知這些人至合信公司辦對保等貸款手續。
其中丁○○、楊婷憶、李正結、裘宗穆、許世明、林昱佑為友人,需要借款,介紹癸○○,由友人自行與癸○○聯絡。
御銘公司員工及朋友透過癸○○向大安信用貸款,有的自己用,有的借我使用不算利息,但分御銘紅利等語(見偵查卷9第41頁、第76至78頁自白書、偵查卷8第73至75頁、偵查卷2第50至56頁、第63至66頁、民事卷7、40)。
③被告謝茗富於原審供稱:合信公司有提供報酬,1個人頭5千元左右。
陳佳為、癸○○會報給我單子,我依單子人頭數領錢,他們再去分錢。
不清楚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何人提供,都是癸○○、陳佳為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
④證人謝鈺康除前述所陳外,另證稱:84年8月間癸○○擔任合信總經理,因財務不穩,為解決公司危機,於85年6月至86年7月間利用其個人關係,找到能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公司及可辦理信用貸款之個人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金額約1億6千萬元,惟均癸○○辦理,我不了解過程。
合信貸款額達1億8千萬元,但實際用於直潭案約6千萬,其餘用於吃大安銀行呆帳含利息約3300萬元,癸○○之交際費與借支3千餘萬元。
癸○○利用荃緯之員工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來清償前述債務,至其員工名單,據癸○○所述係戊○○所提供。
癸○○告訴我,郭周清向其調借4百萬元支票,但無力清償,找了4、50人不知以何公司員工名義辦消費性貸款2500萬元,其中4百萬元還給癸○○,自己留1千萬元,其餘借給合信公司週轉,但後來郭周清找的人均未清償貸款,全部變成合信公司的債務。
癸○○盡心為合信出力,只要他申報交際費,我即同意核銷。
後開銷太大,改以向公司借支之方式報銷。
所有銀行貸款均由癸○○處理,由於癸○○負責向銀行貸款事宜,他告訴我如何可以貸款供公司週轉,我因公司確需資金,乃同意他去辦貸款。
有利用人頭向大安板橋分行辦消費性貸款,顏總經理負責處理。
人頭我並不清楚,總金額1億3千多萬。
癸○○為我公司總經理,怎會是受害者。
有的在借款當時,就寫好取款條,等核撥下來,公司就派人領走,但詳情不清楚。
癸○○在公司有管事。
公司在85年以後就很緊張,癸○○告訴我大安銀行可辦個人信用貸款,只要用個人身分證及個人名義即可,但只有建設公司員工不可以辦,其他就可以,係癸○○與大安銀行聯絡,但不知癸○○找何人,癸○○對合信貢獻很大,他要錢我們都會同意,交際費及借支共3千萬元。
我無從指示癸○○,都是癸○○告訴我應如何做。
公司真正總經理是我,原則上公司事務由我決定,細節部分由癸○○決定,癸○○的親朋好友也提供人頭。
合信公司只用了2百萬元,顏先生找筌緯公司幫忙貸款,其他錢是交際費及癸○○的借支共3千萬元。
人頭主要是癸○○找來等語(見偵查卷3第106至110頁、第131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4頁、原審卷三第9至10頁、民事卷7、40)。
證人謝鈺康雖於本院前審改稱,除將其親戚朋友資料交給陳佳為、癸○○辦理外,不知其餘貸款人頭如何得來云云(見上訴卷二第183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證人范姜金英於偵查中證稱:原在合信公司擔任電腦、櫃檯服務、出納工作,癸○○曾要伊以電腦製作扣繳憑單套印,做好後陳佳為拿名單給我,要我以電腦打十幾份扣繳憑單,均非合信公司員工。
當時均是下班後,癸○○才將身分證影本交伊與鄭曉晴,要渠等用電腦打資料,我的部分是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係鄭曉晴處理。
陳佳為也曾拿身分證影本給我過,曾在陳佳為交代下,持3 、4本存摺及蓋好章之提款單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提款,立即交予陳佳為。
戊○○常至合信至找癸○○,聽說他提供很多人頭給癸○○向銀行貸款。
扣繳憑單均係癸○○叫我作的,陳佳為亦曾叫我或其他人刻章等語(見偵查卷1第71至73頁)。
⑥證人鄭曉晴亦於偵查中證稱: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崔志孝、戊○○、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合信業務部副理郭周清,曾在癸○○之指示下幫忙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但不知道申請書係何人填寫。
癸○○先自行擬好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草稿(名單、公司名稱),交代伊依原稿用電腦製作。
其上公司大小章亦係癸○○指示合信員工依需要而至印章店刻製。
知道癸○○要其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用於向大安板橋貸款等語(見偵查卷1第77至79頁)。
⑦證人胡程超證稱:85年8、9月間,合信公司資金吃緊,癸○○表示希望能提供人頭辦理消費性貸款,以利公司週轉,即將父母胡恭喜、李綢、妹胡瑋玲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顏辦理貸款。
僅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顏,至於如何作業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合信公司有以很多公司之名義貸款,我不知道其父母、妹妹係被被安插在哪家公司名下,利息當時講好是由合信公司支付,貸款資料中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顏均告訴我在事前已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而製作。
之前有徵得此3人之同意,提供資料向銀行貸款,但當時言明以一年期限,癸○○開支票表示願付酬勞,每半年一紙支票,但均退票。
當時僅有胡瑋玲至合信簽名,父母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
貸款過程中,被告庚○○均在現場(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我想應合法,而對於合信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我覺得怪怪的,但有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亦未多問。
曾告訴朋友林穎宇、葉文靜、蔡商芸、魏金玫合信公司需要辦消費性貸款,請他們幫忙,他們自行至合信公司找癸○○,貸款過程伊不知道,但均有貸得款項供合信公司使用,利息也由合信公司支付,合信公司亦開立支票酬謝,但亦均退票。
陳佳為有說在新店直潭有開發案,介紹魏金玫投資,因缺乏資金,故至大安銀行信用貸款,85年9月24日同至銀行會議室簽資料,事後未拿到錢。
合信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癸○○)說參加投資案,每月可得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1第65至67頁、民事卷38之8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⑧證人羅龍森亦證稱:85年3月底癸○○、謝茗富 (原名壬○○)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作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故其亦曾提供親友作為合信公司之貸款人。
提供羅煥文、羅姜菊妹、羅秀妹、羅龍城、范姜金英、溫福銀,及透過友人劉美枝介紹之高勤良、張仁鵬、劉金標、謝桂燕、鍾元駿、陳碧瑛等12人作為人頭,係以癸○○提供之開發說明書向渠等說明,並取得同意後,將渠等身分證影本交予癸○○,由癸○○貸款,但其貸款過程為何並不知道。
合信公司承諾給予每個人每月約4至5千元,但均為合信之支票,事後均退票,後來壬○○開立工商本票給我,亦無法兌現。
曾應癸○○之要求至大安板橋提款,但交予陳佳為,由陳佳為去匯款。
每筆貸款大安板橋均會扣一成手續費,但合信公司表示係給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補呆帳用的等語(見偵查卷1第68至70頁)。
⑨證人即他案被告戊○○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號)供稱:我朋友李國賢向別人買身分證影本,總共購買70多張。
總共陸續向癸○○領到60多萬元,有時是崔志孝簽收據,有時是伊簽收據,總共拿2次身分證給癸○○(原審卷二第529至532頁)。
又於另案偵查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417號)供稱:顏總說新店直潭社區要蓋別墅,要伊幫他找些人在他公司掛名,好像要擴充公司規模,將來動工時有比較多人手可以工作。
在會議是跟顏總,說寫些基本資料,伊在外面與他公司謝小姐說如缺人手,可以找很多工人,不知他們寫借款資料等語(民事卷11)。
⑩證人林振成證稱:原與合信公司有一土方工程,認識癸○○,他說有辦法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後來我帶廖梅雀、及她二家人到合信填資料,尚有陳佳為在場,他把相關資料拿出來教廖梅雀如何填寫,癸○○有出來跟他們見面。
癸○○僅說有門路,但沒說如何辦。
癸○○說可向廖梅雀收5萬元,直接從銀行存摺扣除,但我向廖梅雀說不要,因為可以直接借出,癸○○說要給我2萬元,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偵查卷8第71頁)。
⑪證人廖梅雀、廖碧玲、廖明都、邱秀春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林振成騙說貸款未下來,之後被我們發現有貸下來,他才改稱錢在癸○○那裡,前往合信建設找癸○○,他們均稱呼他為顏總,癸○○有稱錢在他那,但因林振成欠他錢,故錢不能給等語(見偵查卷8第13頁、第71頁)。
⑫證人陳香林即陳佳為之父於偵查中證稱:85年5月間,陳佳為擔任合信總經理癸○○特助,告訴我因公司需錢週轉,同意由他向銀行貸款,陳佳為為我至大安板橋分行對保,癸○○亦在場,辦理3人連保貸款,貸款直接由合信公司領走等語(偵查卷1第58至60頁)。
⑬證人曾佩郁前述證言。
證人辛○○證稱:經甲○之介紹認識癸○○,癸○○表示合信公司正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消費性貸款,可利用此機會貸款,我正好想貸款做理財資金,即至合信公司在相關資料(申請書、資料表、借據、本票)簽章,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在場有癸○○、陳佳為二人。
事後因未取得貸款,以電話向癸○○查詢,但癸○○表示貸款未撥下來,不了了之。
癸○○曾允諾1年10萬元酬勞,但伊拒絕。
伊是因為卡被停用,才去問甲○,癸○○向甲○表示他會負責處理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3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卷一下冊第259至262頁)。
⑭證人林俊松證稱:於85年3、4月間,癸○○為友人能至合信工作,拜託開立工作證明,即開立陳香林、謝昭娥、吳彩婷3人之工作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1第14至15頁)。
⑮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癸○○係我高中同學,他說承辦之新店直潭案需要資金,要求我幫他向銀行貸款,我基於朋友及同學關係答應他,85年底時,癸○○通知我到板橋某大樓去辦理對保,說只要帶身分證就可以,當天填寫基本資料、申請書、借據、本票等,資料均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申請的貸款後來有核下來,不清楚錢是誰在使用,利息亦係他們負擔,我另外有找辛○○幫癸○○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⑯綜上所述,被告癸○○僅坦承介紹6、7人(甲○、姚嘉玲、謝昭娥、林育名、姚嘉琪、曾佩郁)去辦貸款,其他不利於己之證述,均非其共同所為,且辯稱此案僅熱心幫忙借錢給合信建設使用,並未收錢,且未提供資料給銀行,貸款都是陳佳為在做,其係受害者云云,核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徵信業務,有御銘、基林、盛利、聯福、筌緯、康穠、東方鴻、東錄、大宇等9家公司,報核人員為馬安莉、張志松。
報核之公司為荃映公司,徵信人員為馬安莉。
因御銘等九家公司之前已辦過貸款,因此庚○○拿了各該公司員工之申請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我後,即交代我依照以前作業方式做,且因之前貸款繳息正常,故我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辦理申辦貸款手續。
板橋分行報核人員取得之資料,在與本案有關之貸款案中,均由庚○○所提供等語(偵查卷2第67至71頁)。
⑵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乙○○為推卸責任,才說是我拿他的印章去蓋。
原先答應如合信公司願意貸款吃呆帳,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員工貸款,不問合信本身員工,或其他公司員工之名義),其中有基林、東錄、盛利、聯福、御銘、東方鴻、大宇等公司員工,以3人聯保方式貸款。
上開公司貸款資料均由癸○○、陳佳為、丙○○提供,有些貸款人之本票、借據係癸○○、陳佳為、丙○○自行拿回去簽印,有些則係乙○○與我做對保,至於徵信,大部分由大安板橋分行授信人員依癸○○、陳佳為、丙○○交予我或乙○○之資料輸入電腦後再交給另外銀行人員簽名即完成對保程序,並未實際依徵信程序作業。
只要經過徵信、對保程序,繳息、清償均正常。
如已列為催收戶者,均係未經徵信、對保程序,其本票、借據亦非本人親簽。
有些催收戶雖係親簽,但因貸款下來即給合信拿走,故不願付息清償。
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盛利、筌緯等負責人否認貸款人均係該公司員工,亦未開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此即未經徵信、對保程序,而依癸○○、陳佳為、丙○○等提供之資料作表面徵信,未做對保簽本票、借據,我依我授權範圍內之權限核准貸款。
其中我做過謝清良、江信宏、呂淑華、馮宜嫻、楊珮甄、范姜金英等人之對保(但無法確定是否係該6人),其餘均係癸○○、陳佳為拿去簽本票、借據,未經徵信程序。
沒有實際獲得好處,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我處理呆帳。
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五家偽造業績,我們核准後再報給總行。
係由癸○○、陳佳為、丙○○提供空頭公司,我、乙○○均知道係空頭公司。
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
我、乙○○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等語(見偵查卷3第86至87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⑶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陳佳為告知庚○○、乙○○要喝酒,徵得謝鈺康之同意,陳佳為帶他們去喝酒,我去過幾次,不過酒錢均由合信公司支付等語(見偵查卷1 第26至30頁)。
⑷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合信公司間借貸分二階段,86年6月1日前約3千元萬元,至86年8月18日前又增加了千萬元,因癸○○與乙○○告訴我必須出面接手合信直潭開發案,否則要將我扯入,讓我身敗名裂。
被告乙○○到我公司為江百卿等辦理貸款手續時,卻說要打電話給合信陳佳為這些人辦理「後半段」資料,我當時即知所謂「後半段」資料即偽造之資料等語(見偵查卷2第63至66頁)。
⑸證人陳佳為於偵查中證稱:當合信公司缺錢時,庚○○即告訴我及癸○○可以用人頭向銀行貸款,癸○○與謝鈺康討論後,即先用員工以其他公司名義貸款,後來丙○○提供惠捷、御銘、大宇、基林、荃映、登鴻、聯福、東錄、東方鴻等公司資料,癸○○提供筌緯、捷心、呈宇等公司資料,庚○○提供陽明證券公司資料,崔志孝提供康穠等公司資料,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崔志孝、戊○○、丙○○、丁○○、簡明輝等人陸續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被告庚○○交代被告乙○○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
被告庚○○、癸○○、乙○○、丙○○均去酒家。
我曾在癸○○之指示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領錢,庚○○或乙○○會將貸款人之存摺及填妥之提款單交給我,由我分批將貸款領出來,庚○○希望不要一次全部領出,以免難看,有時也會請庚○○、乙○○喝花酒等語。
且於原審亦為同一證述(見偵查卷2第91至94頁、第106至107頁、偵查卷3第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16頁、第259至261頁)。
⑹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銀行經辦人為被告乙○○,渠等從未進過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但被告丙○○、乙○○均稱渠等在御銘公司所寫之資料即屬對保等語(見偵查卷9第109至113頁),可見該徵信、對保、核撥款項等節,均未確實。
⑺被告乙○○於另案民事事件(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1930號、第1844號、第2930號、第1824號、第1788號、第1861號、第1746號、第1843號、第1747號清償借款訴訟,及87年度北簡字第10527號、第94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時坦承:黃輝光、何韋、李雪山、郭秋鈴、廖碧玲、廖梅雀、羅姜菊妹、黃彩和、洪愛、鄒振欽、吳修瑞之貸款案件係由其對保等語;
且坦承:經理帶至某家公司對保,沒看到謝台生、郭秋鈴、何韋、張孟泉、王敏,未看過廖碧雀、羅姜菊妹、黃彩和等語(見民事卷第5、6、9、13、23、30、31、41、42、43、44)。
經核黃輝光、何韋、李雪山、郭秋鈴、廖碧玲、廖梅雀、羅姜菊妹、黃彩和、洪愛、鄒振欽、吳修瑞貸款資料上對保章均為被告乙○○之修正章,是以東錄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部分,亦為乙○○所負責,並蓋用修正章。
另東方鴻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部分,係由被告乙○○蓋用大方章以示負責,均極明確。
又被告乙○○於另案(原審87年訴字第1934號、第1951號清償借款訴訟)審理時亦證稱:平常並不蓋用系爭特約事項之章(即修正章),有時也有用該章對保等語(見民事卷7、39、40)。
故被告乙○○辯稱對保時僅用簽名或四方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⑻被告乙○○請喪假之日期為86年5月9日、6月6日、6 月16日、8月9日(原審卷二第268至269頁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8年6月23日年安板發字第175號函暨出勤請假紀錄),核非大宇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日期,亦即該部分係於被告乙○○之正常上班期間,何來乙○○將修正章交由他人保管而遭盜用可言?至於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公司、捷心公司、呈宇公司員工貸款徵信對保部分,均經被告乙○○於徵信報告上簽認,則該部分亦為被告乙○○所負責,其修正章並未遭他人盜用,已甚明灼,要堪認定。
被告乙○○雖辯稱:本案在其未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時就已經存在,其僅辦理展期部分,有親自辦理,也有核對本人,銀行人員均可以辦理對保,其修正章是連續章,每個人都可以刻,卷內對保資料許多是其請喪假時蓋的,顯見係遭他人冒用名字對保云云。
惟證人陳慶鈴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到庭證稱:銀行規定自己的章自己保管。
86年間被告乙○○並未因祖母之病及喪事而交付修正章。
不記得86年間乙○○有無請假,而由其代理。
其並不知道有何人替乙○○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上訴卷四第26頁)。
證人即案發時板橋分行授信襄理呂俊勝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授信資料是被告乙○○送上來的,經辦人員大都是蓋簡章,被告乙○○經常用簡章,不太可能是他人承辦案件蓋上被告乙○○簡章,對保可能在非上班時間,有時候為方便客戶,約在非上班時間,因為對保只要是銀行行員即可,不限制是承貸的該行行員(見上訴卷四第164至168頁)。
則依證人呂俊勝所陳,被告乙○○所處理的對保貸款案件中,有休假及出差時對保,亦與該銀行作業無違,是被告以該印章遭盜蓋云云,尚難採信。
況依證人陳佳為前述所陳,被告庚○○、乙○○均會受邀喝花酒,而乙○○經辦多件案件,又有庚○○對保,而該等貸款人申貸資料亦多有遭偽變造情形(詳如附表14所示),則其二人間對於被告乙○○負責之申貸案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又被告乙○○經辦之案件,依附表14 所示,多係其於85年10月至大安板橋分行到職後所承辦,則其與庚○○應係於乙○○到職後才產生犯意聯絡才是。
至他案被告傅正雄雖於原審88年度訴字第1225號大安銀行與傅正雄等二人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並非乙○○去對保云云(民事卷56)。
然傅正雄並非本案相關貸款戶,自無從為被告乙○○上開辯稱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⑼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再辯稱:陳慶鈴、呂俊勝為脫免責任,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可採取,被告於民事案件因見文件上有被告印文而自白親自對保,係不實在,並於本院請求向台新銀行調取陳慶玲任職該行期間曾書寫之全部調撥款傳票,另請求鑑定附件所示授信約定書對保欄內時間、地點字跡,與被告乙○○、庚○○、陳慶鈴字跡是否相同(見本院卷48-1頁)。
經本前審院向台新銀行函調後,據覆稱該調撥款傳票、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並未於前大安銀行交接之卷宗中尋獲(更一審卷一第221頁),另函調之陳慶鈴製作之業務往來文書,該行檢送撥款傳票乙紙(更一審卷一第245頁),被告乙○○雖主張所提附件文件,大部分為陳慶鈴筆跡,其餘及台新銀行檢送之文件,則疑似庚○○筆跡云云(更一審卷二第22頁),但被告庚○○於本院前審函送該函文後,並未具狀陳述意見,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辯護人之詰問,拒絕陳明意見(更一審卷二第187頁)。
依上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之臆測,尚難採取,且依上開各證據,已堪認被告確有共同犯行,自無再鑑定必要。
⑽被告乙○○雖於偵審中辯稱: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之貸款手續,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電腦資料查詢申請人、聯保人信用狀況云云,但被告於本案確有共同犯行,已有庚○○等人供述,以及扣案證物可憑,被告於民事案件時復自承甚詳在卷,於本案更無法提出附表有作上開徵信動作具體人名以供調查,徒以上情置辯,難以輕信。
再本院更一審時函查之結果,台新銀行已檢送「徵信處理規則」在卷,並覆稱「實際處理情形,因本行無法知悉前大安銀行行員實際徵信、對保手續程序運作實務,故無法回覆」(更一審卷一第70至75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附表6-1、6-2、7-1、7-2、8-1、8-2、9-1、9-2、10所示之人均親簽姓名於貸款資料上,尚有取得貸款供己使用者,並無冒貸情事;
而胡淼桂、許昱夫均表示互保人均有到場辦理對保云云。
惟該等親簽姓名者所提貸款資料上,另有他人遭偽、變造之資料,被告乙○○經辦該等申請案本不應核准,竟仍故不核實對保、徵信,是仍有冒貸情事。
而胡淼桂、許昱夫所稱有核實對保云云,亦經聯保名義人林秀娟、羅煥文及陳姵君所否認(見囑託訊問卷一第172頁正、反面、第201頁、證人卷四第70頁正、反面),是確無對保、徵信之實,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4.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並沒有故意要偽造江百卿等人之在職證明等資料,當時已知道合信要利用人頭貸款以資週轉,且有銀行人員配合,所以我直接或間接找江百卿等人出面貸款,未透過合信公司,直接找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接洽,而銀行承辦人員乙○○到我公司為江百卿等人辦理貸款手續時,卻說要打電話給合信陳佳為為這些人辦理「後半段」資料,我當時即知所謂「後半段」資料即偽造之資料,我無法控制大安銀行人員之行為,且錢已貸下來了,我也急需用錢,即使明知不實資料,仍讓大安銀行人員完成貸款程序,並取得部分貸款。
我知道用不正當手段貸款會出問題,但癸○○、乙○○均要脅我,要求再找人頭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及彌補大安銀行呆帳,只要等到合信公司所有土地雜項執照一下來,即可貸得三億元,解決一切問題,否則出事了要咬我一口,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查卷2第63至66頁)。
⑵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我處理呆帳。
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五家偽造業績,等我核准後再報給總行。
係由癸○○、陳佳為、丙○○提供空頭公司。
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
我、乙○○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
癸○○曾帶我至紫爵等4、5家酒店消費等語(見偵查卷3第103至104頁)。
是被告丙○○辯稱不知為違法之事云云,顯不可採。
⑶證人丁○○於調查時供稱:86年5月間丙○○告訴我,只要再找2個人,以3人聯保方式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我即找女友楊婷憶、李建宗3人於86年5月初至御銘公司丙○○處,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保證書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銀行之經辦人為乙○○,丙○○表示錢係癸○○領走。
簽名時不知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當時乙○○在場,也沒有任何表示。
並有幾乎相同格式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可證,復有授權書、本票可稽,足見該消費性貸款除須簽借據外,尚須有授權書及本票,以供債權確保及追償之方便,且該貸款過程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係制式列印格式,均極明確;
復於原審時為同一證述(見偵查卷9第110至112頁、證人卷一187頁至189頁)。
益見證人范姜金英、鄭曉晴於調查、本院前審時證述在合信公司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節,信而有徵,洵堪採取。
依上各情,佐以丙○○提供之人頭冒貸資料甚多,足見被告丙○○先後辯稱:只依照癸○○建議申請貸款,僅交給資料等待通知,貸款過程及接洽銀行,均未接觸,參與本件共同冒貸時間非始於85年間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再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提出未完整之錄音對話譯文(見更一卷二第313頁),亦難據為被告丙○○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附此載明。
5.被告謝茗富部分:⑴被告謝茗富 (原名壬○○)供稱:介紹23個左右人頭。
合信公司有提供報酬,1個人頭5千左右。
陳佳為、癸○○會報給我單子,我依單子人頭數領錢,他們再去分錢。
不清楚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何人提供,都是癸○○、陳佳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109至110頁)。
被告癸○○供稱:錢均由謝茗富處理。
所有貸款事宜確係由謝鈺康、謝茗富叫我交付陳佳為處理,錢是謝茗富管的。
陳佳為曾告訴我,該些貸款還需填寫一些資料,需要人手幫忙,我向謝鈺康、謝茗富報告,即找其妹謝東原、合信員工鄭曉晴、胡程超、郭美蘭、朱惠如等人在公司會議室,由陳佳為指導填寫貸款文件,再至大安辦理貸款。
財務是謝茗富在管理等語(見偵查卷2第26至30頁、原審卷一第106頁)。
⑵證人陳佳為證稱:合信帳證「宗宗」指庚○○,乃謝茗富所取代號。
凡合信取得一筆貸款,即將百分之10交予庚○○,而庚○○則稱補呆帳,是否確實不知道。
謝茗富知情,她有提供人,由我們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合信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向大安板橋取得資金方式,係庚○○告訴謝鈺康、癸○○,由謝鈺康、謝茗富、癸○○等將貸款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員工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銀行貸款申請書等)交予我及合信其他員工填寫貸款申請書後,通知庚○○取回辦理,有時亦直接將公司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交予庚○○自行處理,庚○○即會通知款下來,由癸○○指示合信員工領款後再交予癸○○或謝茗富。
謝茗富係合信負責處理財務之人,每一筆錢均由謝茗富處理,故金錢之運用完全由謝茗富負責。
庚○○向我們總經理提議和總公司貸款後,公司應將金額的一半交給銀行付呆帳,剛開始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銀行銀行貸款,另外又說服別的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應繳之銀行利息由合信公司負責繳納,御銘公司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因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
之後沒有公司可供作借款的人頭,庚○○向我們董事長謝茗富的父親謝鈺康及癸○○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偵查卷2第91至94頁、第106至107頁、偵查卷3第75至80頁、原審卷二第524至529頁)。
⑶證人羅龍森證稱:85年3月底癸○○、謝茗富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作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故其亦曾提供親友作為合信之貸款人。
合信承諾給予每一個人每月約4至5千元,但均為合信之支票,事後均退票,後來謝茗富開立工商本票給我,亦無法兌現等語(見偵查卷1第68至70頁)。
又證人戊○○於另案(基隆地檢86年度偵字第5417號葉道明偽造文書案)偵查時供稱:在會議是跟顏總,說寫些基本資料,我在外面與他公司謝小姐說如缺人手,可以找很多工人,不知他們寫借款資料等語(見民事卷11)。
再證人王奕俊亦證稱:86年間我需要貸款,我朋友丙○○他說合信建設有幫人家貸款,丙○○帶我與方岑宇、方岑宇之公司員工至板橋合信公司,那邊有很多人在填寫資料,由合信公司拿貸款資料給我們寫。
那天丙○○有幫我介紹壬○○等語(見證人卷一下冊第191至194頁)。
足見被告謝茗富於各貸款人簽寫貸款資料時,確實在場無訛。
⑷證人張豪傑證稱:合信公司前任負責人找我們幫忙,因合信公司土地開發欠資金,借我們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約定我們只繳身分證影本,另二被告為合信公司找的,我們每月得5千元,其他由合信公司負責。
於85年6月預付1年費用,其他沒拿到。
均與謝茗富接洽。
當時合信負責人、大安銀行經理在場,經理說要查核再通知填寫金額。
謝茗富說合信新店開發案要借人頭來貸款,她向200多人借人頭等語(見民事卷48)。
至於證人謝鈺康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合信公司所有業務、財務、工務等事項均由其負責,被告僅係擔任助理、會計、秘書的工作,一定要經其同意她才可以處理財務,不可自己作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上訴卷二第189頁)。
惟依上開各項證據以觀,可證被告謝茗富並非單純聽從謝鈺康之指示行事,其明知以人頭及不實貸款資料申辦貸款之情事至明,證人謝鈺康所述,顯為迴護謝茗富 (原名壬○○)之詞,要無足取。
⑸合信公司出面與被告黃動勳宗接洽人頭信貸之人乃為被告癸○○及證人陳佳為2人,業據被告癸○○及證人陳佳為供認相符,且被告庚○○對於合信公司出面與其接觸的人除癸○○、陳佳為外,另有謝鈺康,談及合信公司吃下大安銀行呆帳問題,被告謝茗富並未出面與其接觸等事實,亦為被告庚○○歷次供述在卷,雖堪認被告謝茗富當時未在場,但依上開事證,被告既有收取貸款之款項,且支付一定金額予癸○○等人,自足認被告有共同犯行,極為明灼,被告辯稱:其係名義負責人,縱屬實在,亦難為其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
⑹證人范姜金英於偵查中證稱:原在合信公司擔任電腦、櫃檯服務、出納工作,癸○○曾要我以電腦製作扣繳憑單套印,做好後陳佳為拿名單給我,要我以電腦打十幾份扣繳憑單,均非合信公司員工。
當時均是下班後,癸○○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與鄭曉晴,要渠等用電腦打資料,伊的部分是扣繳憑單,而在職證明係鄭曉晴處理。
陳佳為也曾拿身分證影本給我過。
曾在陳佳為交代下,持三、四本存摺及蓋好章之提款單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提款,立即交予陳佳為。
扣繳憑單均係癸○○叫我作的,陳佳為亦曾叫我或其他人刻章等語(見偵查卷1第71至73頁)。
⑺證人鄭曉晴亦於偵查中證稱: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崔志孝、戊○○、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合信業務部副理郭周清,曾在癸○○之指示下幫忙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但不知道申請書係何人填寫。
癸○○先自行擬好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草稿(名單、公司名稱),交代伊依原稿用電腦製作。
其上公司大小章亦係癸○○指示合信員工依需要而至印章店刻製。
知道癸○○要其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用於向大安板橋貸款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7至79頁)。
依前開制作不實信貸證件之證人所述,可知製作上開資料,係在合信公司完成,雖直接指示者為癸○○及證人陳佳為,但被告謝茗富既每日前往該公司上班,並有受領貸款款項,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⑻況合信公司確有支付利息予特定貸款者如被告丙○○等人,而該等人頭係被告丙○○、癸○○及陳佳為所覓得,是如何取得人頭資料,被告謝茗富實難諉稱不知情。
且被告謝茗富負責管理合信公司財務,依上開羅龍森、戊○○、王奕俊、張豪傑之證述,益徵被告謝茗富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要堪認定。
被告謝茗富辯稱:其對貸款過程不清楚,合信建設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親,其均遵照父親意思辦理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共同犯行,亦堪認定。
6.再各貸款名義人中,郭海清因年齡達77歲,而無法核撥,未能貸得款項;
另林昇俊、張孟泉、陳建興、邱世昌、謝秉原缺少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貸款資料,僅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帳戶開戶資料,無法證明貸得款項;
又簡胡嬌等69人(參見附表15十一本院認定貸款人)之借據、本票、授權書等金額欄均屬空白,無從得知其貸得款項。
前揭貸款戶部分,即無從列入詐貸金額。
又被告癸○○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鄭曉晴、范姜金英、郭美蘭、陳佳為、唐幼葦、戊○○(見本院卷㈠第55-1頁、第57頁);
被告丙○○於本院聲請傳喚林育名、陳佳為、潘建民、丁○○等人(見本院卷㈠第80頁面)。
惟鄭曉晴、郭美蘭、陳佳為、曾佩郁業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在卷(見更一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269頁、第271至272頁),范姜金英亦囑託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見囑託訊問卷五第187至191頁、戊○○業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述(見上訴卷三第310頁)、林育名、唐幼葦、陳佳為業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15 頁、第260頁反面、第260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488至489頁),丁○○則履傳不到,然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被告癸○○復捨棄傳喚唐幼葦、被告丙○○捨棄傳喚潘建民(見本院卷㈡第40頁),是本院不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1.證人范姜金英(已改名為范姜馨梅)於88年3 月24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是在下班後,癸○○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與鄭曉晴,要我們用電腦打資料,所以我打的部分是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應係鄭曉晴打的。
陳佳為也曾拿身分證影本給我過。
我曾在陳佳為之交代下,由渠開車載我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並交給我3、4本存摺及蓋好章的提款單,讓我去銀行提款,提款後即交給陳佳為。
我之所以會利用電腦套印扣繳憑單,均係癸○○叫我做的,陳佳為亦曾叫我或公司其他人去刻印章,因為我係在合信上班,故公司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做等語。
證人鄭曉晴亦於同日調查時供稱: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崔志孝、戊○○、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等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有在癸○○的指示下幫忙做過,癸○○自行先擬好草稿,而後再交待我依原稿用電腦製作出來,內容均係由癸○○提供名單及公司名稱給我,我即依其指示製作等語(見偵查卷1第71至79頁),可見范姜金英、鄭曉晴確有在合信公司內,在癸○○指示下,依崔志孝等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極明確,要堪認定。
2.證人胡程超於88年3月18日調查時供稱:至85年8、9月間公信公司資金吃緊,癸○○希望能夠提供人頭向大安板橋辦理消費性貸款,以利公司週轉,我就將父母胡恭喜、李綢及妹妹胡瑋玲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癸○○去貸款。
貸款資料中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癸○○告訴我,均在事前已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而製作。
僅有胡瑋玲有至合信公司簽名,我父母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款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在貸款過程中,庚○○均在現場(指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對於由合信公司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查卷1第65至67頁)。
證人羅龍森於88年3月19日調查時供稱:癸○○、謝茗富並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做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我曾提供親友做為合信公司之貸款人,將親友身分證交給癸○○去向銀行貸款,如何申請、過程均不清楚,我曾在癸○○之要求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去提款,但提到之款項則交由陳佳為,由陳佳為去匯款,每筆貸款均會扣一成手續費,但合信公司表示係給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補呆帳用的等語(見偵查卷1 第68至70頁)。
兩位證人並於原審時為同一內容證述(見原審卷二488至492頁),可見被告癸○○就合信公司,以人頭向大安板橋銀行貸款,並由合信公司提供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由銀行領受之貸款均由合信公司支用等情,均事先知情並有參與,極為明確,且堪認庚○○、謝茗富亦知情該貸款之整個過程,亦甚灼然。
3.證人陳佳為於88年3月1日調查時供稱:廖清山係簡明輝帶來合信公司貸款撥下來扣5萬元的手續費,是要交給庚○○。
盛利彩色印刷公司的資料係由崔志孝提供,當時貸款下來後,均係由合信公司先取得,然後再扣下一成,交給庚○○。
當時癸○○要公司員工,我本人、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等人在合信公司填寫,公司大小章及人頭印章係由丙○○拿來,有些則是由鄭曉晴打電話去刻的。
崔志孝提供康穠等公司資料,而後由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崔志孝、戊○○、丙○○、丁○○、簡明輝等人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公司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再交給庚○○,由庚○○交待乙○○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等語(見偵查卷2第91至94頁)。
另於87年12月16日調查時供稱:除合信公司本身之員工,我有看到銀行人員劉進城有來對保外,並未看到其他公司員工貸款,有銀行人員來對保。
我係由癸○○指示下,至大安板橋領錢。
係由癸○○交予我空白的扣繳憑單及薪資表,扣繳憑單之欄位並非我填寫等語,復於原審時為同一證述(見偵查卷3第75至80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6頁、259至261頁)。
益見癸○○就合信公司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均係居於重要主導角色,甚為顯然。
4.由被告庚○○前述調查中供稱可知未實際為徵信對保程序,且其於87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癸○○、陳佳為、丙○○提供空頭公司、對消費性貸款,我大部分都沒有實際徵信或對保,知道申請貸款者所填本票、授權書均係偽造的,乙○○也知道等語(見偵查卷3第104頁)。
可見此部分之核貸過程,均係虛假,而本票、授權書等均遭癸○○、陳佳為等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製作完成,提出予銀行等節,昭然若揭,要堪認定。
5.由證人丁○○前述調查中陳稱可知其申貸時並未提供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且銀行經辦人為乙○○,丙○○表示錢係癸○○領走等情,且對照本院更審函查之台新銀行覆函所載「本行處理機關團體員工貸款時,其借款人資格、貸款人條件及對保簽約文件等,均與一般案件相同。
於貸款案件之簽約及對保程序中,如有徵提擔保本票者,係由業務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親自對保後,將對保後之本票、借據等債權文件送交作業部門,由作業部門之文審人員檢視債權文件無誤後,交由覆核人員覆核」(更一審卷一第219頁)。
足見該消費性貸款除簽借據外,尚有簽授權書及本票,以供債權確保及追償之方便,且該貸款過程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係制式列印格式,均極明確),益見證人范姜金英、鄭曉晴上開證述在合信公司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節,信而有徵,亦如前述。
依上開論述,被告庚○○、癸○○、乙○○、丙○○、謝茗富5人,與證人陳佳為、謝鈺康等人,就本件貸款過程,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甚顯然,洵堪認定,被告5人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證人謝鈺康、陳佳為、陳宇人、鄭曉晴、范姜金英、郭美蘭、戊○○、曾佩郁等人,雖在本院前審時先後到庭接受詰問證述在卷。
然⑴證人謝鈺康證稱:貸款均係委託陳佳為在辦,過程不知情,合信公司貸款有補四筆呆帳,我有同意,癸○○係永呈公司總經理,有投資合信公司,所以永呈公司派他來合信公司擔任專案總經理,陳佳為告訴我如何辦理貸款,我都同意,癸○○有需要即可拿用合信公司之公關費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3至8頁)。
對照其先前於偵審中之證述,堪認證人與癸○○、陳佳為間,就本件貸款之違法過程,均應知悉,並有共同參與,極為明確,是其否認知情本件貸款有不法,謝茗富係掛名負責人,應不知情云云,核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陳宇人到庭所述(更一審卷二第10至11頁),對照渠於先前偵查所證(偵查卷1第42至43頁),充其量僅足證明直潭開發案緣由,與本案冒貸案情,無直接關連,自難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鄭曉晴證稱:在合信公司擔任助理,主管交待事情都要去做,主管為癸○○、郭美蘭、謝茗富、謝鈺康,其只有跑銀行送資料,沒有處理貸款,調查時確有該等供述,有做該些表格事務,不知要做什麼,癸○○指示,陳佳為有無指示,則已忘記。
謝茗富等人都可指示伊做事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2至14頁)。
證人范姜金英亦證稱:公司之主管均係渠之主管,他們要渠做什麼,都要去做,癸○○、陳佳為都有交待,要我打一些在職證明等文件,公司會拿已蓋好章之提款單,要渠等去提款,領款後交給陳佳為或癸○○,陳佳為去合信公司,都進去癸○○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79至280頁),對照其等二人上開調查時所供,足見該等證人證述依癸○○等指示,在合信公司製作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並前往銀行提款後,交付陳佳為癸○○等節,均甚明確,被告癸○○於本院否認上情,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證人郭美蘭證述:在合信公司任會計,且為謝茗富秘書,主管尚有謝鈺康、癸○○,公司員工向大安銀行貸款外,尚有其他人,癸○○要我去辦公室,填寫文件,陳佳為亦在場,該資料為何已忘記等語(更一審卷二第269至270頁)。
對照鄭曉晴、范姜金英上開所證,益見癸○○確有在合信公司內指示3位證人填寫貸款之文件等舉止,彰彰明甚,不容被告空口否認而卸責。
又證人曾佩郁到庭證述:認識癸○○,有向大安銀行信貸50萬元,調查筆錄之簽名係實在,本件貸款應係其自用云云(見更一審卷二第271至272頁)。
然對照其於調查時所證(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3日之調查筆錄),復無法提出佐證以觀,堪認證人曾佩郁於案發時所述,始係實情,則其於本院前審上開所證,核係迴護癸○○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張豪傑於本院前審證稱:有在大安銀行辦理貸款過,是謝茗富找我去辦貸款,進去合信公司會議室,交出證件,即有人辦理,利息一開始係合信繳,謝茗富每月支付我五千元係出名貸款之代價,而非利息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83至186頁)。
對照其於原審所證(見證人卷一第336至338頁),足見被告謝茗富就本件貸款,應係知情,被告謝茗富嗣空口否認知情,核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再證人羅龍森(更名羅鎮廷)於本院前審證稱:調查時陳述係實在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78頁),對照渠於調查時、原審時之證述(見偵查卷1第68至70頁、原審卷二第488至492頁),可見渠先後所供各節,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
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該證人於調查時會緊張,所供應非出於任意性,礙難採取。
⑸證人戊○○於本院前審遠距訊問時證稱:經崔志孝介紹而認識陳佳為,陳佳為要我找人頭辦貸款,癸○○未要我拿身分證,有帶人在合信公司填資料,當時癸○○沒有在場等語(更一審卷二第267至268頁)。
但依其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供證及本院上訴審所證(參見前開癸○○犯行之證據資料,上訴卷三第304至316頁),及陳佳為到庭所證,以及戊○○自己案件已遭判刑確定等情以觀,足見其上開所證,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陳佳為亦證稱:銀行經理告訴渠辦理所需資料,渠在合信公司彙整資料後,送至銀行辦理,資料可能係假的,渠無法分辨,有透過人去搜集人頭,經理有拿貸款去沖呆帳,癸○○可使用合信公司之公關費,認識崔志孝,癸○○的鎖事及交辦之事情,渠均要做等語(更一審卷二第272至279頁),對照渠先前於調查、原審之證述,堪認證人與癸○○、戊○○等間,具有共同犯行,極為明灼,被告癸○○、謝茗富等,否認有共同參與,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論述,本件冒貸案件應係庚○○、癸○○、謝茗富與共犯謝鈺康、陳佳為,於85年初達成共謀後,分頭進行,被告丙○○自85年7月間加入,被告乙○○則於85年10月後加入該冒貸共同集團,彼等7人自堪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庚○○、癸○○、乙○○、丙○○、謝茗富5人上開所辯各節,依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核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是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法定刑法罰金最低數額,分別有限縮、刪除及提高情形,應依法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被告庚○○、癸○○、乙○○、丙○○、謝茗富,偽刻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偽造如附表3-1、3-2、4、5、6-1、6-2、7-1、7-2、8- 1、8-2、9-1、9-2、10、11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部分)。
又被告5人偽刻如附表3-1、3-2、12所示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3-1、3-2、12所示貸款資料,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完成本票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貸款資料部分,即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未完成之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
被告5人偽刻如附表6-2、7-2、8-2、9-2所示之印章,偽蓋於附表6-2、7-2、8-2、9-2所示之貸款資料,並變造如附表6-1、6-2、7-1、7-2、8-1、8-2、9-1、9-2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5人持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使銀行交付貸款、存摺及金融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5人持上開偽造之有證券(已完成本票部分),向銀行申辦貸款行為,係詐取本票票面金額本身價值之財物,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如附表6-1、6-2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書寫貸款資料,嗣後銀行所核撥之款項遭他人提領,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被告庚○○、乙○○2人,雖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為上開犯罪,僅能論以詐欺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5人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
如附表6-1、6-2、7-1、7-2、8-1、8-2、9-1、9-2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係由如附表6-1、6-2、7-1、7-2 、8-1、8-2、9-1、9-2所示之人填妥後,由被告癸○○指示鄭曉晴等人事後填寫不實工作資料,自屬變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援引之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記明偽造本票等語,自係起訴事實之範圍,法院自得審理。
另公訴人對被告庚○○、乙○○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雖未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5人所負責行為,各有不同,被告庚○○、癸○○、謝茗富,與共犯謝鈺康、陳佳為自85年初即有犯意聯絡,被告丙○○自85年7月始加入,被告乙○○則自85年10月後才加入,則各被告自加入時起與其他被告或共犯形成犯意聯絡,應共同負責。
被告癸○○等利用不知情的合信員工偽刻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5人與謝鈺康、陳佳為、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戊○○、黃文欽、蔡進福、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及綽號「阿成」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以申請貸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5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其等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再起訴書雖載明259名人頭,惟經核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先後檢送之貸款人名冊(見偵查卷2第11至13頁、偵查卷3第7至23頁),偵查中所追查之貸款人數應為285人(詳如附表15公訴人起訴之貸款人),此部分顯係誤載。
經原審命告訴人大安商銀整理相關貸款資料,發覺被告涉犯之部分應以如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戶為準,故公訴人就被告5人就如附表15所示未經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貸款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部分,及對如附表6-1、6-2所示之人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8399號、89年偵字第20980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5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共同正犯之綽號「阿成」者係成年人,原審於事實及理由中未予認定說明;
㈡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合信公司員工(無證據證明員工知情)偽刻被害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核屬間接正犯,原審均漏未論述;
㈢合信員工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等,應屬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論述認定,亦有可議;
㈣被告庚○○、乙○○二人應不另構成背信罪,原審一併認定成立該罪,自有違誤;
㈤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法律之修正,亦有未合;
㈥原判決附表八-一(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他人使用),其中甲二十一、臺灣三水公司袁佳士等7位貸款人部分,貸款人均任職臺灣三水公司,且均同意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及甲二十二、其他唐幼葦部分,亦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投資,每月收利,且均無偽造公司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之情形,無涉偽造及詐貸金額之罪行,此部分事實欄並未認定為犯罪,附表卻列之,事實與附表並不一致;
㈦原判決附表二十一依刑法第205條沒收附表三-一、十二-一(甲)所列貸款人本票,然或有本票上另有他人真正之署押、印文,該他人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故不得對整張本票沒收,原判決亦一併沒收,亦有未洽;
㈧原判決附表十二(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三、親簽,他人借用名義;
四、親簽,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既為親簽,即無偽造問題,且因其等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偽造貸款人任職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情,又因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他人借用其名義,亦無受詐欺問題,此部分應不成罪,原判決猶以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亦有未合;
㈨原判決附表十二(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二、親簽,但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依江素珍證言(見囑託訊問卷五第178至179頁),僅提到其認識借款人汪元駿,並親自簽名、蓋章(無偽造問題),同意擔任保證人,無法逕認定是遭詐欺,原判決理由欄逕認定為遭詐欺,亦有未合;
㈩被告乙○○係自85年10月到大安板橋分行任職後,才與其他被告產生犯意聯絡,乃原判決逕認其未至該分行前即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加入共同冒貸作業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未洽。
被告5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5人不法目的、偽造變造資料及偽刻印章進而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等交付銀行,對受害人、銀行、交易安全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各有不同,參與犯罪時間久暫不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5人據以處罰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然其等所犯裁判上一罪之非據以處罰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乃該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而被告5人本件宣告刑均逾1年6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參照96年7月6日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二決議,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偽刻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餘之應沒收及毋庸宣告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所示應沒收部分所載。
七、公訴意旨另以:認被告乙○○收取被告癸○○等人所給付50萬元,作為答謝,經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收受情事,辯稱:被告丙○○透過庚○○向伊表示要借款,伊才向友人馬俊良借款予丙○○,其中250萬元由丙○○取走,剩餘50萬元係丙○○用來繳納利息所用,伊當日即交由同事陳慶鈴處理繳息等語。
經查:1.證人馬俊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稱:被告乙○○向伊表示有客戶要借款,乙○○說只要一個星期就好,伊要乙○○負責,後來乙○○、庚○○、丙○○同來,丙○○當場開立一張300萬元支票交付,並要伊將50 萬元匯入乙○○戶頭,其餘250萬元現金,由丙○○當場拿走等語(上訴卷三9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
2.雖被告丙○○表示乙○○取走50萬元,伊不知情,也未提及繳納利息云云。
惟證人陳慶鈴到庭證稱:伊權限是收息部分,被告好像有交50萬元繳利息等語(上訴卷四91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茲被告乙○○如係向被告丙○○拿取貸款的代價,收取現金即可,何須轉入本身帳戶,徒留犯罪證據?況如依丙○○所稱向馬俊良借款3百萬元,且交付3百萬元支票1紙,被告乙○○在未告知情況下,強行取走50萬元,則丙○○豈有不與爭執之道理,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戶頭匯入之50萬元係犯罪之代價,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就附表15備註欄所示之人部分,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查:㈠依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號(即胡培傑)及Z000000000號(即彭凱華),不存在資料庫中,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8年12月30日北市民四字第8823 976000號函可稽(原審卷三第180頁);
又查無臺北市○○街111巷211號之設籍資料(即胡培傑之貸款資料中所載之戶籍地址),此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88年11月11日北市松戶字第8862218600書函可稽(原審卷三第127頁);
又呂乾虎、陳潘賢妺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囑託訊問卷四第228頁、88年度訴字第619號戶籍卷第27至28頁),法院均已無從傳喚證人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到院為證,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㈡證人張春、林昇俊、張全文、李西雄、游家星、周素卿、陳淑惠、林正雄、蔡萬玉、余福朝、古秀財、羅珠興、施文渝、江素秋、余國榮、詹志雄、賴啟智(55年8月9日生)、劉淑如(即劉珈瑋)、周進德、謝秋美、陳偉龍、郭文華、呂麗玲、陳家和、范寶玉、吳修瑞、陳德成、周莉娜、陳明順、謝文鳳,經原審或囑託其他法院傳拘未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貸款人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
㈢雲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佳為,設於臺北市○○路187巷15號)、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之貸款,均屬陳佳為、被告謝茗富 (原名壬○○)以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貸款,難認有何偽造、變造或詐欺情事。
㈣綜上所述,前開㈠至㈢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變造、詐欺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九、併案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798號略以:被告庚○○於86年12月3日,利用擔任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經理之際,偽造被害人鄭興旺、章偉信、章清清之印文、署押及不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支票各一紙,並假冒章偉信名義開設板橋分行005─50─00000000之活存帳戶,冒名向大安銀行貸款700萬元後,復偽造章偉信取款憑條,將款項提領云云。
惟查此部分併案事實,其時間上雖與前開有罪事實之時間接近,然本件起訴事實係被告與癸○○等人,利用人頭及偽造證件辦理信用貸款,而併案事實部分貸款並非信用貸款,且併案犯罪縱使成立,亦難認與本案有關連,實難認此併案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3號略以:被告庚○○、乙○○共同於86年4月間,未經黃劉月霞、黃劉素娥、黃彭繡珍、黃正子、游育琪同意,偽造渠等印文、署押,以五人名義,偽填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等資料,而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云云。
惟查證人鄭希儒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游育琪等人同意當人頭辦理貸款,資料是他們自己提出來的,每人代價是5萬元等語;
告訴人游育琪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證人鄭希儒找他們當人頭向銀行貸款,每人2萬元,資料是交給王先生等語(見上訴卷四92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貸款,告訴人均同意當人頭,由證人出面向大安銀行貸款,貸款資料既是由告訴人游育琪等人提供或同意證人處理,則辦理貸款過程,即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犯行。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併案事實部分即難證明,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與起訴事實部分,即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06號略以:被告庚○○與乙○○於86年4月間,假冒陳中興名義,偽造消費者貸款申請等文件,並偽造陳中興借據,及陳中興為連帶保證人、張權志、黃彭琇珍為借款人之借據,持向大安銀行借款55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中興、張權志、黃彭琇珍及大安銀行云云。
惟查此部分併案事實,其時間上雖與前開有罪事實之時間接近,然此部分犯罪縱使成立,亦難認與本案有關連,實難認此併案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十、被告謝茗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