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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
鍾永盛 律師
吳偉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93、18933、200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部分均撤銷。
丁○○、甲○○、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丁○○、甲○○各處有期徒刑陸年,乙○○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愷他命貳拾伍包(總淨重貳萬伍仟零拾陸點肆伍公克)、空包裝塑膠袋貳拾伍個(共重柒佰捌拾點參肆公克)及SIEMENS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丁○○、甲○○、乙○○、「賽門」、「傑克」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甲○○及乙○○(丁○○女友)及綽號「傑克」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傑克」介紹馬來西亞人「賽門」(音譯)之成年人給丁○○認識,嗣由甲○○出資,交由丁○○於94年9月19日前預付「賽門」購買愷他命之訂金新台幣150萬元,丁○○並於94年9月24日,偕同不知情之王逸翔至馬來西亞,再由丁○○指示乙○○,將從甲○○那邊轉來之金錢,分3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40萬元、429萬元及78萬元匯入「賽門」指定之曾一烽戶頭(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由丁○○以每公斤美金1萬元之價格向「賽門」購買愷他命25包;
丁○○並另支付每公斤馬幣6千元(約53100元台幣)之運費(含菜底及包裝費、當時匯率1元馬幣約為8.85台幣元),即由「賽門」等販毒集團代為安排馬來西亞人將丁○○購得之愷他命,以三層透明塑膠包好藏置於上覆干貝等冷凍食品之2只紙箱內,送至丁○○及王逸翔住宿之飯店,丁○○清點數量後,由王逸翔幫忙搬運,再轉交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搭載94年9月30日中華航空CI656號班機,於同日晚上抵達我國桃園中正機場,而將上開愷他命毒品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嗣甲○○發覺已遭專案人員跟監,見事跡敗露,欲將該批毒品退運時,為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會同桃園機場海關人員,於94年10月1日23時45分在機場共同開驗該批貨品,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驗前含塑膠袋總毛重25797.00公克,包裝塑膠袋25個總重780.34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愷他命總淨重25016.45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及乙○○等三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扣案毒品是馬來西亞的朋友「賽門」運回台灣的,伊並未參與運毒,只有委託「賽門」自馬來西亞走私進口IC,不知道「賽門」運入台灣的是毒品,且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因海巡署承辦人員告知可將責任推給甲○○,以逃避自己之刑責,為避免拖累同事,才推稱是應甲○○要求,至馬來西亞幫忙代購K他命並安排運輸入境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借款給被告丁○○,並與其一同投資從馬來西亞進口IC產品,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云云;
被告乙○○辯稱是有將甲○○女友匯款之款項轉匯至曾一烽帳戶,但匯款是丁○○交代,為購買IC產品用的,不知有運輸毒品之事云云。
然查被告丁○○於94年10月6日調查筆錄中坦承:「...甲○○交代出國接洽,到馬來西亞吉隆坡向華人『賽門』購入K他命,1公斤1萬美金,不含運費,再交由「賽門」的朋友不知名的馬來西亞人負責出口回台,走私成功,每次50萬元利潤。
甲○○告訴我進了桃園中正機場之後,他們自己會處理...我知道這批貨是94年9月28日由我交給不知名的馬來西亞人後,我只負責交25萬美金給『賽門』,其他我就不知道了,貨主應該是甲○○,錢是他交給我的」、「因為我人不在國內所以他(甲○○)把錢匯給我女朋友乙○○。
我在國外打電話給我女朋友叫他把錢匯給『賽門』指定的帳戶」、「陳志偉負責傳真到國外的匯款單,王志翔陪我出國。
甲○○有叫鄭兆廷幫忙租車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79至80頁);
另於94年10月6日偵訊筆錄中坦稱:「我是負責把甲○○去馬來西亞買的貨交給當地的馬來西亞人,至於如何進台灣是由甲○○負責,我負責交錢給馬來西亞一個叫『賽門』的人,『賽門』會把貨交給運貨的人」、「我把錢給『賽門』,『賽門』會把貨給我驗算數量,之後『賽門』會把貨交給馬來西亞人」、「(如何確認『賽門』交給馬來西亞人的貨是你們要的貨?)因為甲○○說只要把錢付好,數量點好,菜色講好,他們馬來西亞會安排出關」、「(這次菜色為何?)干貝、海鮮、冷凍食品」、「(『提示扣案K他命25包照片』是否你在馬來西亞驗的貨?)它的外包裝有三層塑膠袋,即今天在海巡署看的那批」、「(你去馬來西亞如何購買?)我直接去找『賽門』,1包為1公斤,價錢1萬美金。
如果這次回來OK的話,我有50萬台幣的佣金」、「(何時去馬來西亞?何時回來?期間經過?)星期六即9月24日去的,去8天,10月1日回來,禮拜一找『賽門』下單,禮拜一、二、三匯錢,禮拜三拿貨看數量…禮拜五馬來西亞當地人傳提單回台灣...」、「(你與賽門見面時間?)禮拜一下午2點多約在吉隆坡麗晶酒店碰面」、「甲○○女朋友唐珮雯匯給我女朋友乙○○,總共匯四百多萬元,唐整筆匯,伍分三次匯到『賽門』指定的華南銀行曾一峰的戶頭」、「禮拜一中午我去公司,王(甲○○)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貨出事,他要出國去中國大陸過幾天回來,我即去第二航廈找他...到了之後,他說過幾天再跟我處理,我離開一會,王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不去,叫我去接他,我就繞回去接他,他上車後跟我說,他被限制出境,要我送他回台中,我就把車停在中壢交流道,跟他坐計程車走」(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142至145頁);
於94年10月27日原審羈押庭中具結證稱:「(第2次『即94年9月』交易?)也是我跟王逸翔在9月底到馬來西亞,價錢敲定後,就由『賽門』指定臺灣的戶頭,由甲○○女友唐佩雯匯款給我的女友乙○○後,再由乙○○匯款到曾一烽的戶頭,這次買25公斤,1公斤1萬美金,匯款後我女友將水單交給陳志偉,由陳志偉傳真到新加坡、馬來西亞『賽門』指定的號碼,他們看到水單等於看到錢,就會放貨」、「(你有何好處?)1批有50萬台幣的佣金」、「第2次貨就在機場被發現」(見94年度聲羈字298號卷第8至10頁);
甚至於95年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承認有運輸,但沒有販賣。
我到馬來西亞幫甲○○買K他它命就交給當地的人叫『賽門』...」、「...我因生意關係常出入馬來西亞,後來生意不好,甲○○說這個利潤很高,就叫我去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
被告丁○○於96年10月6日拘提到案後,迭次於調查局、偵訊、聲押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運送毒品回台之犯行。
且參以被告丁○○(簡稱A)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男子(簡稱B)於通訊中提及:94年8月31日15時20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0電話:「A:對了,我要順便問你一下,你的電話可以講吧?B:嗯,這個可以。
A:這個可以喔?B:對。
A:我要指定飛機可以嗎?B:啊,指定的啊。
A:嗯。
B:指定的,我還不確定ㄟ。
A:你去問一下好不好?B:好,我現在馬上打給你。
A:哪一家,我就先不跟你講。
B:OK,馬上打給你」;
94年8月31日15時22分,某男子以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丁○○:「B:是沒有問題啦,只是例如我給你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
A:嗯。
B:你指定這三天的鳥啊。
A:嗯嗯。
B :你都可以指定。
A:喔好好」;
94年9月5日19時01分,被告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00號電話:「A:喂兄弟你找我啊?B:對啊,打給你,剛剛他有打來嘛,那個誰。
A:傑克。
B:對啊,他剛剛打來。
A:下午吧,對啊。
B:對啊。
A:我在旁邊。
B:你在旁邊喔,就是這個問題嘛,現在我跟對方這樣講,最多扣個五百給他說。
A:五百太少了吧,五百傑克可能會覺得不夠喔。
B:我跟他們講了,他們說沒有可能啦,他說運輸費最低成本,我們沒辦你們、他們不是一個人做工,四個人做工耶,一個人才分多少錢。
A:多囉,一百個人要四五佰萬台幣耶。
B:對啊他們。
A:五百多萬台幣耶,一百個人是五百多萬台幣耶,一個人分一百多萬耶。
B:一百多萬多少錢而已。
A:一百多萬等於馬幣十幾萬阿。
B:十幾萬哪裡多。
A:十幾萬對他們不算多喔?B:不多啊老兄,他們這些全都大官來的,不是小官來的。
A:是喔。
B:恩。
A:那你跟傑克講看看吧。
B:他到底想怎樣我不知道。
A:他意思是說能不能便宜個幾千塊,不要說六千,看可不可以便宜個一千。
B:我現在再跟他談談看怎麼樣。
A:對啊。
B:我剛才下午跟他談說,你說不是我一個人賺錢,你知道嗎,他說很多很不多我們才不做呢。
A:嗯。
B:他的意思是不多,他們不夠分,他的意思是這樣」;
94年9月9日15時51分,某男子以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丁○○:「B:我剛剛通電話。
A:嗯。
B:他是叫我盡量降價錢給他。
A:怎麼降?B:30多的那個嘛。
A:嗯。
B:因為我之前已經降給你了嘛。
A:對。
B:現在他叫我降給他,我不知道要怎麼降給他。
A:他是叫你說那個吧。
那個六千塊那個再降。
B:不是。
A:嗯。
B:六千塊那個我踩住了。
A:那個你踩住了,他現在拿不到更便宜的,這個我確定。
B:啥?A:我說他拿不到更便宜的。
B:是喔。
A:我說他拿不到更便宜的。
B:是喔。
A:對,他們是有聽說外面有七千有八千的。
B:我知道。
A:問題不可能嘛,我有說那是比較差的嘛。
B:嗯,他現在是說要求我降到五佰塊給他,我在想我要怎麼降,我的成本已經跟你講了。
A:對。
B:要我怎麼降,你那邊怎麼打算,要不然我拿一塊出來,你那邊拿一塊出來給他,降個五百給他,我這邊的人我給他弄到很頭痛,以後我要跟他們定東西他們不會睬我的,我跟你講。
A:你要跟他收訂金啊,你要跟傑克講要收訂金啊。
B:沒有傑克說我這邊如果確定,他下個禮拜他就放訂金,下來安排工作,因為他說成本太高,我說你不要弄到我頭痛,因為你現在每次都叫我的話,人家以後好像狼來了狼太多了,人就不相信了。
A:對啊。
B:明白意思嗎?A:嗯那你決定,你想降多少你決定吧,我這邊配合你好不好?B:OK好...」;
94年9月9日16時12分,某男子以0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丁○○:「B:他剛剛又打來了。
A:嗯。
B:他是說問我,他們要用歐元來算。
A:嗯。
B:歐元來算大概也差不多沒有分別。
A:因為歐元比較好帶,他們的的意思歐元比較好帶。
B:嗯。
A:你就說用匯的就好了嗎。
B:我到時候就跟他講用匯的就好了。
A:對啊,帶真的風險也大啊。
B:對啊」;
94年9月15日23時02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號:「A:你確定那邊都是那個喔。
B:對啊對啊。
A:都是我要的東西喔?B:對。
A:你的電話可以講嗎?B:可以可以。
A:都是細砂嗎?B:對對。
A:不要味精喔。
B:細的細的。
A:不要白跑,到時候...B:對的。
A:喔,那應該是明天會匯定金給你,他們會匯。
B:對啊,A:我不知道要匯多少,他們有跟我收錢就是了。
B:對啊。
A:嗯。
B:匯過來他們就下了吧。
A:然後,東西交的時候你們那邊負責鳥嗎?B:對啊。
A:那我們,配菜我們都不管喔。
B:配菜你要給我知道什麼菜啊。
A:喔,要我們這邊指定就對了?B:要先給我什麼菜,我這邊才可以做東西阿。
A:喔。
B:乾的有乾的菜料啊。
A:那你要JACK喔。
B:好好,你也會知道的嘛。
A:這個你一定要問JACK,到時候要準備什麼菜。
B:喔。
A:不要到時候炸彈拿到了,結果丟不出去,危險。
B:沒有,他什麼都可以只是要讓他知道,是乾的還是溼的菜。
A:喔喔,了解嗎?B:這部門的問題而已,乾有乾的部門,濕有濕的部門不一樣啊。
A:我這邊要,25個,可是你先不要緊張,我明天確定以後我會跟你講我個人要幾個。
B:OK,好。
A:然後還有一是糖果啊。
B:嗯。
A:你們那邊就是我們出,你們接。
B:嗯。
A:要多少錢?B:嗯,多少?A:我說你們可以接受多少錢?B:要看數量。
A:你不是說40嗎?B:沒有要看他來到這邊數量是多少。
A:40萬啊。
B:40萬啊。
A:嗯。
B:就是20萬塊,40萬還可以。
A:還是要20萬?B:沒有,40萬可以可以,因為20萬太少了,上一次20萬他不接。
A:喔,20萬他不接。
B:對。
A:我們現在是談40萬。
B:32、20萬他不接。
A:喔,要不然你就算一下多少錢你會接啊。
B:嗯,好的。
A:因為JACK 有叫我問啦,可是我們不要用JACK的啦,我這邊自己也有啦,因為JACK那邊都是我這邊提供的,不需要經由他那邊。
B :OK、OK。
A:嗯,那你算一下,我過去的時候我們在談這個。
B:OK、OK。
A:那你先問JACK菜色。
B:OK」;
94年9月19日20時01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號電話:「A:那個那個,你的電話可以講嗎。
B:可以啊,這支可以啊。
A:那個禮拜一的鳥可以嗎?B:禮拜一喔。
A:對啊。
B:可以是可以啊,問題你們還沒到啊。
A:不是不是,我是說傑克是傑克啦,傑克要到下禮拜,我是說我這邊的自己的要禮拜一的鳥。
B :可以啊。
A:可以厚。
B:嗯。
A:傑克是叫我禮拜五過去。
B:對啊。
A:禮拜五我才會過去。
B:嗯。
A:你懂我意思嗎?B:我明白了。
A:明白厚,那禮拜一可以嘛。
B:我現在跟你安排,你那邊多少?A:25。
B:OK,我知道。
A:禮拜一喔。
B:OK」;
94年9月19日21時28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號電話:「A:那個我是要水產喔。
B:啊。
A:我是要冷凍食品。
B:冷凍的喔。
A:對。
B:OK,我知道。
A:你知道喔。
B:嗯。
A:就是那個。
B:我知道。
A:然後,我禮拜天過去好了。
B:你禮拜天過去,你禮拜一怎麼來得及?A:禮拜一我們只要交給他們,禮拜二他們回來就好了啊。
B:對啊,我以為你禮拜一要做。
A:喔沒有,禮拜二做好了。
B:喔,好。
A:這樣才不會太趕,他們叫我禮拜五去,因為我想想,禮拜五我去又沒有用,因為禮拜天銀行也沒開啊。
B:嗯。
A:錢也沒辦法匯啊。
B:錢還沒到啊。
A:錢到了,不是付你150萬了?B:對啊。
A:有啦,這個沒問題,我們的錢都已經在弄了。
B:喔喔。
A:對啊,還有就是我那25個,是用海鮮啊。
B:嗯嗯嗯,你那些東西自己去弄嘛。
A:什麼東西。
B:你那些東西,你自己去安排啊,我只負責幫你送出去。
A:啊,是這樣子嗎?B:還是怎樣?A:就全部包給他們啊。
B:你們去包,還是我們幫你包?A:你們包啦。
B:我們怎麼包?我們怎麼會包?A:會啊,不是有臺灣人過去處理的。
B:這裡沒有人處理啊。
A:還要我們弄?B:我們不知道怎麼弄的。
A:ㄟ那上次?B:上次是有個人弄好了再拿出去的啊。
A:可是...B:你拿給我,在我這弄好包裝好,我再叫他們過來拿啊。
A:喔,包裝要我們自己包裝喔。
B:對啊。
A:你要不要問清楚?錢付了應該是有包含包裝吧。
B:沒有啦,上次就是這樣子啊,上次你們有叫一個人過來包裝啊。
A:那我還要去買海鮮..我去哪裡買?B:這個我可以幫你安排。
A:那傑克那邊呢?也是要我們自己包?B:對啊,我只是負責...A:那傑克知道嘛?B:應該知道,他說有人會過來料理啦。
A:傑克的人就是我啊,我會過去弄,問題是他沒有跟我說到這點,我們本來是想說錢有付,拿到我們就點一點,沒有錯的話,就直接給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處理。
B:嗯。
A:看是要乾的濕的,跟他們講,讓他們自己去想辦法。
B:好像不是這樣子,要你們包裝好好的,人家才拿走。
A:是喔,你要不要問清楚一下?B:還是你那邊也問問看,我這邊也問清楚。
A:我這邊?要問誰?B:問那個傑克啊。
A:傑克一定不知道阿,他一定說你怎樣子說就怎樣子弄啊。
B:對啊,我是東西你給我,我就寄出去了啊,他們那邊的人來拿,拿了就寄出去了啊。
A:你問問看看能不能全部幫我弄啦,不然這樣子我還要去哪邊買濕的買乾的,這樣很麻煩ㄟ。
B:好,等等打給你。
A:好」;
94年9月19日21時56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號電話:「B:我這邊可以幫你安排,不過他價錢不一樣了。
A:多少錢?B:算你6塊。
A:6是什麼意思?B:一個是算5000嘛?A:喔,沒有啦,那個不管啦,那個是傑克的啦,我怎麼可能跟你殺這個?B:恩。
A:傑克那邊我不管。
B:我知道,我是說你明天要過來的東西啊。
A:嗯。
B:你要他幫你包,他說他可以幫你包。
A:嗯。
B:他算6000。
A:可是這個人他懂華語嗎?B:他懂華語,他說她可以幫你弄,他說這個是小問題。
A:嗯。
B:可是這個5000寄出去,他是沒有賺錢的,50 00是裡面的人拿的。
A:嗯。
B:本來買東買西的。
A:他不是幫我買,幫別人買,那是30個的。
B:嗯,他算他1000塊。
A:喔,那我這邊25個可以就是了?B:他就算你多1000。
A:對、對,6000就6000啊。
B:嗯,他幫你弄到好。
A:嗯,那傑克那邊他要想辦法囉?B:所以我跟你講這個問題。
A:我跟他講,他就知道我跟你有聯絡了啊。
B:喔,對、對,那怎麼辦?A:我明天會去找傑克,問他說菜要我們準備嗎?B:嗯。
A:他如果說會準備的話,那我就不管,人就先過去,到時候跟他說沒有,6000他們是一定要付的。
B:對啊,你問這個問題,害我也搞不清是怎樣。
A:呵呵。
B:竟然我還要幫你們買這個買那個的,我問那個人他說只負責幫你們那個,沒有替你們買東西。
A:嗯。
B:他上次買了10幾千ㄟ。
A:要啦,那干貝ㄟ。
B:很多錢。
A:對啊,傑克那邊我明天去問他。
B:好。
A:原則上我這邊沒有問題就沒有問題了,就6000全部都弄到好,我只要把雞肉給他,他就會幫我弄嘛。
B:對、對。
A:好,OK」;
94年9月22日13時39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之電話:「A:那我要過去的話,你東西都有準備了嗎?B:啥?A:我這邊要30個。
B:OK。
A:30個或是28個,反正你就準備30個。
B:O K。
A:多的話,下次大多那邊還要嘛。
B:好。
A:傑克那邊是一百個嗎?B:OK。
A:可是我昨天問他那個菜啊。
B:嗯。
A:他說沒有問題,他說你有跟他講說你可以幫他搞定。
B:我沒有。
A:他說比如買一些什麼阿哩阿咱的你都沒有問題就對了。
B:我會幫他買,這小事情。
A:嗯,問題是要買的到啊。
B:裝我是不會裝啦。
A :真是的。
B:當然是要叫人家跟他裝,我不會裝啊。
A:他媽的,一天到晚都在賭啦。
B:他每天就是這樣,我被他氣死了。
A:對啊,害我跟他的我不敢跟。
B:嗯。
A:一百個他說要給我十個我也不敢跟。
B:沒有啊,我至少都有二十個吧,他叫我拿三十個嘛。
A:對啊,你要三十個嘛。
B:三十個太多了拿二十個,現金不夠。
A:你要跟他講喔。
...A:我過去後,你幫我準備十克的樣本好不好。
B:OK。
A:你跟那個人講我要十克。
B:OK。
A:東西要一樣的喔。
B:OK」;
94年10月2日18時59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號電話:「A:那個明天要取消喔。
B:明天我知道啊,就是看怎麼取消啊。
A:他有沒有要取消?B:他一直叫我們自己取消。
A:不可能啊,我們這邊不可以啊。
B:沒有,他叫我們去那早一點取消,就是明天早上自己去找啊。
A:去機場啊。
B:不是機場,是那個代理商啊。
A:馬航啊,馬來西亞航空啊。
B:不是不是,他有給我們那個公司的名字。
A:地址?B:嗯,地址,叫我們慢慢去跟他講。
A:嗯,很遠嗎?B:遠是不遠啦。
A:嗯。
B:就是說我們這樣跟他講他會怪怪嘛,那個公司。
A:為什麼?B:他說為什麼你不會叫你自己的公司弄。
A:他叫你隨便找一家公司喔。
B:嗯。
A:不行啦,要找原來那一家吧。
B:原來那家就不敢弄啦。
A:原來那家不敢弄。
B:嗯,他就是以為你們真的有事情,你聽的懂嗎,到現在。
A:嗯。
B:他真的以為你們那邊真的有事情不敢叫回來,我說真的沒有事情。
A:有事情,怎麼可能弄得回來,弄不回來了啊。
B:他就是怕會跟著回來嘛。
A:有事情怎麼可能弄得回來,弄不回來了啊。
B:他就是怕會跟著回來嘛。
A:那有可能。
B:就是啊,我不知道。
A:那矮子不幫忙囉?B:矮子叫我跟他一起去。
A:那如果不行呢?B:應該是可以的啦,只是說辦理的人會覺得怪怪的。
A:嗯。
B:你懂我意思嗎?A:對啊,那你明天幾點要去?B:明天早上啊,早上十點半左右。
A:怎麼會這樣子呢?B:就是啊。
A:他賺那多錢怎麼會怕呢,還是不幫忙呢,奇怪了。
B:他不是不幫忙,他就是以為出事情,他直接這樣講。
A:嗯。
B:我說如果有是那叫你們去做什麼。
A:對啊,有事的話弄回來也是會爆阿,幹麻讓他爆呢?B:我說我明天自己弄,他說應該是可以啦。
那不可以怎麼辦?B:我也不知道怎麼樣,我明天早上才可以給你答覆。
A:好。
B:那明天你等我一句話。
A:好」;
94年10月2日19時05分,某男子以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丁○○:「B:那個我們那個東西傑克那個東西怎麼辦?A:我還沒聽到消息,我明天才會跟他碰面。
B:明天才要碰面喔。
A:對啊。
B:那我明天早上我就會直接去中華。
A:嗯。
B:剛才跟我朋友談談,叫我直接去中華就直接跟他這樣子講。
A:嗯。
B:看情形。
A:直接去中華,對。
B:我明天早上就直接去中華。
A:恩。
B:說東西帶回來。
A:嗯。
B:你等一下順便去幫我查一查,確定沒有問題的話我明天早上我自己。
A:你朋友喔。
B:沒有我自己去,明天。
A:對啊,然後你說叫誰幫你查?B:沒有,你那邊幫我查查看確定沒有事情。
A:好好,我現在問。
B:因為如果有什麼問題,我明天去中華的時候就白給他那個...你聽的意思嗎?A:我懂,我瞭解。
B:嗯」;
94年10月3日2時06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號電話:「B:嗯阿祥。
A:那個明天不要弄了,爆掉了。
B:爆啦?A:爆了,不要弄了。
B:唉呀怎麼會這樣。
A:我也不知道,今天晚上收到的消息,我趕快打給你叫你明天不要弄,弄就有事了。
B:喔,因為我跟你講那邊的應該有怪怪,應該知道有事或怎麼樣,要不然不敢報,不是很奇怪。
A:對啊,好啦,爆了就爆了,我們明天再說。
B:OK」(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㈣第2至33頁)。
又被告丁○○(簡稱A)多次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簡稱C)通訊中提及:94年10月1日16時19分,被告甲○○撥打給被告丁○○:「C:我跟你講。
A:嗯。
C:你現在想辦法就是一定要退。
A:嗯。
C:然後短時間之內我可能會先翹(出國)。
A:嗯。
C:你了解我意思吧?A:嗯。
C:他們那個,怎麼講,反正我會帶著這個。
A:好,他回來我叫他打給你。
C:他回來什麼時候到?今天?A:對啊。
C:好,那我還在,我大概兩天後我就出去了。
A:好」;
94年10月2日19時37分,被告甲○○撥打給被告丁○○:「A:我朋友問說,那個那個什麼阿,那個還OK吧。
C:哪個還OK?你說那個東西是不是?A:對,因為明天要去辦嘛。
C:目前為止都還OK啊。
A:是喔。
C:對啊,目前為止都還OK啊。
A:喔。
C:對啊,我如果有聽到我會通知你啦。
A:好。
C:目前為止都還OK啊。
A:那你們那邊有什麼想法嗎?還沒有?C:想法是不是?A:嗯。
C:想法就是那個哥哥他要善後,那該怎麼那個我都已經跟他講了,那現這兩天他會去跟他們接觸,眼前現在我們要先把我們的這個先穩定。
A:對啊。
C:因為你聽你那個弟弟說嘛。
A:對。
C:情況你知道厚。
A:對」;
94年10月3日1時30分,被告丁○○撥打被告甲○○電話:「A:你找我喔,怎麼樣?。
C:我跟你講喔。
A:嗯。
C:你請你朋友先搞清楚狀況,再去辦那個。
A:嗯。
C:那個晚間最新的,聽說那個房子被拆了,然後該到的人都到了,記者也到了,你明天注意一下情況好不好?A:嗯。
C:我在跟你電話連絡。
A:是喔」(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四第192至195頁)。
再被告乙○○(簡稱D)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94年7月21日12時17分,某男子(簡稱E)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乙○○:「E:喂,貨還沒有來喔?D(乙○○):還沒啊,缺的很呢。
E:阿,是喔,為什麼?D:應該下禮拜,一來就打電話跟你講,你要多少個,一個嗎?E:一萬啦。
D:喔,你要一萬塊喔,喔了解了解,現在一塊就是一萬,他一個。
E:現在一塊就是一萬,他一個包裝就是一萬,還是怎樣?D:你說,什麼就是一萬?E:就是他一個單位是多少?D:喔,一個單位多少?E:嗯。
D:一萬對啊。
E:一萬對嘛,好啊那幫我留。
D:你要一萬一個嘛。
E:對啊,一萬是10克對不對?D:對對。
E:喔,好,OK。
D:掰掰」;
94年9月26日14時58分,被告丁○○(簡稱A)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乙○○:「A(丁○○):你是匯429對不對?D(乙○○):對。
A:那你是用什麼名字寄的?你的喔?。
D:我的名字啊。
A:好,瞭解。
D:那另外78元要寄嗎?A:不用,到時候再說。
D:好,掰掰」;
94年9月26日20時55分,被告乙○○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電話:「D:今天匯錢那個沒問題吧?A:沒問題啊,不是很順利。
D:為甚麼?A:那個傑克你知道嗎?D:恩。
A:對啊,傑克那邊有問題,沒關係,我完成中間部分就好了。
D:喔,他的錢沒有過去,是不是?。
A:都有都有,我回去再跟你說,反正沒有白來就是了。
D:阿?白來?A:沒有白來就是了。
D:喔,那今天為什麼不能寫我名字?寫我名字應該沒有關係吧?A:沒有關係啊,當然沒有關係。
D:喔,你是問我看寫誰的名字是不是?A:對,因為他們要看匯款單,因為那邊很多水單。
D:喔。
A:對啊明天可能還要匯,我差不多11點多。
D:就是那78元嗎?A:不只不只明天還會匯個幾百給你吧,我在算一下。
D:喔,好」;
94年9月27日23時01分,被告丁○○(簡稱A)撥打給被告乙○○:「D:今天都弄好了嗎?A:明天還有。
D:JACK那邊OK了嗎?A:JACK那邊OK了,今天就是在弄JACK那邊的啊。
D:喔,他們之前為什麼在拖啊?是誰在GY?老大在GY喔?A:恩,回去跟你說。
D:喔,他是不爽你還是不爽別人?A:不爽,這邊的人吧。
D:喔,耶穌基督喔?A:對,回去再講這個內幕吧...」;
94年9月29日23時59分,被告丁○○(簡稱A)撥打給被告乙○○:「A:剛剛事情才搞好,本來台灣會出事的。
D:本來什麼?A:本來台灣那邊會出事的。
D:為什麼?A:現在沒事就好,我回去再跟你說為什麼。
D:喔,是別人有事還是我們有事?A:嗯,應該是大家的疏忽,語言的疏忽。
D:喔,回來再講」;
94年10月1日11時39分,被告乙○○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電話:「D:(乙○○):你要跟我講什麼?A(丁○○):今天哪。
D:嗯。
A:我要是出機場時間太久阿,有被盤問或是怎麼樣的話,我會打電話給你要稍等一下。
D:為什麼會這樣?A:反正就是有原因嘛。
D:不要等的話意思是什麼?A:要等就事先回來嘛,先回去等我消息。
D:會這樣嗎?A:最壞的打算是這樣。
D:傑克他們喔?A:不是,中部人。
D:中部?A:嗯。
D:那另外兩個人呢?A:另外兩個人怎麼樣?另外兩個人我也交代過了啊。
D:他們是跟你一起的嗎?A:對啊。
D:就是情形跟你一樣?A:要的話也會一樣。
D:應該不會吧。
A:照理說啦。
D:好啦,你們辦事怎麼這樣辦的呢。
A:你不懂啦,不是我這邊的啦。
D:好啦,掰掰」;
94年10月4日5時46分,被告丁○○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乙○○:「D(乙○○):我們已經在路上了。
A:(丁○○)有沒有很多鬼?D:沒有鬼啊。
A:確定?D:確定啊。
A:一台都沒有?D:一台都沒有,我超來超去的。
A:小心點開ㄟ。
D:知道,ㄟ你們那邊確定沒問題喔。
A:對。
D:好。
A:反正你把他送上來就是了。
D:對啊。
A:那你看有沒有鬼,因為鬼在高速公路上是最好看的了。
D:對啊對啊,鬼一定會跟很緊。
A:你要記得他有一台Cefiro,還有一台,D:BMW。
A:BMW還有一台很機車的磚紅色的休旅車,好像是Toyota還是福斯的休旅車。
D:Toyota磚紅色休旅車,然後黑色的Cefiro還有一台BMW。
A:恩,好像還有喜美白色的。
D:白色喜美四門的。
A:類似。
反正就注意啦...」(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四第137至156頁),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多次與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聯繫毒品數量、付款方式(含訂金),毒品的種類要細沙而非味精,如何包裝(菜底是乾是濕);
嗣因貨物入境後被鎖定,被告甲○○於10月1日,要求被告丁○○辦理退貨,並告知丁○○將先翹(出國);
被告丁○○旋於10月2日與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商議如何辦理退貨;
10月3日由被告甲○○主動聯繫被告丁○○,表示毒品似乎已遭查扣(房子被拆了);
被告丁○○立即與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聯繫,告知東西爆了,不要弄了(退貨);
其後(10月3日)被告甲○○赴機場欲出境,發現遭限制出境,當場捨棄護照及相關行李,並聯絡被告丁○○載其逃逸,躲避追緝;
另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不僅負責匯款事宜(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丁○○至馬來西亞時,亦會告知被告乙○○遭遇之狀況,且據被告丁○○亦供稱「賽門」是一位叫「傑克」的朋友介紹的,參以上揭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丁○○與使用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某男子聯絡運輸毒品數量、價格及包裝菜底時,多次提到「傑克」,且「傑克」亦曾與該某男子通話聯絡運輸毒品事宜,顯見傑克在本件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甚深,被告丁○○於94年10月1日返台時,因已察覺運輸之毒品已有狀況,海關可能會有問題,因此電聯被告乙○○回去等消息,被告乙○○聽聞後,即馬上詢問被告丁○○是否傑克出了問題等情,且證人即擔任本案查緝之海巡署基隆查緝隊陳英峰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監控潘世錄、趙俊輝等行動電話時,發現台中綽號鞏哥的男子就是甲○○涉嫌走私毒品交易,於是從他開始向下追查,發現丁○○與他交往密切且依據他的入出境資料,曾至馬來西亞,於是檢察官就指揮我們擴大偵查,我們在行動蒐證的時候發現甲○○與丁○○約在台北市○○路咖啡廳見面,並從桌上找到一張東南亞旅遊的介紹,向檢察官報告以後,針對丁○○本人的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後這個案子才開始針對丁○○、甲○○擴大偵查」、「(在監聽丁○○的行動電話申如何研判他有走私毒品的情況?)主要是通訊電話中發現與馬來西亞綽號賽門的華人談論毒品的交易及數量還有交易的方式」、「(是如何的交易方式?)由臺灣派人至馬來西亞繳款及驗貨,綽號賽門的人負責當地毒品的交易及出關的程序」、「(在臺灣入關的方式你是如何研判?)依據上次查獲李柏齡的案例,由機場華儲公司將馬來西至到中正機場的毒品以掉包或者是偷竊的方式將裝有毒品的俗稱菜底貨物轉手偷出來,再交由買方以租賃的轎車運輸交給買方」、「(第2次發現丁○○等人走私是在94年9月30日?)是,因為根據之前的行動蒐證及通訊監聽譯文發現甲○○與趙俊輝約在桃園縣蘆竹鄉○○○○○路(特區咖啡)見面且丁○○當時已經出國了,前在馬來西亞並且有匯款的動作,另外該集團鄭兆廷也前往租車公司租了三菱自色休旅車5D-7437,依據種種的研判,我們發現他們在9月30日晚間有接運毒品的行動,於是配合警方單位針對於上述這些人進動跟監」、「(94年9月30日你們行動跟監的狀況如何?)當初主要是針對車號5D-7437的休旅車及一輛白色裕隆2000CC的轎車進行行動跟監,發現這二部車都有在南崁中山路及中正機場一帶出入且依據上次查緝的案例,該機場的人都喜歡用租賃的車子作為毒品載運的交通工具。
在行動跟監的過程中我們配合通訊監察,發現嫌犯已經發現警方的行動,當天集團的車輛都在南崁路徘回,及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對方發現專案的查緝行動後,預備將載有毒品的貨物退回馬來西亞,雙方並約在10月1日凌晨約在民權、松江路上店見面,討論退貨事情」、「(雙方是指誰?)趙俊輝、甲○○」、「(從通訊監察譯文發現雙方要將貨物退回馬來西亞,當天專案小組如何處理?)我們在10月1日配合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海關清查9月30日當天從馬來西亞起運至中正機場的貨物倉單,發現中華航空一批冷凍水產食品,從馬來亞西運至中正機場,其依據陳新增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發現他跟陳仁傑提到貨物擺放的方式及貨品上的編號,我們就前往華儲公司的冷凍倉查看該批毒品,依據通訊監察的反應,我們首先拆起編號二、五號貨物,發現上層鋪有冷凍干貝,下層夾藏毒品,現場共查獲25包毒品,每包約1公斤的K他命」、「我們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發現甲○○預計10月3日出國且與丁○○等人約在中正機場見面,我們在行動跟監的時候,甲○○從中正機場管制區丟棄行李及護照與丁○○等人會面後逃離。
我們就一路按照通訊監察基地台的位置,發現他們一路往台中方向,這段我們有行動跟監,因為他們的速度比我們快,我們一路往下跟,當天晚上丁○○有通知其女車至台中會面」、「(當天有看到丁○○的女友開車嗎?)有,乙○○當天開著8585-DY的車子」、「我們主要根據當天9月30日查緝行動確實有毒品進來,且當天陳新增確實有跟陳仁傑聯絡,依據他聯絡的電話反應,我們到冷凍倉以後,發現貨物的擺放方式與譯文上的擺放方式,且當時我們針對貨物上面的標籤所留的貨主電話進行試打發現是空號,該批貨物種種跡象顯示都是符合我們上述查緝毒品的症候,且時間點符合我們當時查緝的時間點」、「(你剛開始講本案是發現甲○○、丁○○交往密切,曾到馬來西亞你是指誰?)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20頁),堪認被告丁○○、甲○○、乙○○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另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另請求勘驗94年10月1日16時19分、94年10月2日19時37分、94年10月3日1時30分之監聽錄音帶,經本院上訴審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該局函覆為:本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偵辨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該案通訊監察係為現譯,有該局97年6月3日基隆機字第09700106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53頁),嗣經本院更一審再次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通訊監察現譯之程序或方法為何?本案通訊監察有無製作錄音帶?若否,其原因為何?既無錄音帶如何將雙方通話內容加以翻譯或記錄?又憑何驗證其所翻譯或記錄之內容與真正通話之內容相符?經該局函覆稱:「...二、本隊偵辦丁○○販毒案,係利用警政署建置通訊監察系統執行通訊監察現譯勤務,遴選品德優良且經考核無虞之士官兵擔任現譯人員,於通訊機房內採用該單位建置電腦播放錄音,現場完成相關譯文後,配合專案小組行動蒐證,針對相關涉案人之出沒場所及運輸毒品之地點進行查緝,主嫌查緝到案後,依據通訊監察資料製作相關筆錄,均坦承其犯行。
...四、該案執行期間因通訊監察線數眾多,通聯資料龐大且該系統建置初期呈現不穩定狀態無法依現行作業方式自動錄音,致使無法即時保存錄音資料檔,惟現場製作譯文,均經指揮該案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視無誤,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作業」等情,有該局99年4月14日基隆機字第0990005419號函在卷為憑,是因當時監聽設備、播音系統建置初期呈現不穩定狀態,無法如同現行設備自動錄音之關係,並未錄音存檔,是以無從另行勘驗上開監聽錄音帶,附此敘明。
且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幾乎都是逐字翻譯,我們只負責聽跟翻譯,我們當時不只聽這個,當時有很多條線要聽。
不是每通都寫成譯文,是覺得重要的才翻成譯文。
我們現場實際上是對著電腦,實際上錄音檔已經在電腦裡面,它跟實際上講電話會落差五秒左右,所以邊講電話的時候電腦就會錄音,所以我們可以拉電腦重複聽也可以暫停,但電腦是繼續錄音的,所以不用經過特別訓練,因此我們部隊就找幾個人去譯文。
我們先聽練習聽錄音帶,等學長退伍後才會去機房聽live。
監聽的時候知道檢察官已合法核發監聽票,我知道有這件事,長官他們都會去申請。
製作紀錄錄音對話內容是直接作成剛剛提示的格式excel檔。
我只能說我每天都會做這個事情,只要沒放假都會做。
我們在現譯台那邊當場聽即時記載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又證人丙○○雖證稱它沒有辦法自動錄音但可以手按,我有手按,錄音帶是否存在我不知道,我們都送回部隊等,惟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前揭之復函稱該案執行期間因通訊監察線數眾多,通聯資料龐大且該系統建置初期呈現不穩定狀態無法依現行作業方式自動錄音,致使無法即時保存錄音資料檔,惟現場製作譯文,均經指揮該案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視無誤,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作業」等情,是證人嘉益此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於上開三層透明塑膠包好藏置於上覆干貝等冷凍食品之2只紙箱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將其內所裝載之2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驗K他命25公斤,共計25包,分別予以編號A至Y,編號A至Y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F鑑定,驗前毛重(含塑膠袋)為257 97.00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為78 0.34公克,編號F淨重998.63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99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56003號號鑑定書(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㈢第181頁)可參,故可認被告等所運輸上覆干貝等冷凍食品之2只紙箱所裝載25包內含之白色粉末(計驗餘愷他命總淨重為25016.45公克)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此外,又有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曾一烽匯款單據共3紙(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98頁)、金額為新台幣33萬元存入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曾一烽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㈢第301頁)、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曾一烽帳戶影印本及馬來西亞傳真2紙(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㈢第302至303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10月2日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269號函94年度偵字第1893 3號卷㈠第140頁)、查獲愷他命25包之照片27幀(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92頁、第123至135頁)、丁○○、乙○○、甲○○等人入出境查詢單、丁○○等人共同入出境對照表(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㈢第251頁)、94年10月1日23時45分在機場共同開驗該批貨品(愷他命25包)之照片19幀(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㈢第332至341頁)、中正機場入出境管理人員丘宗鴻、李厚德、顏翠娟報告書(見94年度偵字第1893 3號卷㈡第106、108、110頁)、丁○○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㈣第2至39頁)、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㈣第40至136頁)、乙○○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㈣第137至162頁)、航班表(見94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第83頁)、提單(見94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第89頁)、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異常調查報告(見94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第85至87頁)及通訊監察書10份(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3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甲○○及乙○○等三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甲○○、丁○○及伍允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分別請求傳訊周克亮、唐珮雯到庭作證,請求證明被告甲○○與丁○○間借款、還款之情形及唐珮雯匯款予乙○○之情形,惟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丁○○、甲○○及乙○○等三人確實自馬來西亞共同運輸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
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第30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甲○○及乙○○等三人欲將扣案之愷他命25包,自馬來西亞轉運輸送回台以牟利,且上開扣案之愷他命達25包(驗前含塑膠袋25個總毛重為25797.00公克,空包裝塑膠袋25個總重為780.34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愷他命總淨重為25016.45公克),顯非屬微量之毒品;
且欲轉運輸送回台,渠等三人所為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被告丁○○、甲○○及乙○○等三人雖尚未收到毒品即為警查獲,惟依前揭說明,自仍該當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責。
核被告丁○○、甲○○及乙○○等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丁○○、甲○○及乙○○等三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至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惟被告等人販入毒品愷他命當時,該條尚未有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該部分不成立犯罪,故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持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丁○○、甲○○及乙○○等人與「賽門」、「傑克」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渠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私運扣案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係屬間接正犯。
又檢察官雖以丁○○、甲○○及乙○○等人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等,惟被告丁○○、甲○○及乙○○等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意圖,而所謂之「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非僅單純之主觀意念而已,猶須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甲○○及乙○○等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雖鉅,然被告甲○○究係自行購入或與他人合資購買,尚無從確認,且若為己購毒,其購毒之目的,或供己施用,或供販售,抑或欲供他人無償使用,甚或其他用途,凡此諸情均有可能,是被告甲○○購毒之目的,其合理可能原因顯然非一,本件既非被告等人於從事販賣毒品交易時為警查獲,更無查獲分裝袋、電子磅秤、帳冊等相關販毒證據足可據為認定被告三人有販賣意圖,而得排除其他可能之合理懷疑,自無從依據購入毒品數量多寡即遽以認定其有販賣意圖,逕以販賣毒品罪相繩,故公訴人起訴被告丁○○、甲○○及乙○○等人購入上開愷他命,於運送領貨之際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因該部分起訴書認與被告丁○○、甲○○及乙○○等人前開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乙○○等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基於共同運輸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丁○○、乙○○等人先至馬來西亞以每公斤美金1萬元之價格向塞門(音譯、馬來西亞人)購買愷他命,及以每公斤6000馬幣之運費(1馬幣約為8.85元台幣)交由馬來西亞人夾帶在干貝中運輸來台,甲○○另付丁○○每公斤5萬元台幣之代價;
丁○○等人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因認被告丁○○、甲○○、乙○○等三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乙○○等三人另涉犯本件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自白及照片20幀(94年度偵字第18 933號卷三第224至228頁、第240至244頁),認定被告丁○○、甲○○等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80號搬運及分派毒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甲○○、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之犯行。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
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
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
按檢察官指稱被告丁○○、甲○○、乙○○等三人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愷他命20公斤自馬來西亞入境台灣,並已販賣完畢之犯行;
惟檢察官並未查扣該20公斤毒品,且未舉出該愷他命20公斤,究竟係售予何人;
另檢察官所提出照片20幀(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三第224至228頁、第240至244頁),亦無法證明與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有關,且不足證明內有愷他命之情事,應認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明被告丁○○、甲○○、乙○○等三人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愷他命20公斤自馬來西亞入境台灣,並販賣完畢之證據,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乙○○等三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乙○○等三人此部分之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丁○○、甲○○、乙○○等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得併科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得併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應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另沒收為從刑之1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於6個月後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利於被告,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於本院亦均否認犯行,一再浪費司法資源,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辯稱在海巡署所為偵訊調查筆錄之自白,係遭海巡署人員利誘、詐欺,而依照他們的方法將IC產品數量、金額、走私過程改成K他命云云,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均明確坦承有運送毒品回台,且稱海巡署沒有以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一第142至145頁、9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二第43頁),於原審時亦稱調查詢問時製作筆錄均有錄音、錄影,律師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且於原審第一次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案(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100頁),而現今實務運作上,法院及檢察官均負有查證調查機關所取得之被告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之權責,不致偏頗,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調詢之言為實在,足以擔保其調詢供述之任意性,且倘被告之調訊筆錄係遭不正取得,被告自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向檢察官及法官表明,其當時未為之,而於事後方執此爭辯,其所辯自難採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辯稱丁○○警、偵訊筆錄與原審具結詰問時之陳述明顯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於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被告甲○○未能具體指出就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再本件通訊監聽之實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其監聽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
此種監聽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監聽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
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
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幾乎都是逐字翻譯,我們只負責聽跟翻譯,我們當時不只聽這個,當時有很多條線要聽。
不是每通都寫成譯文,是覺得重要的才翻成譯文。
我們現場實際上是對著電腦,實際上錄音檔已經在電腦裡面,它跟實際上講電話會落差五秒左右,所以邊講電話的時候電腦就會錄音,所以我們可以拉電腦重複聽也可以暫停,但電腦是繼續錄音的,所以不用經過特別訓練,因此我們部隊就找幾個人去譯文。
我們先聽練習聽錄音帶,等學長退伍後才會去機房聽live。
監聽的時候知道檢察官已合法核發監聽票,我知道有這件事,長官他們都會去申請。
製作紀錄錄音對話內容是直接作成剛剛提示的格式excel檔。
我只能說我每天都會做這個事情,只要沒放假都會做。
我們在現譯台那邊當場聽即時記載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且證人即擔任本案查緝之海巡署基隆查緝隊陳英峰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監控潘世錄、趙俊輝等行動電話時,發現台中綽號鞏哥的男子就是甲○○涉嫌走私毒品交易,於是從他開始向下追查,發現丁○○與他交往密切且依據他的入出境資料,曾至馬來西亞,於是檢察官就指揮我們擴大偵查,我們在行動蒐證的時候發現甲○○與丁○○約在台北市○○路咖啡廳見面,並從桌上找到一張東南亞旅遊的介紹,向檢察官報告以後,針對丁○○本人的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後這個案子才開始針對丁○○、甲○○擴大偵查」、「(在監聽丁○○的行動電話申如何研判他有走私毒品的情況?)主要是通訊電話中發現與馬來西亞綽號賽門的華人談論毒品的交易及數量還有交易的方式」、「(是如何的交易方式?)由臺灣派人至馬來西亞繳款及驗貨,綽號賽門的人負責當地毒品的交易及出關的程序」、「(在臺灣入關的方式你是如何研判?)依據上次查獲李柏齡的案例,由機場華儲公司將馬來西至到中正機場的毒品以掉包或者是偷竊的方式將裝有毒品的俗稱菜底貨物轉手偷出來,再交由買方以租賃的轎車運輸交給買方」、「(第2次發現丁○○等人走私是在94年9月30日?)是,因為根據之前的行動蒐證及通訊監聽譯文發現甲○○與趙俊輝約在桃園縣蘆竹鄉○○○○○路(特區咖啡)見面且丁○○當時已經出國了,前在馬來西亞並且有匯款的動作,另外該集團鄭兆廷也前往租車公司租了三菱自色休旅車5D-743 7,依據種種的研判,我們發現他們在9月30日晚間有接運毒品的行動,於是配合警方單位針對於上述這些人進動跟監」、「(94年9月30日你們行動跟監的狀況如何?)當初主要是針對車號5D-7437的休旅車及一輛白色裕隆2000CC的轎車進行行動跟監,發現這二部車都有在南崁中山路及中正機場一帶出入且依據上次查緝的案例,該機場的人都喜歡用租賃的車子作為毒品載運的交通工具。
在行動跟監的過程中我們配合通訊監察,發現嫌犯已經發現警方的行動,當天集團的車輛都在南崁路徘回,及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對方發現專案的查緝行動後,預備將載有毒品的貨物退回馬來西亞,雙方並約在10月1日凌晨約在民權、松江路上店見面,討論退貨事情」、「(雙方是指誰?)趙俊輝、甲○○」、「(從通訊監察譯文發現雙方要將貨物退回馬來西亞,當天專案小組如何處理?)我們在10月1日配合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海關清查9月30日當天從馬來西亞起運至中正機場的貨物倉單,發現中華航空一批冷凍水產食品,從馬來亞西運至中正機場,其依據陳新增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發現他跟陳仁傑提到貨物擺放的方式及貨品上的編號,我們就前往華儲公司的冷凍倉查看該批毒品,依據通訊監察的反應,我們首先拆起編號二、五號貨物,發現上層鋪有冷凍干貝,下層夾藏毒品,現場共查獲25包毒品,每包約1公斤的K他命」、「我們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發現甲○○預計10月3日出國且與丁○○等人約在中正機場見面,我們在行動跟監的時候,甲○○從中正機場管制區丟棄行李及護照與丁○○等人會面後逃離。
我們就一路按照通訊監察基地台的位置,發現他們一路往台中方向,這段我們有行動跟監,因為他們的速度比我們快,我們一路往下跟,當天晚上丁○○有通知其女車至台中會面」、「(當天有看到丁○○的女友開車嗎?)有,乙○○當天開著85 85-DY的車子」、「我們主要根據當天9月30日查緝行動確實有毒品進來,且當天陳新增確實有跟陳仁傑聯絡,依據他聯絡的電話反應,我們到冷凍倉以後,發現貨物的擺放方式與譯文上的擺放方式,且當時我們針對貨物上面的標籤所留的貨主電話進行試打發現是空號,該批貨物種種跡象顯示都是符合我們上述查緝毒品的症候,且時間點符合我們當時查緝的時間點」、「(你剛開始講本案是發現甲○○、丁○○交往密切,曾到馬來西亞你是指誰?)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20頁),堪認被告丁○○、甲○○、乙○○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又依前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覆:本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偵辨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該案通訊監察係為現譯,有該局97年6月3日基隆機字第09700106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53頁),嗣經本院更一審再次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通訊監察現譯之程序或方法為何?本案通訊監察有無製作錄音帶?若否,其原因為何?既無錄音帶如何將雙方通話內容加以翻譯或記錄?又憑何驗證其所翻譯或記錄之內容與真正通話之內容相符?經該局函覆稱:「...二、本隊偵辦丁○○販毒案,係利用警政署建置通訊監察系統執行通訊監察現譯勤務,遴選品德優良且經考核無虞之士官兵擔任現譯人員,於通訊機房內採用該單位建置電腦播放錄音,現場完成相關譯文後,配合專案小組行動蒐證,針對相關涉案人之出沒場所及運輸毒品之地點進行查緝,主嫌查緝到案後,依據通訊監察資料製作相關筆錄,均坦承其犯行。
...四、該案執行期間因通訊監察線數眾多,通聯資料龐大且該系統建置初期呈現不穩定狀態無法依現行作業方式自動錄音,致使無法即時保存錄音資料檔,惟現場製作譯文,均經指揮該案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視無誤,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作業」等情,有該局99年4月14日基隆機字第09900 05419號函在卷為憑,且參酌其餘之事證,均足以證明前揭通訊監聽之譯文與事實相符,尚足採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幾乎都是逐字翻譯,我們只負責聽跟翻譯,我只能說我每天都會做這個事情,只要沒放假都會做。
我們在現譯台那邊當場聽即時記載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又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前揭通訊監聽之譯文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況依被告丁○○前揭之自白與其他之事證,縱排除前揭之譯文,亦不影響本件被告之犯行。
又丁○○於調詢所為陳述雖與原審具結詰問時之陳述不符,惟查丁○○調詢之供述與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其已坦承有運送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前往馬來西亞購買IC產品云云,顯然意在為自己及被告甲○○脫罪甚明。
綜上,足認丁○○調詢時之供述,較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丁○○、甲○○及乙○○罪刑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原審就販賣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未予說明,容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
又原判決於理由內既認定依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丁○○曾多次提到「傑克」之人,顯見『傑克』在本件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甚深等情,似謂「傑克」亦係參與本件走私及運輸毒品之共犯,惟於論斷時卻未將「傑克」列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未當。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該愷他命25包驗前毛重為25797.00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為780.34公克,其中編號F愷他命一包淨重998.63公克,經取出0.21公克鑑定用罄,餘99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25包總毛重(25797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重量(780.34公克)及取出鑑定用罄部分(0.21公克),所餘愷他命毒品總淨重應為25016.45公克,原判決於事實、理由中均記載扣得愷他命「25包」(淨重998.63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998.42公克),並於主文中諭知「扣案之愷他命二十五包(淨重998.63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998.42公克)均沒收之」,顯與扣案毒品數量不符,容有未合。
再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25個,係被告等人用以包裝、防止愷他命裸露所用之物,亦為渠等供犯罪所有之物,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顯有未洽。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
扣案SIEMENS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未扣案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張)、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所示行動電話各係被告丁○○、甲○○及乙○○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丁○○、甲○○及乙○○聯絡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被告丁○○、甲○○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檢察官對被告丁○○、甲○○及乙○○等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丁○○、甲○○及乙○○之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甲○○及乙○○三人所運輸之毒品愷他命25包重達25公斤,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並審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5包(驗餘淨重為25016.45公克)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而扣案之用以包裝本案愷他命之透明包裝塑膠袋25個,係用於包裹毒品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逸散,便於攜帶,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既能與前開毒品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則與前開毒品愷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SIEMENS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為被告丁○○所有,未扣案之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乙○○所有之門號000 0000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所示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丁○○、甲○○及乙○○聯絡運輸毒品愷他命及寄送毒品事宜之用,故該等物品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因亦係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丁○○、甲○○、乙○○、「賽門」、「傑克」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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