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易,173,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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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2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無照之土地代書,乙○○(原名蕭秀梅,起訴書誤載為蕭禮芯)則為丙○○舊識,乙○○曾數次透過丙○○居間購買不動產轉賣投資。

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之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認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乙○○共同合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向顏愛熊購買桃園縣復興鄉○○段地號第五四一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及位於同鄉義盛村三鄰下宇內四十五號建物(坐落在上開地段四九四號土地上),惟因其二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受讓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出賣人名下,另以設定抵押權各二百萬元予丙○○及乙○○,嗣又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丙○○及乙○○,以此確保其二人應享之權利。

然上開建物因未保存登記,故將上開建物單獨交付予丙○○持有使用,詎丙○○明知上開建物為其與乙○○二人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其二人所共同出資由丙○○單獨持有之上開建物關於乙○○共有二分之一部分,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以七十八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森澄清,並於森澄清交付予其第一期分期款項之際,同時將上開建物之鑰匙交付森澄清進入使用。

嗣因丙○○無法塗銷其另將上開土地售予不知情之陳春生抵押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陳春生通知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係無照之土地代書,先前曾數次由其居間為其熟識之友人即告訴人乙○○購買不動產轉賣投資,及其有向顏愛熊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又因其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受讓上開土地及建物,故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出賣人名下,並有將上開土地為自己及告訴人乙○○設定抵押權,未保存登記之上開建物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自己及告訴人乙○○。

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有將上開建物售予森澄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四十五號建物是我向顏愛熊的哥哥顏和信買的,而五四一地號土地是我跟顏愛熊買的,與該建物是同一個時間買的,五四一地號土地、二七六地號土地及四十五號建物一起賣給我五十萬元(土地各二十萬元、建物十萬元)。

我買了建物以後,就無償提供告訴人乙○○之夫李冠佑(原名李連聰)的塑膠工廠使用,我也承諾會送一半建物給李冠佑,並且打鑰匙給李冠佑,因為李冠佑有開二十萬元的支票借給顏愛熊,可是後來顏愛熊都一直沒有還,在這個過程中,顏愛熊的哥哥當兵的時候失蹤,我幫忙辦死亡宣告,到了八十八年,連同登記費、罰款、車子沒有繳的款項,我全部處理完畢,就是將五四一地號、四十五號建物登記給顏愛熊,李冠佑到大陸投資,要賣掉四十五號建物,李冠佑委託我把建物以一百二十萬元賣出,我也同意以此價格賣出,我就貼廣告在那邊,剛好森澄清說他要以七十八萬元買,我就跟森澄清簽預約買賣書,並且收了八萬元以後,我就去找建物的土地(四九四、四九四之一、之二、之三共四筆土地)的所有人王玉蘭,王玉蘭當初說要將土地以二萬元賣出,因為王玉蘭和顏愛熊是兄妹,我當初帶一萬元交給王玉蘭,王玉蘭就申請印鑑證明給我,不過後來王玉蘭反悔,要賣我一百萬元,後又說要賣六十萬元,並要我簽本票,我說顏愛熊已經賣我一次了,只要王玉蘭出辦理費用,所以我要以二萬元跟王玉蘭買,到了九十年五月三日的時候,王玉蘭找二個見證人,並說上開四筆土地要賣一百萬元,我們談了之後,以六十一萬元(其中一萬元是繼承費用)賣出,在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付款完畢,乙○○打電話說該建物要賣七十八萬元太便宜,我就說建物買賣不成要退掉。

該建物是我送給李冠佑,李冠佑再登記給乙○○,四十五號建物因為是違章建物,只有設籍課稅,我和乙○○一人一半,乙○○或李冠佑並沒有跟我合資購買四十五號建物云云。

二、然查:㈠上開土地及建物係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之年初某日,由其二人各出資二十萬元,共計合資四十萬元向顏愛熊所購買,而告訴人乙○○之給付方式則係第一次先將現金十萬元交予被告,第二次再以其夫之名義開立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又因其二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受讓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遂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出賣人名下,另以設定各抵押權二百萬元予被告及告訴人乙○○,嗣又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丙○○及乙○○,以此確保其二人應享之權利。

然上開建物因未做保存登記,告訴人乙○○夫婦又在中國大陸,故將上開建物交付予被告持有使用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並由告訴代理人李連湖提出被告收受該十萬元支票之收據一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並核與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中供稱:我記得是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有與乙○○共同集資四十萬元,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地號第五四一號土地及同鄉義盛村三鄰下宇內四十五號建物等二筆不動產。

當時係向顏愛熊購買,當時購買時有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但因年代已過很久,所以購買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已經遺失。

當時是我與乙○○的先生李冠佑共同出面洽購,雙方言明各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利。

我們所購買之土地及建物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無法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原住民身分之人,所以當時購地時無法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七三四號偵卷第十至十一頁);

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我跟乙○○於八十年合資向顏愛熊購買地號五四一號土地及建號四十五號建物。

我們各出資二十萬元等語均大致相符(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五八號偵卷第八至九頁),則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此部分之陳述,既未主張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且又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大致吻合,則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當屬事後任意虛構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合資購買上開建物之時點,告訴人乙○○於告訴狀內雖係記載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告訴代理人李連湖於警詢中雖係陳述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又係陳述八十八年間,公訴人則係依據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一份認定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參見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七三四號偵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被告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分別陳述係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八十年間、八十年五月八日等不一之時間,惟參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妳方稱係民國八十一年與被告合買本件土地與建物,則土地之抵押權及建物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卻均在八十八年始辦妥,何以如此?)因為當時買的時候就知道房產不能過戶,也只有使用權,所以我們中間就是一起重新修整房子、一起去玩,被告一開始有講要設定抵押權,可是都沒有去辦,後來我們有提問在產權方面有什麼保障,被告雖然一開始說我們有使用權,但是我們認為即使保留所有權狀等資料,因為這些資料本來放在被告那邊,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就說交給我們保管,不過我們認為縱使這樣子,還不足以保障我們的權利,被告就建議我們可以用設定抵押的方式來保障權利,所以後來才設定抵押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及告訴代理人李連湖提出被告收受該十萬元支票之收據一紙以觀,告訴人乙○○於其出資二十萬元中之第二次所支付交予被告之十萬元支票一紙,既係由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收受並據以開立此收據,當可推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合資購買上開建物之時點,理應當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之年初某日。

至卷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一份雖記載該時點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然此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乙○○事後為求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上開建物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所為記載,而非其二人確實合資購買上開建物之時點。

㈡被告與告訴人乙○○合資購買未保存登記之上開建物,而其二人又非具有原住民身分,告訴人乙○○夫婦又在大陸,故先將上開建物交付予被告持有使用,後又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丙○○及乙○○乙情,已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七三四號偵卷第三十、三八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查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而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受讓人在法律上既無法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相關物權,故自難與民法上所規範之不動產同視,惟該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交易客體在我國社會交易習慣及實務上亦屢見不鮮,其性質仍當與刑法規範有形之物等同視之。

於本件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子剛買的時候非常破舊,所以有整修,整修的錢我和被告都是各出一半,至於使用,則是被告和他的朋友可以用,我和我的朋友可以用,因為那時候我們和被告都是好朋友,且我們和被告兩家都有鑰匙,但是被告使用的比較多,因為我們都在大陸比較多,我們最後一次去進去房子裡面,是在還不到九十年,房子沒有被賣掉的時候,那時候房子還是維持原狀,後來房子賣掉我不知情,結果我知道以後,房子裡面已經有人住了,所以就不能進去。

是一位姓「森」(指森澄清)的人在住,所以我去找被告理論,被告跟我說他房子都沒有賣。

我找被告理論的時候,被告就在他的事務所拿該契約書給我看,被告說雖然曾經跟森澄清訂過契約,但是因為我沒有同意要賣房子,所以被告說他後來就把錢退給森澄清,因此買賣沒有完成,所以我們有找警察陪同去找森澄清理論等語,而被告當庭對於證人乙○○上開所述並無意見,僅補充陳稱:當初我與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價錢的確告訴人不同意,因為告訴人要賣一百二十萬元,所以我就和森澄清解除契約,而且之前我也是賣給森澄清我自己的部分,當時我並沒有叫森澄清去住,而且我有跟森澄清說若價錢談不攏,我會退給他錢,我後來也有聲請調解,我和森澄清訂立的是訂立房屋買賣預約書,要森澄清搬出來,而且契約中也有約定付清尾款才能交屋,森澄清是如何住進去的,我不知道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然據證人森澄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買該房子,也有簽買賣契約書,因為我家住在附近,本來我不知道該房屋是被告與乙○○共有的,是簽約的時候才知道,因為當時契約上突然出現了一位「蕭秀琴」的名字,我就問被告她是誰,被告說她是共有人,但是人在大陸,被告說「蕭秀琴」有授權給他賣,可是並沒有給我看任何授權證明的文件,當時我買的是全部,契約上也寫的很清楚,契約上有註記尾款付清才交屋,但是在簽約那天我給了第一次錢,被告就把鑰匙交給我,被告跟我說我可以搬進去住,直到現在我鎖都沒有換,還是原來的鑰匙,我搬進去的時候,有一些椅子等家具,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也沒有問被告,我就留下來使用,只有幾張椅子而已,乙○○我是今天才看到她,我之前也不知道她不同意賣房子。

被告交付我鑰匙並說我可以搬進去,都沒有言明只能暫時使用或只能使用一半。

後來被告也沒有對我說因為無法取得共有人乙○○之同意,故買賣作廢,並沒有退還我之前所交付的買賣價金。

被告有來找過我幾次,但是我不知道有警察這件事情,被告來找我的時候,是因為之前偽造文書案件的事情,並沒有跟我說他要取消買賣、要我搬出來等事情,還一直叫我交尾款。

而且我交的錢已經超過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還要繼續跟我要尾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而衡以證人森澄清於向被告買受上開建物當時,雙方並無宿怨,證人森澄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誣陷被告之理!且若被告並無交付上開建物之鑰匙予證人森澄清進入使用,則證人森澄清又豈敢冒違約之責,在未依約繳清尾款之前,擅自搬入實際上尚未完成買賣交易之標的即上開建物之內,而導致自己可能負民事違約及相關刑事責任之理!是足認證人森澄清之上述證述顯較被告之空言辯解為可採。

準此以觀,被告與證人森澄清於訂立上開建物之買賣房屋預約書之際,當有向證人森澄清表示已得共有人即告訴人乙○○之授權而可為上開建物全部買賣,且於證人森澄清交付第一次分期款項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建物之鑰匙以供證人森澄清進入使用,而未言及僅可使用其共有上開建物二分之一部分,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已居於上開建物所有人之地位,客觀上已對上開建物之全部為管理及處分之行為甚明。

又觀以證人森澄清所述被告有數次來找伊之目的均係要求伊交付尾款一情,更徵被告與證人森澄清訂立上開建物之買賣房屋預約書之初,在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自己持有告訴人乙○○二分之一共有部分之犯意,灼然明甚。

至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僅以90年11月20日見證森澄清付款20萬元予被告等語,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前開買賣房屋預約書中雖有記載:「……俟該房屋同產權人蕭秀琴接洽同意後辦理移轉有關申請手續時,再付多少再議」、「附註:付清尾款交屋」等語,以及被告有攜同告訴人乙○○偕同管區員警前往該處尋找證人森澄清理論之情,均無非係被告依其多年無照經營土地代書行業之經驗,欲藉由玩弄文字用語等手段以及為免其實際已將上開建物全部交予證人森澄清使用一節東窗事發,所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之行為,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以其本人及告訴人乙○○名義共同與證人森澄清間簽立之賣賣房屋預約書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業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該案與本件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件無另成立侵占罪之餘地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案之犯罪事實,乃係其與森澄清訂立上開買賣房屋預約書後,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利用保管森澄清之子森志傑印章之機會,明知渠未經森澄清或森志傑授權,未徵得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埔頂十三之六號代書事務所,偽簽「森志傑」署名並盜蓋森志傑授權指定所有權移轉用上開印章印文各一枚於「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上,及盜蓋「森志傑」印文二枚於「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案申請書」上,接續偽造森志傑與王玉蘭雙方之上述「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案申請書」,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行使,用以申請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並辦理退稅,致不知情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渠職務上所掌之稅籍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該稅捐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森志傑,有前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七三四號偵卷第四十至四五頁)。

準此可認,前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隔有二年又近一月之遙,各自罪名及犯罪手法均大相逕庭,顯然被告各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要難認兩案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將本件諭知免訴判決,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乙○○共同持有上開建物,似認上開建物並未脫離乙○○實力支配之下,卻構成侵占罪,於法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圖辯,且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減得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其與告訴人乙○○所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其二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權利,售予不知情之陳春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連同上開房屋共得款八十萬元。

嗣因被告無法塗消上開土地抵押權,經陳春生通知告訴人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О四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共同合資向顏愛熊所購買上開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因其二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受讓上開原住民保留地而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出賣人名下,另以設定抵押權各二百萬元予被告及告訴人乙○○,故被告及告訴人乙○○僅取得上開土地各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之權利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乙○○所同認在卷。

準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所取得者,乃係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說明,本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況被告與告訴人乙○○就上開土地並未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其持有中,即告訴人乙○○並無約定由被告保管持有上開土地,則縱令被告有將上開土地售予他人情事,依首揭判例意旨見解,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無由構成侵占罪之餘地。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即有未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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