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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玥伃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玥伃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計玖枚、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計參枚、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計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計玖枚、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計參枚、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顏玥伃與錢治國(未據起訴)係男女朋友關係,顏玥伃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1日起,至90年5月間,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負責人;
自90年5月間起,改由錢治國接任該公司長春事業部負責人,顏玥伃則改任保險業務員。
其二人均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
錢治國與顏玥伃二人因財務週轉困難,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陳瓊媚、呂芳青委託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經由公勝保險公司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之機會,將其二人業務上所持有,由陳瓊媚分別於90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3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70號向其二人繳交之保費新臺幣(下同)297,320元、188,012元,及由呂芳青於90年11月30日轉帳至錢治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保費205,000元,均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合計其二人侵占之總金額為690,332元(顏玥伃此共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二、顏玥伃前又另曾向高菁霞借款,因無力償還,遂於90年10月間徵得高菁霞同意後,以高幸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高菁霞為受益人投保壽險,並由顏玥伃代為繳納保費之方式抵償借款,顏玥伃並持要保書至臺北市城中醫院給高菁霞填寫,係受高菁霞委任,為高菁霞處理保險業務之人。
嗣顏玥伃、錢治國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高幸如之保費,且因其二人將陳瓊媚、呂芳青繳納之前開保費侵占入己,為免其等侵占款項之犯行被查覺,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陳峻晃及呂芳青印章各1枚,旋在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內,分別將之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偽造陳峻晃之印文1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呂芳青之印文2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偽造高再興之署押1枚,而連續偽造以陳峻晃、呂芳青、高再興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繼而持以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用以繳納陳瓊媚、呂芳青、高幸如之保費,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峻晃、呂芳青、高再興及興農人壽公司。
三、嗣因顏玥伃、錢治國無法兌現前開支票,為免事跡敗露,又另行起意,共同謀議冒用陳瓊媚、呂芳青、高幸如之名義,先向興農人壽公司申請補發保單,再撤銷保險契約,以抽回前開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之偽造支票,並同時免除為高菁霞繳納保費之義務,顏玥伃、錢治國遂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高菁霞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內,連續於申請保單補發之興農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偽造之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偽造上開申請書私文書,嗣並持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致使興農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另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之保單交予顏玥伃、錢治國,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及興農人壽公司。
顏玥伃、錢治國於取得補發之保單後,未經如附表三所示要保人之同意,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興農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署押(偽造之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三所示),用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要保人向興農人壽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之申請書,並填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未為署名,而後分別持上開3紙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致使興農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及興農人壽公司,並致生損害於高菁霞之保險利益。
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於顏玥伃、錢治國尚未及向興農人壽公司申請撤銷呂芳青之保險契約前,即遭興農人壽公司提示而退票(該紙支票嗣亦寄還公勝保險公司錢治國),致呂芳青之上開保險契約亦因而無效。
嗣因興農人壽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瓊媚、呂芳青及高菁霞有關保險契約無效一事,陳瓊媚、呂芳青、高菁霞轉向公勝保險公司求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公勝保險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告知全部涉犯罪名,被告因為對法律條文不了解,在檢察官之誘導之下認罪,此部分之自白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並聲請調取91年12月20日之偵訊錄音帶勘驗。
經查:㈠關於被告91年12月20日之偵訊錄音帶部分,經本院函調結果,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本署91年度偵字第21344號就被告顏玥伃等侵占等案之全部偵訊錄音帶已於起訴時檢送過院等語,有該署99年8月10日北檢洽藏91年度偵第21344字第59041號函附在本院卷可憑。
合先敘明。
㈡關於所辯「在檢察官之誘導之下認罪」乙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能指出偵查筆錄、錄音中,何一段落之訊問有誘導甚或脅迫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在勘驗錄帶中查證、確認。
此部分被告空言指摘,尚無足採。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查,經本院勘驗卷內偵查錄音帶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確實僅有告知「有人要告你業務侵占」云云,而未告知尚有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其餘罪名,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8月3日勘驗筆錄)。
本院以:檢察官之訊問,除已告知之「業務侵占」罪名外,其餘違反上揭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因認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關於未被告知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其餘罪名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被告雖再辯稱:在地方法院一審時還幫錢治國寫認罪聲明書請求法官輕判,伊被錢治國介紹之徐揆智律師欺騙云云。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罪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起訴書誤載法條為同條第2項,嗣已於93年1月9日審判程序當庭更正)、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章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有起訴書附卷可憑。
而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於92年10月30日到庭,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復因被告陳述伊無收到起訴書,原審法官乃當庭交付起訴書一件,被告詳閱後始作答,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沒有,盜刻印章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是90年12月底左右;
...(問:對於於起訴訴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有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
是被告對於其被追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包括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罪乙節,自無誤解或認知錯誤之可能,對於遭起訴之罪名,亦難諉為不知。
㈡次查,被告在原審地方法院並未選任徐揆智律師,而係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沈芳萍為其辯護;
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於92年11月27日到庭,經法官諭知「本件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不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仍明確陳稱:我都承認,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嗣於93年1月9日審判程序又坦承:(審判長問:是否承認犯罪?)承認;
...(支票上印章是何人刻的?)是我請助理請外面刻的;
...(提示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有二張是寫的,一張是助理寫的,偵卷85頁高再興的支票是我叫助理寫的,文書作業有時是我做的,有時是助理做的,助理的名字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
㈢迄至地方法院判決後,在上訴二審時,被告方於93年2月1日具狀委任徐揆智、陳怡如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刑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頁)。
而被告在本院更審前於93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雖辯解:原審判決錯誤,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惟仍延續一審承認開立支票之陳述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有無爭執?)三張支票是我填寫沒錯,我沒有要利用支票詐欺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頁)。
並由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權簽發支票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選任徐揆智律師辯護之前,即已在原審地方法院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明確供述:(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有二張是寫的,一張是助理寫的,偵卷85頁高再興的支票是我叫助理寫的,文書作業有時是我做的,有時是助理做的,助理的名字我忘記了等語;
嗣在上訴二審時於93年2月1日委任徐揆智、陳怡如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後,雖仍延續一審承認開立支票之陳述,然改辯解:原審判決錯誤,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而否認犯罪,有如前述。
基此,已難認被告有「被錢治國介紹之徐揆智律師欺騙」方承認犯罪之情事;
況且,選任辯護人在訴訟上之任務係在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衡情,殊難想像有詐騙被告使之誤為認罪之可能。
被告聲請傳喚徐揆智律師以證明「被錢治國介紹之徐揆智律師欺騙」方承認犯罪乙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證人呂芳青、陳瓊媚、高菁霞雖就被告與錢治國與其等接洽投保壽險之經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惟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係以被害人之身分傳訊其等到庭,卻未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知該等證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辯稱:錢治國與伊係主管與下屬關係,公司業務均由錢治國負責經營,伊僅係錢治國之助理,後來才發展為男女朋友,但並未同居;
又伊雖曾替錢治國向高菁霞借錢,並與高菁霞約定以高幸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高菁霞為受益人投保壽險,由其等代為繳納保費抵償借款,惟伊並未以偽造之支票去繳保費,保費係由錢治國負責繳納,且本件偽造支票、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撤銷申請書均係錢治國將所有相關資料交給助理去辦理,伊未幫錢治國保管支票、印章,亦未在申請書及支票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印文及填寫資料,支票嗣亦由錢治國取回;
其之所以在之前自白犯罪,係因錢治國生重病洗腎,要伊把罪擔下來,並向伊表示本案僅是偽造文書,且伊不過是員工,可以易科罰金,不會坐牢,同時承諾幫忙找律師及負責易科罰金之款項,伊不諳法律,復受感情迷失,始一口承擔罪責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惟查:㈠被告雖辯稱:伊受感情迷失,始一口承擔罪責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然查,證人錢治國經本院傳拘未獲;
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其此部分空言辯解已難遽予採信。
㈡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於92年10月30日到庭,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因被告陳述伊無收到起訴書,原審法官乃當庭交付起訴書一件,被告詳閱後始作答,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沒有,盜刻印章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是90年12月底左右;
...(問:對於於起訴訴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有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
復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於92年11月27日到庭,經法官諭知「本件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不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仍明確陳稱:我都承認,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再於93年1月9日審判程序又坦承:(審判長問:是否承認犯罪?)承認;
...(支票上印章是何人刻的?)是我請助理請外面刻的;
...(提示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有二張是我寫的,一張是助理寫的,偵卷85頁高再興的支票是我叫助理寫的,文書作業有時是我做的,有時是助理做的,助理的名字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
嗣上訴二審後,在本院更審前於93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雖辯解:原審判決錯誤,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惟仍延續一審承認開立支票之陳述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有無爭執?)三張支票是我填寫沒錯,我沒有要利用支票詐欺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頁)。
於其後本院前審審理時仍供承: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撤銷申請書及支票3紙均係伊及助理所簽,伊係要繳保費始簽發支票,伊確有侵占陳瓊媚、呂芳青2 位客戶的保費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7、58、60、91頁)。
核與證人高菁霞、陳瓊媚、呂芳青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32頁、第268頁反面至269頁)所供證:被告顏玥伃與其等接洽投保壽險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向興農人壽公司申請補發保單嗣並撤銷保險契約等情節一致。
復與證人錢治國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係其助理,其去接陳瓊媚、呂芳青、高菁霞3人之保險時,被告都有隨同前往,呂芳青保費是匯至其帳戶,其他2人保費則由被告負責,本件支票係被告所開,伊平常即將支票交由被告保管,另陳瓊媚、呂芳青、高菁霞3人均未表示要撤銷保險等語(偵查卷第105 頁正、反面、第106頁);
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證:其支票、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開立,本件3紙支票簽發時,其知道被告有侵占客戶之保費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3、55、56頁)。
以及證人錢欣怡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所證:錢治國之印章及支票係由被告保管,公司財務亦由被告管理等節(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32頁反面、第233頁);
均屬相符。
凡此均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就其個人部分涉案情節所為之自白確屬實情,足堪憑信。
㈢次查,證人錢治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去接陳瓊媚、呂芳青、高菁霞3人之保險時,被告顏玥伃都有隨同前往,呂芳青是直接將保費匯至其帳戶內等語(偵查卷第105頁);
嗣並坦承其有出面與陳瓊媚、呂芳青、高菁霞等人洽談和解(偵查卷第106頁)。
核與證人陳瓊媚、呂芳青、高菁霞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所證:被告與錢治國均有出面與其等洽談和解,他們2人一起拿本票過來,本票名義是被告;
談和解時,錢治國有承諾他會賣車、賣房子來賠償等情(本院卷第268頁反面至269頁)均大致相符;
證人呂芳青、高菁霞且稱:當時錢治國開車載被告過來,其等有看到被告坐在車內簽本票,錢治國也在車上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69頁正、反面)。
參以證人錢治國、被告顏玥伃均供承其等不僅是長官與下屬,且係男女朋友;
核與證人曾睿之、呂凱茵、郭毓華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所證(本院卷第229頁反面、231頁)相符;
及被告顏玥伃所供:錢治國生重病洗腎,要伊把罪擔下來,並向伊表示本案僅是偽造文書,且伊不過是員工,可以易科罰金,不會坐牢,同時承諾幫忙找律師及負責易科罰金之款項等情;
益徵證人錢治國就被告顏玥伃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與被告顏玥伃間具有犯意聯絡,彰彰明甚。
㈣被告顏玥伃雖又辯稱:其不解法令,且因錢治國苦苦哀求,為情所困,且不諳法律,始為上開不實之自白,並否認有與錢治國同居云云;
惟查其既擔任錢治國之助理,並與錢治國為男女朋友關係,復由其出面向證人高菁霞借款及向陳瓊媚收取保費,甚且為錢治國保管支票及印章,並得使用錢治國之支票、本票,衡情對於上開各犯行自無可能置身事外,以是,縱認其所供錢治國生重病洗腎,要伊把罪擔下來,並向伊表示本案僅是偽造文書,且伊不過是員工,可以易科罰金,不會坐牢,同時承諾幫忙找律師及負責易科罰金之款項等情屬實,亦僅得認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供證人錢治國對上開各節毫不知情等語,係出自迴護證人錢治國所為,要非屬實,惟仍無解於其個人涉案部分之罪責。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另辯稱:係錢治國將支票簿及印章交被告保管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因此其並未偽造支票,僅係誤蓋印章云云。
並經證人錢治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確有將支票本及印章交付被告,如印章錯誤,伊會去補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3頁)。
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查,被告未經陳峻晃、高再興、呂芳青3人授權,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冒用該3人名義簽發支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此與其用以簽發之3紙支票係錢治國所有,授權被告可以錢治國名義簽發無涉,遑論被告與證人錢治國就上開偽造支票部分本即具有犯意聯絡。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錢治國之證言,均不足以影響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刑責。
又被告所稱係誤蓋印章,亦核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理,是被告否認犯罪,所辯自不足採。
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於被告顏玥伃、錢治國尚未及向興農人壽公司申請撤銷呂芳青之保險契約前,即遭興農人壽公司提示而退票,嗣該紙支票亦寄還公勝保險公司,致呂芳青之上開保險契約亦因而無效,有興農人壽公司致保戶呂芳青之存證信函影本(本院上訴字卷第78頁)、該公司93年6月4日(93)壽業契字第05198號函、97年7月15日(97)興壽業契字第07060號函所附支票交付及退還時點之說明乙份(本院上訴字卷第79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51至253 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偵查卷第89頁)附卷足憑;
而證人錢治國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中2張支票在到期前抽回作廢,另1張來不及抽回作廢即遭退票,伊把票作廢剪掉,並將之丟棄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3、55、56頁);
被告顏玥伃亦稱:開出之支票已經抽回作廢繳回原票主錢治國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9頁);
堪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均業經興農人壽公司寄還公勝保險公司,嗣並由原票主錢治國取回作廢無訛。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各3紙(偵查卷第39至54頁;
本院上訴字卷第109至116頁、第119至124頁)、陳瓊媚、呂芳青、高幸如之要保書(本院上訴字卷第125至140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3紙(偵查卷第84、85、89頁)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聲請鑑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之筆跡,以證明其上之署押、記載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偽造上開私文書云云。
而其中興農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LNR0000000、LNR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陳瓊媚、黃柏嫺、高幸如之簽名,及Z000000000、LNR0000000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陳瓊媚、高幸如、高再興之簽名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筆跡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900373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惟查:證人錢治國已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其中2張支票在到期前抽回作廢,另1張來不及抽回作廢即遭退票,伊把票作廢剪掉,並將之丟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3、55、56頁)。
再查,被告在原審於93年1月9日審判程序復明確坦承:(審判長問:是否承認犯罪?)承認;
...(支票上印章是何人刻的?)是我請助理請外面刻的;
...(提示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有二張是我寫的,一張是助理寫的,偵卷85頁高再興的支票是我叫助理寫的,文書作業有時是我做的,有時是助理做的,助理的名字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 頁);
顯見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文書作業,有部分係由被告指示助理為之,非必由被告親自書寫。
又被告就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證人錢治國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則關於上開支票、文書上之署押或其餘記載事項,既未必均由被告親自為之,實有可能係證人錢治國或另受其所託之第三人所為,是筆跡鑑定結果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均無解於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
本院因認無再蒐集資料鑑定筆跡之必要。
被告更審前另聲請本院調取錢治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5月30日187, 000元、同年8月1日297,000元,以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1月30日205, 000元之之匯款來源。
惟查,上開錢治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1月30日之205,000元,係由證人呂芳青自行匯入該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5月30日之187,000元、同年8月1日之297,000元,經核與證人陳瓊媚於警詢時所陳之投保日期、金額(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61頁)並不吻合,且不論證人陳瓊媚是否自行將保費匯至錢治國之帳戶內,均無解於被告與錢治國共同將陳瓊媚繳交之保費侵占入己之犯行。
是此部分聲請,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
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
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依新法各該連續行為應各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將此規定刪除。
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誤載為同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為高菁霞處理繳納保費事務,其於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後,持以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高幸如之保險契約歸於無效,致生損害於受益人高菁霞之保險利益,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證人錢治國間均有犯意聯絡,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共同正犯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能成立,較諸修正前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之規定,其成立範圍已有限縮,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偽印文、及偽造署押於支票上,分別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分別同時偽造2個不同被害人之署押,為偽造2個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高幸如之保險契約歸於無效,致生損害於受益人高菁霞之保險利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又被告連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申請補發保單、連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文書取得支票,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偽造呂芳青印章、印文及偽造高再興、黃柏嫺署押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敘及,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㈠就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
㈡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仍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而予論罪。
㈢附表三編號2部分,僅偽造1枚署押,原判決認偽造2枚署押,與事實不符。
㈣對公訴人所認被告偽造高再興印章印文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並均未於判決理由論斷說明。
㈤對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就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理財不當,且遭人倒會,致週轉不靈,乃觸本案犯行;
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推諉犯行,但其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尚有悔悟,其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雖高達906,344元,惟其並未藉此獲得該鉅額之利得,而係為掩飾先前侵占犯行始偽造支票墊付保費,雖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事後並未履行和解之條件,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並非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各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得之刑,與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署押及印章,均分別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未扣案,被告稱已交還錢治國,錢治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稱已予毀損後丟棄,是應足以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從沒收;
又偽造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興農人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偽造高再興印章、印文之犯行云云。
惟查,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因未偽造申請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於申請書上,尚不具私文書之形式,此部分尚未完成偽造行為,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高再興印章、印文之行為,惟因以上均係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墊付對象 付 款 人 入帳(即 │
│ │ 行使)日 │
│ │ 期 │
│ 1 │陳峻晃 PZ0000000 000000元 ⒈ 陳瓊媚 彰化銀行東 ⒓⒋ │
│ │ 三重分行 │
│ 2 │高再興 QZ0000000 000000元 ⒓⒈ 高幸如 臺北國際商 ⒑⒋ │
│ │ 銀城中分行 │
│ 3 │呂芳青 QZ0000000 000000元 ⒉⒌ 呂芳青 臺北國際商 ⒓⒒ │
│ │ 銀城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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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
│編 號│要保人 保單號碼 申請保單 偽造之署押 │
│ │ 補發日期 │
│ 1 │呂芳青 Z000000000 ⒈⒉ 呂芳青簽名署押2枚 │
│ 2 │陳瓊媚 LNR0000000 ⒍⒕ 陳瓊媚及黃柏嫺簽名署押各1枚 │
│ 3 │陳瓊媚 Z000000000 ⒈⒉ 陳瓊媚簽名署押2枚及黃柏嫺簽名署押1 │
│ │ 枚 │
│ 4 │高幸如 LNR0000000 ⒑ 高幸如簽名署押2枚 │
└───┴──────────────────────────────────┘
附表三: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
┌───┬──────────────────────────────────┐
│編 號│要保人 保單號碼 撤銷保險 偽造之署押 │
│ │ 契約日期 │
│ 1 │陳瓊媚 LNR0000000 ⒎⒌ 無 │
│ 2 │陳瓊媚 Z000000000 ⒈ 陳瓊媚簽名署押1枚 │
│ 3 │高幸如 LNR0000000 ⒒⒕ 高幸如及高再興簽名署押各1枚 │
└───┴──────────────────────────────────┘
附表四:偽造之陳峻晃及呂芳青印章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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