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訴,2551,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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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於民國82年至85年間,鄭國武擔任經濟部工業局所屬之「
  4. ㈠、82年間,由黎燕輝向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頂新
  5. ㈡、黎燕輝、鄭國武、葉榮華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84年2月
  6. ㈢、85年7、8月間,超捷環工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臺灣
  7. ㈣、緣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與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8. ㈤、總計黎燕輝、鄭國武對於前述其等所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
  9.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10. 理由
  11.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12.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3. 二、就共同被告張熹炎向調查人員提出之錄音帶(見同署89年度
  14.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15.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6.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17. 六、對於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
  1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 一、訊據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其二人對於其等於前揭時期,分
  20. 二、經查:
  21. ㈠、被告黎燕輝係以其妻劉月娥之胞姊劉香妹為名義上負責人,
  22. ㈡、被告黎燕輝於89年8月14日調查人員詢問之初,原完全否認
  23. ㈢、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分
  24. ㈣、就清運污泥之部分,黎燕輝、鄭國武雖辯稱:是84年2月間
  25. ㈤、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於89年8月10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證稱
  26. ㈥、又就超捷公司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間之84年10月2日之廢
  27. ㈦、按本案事實發生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28. ㈧、此外,復有卷內所附之超捷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
  29. ㈨、再共犯葉榮華既係辦理上揭採購案比價發包之承辦人,自應
  30.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所辯,要屬
  31. 參、論罪:
  32. 一、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33. ㈠、按被告黎燕輝、鄭國武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34. 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35.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36. ㈣、就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二人所涉犯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37. ㈤、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38. 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39. ㈦、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40. ㈧、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若被告
  41. ㈨、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2. ㈩、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43. 二、核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二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
  44. 三、被告黎燕輝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5. 四、按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
  46. 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黎燕輝、鄭國武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
  47. 一、原審對被告黎燕輝、鄭國武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48. 二、爰審酌被告黎燕輝、鄭國武身居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要職,
  49. 壹、公訴意旨部分:
  50.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振村為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環保組組長、
  51. 二、公訴意旨又以:緣施燕卿為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出納,亦係
  52. ㈠、於82年4月間,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所屬污水處理廠向行政
  53. ㈡、鄭國武、黎燕輝、詹益璋等三人於84年12月7日,分別獲聘
  54. ㈢、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葉榮華等人明知旭貫旭
  55. ㈣、葉榮華在辦理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處理廠之綠化工程案
  56.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57. 參、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嫌,係以共同被告黎燕輝之自白
  58. 肆、經查:
  59. 一、就前揭公訴意旨壹、一所指被告楊振村、張定維、劉月娥部
  60. ㈠、被告楊振村部分:
  61. ㈡、被告張定維部分:
  62. ㈢、被告劉月娥係黎燕輝之妻,經黎燕輝使用其名義為超捷公司
  63. 二、支付超捷公司公司水質檢驗費用,總計2,577,907元部分:
  64. ㈠、被告黎燕輝對此辯稱略以:超捷公司另設有環工部門,係由
  65. ㈡、經查:被告劉月娥於名義上固係超捷公司之董事負責人,惟
  66. ㈢、查: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於85年12月11日取得排放許可證
  67.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由葉榮華虛偽填載超捷環工公司
  68. ㈤、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
  69. 三、支付大益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總計1,508,636
  70. ㈠、被告鄭國武、黎燕輝均辯稱略以:大益公司為依法參與招標
  71. ㈡、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並未提及此部分
  72. ㈢、證人即經濟部指派負責此部分招標程序監標事宜之侯望英於
  73. ㈣、至於被告詹益璋雖曾力勸被告李明昌為短期之零星清運,並
  74. ㈤、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
  75. 四、支付旭貫公司污水處理藥劑費用,總計28,335,200元、3
  76. ㈠、原審共同被告李興家(業經原審發布通緝)與被告林佩蓉為
  77. ㈡、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及楊振村固不否認均有借貸現金予旭貫
  78. ㈢、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及被告黎燕輝於
  79.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施燕卿對於其與鄭國武、黎燕輝如何借貸及
  80. ㈤、被告林佩蓉於原審證稱:其有向施燕卿等人借貸金錢,款項
  81.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及張定維等人,
  82. ㈦、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以:被告鄭國武當時都不夠錢
  83. ㈧、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
  84. 五、支付大堀種苗園即被告鍾麟章之污水處理廠綠化工程費用2,
  85. ㈠、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張定維均辯稱:此標案係合
  86. ㈡、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及被告黎燕輝於
  87. ㈢、經查被告鍾麟章上述所辯,核與其於調查人員及於檢察官偵
  88. ㈣、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僅犯罪主體須為公
  89.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在該標案中,公務員已發現支票連號之
  90. ㈥、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
  91. 六、原審判決既認前述公訴意旨壹、二所示之被告犯罪,皆屬不
  92. 伍、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楊振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9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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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燕輝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汪團森律師
劉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武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陳適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村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陳麗真律師
呂傳勝律師
被 告 張定維原名:張鶴.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施燕卿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劉月娥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鍾麟章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張熹炎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徐方齡律師
被 告 李明昌原名:李文.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詹益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洪惠平律師
被 告 林佩蓉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29號、第1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部分,均撤銷。

黎燕輝、鄭國武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振村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於民國82年至85年間,鄭國武擔任經濟部工業局所屬之「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下簡稱: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主任,綜理全工業區之業務,黎燕輝為該中心副主任,負責襄理全工業區之各項業務及所屬污水處理廠之運作,葉榮華(業於93年3月23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該中心業務組組員,負責該中心環保組、管理組對於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需求,依當時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簡稱:「稽察條例」)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訂頒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注意事項」(下簡稱:「注意事項」)規定,進行採購、比價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當時適逢桃園縣地區發生垃圾風暴,清運廢棄物之價格高漲,黎燕輝見有利可圖,邀集鄭國武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黎燕輝自己出資90萬元等,其二人除約定鄭國武固定於每年底可分紅20萬元外,並約定鄭國武對每筆採購案尚可分紅10至30萬元不等,遂由黎燕輝以不知情之劉月娥(黎燕輝之妻)、劉香妹(劉月娥胞姊)、黃耀東(劉香妹之丈夫)、葉秀蘭(黎燕輝二哥黎燕祥之妻)等人名義,於82 年3月12日成立「超捷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捷公司),以劉香妹為名義上負責人,由黎燕輝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之垃圾、廢棄物清運等業務。

而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辦理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財物,係受當時施行之前開「稽察條例」及「注意事項」)之規範。

黎燕輝、鄭國武對於其等應負主管、監督責任之下列採購事務,夥同同有犯意聯絡之亦屬主管相關採購事務之葉榮華,基於直接非法圖利自己(即黎燕輝、鄭國武)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稽察條例第11條所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以及「注意事項」第三條所定「取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比價辦理」之規定,所指二家或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係指該等二或三家以上廠商皆本於真實之投標意願提出估價單,而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由該特定廠商自行提出其自己之估價單及其向其他廠商取得之估價單,形成形式上有二或三家以上之廠商之估價單可供比價,實質上僅一家預定指定之廠商參與投標,使上揭法規所定之比價制度失其競標功能,竟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82年間,由黎燕輝向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頂新公司)負責人黃馨儀、林享河,以代支付5%發票稅金之方式,商借頂新公司營業執照及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核發之廢棄物清運許可證,於82年5月起,在黎燕輝、鄭國武之主導及授意下,共謀由黎燕輝連續提供三家不同廠商名義之估價單(其中一家且為最低價者即為頂新公司)予葉榮華,由葉榮華於每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上,而為內容虛偽不實之比價,由黎燕輝、鄭國武等人簽准,並行使之,實質預先指定而使頂新公司(實為黎燕輝)先後順利取得採購案,再由黎燕輝僱用不知情之黎鎮湧(黎燕輝之叔父)負責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之一般廢棄物,運往未向環保單位登記之黎燕輝老家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5之1號地址囤積(當時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無刑罰規定),藉此以清運一般廢棄物為名,由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自82年6月7日起至84年1月23日止,連續多次支付清運費用,總計支付頂新公司(實由黎燕輝領得)不法利益2,363,455元,並足生損害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

㈡、黎燕輝、鄭國武、葉榮華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84年2 月7日,於超捷公司取得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核發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隨即由黎燕輝取消與頂新公司借牌清運關係,再推由黎燕輝提供三家不同廠商名義之估價單(其中一家且為最低價者即為超捷公司)予葉榮華,由葉榮華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上,而為內容不實虛偽之比價(簽呈記載為詢價),簽由黎燕輝、鄭國武簽准,並行使之,實質指定由其等事先預定之超捷公司以最低價取得採購案,承包清運,致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連續於自8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總計支付超捷公司一般廢棄物清運費用(實由黎燕輝領得),共獲取61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

㈢、85年7、8月間,超捷環工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臺灣省環保處撤銷許可證,黎燕輝、鄭國武即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共謀由黎燕輝另向有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有蓄公司)洽借許可證,並於同年10月21日,再利用黎燕輝不知情之妻劉月娥之名義收購有蓄公司,由劉月娥擔任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運作則由黎燕輝主導,以前述相同之手法,由黎燕輝提供三家不同廠商名義之估價單(其中一家且為最低者即為有蓄公司)予同有上述概括犯意聯絡之葉榮華,由葉榮華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上,而為內容虛偽不實之比價(簽呈記載為詢價),簽由黎燕輝、鄭國武核准,並行使之,實質指定由其等事先預定之有蓄公司以最低價取得採購案,承包清運,致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自8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連續支付有蓄公司一般廢棄物清運費用(實由黎燕輝領得),共計獲取499,200元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

㈣、緣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與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污泥年處理量8千噸以下,有效期限至85年12月31日止)之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瑞公司),連續於82年10月1日至83年9月30日、83年10月1日至84年9月30日,以每噸1千元清運費,委託環瑞公司清運所屬污水廠之污泥,雙方並分別簽定該二年度之服務合同。

惟鄭國武、黎燕輝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在超捷公司於84年2月7日取得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核發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84廢清字第0429號)後,即由黎燕輝口頭告知與其等有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之葉榮華:環瑞公司因清運價格不敷成本,已片面毀約云云,隨即由黎燕輝以月薪3萬元,僱用管理中心垃圾車司機不知情之李榮泉,以超捷公司名義,以單價每噸1千元清運費,轉由超捷公司清運,並囤積於燕輝老家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5之1號。

葉榮華明知超捷公司之許可證上載明污泥日處理量僅有金聯製磚公司之7噸,卻仍准予超捷公司在每月請款之清運量統計單上虛偽填報不實之每日10至20餘噸處理量,致不知情之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會計員呂幸說,分別自84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以污泥清理名目,支付超捷環工公司清運費。

84年9月30日,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正式結束與環瑞公司之服務契約關係後,復由黎燕輝以大益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益公司)、天良環保公司(下簡稱:天良公司)之廠商估價單,連同記載最低價之超捷公司估價單,提供予葉榮華據以登載於葉榮華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上,而為內容虛偽不實之比價(簽呈記載為詢價),簽由黎燕輝、鄭國武核准,並行使之,實質指定由其等事先預定之超捷公司以最低價(每噸2千元處理費)取得採購案,承包清運,致不知情之呂幸說又連續自84年11月17日起至85年2月23日止,再以污泥清理名目,連續支付超捷公司清運費(實由黎燕輝領得),總計取得污泥清運費用達9,076,675元之不法利益(實由黎燕輝領得),並足生損害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

㈤、總計黎燕輝、鄭國武對於前述其等所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總計12,549,33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雖抗辯稱:黎燕輝於89年8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下簡稱: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筆錄及自白書,尤其自白書全部內容(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29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1629號卷>第46頁至50頁),係出於調查人員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所為,且經調查人員多次要求重寫始完成,調查人員告以只要寫出自白書即可獲得交保,不用繼續羈押,黎燕輝係為求獲得交保,始書寫出該份自白書云云。

被告黎燕輝於本院並曾供稱:調查員說如果我不寫,不讓我出去,我是完全照調查員所說寫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頁正面)。

經查:㈠證人即製作被告黎燕輝上揭自自筆錄之調查人員宋福堂、鄧龍江於原審結證稱略以:之前黎燕輝始終否認與「超捷公司」有關,經提示「超捷公司」發票,因上面有他的筆跡,他覺得沒有辦法辯解,主動願意寫自白書,黎燕輝想很久才寫完自白書,詢問黎燕輝之過程,黎燕輝所選任之賴彌鼎律師全程在場,並無任何人為不法引誘或詐欺之行為,誘使黎燕輝書寫自白書;

詢問過程中是告訴黎燕輝及其律師,如黎燕輝能夠自白犯罪事實,詢問人員也不再詢問他,他很有可能可以出來,不用被羈押,黎燕輝要自白之前,有給時間讓黎燕輝去跟律師溝通,溝通完畢後,黎燕輝是自己自白;

詢問人員於詢問時未在旁指導黎燕輝如何書寫自白書之內容,自白書書寫過程,會有撕掉再重寫之情形,是因為黎燕輝一開始寫的情況與詢問人員調查情況不相符,有告訴黎燕輝如要自白就要把事實真象寫出來,詢問人員且是依照查證之結果以及辦案之經驗,指出本案事實跟黎燕輝自白不符合,以及他自白不合理之處,並提示有黎燕輝筆跡之發票原件,一張一張給黎燕輝看等語(原審卷㈤第133至139頁、卷㈩第108頁)。

復經原審在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被通知在場之情形下,當庭勘驗89年8月14日之調查筆錄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該次詢問時間,自當日11時許起至當日15時許止,共4小時有餘;

詢問人員有說明須釐清黎燕輝及鄭國武之涉案部分,勸導黎燕輝坦白從寬,法律有規定,其間並向黎燕輝稱:你能說不知道嗎?將來都說是你在主導之語,詢問人員有先告知黎燕輝,現在證據對其不利,詢問人員並確有給予黎燕輝與其偵查中之辯護人賴彌鼎交談之機會,雖其後黎燕輝再要求與辯護人交談,曾一度為詢問人員拒絕,惟辯護人自始均在偵訊室內注視黎燕輝製作筆錄,黎燕輝其後猶有與辯護人在偵訊室外交談,黎燕輝離開偵訊室至廁所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其後詢問人員要求黎燕輝書寫自白書,並拿白紙交給黎燕輝,黎燕輝對詢問人員稱:如說出來會被打死等語,調查員回以稱:最起碼要寫出鄭國武,因為他拿的錢不會比你少等語,黎燕輝所書寫之自白書曾交詢問人員閱覽,並數次重寫自白書,書寫自白書期間,辯護人雖有幾分鐘暫時離開,不在場偵訊室內,惟詢問人員並未因而借機要求黎燕輝為其他行為,其間黎燕輝揉掉之自白書,詢問人員有要求黎燕輝將揉掉之自白書交予其觀看,黎燕輝有交予詢問人員,黎燕輝並重新繕寫,黎燕輝書寫自白書時,亦曾與辯護人交談,黎燕輝書寫自白書期間,辯護人均在現場,詢問人員在黎燕輝邊看著黎燕輝書寫,均未見有詢問人員指導黎燕輝如何書寫自白書內容之情事,辯護人於當日14時30分許離開偵訊室,之後未再回來,黎燕輝則繼續書寫自白書,十餘分鐘後,在場之調查員變為三人,一人坐在黎燕輝後面沙發上,即原先辯護人所坐之位置,詢問人員對於黎燕輝所書寫之自白書稱:怎麼會是借款,你還在保護他,這錢是你給他的酬勞嘛等語,黎燕輝仍猶豫不決,詢問人員並未強迫黎燕輝書寫自白書,之後黎燕輝與詢問人員曾在偵訊室外交談,14時52分許至15時11分許止,黎燕輝持續書寫自白書並完成,黎燕輝並拿起其中自白書三紙,由黎燕輝自己主動全部撕毀,詢問人員並未要求黎燕輝撕毀,之後沒有再看到黎燕輝書寫自白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㈤第176至179頁)。

另證人即被告黎燕輝於上揭日期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所選任並在場之辯護人賴彌鼎律師於原審結證稱:自白書,是在調查站借提黎燕輝,詢問中黎燕輝所親自書寫,印象中調查員有跟黎燕輝說,自白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效果,而且可以不用繼續羈押獲得交保,黎燕輝本來猶豫,有與我討論,調查員有給黎燕輝時間跟我充分討論,我基於辯護人的立場,有告訴黎燕輝,自白的確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自白內容必須真實,另外我也告訴他,如果為了交保而為虛偽自白,在審理中要主張自白虛偽,而要推翻偵查中的自白,對於你自己是十分不利的,而且自白不一定就百分之百可以交保;

我們是在偵訊室外商談,黎燕輝告訴我他決定要自白先換取交保,黎燕輝說:管他的,反正先出去再說,以後的問題以後再說;

我有跟黎燕輝說既然要寫自白書,我在場的意義就不大,我記得他有反覆寫過數份自白書,其中作廢不算的自白書也有;

本案在偵查中黎燕輝被羈押禁見時,曾與我討論可否交保之事,我告訴他,檢察官有開過訊問庭才有交保的機會;

我第一次接見黎燕輝時就曾告訴黎燕輝,第一次羈押期間兩個月,可以再延長兩個月,總共只有四個月,並且曾向黎燕輝說,你都否認犯案,交保的機會不大,檢察官開過庭還必須看程序進行狀況才能夠判斷;

黎燕輝的情緒低落,我都有給他鼓勵,我告訴他如果你是被冤枉的就要堅持下去;

黎燕輝書寫自白書時,我雖在現場,但我不能靠近觀看自白書,依法我只能陳述意見,調查員認為我不能看自白書,而且黎燕輝最後寫好自白書時我已經不在場,我是經過黎燕輝同意下離開,因為當時我另有事離開;

我後來就一直沒有看到自白書的內容;

黎燕輝在自白之後,起訴前確實獲得交保,黎燕輝告訴我說,他是為了交保才自白的,但他將來會翻供,他並未告訴我他自白的內容,所以沒有說那是不實的自白,我告訴他如果起訴,不要再找我當辯護人,因為案件很不好辯護;

交保後,黎燕輝並未要求我寫答辯狀主張有關自白證據能力的事項;

黎燕輝如果告訴我,他要為虛偽自白,我會跟黎燕輝分析自白法律上的效果,但是否自白仍需尊重黎燕輝自己的意思;

黎燕輝雖承認他用他太太名義成立公司,接大園污水處理廠的生意,但他說都有按既定程序去接生意,交保之後黎燕輝只有跟我談他要翻供,對於案情內容並沒有說的很清楚,也未承認他有圖利情事;

我所見到的偵訊過程,均未見到調查員使用強暴脅迫或刑求等手段,我認為黎燕輝的自白是出於自願,並未受騙,但黎燕輝所以自白的動機無法判斷,黎燕輝也非在疲勞的情況下自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3至218頁)。

㈡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89年7月25日訊問被告黎燕輝後,認其涉嫌當時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嫌等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當庭諭令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以書面告知被告黎燕輝後,聲請法院羈押,並經臺灣桃園法院法官訊問後,依檢察官聲請之意旨,裁定羈押、禁止接見,有該日檢察官點名單之批示、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見同署89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下簡稱:他字第1236號卷>第172、187至194頁)及原法院89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在卷可憑,是對被告黎燕輝所為之逮捕、羈押程序合法,無違法羈押之問題。

而上開條例第8條後段復規定:「犯本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此事涉被告黎燕輝之利益,且為法律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條亦明文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則詢問之調查員告以其如自白,依法可以獲得減刑之法律效果,一如現今遇有販賣毒品案件,警員或檢察官或法院多有告知販毒嫌疑人、被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或於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等規定同,僅屬調查或偵查機關告知被告黎燕輝對其與有利之相關法律規定之合法作為。

又因被告黎燕輝於偵查中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法官裁定羈押之理由,既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若其嗣後依據卷內證據為自白,以偵查機關之角度而言,當初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事由,即有可能因其自白而不復存在,其聲請交保應有獲准之較高蓋然性,詢問人員告知被告黎燕輝因證據明確,若其願自白,可能有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亦應屬調查機關人員對羈押中之被告所得建議之事項,況調查人員亦未為必可交保之超過其職權範圍之保證。

是上述告知相關法律之寬典及若自白犯罪有交保機會等,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思之不法或不當利誘。

再者,詢問人員告知被告黎燕輝前述法律規定或若自白可能有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均有被告黎燕輝選任之辯護人在場,被告黎燕輝並當場徵詢其辯護人之意見,由辯護人向其分析法律上之利弊得失後,被告黎燕輝乃自行決定為自白並書立自白書,既為證人賴彌鼎結證在卷,則為詢問之調查人員並未提供虛偽、錯誤之資訊,而被告黎燕輝對辯護人之依賴權,亦因其辯護人在場並對之有所徵詢而獲得充分之確保,其當時顯無陷入被詐欺而為自白之危險,亦堪確定。

至於被告黎燕輝當時係基於何種動機自白,此純係被告黎燕輝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在詢問人員確定未使用任何不正方法詢問之情況下,被告黎燕輝自白之動機,與其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聯。

此外,被告黎燕輝在書立自白書時,固有揉掉先前所寫之自白書之舉,但詢問人員並未有指導被告黎燕輝如何書寫自白書之動作,此見前揭原審勘驗筆錄自明。

縱使有因被告黎燕輝所寫之自白書內容與詢問人員查證情況不符,為詢問人員指出、質疑,而被告黎燕輝再重新書寫自白書之情形,但既然就被告黎燕輝所寫之自白書內容,詢問人員並未教導其如何書寫,純係由被告黎燕輝自己決定自白之內容及範圍,則此等詢問人員之質疑,即如同詢問者於製作詢問筆錄時,對供述者所為供述,以與卷證不符為由,加以詢問,由供述者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同,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是被告黎燕輝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有重寫自白書之情形,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所為之自白書或於當日所為之自白供述係非基於其自己自由意思之依據。

綜觀上情,被告黎燕輝於上開詢問人員詢問所為之自白供述(其所書寫之自白書,亦屬其當日供述之一部分),查無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而為之情形,亦非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其自白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具有任意性,對被告黎燕輝本案犯罪事實(此處未指包括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明,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黎燕輝於上揭調查人員詢問中所為之自白及自白書,係受不當利誘、詐欺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而被告黎燕輝所稱:調查員說如果我不寫,不讓我出去,我是完全照調查員所說寫的云云,要屬事後編設之虛妄之詞,難以採信。

另被告黎燕輝於89年8月14日調查人員詢問時為自白後,復於89年8月15日在調查人員詢問時再為自白供述(見偵字第11629號卷第56頁以下),觀以被告黎燕輝於該次詢問中亦有選任辯護人謝淑芬律師到場保障其不受不正方式取供之權利,以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在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在場之情況下,自承:「(這二天在調查站所言是否屬實)是」,並為相類於其於上開二次調查人員詢問時陳述之供述(見偵字第11629號卷第64頁背面以下),則足認被告黎燕輝於89年8月15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無調查人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問題。

㈢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該自白是否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之「得為證據」,兼具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內涵,即係指得據為認定、判斷為自白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義;

其中「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部分,係指證據能力,與同條第3項所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相配合;

而「且與事實相符」部分,則指證據證明力,與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相對應,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稱:「……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等語,亦可明瞭。

被告黎燕輝之辯護人以被告黎燕輝於上揭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為由,否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尚屬誤會。

二、就共同被告張熹炎向調查人員提出之錄音帶(見同署89年度偵字第16632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6632號卷>第17頁,偵字第11629號卷第4頁之附件袋)及經調查人員鄧龍江製作之譯文(見偵字第11629號卷第32至41頁,原審卷㈩第94頁)部分,因該錄音業經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取得錄音帶之備份自行核對後,對調查人員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表明不再爭執(見原審卷㈩第93、187、214頁,本院卷㈡第165頁正面、177至178頁),是被告黎燕輝就該錄音之譯文內記載係其本人聲音部分,並無爭執。

而該錄音復經原審受命法官實際勘驗核對,證實與調查人員製作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僅有部分內容未予記載與略有不符及遺漏,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勘驗筆錄補足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

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勘驗;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包括勘驗在內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勘驗有妨害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同法第150條第1項所明文。

此固係被告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同受保護,但於實際情形,若勘驗所需之時間甚長,法院於庭期之安排上亦有其限制,如法院已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驗法院勘驗結果所呈現內容正確性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實質上與其等於勘驗時始終在場同,應認對被告之「在場權」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已有所保障。

查:因上開錄音之內容時間頗長,且該案於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錄音譯文提出質疑時,原審法院已進入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法院於庭期安排上顯有困難,此有筆錄記載可證(見原審卷㈩第93、187頁),既然原審法院事先有將該錄音之備份交付予被告黎燕輝及辯護人自行核對調查人員製作之譯文有無錯誤,即等同已給予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事後核對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筆錄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實質上與其等於勘驗時始終在場同,應認對被告黎燕輝之「在場權」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已有所保障,且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95年8月23日審判期日亦均對該勘驗筆錄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9頁),是應認原審受命法官於實施上揭勘驗程序時,縱未通知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到場,亦對被告黎燕輝之上述在場權及依賴權已有實質之保障,不影響所製作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又按依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張熹炎係上揭錄音對話之一方,而其為錄音之目的,係因被告黎燕輝要求其為不實陳述(即被告黎燕輝要求張熹炎自承超捷公司承作大園工業區污泥部分係由張熹炎在負責),張熹炎為求自保,證明超捷公司承作大園工業區污泥部分與己無關,而為錄音之事實,為共同被告張熹炎供證在卷(見偵字第16632號卷第17頁正面,原審卷㈩第20至22頁),核與卷附之錄音譯文內容相吻合,則共同被告張熹炎錄音之目的,顯非出於不法之意欲,自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情,是該錄音及其譯文均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皆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於上開錄音所顯示之被告黎燕輝之對話,係屬其自己所為之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且此部分係經由錄音設備證實被告黎燕輝確為如該錄音譯文所示之陳述,而非經由他人轉述而得,則就被告黎燕輝確有為如該錄音譯文所示陳述之點,不生傳聞供述之問題,於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此項於審判外之陳述,係用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缺少之證據,但並非以其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為必要;

亦即排除該項證據,其犯罪事實即不能得到完全、充分之證明者,該證據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至於除此證據之外,尚有其他證據與之相互佐證、補強時,不得即謂此項證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即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加以判斷。

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而上開「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存否,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查:本件共同被告黎燕輝於89年8月14日在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筆錄及屬該筆錄一部分之自白書,固與共同被告黎燕輝嗣於原審及本院供證之內容不相符合,惟共同被告黎燕輝於上揭調查人員詢問中所為供證(含自白書),既係被告黎燕輝出於其自由意思,具有任意性,業見前述,已無違法取之問題。

而參以:共同被告黎燕輝於為上揭供述之前,不僅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且其在決定自白前,有徵詢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其辯護人有明確告知:如其為無辜,要堅持下去,如決定自白,在審理中要再主張自白虛偽,推翻偵查中的自白,是對其自己不利,且自白不一定就百分之百可以交保之語,共同被告黎燕輝於決定自白時以及交保之後亦未告知其辯護人其自白係虛偽等情,均見前述,是由此等外部客觀情況觀之,共同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上揭自白(含自白書),係在與辯護人充分溝通意見,瞭解自白之可能後果後,慎重考慮下而為之,縱其目的係為求交保,但其當時亦有未必能確定獲得交保之認知,復未向自己之辯護人自稱:係虛偽之自白云云,相較於其於為上揭自白時已向辯護人自承:於審判中會翻供云云之審判中之供證,以及其於法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虛構調查人員非法取供情節之情事,顯示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虛偽之傾向,應認共同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之上揭自白(含自白書),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鄭國武等人貪污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其此等供述對被告鄭國武等人貪污等犯罪之證明,自具有證據能證力。

被告鄭國武及其辯護人以共同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鄭國武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黎燕輝於89年8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11629號卷第64至67頁),因其於89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自無受調查人員不法取供以致影響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任意性之問題,而檢察官偵訊時亦有共同被告黎燕輝之選任辯護人在場,況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尚未增訂,其他被告復未在場,亦不生其他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親自詰問共同被告黎燕輝之爭議,是應無何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共同被告黎燕輝於上述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同案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已將共同被告黎燕輝轉換為證人,給予有到庭之被告鄭國武等人(含辯護人)詰問之機會,無不當剝奪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黎燕輝詰問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共同被告黎燕輝上揭供述之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甚明。

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已於93年3月23日因糖尿病引發腎衰竭而死亡,有醫師許清山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㈥第116至117頁)。

查:葉榮華先前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由調查人員先告知相關權利,而或經選任辯護人到場或經其表明不需辯護人到場後,開始接受詢問,且經調查人員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逐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皆有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16632號卷第102至107、119至121頁),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均未曾主張調查人員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調查站都有據實陳述等語(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182至184頁,偵字第11629號卷第118至119頁,原審卷㈠第98頁、卷㈢第14、16、45、167至168、192至195、213至217頁,卷㈣第4至6、84至92、161至165、179至185頁、卷㈤第8至11、50至56、61至69、127至142、171至181、207至224頁),則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皆出於其自由意思,並無調查人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基於其自然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黎燕輝等人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又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既已死亡,無從給予被告黎燕輝等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葉榮華之機會,此屬被告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之情形,復觀以卷附之原審筆錄(見原審卷㈠至卷㈤),在92年9月1日現行刑事訴訟法條文施行前,因適用舊制,本案進行之程序,係以法官訊問為主,無被告或辯護人要求詰問共同被告(僅要求傳訊無被告身分之證人),現行刑事訴訟法條文施行後迄葉榮華死亡時止,本案因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重點最初係著重在被告黎燕輝前揭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亦無被告或辯護人要求將共同被告葉榮華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則自無法院刻意阻止或防礙被告或辯護人對葉榮華行使詰問權之情事,而係被告或辯護人未聲請傳訊葉榮華。

是因葉榮華於原審審判期間死亡,致被告或辯護人無從對其行使詰問權,非法院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所致,對葉榮華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

被告黎燕輝等人之辯護人以因原審訴訟程序拖延過長致未能詰問已死亡之葉榮華為由,爭執葉榮華上揭供述之證據能力,亦不足取。

六、對於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此文書證據係指以該文書之存在及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之物證),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而文書證據部分,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其二人對於其等於前揭時期,分別擔任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副主任、主任一職之事實,以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購案等事實,供承在卷,惟均否認有何圖利犯行。

被告黎燕輝辯稱(略以):於調查站所書寫的自白書內容非真正,成立超捷公司係為工業區解決垃圾風暴的難題,以低於市價清運,虧本都來不及,有何圖利可言,大益公司等公司之估價單都是大益公司等公司的人自己做的云云。

被告鄭國武辯稱(略以):所有公文均非其批示,而係黎燕輝負責,其是向黎燕輝借錢,而非投資超捷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黎燕輝係以其妻劉月娥之胞姊劉香妹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超捷公司,該公司由被告黎燕輝負責管理,被告黎燕輝出資90萬元,被告鄭國武亦有出資20萬元;

頂新公司部分,係由被告黎燕輝向因鄰居關係結識之頂新公司負責人黃馨儀借牌,再由被告黎燕輝提供估價單,以頂新公司名義承包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案;

而超捷公司有關污泥清運業務部分係由被告黎燕輝主導負責,劉香妹及其其後公司負責人劉月娥皆僅為形式上之名義負責人,名義上代為簽約而已;

有蓄公司部分,是由於超捷公司於85年8月間遭撤銷清理許可,亦係由被告黎燕輝先出面洽借有蓄公司許可證承運大園工業區廢棄物,85年10月間,再利用其妻劉月娥之名義收購有蓄公司,由劉月娥擔任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運作亦由被告黎燕輝負責管理;

被告黎燕輝分別以頂新公司、有蓄公司、超捷公司名義提出估價單,相關購案之比價程序,皆由葉榮華配合,被告鄭國武明白默許;

葉榮華雖配合,惟葉榮華未就個案取得好處,而是經常私下向被告黎燕輝借用2、3萬元不等未還,合計約有數十萬元,被告鄭國武除每年分紅20萬元外,每筆工程約有分紅10至30萬元不等;

用以符合比價須有三家公司或行號估價單比價規定之估價單,皆是由被告黎燕輝一人製作,依當時行情估價填寫,由其提供交由葉榮華為虛偽不實之比價,因當時大益公司等廠商與其彼此間皆有交換持有領款、估價專用章之情事,故其可取得該等廠商之章戳,以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

以頂新公司、超捷公司、有蓄公司名義出具用以具領大園工業區支付金額之發票、估價單(此指簽收單)等文件,亦皆是由被告黎燕輝填寫製作;

超捷公司於成立之初即購買垃圾車1部,是由被告黎燕輝以頂新公司支票購車,登記於超捷公司名下;

大園工業區支付相關款項支出憑證之金額皆無誤等情,為被告黎燕輝於89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調查人員詢問及同年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及屬89年8月14日調查筆錄一部分之被告黎燕輝所寫之自白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629號卷第47頁背面至50頁,56頁正背面、57頁背面至60頁正面、64頁背面至65頁、66頁正背面)。

又經原審勘驗由張熹炎提供之其與當時尚未經羈押之被告黎燕輝於審判外對話之錄音內容,被告黎燕輝於對話中明白自承超捷公司之污泥業務,係其本人負責,葉榮華有參與,而與張熹炎無關,且「張鶴樑是沒有事他根本不知道」云云,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48頁以下)。

經核與被告黎燕輝於上揭自白書中亦未陳述張鶴樑(即張定維)、張熹炎有參與之情相吻合,已足證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書,並非任意編設虛構之詞。

則縱使被告黎燕輝當時自白之動機,確係為求取交保機會而自白,亦應認其當時為求自保而願坦認犯行。

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之辯護人以被告黎燕輝自白之動機係為求交保一節,爭執被告黎燕輝上揭自白之證明力,尚不足採。

㈡、被告黎燕輝於89年8月14日調查人員詢問之初,原完全否認本件犯行,辯稱:自己與頂新公司無關云云,惟經調查人員提示並告以頂新公司負責人黃馨儀之子林享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指證被告黎燕輝於82年10月間,即向頂新公司借牌承包大園工業區污泥清運工程之供證,同時提示原即疑似黎燕輝親筆開立之頂新公司名義之發票後,黎燕輝始為上揭自白並書立自白書,有上開被告黎燕輝之筆錄及證人林亨河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629號卷第47頁正背面,偵字第16632號卷第40頁)。

而被告黎燕輝就其向頂新借牌取得如事實一㈠所示購案所為之自白,除是否另有給付借牌報酬(即佣金)予頂新公司部分外,核與證人即頂新公司黃馨儀於原審結證:我是頂新公司總經理,與黎燕輝是因於79年間為鄰居而認識,82年間黎燕輝向我借牌,目的是要有清除許可證,承包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廢棄物清運業務,其中5%的稅金是黎燕輝付的,沒有任何借牌費,我沒有投資超捷公司,借牌直到頂新公司84年間被環保局吊銷廢棄物清除證照為止,借牌之事都是黎燕輝出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至42頁),互相符合。

證人林享河於調查人員詢問中亦證稱:黎燕輝自82年11月起,向頂新公司借牌,至84年1月,因黎燕輝後來成立超捷公司,就以超捷公司名義清運,是黎燕輝要我開據發票給他,以向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報銷,我只借牌給黎燕輝,未參予清運,黎燕輝是由其叔叔黎鎮湧負責清運,黎燕輝在他老家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5之1號,設有一處未經環保機關核准的垃圾轉運站,供黎燕輝囤積廢棄物,黎燕輝僅支付5%發票稅金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6632卷第40至41頁)。

復有扣案之大園工業區於82年11月至83年全年間之支出憑證,其上附具被告黎燕輝坦承由其書寫數量、單價及金額之頂新公司名義發票在案可證(部分經影印附偵字第16632號卷第92頁以下)。

而於84年2月間超捷公司取得清運廢棄物許可證,至85年7、8月間超捷公司許可證遭吊銷止,期間由超捷公司名義出具發票予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核銷,惟於84年3月至5月所附之「一般垃圾轉運民營公司清運統計表」,其上由司機郭世識所簽署之清潔公司,猶仍填載「頂新公司」名義(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36至38、40至42、44至45頁),亦核與被告黎燕輝於89年8月15日調查人員詢問時所供稱:大園工業區一般垃圾轉運民營公司清運統計表有關民營公司清運欄內填載頂新公司,發票卻是超捷公司名義,是因之前向頂新公司借牌清運該中心一般垃圾,到84年2月間,超捷公司取得許可證,由超捷公司承運,惟未因未告知司機,司機仍簽頂新公司承運所致等語(見偵字第11629號第58頁正面)相吻合,而超捷公司係於84年2月7日取得臺灣省環保處核發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84廢清字第0429號),亦有臺灣省政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

又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稱:超捷公司於成立之初即有購買垃圾車1部,由其以頂新公司支票購車,登記於超捷公司名下之情(見偵字第11629號卷第59頁正面、66頁背面),除可由證人黃馨儀證言證實有與被告黎燕輝一起買卡車之事實外(見原審卷㈢第42頁),並經本院以查明於81年至85年底「曾經」登記(非現仍登記)於超捷公司名下之車輛資料之事由,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經該站以100年8月31日竹監壢字第1000024038號函回覆證實:車號RL-035號自用大貨車係於82年4月16日起即登記為超捷公司名義(迄85年9月20日),有該函及所附之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㈤第40至42頁),而超捷公司係於82年3月12日為設立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10月25日經(91)中辦三字第09130923730號函檢送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9、131頁以下),亦證被告黎燕輝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0月29日竹監壢字第0970022892號函,因僅針對現仍登記於超捷公司名義之車輛資料為回覆(見本院卷㈡第107、110頁),未及「曾經」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車輛之歷史資料,則該函僅檢送於84年間登記於超捷公司名義之車號RO-303號自用大貨車資料1份,自不足以憑為認定被告黎燕輝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不符之依據。

以上證據足證:被告黎燕輝於成立超捷公司之初,因為該公司尚未取得清運廢棄物許可證,遂向頂新公司借牌以取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案。

㈢、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分別就頂新公司、超捷公司、有蓄公司之情形,陳述其與被告鄭國武參與或與各公司合作之情形為如上所述之陳述,其中其就超捷公司之成立及經營模式之供述亦甚詳盡,復有說明被告鄭國武合夥出資之金額、如何分紅,以及葉榮華雖無出資,惟以借款名義向之借款使用等情,其所述於超捷公司成立之初即以出資款購買垃圾車1部,亦有佐證證明無訛。

雖然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91年10月4日彰埔字第2546號函說明因該行86年度以前之客戶存款帳戶住來電腦資料已消檔無法列印及因受「917納莉颱風影響,報表已毀損,僅能提供超捷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於86年度(85年6月以後)之帳戶出入明細表,惟其提供之出入明細表,顯示於85年間即有多筆提領現金之紀錄(見原審卷㈢第53頁以下;

另被告黎燕輝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帳戶資料亦因納莉颱風毀損報銷,見原審卷㈣第52頁)。

而被告鄭國武申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之薪資帳戶內,除每月初固定匯入之5萬餘元薪資外,該帳戶於82年12月24日存入現金60萬元,83年2月8日、同年2月28日、5月5日、5月17日、7月13日、8月16日、9月6日、9月23日、10月28日、12月1日,分別存入20萬元、18萬元、16萬元、15萬元、15萬元、12萬元、10萬元、13萬元、10萬元、15萬元,共計134萬元現金,8 4年1月9日、同年4月7日、6月10日、8月24日、11月9日、12月27日,分別存入15萬元、16萬元、20萬元、15萬元、42萬元、10萬元,共計118萬元,85年2月13日、同年5月13日、8月20日、11月6日、12月10日,分別存入6萬元、10萬元、6萬元、5萬元、15萬元之現金,共計42萬元,有該帳戶存提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證物專卷第1至7頁)。

被告鄭國武該一帳戶,於82年至84年間,幾乎每月均有現金存入,85年間則每隔4月即有現金存入,而82年至85年之每年年底有較大額現金如60萬元、42萬元存入,此段期間正值超捷公司成立,並承攬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污泥清運工程之期間,而超捷公司於85年7、8月間遭撤銷許可證後,被告鄭國武上述帳戶於86年間即無固定之現金存入,足徵被告黎燕輝前所自白:「鄭國武除每年分紅20萬元外,每筆工程約有分紅10至30萬元不等」等語,實非無稽。

被告鄭國武對此等固定存入卻來源不明之現金,就82年12月24 日之60萬元部分,辯稱:係其為父母親作80歲大壽時收入之禮金,84年6月10日存入之20萬元,係其母親過世之奠儀,其餘部分係賭博所贏金錢,另有部分係買鎮撫街房子時向黎燕輝借貸之金錢,其向黎燕輝借100萬元,黎燕輝沒辦法借這麼多,才分次借,其於87年間還90萬元云云(見偵字第11629號卷第96頁背面,原審卷第72至76頁)。

惟查:姑不論所謂禮金、奠儀之說,除訃文等形式之文件外(見本院卷㈢第117頁),終究係其單方面之說詞,而觀以所稱之「禮金」、「奠儀」金額之差異過大,「禮金」竟高出「奠儀」40萬元,且恰巧均為整數,奠儀存入時間為84年6月10日,惟其母公祭時間為84年7月8日(見其提出之訃文影本),均與常理有違,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其餘猶有多達數十筆之固定現金收入,仍難以解釋;

其所稱:賭博所得現金云云,更是空言無憑。

復由被告鄭國武所供述:因買房子,我向黎燕輝借100萬元,黎燕輝沒辦法借這麼多,才分次借云云(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已足以佐證:上揭被告鄭國武帳戶存入之現金確有黎燕輝交付者。

雖然被告鄭國武對被告黎燕輝所給付之金錢,以借款辯之,但參以其上揭帳戶內之餘額,多留有70、80萬元,甚至100餘萬元不等金額之情形,被告鄭國武實無向被告黎燕輝多年分次借貸10萬元至20萬元小額金額之需要,更無遲至87年間始還款之可能。

況依被告鄭國武自稱:其有借2百萬元(原稱:1百萬元)予林佩蓉云云,並為共同被告施燕卿(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係稱:鄭國武借林佩蓉1百萬元云云;

於原審證稱:係83年初,金額2百萬元等語)、林佩蓉證實在卷(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264、161頁,偵字第11629號卷第120頁背面,原審卷㈨第25、27、38至40、96頁),益見實無被告鄭國武於上揭期間缺100萬元購屋款之理。

被告鄭國武所稱「借貸」云云,實係係黎燕輝給付之分紅,應可認定。

被告鄭國武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鄭國武所提出之其妻陳綉枝於87年5月8日匯款90萬元予劉月娥帳戶之匯款單,縱經證實確有此筆匯款(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㈡第194至195頁),亦應與上揭被告鄭國武帳戶明細所顯示之82年至85年間之現金存入紀錄無關,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鄭國武之證明。

此外,就葉榮華部分,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有如被告黎燕輝所述葉榮華向其借款金額共計達數十萬元之多,但亦承認有向被告黎燕輝借款,並稱:正確數字要回去看筆記才知道云云(見偵字11629號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正面),若確如葉榮華所稱:僅借1萬元,幾天就還黎燕輝云云,又何需有「看筆記才知道」之事,則被告黎燕輝所述:葉榮華因經常私下向被告黎燕輝借款未還而配合等語,亦屬可信。

㈣、就清運污泥之部分,黎燕輝、鄭國武雖辯稱:是84年2月間,環瑞公司(即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每噸1千元無法繼續清運,片面毀約,致管理中心不及招標,於84年3月間不願再履約清運污泥,始臨時委請超捷公司清運,未依相關規定另行辦理招標,而係以三家公司比價之方式,由最低價之超捷公司得標清運云云。

經查:環瑞公司與大園工業區,分別於82年10月1日、83年10月1日,締結二份「委託事業廢棄物清理服務同意書」,約定由環瑞公司負責清運大園工業區之污泥,期間分別為82年10月1日至83年9月30日、83年10月1日至84年9月30日之情,有該二份同意書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11至12、14至15頁,原審證物專卷二第33至40頁)。

因原名「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環瑞公司,業已更名為臺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僅從「環瑞」公司名稱函查政府工商登記資料,致僅查得與本案無關之「環瑞實業有限公司」,並傳訊該公司負責人唐又玲、唐又玲之夫儲中桂到庭,為無益之調查(見原審卷第3至6、51至52頁)。

經本院經由網路某報告資料查得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相當有歷史及規模之公司,早已因為外商併購而更名(見本院卷㈤第37頁),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該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資料表(見本院卷㈤第49至95頁及影印外放之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查得代表環瑞公司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簽訂上開二份同意書之吳清和之身分資料,經傳訊證人吳清和到庭作證結證稱:「我於80年間在瑞環公司擔任股東、董事、業務副總經理,管理業務部和管理部,環瑞公司公司主要業務為廢棄物處理,有和大園工業區訂立契約,本案卷附之上開二份契約是我簽名;

前面一份契約有履行完畢,後面那個因為垃圾風暴,所以沒有履行完畢,沒有履行的原因是因為成本太高,且無掩埋場來處理污泥。

環瑞公司沒有沒有以書面通知大園工業區,因為合約是1 年簽1次,如果大園工業區沒有找我們,我們就不進場,大園工業區也沒有依約求償。

(依照合約書<見同意書第6條㈠>,你們雙方可以調整價格,為何可以就不聞不問?)垃圾風暴是違反常理才產生的,雙方都很瞭解為何垃圾風暴會發生,我們公司想要股票上市,所以垃圾風暴時,我們就把一些垃圾處理暫時中止,我們有跟客戶說暫時中止,包含大園工業區,和大園工業區是電話溝通而已,我記得有全面性通知客戶所有的清運工作,污泥依法廠商如大園工業區自己可以儲存兩年,因為沒有造成困擾,所以我們就沒有清運,不記得當初是通知何人。

因為我們是合法的公司,所以我們對每份合約都很在意,垃圾風暴時,我們用的方式是全部暫停,是以電話告知,請廠商自己先保留在自己廠區裡,垃圾風暴後我們再處理。

最後一份合約期間履行到何時已忘記。

垃圾風暴是何時的事,也忘記。

沒有廠商向環瑞公司求償,因為依照當時環保署規定廠商可以在自己的廠區內儲存2年,我們有通知廠商,因為垃圾風暴是短時間的問題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2頁背面至184頁)。

依證人吳清和證言,於上述第二份同意書約定期間,固有垃圾風暴與通知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暫時停止清理污泥之事,惟其亦證稱:此為短期暫時性之事等語,且其所為證言亦啟人疑竇。

蓋若環瑞公司因認不敷成本,不願履約,並經大園工業區要求清理而置之不理,即已構成違約事由,極可能會遭政府機關處以停權處分,以環瑞公司如此具規模且當時欲爭取上市機會之情形而論,焉能承受如此之損失,若非得到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高層不予追究上報之承諾,吳清和豈敢以如此草率之通知方式,直接停止處理大園工業區污泥之清理,是證人吳清和所為之證言顯未揭露全部事實真相。

復佐以:⑴身為管理中心正、副主任之被告鄭國武、黎燕輝(黎燕輝並兼污水處理廠廠長),既知環瑞公司口頭通知中止污泥清理,竟未要求環瑞公司以正式書面告知,以明責任,復未循行政通報程序向上級機關報告,且未依職權與環瑞公司進行談判或修訂契約等補救方式,更未逕行對環瑞公司採取法律途逕,而任令環瑞公司全身而退?實異乎尋常。

⑵超捷公司係於84年2月7日取得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核發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得清運污泥事業廢棄物,超捷公司因而於84年2月間起,即取消與頂新公司之借牌關係,而以超捷公司名義開始請領一般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業如前述。

而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所辯稱環瑞公司片面毀約之時間竟適巧即為84 年3月,即超捷公司開始領得清運許可證之翌月。

⑶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即稱:環瑞公司片面毀約,是黎燕輝口述告知者等語(見偵字第16632號卷第103頁正面)。

則所謂環瑞公司不願履行契約,清理大園工業區之污泥,顯係吳清和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正、副主任即被告鄭國武、黎燕輝間之默契,即環瑞公司欲退出大園工業區清運污泥之業務,被告鄭國武、黎燕輝見有機可乘,由被告黎燕輝對外宣稱:環瑞公司不願再運行清運污泥業務,使所屬不再通知環瑞公司前來清運污泥,順勢讓超捷公司承接上揭污泥清運業務,被告鄭國武、黎燕輝亦不依法定程序向上級機關報告,以免環瑞公司受罰或為上級機關發現內中之弊端,至為灼然。

是證人吳清和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鄭國武、黎燕輝認定之證明。

㈤、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於89年8月10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證稱:「84年2月間黎燕輝告訴我,環瑞公司表示污泥清運費調漲,該公司不敷成本要提前解約,解約後黎燕輝拿給我三家估價單,我即簽辦由最低價之超捷公司清運,至85年3月1日經公開招標,由大益公司得標;

84年環保組以零星工程名義,申請污水廠污泥清運工程並經主任核可後,我準備辦理議價,黎燕輝拿了超捷、大益及天良三家公司估價單給我,表示可委託超捷清運,於是我簽呈表示由超捷承包,之後的零星污泥清運工程,亦都是由黎燕輝提供三家估價單,每次都會有超捷的估價單在其中,且超捷之估價單最低而由超捷承包」、「84年10月2日與超捷公司簽訂之清運污泥合約書是主任鄭國武親自用印」、「黎燕輝在85年7月間又拿有蓄環保公司估價單要求將管理中心一般廢棄物清運合約,交給有蓄環保承包,由於有蓄環保的估價也是黎燕輝提供之其他廠商估價最低者,所以由有蓄承包」、「82年間,頂新清潔工程公司取得管理中心一般廢棄物清運標案,也是黎燕輝提供低價估價單及其他二家廠商估價單方式,取得承包權」等語(見偵字第16632號卷102頁背面至103頁背面、106頁背面、107頁正面)。

葉榮華此等自白,核與被告黎燕輝前揭自白相符.並有部分相關購案之簽呈及廠商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23至26頁、268至271頁)。

共同被告即大益公司負責人李明昌(原名:李文昌)於原審就卷附之84年10月3日之大益公司名義之估價單(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26頁),所證稱:這估價單是我公司具名出的,但不是我本人拿的,我不清楚黎燕輝有無跟我公司借估價單,當時我公司可以出具估價單的人只有業務員褚唯翔,但他已經不在我公司,我也不能確定這張估價單是褚唯翔出的,亦不能確定其上之大益公司估價專用戳章有無借出去,我「本人」沒有與超捷環工有交換持有領款、估價的專章,以利估價作業,我一定要強調我「本人」,是因有可能是我們公司的人將章流出去,因這種「領款估價專用章」有二顆,有可能是褚唯翔跟其他廠商交換章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09至111頁),已明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黎燕輝之證明,其嗣於本院改證稱:「大益公司沒有與黎燕輝交換估價領據專用章,(估價單都是在公司蓋章才送出去?)對。」

(後又改稱:「(大益公司估價單是否一律在公司填寫,還是有些是拿去外面臨時再填寫?)都有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8至159頁),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明顯有異,顯係配合被告黎燕輝之辯解所設之證詞,無憑信性。

另證人即天良環保公司之責責人徐良興於本院固證稱:天良84年10月間,我當時是天良公司負責人,卷附天良公司估價單(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25頁)是我們公司填的,我們蓋的章,不是我的筆跡,這是一位男的業務員筆跡,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章平常沒有交給別人,但是開標時會帶出去,開完標會帶回公司,這次估價單送到大園工業區,是應大園工業區的葉先生要求,我還有參加大園工業區的其他標,但是都沒有標到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9頁)。

惟經本院質以其所稱之業務員為何人,該次投標其本人有無去時,卻又稱:姓徐的,但全名因時間太久,忘記了,這一次我有無親自去,我忘記了,我在大園投標很多次,但都沒有得標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84頁背面)。

姑不論該估價單上之字體,其用筆習慣、筆順、筆勢,與被告黎燕輝所書寫之上揭自白書之用字,並無可明顯看出係不同人所寫之差異(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25頁,偵字第11629號卷第49至50頁,因估價單為影本,自無從鑑定,惟單以此二文件之字體相比對,亦不能否定被告黎燕輝前所為估價單係其自己填寫自白之真實性),既然徐良興在事隔逾16年之後,仍能認得該估價單之筆跡係何人所寫,甚至猶記得該次投標是應葉先生要求,又稱:其在大園工業區投標多次,皆未得標云云,顯見其記憶力強於常人,惟其卻無法說出其所稱業務員之全名,僅以無從查證是否確有其人之「姓徐」云云應付,又推稱:這一次我有無親自去,我忘記了云云,就相關關鍵問題,均以含混證言帶過,則足見此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言純係配合被告黎燕輝辯解所設之詞,有偽證之嫌,要不具任何證據價值。

是前揭購案皆係由被告黎燕輝提供三家由其自己填載之估價單,交由葉榮華作內容虛偽不實比價(依被告黎燕輝之前揭供述,相關其他廠商之估價單,皆有經由該等廠商人員之同意而填載,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以掩護被告黎燕輝屬意之頂新公司、超捷公司、有蓄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㈥、又就超捷公司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間之84年10月2日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書,其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84年10月2日,所載合約期間為自84年10月2日起,其上有被告鄭國武以管理中心主任之身分用印,有該份合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證物專卷二第30至31頁),該合約書上之簽章係被告鄭國武親自為之,亦為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供證如前所述(見㈤),惟針對該購案由被告黎燕輝所提之超捷公司、大益公司、天良公司等廠商估價單之日期各為84年10月2日及同年月3日,而葉榮華據以簽報以詢價(應係比價)方式辦理之內簽日期及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批核日期,均為84年10月3日,亦有簽呈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23至26頁),其詢價核准程序之日期,竟皆晚於簽約日期,足證其等實已內定超捷公司得標,所謂三家估價單比價程序,完全係應付法規,而係內容不實,且若非身為最終批示及簽約者之被告鄭國武同為掩飾,如此拙劣之手法如何能得逞,益可見被告黎燕輝所述:虛偽比價、被告鄭國武有投資超捷公司分紅及參與本案等語,信而有徵。

㈦、按本案事實發生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上開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

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而同條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

就本條文之修正過程以觀,行政院、司法院最初提出之修正草案理由第2點為:「有關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此等人員應屬公務員。

惟受託執行公務之範圍則有不同,實務上委託之事項,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責任……」。

惟草案提出後,部分立法委員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所承辦之公務是否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在實務上存有重大爭議,乃提出修正草案為:㈠「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以免「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且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從義務。

倘無法定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㈢「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最初草案用語周全;

且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嗣經立法院再綜合各修正之提案,修正通過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至130頁)。

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第6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後改稱:服務中心),於82年至88年間,係依據當時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工業區應設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有關管理事項」、及當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1款:「工業區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規定、暨經濟部當時所訂之「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而設置,因82年至88年間之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人員職責涉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公務之利用准許以及相關費用之收取,係根據當時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0條規定:「工業區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應按其營運需要,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費用其費率標準,應報請經濟部核定。

前項維護費用使用項目,包括工業區受託管理機構人事及行政費、公共安全費、公共設施、固有景觀及環境衛生維護費……。」

為之,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將此條文移列至第65條規範之,是以該工業區管理中心人員職責涉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公物之利用准許、以及相關費用之收取,應屬公權力行使之範圍;

且經濟部所轄工業區辦理公共設施維護管理等事項,涉及採購需要與廠商簽約時,係授權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主任辦理相業作業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日工人字第09701062780號函、98年6月24日工地字第09800433881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9年6月25日工人字第09900495931號函及各該函之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6、205頁、卷㈢第138至176頁)。

被告鄭國武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承稱:有關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污泥清理等事項,係屬該工業區公共設施之需求(管理維護)等語,並有說明大園工業區之成立依據(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259頁背面至260頁正面),核與上揭函文所述相合。

又雖然於上揭時期,現行政府採購法尚未公布施行,相關法制非如現今完備,惟當時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辦理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財物,係受該時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簡稱:「稽察條例」)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訂頒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注意事項」(下簡稱:「注意事項」)之規範,此見卷附之該「注意事項」第1條明定:「工業區管理機構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除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暨有關規定辦理外,其內部審核悉照本注意事項辦理」自明(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241至243頁)。

被告鄭國武於上揭時期係擔任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主任,綜理全工業區之業務,上開採購業務屬其主管(含監督)之事務,被告黎燕輝為該中心副主任,負責襄理全工業區之各項業務及所屬污水處理廠之運作,有關污水處理廠相關事務之採購屬其監督之事務,而葉榮華為該中心業務組組員,負責該中心環保組、管理組對於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需求,進行採購、比價等業務,上揭採購事務屬其本人之主管事務,此見其等供述以及相關卷附之採購簽呈係由葉榮華內簽,再由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層層核批,自可明瞭(其等供述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130頁背面至133、153、258頁背面至259頁,簽呈則見上引頁數),而其等亦自承相關採購係受「稽察條例」、「注意事項」之規範(頁數同上),是其三人雖非依法令任用之身分公務員,惟其等等同上述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依當時相關採購法規之規定,而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人員之「授權公務員」,應均可認定。

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之辯護人以該二人皆係受聘任或有勞保等為由,主張非屬刑法修正條文所指之公務員,尚不足取。

再者,當時施行之稽察條例第11條明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

上開「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㈠營繕工程:……⒉工程費在6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者,應取具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辦理。

⒊工程費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由工業區管理機構在門首布告欄公告5日及通知當地有關公會,並有三家以上廠商參加,辦理比價。」

、「㈡購置定製財物:……⒉購置定製財物在3萬元以上,未滿25萬元者,應取具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辦理。

⒊購置定製財物金額在25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者,應由工業區管理機構在門首布告欄公告5日及通知當地有關公會,並有三家以上廠商參加,辦理比價。

……。」

而此等規定所指之二家或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係指該等二或三家以上廠商皆本於真實之投標意願提出估價單,若係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由該特定廠商自行提出其自己之估價單及其向其他廠商取得之估價單,形成形式上有二或三家以上之廠商之估價單,實質上僅一家廠商參與投標比價,造成實質預先指定某特定廠商得標之結果,使上揭法規所定之比價制度失其競標功能,即屬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而上開「稽察條例」、「注意事項」,核其性質,係屬政府機關之採購法規,其目的係為建立政府及相關工業園區管理機構之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等法令係規範政府機關或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採購事項之基本法規,對政府、工業園區管理機構及與政府或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有採購關係或欲與政府或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有採購關係之多數不特定人民而言,自有拘束力,其相關規定自屬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法律、職權命令,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無疑義。

查:被告鄭國武、黎燕輝、共犯葉榮華既皆自承相關採購係受「稽察條例」、「注意事項」之規範,則其等對上揭法令規定之精神及內涵,自知之甚詳,其等竟以前述由被告黎燕輝一人提出其預先準備之形式上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實質上僅一家即其等屬意之頂新公司、超捷公司、有蓄公司參與比價,造成實質指定各該特定廠商之結果,當符合明知違背上揭法令而圖利之要件,亦可認定。

㈧、此外,復有卷內所附之超捷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有蓄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89、131頁以下,他字第1236號卷第249頁背面),以及證人李榮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為證(見偵字第16632號卷第99至101頁)。

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頂新公司自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處,分別取得以下時間開具之支票:82年6月7日(支票號碼<下同>:AJ0000000)、6月18日(AJ0000000)、6月29日(AJ0000000)、8月13日(AJ0000000)、9月15日(AJ00 00000、AJ0000000)、10月7日(AJ0000000)、10月18日(AJ0000000)、11月16日(AJ823217)、83年1月12日(AJ0000000)、2月21日(AL0000000)、3月7日(AL0000000)、4月11日(AL0000000)、5月13日(AL0000000)、6月8日(AL138054)、7月13日(AL0000000)、8月11日(AL0000000)、9月13日(AL716061)、10月14日(BB0000000)、11月28日(BB0000000)、12月19日(BB658973)、84年1月23日(BB0000000)等,總計不法利益2,363,455元;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超捷公司自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處取得以下時間開具之支票:84年2月16日(BB0000000)、2月25日(BB000 0000)、4月19日(BB0000000)、5月10日(BB469339)、6月7日(BB0000000)、8月14日(BB0000000)、9月13日(B B0000000)、10月9日(BB0000000)、11月14日(BB0000000)等,總計不法利益61萬元;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蓄公司自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處取得以下時間開具之支票:85年6月20日(BB0000000)、9月9日(BB0000000)、10月11日(BB0000000)、11月7日(BB0000000)、12月6日(BB0000000),總計不法利益499,200元;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超捷公司自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處取得以下時間開具之支票:84年3月16日(支票號碼:BB0000000)、4月19日(BB0 000000)、5月15日(BB0000000)、6月7日(BB0000000)、6月20日(BB0000000)、10月7日(BB659719)、11月17日(BB0000000)、12月7日(BB0000000)、12月26日(BB0000000)、85年1月20日(BB0000000)、2月23日(BB0000000),總計不法利益9,076,675元;

以上總計12,549,330元,亦有相關支出憑證扣案及在卷可憑。

是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葉榮華,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前開法令,而以前揭手法,使黎燕輝得以藉由頂新公司、超捷公司、有蓄公司名義,取得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上揭購案,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因係藉由該等公司名義,利益實際係由共犯之黎燕輝、鄭國武取得,應認其等是自己直接取得利益,而非第三人),並因而取得上述利益,應堪以認定。

固然被告黎燕輝、鄭國武透過頂新公司、超捷公司、有蓄公司名義取得上揭購案,勢需支出成本,如人事、購車等,如其借用頂新公司牌照尚需支付稅金,惟扣除成本以計算實際獲利,至少於本件事實上根本不可能,而且此涉及扣除之基準與範圍而異。

況本案之廢棄物係非法囤積於被告黎燕輝老家之地,與一般正常廠商(如上述環瑞公司)為取得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場地須支出高額成本之情形,截然不同,其此一以自家土地非法囤積廢棄物之作為,既非合法,自不能與一般廠商之合法處理廢棄物所需之成本相比擬,要無應計算之成本之可言。

復按若購案得標廠商係以與公務員互相勾結,以違法手段得標而獲得各該購案,則其所得標之購案既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因而所獲得之利潤即非合法利潤,應屬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酌)。

是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既係以違法手段取得承包上揭標案之機會,自應將所得之利益全數計入犯罪所得財物。

㈨、再共犯葉榮華既係辦理上揭採購案比價發包之承辦人,自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簽呈上,據實登載,其竟與被告黎燕輝、鄭國武為圖後者之不法利益,明知被告黎燕輝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為形式上之比價,而實質上僅一家廠商即頂新公司或超捷公司或有蓄公司為真實之估價單,卻仍由葉榮華依此不實報價(即另二家非真實報價)登載於比價不實之簽呈公文書上(依前揭公務員定義之說明,葉榮華所為之採購簽呈,自仍屬其以上述授權公務員身分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不實登載比價廠商為三家,並進而行使,雖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不具製作前揭簽呈之法定職權(二人僅有批示權),惟既均與承辦之公務員葉榮華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且行使罪不以有身分者始能犯之,而該等不實之登載,自足生損害於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是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二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㈠、按被告黎燕輝、鄭國武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就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黎燕輝、鄭國武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即行為時法)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85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中間法),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中間法)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並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規定;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判時法)將犯罪構成要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刑度則維持修法前之規定。

另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85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

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此條文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時起,即未修正,迄95年5月5日,因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被告黎燕輝、鄭國武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因均符合現行刑法第10條第1款後段所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依現行法,其二人仍均屬公務員,業見前述,是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其二人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歷經上揭修正,其中90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法條,將先前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變更.將原圖利罪之圖利對象包括國庫及私人,修正為限於圖利私人,並將該罪修正為結果犯,復以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而其所稱之「法令」,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該項之修正理由)。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法條,則將上述立法理由加以明文化。

因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二人所為亦符合修正後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且行為皆已既遂,是就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其二人於適用上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皆成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於新舊法之適用上,並無中間法或裁判法時較有利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二人之情形,惟法定刑上,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二人,中間法或裁判時法皆未較有利於該被告二人。

又因被告黎燕輝於本案偵查中雖曾有自白犯罪之情形,惟並未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詳後述),是在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或第8條第2項規定之比較上,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黎燕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皆未較有利於該被告。

㈣、就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二人所涉犯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定有罰金刑,且無最低度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5倍(修正前刑法條文固係提高為10倍,惟因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罰金刑僅提高為5倍,自應以5倍為準),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15元。

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經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已變更為得減輕刑罰。

㈦、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一規定已為修正後刑法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

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

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㈧、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若被告所犯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則其所犯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㈨、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現行條例第17條同)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考)。

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修正前後之條文固有不同,惟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上開規定而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就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方面,僅適用宣告期間部分,此部分之刑法新舊法規定相同,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之問題。

㈩、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本案應各整體適用該等法律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二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因有主管事務,不再論監督事務),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及葉榮華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因與葉榮華共犯而觸犯之刑法213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先後多次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相隨,方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且依其等有多次犯行之情況,而對原審有罪判決部分,僅被告上訴,因受原審判決量刑之限制,本院加重其二人法定刑各五分之一(即單就圖利罪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部分,為6年至有期徒刑18年)。

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三、被告黎燕輝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考量被告黎燕輝於原審及本院皆否認犯行,本院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上述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之十二分之一(即先加後減)。

至於85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8條第2項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8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因被告黎燕輝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不符合該條項前段所定「必減輕」之要件。

又該條項所定,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貪污犯行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因被告之自白,始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始足該當,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在被告尚未自白前,已因其他證據合理懷疑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並對之進行調查或偵查作為,則縱使嗣被告自白證實或補強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先前合理之懷疑,便於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後續之調查或偵查作為,亦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

經查:被告黎燕輝所為前揭自白之最早時間為89年8月14日,業見前述,在此之前,其自白所提及之共犯即共同被告鄭國武、楊振村二人,皆因相關標案卷證所顯示之疑點,分別於89年7月26日(楊振村)、同年月27日(鄭國武)各以圖利罪嫌之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身分,接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之詢(訊)問,而業已成為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之對象,其中鄭國武並經檢察官諭令以10萬元具保,有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204至208、235至237、259至266、284至289、292頁),自不能認該二人涉案部分,係由於被告黎燕輝之自白「因而查獲」,亦不符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

是被告黎燕輝所為之自白不符合上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自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

原審判決未附理由之認定被告黎燕輝之自白符合上揭修正後條文所定「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尚有未合,於此敘明。

四、按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而此條之立法理由載稱:「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

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

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

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

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等語。

因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聲請:若被認定有罪,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1頁背面),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㈠本案起訴書係於90年1月8日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有蓋於原審卷㈠第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案戳印在卷可憑,至原審於96年12月21日正式宣示判決,97年2月5日書記官完成判決原本之製作,於同年2月間送達檢察官及被告(見原審卷),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迄97年6月4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止(見本院卷㈠第1頁),該案於第一審繫屬時間,共計逾7年5月,而於本院繫屬期間迄今亦已逾3年7月,是本案已符合上揭法條所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之前提要件。

㈡本案於原審繫屬逾7年5月之時間,時間甚長,已較一般一審案件之辦案期間超出甚多,此固與案件繁雜,卷證資料繁多,檢察官起訴書就證據部分,大都僅籠統臚列多項文書證據,惟就何項證據究係證明何者犯罪事實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均未有說明,以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時皆否認犯行,尤其是被告黎燕輝於原審翻異偵查中之自白等情有關,惟原審法院亦有下列造成案件延宕之原因:即⑴於90年1月15日分案,90年3月30日第一次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聲請函查事項,後因受命法官更易,於91年2月26日接辦法官第一次訊問被告,其後對未到庭被告查址,迄91年8月15日始開始對證人侯望英進行訊問程序,91年8月間再換承審法官(以上見原審卷㈠、㈡)。

⑵接辦之承審法官於接辦後(原審於此次更易承辦法官後未再更改易手),於91年9月19日起,持續開訊問庭,訊問被告,釐清爭點至92年8月14日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後,亦持續開準備程序及對證人宋福堂、鄧龍江、賴彌鼎等人進行詰問程序,從形式上觀察,此等部分固無稽延不進行之情事,惟原審於93年8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即未再進行,直至94年9月16日法官批示進行函查,同年月21日發函(以上見原審卷㈢至卷㈧,其中見卷㈦第222頁、卷㈧第15頁)。

是93年8月7日起至94年9月20日之長達1年之時間,該案件係陷於實質停滯之狀態。

⑶94年10月13日原審裁定撤銷前對共同被告鍾麟章之簡式審判程序、同年11月3日收到原審法院於94年9月21日發函詢問事項之回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後,至95年3月15日法官批示同年4月26日再進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㈧第32、34、126頁),又經過4個月。

⑷原審於95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5日進行多次密集審理後,於同年9月5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定95年11月15日宣判,惟至95年11月15日裁定再開辯論程序,同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定96年2月12日宣判,至96年2月12日復裁定再開辯論程序,於96年5月14日、同年月25日進行詰問證人唐又玲、儲中桂程序(此二證人經證實與本案毫無關連,業見前述),96年6月1日發函函查有關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項,於96年7月18日收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無結果),於96年11月14日進行審判程序,定96年12月21日宣判,96年12月21日當日宣判,97年2月5日書記官完成判決原本之製作,於同年2月間送達檢察官及被告(以上見原審卷㈨至)。

原審原定於95年11月15日第一次宣判至96年12月21日真正宣判,以迄判決書之送達,其間長達逾1年時間,其在此期間調查有關環瑞實業公司(唐又玲、儲中桂)部分,復屬錯誤方向即無益之調查。

㈢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遇因法官調動而更易承辦法官(99年9月1日),接手法官必須重新瞭解案情之情形,此見本案本院卷自明。

㈣本案原審法院就上述㈡所示之訴訟程序之部分延滯,顯非因被告事由所致,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因法官調動而更易承審法官所致之訴訟程序重新開始之不可預期因素,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本案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11年,且僅至第二審,尚未曾至第三審,與一般重大貪污案件,縱使在法院審理期間已逾8年以上,惟皆已至少經過第三審審理程序之情形,截然不同,尤其本案在第一審繫屬期間即長達逾7年5月,已極接近上開8年之法定期間,其間復確有延宕經年之情事,足認本案法院之審理,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以為衡平,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考量上揭延宕之情形及經過之時間,減輕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之刑各四分之一,即對被告黎燕輝於上述先加後減之處斷刑遞減輕四分之一,對被告鄭國武減輕其前述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之四分之一(即先加後減)。

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黎燕輝、鄭國武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被告黎燕輝、鄭國武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在刑罰法律修正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更無就同一罪名,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適用不同時期法律之餘地。

原審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法律效果即法定刑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為由,認:基於最有利於被告原則之觀點,應分別割裂適用現行法(構成要件)及行為時法(法定刑)云云,已有違誤。

㈡被告黎燕輝於偵查中自白,並不符合「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業見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黎燕輝於偵查中之自白符合該要件,並割裂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被告黎燕輝之刑之依據,亦有誤會。

㈢就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後,為何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仍可認為具有公務員身分,原審判決僅以「就被告等本件犯行而言,不論行為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其等應適用本條例處斷之法律效果,而無行為後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云云,一筆帶過,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疏漏。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發還)主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第4618號、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共犯前揭圖利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原審判決主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例沒收追繳、抵償規定時,於理由欄雖稱:「被告共犯本罪所得,分如主文所述,是就其等財產抵償部分,如其中一被告之財產經抵償後,其餘被告即應免除其抵償之責,以免重覆執行,附此敘明。」

惟其主文欄漏未諭知犯罪所得係共犯「連帶」追繳沒收,且就抵償部分,漏未於主文欄諭知「連帶」抵償,亦有錯誤。

㈤原審審理費時逾7年,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亦有未恰。

㈥原審判決認定共同被告楊振村係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上揭犯行之共犯,與本院認定有異。

檢察官就與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有罪部分之有關係部分(即原審判決對其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詳後述);

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提起上訴,以否認犯行之辯解,指摘原審判決,固無理由,惟其等主張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則有理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黎燕輝、鄭國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黎燕輝、鄭國武身居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要職,竟不知安分守己,貪圖高額不法利益,於分層負責之公務員體系中勢生不良,甚至仿傚之不當影響,且其二人所為嚴重侵害公務員應保持品位、清廉自持之形象,侵害公權力威信甚大,其二人本件所得不法利益共計逾千萬元,被告黎燕輝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鄭國武身為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主任,不僅不為妥適主管、監督,甚且配合違法行為而同流合汙,被告黎燕輝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被告鄭國武則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黎燕輝於法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認量刑不宜輕縱,有正官箴之必要,惟亦考量本案已在法院審理迄今業逾11年之久,於案件尚未到達繫屬本院之前,於原審即已繫屬逾7年5月,前述於原審確可認有延宕情事之期間,應有損及其二人之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其二人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二人所犯連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所得財物,共計12,549,330元,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第9條規定,宣告應由其二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被告楊振村、施燕卿、林佩蓉、劉月娥、張定維(原名:張鶴樑,下以「張定維」稱之)、張熹炎、李明昌(原名:李文昌,下以「李明昌」稱之)、詹益璋、鍾麟章無罪,及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振村為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環保組組長、張定維為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業務組組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劉月娥係黎燕輝之妻,擔任超捷公司之董事,及有蓄公司之負責人,就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楊振村、張定維、劉月娥,與黎燕輝、鄭國武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楊振村、張定維、劉月娥,亦共同涉犯當時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又以:緣施燕卿為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出納,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熹炎係超捷公司「環工部」負責人,李明昌係前述大益公司負責人,詹益璋係大園工業區廠商協進會顧問,李興家、林佩蓉分別為「旭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旭貫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鍾麟章係大堀種苗園之負責人。

其等分別或共同與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張定維、劉月娥有為以下犯行:

㈠、於82年4月間,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所屬污水處理廠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污水排放許可,承辦人王秀娟於同年4月15日簽報,依規定將污水處理廠之排放口水質檢測業務,外包給「具合格營業項目之環工公司」;

詎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葉榮華復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明知超捷環工公司未取得環境保護署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資格,竟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所屬污水處理廠之水質檢驗工程,共謀由葉榮華虛偽填載超捷環工公司、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誤書為佑「新」,為黎燕輝向佑欣公司負責人呂國祚借牌之公司)、佳宏環保公司之不實詢價記錄,簽報「以詢價方式辦理,由最低價超捷環工檢驗」,經楊振村、張定維、黎燕輝、鄭國武批核,並由張熹炎連續提供虛偽不實之廠商估價單及水質檢測資料,向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請領水質檢測費,致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連續於82年6月7日(AJ0000000)、同年8月9日(AJ0000000)、9月7日(AJ0000000)、10月7日(AJ0000000)、10月26日(AJ0000000)、12月13日(AJ0000000)、83年1月14日(AJ0000000)、83年6月1日(AL0000000)、84年12月7日(BB0000000)、84年12月27日(BB0000000)等日,支付超捷公司公司水質檢驗費用,共獲取2,577,907元之利益,足生損害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

因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當時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鄭國武、黎燕輝、詹益璋等三人於84年12月7日,分別獲聘為大園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之「創會總召集人」、「常務監事」、「顧問」,大園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址設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二樓,因業務往來,詹益璋獲悉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辦理污泥清運工程招標,遂與領有省環保處核發84廢清字第0205之3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大益公司負責人李明昌謀議合作,由詹益璋負責將管理中心所屬污水廠污泥清運至大益公司設在蘆竹鄉○○路之廢棄物轉運站,再由李明昌負責污泥之後處理清運,詹益璋並與游溪琳合資40餘萬元,購買一輛21噸中古貨車(車號MU-440號,登記於桃富運輸公司名下),由游溪琳任司機清運,所得利潤均分。

其後,詹益璋積極向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葉榮華等人推薦大益公司,鄭國武、黎燕輝二人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桃園縣境有多家(二家以上)具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資格之廠商,卻指示葉榮華在85年1月19日函發臺灣省建設廳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工管會)有關污泥清運招標案內容,虛偽簽報不實之「委託第一類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業者代為清除,經查桃縣境內僅有二家公司符合其資格」;

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並於85年2月2日發函通知大益公司、翼贊企業有限公司,同年2月7日辦理議價,李明昌減價至單價2,050元,仍高出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核定底價,當日流標。

詎黎燕輝即指示楊振村、張定維、葉榮華將污泥清運工程先行交大益公司清運,葉榮華遂通知詹益璋、李明昌,大益公司即於隔(8)日開始清運污泥。

惟因未完成法定招標簽約程序,同年2月27日,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與大益公司再次舉行議價,鑑於工管會核定該污泥清運招標案總量4千噸,預算底價為630萬元,鄭國武即於議價會議公開預算底價630萬元,經李明昌核算成本,僅願意清運3,200噸,後由葉榮華塗改大益環保之估價單,將原繕打之4千噸,修改為3,200噸,並完成議價紀錄,報工管會核備;

同年3月1日,雙方簽訂630萬元清運合約,足生損害於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

又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葉榮華等人於審核廠商資格文件過程,明知大益公司所附臺灣省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關廢棄物處理委託運泰公司每日30噸處理量,至85年3月31日止到期,亦即自同年4月1日起,大益公司每日僅餘委託昌冠公司之每日3噸處理廢棄物量,卻仍在同年4月1日之後,連續未經公開招標程序,以議價及緊急清運名義,直接委託大益公司每日清運2至40噸污泥量,迄同年7月底始因大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撤銷許可證而終止。

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分別於85年3月8日(BB0000000)、4月8日(BB661039)、4月30日(BB0000000)、5月22日(BB0000000)、6月8日(BB466135)、6月22日(BB0000000)、7月4日(BB0000000)、8月7日(BB0000000)等日,支付大益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總計15,008,636元,足生損害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

因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李明昌、詹益璋此部分行為,係共同涉犯當時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㈢、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葉榮華等人明知旭貫旭貫公司、旭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竹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昇股份有限公司、益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互為旭貫公司負責人李興家、董事林佩蓉之持股公司,自82年9月起,在辦理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處理藥劑採購案過程,為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工業區管理機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由楊振村以每次採購不超過50萬元簽報,再由葉榮華以詢價程序辦理,復由李興家、林佩蓉提供前開持股公司估價單共同圍標,經黎燕輝、鄭國武批核,連續向旭貫公司採購污水處理藥劑。

83年2、3月間,林佩蓉以公司營運週轉困難為由,分別向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出納施燕卿借款2百萬元、2百萬元、1百萬元、1千8百萬元,而同(83)年6月間,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獲知旭貫公司面臨倒閉,在鄭國武、黎燕輝授意下,楊振村乃以緊急採購化學藥劑PAC、硫酸鋁、液咸之名義,當月由葉榮華連續分批向旭貫公司詢價,計採購污水處理藥劑達3,051,300元,其中同年6月7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27日之採購金額均超過「工業區管理機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注意事項」規定之50萬元限額,理應辦理公開招標,鄭國武等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直接以詢價辦理;

旭貫公司當月因債務宣布倒閉後,又依83年6月份之「污水廠化學藥劑使用總表」,當月並無硫酸鋁720噸及液咸260噸之進貨紀錄。

而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仍於同年6月27日開據支付旭貫公司支票(號碼AL0000000)3,051,300元,由施燕卿直接將支票款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電匯3百萬元予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黃秀華帳戶,扣除匯款匯費45元,餘3,051,255元逕行匯入施燕卿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當日再由黃秀華提現交施燕卿匯總款額,分配交付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等人。

前開採購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分別於82年11月17日(AJ0000000)、同年11月25日(AJ583227)、12月2日(AJ0000000)、83年1月5日(AJ0000000)、1月27日(AL0000000)、3月3日(AL0000000)、3月30日(AL0000000)、4月22日(AL117197)、4月30日(AL0000000)、5月17日(AL0000000)、5月30 日(AL713038)、6月24日(AL0000000)、6月27日(AL0000000)等日,支付旭貫公司污水處理藥劑費用,計28,335,200元,並獲取其利益,而足生損害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

因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施燕卿、林佩蓉此部分行為,係共同涉犯當時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㈣、葉榮華在辦理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處理廠之綠化工程案,先與鍾麟章取得意思上聯絡,並在招標程序違反「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之規定,於領表截止日82年6月4日始刊登招標公告;

鍾麟章乃於82年6月8日向觀音鄉農會購得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支票(支票號碼: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三張,充作中國造園社、大堀種苗園、資群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資群公司)押標金,並偽造不實之中國造園社、資群標單紀錄參與投標。

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葉榮華等人明知鍾麟章之作為,復基於間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明知中國造園社及資群公司未參與投標,仍虛偽記載於投標記錄等文件資料,於82年6月9日由鍾麟章以2,007,153元標價取得污水處理廠之綠化工程案,並獲取其利益,而足生損害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

因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鍾麟章此部分行為,係共同涉犯當時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嫌,係以共同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鍾麟章於調查人員之坦承筆錄、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支付超捷環工水檢費支出憑證、支付旭貫公司污水處理藥劑憑證、張熹炎提供之錄音帶譯文、超捷公司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營業稅申報書、超捷公司83年至85年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紀錄、大園郵局第036955號鄭國武存簿儲金帳戶82年10月21日至87年4月25日明細紀錄、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辦理污泥清運84年10月3日內簽、84、85年間桃園縣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名單、桃園縣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廠商協進會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單、劉月娥、張熹炎、魏碧珍共同簽訂之超捷環工環工部合夥契約影本、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泥清除工程(5 、6月份)招標案卷、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泥處理招標專卷、大益環保有限公司之84廢清字第0205之3號臺灣省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收執超捷公司84年10月7日至85年7月30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四聯單)、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收執大益環保有限公司85年2月8日至85年7月30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四聯單)、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84年7月18日查獲超捷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旭貫公司負責人李興家、竹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佩蓉登記之名下公司、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辦理污水廠藥劑採購案83年1月4日內簽、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之化學藥劑使用總表案卷、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83年6月27日支付旭貫公司3,051,3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L0000000)、旭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明細紀錄、83年6月28日旭貫公司董事林佩蓉電匯3百萬元予土地銀行古亭分行黃秀華帳戶之電匯單申請書暨黃秀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活存第41769-9帳號83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0日存款明細、施燕卿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明細紀錄:83年6月28日存入款項、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之82年污水廠擴建工程廠區綠化工程招標案卷、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支票(支票號碼: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三張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收入傳票、工業區管理機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注意事項、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82年至85年會計年度支出憑證簿等文書證據。

肆、經查:

一、就前揭公訴意旨壹、一所指被告楊振村、張定維、劉月娥部分:

㈠、被告楊振村部分:⑴訊據被告楊振村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環保組是使用單位,凡是需求都有依照程序,由主任核可以後交予業務組採購、發包,有關採購的過程,不是環保組的責任,我沒有參與;

我沒有投資超捷公司,也沒有故意不辦理公開招標,採購責任應該歸於業務組的葉榮華,因為我的84年9月18日的簽呈被稽延,直到84年10月才往上報,正常程序應該都是1、2週內就可以報出去等語。

⑵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共犯之自白,苟無法證明係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同之被告雖被指為共犯一罪,惟既係不同之被告,即屬不同之案件,縱有其他共犯之自白為證據,惟就各個不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仍須分別審查是否各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得以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自不宜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亦不能因認共犯之自白,對某被告部分,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即以此認定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

⑶共同被告黎燕輝於前揭調查人員詢問時(含屬詢問筆錄一部分之自白書)及檢察官偵訊時固稱:楊振村亦有投資超捷公司10萬元,並有每年分紅10萬元,由其以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現金支付;

因為楊振村在超捷成立之初,即入資購買垃圾車,所以他當然不願即早辦理招標等語(見偵字第11629號卷第49至50、59頁正面、66頁背面)。

惟有關被告楊振村有出資合夥成立超捷公司並分紅部分,僅有共同被告黎燕輝單一之供述,雖然共同被告黎燕輝所述於超捷公司成立之初有購買垃圾車一部等語,經證實與事實相符,但此係指就共同被告黎燕輝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該部垃圾車與被告楊振村被訴事實之關連性,仍僅繫於共同被告黎燕輝單一之供述,復欠缺如前所述共同被告鄭國武部分,有帳戶存提明細可資佐證,則共同被告黎燕輝此等不利於被告楊振村之供述,尚乏適合且充足之補強證據。

另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於89年7月25日調查人員初詢時固供證稱:「我辦理比價時,污水廠楊振村或洪永松曾推薦超捷公司參加比價,因此我再找來大益、天良二家公司,連同超捷比價結果均由超捷得標」等語(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155頁正面)。

惟事實上,超捷公司、大益公司、天良公司之估價單皆是共同被告黎燕輝所提供,為共同被告黎燕輝嗣後自白在卷,葉榮華於黎燕輝自白前之89年8月10日調查人員詢問時已亦自承:其於89年7月25日之供述,有部分要提出補充說明等語,而供承:超捷、大益及天良三家公司估價單都是黎燕輝交予其本人,黎燕輝表示可委託超捷清運等語,均見前述(見偵字第16632號卷102頁背面),則葉榮華於調查人員初詢時所為上揭楊振村推薦超捷公司參加比價,其再找來大益、天良二家公司云云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共同被告黎燕輝前揭不利於被告楊振村供述之補強證據。

又被告楊振村係於84年9月18日上簽呈請求辦理如前述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採購案,惟嗣即由葉榮華以前揭內容虛偽之估價單辦理比價採購事宜,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振村有參與此部分之犯嫌,此由葉榮華所寫之簽呈並無楊振村之具名、以及84年10月2日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書」係由共同被告鄭國武用印可據(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267至268頁,原審證物專卷二第30至31頁)。

⑷綜觀卷內證據,因共犯黎燕輝所為不利於被告楊振村之供述,實欠缺質量充足之補強證據足證共犯黎燕輝此部分供述係與事實相符,則共犯黎燕輝此部分供述對被告楊振村犯罪事實之證明,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該部分事實之根據。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楊振村確有投資超捷公司及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振村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張定維部分:被告張定維固係擔任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業務組組長一職,惟依共同被告黎燕輝之上揭自白書及其於調查人員、檢察官偵訊所述,其並未提及被告張定維就被告黎燕輝、鄭國武等人合夥成立超捷公司一事,有所參與,且依共同被告黎燕輝之該等供述,業務組方面之人員與黎燕輝、鄭國武等人有犯意聯絡者,僅為葉榮華一人,此見前開自白書及筆錄記載自明。

又依據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於調查人員之供述,提供上揭三家公司不實估價單者,均係黎燕輝跳過被告張定維而對其所下之指示,並未涉及被告張定維本人,此見前引之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之供證自明。

況且,依據共同被告張熹炎所提出之前述其與黎燕輝、謝生民三人對談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共同被告黎燕輝於對話中曾稱:「張鶴樑(即張定維)是沒有事,他根本不知道」、「張鶴樑不是什麼監督職責,比較不知道」,謝生民則回以:「問題就是怕沒有事被調去問」、「越沒事的一問就套出來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7、48頁)。

更足認被告張定維對於共同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及葉榮華之前揭犯行均不知情,更未參與。

誠然,就屬其下屬葉榮華所為本案前揭犯行,被告張定維有監督上之疏失,惟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定維就共同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及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所為之前揭犯行,係事前或事中知情並有參與,則自難徒以起訴書未說明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上開文書證據,以及被告張定維當時所任職務一節,以臆測或擬制方式,認定其亦係共犯。

㈢、被告劉月娥係黎燕輝之妻,經黎燕輝使用其名義為超捷公司、有蓄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後超捷公司負責人改為張熹炎,劉月娥、張熹炎對於污泥清運部分均不知情,亦無參與,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燕輝證述在卷,共同被告黎燕輝於上開為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自白書及調查人員筆錄中,亦明白說明超捷公司及有蓄公司之清理污泥業務皆由其負責經營,而以其妻劉月之名義任負責人,劉月娥僅為名義負責人,代為簽約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1689號卷第49至50、56頁背面、58頁背面)。

是若以起訴書未說明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上開文書證據,以及被告劉月娥當時係上述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一節,認定其亦係共同被告黎燕輝前揭犯行之共犯,核屬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難以為據。

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劉月娥為黎燕輝之妻,又受委託成立超捷公司之情,對於超捷公司之營運等情應予知悉云云之推論方式,為上訴理由,並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被告劉月娥對被告黎燕輝之上揭犯行係知情參與,則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仍不脫推測、擬制之性質,仍不足採(查:檢察官對被告劉月娥無罪部分,係誤值於「支付超捷公司公司水質檢驗費用,總計2,57 7,907元」部分)。

二、支付超捷公司公司水質檢驗費用,總計2,577,907元部分:

㈠、被告黎燕輝對此辯稱略以:超捷公司另設有環工部門,係由張熹炎個人負責,其本人對此部分均未過問,亦不知情等語。

被告鄭國武辯稱略以:基於充分授權及分層負責,此部分均授權各該主管依行政裁量處理,其並不知情等語。

被告楊振村辯稱略以:水質檢測發包屬管理中心業務組之業務,與環保組無關,其從未參與此業務,且水質檢驗部分,費用大部分用在試運轉,由工程顧問公司在做,工業區只是在做程序上代辦,依照工程顧問公司所預估之費用去上簽核准,有關招商、詢價部分,係由業務組葉榮華單位做,申請排放許可依法必須做技師簽證認定處理功能,所以一定要有合格的環工公司去做,超捷是合格的環工公司,除無法為代檢測工作外,其餘均可等語。

被告張熹炎辯稱略以:依據當時之水污染防制法第22條規定,另外涉即同法第54條限期改善、第59條功能測試,包括第22條本身提報廢水操作程序紀錄,都需要有合格的環境檢測公司才能做,共計三項要求,起訴書所載之檢驗費用其實包括前面三種工程驗收費用,以及第四種即大園工業局管理中心污水處理廠與施工廠商(榮工處)對於這個設備改善完畢後驗收參考數據;

前三種要合格檢測公司資格,第四種依法令規定則不需要,關於前三種之費用,我們有按規定在做,都有委託合格的檢測公司實施,而且都有向環保局報備,環保局那裡一定有資料,他們會再自己實際檢測後才定案,關於連續提供不實的檢測報告部分,起訴書所述非事實,因為水質檢測資料是在檢測完才會有,而且部分是委託合格代檢驗公司根據實際水樣完成之程序,亦未提供其他廠商的估價資料;

起訴書所載82年申請排放許可應該有誤,82年間應是申請結案用之功能測試,依據當時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須做功能測試,才可以結案,亦即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完成,之後才可能申請排放許可,84年間此條文修改,不需再提功能測試報告,只須提出放流水之檢驗報告即可向環保單位申請結案,超捷公司具有這個資格,功能項目很多,水質檢測是其中一項,對於水質檢測,超捷公司本身雖沒有資格檢測,但可以委託其他公司做,超捷這部分都有委託合格之公司施作,而其餘項目都是超捷可以自行完成,最後由超捷提出「功能檢測紀錄報告書」,環保局核准之後才可以申請排放許可,申請排放可時,如已有功能檢測報告核可,就不需要做水質檢測,若事後再遭告發違反排放標準時,就要再做水質檢測等語。

㈡、經查:被告劉月娥於名義上固係超捷公司之董事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為被告黎燕輝而非劉月娥,業見前述。

又被告張熹炎與被告劉月娥簽署超捷環工環工部合夥契約約,被告張熹炎係負責超捷公司「環工部」負責水質檢測之業務,有劉月娥、張熹炎、魏碧珍共同簽訂之超捷公司環工部合夥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查。

而超捷公司之負責人嗣雖改為被告張熹炎,惟被告劉月娥、張熹炎對於污泥清運部分均不知情,亦無參與,另就水質檢測部分,被告黎燕輝則未參與,此純係被告張熹炎業務等情,業據證人黎燕輝證述在卷。

至於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並無一語提及水質檢測之事,有自白書在卷可資核對,則檢察官引用該項證據作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依據,亦有未合。

再者,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期間,縱為前揭自白,惟對此一檢測部分之標案,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見偵字第11629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㈢、查: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於85年12月11日取得排放許可證(許可案係於85年1月15日申請),其有效期間自85年12月1日起至90年12月10日止,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94 年10月31日桃環水字第0940701099號函及所附「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38頁)。

而當時有效(80年5月6日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第2項:「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之規定,依據83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50974號函所示:「事業取得排放許可證時,主管機關將同時告知有關申報之規定。

事業應即開始履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情形及放流水之檢測及用電紀錄及申報義務,故事業應於申領許可證前完成廢(污)水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之裝置」等語,故當時推動推放許可證之事業單位定期申報,以事業取得排放許可證時同時告知有關申報之規定,事業應即開始履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情形及流放水檢測;

至於無須向環保機關申報放流水水質水量之單位,其自行委託一般環境工程公司檢測放流水水質水量,屬該單位內部自行檢視放流水水質之行為,不論當時或現今法令均無規範等情,亦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㈧第35頁)。

是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82年間,因大園工業區尚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工業區委請超捷公司所實施之水質檢測,即非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所規範之範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且環工公司不可能包山包海,具有所有檢測之能力及項目,是以相互間委請他公司針對各項專業檢測,法既無明文禁止,即屬可行。

是被告張熹炎上項辯解,尚非無據。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由葉榮華虛偽填載超捷環工公司、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佳宏環保公司之「不實詢價記錄」,………由張熹炎連續提供「虛偽不實」之廠商估價單及水質檢測資料,向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請領水質檢測費等語,因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稱之「不實」確屬事實,僅臚列一堆未說明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文書證據為證,自不足為據。

至於檢察官上訴,對本段上揭㈢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指摘,僅以:「工業區環保組化驗員王秀娟證稱:是為了要申請污水排放許可,才在簽呈中表示要水質檢測業務外包給具有資格的公司來檢測,因為環保署規定不可以由工業區的化驗員來做檢測等語,超捷公司既未取得環保署的污水檢測定資格,又得標上開工程,領取水質檢驗費用,自與程序不符,如無被告等人接應過關下,應無取得工程之情」等語為由。

惟依王秀娟所擬之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82年4月15日簽呈,其辦法僅概括含混稱:「承包廠商應具有合格營業項目之環工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236號卷第210至211頁),並未如證人王秀娟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需由具水質檢測之營業項目之合格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663 2號卷第54頁正面),則證人所述與其所寫之簽呈文字尚有出入。

況於當時,因大園工業區尚未取得污水處理之排放許可證,無須向環保機關申報放流水水質水量,則如自行委託一般環境工程公司檢測放流水水質水量,屬該單位內部自行檢視放流水水質之行為,自亦無證人王秀娟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必須由具有水質檢測資格公司代為檢測之問題。

是證人王秀娟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證據。

檢察官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指稱:「如無被告等人接應過關下,應無取得工程之情」等語,尚難為憑。

㈤、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張熹炎涉犯前述壹二㈠所指之犯罪,其舉證尚屬不足。

三、支付大益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總計1,508,636元部分:

㈠、被告鄭國武、黎燕輝均辯稱略以:大益公司為依法參與招標之合法廠商,亦經上級機關同意以比價方式辦理,85年2月間之零星清運係在大益未確定得標前之空窗期,為免造成污泥無法清運,而委請大益公司暫為清運,一切均屬合法;

被告鄭國武並辯稱:因為「翼贊」在比價時就不願減價,「大益」願意減價,我通常批示依照單價最低的公司來擔任零星清運,其餘行政程序我比較不要求,這個部分也不用再經過上級主管的許可,我有應急的裁量權等語。

被告詹益璋辯稱略以:僅係單純以協進會顧問及大益負責人李明昌友人身分,請大益幫忙清運,並無不法情事等語。

被告李明昌辯稱略以:詹益璋認識我的兄弟,知道我在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而我的大益公司當時確實有清運桃園縣內其他公家機關的污泥,例如林口工業區、中壢工業區,詹益璋來找我告知大園工業區有工程可投標情事,我去投標,因為只有二家公司投標不符合規定而流標,流標後不久,我又接到大園工業區通知我及翼贊公司去議價,翼贊就是當初投標的另一家公司,因為我們二家提出費用都超出底價,工業區要求我們減低價格,議價現場有黎燕輝、葉榮華等人,到了減價二次時,翼贊不願意再減,我願意再減一次,減價價格還是超出他們的底標,翼贊則在第一次減價完後因不願意再減價即離開,我記得以工業區要求的清運總量計算,含稅後是8百多萬元,4千噸的清運總量,他們要求再減價,後來有人公布底價是630萬元,所以我仍然沒有得標,鄭國武等人詢問我可否清運,我說只能清運3千噸,葉榮華要求可否再多一點,因為工業區經費不多,請我幫忙,我才勉強說可以再多運2百噸,隔幾天之後才簽約,而簽約前就開始進行的清運,是零星方式清運,我記不得是誰找我的,並沒有簽約,是在議價隔天就開始清運,一直到簽約之前,這段期間給付我的清運費用是用簽約之後確定的價格去換算每一噸的價格請款的,這段期間的重量並不含在3千2百噸的重量裡面,此零星清運部分是否透過詹益璋幫忙,我記不得等語。

㈡、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並未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自白書在卷可資核對,檢察官引用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作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依據,顯有未合,而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期間,縱為前揭自白,惟對大益公司此部分標案,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見偵字第11629號卷第60頁正背面,偵字第16632號卷第116至118頁)。

均先予敘明。

㈢、證人即經濟部指派負責此部分招標程序監標事宜之侯望英於原審結證稱:5百萬元以上的工程上級機關經濟部會派員參與監標,本件印象中,大園工業區他們有向部裏報名,經三次流標之後,進入議價程序,與公開招標相同,不能告知底價,但得詢問投標廠商可否按照我們的底價來承包(不可先告知底價),如果廠商願意,只能在上面寫願意按底價來承包,並把標單遞出後,我們再告知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被告李明昌於原審結證稱:我大益公司的清運許可證是臺灣省政府所發,清運地點是全國區域,主管機關是臺中市政府,因為我們公司跟桃園縣的某家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一共有17家包括我們公司,被桃園縣政府向省政府提出撤銷的我們的許可證,我還有訴願,因為一直沒有獲得答覆,我也不知道是否會被撤銷許可證,所以我當然繼續清運大園工業區的污泥,後來我有收到桃園縣環保局轉來的公文,說我及其他十幾家公司的清運執照被撤銷了,我才有依據向大園工業區通知說我沒辦法再清運污泥,訴願沒有下文,後來我也沒有再提出行政訴訟;

當初詹益璋到我家來找我,他認識我哥哥或弟弟,知道我在從事棄物清理的工作,我的大益公司當時確實有清運桃園縣內其他公家機關的污泥,例如林口工業區、中壢工業區,在這之前我並沒有承包過大園工業區的工程,我自己也看過他們有招標,但我沒有去投標過,我記不得是詹益璋來我家之前或之後,我就自己去參與大園工業局這項工程,我去投標,但因為只有二家公司去投標不符合規定流標了,流標之後不久,我又接到工業區通知我及翼贊公司去議價,翼贊就是當初投標的另一家公司,因為我們二家提出的都超出底價,工業區要求我們減低價格,議價現場有7、8個人,有黎燕輝、葉榮華,還有無其他人我記不得了,當天我跟翼贊就再減價,到了減價二次時,翼贊不願意再減,我願意再減一次,減價出來還是超出他們的底標,翼贊在第一次減價完之後說不願意減價就離開了,我記得以他們要求的清運總量計算含稅後是8百多萬元,4千噸的清運總量,他們要求再減價,有人公佈底價是630萬元,所以我仍然沒有得標,鄭國武等人說我可否清運,我說我只能清運3千噸,葉榮華說能不能再多一點,因為經費不多,請我幫忙,我才說我勉強可以再多運2百噸,隔了幾天之後才簽約,開標現場詹益璋也在,在簽約之前就已經先行清運是用零星方式清運,我記不得是誰找我的,並沒有簽約,是在議價隔天就開始清運,一直到簽約之前,這段期間給付我的清運費用是用簽約之後確定的價格去換算每一噸的價格去請款的,這段期間的重量並不含在3千2百噸的重量裡面,「零星清運」工業區是否透過詹益璋幫忙我記不得了,當天不記得是否有談零星清運的事宜,記得在第三次流標之後才議價,日期是如何我記不得了,零星清運是在議價前或後我記不得了,清運零星的單價是依照3千2百噸去換算的,2,050元是議價,還是最後標單的價格我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79頁以下)。

被告李明昌於偵查中亦為相類之供述(見偵字第16632號卷第138頁背面至140頁)。

而卷附之大益公司投標及得標資料,亦可證實被告李明昌所述:因參與投標廠商出價超出底價等因素而數次流標,其嗣減低價格,同時降低總量等情,確屬事實(見原審證物專卷一第43頁以下、第71頁以下、第115頁以下、第232頁以下、第287頁以下)。

顯見此部分招標幾經波折,且業者先前所出之標單皆高於底價,若原先被告鄭國武等人即設計欲圖利被告李明昌及大益公司,並與李明昌彼此間有共謀,則何至於如此,且必須到減低清運總量始能達成協議之地步。

是本件既有經濟部派上級指導員監標,辦理比價及減價程序,被告鄭國武、黎燕輝等人就大益公司主張於底價630萬元下所能清運污泥之總量為3千噸,經議價為3千2百噸,不僅有利於紓解工業區內每日愈增之污泥量,且相當程度為工業區節省部分公帑,屬合理之裁量權行使。

雖然被告李明昌所述:其因被要求再減價,所出價之清運總量計算含稅後是8百多萬元,仍未得標,有人公佈底價是630萬元等語,與證人侯望英所稱:進入議價程序,與公開招標相同,不能告知底價,但得詢問投標廠商可否按照我們的底價來承包(不可先告知底價)等語相比對,在程序上固有瑕疵,惟依被告李明昌所述前開與事實應屬相合之狀況觀之,應係大園工業區人員為使該標案能及早定案,以紓解工業區內之污泥量,要求被告李明昌再減價之貿然之舉,自難以此一程序上之瑕疵,遽認上開招標程序有何圖利之犯嫌。

㈣、至於被告詹益璋雖曾力勸被告李明昌為短期之零星清運,並以自己之大貨車參與清運,惟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有違法圖利之情事。

況就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鄭國武、黎燕輝、詹益璋與……李明昌謀議合作」、「鄭國武等明知桃園縣境有多家(二家以上)具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資格之廠商,卻指示葉榮華在85年1月19日函發工管會有關污泥清運招標案內容,虛偽簽報不實之『委託第一類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業者代為清除,經查桃縣境內僅有二家公司符合其資格』」等語,檢察官除臚未說明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上開文書證據外,並未就「謀議」、「明知…」等起訴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自不足為據。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稱:「大益公司就是曾經提供估價單給被告黎燕輝,讓超捷公司取得污泥清運工程的三家廠商之一,是大益公司議價之後,實際是由大益公司在清運嗎?縱使屬實,但是在議價過程中,竟然能將原本招標的污泥量由4千噸塗改為3千2百噸,之後再以追加方式來清運未完成部分,被告李明昌、詹益璋均從中獲利,如未有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予以默許下,被告李明昌、詹益璋又如何能得標獲利。」

云云。

惟有關被告黎燕輝前揭提供大益公司估價單之事,係另一事實,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況被告黎燕輝能取得大益公司估價單,亦僅能證明其與大益公司有交情、往來,惟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明,則無助益。

蓋若對大益公司本件投標事宜,被告黎燕輝等人與被告李明昌事前有共謀圖利,應不至於歷經數次流標及減價之周折。

而檢察官所稱:「實際是由大益公司在清運嗎?」云云,以疑問句作為上訴理由,實有違檢察官應對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原則。

另於議價過程中,將原本招標的污泥量由4千噸更改為3千2百噸,係業者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人員議價折衝之結果,尚屬事業單位合法裁量權之行使,此從相關人士於相關招標文件中並無隱匿此一更改事實,亦可明瞭。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如未有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予以默許下,被告李明昌、詹益璋又如何能得標獲利云云,仍屬未提出實際證據之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李明昌、詹益璋涉犯前述壹二㈡所指之犯罪,其舉證亦屬不足。

四、支付旭貫公司污水處理藥劑費用,總計28,335,200元、3,051,255元部分:

㈠、原審共同被告李興家(業經原審發布通緝)與被告林佩蓉為夫妻,旭貫公司、旭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竹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昇股份有限公司、益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興家,林佩蓉則登記為包括旭貫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林佩蓉自承在卷,並有該五家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

㈡、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及楊振村固不否認均有借貸現金予旭貫公司負責人李興家之情,惟辯稱:是因見該公司營運良好,為貪圖現金,才借予李興家,並無因而將採購工程違法發包予李興家之公司承攬,當初亦不知道旭貫等五家公司均係李興家家族之公司云云;

被告楊振村並供稱:是我妻子借的云云。

被告施燕卿承認有借貸款項予李興家之妻即被告林佩蓉,惟否認此與旭貫公司之得標有關,就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於83年6月27日,支付旭貫公司3,051,300元工程款,何以會分別匯入施燕卿帳戶之情,被告施燕卿辯稱略以:因為林佩蓉積欠我借款,其中有些是我找友人黃秀華所借,因知道旭貫領到工程款,要求林佩蓉以該筆款項清償部分債務,才將其中3百萬元電匯至土地銀行古亭分行黃秀華之帳戶,餘額51,255元則逕行匯入施燕卿帳戶,並非洗錢,更未分配交付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等人云云。

被告林佩蓉辯稱略以:旭貫等五家公司均係李興家家族企業,我僅是掛名其中部分公司之董事,我未過問公司之業務,是李興家要其向施燕卿、鄭國武、黎燕輝及楊振村等人借款週轉,因我與施燕卿熟識而引薦認識,並非不法所得利益云云。

㈢、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及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自白,亦未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自白書、筆錄在卷可資核對,檢察官引用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作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依據,亦有誤會,先予敘明。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施燕卿對於其與鄭國武、黎燕輝如何借貸及借貸數額予李興家、林佩蓉夫妻等情,於原審結證稱:83年間曾陸續借林佩蓉金錢,每次都是50萬元、1百萬元等金額,83年初她來找主任、副主任及我借錢,我借她1千2百萬元,其中2百萬元是鄭國武的,3百萬元是黎燕輝的,我出7百萬元,利息是1分2,加上之前她跟我借的錢,她一共欠我大概1千5百萬元,其中一筆最大之金額為2百萬元,有先扣掉利息,借貸期間從82年前半年開始,最後一次是83年6月初他們公司要倒閉前一星期又向我借1百萬元,錢是我哥哥從屏東匯上來給我,這1千5百萬元沒有開支票,因為她不是一次借的,而是零零碎碎借的,中間借的過程都沒有寫,她也有參加我的合會,也曾經跟我標走會款,有註明是她標走某會的單據,我是賣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的房子的錢借給她,我知道鄭國武、黎燕輝亦有借錢給林佩蓉,至於楊振村有無借我不知道,鄭國武是借2百萬元、黎燕輝借3百萬元,黎燕輝、鄭國武借給林佩蓉的錢,黎燕輝是自己匯款,鄭國武是把自己的存摺、印章交給我及林佩蓉,林佩蓉直接把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4頁以下)。

經核與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所辯係借款之情相吻合。

被告施燕卿於亦有提供其所有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及多件匯款證明,以證明其與林佩蓉間早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就有憑證之部分計算,林佩蓉至少積欠被告施燕卿973萬4千元(見原審卷㈨第112頁以下)。

雖然被告施燕卿於審判中所述之借貸金額,包括鄭國武、黎燕輝二人於審判中坦承借貸之金額,與被告施燕卿於偵查中所述金額有未完全一致,以致與偵查卷所附之被告施燕卿所為之分配款項比例之記載有所不符(見他字第1236號卷㈠第165頁),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施燕卿與林佩蓉間確為借貸關係,並未查得被告施燕卿所為之借貸供證係屬不實之證據,則上揭前後金額之出入,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㈤、被告林佩蓉於原審證稱:其有向施燕卿等人借貸金錢,款項除用以週轉各該公司之資金需求外,李興家用作何用途其不清楚,因為其僅係掛名董事,不清楚公司之運作,現在五家公司均已倒閉,李興家也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㈨第95頁以下)。

查:被告林佩蓉借貸用以擔保之支票,並非開具本人名義,發票人均為旭貫等公司之金司票,而被告鄭國武、黎燕輝及楊振村等人所貸予之款項,均係透過施燕卿、林佩蓉之引介,其等夫妻甚且與李興家夫妻曾於借款前於餐廳舉行家庭聚會,鄭國武甚且直接將其存簿、印章交由施燕卿,由施燕卿、林佩蓉提領,交林佩蓉使用,此均為被告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㈨第23至45、91頁以下),固足認被告鄭國武等與林佩蓉或李興家間之借貸關係,已非單純之私人借貸,至少係李興家代表公司之借貸,至於是否為被告等投資李興家公司之資金一節,因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此點。

又因檢察官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旭貫公司以外之其他四家公司為「空殼公司」,且未證明當時尚有其他足以承攬上揭工程之與李興家、林佩蓉無關之公司,遭被告鄭國武等人排除在外,則無論係由旭貫或其他四家中任何一家公司得標,均屬李興家為負責人、董事之公司,且均有承作能力,尚難認確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特定私人之情形存在。

是檢察官認自82年起至83年6月27日止,總計支付旭貫公司之2千餘萬元污水處理藥劑費用,係為圖私人不法利益之金額,以現存證據觀之,仍屬懷疑之詞,不足為有罪判決認定之依據。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及張定維等人,於83年6月間,以緊急採購化學藥劑PAC、硫酸鋁、液咸之名義,由葉榮華連續分批向旭貫公司詢價,採購污水處理藥劑金額高達3,051,300元,且當月份所採購之6月7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27日之採購金額均超過「注意事項」規定之50萬元上限額,竟未辦理公開招標,直接以詢價方式辦理招標,旭貫公司又適於當月因債務問題宣布倒閉,且依83年6月間之「污水廠化學藥劑使用總表」,當月並無硫酸鋁720噸及液咸260噸之進貨紀錄,由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開具同年6月27日為發票日之支票(號碼AL0000000),面額3,051,300元,隨後該金額之絕大部分流向「黃秀華」帳戶及施燕卿之帳戶,當日再由「黃秀華」提現交施燕卿匯總款額,分配交付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等人等情,用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圖利私人之證據。

惟查:就此3,051,300元款項之部分,經訊據上揭被告等皆否認對旭貫公司經營不善一事知情,辯稱:如知此情,絕不會於該公司將倒閉前尚借貸數百萬元之金額云云。

而證人即被告施燕卿固承認其收到上述由大園工業區開具予旭貫公司之3,051,300元之支票,惟供證稱:係因林佩蓉積欠我一千餘萬元,而其中部分是其向「黃秀華」及其他親友借來借予林佩蓉者,因而經林佩蓉之同意,直接電匯3百萬元予「黃秀華」之帳戶,零頭匯入自己之帳戶,其後提領而分別清償親友,並無分配予鄭國武等人云云(見上引筆錄)。

而上述於83年6月27日匯入「黃秀華」帳戶之3百萬元,隨即於翌日轉入被告施燕卿之夫謝朝龍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隔日又提領161萬2千元,其中償還黃秀華40萬元(25萬元匯入黃秀華花旗銀行帳戶內)、施燕卿二嫂吳金月35萬元、54萬元存入施燕卿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35萬2千元存入被告施燕卿設於大園郵局帳戶,另於83年7月12日償還被告施燕卿之施泰安1百萬元,所餘款項則轉定存,有被告施燕卿所提之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㈩第36頁以下)。

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燕卿有將上述3百餘萬元之部分分配予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或楊振村三人,或有部分金額確實流向該三人之證據,則檢察官上揭主張自無足夠之證據加以支持。

㈦、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以:被告鄭國武當時都不夠錢買房子,怎麼會有200萬元借給被告林佩蓉,且針對借款之資金流向部分,從調查站、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借款返還的比例,一再變更供述,且多達1000多萬元之借款也沒有一張借據,該項借款,是否如被告等所稱為借款,即有疑義?足認被告等與被告林佩蓉間之借貸,非單純之私人借貸,且被告李興家之家族公司又參與詢價、得標,故支付旭貫公司之污水處理藥濟費用,已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金額云云,認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惟被告等所稱之借款之說,固非全然無疑,但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施燕卿與林佩蓉間確為借貸關係,並未查得被告施燕卿所為之借貸之供證係屬不實之證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為被告等投資李興家公司之資金以及就上揭款項有流向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之事實,則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質疑之方式,為相反於起訴意旨之主張,尚難作為有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施燕卿、林佩蓉涉犯前述壹二㈢所指之犯罪,其舉證核屬不足。

五、支付大堀種苗園即被告鍾麟章之污水處理廠綠化工程費用2,007,153元部分:

㈠、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張定維均辯稱:此標案係合法招標之工程,由葉榮華主辦,其等並不知內情等語。

被告鍾麟章辯稱略以:是葉榮華告知園區內有綠化工程要招標,請其來投標,並且需要有3家公司參與投標,因而其去商借另二家親友所開設之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其代出投標金,其只認識葉榮華,其他人皆不認識等語。

被告鍾麟章於原審具結證述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

㈡、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及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自白,未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自白書、筆錄在卷可資核對,檢察官引用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作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依據,核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鍾麟章上述所辯,核與其於調查人員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相一致,且其始終供稱:其只認識葉榮華,其他人其皆不認識等語(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199至201、232至233頁)。

而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犯嫌,供稱:我不知支票是連號及同一地方出來云云(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184頁,葉榮華其他之筆錄均未明確記載有關此部分事實之問答)。

被告鍾麟章既係因認識葉榮華而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另行經親友同意下,以「中國造園社」及「資群公司」名義之投標單,與其經營之「大堀種苗園」共同參與投標,並代為代墊押標金,被告鍾麟章並不認識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等人,復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亦未曾有被告、共同被告或證人曾證稱: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等人對鍾麟章上揭商借投標單之作為,係事前知情或授意,證人即在招標現場之大園工業區會計呂幸說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證稱:我當時只注意支票上廠商抬頭及金額是否合於工程款10%,未察覺支票連號問等語(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300、305頁)。

則檢察官指稱:被告鄭國武、黎燕輝、張定維,乃至於非業務組人員之被告楊振村等人明知被告鍾麟章有借用他人投標單之情事,尚屬無據。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屬於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能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犯;

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姑不論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自始否認於事前即知曉被告鍾麟章有向他人借標單之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鍾麟章要無成立本件圖利罪嫌共犯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鍾麟章係此部分公務員圖利罪嫌之共犯,尚有誤解。

㈣、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僅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且必須該管公務員明知所登載之事項係不實,始克成立,若僅係懷疑,則仍難以該罪相繩。

查:尚不能認定被告鄭國武、黎燕輝、張定維、楊振村等人明知被告鍾麟章有借用他人投標單之情事,業見前述。

而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自始否認於事前即知曉被告鍾麟章有向他人借標單之事,且於偵查中,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亦未此一情節對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為深入之調查及訊問,此見卷附之調查及偵查筆錄,除上引他字第1236號卷第184頁外,其他之葉榮華之筆錄均未記載有關此部分事實之問答,即可明瞭。

則承辦此一購案之公務員葉榮華對被告鍾麟章有借用他人投標單投標之事實,是否事先明知,尚難僅憑有共犯嫌疑關係之被告鍾麟章前所供稱:審標時有發現支票是連號,有二、三人在一邊商議,沒有廢標等語(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233頁),而為認定。

既不能認定就此一購案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則相關公文書,即非屬刑法第213條所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鍾麟章,自難以該條之罪或行使之罪相繩。

再按依當時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規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

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

之意旨可知,該管公務員員對投標廠商之投標單等資料並非僅有形式審查權,而係擁有實質審查權,即審查標單是否實在或是否有借名投標之情事,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被告鍾麟章借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於此敘明。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在該標案中,公務員已發現支票連號之問題,為被告鍾麟章於偵查中也自白上情,已有圍標之實,依程序應即報上級處理是否予以廢標等後續處理,但被告鄭國武等仍讓被告鍾麟章得標,核有違規定圖利廠商之情等語,指摘原審判決。

惟查:被告鍾麟章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稱:審標時有發現支票是連號,有二、三人在一邊商議,沒有廢標等語(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233頁),惟當時在場之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及證人呂幸說皆否認有發現支票連號之情形,則此部分,尚屬共同被告一人單方面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足證係與事實相符。

且縱依被告鍾麟章於偵查中所述,而於審查中發現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既非未被起訴之呂幸說(其已否認有發現此情),則在場各該被訴之被告(鄭國武、黎燕輝、張定維、葉榮華)若有刻意護航圖利之情事,僅要悶不作聲即可,又何來於審查中說出連號之事。

再者,支票連號固可認有值得懷疑之處,惟若公務員怕麻煩而未予追問,致未發現被告鍾麟章有向他人借得標單之事,亦有可能,當時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僅有第19條有關「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之規定,而無現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而被告鄭國武、黎燕輝、張定維皆與被告鍾麟章不認識,素無往來,業見前述,其等要無刻意違法讓被告鍾麟章得標之動機,更遑論未在場之被告楊振村,是自難以押標金支票連號一節,進而推論該等被告有明知違法而圖利鍾麟章之犯意。

㈥、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鍾麟章涉犯前述壹二㈣所指之犯罪,其舉證亦屬不足。

六、原審判決既認前述公訴意旨壹、二所示之被告犯罪,皆屬不能證明,又何須論述:被告張定維與其他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又被告張定維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敘明與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

其論理根據何在,實難以理解。

伍、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楊振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楊振村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楊振村另涉犯前揭公訴意旨壹、二所示犯嫌(即原審判決對被告楊振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部分,則無理由。

原審判決對前揭公訴意旨壹、一所指被告楊振村犯嫌部分,未深究相關補強證據與被告楊振村被訴犯罪事實間之關連性,遽為有罪判決,尚有未當,爰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楊振村部分之判決,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根據本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本院得有被告施燕卿、林佩蓉、劉月娥、張定維、張熹炎、李明昌、詹益璋、鍾麟章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其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諭知其等無罪判決,均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該等被告為無罪判決係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另就前開公訴意旨壹、二所指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涉犯之犯嫌,亦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其二人此等被訴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詹益璋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惟就被告施燕卿、林佩蓉、劉月娥、張定維、張熹炎、李明昌、詹益璋、鍾麟章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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