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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蔡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惟被告甲○○業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4日北縣樹戶騰字第(甲)001662號函暨戶籍資料附本院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甲○○遭自訴誣告罪自應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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