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易,143,200804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上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不服貴院97年3月28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二審判決,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判決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