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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楊銘郎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到告訴人云云,然查原判決所列被告持鐵椅砸傷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張連進、葉松耀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於原審亦承認當時有喝酒,有摔椅子等,於本院亦承認有向櫃檯、酒櫃砸椅子等,證人丁○○於本院亦為此證述,而當時告訴人乙○○係坐在櫃檯內,為被告及前開證人證述明確,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所拍櫃檯之情形,椅子係砸到櫃檯內而零亂,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坐於櫃檯內,竟往櫃檯內砸椅子,而當時只有告訴人乙○○坐於櫃檯內,亦只有被告往櫃檯內砸椅子,是告訴人乙○○當時所受之傷,自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於原審稱不知是否傷到告訴人及於本院稱沒有傷到告訴人等,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丁○○於本院雖稱被告沒有砸到人云云,然已與前揭之具體事證不合,且證人丁○○稱發生拉扯時候,我才進去,看到張連進先生跟鄭先在拉扯,我就進去拉開,拉開之後鄭先生就有砸椅子等,而被告於原審係稱我有帶人(去),但是他們坐在車上,看到我打摔椅子才進來拉我等(原審96年度易字2899號卷第16頁),顯然證人丁○○所述與被告於原審之所述已不一,且證人丁○○所述未看到被告有砸到人,不表示被告真的未砸到人,證人丁○○此之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其沒有砸到告訴人,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原審已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犯後僅坦認一部分事實,雖於審判中表示願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但依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無和解之可能;
告訴人身為女性,被告竟以鐵椅擲之;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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