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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乙○○有任何與陳永信(原名陳進陽)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永信於審理中自承雖為全曜視訊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名義負責人,然未實際處理公司事務,公司大小章及證件均交由被告保管,水電單據亦交由被告處理,全曜公司並沒有經營什麼業務,也沒有發票,被告曾向伊借牌做出口使用等語。
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知悉全曜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等語,觀諸全曜公司當時既無實際營運,亦無任何營業收入,陳永信豈可能另雇用甲○○,並支付薪資新台幣28萬元?被告既替全曜公司記帳,對公司營運狀況應知之甚稔,竟仍逕自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顯與陳永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云云。
經查:
(一)全曜公司於92年間登記代表人分別為林滿益、王興枋,有全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95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第25至28頁),顯見陳永信並非名義負責人。
且陳永信於偵查中供述:伊是全曜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支付公司的開銷,看管公司等語,並於原審證稱:全曜公司日常費用及委託記帳費用由伊支付等語,則陳永信於審理中所陳:伊為全曜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未實際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與卷附全曜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且陳述前後矛盾,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將全曜公司大小章及證件交由被告保管,水電單據交被告處理」等情,是否可信,頗值懷疑。
尚難以陳永信前後不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了解全曜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
又倘陳永信確實將全曜公司大小章及證件交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代為處理水電費用,衡諸常情,一般記帳業者每2 個月須申報公司營業稅,則被告保管全曜公司大小章以利報稅,亦與常情不悖。
且水電費用由被告代為處理,事後向全曜公司請款(陳永信自承全曜公司日常費用由伊支付),以利全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要非不可能。
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保管全曜公司大小章或特別服務全曜公司而代為處理水電費,率爾推認被告應知悉全曜公司之營運狀況,要屬無據。
再被告雖自承曾向全曜公司借用貿易執照供友人陳良民使用,然借用執照非必知悉該公司有無營運,故被告雖曾借用全曜公司貿易執照,並不當然知悉全曜公司實際營運情形。
(二)證人甲○○證稱: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陳永信有委託被告製作扣繳憑單等語,核與陳永信證述:被告不認識甲○○,伊說伊要報稅,要扣繳憑單,並告訴被告扣繳憑單上之金額,被告並不知道甲○○取得扣繳憑單的原因等語相符。
參以上開所述,被告並非當然知悉全曜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則在被告不認識甲○○情形下,僅依陳永信告知而以全曜公司名義填載甲○○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尚與一般記帳業者悉依公司負責人轉交之相關憑證及資訊據以填載會計憑證之常情不相違背。
三、綜觀卷附現存資料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甲○○未在全曜公司受雇支薪,猶與陳永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信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陳進陽)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160巷1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3巷5弄1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信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陳永信(原名陳進陽,於民國96年7月30日更名)於民國91年8月間,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街160巷1號房屋,出租予曹茂隆開設全曜視訊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嗣因經營不善,曹茂隆無意繼續經營,而將全曜公司交由陳永信負責,並交付公司之相關證件、印章等資料。
陳永信自此成為全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永信擔任全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將全曜公司之相關記帳事宜,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乙○○(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處理。
為方便公司各項申報事務,陳永信並交付公司之相關證件、印章予乙○○保管。
其後,甲○○經友人之介紹,委託陳永信仲介購入位於北投區之不動產,但因甲○○資金不足,要求辦理全額貸款,陳永信明知甲○○的資力不足以向銀行辦理全額貸款,亦明知甲○○於91年間未在全曜公司工作,亦未自該公司領得任何薪資,竟為賺取仲介佣金,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因本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原起訴書檢察官亦認不構成稅捐稽徵法之相關罪名,但贅載「逃漏稅捐之犯意」,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所載「逃漏稅捐之犯意」部分,附此敘明),於92年3月間,將甲○○之個人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乙○○,指示乙○○製作不實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甲○○領取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8千元,再據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全曜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參偵14084號卷第45、46頁)、甲○○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偵字第5697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永信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陳永信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
是核被告陳永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陳永信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全曜公司在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負56萬3815元,應納稅額為0,若虛報甲○○薪資28萬8千元後,其應納稅額仍為0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6年3月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960004133號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4084號卷第44頁)。
是被告陳永信上開行為,不另構成逃漏稅捐之犯行,此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明,附此敘明。
被告陳永信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即被告乙○○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為間接正犯。
被告陳永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持以申報,其製作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陳永信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陳永信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
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陳永信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2年3月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未在全曜公司工作,亦未領取所得,竟與被告陳永信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不實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告訴人甲○○支領全曜公司28萬8千元薪資,並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永信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詞及全曜公司之91年度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營利事務所得稅申報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全曜公司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包括告訴人甲○○之扣繳憑單,均係其所製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並辯稱: 資料是被告陳永信拿給我製作的,金額也是被告陳永信所指定的,我不知告訴人甲○○是否有在全曜公司工作支領薪資等語。
經查: 上開由全曜公司出具之告訴人甲○○91 年度扣繳憑單,係被告乙○○所製作,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永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固無疑義。
但被告乙○○為記帳業者,並受被告陳永信之委託處理全曜公司之記帳事宜,是被告乙○○代為製作全曜公司之扣繳憑單為事理之常。
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是否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在全曜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而與被告陳永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下,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惟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時僅表示未在全曜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而已,並未曾提及本件扣繳憑單之製作,其曾與被告乙○○有何接觸。
證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9日審理時則結證稱: 並不認識被告乙○○,也不知道被告陳永信有委託湯俊宏製作扣繳憑單等語。
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乙○○明知證人甲○○未在全曜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之事。
㈡被告陳永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我拿甲○○之身分證給乙○○,我說我要報稅,要弄壹張扣繳憑單。
乙○○不認識甲○○。
我並沒有跟乙○○說甲○○取得扣繳憑單的原因。
開的金額是我乙○○說的。
以及被告乙○○並不知情等語在案。
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相一致。
至於被告陳永信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詢: 上開所述申報甲○○領取全曜公司薪資之事實,是否屬實時,亦僅陳稱: 這些事情只有乙○○知道,都是乙○○在處理的等語(參5697號卷第132頁),是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乙○○曾處理告訴人甲○○本件系爭之扣繳憑單,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乙○○已明知告訴人甲○○未在全曜公司工作支領薪資之事實,而與被告陳永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
㈢卷附之BAN清單等文件,亦僅能證明全曜公司有申報該筆不實之薪資支出而已,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未在全曜公司工作支領薪資之事實。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與被告陳永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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