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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就基隆巿政府於96年5月16日依法拆除違章建築物後,被告另在原地建蓋違章建築物部分,原審以該違章建築物係冷凍貨櫃,係基隆巿政府於96年5月16日第二次核定違章建築物時即已存在,並非拆除後重建為由,惟查:該貨櫃屋於96年5月16日基隆巿政府執行強制執行時,認為係無人居住之冷凍貨櫃,是以僅將被告搭建在該貨櫃上之棚架予以拆除,然而被告明知該貨櫃屋上不得搭建棚架之情況下,竟再次重行搭蓋棚架於貨櫃屋上方,顯係利用該無法移動之貨櫃屋,改建為得遮蔽風雨之效用,以供作工作建物使用,雖係原即存在之貨櫃屋,然被告既已另行改建,難謂無拆除後重建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本件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如下論述:㈠建築法第95條之適用,係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為前提。
而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4條規定參照);
又所謂「重建」者,應係指在「原地」重新建築,苟被告未在經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執行強制拆除後之原地重新建築,即與「重建」之情形有別。
㈡查被告固坦承在向告訴人翁成宗借用基隆市○○區○○段1675-10號、1675-39號、1675-40號、1741號、1747號、1741-1號等6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棚架、木屋及冷凍貨櫃等物,並先後經基隆市政府三次認定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者均屬違章建築物(第一次係「鐵皮屋」;
第二次係「棚架、木屋及冰櫃」;
第三次係「冷凍櫃」),且經基隆市政府2次強制執行拆除違建等情不諱,並有基隆市政府95年7月12日基府違建字第665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函)、認定違章建築照片1張、96年5月3日基府違建(拆結)字第32號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照片5張、96年5月10日基府違建字第278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函)、認定違章建築照片2張、96年5月29日基府違建(拆結)字第56號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函)、拆除前及拆除後照片9張、96年6月20日基府違建字第356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函)、認定違章建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51頁、第49頁、第52-53頁、第25頁、第56頁、第55頁、第57-59頁、第69頁、第70頁)。
惟基隆市政府第一次核定建有違章建築物「鐵皮屋」時,經第二次核定之「棚架、木屋及冰櫃」等建築物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於基隆市政府強制執行拆除後,在原地重建之違章建築物等情,業據原審會同證人翁正華、應秉文、陳忠亮、于鴻鎮、許志嘉、張來賢、白奇峰、董聰能、蔡鵬輝、廖文武、游宗儒、吳國棟等人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96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卷第66至77頁),且經證人翁正華、應秉文、陳忠亮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翁正華當庭手繪各次土地範圍圖示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96年度易字第696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50頁),足認基隆市政府第二次核定之「棚架、木屋及冰櫃」等建築物並非被告在經基隆市政府第一次執行強制拆除後之原地重新建築,顯與建築法第95條之要件不符。
㈢至基隆市政府第三次核定之違章建築物「冷凍櫃」主體結構(不含冷凍櫃上方之雨遮),應於基隆市政府業務承辦人員前於第二次核定時前往現場查察時即已存在,並早經基隆市政府第二次核定為違章建築物(即前開96年5月10日基府違建字第278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函)之「冰櫃」部分),嗣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6日前往執行拆除時,因被告就該冷凍櫃是否違章建築乙節提出聲明異議,並經執行人員當場確認為冷凍貨櫃而暫緩拆除等情,亦據證人應秉文、陳忠亮、翁正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6年度易字第696號卷第20頁、第23頁、第18頁),且有基隆市政府第二次執行拆除前、後及第三次核定違章建築物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第59頁、第70頁),顯見前開冷凍貨櫃於基隆市政府第一次核定時即已存在,而非被告於基隆市政府執行強制拆除後,在原地重新建築之建章建築物自明。
至被告於冷凍貨櫃上方加蓋之雨遮頂蓋,依前開基隆市政府96年6月20日基府違建字第356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函)及認定違章建築照片2張所示(見偵卷第69頁、第70頁),冷凍貨櫃上方加蓋之雨遮頂蓋,其設置之方法係以添附在原來冷凍貨櫃之上方提供遮護功能,並已成為該冷凍櫃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另一獨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況該冷凍貨櫃既於基隆市政府第一次核定時即已存在,而該冷凍貨櫃上方設置雨遮頂蓋又非另一獨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四、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犯行,惟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件: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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