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易,175,2008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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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91、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三次犯行:

(一)於95年10月底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8號前,竊取丙○○置於車牌號碼H95-46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有書本2本、隨身碟、MP3、讀卡機各1個)。

(二)於95年12月25日上午8時45分前某時,侵入並竊取臺北市大安區○○街264巷24號1樓科達儀器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腦2台、空白支票96張、客票4張、隨身碟1個、單槍放影機1台、保固金收據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95年12月26日晚間10時前某時,侵入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69巷41號5樓頂(即6樓)住宅,竊取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MP3、記憶卡3張及項鍊等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嗣經警於96年3月26日晚間6時4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583巷14弄26號乙○○住處,扣得丙○○所有之隨身碟、MP3、讀卡機各1個,及科達儀器有限公司所有之隨身碟1個,暨丁○○所有之記憶卡2張及MP3,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科達儀器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許皓偉、許皓婷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惟其等之證言仍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乙○○就於上揭時、地經警持搜索票扣得其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物皆是在警方執行搜索前幾個月陸續購自福和橋旁之攤販,都是二手商品,隨身碟是伊弟妹許皓偉、許皓婷委託選購,記憶卡是用來灌PSP遊戲云云。

惟查:

(一)上開關於丙○○、科達儀器有限公司、丁○○之前開財物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見96偵字第7676號偵查卷第24、25頁、96偵緝字第1591號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59頁)、科達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見96偵字第7676號偵查卷第31、32、61頁、原審卷第60、61頁)、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96偵字第7676號偵查卷第24、25、31、32、61頁、96偵緝字第1591號偵查卷第20、23頁、96偵字第12003號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59至62頁);

又丙○○、科達儀器有限公司、丁○○遭竊之上開扣案之物在警方循線查獲本案後,業經丙○○等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96偵字第7676號偵查卷第28、36頁、96偵字第12003號偵查卷第9頁),是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扣案物品,均係各該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所遭竊之物,應堪認定。

(二)本案係經向原審聲請搜索票而前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本案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施炳榮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是在96年3月26日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因為在96年2月間,伊偵辦另一起竊盜案時,(該另案竊盜案被告)有提到有1個叫DOREME的人,也在闖空門或砸車窗來偷東西,所以伊就注意伊轄區是不是有這個人,一直到96年3月間伊查贓,知道說DOREME有去賣東西,因為要跟銷贓的人聯絡,所以(DOREME)有留1支電話,伊有調閱DOREME的通聯記錄,跟了一段時間才找到他聯絡的對方,去吳興街的住處查看後,調戶籍資料才確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復有96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及上開扣案物品之照片33幀等(見96警聲搜字第562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96偵字第7676號偵查卷第39至50頁)附卷可稽;

(三)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曾經向被告買過手提電腦,伊有問被告,他說是偷來的。」

、「被告曾經拿(96偵字第7676號偵查卷)第47頁左上角的隨身碟要給伊賣,被告有跟伊說這個東西是偷來的。」

(見本院卷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3、4頁)等語。

(四)另查,被告雖辯稱隨身碟是其弟妹許皓偉、許皓婷委託其購買,然依證人許皓偉指稱要求被告購買隨身碟乃96年3月十幾日之事(見原審卷第66頁);

證人許皓婷則證稱:「請被告幫伊購買隨身碟好像是3月份」(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均核與被告所辯於搜索(96年3月26日)前好幾個月前買的時間顯有不合(見原審卷第33頁),且果被告確係為弟妹添購,依證人許皓偉、許皓婷所要求之隨身碟數目、容量並不大,亦無對廠牌、規格為特殊要求,被告大可於證人開口要求隨身碟時,即可贈與其手邊之MP3隨身碟,不需再另行選購,且衡諸被告所辯之購買時間顯早於證人要求之時間,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雖又辯稱係購買記憶卡以供下載遊戲之用,然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施炳榮業已證述:伊處理扣案的記憶卡部分並沒有讀到任何遊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亦難認被告該等辯解為實在。

(四)末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在被告住處共查扣7張SIM卡、12支行動電話、11台MP3隨身碟等物品(見96偵字第7676號偵查卷第44至50頁),被告持有之SIM卡、行動電話及MP3隨身碟數量龐大,不僅顯與常人之生活經驗及習慣有間,益證被告所持有之SIM卡、行動電話與MP3隨身碟等物,早已超出社會一般人個人使用所需者,顯見被告所辯係向福和橋旁不知名攤販購買云云,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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