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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1 段36號「現代汽車」門市經理,民國(下同)96年2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現代汽車」門市店門口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甲○○與該門市所在之芳鄰庭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就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言語,當場辱罵丙○○。
嗣因丙○○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係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口出「幹你娘」言詞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當時並未說三字經,原審出庭之證人與告訴人熟識,證言可信性很低等語。
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白,核與證人即芳鄰庭園大廈社區管理員曹賜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26頁),並有該證人親繪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37頁),且證人曹賜貴於案發時確在現場,亦為證人吳勃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參原審卷第29頁);
(二)至證人吳勃翰及劉育愷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結證未全程聽見被告甲○○及丙○○爭執之過程(參原審卷第31至32頁),惟尚難單憑其2人未聽見被告甲○○口出「幹你娘」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甲○○對告訴人丙○○口出「幹你娘」粗鄙之言詞,應認已足生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結果,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甲○○行為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損害,且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36號「現代汽車」門市業務員,96年2 月12日下午4 時30許,在該門市店門口前之人行道上,同案被告甲○○與該門市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乙○○見狀遂上前察看,竟與同案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不顧該處為公共場所,先由同案被告甲○○先以「幹你娘」等污穢詞句,當場辱罵丙○○,隨即被告乙○○再以「不要再吠了」,此一影射丙○○係狗之詞句,當場辱罵丙○○,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包括以粗鄙之言語侮謾辱罵他人而輕蔑他人之人格,如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係指其他用意者,尚難遽論以該條之公然侮辱罪。
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丙○○跑到展示間,口氣很不好,伊並沒有罵他,只有以臺語跟他說「不要再說了」等語。
本件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丙○○及證人曹賜貴等於偵查中之結證而認定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對丙○○聲稱:「不要再吠了」一語,並為證人曹賜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肯認,惟被告乙○○則一再辯稱其係以臺語聲「不要再說了」,因二者在臺語發意上有部分雷同之處,容易產生誤解,且按「不要再說」及「不要再吠了」均係表達被告乙○○希望告訴人丙○○不要再說之意,且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並非爭執之當事人,尚難遽為認定被告乙○○有影射告訴人丙○○即為狗而妨害其名譽之犯罪故意,況依告訴人及證人曹賜貴、吳勃翰及劉育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丙○○爭執之對象為同案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被告乙○○應無與甲○○共同公然侮辱告訴人丙○○,或其本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依其所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乙○○本人或其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與證人曹賜貴間有利害關係,不應採納其為證人,且該證人並未提出錄音、錄影等明確有效之證據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與甲○○2 人為長官部屬關係,又關係密切,被告乙○○當場幫腔作勢辱罵丙○○,符合常理,且證人曹賜貴之證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相一致,是被告乙○○確有本件犯行,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上開上訴之指摘,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推理,任意指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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