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訴,4559,201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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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均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
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均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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