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九、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三十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
- 一、緣白玉樓大酒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樓酒家)設址臺北
- 二、酉○○因欲引進外籍女子在所經營之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
- 三、酉○○經營上開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為避免遭警查
- 四、壬○○明知擴大臨檢行動內容乃應保密事項,於93年6月8日
- 五、子○○係未○○之友人,明知酉○○、午○○涉嫌行賄中山
- 六、緣卯○○於93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接獲水利及下水道局局
-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板
- 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寅○○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酉○○、未○○、
-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偵訊之陳述,被
-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壹、被告酉○○、未○○、午○○、甲○○意圖營利而容留、媒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未○○、午○○固不否認有給付
- 二、經查:
- 貳、關於被告酉○○、未○○、午○○等人行賄及寅○○、壬○
- 一、訊據被告壬○○、寅○○均矢口否認收受白玉樓酒家行賄之
- 二、經查:
- 參、員警壬○○、亥○○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
- 一、訊據被告壬○○、亥○○固坦承有以電話聯絡,然矢口否認
- 二、經查:
- 肆、被告子○○偽證部分:
- 一、被告子○○於94年3月23日17時02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
-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 伍、卯○○所犯圖利及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又上開址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277號之得陞公司未在大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 陸、新舊法比較適用:
-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
-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 柒、論罪科刑:
-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 二、就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
- 三、就事實欄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被告子○○於偵查中就於案
- 四、就事實欄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被告卯○○所為,係犯修正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固以被告未○○、午○○、
- 肆、經查:
- 一、被告酉○○、未○○、午○○行賄,員警亥○○收賄部分:
- 二、被告未○○共犯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人為性交
- 三、被告甲○○意圖營利而媒介越南女子為他人工作部分:
- 四、被告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 一、有罪部分:
- 二、無罪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酉○○、未○○、午○○所犯共同行賄、共同意
-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對於被告酉○○、未○○、午○
- 三、爰審酌被告未○○、子○○均無前科,而被告酉○○則有違
- 四、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2、9、10、12至15、17、18、3
- 五、被告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圖利部分,其適用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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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25巷5號3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320巷10弄27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2巷13弄16號9樓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375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曾孝賢律師
梁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56巷35之4號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6巷28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79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3、2544、4519、5233、9697、9698號;
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酉○○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及未○○、午○○、子○○暨卯○○部分均撤銷。
酉○○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二、九、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三十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二、九、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三十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二
、九、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三十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子○○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卯○○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白玉樓大酒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樓酒家)設址臺北市中山區○○○路117號5樓、6樓、7樓、8樓,而金鑛美容商場則設於同址1至3樓,均為酉○○(原名:廖進貴)所出資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
而白玉樓酒家之總務、出納、會計等事項,則由酉○○指定其子即綽號「阿生」之未○○(原名:廖重伸)擔任,嗣未○○於民國93年4月間中旬某日離職後,即改由其小老婆翁美智之妹婿午○○(綽號「小楊」)自93年4月23日起接手負責。
而寅○○(綽號「陳仔」)自90年7月起,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三組之偵查員職務;
壬○○(綽號「阿明」)則於90年10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員職務,並自92年2月下旬起負責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
亥○○則自92年1月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員,自93年9月中旬起,接替壬○○負責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均負有維持轄區內治安、取締違規色情業及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等職務。
卯○○自81年7月1日起即任職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擔任河川巡防員,負責辦理新莊、樹林、板橋地區之水利巡防、稽查業務,辦理轄區內拆除佔用水利地違法建物,暨臨時交辦事項。
寅○○、壬○○、卯○○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寅○○、壬○○亦均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
二、酉○○因欲引進外籍女子在所經營之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從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夥同午○○、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概括犯意聯絡,除⑴自93年8月間起,先委由甲○○透過綽號「大姊」之越南籍人士介紹如附表一所示無結婚真意之越南籍女子乙○○○等人,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同無結婚真意之臺籍男子詹明鋒等人,在越南辦理假結婚手續,詹明鋒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臺灣籍男子,每人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甲○○每介紹一對則可獲得美金3500元之介紹費,上開費用均向午○○請款支付,又其等護照、簽證、機票、旅費之相關支出,均由白玉樓酒家先行支付外,⑵酉○○尚自行於93年10月中旬以8萬元之代價,委由無結婚真意臺灣籍男子巳○○於93年12月24日前往越南,與同無結婚真意越南女子庚○○辦理假結婚,其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均先由酉○○支出。
於上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陸續在越南辦妥假結婚手續後,即由詹明鋒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持越南政府所發給之結婚證書、暨經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並各換發配偶欄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之國民身分證,使各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詹明鋒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男子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乙○○○」等如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女子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辦妥結婚登記後,詹明鋒等人復自行或委託他人持上開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依親名義申辦領得乙○○○等人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乙○○○等人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入境臺灣。
而乙○○○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以依親名義取得簽證來台後,再分別由詹明峰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出面,為其申辦在臺居留證,使上開乙○○○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前往白玉樓酒家,在該處從事坐檯、伴唱及猥褻、性交等,或由客人買檯數帶出場為性交易。
三、酉○○經營上開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為避免遭警查緝,且預為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作準備,期以員警違背職務告知臨檢之秘密或從寬處理白玉樓酒家相關人員所發生之刑事案件等作為對價,因而指示未○○自93年3月起,按月交付寅○○3萬元之賄賂,暨按月交付壬○○5萬元之賄賂,而午○○自93年4月23日接手後,亦承酉○○之指示按月交付賄款予壬○○及寅○○。
詎壬○○、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對於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允收受賄賂:㈠寅○○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由未○○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寅○○前往白玉樓酒家,當場交付賄賂款項3萬元予寅○○收受;
嗣寅○○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5月28日16時03分許,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93年4至6月賄賂款項之交付事宜,嗣酉○○即指示午○○與寅○○聯繫,並於當日晚間20時前之某時,在白玉樓酒家之地下室,將賄賂款項9萬元交付寅○○收受,寅○○因此共計收受賄款12萬元。
㈡壬○○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4月20日某時,由未○○在某不詳地點,將93年3月及4月之賄賂款項共計10萬元交予壬○○收受後,再於93年5月5日至6日間之某時,由午○○將93年5月之賄賂款項5萬元在白玉樓酒家之大廳交予壬○○收受,壬○○因此共計收受賄款15萬元。
四、壬○○明知擴大臨檢行動內容乃應保密事項,於93年6月8日晚間某時,自不詳管道得悉該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前往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等處執行擴大臨檢行動,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該日晚間20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午○○於該日晚間將有擴大臨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
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自不詳管道得悉該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針對旅館業執行擴大臨檢行動,遂於21時35分許,復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轄區內設址臺北市中山區○○○路119巷41號之「芝加格旅館」負責人陳麗珠,告知陳麗珠該日晚間將有擴大臨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
而亥○○亦明知轄區內偵查行動內容乃應保密事項,竟於93年12月21日晚間19時17分許,受主管廖忠雄告知已有中山分局二組警員會同中山二派出所同仁在其轄區查察,應注意其轄區狀況等應秘密之消息後,旋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以電話聯絡午○○轉知酉○○上情,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
五、子○○係未○○之友人,明知酉○○、午○○涉嫌行賄中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寅○○,而子○○並未於93年5月28日前往白玉樓酒家收受由午○○交付之款項9萬元,為迴護酉○○、午○○及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3月23日17時02分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子○○知悉上揭權利義務及刑責,且於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對於寅○○是否前往白玉樓酒家收受賄賂款項9萬元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阿生要我自稱姓陳,去白玉樓拿錢,他們會計主任就會拿錢給我」等語,而為虛偽證述,足使檢察官、法院審理該案件時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六、緣卯○○於93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接獲水利及下水道局局長指示交辦其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277號旁鹿角溪排水閘門洩洪道處稽查得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在該處排放洗砂廢水之情況,主觀上已可能知悉得陞公司上開排注廢污水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之虞,倘得陞公司實際負責人申○○未能依限回復原狀,即可能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科以按日連續裁罰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之可能,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圖得申○○免遭裁罰之不法利益之犯意,於翌日(即11日)上午9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得陞公司實際負責人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其即將前往上址稽查,使申○○聞訊得以立即停止在上址淘洗砂石,卯○○因而得於該日上午10時許前往稽查之紀錄記載「該砂石場大門未開」等語,使得申○○得免於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相關規定移送裁罰之風險,而獲得免受5萬元以下罰鍰之不法利益。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卯○○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並未取得任何之不法利益,且情節輕微,所圖得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
被告酉○○、未○○於本院坦承行賄員警寅○○、壬○○;
被告午○○於本院部分自白,坦承行賄員警壬○○;
子○○於本院自白偽證行為)。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寅○○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酉○○、未○○、午○○於市調處之供述,及扣案桌曆、記事本、收統計表、帳冊、對帳單、5、6月進銷項總額表光碟、日記帳等,均係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上訴人即壬○○、甲○○等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酉○○、未○○、午○○於市調處、偵訊之供述及扣案之帳冊、桌曆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亥○○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廖忠雄於偵訊之證述,未經具結,與扣案之帳冊、桌曆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午○○、甲○○於市調處之供述,及巳○○、庚○○等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甲○○、酉○○、未○○、午○○等之辯護人主張扣案之小姐出場登記表、服務小姐車輪表、工作獎金明細表、工資表、人頭帳戶及越南女子配對資料表、「TO ROOM 206廖太太」書面資料等,因無法得知製作名義人,無證據能力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未○○、午○○之辯護人復主張:扣自午○○電腦之資料,非午○○製作,亦無製作人名義,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㈠被告酉○○、未○○、午○○、甲○○等人於市調處之供述,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等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酉○○、甲○○、未○○於市調處之陳述(就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寅○○等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市調處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又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㈢至於被告午○○於市調處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午○○於市調處時已供承:白玉樓酒家係以假結婚方式透過甲○○引進越南籍新娘來台工作,伊只是單純依酉○○指示辦理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31至32頁、第107至109頁),並詳述公司支付之機票、護照、簽證、旅費、人頭老公費用各若干,及給付甲○○每人美金3500元,甚至就越南籍新娘至白玉樓酒家工作後,其等工資項目中之「節」、「檯」、「外場」等項下優先扣還公司引進其等所先墊付之費用,及敘及帳冊就此部分之記載等節,均具體明確,核與市調處在午○○之外接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資料(市調證物卷第4至184頁)中「越南新娘夫妻名單」、「越南新娘夫妻基資」、「人頭老公部分支出明細」、「人頭老公支出」等檔案,除均詳細載有越南籍女子之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外,並載有其配偶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戶籍所在地,且在「人頭老公支出」之檔案中,更詳細記載人頭老公各次出境日期及辦理結婚之進度。
相較其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改稱:是工人向公司借錢娶越南新娘,由伊這裡支出,沒有事先約定這些外籍新娘日後要到伊等公司上班,是後來老闆才告訴伊這些外籍新娘家境不好,要來伊等公司上班,而且這些外籍新娘是入境後一段時間才來公司上班。
伊在市調處坦承公司用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來台工作,是因為當天甲○○有一起到場,伊有聽到甲○○在跟伊老闆談這件事,所以伊就直接把他們的談話內容告訴調查員,伊當時是隨便回答,伊不知道伊當時為何這樣回答,可能是伊想快點結束訊問云云。
惟被告午○○若未參與上揭費用支付過程,殊無可能鉅細彌遺地於市調處陳述所有費用項目、帳冊記載等細節,且若僅係單純借貸關係,則於被告午○○上揭扣案電腦檔案內僅須記載借款之日期、數額或擔保人即為已足,何況被告午○○於市調處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市調處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堪認其於市調處之客觀情狀,較諸審判中之證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亦為證明被告酉○○等人以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被告午○○市調處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廖忠雄於偵訊之證述,係以關係人之身分傳喚(第2543號偵卷第170頁),並未具結,復未於法院經交互詰問,難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另未○○、午○○於偵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檢察官係以被告之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本院並審酌同案被告未○○、午○○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在卷,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認以之為證據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㈥又共犯巳○○、庚○○於偵訊之證述,業均依法具結(第4873號偵卷第6、722頁),已符合法定要件,本院審酌共犯巳○○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本院卷㈡第209 頁),而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已行方未明,無法傳喚等情(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因認其等上揭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㈦至於扣案之桌曆、記事本、收統計表、帳冊、對帳單、5、6月進銷項總額表光碟、日記帳等,均係在白玉樓酒家所扣得,係處於同案被告午○○得以管理之狀態,復係其職掌之業務範圍;
又桌曆之內容係共犯廖家儀所記,亦據共犯廖家儀供承在案(第2544號偵卷㈠第82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午○○復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之製作經過,得認上開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73、174、19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均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酉○○、未○○、午○○、甲○○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未○○、午○○固不否認有給付甲○○款項及僱用越南籍女子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與甲○○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及工程款報酬,與假結婚來臺賣淫無關,而越南籍女子僅係受僱負責環境清潔,並無做外場,亦不知係假結婚;
何況,結婚與否,乃承辦公務員應實質審查之事項,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云云。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仲介結婚,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假結婚或來臺賣淫云云。
二、經查:㈠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係於92年4月29日正式營運,被告酉○○為其實際負責人,而白玉樓酒家之相關財務、總務等事項,則由被告未○○擔任,嗣未○○於93年4月中旬某日離職後,則由被告午○○自93年4月23日起接手負責,而白玉樓酒家並有僱用外籍勞工等情,業據被告酉○○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伊係實際負責人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1頁、第62頁)、被告未○○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在白玉樓酒家上班,伊的職務是財務、總務,負責管帳,上班時間是從92年至93年4月初,白玉樓酒家及金鑛美容商場的實際負責人是酉○○等語(原審卷㈤第50至51頁)、被告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在白玉樓酒家上班,92年4月開始接管帳的工作,白玉樓酒家登記是大酒家,從事餐飲、有女陪侍,金鑛美容商場從事按摩推拿,白玉樓酒家有僱用女性外籍勞工等語(原審卷㈤第62、67頁)、於偵查時供稱:公司是從92年4月29日才開始正式開幕,到了93年4月23日開始由伊管帳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60頁)。
故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先後與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辦理結婚登記後,即由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先行回臺,並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已在越南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附表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再於附表一所示之簽證核發日間之某時,分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越南籍女子之來臺簽證,另並於越南籍女子入境來臺後之不詳時間,再向人頭丈夫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情,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9日北縣樹戶字第0950000565號函檢附許榮宗、高賢生、李輝煌、林明光、廖修沅、陳連喜、詹明鋒等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及陳清文、陸錦章等人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181至213頁)、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5年2月3日北市投戶字第09530100200號函附徐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等相關文件(原審卷㈠第215至222頁)、台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96年2月6日北縣門戶字第0960000279號函附阮氏垂緣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審卷㈣第122頁)、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5年2月7日高市楠戶字第0950000540號函附林書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原審卷㈠第224至230頁)、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95年1月27日高縣仁鄉戶字第0950000354號函附吳春興之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232至234頁)、屏東縣來義鄉戶政事務所95年2月7日屏府民戶字第0950000114號函附潘正義、杜清良、詹安民、吳春興等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原審卷㈠第235至259頁)、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2月6日屏枋戶字第0950000140號函附孫進國、陳清文、陸錦章、戴瑞成、陳瑞良、陳濯源、蘇建章、林鳳明等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及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審卷㈠第271至308、311、313至317頁)、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2月21日屏枋戶字第0950000228號函附陳清文、陸錦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原審卷㈠第325至334頁)、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6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1307號函附李清陽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原審卷㈠第319至323頁)、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5年4月24日北縣樹戶字第0950002063號函附林明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原審卷㈡第112、114至118頁)、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越南籍女子之越南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出境登記表等(市調證物卷第392至412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6日境信凡字第09510264430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越南籍女子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57至17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9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013740號函附陳麗水、阮秋竹、阮垂緣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審卷㈣第126至129頁)、詹明鋒等22人戶籍資料(市調證物卷第288至326頁)、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台籍男子全戶資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原審卷㈠第106至136頁)、陳華鳳於2004年8月17日出境入出境查詢結果(市調證物卷第390頁),巳○○之全戶戶籍資料(第4873號偵卷第5頁)及庚○○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庚○○越南護照、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移署卷第25至34、39頁)。
㈢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係假結婚一節:⒈被告巳○○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3年間與越南女子庚○○假結婚,庚○○入境時伊沒有去接機,她直接去樹林的公司,那一間公司叫8597,伊沒有與庚○○結婚之真意,是讓她來臺灣工作。
「茶壺」跟伊說辦好要給伊8萬元,說到了臺北找一個「雄仔」的人拿8萬元,是在林森北路等語(第4873號偵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有到越南,是姓廖的、外號「三腳仔」介紹伊到越南娶老婆,費用是老闆,就是姓廖、綽號「三腳仔」出的,伊都沒有直接接觸到錢,他都幫伊處理好了,好處是伊賺到8萬元,也是他拿給伊的,伊在越南結婚後,庚○○有來臺,沒有住在一起,她在樹林8957店工作,伊後來有在那邊工作,伊住在公司,與越南人住在一起,小姐住樓上,伊住樓下。
錢是姓廖給伊,廖仔就是「三腳仔」,伊在屏東地檢署說的是「強仔」(台語),檢方記成「雄仔」,姓廖跟「強仔」、「三腳仔」都是同一人,跛腳也是他,伊都叫他董事長,他有拿拐仗,他有一隻腳是義肢等語(本院卷㈡第19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庚○○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跟巳○○不是真的結婚,是想要來台灣賺錢,在臺手續是巳○○去辦的,來臺後有個姓廖的男生帶伊去樹林餐廳工作,一開始做打掃,之後要伊陪酒,為了來臺欠了20萬台幣,就說好來臺灣賺錢還錢,在還完錢之前,餐廳都沒有給伊錢,就直接扣抵借款等語相吻合(第4873號偵卷第68至69頁)。
⒉附表一編號9、10、11、12、16、19、21所示臺灣籍男子詹安民、廖修沅、林明光、潘正義、蘇建章、吳春興、杜清良等人,及附表一編號5、8、10、15、21所示越南籍女子范凰銀、陳氏金芳、胡竹鳳、阮氏垂緣、斐玉翠等人,業均於另案審理時坦承其等與越南籍女子間均係假結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83號、95年度訴字第197號、97 年度簡字第8661號、98年度簡字第753號、97年度簡字第8110號、97年度簡字第8111號、98年度簡字第7808號、98年度簡字第2996號、98年度簡字第4428號、97年度簡字第8130號、98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書可參。
⒊參以共犯詹明鋒於原審供稱:乙○○○是去年10月5日才來臺灣,她不會講國語。
是甲○○介紹她去白玉樓酒家上班,上班的地點在台北市,伊家在樹林,交通不方便,乙○○○一個月只放假兩天,這兩天會回樹林的家,其他是時間都住在台北市白玉樓酒家的宿舍裡,地址伊不知道,好像是在林森北路一帶,伊只去過宿舍一次,老闆甲○○比較常去宿舍,要靠甲○○翻譯伊才能和乙○○○溝通等語(原審卷㈡第284頁);
共犯孫進國於原審供稱:陳麗水在台北工作時是住在林森北路,伊沒有去過她上班的地點看過,不知道她在白玉樓酒家上班,伊只知道她有在上班,其他的伊都沒有過問等語(原審卷㈡第285頁);
共犯陳連喜於原審供稱:范凰銀她住在台北林森北路的宿舍等語(原審卷㈡第287頁);
共犯李輝煌於原審供稱:阮紅貌來台後要求要去白玉樓酒家工作,平常沒有回家的時候可能是住在公司,伊有到過白玉樓的門口,但沒有進去過等語(原審卷㈢第133頁),足見其等之越南籍配偶來台後,即在白玉樓酒家工作,且住於白玉樓酒家提供之宿舍,而該等越南籍女子之臺籍配偶甚至有未曾到過白玉樓酒家之情事,顯與一般正常之婚姻關係有別。
⒋被告午○○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大概是93年4月間,酉○○表示甲○○會協助公司安排引進一批越南籍新娘至公司工作,並交待伊相關事務直接與甲○○聯絡,後續越南籍新娘引進相關程序係依酉○○指示委由甲○○全權安排,公司支付費用,給付越南籍新娘的老公赴越南辦理相關手續費用,包括:機票3萬至5萬元、護照、簽證數千元、旅費3萬至5萬元;
越南新娘方面,給予甲○○每人美金3500元,及越南新娘來台機票美金300元,等越南籍新娘確定來台後,公司另借支給老公8萬至10萬元不等。
事後由越南籍新娘工資項目中之「節」、「檯」、「外場」等項下優先扣還。
越南籍新娘來台前,甲○○通知並會同公司派車赴機場接機,接至公司安頓後再載至夫家辦手續,半個月內辦完手續,領取居留證,由本公司派車接回上班。
上班期間居留證由公司集中保管,並集中住在公司頂樓、8樓。
人頭老公費每名新台幣10萬元,越南新娘仲介費包括機票每名3,800元美金及人頭老公簽證、往返機票1,000美金,甲○○是以借支名義向伊請領,經伊請示廖董,廖董同意後,伊才付給甲○○,同時伊會在帳冊上記載「業主往來、甲○○預支越南出差費」,公司聘用越南籍女子後,每名臺灣籍老公可支領新台幣10萬元,由甲○○向公司預支,至於甲○○如何支付給臺灣籍老公,伊不清楚。
越南新娘取得居留證後,會由甲○○陪同人頭老公及其配偶至本公司,伊先扣除人頭老公旅費及借款後,將剩餘款項交給甲○○,本公司是以業主往來或員工薪資科目,以現金作帳,記載為「老公姓名首期結清款」,如「陳瑞良首期結清款」。
另甲○○亦曾向伊探詢可否找到人頭,所以當江峰舟來電詢問伊有無工作,伊即告知公司有在引進越南籍新娘來台工作,可介紹江峰舟擔任人頭,如果談成,江峰舟可拿到l0萬元人頭費,伊也可抽介紹費1萬至2萬元,伊雖有意賺取介紹費,但實際安排都是甲○○在辦理。
伊在接手管理公司財務前,公司即以假結婚方式透過甲○○引進越南籍新娘來台工作,伊只是單純依酉○○指示而已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31至32頁、第107至109頁),於偵查時供稱:外籍新娘她們在伊等那邊是上夜班的,她們的職務老公會跟伊等公司預借8至10萬元不等的金額,再由該等外籍新娘的工作薪資中扣還,這些外籍新娘是由甲○○幫伊等做的,實際收費包含職務老公的出國往返機票、旅費、食宿,還有女方的一筆3500元美金及男方的借支8到10萬元新台幣,事實上這筆借支應該是佣金。
應該是先辦好結婚登記後,女方才以依親名義來台,再辦理居留證,辦妥後就會到公司來上班,是由公司安排接送及食宿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60至61頁)。
⒌被告酉○○於偵訊時供稱:白玉樓酒家及金鑛公司都有越南籍女子,一開始是甲○○帶他們來應徵的,甲○○介紹一位越南籍新娘到伊等那邊上班,男方部分他跟伊收8萬元到10萬元新台幣,女方部分是美金3500元,因為要有結婚名義,男方要到越南2次,這部分的機票、旅費、食宿部分是由甲○○支付的,因為甲○○這部分他跟伊拿了1800元美金,剩下的都是他的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63頁)。
⒍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有介紹伊工廠工人的妻子到酉○○經營之白玉樓大酒家工作。
該等工人的妻子都是伊太太在越南的親戚,每人花費約30餘萬,費用都是先向酉○○借貸的。
原先打算由伊承攬酉○○鐵工的工錢去扣,但後來因無工程,所以由工人之妻子去白玉樓酒家工作償還。
伊先向白玉樓酒家借錢來幫臺灣籍老公支付結婚費用,之後臺灣籍老公會再把錢還給伊。
每介紹一對,含男方三次機票費用共約6至7萬元,越南當地辦理文件費用約7至8萬元,食宿費用約3萬元,另加上伊的介紹費約3,500美金。
廖修沅等人都是伊的工人,而他們的結婚對象都是伊太太黎氏青的越南親戚,男方共要前往越南三次,簽證都是委請大山旅行社邱小姐辦理,第一次先拿單身證明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第二次則是自願面談,第三次則是去簽結婚證書,到越南結婚的手續、文件都是委請越南當地一位越南籍、綽號「大姊」女子代辦,男方會先返回臺灣,待結婚證書辦妥後,伊便叫各人之老公前來拿取結婚證書,之後其等會攜帶結婚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入戶籍等手續,辦妥後,各人的老公會將前述辦妥之戶籍謄本寄至越南給「大姊」,再由「大姊」以依親之名義代辦越南籍女子居留臺灣之簽證,越南籍女子即可搭機前來臺灣等語(第4519號偵卷第1至4頁)。
⒎雖被告甲○○、酉○○、午○○均否認知悉係假結婚云云,而被告午○○復於原審時改稱:是工人向公司借錢娶越南新娘,由伊這裡支出,金額就是如扣案境外業務收付明細一覽表所載。
沒有事先約定這些外籍新娘日後要到伊等公司上班,是後來老闆才告訴伊這些外籍新娘家境不好,要來伊等公司上班,而且這些外籍新娘是入境後一段時間才來公司上班。
另伊在市調查處坦承公司用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來台工作,是因為當天甲○○有一起到場,伊有聽到甲○○在跟伊老闆談這件事,所以伊就直接把他們的談話內容告訴調查員,伊當時是隨便回答,伊不知道伊當時為何這樣回答,可能是伊想快點結束訊問。
至於93年7月18日20時50分與江峰舟之通訊譯文,是伊想賺這些錢,後來伊有問過老闆的意思,但是老闆說違法的事情他不做,伊會在電話中說替老闆弄,是因為要讓伊朋友放心,伊如果說是自己要做,這個朋友可能會不相信,老闆有規定如果小姐從事性交易要開除云云(原審卷㈤第69至70、73頁),然:①對照市調處於94年1月6日在午○○之外接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資料(市調證物卷第4至184頁),其中「越南新娘夫妻名單」、「越南新娘夫妻基資」、「人頭老公部分支出明細」、「人頭老公支出」等檔案,除均詳細載有越南籍女子之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外,並載有其配偶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戶籍所在地,且在「人頭老公支出」之檔案中,更詳細記載上開被告各次出境日期,另在「越南新娘夫妻名單」中,並分類為「已在店內服務小姐:夫陳濯源、妻丁○○,夫李輝煌、妻阮紅貌,夫陳連喜、妻范凰銀,夫蘇建章、妻丙○○○,夫陸錦章、妻戌○○,夫徐成、妻阮氏垂緣」、「尚須去越南一次(最後一次):詹安民、潘正義、林明光、杜清良、高賢生」、「結婚證書已寄返越南,等老婆來台:許榮宗、林書豐、吳春興、李清陽」、「結婚證書已寄來台,辦理入籍中:夫詹明鋒、妻乙○○○,夫孫進國、妻陳氏麗水」、「已辦理最後簽名,結婚證書尚未寄來臺灣:陳瑞良、陳清文、戴瑞成」、「待辦中」等不同表格進度等情(市調證物卷第17、19至24、82至127頁),足見被告午○○對於台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間辦理結婚之進度,均甚關切,倘係單純借貸關係,僅須記載借款之日期、數額或擔保人即為已足,顯見午○○否認係假結婚一節,尚難採信。
②對照被告午○○之友人江峰舟,於93年8月6日23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間對話內容為「A:你現在在酒店上班嗎?B:現在,對啦,那裡算啦,那裡算剃頭店間酒店這樣。
A:這樣喔,看有沒有缺,多少沒關係啦,去跟你學一陣子好了…你現在那邊有沒有缺人?A:我幫你問。
B:不勉強啦。
A:不會不會,我幫你問。
…B:來,我跟你講,眼前一條,先報你賺,看你要不要。
A:好啊。
B:你現在算說已經離婚了嗎?A:對啊,不要講那個假結婚、真賣淫的,那個不用了。
B:怎麼講。
A:那個之前我就已經弄一陣了。
B:怎樣弄一陣子了,你是去找人頭嗎?A:對啊,我找朋友的人頭。
B:結果呢?A:結果領沒有三個月啊。
B:怎麼說領沒有三個月?我這裡領整筆的啊,辦好就領啊。
A:不要啦,不要弄那個啦。
B:這是我現在替老闆弄的啦,自己店就弄一些小姐過來,一些越南,一些柬埔寨的。
…A:現在上班就好,你現在怎麼變弄這個?B:我沒在弄啦,那是我老闆在弄的。
A:…你也知道我儘量要把小孩帶回來,你就讓我正常一點,一點風險沒關係,不要太大。
B:你就沒風險,我跟你講,你就正式結婚的,那有什麼風險?A:這一個月領多少?三萬?B:沒有,你就一次領多少,十萬,頭一年領十萬就對了。
A:發生事情呢?B:發生什麼事情?這會發生什麼事情?A:發生什麼事情你要我跟你講嗎?B:這都喬好了啊,根本…A:我是她丈夫,我怎麼會沒有什麼事情?B:你會有什麼事情?A:怎麼會沒什麼事情。
B:你就把她保出來就好了。
A:你除了這條還有別條嗎?B:還有別條,我現在幫你問樹林那裡…」等語(第1217號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顯見被告午○○上開所稱「那是伊老闆在弄的」等語,係因應友人質執其為何從事非法事情,故而為撇清關係之說詞,益徵被告午○○上開辯稱:是因為要讓伊朋友放心,伊如果說是自己要做,這個朋友可能會不相信云云,要難採信。
③而觀諸被告酉○○上開供述:甲○○介紹一位越南新娘可向伊拿美金1800元等語、被告午○○供稱:甲○○介紹一人之佣金為美金3500元等語,被告甲○○上開供稱:每一對之介紹費約美金3,500等語,雖被告酉○○對於給付甲○○佣金之數額,略有未合,可能係因財務狀況非其本人處理,均係透過被告午○○處理,以致確切金額未能確知,然無礙於其確有知悉應給付甲○○介紹費等情。
參以上開不論介紹費係美金1800元或美金3500元,其代價均甚高昂,倘係單純借錢予臺灣籍男子前往越南娶妻,或單純介紹工作予越南籍女子,何以被告酉○○、午○○與甲○○間約定之介紹費如此高額?其數額已超越一般常人得以接受媒人費用。
顯見,彼此間對於上開越南籍女子與臺灣籍男子間係假結婚一節,甚至對於越南女子來台係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均有所認知,因認其等上開辯稱:不知係假結婚云云,均難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來台後係在酉○○所經營之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從事猥褻及性交一節:⒈被告午○○於偵查時供稱:帳目中「節」是工作時間,30分算1節,按摩算節的,而KTV是30分算一「檯」,「外場」是買時間帶出場,不管是按摩或在KTV的小姐都可以,「理容」是後來增加的,也是帶出場的意思,也是買節數或檯數,理容時間是3小時,「購物」也是帶出場的,也是要買節數或檯數,要6小時以上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131頁)、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白玉樓酒家登記是大酒家,從事餐飲,有女陪侍,金鑛美容商場從事按摩推拿等語(原審卷㈤第62頁)。
⒉對照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月6日在午○○之外接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資料(市調證物卷第4至184頁):①其中標題為「TO:ROOM 206廖太太」之文件(市調證物卷第184頁),載有「本公司任用之女方對象,需事先瞭解並接受來臺灣之後,與公司所安排之客人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
除第二條所述每月工作基本要求外,若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每超出一位,公司發給美金50元」等情。
②其中「93年11月16日至93年11月30日工資表」(市調證物卷第11至12頁)所示,共犯詹明鋒之妻即共犯乙○○○、共犯孫進國之妻即共犯陳氏麗水、共犯李清陽之妻即共犯戊○○、共犯陳清文之妻即共犯阮氏業、共犯陳連喜之妻即共犯范凰銀、共犯陸錦章之妻即共犯戌○○、共犯戴瑞成之妻即共犯丑○○○、共犯陳瑞良之妻即共犯陳氏金芳、共犯詹安民之妻即共犯己○○、共犯廖修沅之妻即共犯胡竹鳳、共犯林明光之妻即共犯己○○福、共犯陳濯源之妻即共犯丁○○、共犯李輝煌之妻即共犯阮紅貌、共犯徐成之妻即共犯阮氏垂緣、共犯蘇建章之妻即共犯丙○○○、共犯許榮宗之妻即共犯阮氏饒、共犯林書豐之妻即共犯辰○○○、共犯吳春興之妻即共犯武金菱,分別各有編號自215至238號,與同表所列「清潔」人員黎氏多已有明顯不同,參以上開工資結構,均載有「節」、「檯」、「外場」、「理容」、「購物」等項目,其中「節」與「檯」之每次分紅均為100元,「外場」每次分紅200元,「理容」每次分紅600元,「購物」每次分紅2000元等情,衡諸社會通念,倘係從事清潔工作,尚無以「節」、「檯」等方式計算工資之必要,足見被告午○○對於白玉樓酒家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等情,應有認識。
⒊參以被告酉○○、午○○與甲○○間約定之介紹費甚為高額,已如上述,倘非為使越南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等工作,何以酉○○、午○○願意支付如此高額之佣金,益見被告酉○○否認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被告甲○○否認知悉越南女子來台係從事性交易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酉○○為引進越南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乃自行安排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及透過被告甲○○仲介,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進而申請越南籍女子來台簽證、居留證後,即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在白玉樓酒家或金鑛美容商場從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辦理假結婚之佣金、來台相關費用,乃至借款返還之情,均由被告午○○全權處理等情,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酉○○、未○○、午○○等人行賄及寅○○、壬○○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寅○○均矢口否認收受白玉樓酒家行賄之款項,辯稱:伊等並未按月收取規費,白玉樓酒家應係挾怨報復云云。
訊據被告酉○○、未○○則坦承有交付賄款予管區警員壬○○、刑事組警員寅○○等語,而被告午○○亦坦承有交付賄款予管區警員壬○○等語,惟否認有交付9萬元賄款予刑事組警員寅○○,辯稱:當天伊沒有把錢交給寅○○,伊後來有把錢還給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寅○○(綽號「陳仔」)係自90年7月起,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三組之偵查員職務;
被告壬○○(綽號「阿明」)則於91年10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調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員職務,又上開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因址均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117號,同屬被告寅○○、壬○○之負責轄區等情,業據被告寅○○、壬○○於市調處詢問及原審時供承不諱(第2543號偵卷第17、35頁,原審卷㈤第116至117、123至124頁)。
而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金鑛美容商場營業所在地同在林森北路117號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2頁),復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第2543號偵卷第150頁,第1217號他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酉○○為避免其所開設之上開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遭警查緝,期預先知悉警察臨檢勤務,以便取得及早因應之緩衝時間,乃先後指示被告未○○、午○○,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壬○○、寅○○等情,業據被告酉○○、未○○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至195頁,本院卷㈡第203頁反面)。
被告午○○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交付賄款予壬○○(本院卷㈡第203頁反面)。
雖被告壬○○、寅○○否認收賄,被告午○○否認有交付9萬元之賄款予寅○○云云,然:⒈觀諸下列通訊監聽譯文所示:①被告未○○於9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A:陳仔,我是家慶,你在幹嘛?B:泡茶。
A:待會過來一下。
B:好」等語(第235號聲監續卷第10頁)②被告寅○○於93年5月28日16時03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A:廖董。
B:你好、你好。
A:我陳仔。
B:啊。
A:我陳仔啦。
B:我叫他立刻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A:好。
B:我跟你講,你等一下,我現在人要到台中,你再二分、五分鐘後打電話給他,我現在立刻打電話交代他,他的電話你把他寫下來,0000000000。
A:好。
B:你過五分鐘立刻打給他,我現在立刻交代他。
A:好、好、好。
B:抱歉、失禮」等語(第1217號他卷第27頁反面)。
③被告酉○○於93年5月28日16時0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A:我跟你講。
B:是。
A:你查記錄,有一個陳先生你知道嗎?…阿明他們一樣的朋友。
B:喔,三月開始沒領。
A:是三月還是四月?B:三月,三組那個我知道。
A:你不要講出這樣,這樣太明了,電話萬一被人家怎麼樣。
B:好。
A:我跟你講,現在五月,他可能三月有拿走。
B:沒有。
A:你查查看啊。
B:我查過,也問過了。
A:他是四月,阿生何時走掉?B:他四月大概七、八日左右。
A:這樣是不是,那你查一下,可能三月他有拿走,應該是,等一下他會打給你,電話中不要談,你就直接約他到地下室去,一個月多少你知道嗎?B:嗯。
A:是多少?三嘛。
B:三。
A:你約他來看有幾個月,一次就處理掉。
B:好。
A:他等一下就會打電話,你叫他等一下就過來,他有來找過你二次都不在,我有跟他講說不必找阿生,直接找你,他來了就約到地下室去。
B:好」等語(第1217號他卷第28頁)。
④被告午○○於93年5月28日16時16分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廖家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留言稱:「喂,家儀,我小楊,兩件事情請教你,一件事情就是,我們之前三峽那塊地有請一位劉代書簽一個切結書,那個切結書放在哪裡,我有找到劉代書的袋子,但裡面沒有切結書。
第二件事情就是我們每個月有支出阿明跟一個陳仔,一個五萬,和三萬,那阿明的部分都跟他清了,可是陳仔的部分可能要你幫我問一下阿生,之前是跟他算到幾個月,順便跟我講一下」等語(第1217號他卷第28頁反面)。
⑤被告午○○於93年5月28日20時33分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代號A)撥打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通話內容為:「A:董仔,那個陳仔來過了,和他們組長一起來,他是之前清到三月。
B:你跟他處理好就好了。
A:我包括這個月,六月的都拿給他了。
B:好,你要做紀錄起來。
A:有,我都有寫下來。
B:好」等語(第1217號他卷第28頁反面)。
⑥證人廖家儀於93年5月28日23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通話內容為「A:你說的那個,阿明那個,伊有寫在一張紙上給你,給你將說阿明付到什麼時間。
B:我說那個陳仔、三組。
A:對啊,我都有寫,你現在這樣問我,我也都不記得,我就是怕會忘記,所以都有寫下來。
你還記得嗎?B:我不記得是哪一張紙。
A:就我寫在,最後不是寫在一張白紙,我打在一張白紙上面。
A4的白紙上面啊。
B:那這樣我可能知道在哪裡。
A:我原來那個行事曆上面,行事曆旁邊那邊我也有寫。
B:桌曆就對了」等語(第1217號他卷第29頁)⒉對照:①證人廖家儀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有一段很長的時間,93年5月28日16時16分、23時46分之通訊譯文,確實是午○○與伊之通聯內容。
16時16分留言中的「阿生」係指未○○,有一次(何時已記不清楚)未○○要伊拿八萬元給他,我問伊要如何入帳,未○○向伊表示記載為交際費或應酬即可,伊再問他,要記載支付給誰,他說記載支付給「阿明」、「陳仔」即可。
23時46分之內容,係午○○詢問支付給「陳仔」之款項是付到幾月,伊向他表示,伊在行事曆上有記載。
桌曆內記載「阿明、陳3月未付$80,000」確實是伊的字跡,伊在與午○○之通話中所提及之「行事曆」即是指此。
伊記得有一次未○○要向伊拿八萬元,伊向他表示公司現金不足,他向伊表示,該八萬元還是要給他,並要伊以「阿明」、「陳仔」名義先記下來,伊就在93年行事曆上記載「阿明、陳3月未付$80,000」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81頁至82頁)②被告午○○於市調處訊問時供稱:「陳仔」確實有來公司拿錢,所以伊才會在93年5月29日帳目上記載「小陳領4、5、6月費用」,而93年5月28日伊與酉○○、廖家儀通話中所指之「阿明」即指管區壬○○,「陳仔」指三組寅○○,而通話內所提之5萬元、3萬元,確實是每月要付給他們的錢。
5月交給管區「阿明」的5萬元規費,是伊在93年5月5日或6日於公司一樓大廳交給他,因公司只有伊可動用現金,且曾交待伊每月要交給管區5萬元及三組3萬元規費,在伊任職白玉樓期間,伊拿1次5萬元給管區及9萬元給三組。
三組的9萬元係在公司地下室交付4、5、6月規費計9萬元。
93年5月28日當天,係酉○○交代伊要拿錢給三組的小陳。
93年5月28日16時03分陳仔與酉○○之通話,伊能確認「陳仔」是寅○○,與伊等廖董通話,主要是寅○○與伊等廖董談論拿錢的事,後來廖董馬上打電話給伊,詢問伊三組付到幾月,並表示他會馬上來直接找伊拿錢,叫伊帶他到地下室。
所以他來之後,伊便付9萬元。
桌曆上之記載「阿明、陳3月未付$80,000」即係指3月尚未支付管區阿明5萬元及三組小陳3萬元,伊與未○○是於93年4月23日交接。
93年3、4月之規費,10萬元款項係未○○支付,交接時未○○告知伊將該筆款項登帳,伊於是做如此記載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36頁反面、第106至107頁);
於偵查中陳稱:93年4月23日開始由伊管帳,管區警察部分伊有照慣例給他們5萬元,中山分局三組每月給3萬元新台幣,他們有時是每月拿,有時一段時間清一次,伊接觸的管區有阿明「壬○○」,三組是「陳仔」寅○○,寅○○有留名片在伊等那邊。
伊在5月7日有拿5萬元給壬○○,也有入帳。
另4月20日也有支付阿明10萬元,是3月、4月的規費,同樣有入帳,但是由何人交付給他的,伊已經忘了,可能是未○○交給他的,伊只是在業務接辦之後有幫忙入帳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60、130頁);
於本院9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壬○○部分是從5月初開始交給壬○○,當次伊給他10萬元,因為桌曆上有記載積欠阿明10萬元,阿明就是壬○○。
寅○○部分桌曆上記載陳仔9萬,93年5月28日伊在店裡地下室交9萬元給他,伊之前有跟未○○求證,未○○當時手機不通,伊打給他太太廖家儀,伊在電話留言,廖家儀也是留言給伊叫伊看桌曆,所以伊確認寅○○欠9萬等語(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
雖午○○經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稱:伊在市調處所說的陳仔,就是寅○○,平常沒有跟寅○○聯絡,伊公司有他的名片,伊見到他來跟伊收資料,伊就知道他是寅○○,平常與他的互動就是收資料。
是酉○○指示伊交付款項給寅○○,是寅○○來跟伊拿,伊就把員工資料、班表交給他,但當天伊沒有把錢交給寅○○,伊後來有把錢還給酉○○,伊不確定當天日期是否為93年5月28日,伊不只跟他見過這一次,伊跟他有見過2、3次。
伊是後來跟老闆求證過,因酉○○在法院97年4月22日當庭陳述有把錢交給寅○○,沒有說伊有把錢交還給他,他這樣講之後,伊才跟他求證。
當天伊有交資料給寅○○,錢還給老闆云云(本院卷㈡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然對照被告午○○上開通訊譯文所載,午○○既已花心思調查尚欠寅○○多少款項,又不否認被告酉○○有指示其交付款項給寅○○,而寅○○果有親自前往白玉樓等情,衡情,當不可能未依指示交付。
並觀諸本院97年4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午○○之訊問,復係在被告酉○○、未○○有所陳述後所為,而午○○當時仍坦承有於93年5月28日在店裡地下室交9萬元予寅○○等情,因認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將9萬元交予寅○○,錢已交還酉○○云云,尚難採信。
衡以被告楊秀謹前於市調處詢問時尚供稱:酉○○原答應每個月要支付給翁陳明月3萬元,並交待廖家儀記帳時要避免不要讓其原配知道,所以廖家儀在帳冊上記載三組的「陳仔」,實際是給翁陳明月云云(第2544偵卷㈠第35頁)、於偵查時供稱:那些支出很多都是伊挪用云云(第9697號偵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午○○對於否認交付賄款予寅○○之供詞,前後未一,應係迴護寅○○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證稱:白玉樓酒店只有伊跟酉○○拿錢給寅○○。
伊是受伊父親交代拿錢給寅○○及壬○○。
記帳用語比較含糊例如董事長什麼費用,就是「董支出」,伊離職後交給午○○,他如何交付伊不知道,伊有交代他三組有三個月沒給,管區有二個月沒給。
每次交錢只要按例給付,有拖到而要再給付時,才要問他先給多少個月,有交代午○○要問過伊父親才能給,寅○○都拿3萬,壬○○都拿5萬等語(本院卷㈡第193頁至194頁)。
又被告未○○固坦承行賄,惟否認有在93年3月18日拿錢給寅○○,辯稱:伊給的最後一次應該是1月。
93年3月18日有打電話給寅○○叫他來領錢,但那次他沒有來云云(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然衡以被告未○○於法官詢及何以與之前稱係有93年3月18日用手機打給寅○○,要他來白玉樓交3萬元給他一事有不一致之情形時,僅陳稱: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云云(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未曾提及上開所稱:係因寅○○未來領取云云,參以其前於偵查時尚供稱:因為伊欠子○○錢,所以要拿錢時,騙父親說是要給三組「陳仔」3萬、管區「阿銘」5萬規費云云(第2544號偵卷㈠第188頁),難謂無卸責之嫌。
參以證人廖家儀上開所陳:未○○應是在93年3月間向伊拿那八萬元等語,核與扣自被告午○○電腦硬碟所存檔案,其載有「93年3月17日、業主往來、董支出--家慶轉交、3萬元」等情相合(市調證物卷第134頁)。
因認被告未○○上開辯稱:未於93年3月18日拿錢給寅○○云云,尚難採信。
⒊復有扣案之桌曆、午○○電腦硬碟內所存檔案資料等在卷可參(市調證物卷第3至184頁)。
而觀諸該桌曆右側欄位即載有:「阿明、陳3月未付$80,000」等語,檔案資料中,亦載有「93年4月20日、業主往來、支付阿明、10萬元」、「93年3月17日、業主往來、董支出--家慶轉交、3萬元」「小陳領4、5、6月費用、9萬元」「阿銘--5月、5萬元」等情(市調證物卷第137、134、140至141頁)。
⒋綜上,被告酉○○經營上開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為避免遭警查緝,且預為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作準備,期以員警違背職務告知擴大臨檢之秘密或從寬處理白玉樓酒家相關人員所發生之刑事案件等作為對價,因而指示被告未○○交付93年3月之賄款3萬元予被告寅○○、交付93年3、4月之賄款10萬元予被告壬○○,復指示被告午○○(自93年4月23日接任)交付93年4、5、6月之賄款共計9萬元予被告寅○○、交付93年5月之賄款5萬元予被告壬○○等情,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員警壬○○、亥○○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亥○○固坦承有以電話聯絡,然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壬○○辯稱:伊係聽聞白玉樓酒家有不法營業,因此打電話請業者自重云云;
被告亥○○辯稱:伊電知午○○有警員在附近查案,是為了試探他是否會心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壬○○於知悉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93年6月8日、同年8月23日預定實施擴大臨檢行動後,即分別以電話告知白玉樓酒家之午○○、芝加格旅館之陳麗珠。
另被告亥○○因接獲主管廖忠雄電話,知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在白玉樓酒家附近查案後,即以電話告知白玉樓酒家之被告午○○等情,有下列通訊監聽譯文可參:⒈被告壬○○於93年6月8日20時0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A:我跟你講,晚上公司會做一個檢查,你…配合,這樣就好了,很快。
B:好。」
等情(第1217號他卷第30頁反面)。
⒉被告壬○○於93年8月23日21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陳麗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A:你知道我是誰嗎?B:管區是嗎?A:對,我洪仔。
B:好,我知道。
A:我跟你講,待會會去做檢查。
B:好,好,謝謝。」
等情(第1217號他卷第40頁)。
⒊證人廖忠雄於93年12月21日19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A:現在二公司,二分公司的,跟中二的專案的,在那個白、B:白玉樓。
A:在那邊、在那邊繞。
B:喔,我瞭解。」
等情(市調證物卷第241頁反面)⒋被告午○○於93年12月21日19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酉○○(譯文誤載為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A:董仔,剛剛那個,那個顧先生有打給我。
B:怎樣?A:剛才有說附近有人啦。
B:有人在看就對了。
A:對,對,他這個意思。
B:不是要檢查就對了。
A:他電話中不方便講這麼清楚,他要我們注意一點。
B:喔,好啦,這樣我知道啦」等情(市調證物卷第241頁反面至242頁)㈡對照:⒈證人廖忠雄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3年12月21日19時17分之監聽譯文,係伊打給亥○○的沒錯,通話中提到的「二分公司」是指分局二組,「中二」是指中山二派出所。
當時傳聞白玉樓有賭博性電玩,伊等曾經去查過,但沒有結果,然一直仍有這個傳聞,而分局方面也強調各派出所應加強查緝。
伊打電話當時正在放假,聽說二組有配合中二派出所在那附近查察,打這通電話的目的只是要亥○○注意自己的轄區狀況,如有發現其他不法行為,要向伊回報,伊再規劃警力去取締。
至於他為什麼要電告業者,伊就不清楚等語(第2543號偵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⒉證人即北投分局督察組組長張沛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間,伊在中山分局擔任督察員。
在本案發生前,伊等有收到情資,金礦美容院有經營電玩,伊等要瞭解情資的真實性,亥○○平時表現不錯,曾經請他利用偵查技巧去確認這情資的真實性,白玉樓就是金礦美容院,亥○○有跟伊報告,但詳細內容忘記了,伊交代他的部分是請他去確認白玉樓是否有經營電玩的真實性,他報告後,伊如何指示,伊忘記了,伊等同時有請其他線民去確認,但伊確定亥○○有跟伊報告白玉樓的情況。
伊是大概12月份請亥○○去確認情資,伊不知道亥○○有無報告他的長官,但伊不需要將他這任務知會他長官,亥○○後來有把情資確認結果跟伊報告,報告內容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至190頁反面)。
⒊證人即芝加格旅館負責人陳麗珠於市調處詢問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自93年初使用迄今,93年8月23日21時35分的這通電話確實是伊與壬○○之對話,是壬○○打給伊,告訴伊他要來作檢查,他只通知伊要來檢查,伊以為他要來拿資料,其實伊等旅館大部分的房客都是月租的,較少有投宿的旅客,故伊認為臨檢的影響不大等語(第2543號偵卷第56至57頁)。
⒋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副主管林文周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3年6月8日勤務表及擴大臨檢行動計畫表係由伊製作,臨檢地點包括金鑛美容商場、白玉樓大酒家,當晚壬○○並未參加該次臨檢任務,該日實施重點為取締色情。
而93年8月23日之擴大臨檢行動,應該是分局或派出所自辦之擴大臨檢,依規劃表及臨檢紀錄表簽名來看,壬○○確有參加該次臨檢勤務,當晚實施勤教時間,規劃表記載為20時50分,至實際勤教時間要參照勤務表,當晚對喬儷旅社、貴賓飯店、月亮等三處實施臨檢,至中山北路2段45巷31號2樓之賭博場所,因有交辦單(分局交辦事項),應該優先執行。
本所一般實施勤教時間係在21時,該次臨檢可能派出所勤教較晚舉行,也可能是當時勤教較久,較晚出發執行,至於實施勤教結束及當晚出發執行時間則無法得知。
規劃表係由帶隊官保管,而參與員警須經帶隊官轉告方知臨檢地點,至於該次臨檢帶隊官於前往實際臨檢地點前有無告知參與員警臨檢地點,伊則不清楚等語(第2543號偵卷第155至156頁)。
⒌被告午○○於偵查時供稱:管區有二任,有「阿明」壬○○及亥○○二人,前後任管區都有跟伊等講過要臨檢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6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3年12月21日亥○○有打電話跟伊說有人在附近巡等語(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
⒍被告亥○○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有將主管廖忠雄告知的事情,以電話告知午○○,告訴他附近有人在巡,要他趕快回去等語(第2543號偵卷第4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21日19時17分之監聽譯文,應該是指中山分局二組及中山第二派出所專案人員在白玉樓大酒家附近繞的意思,和伊通話的男子是伊主管廖忠雄,他打電話是要伊注意轄區的狀況,因為那天沒有任何單位對白玉樓大酒家有臨檢勤務,但是那天有風聞白玉樓大酒家有不法情事,所以主管才提醒伊要注意附近的狀況。
之後伊有打電話給午○○,伊說有人在附近,午○○就很緊張的問伊是誰,伊告訴他是二公司及中二的人等語(原審卷㈤第132至133頁)。
⒎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93年6月8日實施擴大臨檢行動,並於同日20時20分臨檢金鑛美容商場、於同日22時0分臨檢白玉樓大酒家,均無發現有違法行為,而被告壬○○並未參與該次臨檢。
另中山一派出所93年8月23日、12月21日、22日間並無執行林森北路117號白玉樓、林森北路119巷41號芝加格賓館之紀錄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5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2484000號函附中山一派出所93年6月8日18時至24日執勤紀錄簿及93年8月23日晚間擴大臨檢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3月9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431068200號函附中山一派出所93年6月8日之勤務表、擴大臨檢行動計畫表及臨檢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430258600號函附93年8月23日、93年12月22日、93年6月28日、29日之擴大臨檢行動計畫表、臨檢紀錄表及員警名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3月4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430722900號函附歷年來臨檢林森北路117號「金鑛美容廣場」及「白玉樓酒家」之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97至107頁,市調證物卷第245至285頁,第2543號偵卷第105至149頁)。
⒏綜上,足認被告壬○○、亥○○有上開洩秘行為。
㈢雖被告壬○○辯稱:93年6月8日係因有人告訴伊有外籍女子在白玉樓大酒家上班,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午○○,該通監聽譯文係說伊要過去檢查清點他們的員工,後來伊沒有辦法過去,伊不知道6月8日有臨檢勤務。
93年8月23日與陳麗珠之通話,是要找陳麗珠拿他們賓館的住宿名單,所以伊才會跟他說等一下要做個檢查,當時伊有參與派出所的臨檢勤務,但是該次的勤務沒有他們這家旅館云云(原審卷㈤第127、129頁)。
然衡以被告壬○○於原審時亦證稱:擴大臨檢大部分都是巡佐或副主管帶班,伊不會知道臨檢路線等語(原審卷㈤第129頁),是被告壬○○知悉93年8月23日有臨檢勤務後,因不能確定臨檢路線,故仍告知陳麗珠臨檢情事,尚與常理相合。
倘被告壬○○電話通知之目的,僅在清點員工或索取住宿名單,大可親至現場後再行為之,實無預先以電話聯絡之必要。
又對於93年6月8日通話之目的,壬○○於原審雖供稱:係要清點員工云云,然於偵查時則稱:於6月8日晚上8點05分打電話給小楊,說公司要做一個檢查,是因為他們公司有引進越南新娘,伊是想打電話嚇嚇他們,也順便約束他們,不要做不法的事情云云(第2543號偵字第69頁),所供前後不一。
又被告壬○○雖未參與93年6月8日之勤務,然觀諸被告壬○○通聯之時間(20時05分)與至金鑛美容商實際臨檢之時間(20時20分),甚為相近,不排除被告壬○○係見同事外出實施勤務,雖不能確定白玉樓酒家是否確為勤務對象,然仍以電話告知被告午○○,使其得以及早因應,是被告壬○○上開否認洩密一節,要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亥○○辯稱:因為他們白玉樓大酒家的電梯有磁卡管制,伊等無法上去查看,所以先打電話過去探探午○○的口氣,看是否有不法的情事發生云云(原審卷㈤第133頁、第2543號偵卷第4頁反面)。
惟93年12月21、22日雖無執行林森北路117號白玉樓酒家臨檢勤務之紀錄,已如前述,然被告亥○○係因主管廖忠雄之告知,因而相信中山分局二組及中山第二派出所專案人員有於當日晚間前往白玉樓大酒家附近,可見其主觀上仍有認知到其他派出所人員有在白玉樓大酒家執行勤務之可能,卻將該內容詳實告知被告午○○,縱事實上未有勤務之執行,仍難謂無洩密之事實。
何況,依上開證人張沛銘所供:有接獲白玉樓可能有經營睹博電玩之情資等語,倘此,若被告亥○○僅為刺探情資,衡情當於事實上無執行勤務之時日為之,始合一般偵查技巧,反觀,被告亥○○主觀上既有認識中山分局二組當晚會前往白玉樓酒家附近查看,卻仍將該消息主動告知,豈非反而提供白玉樓酒家預先防範之機會,益見被告亥○○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有悖,而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壬○○、亥○○上開洩漏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子○○偽證部分:
一、被告子○○於94年3月23日17時02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子○○知悉上揭權利義務及刑責,且於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對於寅○○是否前往白玉樓酒家收受賄賂款項9萬元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阿生要我自稱姓陳、去白玉樓拿錢,他們會計主任就會拿錢給我」等語,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是未○○拜託伊做偽證,並沒有給伊好處,伊承認伊錯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本院卷㈡第204頁)。
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市調處訊問後回來有討論,因公司還在營運,伊父親要伊隨便找一個朋友說是陳仔就好了,所以伊找子○○,要他偽裝陳仔,說伊欠他錢等語(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市調處所說的陳仔就是寅○○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192頁反面),並有該次偵查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參(第5233號偵卷第8至9頁)。
足認被告子○○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被告子○○上開虛偽證言雖未經法院採信,然以被告子○○上開不實證言,既係針對寅○○是否有前往白玉樓酒家收受賄賂款項9萬元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礙於偽證犯行之成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卯○○所犯圖利及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㈥第72頁,本院卷㈡第205頁),而觀諸卯○○於偵查時亦坦言有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告知申○○關於得陞未經許可排水污水等情(第9697號偵卷第117頁),堪認其對犯罪事實已有自白。
核與共犯申○○於偵查時供稱:卯○○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車子在那邊進出,他叫伊停掉,人家要查了等語(第9697號偵第117頁);
於原審供稱:93年11月11日上午8點左右有一個人打伊的0000000000的電話給伊,問伊等是否還有在營業,他要伊最好不要去,因為他們要去,要伊通知砂石場的人暫時不要做等語相符(原審卷㈢第240頁)。
復有台北縣轄和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巡查報告單、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業務執掌表、台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6月13日北水資字第0970429816號函及卯○○於93年11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第9689號市調卷第135、140頁,本院卷㈠第289頁,第1217號他卷第45頁)。
足認被告卯○○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上開址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277號之得陞公司未在大漢溪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且台北縣樹林市○○街277號旁鹿角溪排水匣門洩洪道處非位於水庫集水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7月10日北水政字第0970505958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7年5月1日經水工字第0975109701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7頁,本院卷㈠第222頁),是得陞公司排放污水之行為,縱未合於水利法第54條之1第6款(於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規定,尚難認無涉犯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排注廢污水)之可能,雖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通知行為人限期補辦許可或限期改善、整復、回復原狀,逾期仍未補辦許可或改善、整復、回復原狀者,始得依該法處罰之,然觀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277號事業前於89、94年間即有因未經許可排放廢水而遭裁罰之紀錄,此有台北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月3日北環水字第0970040743號函附該事業單位歷年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紀錄、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7月18日北環水字第0970053873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92至294頁,本院卷㈡第19、22、26頁),顯見被告卯○○主觀上應知悉申○○恐有遭罰款之可能,為圖使申○○免遭依水利法科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而以洩漏準備前往稽查消息之方式,使得陞公司申○○於93年間果無因排水廢水遭裁罰之情事,亦有上開台北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月3日北環水字第0970040743號函可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4日生效,而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參酌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規定仍僅屬法院就「法令」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案適用情形: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修正後之身分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限,較諸舊法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範圍已有限縮,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然衡以被告寅○○於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三組之偵查員,被告壬○○行為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均負有維持轄區內治安、取締違規色情業及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等職務,被告亥○○則自92年1月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員,自93年9月中旬起,接替壬○○負責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亦為公務員。
而被告卯○○行為時為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巡防員,負有辦理新莊、樹林、板橋地區之水利巡防、稽查業務,及辦理轄區內拆除佔用水利地違法建物,暨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
被告寅○○、壬○○、亥○○、卯○○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寅○○、壬○○、亥○○、卯○○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則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寅○○、壬○○、亥○○、卯○○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231條關於常業罪之規定均經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另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等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惟本院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第231條第1項之罪(理由與變更法條如下述),即無比較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規定刪除前後之問題。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㈥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等人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柒、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以行為時之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93年2月4日修正版),可知辦理結婚之登記,僅須於申請時備齊相關文件,戶籍機關查驗證件齊備後即應予登記,顯見戶籍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
是被告酉○○、午○○、甲○○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既明知無結婚之真意,仍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自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酉○○、甲○○、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訴人固認被告酉○○、甲○○、午○○等人係以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云云,然衡以卷附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第1217號他卷第54至55頁),其營業事項包括酒家業、視聽歌唱業等情,雖本件涉案之越南籍女子人數甚多,惟依卷內所附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恃此營生,尚難認被告等人係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酉○○、甲○○、午○○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酉○○、午○○、甲○○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2號之台灣籍男子之間;
被告酉○○與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巳○○間,就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猥褻罪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酉○○、午○○、甲○○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2之越南新娘及登記為其等之臺灣籍配偶,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酉○○與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巳○○、庚○○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酉○○、午○○、甲○○上揭先後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容留以營利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且所犯分別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酉○○、午○○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214條等罪間,因與下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
被告甲○○所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與同法第216、214條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論及⑴被告酉○○、甲○○、午○○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假結婚部分),⑵被告酉○○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黃文清與庚○○假結婚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得併予審究。
至於檢察官另就巳○○、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移送併辦,惟其2人並非本案被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
是員警之臨檢行動,因屬犯罪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臨檢、偵查活動內容外洩,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另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壬○○、寅○○各按月收受被告酉○○指示被告未○○、午○○所交付之規費,並以被告壬○○違背職務告知擴大臨檢行動之應秘密消息,暨以被告寅○○將來處理白玉樓酒家相關人員所涉之刑事案件得以從寬處理等作為對價,顯見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已達成一致。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核被告寅○○所為,亦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核被告亥○○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被告壬○○先後二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先後二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暨被告寅○○先後二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壬○○、寅○○均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遞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酉○○、午○○、未○○上開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酉○○、午○○、未○○對於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酉○○、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與上述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214條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處斷。
又被告酉○○、未○○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行賄壬○○、寅○○等人,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行賄壬○○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事實欄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被告子○○於偵查中就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子○○於本案審判中已自白有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就事實欄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被告卯○○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被告卯○○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
又被告卯○○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卯○○以洩漏稽查祕密之方式,圖利得陞公司免受裁罰,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圖得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酉○○為避免遭警查緝,遂指示被告未○○、午○○按月行賄管區警員即被告亥○○5萬元規費,認被告亥○○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未○○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云云。
㈢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項之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云云,㈣被告酉○○、申○○(業據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係得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得陞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擅自在上該處所以有償收費方式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至嚴重污染環境及大漢溪河水,僅以查獲之93年8月17日、18日、19日及即93年11月10日、11日、12日等六日之紀錄顯示,運至該處排放之廢棄土至少有566車次,以每車次0.8噸計,所處理之廢棄物即約達5433噸,渠等並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於大漢溪,嚴重污染環境及大漢溪,認被告酉○○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固以被告未○○、午○○、酉○○、申○○、亥○○、甲○○、人頭丈夫及越南女子等之供述、扣案之小姐出場登記表、服務小姐車輪表、工作獎金明細表、工資表、人頭丈夫及越南女子配對資料表、「TOROOM 206廖太太」書面資料、筆記、桌曆、收統計表、帳冊、對帳單、日記帳、通訊監察紀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酉○○、未○○、午○○、亥○○、甲○○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酉○○辯稱:伊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申○○,也沒有行賄亥○○等語。
被告未○○辯稱:不認識亥○○,亦不知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事。
被告午○○辯稱:沒有送錢給亥○○等語。
被告亥○○辯稱:沒有收賄。
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媒介外國人從事不法工作,只有介紹越南新娘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酉○○、未○○、午○○行賄,員警亥○○收賄部分:㈠公訴人固指訴被告酉○○、未○○、午○○行賄、被告亥○○收受賄賂云云。
然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壬○○他被調職,換一位姓顧的,這一位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95頁);
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不認識亥○○等語(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
被告午○○於本院準準備程序供稱:93年12月21日亥○○有打電話跟伊說有人在附近巡,但伊不知道他這通電話意思為何,因為他是管區所以伊認識,但他沒有拿錢,所以他打電話來伊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證稱:除壬○○、寅○○外,沒有交錢給其他員警等語(本院卷㈡第193頁),則被告酉○○、未○○、午○○等人是否果有行賄被告亥○○,已非無疑。
㈡參諸被告亥○○係自93年9月起始接手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擔任勤區警員,而被告未○○於93年4月間離職,被告午○○係自93年4月23日接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未○○尚無可能於被告亥○○接手擔任管區警員後,仍為白玉樓酒家按月交付賄賂款項予被告亥○○收受。
㈢觀諸扣案之帳冊記載內容所示,亦無任何有關被告亥○○收受規費之紀錄,乃至卷附被告午○○與亥○○之監聽譯文(第1217號他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6至47頁),亦未見言及行賄、收賄情形,自難證明被告亥○○自93年9月間起有按月收受白玉樓酒家所交付之賄賂款項。
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未○○、午○○有交付賄賂、亥○○有收受賄選之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未○○共犯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人為性交或猥褻部分:㈠被告甲○○自93年8月間起,介紹越南女子與台灣籍男子假結婚之佣金,及人頭丈夫之報酬,均係向被告午○○請款,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未○○業於93年4月間離職,於93年4月23日起由被告午○○接手白玉樓酒家之相關總務及財務事宜,則被告未○○就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乙節是否知悉,容非無疑。
㈡何況,扣案之電腦外接式硬碟乃被告午○○所有,可見其中有關人頭丈夫與越南新娘等相關檔案係由被告午○○所持有、製作,益無從證明與被告未○○有何相關。
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未○○亦涉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意圖營利而媒介越南女子為他人工作部分: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換言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應先經行政處罰,於五年內再犯時,始得科處刑罰。
㈡本件被告甲○○雖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然未有上述行政罰之紀錄,顯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之刑罰構成要件有悖。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敘,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部分:㈠得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廖書賢」等情,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4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736054980號函附得陞貨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第3890號他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226至237頁),顯見被告酉○○並非得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又得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申○○一節,業據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得陞是伊買的沒錯,但伊沒有在經營,伊是直接叫伊弟弟去辦過戶,伊弟弟沒有再出錢,得陞公司是伊賣給弟弟的,伊實際上沒有經營,伊弟弟就申○○,都是他在經營等語(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核與共犯申○○於原審供稱:得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掛名的負責人是伊兒子等語(原審卷㈢第240頁)、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之前是靠行從事運輸業,後來跟伊哥哥酉○○買下得陞公司自行經營,雖以伊兒子廖書賢為登記負責人,但實際公司業務一直由伊負責。
印象中伊是於93年10月間向酉○○買下得陞公司的,酉○○並未共同參與經營得陞公司,伊是向酉○○買斷等語相符(第3890號他卷第23至24頁)。
而申○○因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原審於96年12月25日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在案,有該96年12月25日所為之9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書可參,尚難認被告酉○○同係得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有參與得陞公司之實際經營,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酉○○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原審就⑴被告寅○○上開收受賄賂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⑵被告壬○○上開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132條第1項規定、⑶被告亥○○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⑷就被告甲○○仲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越南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壬○○、寅○○、亥○○均無前科,被告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等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甲○○共同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引進多名越南籍女子來台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暨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壬○○、寅○○、亥○○身為國家執法第一線之警察人員,竟不顧公務人員之公正廉潔形象,其中被告壬○○、寅○○收取不正賄賂,且被告壬○○、亥○○罔顧其身為警員應維護轄區治安之重責大任,竟將轄區臨檢之重大應秘密事項告知相關業者俾其提早防備,均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損害公務人員形象至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壬○○、寅○○收受賄賂之金額、期間,暨壬○○、亥○○告知業者臨檢行動之次數,與被告壬○○、寅○○、亥○○、甲○○均矢口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⑴被告寅○○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12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壬○○有期徒刑15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15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被告亥○○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⑷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
並就上開被告亥○○、甲○○部分,併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因而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寅○○、壬○○、亥○○、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⑴被告寅○○辯稱:並無證據足認酉○○所經營之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有何不法行為,尚難認其等有行賄員警之必要,況伊根本並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云云;
⑵被告壬○○辯稱:扣案之桌曆及現金收支明細表,均係午○○片面製作,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未○○亦曾供稱:未將93年3、4月之5萬元交予壬○○等情,益見被告午○○關於行賄之供詞及製作之相關書面內容,均不可信。
另就洩漏部分,伊於93年6月8日根本未參與臨檢,不可能洩密,另93年8月23日之臨檢,伊雖有參與,然因臨檢對象既不包括芝加格旅館,亦無洩密之必要;
⑶被告亥○○辯稱:93年12月21日派出所並無執行臨檢白玉樓酒家之勤務,而主管廖忠雄告知之消息亦係其個人臆測,非真實之消息,尚難認該消息係屬應秘密之內容。
又監聽譯文中午○○所陳:電話中不方便說云云,亦不過係推測用語,不足採信云云,⑷被告甲○○辯稱:台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間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不過係缺結婚費用而向酉○○、午○○等人借貸而已,又午○○交給伊之費用僅係單純之媒人費,伊不知越南籍女子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云云。
然:⑴就被告寅○○之收賄與酉○○、未○○、午○○等人之交付賄賂間有對價關係,乃至行賄之動機等情,前已有述及。
⑵就被告壬○○受賄部分,關於未○○供述係自行侵占一節,不足採信,而子○○供述:9萬元係其領取一節,乃虛偽陳述,不足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等情,及所涉洩秘部分,對於壬○○是否知悉勤務消息及告知之動機等情,前均已有論及。
⑶就被告亥○○洩密部分,當日雖無執行勤務,但有洩漏之情節。
⑷被告甲○○所收之仲介費,數額甚高,應係介紹越南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之對價等情,前均有論及,應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酉○○確有實際出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是否出資與是否實際經營間,並無必然之絕對關係,一般投資習慣上,股東雖有出資,但未均參與經營,此乃眾所周知之理,何況,得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申○○一節,業如前述,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不足認定被告酉○○對於得陞公司之營運確有實際參與,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酉○○、未○○、午○○所犯共同行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被告子○○偽證犯行;
及被告卯○○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圖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⑴檢察官移送併案(即酉○○與黃玉清、庚○○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及審究。
⑵被告酉○○、甲○○、午○○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台籍男子與越南女子有持結婚登記文件申辦來台簽證、居留證部分),未予審酌。
⑶檢察官對被告酉○○、午○○、甲○○部分,起訴法條係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原審固改論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然未敘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⑷原審未就被告酉○○、未○○、午○○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併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酉○○、未○○就此部分有自白,被告午○○有部分自白,原審漏未引用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⑸被告子○○於本院自白偽證犯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⑹被告卯○○所犯圖利部分,其不法利益之計算,原審誤引水利法第93條之2第2款規定計算,且於事實欄未記載於偵查、審判中已有自白及情節輕微,所圖利益在5萬元以下事實。
⑺未就扣案之物宣告應否沒收。
⑻漏未就被告酉○○、未○○、午○○涉嫌交付賄賂予被告亥○○部分,併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對於被告酉○○、未○○、午○○共同行賄部分,量刑過輕,相較於收受賄賂之被告寅○○、壬○○等人,顯有輕重失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被告酉○○、未○○、午○○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三部分,均辯稱:白玉樓酒家係合法經營,無賄賂之必要,相關支出係未○○、午○○私下侵吞款項後謊稱用於行賄,並以桌曆及現金收支等之紀錄取信酉○○,該9萬元款項其實是子○○取走云云。
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酉○○、午○○則辯稱:越南女子雖在白玉樓工作,但僅係從事清潔工作,並未從事性交易,而交予甲○○之款項係工程款之支付,與仲介越南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等情無關。
且越南籍女子乙○○○與台籍男子詹明鋒及被告甲○○均表示台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間係真結婚,何況戶籍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縱為假結婚,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云云。
被告子○○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
然:㈠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於本件行為時,依當時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係形式審理,已前見述,辯護人雖認戶籍機關對於戶籍之遷入、遷出之登記,係實質審查,結婚登記亦應相同處理云云,然衡以戶籍遷入或遷出,考量選舉幽靈人口問題之防範,固多傾向實質審理,然考量本件申辦結婚登記之際,越南籍女子仍在越南,均尚未入籍,何況結婚登記與戶籍遷入乃不同事項,雖多係同時申辦,仍不能等同視之,辯護人上開所陳,尚有誤會。
㈡至於酉○○、未○○、午○○所犯共同交付賄賂及酉○○、午○○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前已詳予論述,並就賄賂說明未○○、午○○供稱:係為掩飾自己侵吞云云,酉○○供稱: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就其等交付款項予甲○○之原因係介紹越南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之報酬,越南女子非僅單純從事清潔工程等情,亦均詳細說明,足見上開被告辯稱:越南女子之工作僅係清潔,給甲○○之錢係工程款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因認被告等上開辯解,均無理由。
又原判決對於酉○○、未○○、午○○、子○○之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子○○上訴均謂量刑過輕、過重云云,同無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酉○○、未○○、午○○、子○○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就被告酉○○就交付賄賂罪部分及被告未○○、午○○、子○○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子○○均無前科,而被告酉○○則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午○○有妨害自由前科等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考量被告酉○○為牟白玉樓酒家之龐大經營利益,竟夥同被告未○○、午○○對被告壬○○、寅○○交付賄賂,復夥同被告午○○、甲○○及如附表所示之台籍男子、越南籍女子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引進多名越南籍女子來台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暨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酉○○、未○○於歷次審理時供述不一,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午○○於市調處詢問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坦承部分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竟虛偽陳述,以掩飾被告午○○交付賄賂予被告寅○○之犯行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午○○、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另上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至於其3人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均未逾1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無庸併予減之,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2、9、10、12至15、17、18、30外)所示之物,係於白玉樓酒家或被告午○○個人持有之外接式硬碟內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市調證物卷第414至419頁,第9697號偵卷第103至105頁)可參,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於各共同正犯所宣告之主刑部分亦諭知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2、9、10、12至15、17、18、30所示之物,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難認係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被告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圖利部分,其適用法條有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卯○○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身負河川稽查重責,明知砂石業者排放洗砂污水污染河道,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竟告知業者即將前往稽查以便業者暫停營業規避檢查,放任業者繼續違法經營,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損害公務人員形象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卯○○所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數額不多,且被告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又被告卯○○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因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卯○○另指稱:應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要旨參照)。
觀諸被告卯○○上開所處之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第1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所處之刑已較法定刑為低,參以其犯行對於公權力執行威信及公務人員形象之戕害,尚難認其所處之刑仍嫌過重,且其所為已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損害公務人員之形象,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及同法第74條諭知緩刑之必要,被告卯○○此部分所陳,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己、被告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68條、第172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越南籍女子│本國籍配偶 │登記結婚日期│入境臺灣日期│來台簽證 │ 備註 │
│ │ │ │與受理登記之│ │核發日期 │ │
│ │ │ │戶政機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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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乙○○○ │詹明鋒 │93年9 月24日│93年10月5日 │93年9月27日 │ │
│ │ │ │臺北縣樹林市│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⒉ │陳氏麗水 │孫進國 │93年9 月24日│同上 │93年9月28日 │ │
│ │ │ │屏東縣枋寮鄉│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⒊ │戊○○ │李清陽(歿)│93年7 月28日│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12日│ │
│ │(通緝中)│ │臺北縣板橋市│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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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阮氏業 │陳清文 │93年10月4 日│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18日│ │
│ │ │ │屏東縣枋寮鄉│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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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范凰銀 │陳連喜 │93年8 月10日│93年8月26日 │93年8月16日 │已於96年8 月│
│ │(另案) │ │臺北縣樹林市│ │ │23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⒍ │戌○○ │陸錦章 │93年8 月13日│同上 │93年8月18日 │ │
│ │(通緝中)│ │屏東縣枋寮鄉│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⒎ │丑○○○ │戴瑞成 │93年10月7 日│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18日│ │
│ │(通緝中)│ │屏東縣枋寮鄉│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⒏ │陳氏金芳 │陳瑞良 │93年10月8 日│同上 │93年10月18日│ │
│ │(另案) │ │屏東縣枋寮鄉│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⒐ │己○○ │詹安民 │93年10月21日│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2日 │已於94年12月│
│ │(通緝中)│(另案) │屏東縣來義鄉│ │ │28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⒑ │胡竹鳳 │廖修沅 │93年5月24日 │93年5月31日 │93年10月8日 │已於94年12月│
│ │(另案) │(另判) │臺北縣樹林市│ │ │31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⒒ │己○○福 │林明光 │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8日│93年11月19日│已於95年11月│
│ │(通緝中)│(另判) │臺北縣樹林市│ │ │14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⒓ │阮氏翠艷 │潘正義 │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27日│93年12月9日 │ │
│ │(通緝中)│(另案) │屏東縣來義鄉│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⒔ │丁○○ │陳濯源 │93年7 月28日│93年8月13日 │93年8月5日 │ │
│ │(通緝中)│ (另案) │屏東縣枋寮鄉│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⒕ │阮紅貌 │李輝煌 │93年7月28日 │93年8月13日 │93年8月5日 │已於94年12月│
│ │ │ │臺北縣樹林市│ │ │31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⒖ │阮氏垂緣 │徐成 │93年9 月2 日│93年9月15日 │93年9月8日 │於95年12月12│
│ │(另案) │ │臺北市北投區│ │ │日離婚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⒗ │丙○○○ │蘇建章 │93年8 月18日│93年9月4日 │93年8月25日 │已於94年9 月│
│ │(通緝中)│(另案) │屏東縣枋寮鄉│ │ │10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94年9 月6 日│
│ │ │ │ │ │ │離婚 │
├──┼─────┼──────┼──────┼──────┼──────┼──────┤
│⒘ │阮氏饒 │許榮宗 │93年9月14日 │ │93年9月17日 │ │
│ │ │ │臺北縣樹林市│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⒙ │辰○○○ │林書豐 │93年9 月14日│93年9月29日 │93年9月21日 │ │
│ │(通緝中)│ │高雄市楠梓區│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⒚ │辛○○○ │吳春興 │93年9 月15日│93年9 月29日│93年9月22日 │已於94年8 月│
│ │(通緝中)│(另案) │屏東縣來義鄉│ │ │12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⒛ │癸○○○ │高賢生(歿)│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7日│93年12月9日 │ │
│ │(通緝中)│ │臺北縣樹林市│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 │裴玉翠 │杜清良 │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9 日│93年12月2日 │ │
│ │(另案) │(另案) │屏東縣來義鄉│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22 │陳華鳳 │林鳳明(歿)│93年7月9日 │93年7月18日 │不詳 │於83年8月17 │
│ │(已出境)│ │屏東縣坊寮鄉│ │ │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23 │庚○○ │黃玉清 │84年1月19日 │94年3月17日 │不詳 │ │
│ │(失蹤) │ │屏東縣坊寮鄉│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附表二(94年1月6日於台北市○○○路117號查獲之物品):┌──┬────────────┬─────────────┐
│編號│ 查扣物品 │應否為沒收之諭知及應沒收物│
├──┼────────────┼─────────────┤
│一 │便條筆記六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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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1月份廠商貨款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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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桌曆1頁(載有「阿明、陳3│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月未付清8000元」)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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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名冊1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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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小姐出場登記表10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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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員工公休表1冊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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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收支統計表3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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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帳冊22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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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客戶存款明細影本4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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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對帳單2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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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筆記本1冊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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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黃忠献帳戶交易明細8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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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存摺5本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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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收據2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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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匯款單7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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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員工資料卡11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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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5、6月份進銷項總額表1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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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工程價目表1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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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文件資料1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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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現金收支1冊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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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員工考勤表18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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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光碟片5片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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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午○○個人電腦外接式硬碟│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複製光碟2片(含有越南新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娘代號、夫妻明單、人頭老│第2款沒收之。 │
│ │公支出明細、越南新娘還款│ │
│ │紀錄、人頭老公支出、「 │ │
│ │93/4/20支付阿名100000」 │ │
│ │、「93/5/7阿銘-5月、 │ │
│ │50000」、「93/5/29小陳領│ │
│ │4、5、6月費用90000」、吳│ │
│ │德榮支領費用、外場部分薪│ │
│ │資、越南小姐薪資、越南小│ │
│ │姐工作內容即「TO ROOM206│ │
│ │廖太太」文件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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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銀行往來記錄1冊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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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現金收支表1冊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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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服務小姐車輪表1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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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工作獎金明細報表8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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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身分文件影本1冊(即如附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表一所列越南籍女子之出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登記表、越南護照及來台簽│第2款沒收之。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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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名片1頁(寅○○名片)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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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統一發票影本3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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