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訴,3525,2010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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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
本院於99年2 月2 日駁回被告上訴第三審的裁定,即屬不得抗告。被告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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