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訴,1083,2010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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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驊盛 48歲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聖
黃麗珠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作聖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238巷7號(台
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路192之3號4樓
李魁炯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15巷18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第81頁後應增一頁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第81頁後缺82頁即附表四第一頁壹-01至 08之扣案贓證物清單(詳如附件所示),顯有疏漏,爰依職權裁定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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