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訴,5710,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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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子雋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子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唐子雋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員工,其自民國(下同)83年考進中油公司擔任營業員後,曾先後於臺北市○○○路加油站等多家直營加油站任職,並為中油公司於全國各加油站使用之電腦帳務系統為3S作業系統(下稱3S系統)之操作輔導講師,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中油公司3S系統作業介面分別位於中油公司各加油站泵島上的前臺機及營業室內之後臺機。

加油站工讀生於各泵島上結帳時,油品輸出量、單位油價換算金額、手動輸入的現金、油票、油摺及刷卡等付款明細資料除顯示於前臺機螢幕之外,亦會同步傳送至後臺機並儲存至記憶體內,作為該站帳務管理之依據。

工讀生於交班班結後,在前臺機結算之各「電子公升累計數」(出油量)、「電子金額累計數」(營收)、油款現金及刷卡等資料會經由3S系統匯交營業室司帳人員核帳,司帳人員基本上會以「當班電子金額累計數」、「當班電子公升累計數」,扣除「前班電子金額累計數」、「前班電子公升累計數」等,計算出當班金額以核對工讀生繳交的油款是否正確。

若因機械故障、網路或電路等問題造成電子累計數無法正確讀取,工讀生或營業員等得採人工抄表方式將電子累計數手動登錄至3S系統中,登錄結束後再執行「重建班報表」動作,系統即會自動進行資料重整,產生正確的帳目資料;

惟手動登錄程序必須於當班期間才可進入修正,若班結動作已經完成,3S系統將不允許後續接班人員進入系統進行修正。

二、唐子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11月至94年6月在新店中正路加油站、94年6月10日至94年8 月在板橋陸橋東加油站,及94年8月6日、同年月14日在板橋民族路站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擔任司帳人員、或同時身兼值班(助理、帶班)站長及司帳人員,職務上負責管理帳務與操作3S系統後臺機電腦之機會,以不正方法將不實之數據資料輸入3S系統,以侵占取得中油公司之營業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21,695元(起訴書所指侵占金額1,692,870元扣除後述尚難認唐子雋侵占部分),以及業務上所持有之面額50元贈品油票50張,總計面額價值2,500元,如下所述:㈠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加油站於93年10月開站,唐子雋為該站創站時期之支援營業員;

由於另一名支援營業員陳亦輝對3S系統業務並不熟悉,故該站3S系統及帳務部分多由唐子雋處理。

唐子雋多次於前一班工讀生班結程序結束後進入3S系統,將前一班3S系統資料的「狀態」欄由代號 1(代表已班結)改成代號 0(代表未班結),再將該班的「前班電子金額」數字手動增加上唐員欲侵占的金額數值後,跳過執行「重建班報表」的程序,再將「狀態」欄由代號0改回代號1,再離開3S系統。

以此作法操作後,前班實際營業額必定會大於3S系統內所顯示「本班電子金額」減去「前班電子金額」之表面營業額,唐子雋即可將該差額部分予以侵占;

又因唐子雋並無執行重建班報表程序,資料沒有經過重整,故由前後班電子累計數值或帳目資料上完全無法察知電子金額曾遭手動變更。

總計唐子雋自93年11月8日至94年6月5 日於新店中正路加油站工作期間,共進入3S系統內輸入不實虛偽數據資料達252次(起訴書所指侵占次數285次扣除後述尚難認唐子雋侵占部分33次),連續將其所持有之中油公司營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合計1,333,245 元(起訴書所指侵占金額1,567,627元,扣除後述尚難認唐子雋侵占部分234,382元)。

㈡唐子雋自94年6 月初由新店中正路加油站調至板橋陸橋東加油站任職;

自94年6月10日至94年8月在板橋陸橋東加油站工作期間,利用擔任司帳人員或值班站長身兼司帳人員之機會,於前班工讀生班結後,以相同手法進入板橋陸橋東加油站3S系統內輸入不實虛偽數據資料達37次(起訴書所指侵占次數49次扣除後述尚難認唐子雋侵占部分12次),侵占取得中油公司營業款項86,450元(起訴書所指侵占金額 123,243元,扣除後述尚難認唐子雋侵占部分36,793元)。

㈢唐子雋自94年8月初調至板橋民族路加油站任職;

隨即於8月6日值小夜班時,於凌晨2時8 分左右,於營業室後臺機將本班的「前班電子金額」由原本數額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並將差額2000元予以侵占。

惟因當時該班尚未執行班結,唐員的系統更改動作事實上並未完成,站長王志遠並於工讀生告知營業款項短少後即時通報區經理蕭永河等人。

㈣唐子雋於94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14日),在板橋民族路加油站,將52張50元油票(貨品代號:V02 )強迫輸入後臺機核銷,虛報送出油票給顧客的紀錄,再將其中50張油票自營業室簽字領出並置放渠私車內予以侵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亦輝、王志遠、蕭永河、王琪、楊玟璿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暨本判決引用之下列書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訊據被告唐子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業務上侵占罪等犯行,辯稱:㈠伊沒有做過這些事情,伊只是因為熟悉機器,電話聯絡他們告訴伊,伊可以自己動手排除故障,就自己排除;

㈡伊也不是每天上班,其他天數、時間也不能算到伊頭上;

㈢只要把繳款金額與發票金額核對即可,發票金額與營收現金如果相符就沒有人去動手腳,當時在台北處之所以沒有馬上開除伊,是因為伊們開出去的發票金額與工讀生實際繳交的金額均相符云云。

另選任辯護人則在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未與證人陳亦輝當班時,均會配一個司帳人員核對發票金額是否與實收金額相符,並記錄工讀生所收受之金額,則被告無從僅變更3S系統,即可達侵占之目的,況且3S系統本來就常故障維修且任何人均有可能修改之情形下,不能僅以3S系統表就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等語。

在本院為被告辯稱:㈠「3S系統」紀錄並非被告所更改,且被告亦無可能以跳過執行「重建班報表」之方式,將營業款項予以侵占;

㈡被告並無可能於93年12月19 日侵占新店中正路加油站第2班營收達14萬元而長達半年以上時間不被中油公司稽核查知;

㈢於94年8月6日板橋民族路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固係坐在營業室電腦前的位子上,然當時被告身後尚有2 名職員站在現場,被告自無可能在此情況下更改電子金額予以侵占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專案查證小組成員蕭永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1 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28頁至132頁);

證人蕭永河於偵查中證稱:(問:唐子雋對於中油加油站之營業室管理帳務及操作3S系統電腦是否熟悉?)他很熟悉,他是舊系統的講師,3S系統是網路版,他也是3S系統的輔導人員,由舊系統轉換成3S系統都是由唐子雋來輔導。

(問:何人有權限進入3S作業系統中進行修改?)帶班人員就是值班人員。

(問:板橋民族路加油站3S作業系統內加油機累計表如何發現遭人擅自更改,何人更改,如何更改?)第一次發現是在民族路加油站,唐子雋原來是在路橋東站,94年8 月調到民族路加油站,他上班的第二個晚上,94年8月6日交接班現金短少2000元,站長是上下午班,後來站長王志遠去查才發現電腦有被修改的紀錄,有跟我回報,我請唐子雋寫說明書,他一直沒寫,94年8月16日才寫到我手上,94年8月14日又發生贈品油票短少50張,也是唐子雋當班的,94年8月15日開站長會議,94年8月15日王志遠與我到民族路加油站去查,發現贈品油票遺失,我贈品油票作業很嚴謹,每一班會作交接,唐子雋一個人當班,我們調監視錄影帶,唐子雋空手走到他的車子拿一包東西出來再交給站長王志遠,唐子雋交給王志遠不見的50張油票,再查閱簽名的是唐子雋,這些本來是要送給顧客,照流程應該是要送贈品油票的工讀生要向帶班的唐子雋來簽領油票,有送給顧客要登記車號,工讀生要簽名,我們查的結果是唐子雋簽名出來,要送給顧客的那張表都是空的。

又查到電腦紀錄強迫入賬,查證之前電腦強迫入賬,這是異常的資料,這是唐子雋當班的時候輸入的,當時只有唐子雋一個人當班,照一般流程程式會將油票的號碼,由負責加油的泵島的工讀生輸入電腦,這是正常的作業流程,如果沒用完也應該交接給下一班,唐子雋是94年8月14日下午4點多簽領,94年8月14日下午6點多就電腦強迫入賬,在同一天晚上站長跟副站長去查,唐子雋就從他車子上拿出一包東西,王志遠隔天就跟我報告。

因為在94年8月6日有發生電腦修改,工讀生心裡有不安全感,工讀生發現油票沒有入賬就立刻跟站長回報,油票有追回。

94年8 月16日我收到唐子雋寫的報告,我也寫一個報告,營業處處長指示成立專案查證小組共5 人,查的結果跟我剛描述的情形一樣,唐子雋當班的時候就發生修改電子金額累計,現金就多出來,但多出來的現金就不見,就被拿走了,如上一班的電子金額累計是1000元,那這一班的金額是500 元,應該累計成1500元,這一班應該繳500 元的現金出來,但是唐子雋修改為上一班的累計金額是1100元,那這一班的累計金額是1500元,那這樣子唐子雋只要繳400 元現金出來,但實際的交易是500元,那100元就被拿走。

這個市工讀生交接班做完帳之後才修改,我是查到這個紀錄,當時查證小組人員一個是我,一個是政風熊光泉,一個是稽核人員李茂潘,還有當時的南區經理王憲隆,另外一個是修復中心黃燈貴。

有做調查報告就是我們提供給調查局的資料,我們整理金額之後再給調查局。

(問:有沒有可能是其他人作的,而不是唐子雋做的?)查的結果都是唐子雋當班的時候發生的,當班偶爾是二個人,幾乎都是一個人,只有中正路加油站,另外一個同時當班的,但是那個人電腦比較不懂,那個人的名字一時之間忘了(按應係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加油站營業員陳亦輝),由唐子雋負責電腦,那個人負責指揮外場,陸橋東站跟民族路站發生的時候都是唐子雋一個人當班,其他人都沒有發現累計金額不銜接,查證的結果是唐子雋竄改電腦累計金額,這些竄改的金額應該補繳給公司,誰當班就應該誰繳這些錢。

發生這這麼多次為甚麼都是唐子雋當班,不可能別人來改他都不知道,工讀生收的油款都是交給帶班的人員唐子雋,別人拿不到這個錢,不可能別人做的,這連續這麼多次,修改的LOG 檔都是唐子雋上班的地方,調出來的資料都跟唐子雋當班的時間一致,調出來的監視器時間也一樣。

(問:中油於全國各加油站使用之電腦帳務系統,是否均為3S作業系統,作業介面分別為於中油公司各加油站泵島上的前台機及營業室之後台機,是否正確?)對。

(問:承上問句,中油之加油站工讀生於各泵島上結帳時,油品輸出量、單位油價換算金額、手動輸入的現金、油票、油摺及刷卡等付款明細資料除顯示於前台機螢幕之外,亦會同步傳送至後臺機並儲存至記憶體內,做為該站帳物管理之依據,是否正確?)沒錯,我要補充,如連線異常時會列印泵島清單,用人工補帳,但這樣做帳目也會相符,唐子雋是交接班完之後再改資料讓他不銜接,現金才會多出來,然後他才可以拿走。

(問:工讀生於交班班結後,在前台機結算之各「電子公升累計數」(出油量)、「電子金額累計數」(營收)、油款現金及刷卡等資料會經由3S系統滙交營業室司帳人員核帳,司帳人員基本上會以「當班電子金額累計數」、「當班電子公升累計數」,扣除「前班電子金額累計數」、「前班電子公升累計數」等,計算出當班金額以核對工讀生繳交的油款是否正確,此作業流程是否正確?)沒錯。

(問:若因機械故障、網路或電路等問題造成電子累計數無法正確讀取,工讀生或營業員等的採人工抄表方式將電子累計數手動登錄至3S系統中,登錄結束後在執行「重建班報表」動作,系統即會自動進行資料重整,產生正確的帳目資料;

惟手動登錄程序必須於當班期間才可進入修正,若班結動作已經完成,3S系統將不允許後續接班人員進入系統進行修正,是否正確?)這個流程是對的,但3S系統當時有bug,允許在結完帳之後再修改累計,唐子雋知道有這個bug,所以他去改,之後就修正這個bug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128頁至132 頁)。

復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中油公司中正路加油站、板橋陸橋東站加油站及板橋民族路加油站的帳務管理系統是否相同?)是。

都是3S系統。」

、「(問:被告對於加油站營業室管理帳務及操作3C電腦系統是否很熟悉?)我們在推這套系統時,被告是種子的訓練人員,幫助其他加油站操作這套系統,他很熟悉。」

、「(問: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在民族路加油站是如何發現3S作業系統加油累計表被人修改?94年8月8日民族路當時的王志遠站長打電話向我報告,因為8月6日是星期六,8月7日是星期日,我都休假,他先確認後,在8月8日星期一打電話跟我報告,他在早上十點多跟我說後,我們約在積穗加油站見面,他把資料帶給我參考,我看之後,認為帳務有問題,我們討論完之後,我在8月8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說你 8月6 日值班的時候,帳務異常,你是否知道?他說他不清楚,我要他去查查看,九日再跟我回報,因為8 日我沒有時間到站上,因為當時我兼職修護中心的主管,後來9 日被告也沒有向我回報。」

、「(問:你有無問被告說有無進系統入手動更改資料?)他在電話中有承認修改資料,所以我要他寫書面報告給我。」

、「(問:這些是否都是被告當班的資料?)是。

我們查證小組查證就是這樣,被告也有和陳亦輝同班的情形,被告說帳務是他負責,外場是陳亦輝負責,但我們事後查到有幾班異常是被告與陳亦輝同班」等語(見原審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加油站營業員陳亦輝於原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在新店中正路加油站任職?)有」、「(問:中油公司在新店中正路加油站是否使用電腦帳務3S作業系統?)是。」

、「(問:3S作業系統在何情況下使用手動方式更動系統內資料?)我們加油機在外面,我們主機是在營業室裡面,如果我們主機連線拉進來時,沒有連線到,就是用手工在外面操作,每一部加油機旁邊都有一個機械表,如果加油機的資料沒有連線到主機的話,就用手工抄錄後,在營業室內更改主機資料。」

、「(問:新店中正路加油站3C作業系統手工更改資料是由何人在做?)都是由被告在做,如果是被告帶班的話,就由一個工讀生在做,都有一個工讀生跟被告配合,但是否是由工讀生輸入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在帶班。」

、「(問:你們加油站的站長是否會每天查核實際加油的油量數字與電腦數字一致嗎?)不會。」

、「(問:如果手工在3S系統電腦更動的話,有無做何記載?)在工作日誌上記載,記載加油機沒有辦法連線到主機,所以要用手抄機械表更改。」

、「(問:你們加油站的站長是否會每天查核實際加油的油量數字與電腦數字一致?)不會」、「(問:你們司帳人員每天是否會對3S系統的帳目資料與你們手寫的帳目資料核對,或與其他發票核對?)如果帳對的話,連線也正常,就不會對,但我們有要求工讀生抄加油機手工機械表的資料在機械表本上」云云(見原審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

㈢再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民族路加油站站長王志遠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說明94年8月6日加油站短少2000元收入的事情?)8月6日我上下午的班,我聽早班的同事講早班多現金2000千,大夜班少現金2000元,因為我們習慣三班制是晚上10點到早上7點是第一班,早上7點到下午2時30分是第二班早班,下午2時30分到晚上10點是第三班下午班,因為他們說一班多2000元,一班少2000元,我為了要查證,我才進入3S系統幫他們查帳,才發現這當中加油機的累計表不銜接,後來我就把所有的報表看過,發現凌晨二點多三島油槍表不銜接,後來又三島油槍表也不銜接,因為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所以我才向蕭永河報告,幫我們處理,我就把相關資料列印出來交給蕭永河,請他們來判斷解讀是何狀況,我只知道不銜接,至於何原因不銜接我不知道,所以我才向蕭經理報告,請修護人員來處理,後來我們大家看的結果是這個表有被人動過的嫌疑,蕭經理跟我說我是站長,要我回站上查清楚是怎麼回事後再去向他報告,我去看班有異常的時間是被告值班的時間,當時我回到站上時是下午了,我請被告上樓,問被告說他8月6日當班時,表有異常,不銜接的原因,被告起稱不知道,我跟被告說你不能說你不知道,你是3S系統的種子老師,你是專家,後來被告看了很久之後,才說這個表有被人家動作,我說這個表被人動過,動的時間是你值班的時間,你有說明瞭解的義務,要向公司報告,後來被告說不知道是誰動的,2000元他來賠償,要寫報告,被告來寫向蕭經理報告。

後來情形我不清楚,因為就由公司來查了,我聽當班值班人員說2000元是被告賠的等語(見原審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

㈣上開證人蕭永河、陳亦輝、王志遠等三人之證述,渠等證稱其如何發現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加油站、板橋陸橋東加油站、板橋民族路加油站所發生之加油機累計表不銜接之經過及被告對於加油站帳務管理系統之操作非常熟稔等節均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仇怨,衡情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所述堪予採信。

此外,復有班報異常資料統表17紙、中油公司3S系統前後臺機操作手冊影本、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加油站94年2月1日至94年6 月20日3S系統電子累計數統計表、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加油站94年2月28 日至94年6月6日人員出勤紀錄、中油公司修護中心遠端電腦擷取之新店中正路加油站93年11月10日至94年8月2日間3S系統班報異常資料報表、中油公司板橋陸橋東加油站94年6月10日至94年8月2 日3S系統電子累計數統計表、中油公司板橋陸橋東加油站94年6月10日至94年8月2 日人員出勤紀錄影本、中油公司修護中心遠端電腦擷取之板橋陸橋東加油站94年6月10日至94年8月2 日間班報異常資料列表、中油公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94年8月6日人員出勤紀錄影本、中油公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94年8月6日3S系統累計數修改紀錄列表、中油公司修護中心遠端連線板橋民族路加油站電腦94年8月6日班報異常資料列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中油公司提供之板橋民族路加油站94年8月6日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一件在卷足憑,則被告於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加油站、板橋陸橋東站及板橋民族路站任職期間,將不實資料輸入站內之3S系統資料庫中,以侵占其所持有之中油公司營業款項)1,408,757元(起訴書所指侵占金額1,692,870元扣除後述尚難認唐子雋侵占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⒈依中油公司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所載加油站經營管理辦法,加油站人員應逐日每班詳實填寫加油站工作日誌,作完備記載,被告於83年即考進中油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工作,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辯稱伊只是因為熟悉機器,電話聯絡他們告訴伊,伊可以自己動手排除故障,就自己排除云云,則依被告所言,加油站當應有機械故障或加油機累計數發生異常之狀況,然觀諸卷附被告當班之工作日誌卻未為任何電子金額曾遭其修改之記載,可見被告若非有意修改電子金額紀錄,進而將款項侵占入己,否則為何不將修改之原因在工作日誌上為具體詳盡之記載。

⒉被告復辯稱:伊也不是每天上班,其他天數、時間也不能算到伊頭上云云;

辯護人亦辯護稱:中油提出之資料中,有二天不是唐子雋值班等語。

查,被告雖未於94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28日值班,惟被告仍於翌日值早班工作,即其值班時間分別為94年2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日7時30分許及94年2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至翌日7時30分許;

再參酌新店中正路加油站商品資料修改記錄表記載94年2 月22日晚間11時24分48秒許第二島第十二槍電子金額之累計數由00000000改為00000000,及同年 4月28日晚間11時22分13秒許第二島第四槍電子金額之累計數亦由00000000改為00000000,此電子金額遭修改之時間仍在被告值班發生,是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⒊證人陳亦輝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3年10月間,被告的職位?)司帳人員。」

、「(問:司帳人員業務內容?)下班的時候,加油的工讀生要交接班時,要結帳,如果我們是兩個正式員工的話,就由被告做結帳,如果是我一人或被告一人的話,就是由另一個學生(工讀生)做結帳,那名學生是做結帳的職務。」

、「(問:結帳人員如何處理帳?)工讀生會把錢交出來,且工讀生寫一張金額,看金額是否吻合,最後再由司帳人員把金額投到金庫裡面。」

、「(問:被告在新店中正路加油站任職時,是否每天都會經手營業額現金?)被告是負責統籌的,他也會去經手現金,他會去點現金,收現金,開金庫,將金額投入」云云(見原審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則被告負責加油站內現金收入之統籌清點,自有機會將經手之現金予以侵占。

再參酌證人蕭永河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陳亦輝在值班時,並不是只有帶班人員可以進入營業室,還有司帳人員在,你也稱不用輪入密碼及員工編號,如何認定是由何人去更改電腦系統?)因為外場的工讀生不會操作3S電腦系統,只有營業室的帶班人員及小班長,就是一位資深工讀生〈小班長〉和正職人員會操作3S系統,據我資料中正站有陳亦輝、被告二個正職工作人員上班,所以就沒有小班長,陸橋東站是二班制的站,規模較小,所以只有一個人帶班,沒有小班長」等語(見原審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

從而,雖然修改3S系統內之電子金額無需輸入密碼及員工編號,亦即任何人均有修改之可能,惟因僅有被告於上開三加油站懂得操作修改3S系統之情況下,自係被告修改3S電腦系統之電子金額累積資料以掩飾其業務侵占之行為。

⒋又查,本案肇始於94年8月6日及同年月14日中油公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發生加油站3S作業系統之加油機電子金額累計數額遭人修改致無法銜接及虛報送出油票予顧客之紀錄,中油公司於是成立專案小組展開追查,於94年8 月19日前往被告曾任職之板橋民族路加油站、板橋陸橋東加油站及新店中正路加油站蒐集相關資料,並訪談板橋民族路加油站站長王志遠及工讀生,復於同年月22日新店北新路加油站了解被告在該站任職期間之工作狀況,嗣於同年月23日專案小組再經由遠端遙控從修護中心之電腦擷取板橋陸橋東、新店中正路及新店北新路等三站之3S系統內資料比對,再於同年月24日約談被告,要求其就相關疑點提出說明,最後中油公司函文被告以其涉及舞弊並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第8項規定予以解僱,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94年9月6日北人字第0940004315號函暨查證報告在卷可參。

依此,中油公司發現前揭狀況便立即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自被告被發現修改前班電子金額累計數起至中油公司將其解僱為止,雖經過一個月餘之時間,然為避免誤陷被告並確認究竟公司損失程度為何,專案小組花費時間調查誠屬必要,乃事理之常,此亦為中油公司未立即將被告解僱之原緣,而非如被告所稱因伊開出去的發票金額與工讀生實際繳交的金額均相符云云,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非足採。

㈥被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又為被告辯稱:⒈「3S系統」紀錄並非被告所更改,且被告亦無可能以跳過執行「重建班報表」之方式,將營業款項予以侵占;

⒉被告並無可能於93年12月19日侵占新店中正路加油站第2 班營收達14萬元而長達半年以上時間不被中油公司稽核查知;

⒊於94年8月6日板橋民族路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固係坐在營業室電腦前的位子上,然當時被告身後尚有2 名職員站在現場,被告自無可能在此情況下更改電子金額予以侵占云云。

然查:⒈證人施俊仲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電子商業技術室人員;

(3S 系統)是一組人共同設計,我有參與其中。

我簡單陳述設計理念。

以往是人工作業,手工抄寫加油機累計數,回營業室人工計算,再與工讀生核對金額有無誤差,累計數在報表上登載,每日寄回各營售中心管理單位。

電腦化之後,電腦系統透過網路讀取加油機電子金額及電子公升數,由系統換算每個加油槍應繳金額。

... 後面的帳務人員根據3S 回傳資料傳給公司,加油站上傳的資料只有當日的總量,3S 系統可以拆成每班的數量。

銀行端的資料(由加油站登打的每班投款金額)回傳給中油總公司的帳務人員,依每日金額數、公升數與3S 總數核對。

因為系統係透過網路讀取加油機,如網路中斷或系統異常就無法正常讀取,所以以人工抄寫方式進來補登,再重建班報。

... 如果沒有重建,資料會不一致,與工讀生所收的錢會不一致。

(辯護人問:如果有修正資料,而不重建班報,資料還會進3S 系統?)如果有修改資料都會紀錄在異動資料表裡,如果沒有重建班報的話,這些修改情形就無法呈現在班報裡。

同樣的就無法呈現在每日日報裡。

... 如果我們去修改上一班的交班累計數,而沒有重建上一班的班報,會造成下一班的接班累計數與上一班的交班表數不相符。

例如上一班交班累計數為100,修改為200,下一班的班報表接班累計數就從200 開始累計,所以下一班的錢會少繳,「因為沒有重建班報表,所以可以少投油款,不會被發現」,因為同時竄改電子金額與電子公升數,帳務與金額還是會相符,所以帳務不會有異常。

...,(辯護人問:如果沒有重建班報,萬一退出3S 系統顯示的還是修改後的數字?)退出3S 系統即使未重建班報,也不會變動已經登打的紀錄。

....(審判長問:交班以後的狀態欄是否可以將交班修改為未交班?)可以的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

則被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為被告所辯:「3S系統」紀錄並非被告所更改,且被告亦無可能以跳過執行「重建班報表」之方式,將營業款項予以侵占乙節,自無足採。

⒉證人施俊仲在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加油站盤查油量會顯示在3S 系統上?)每月盤查油量加油站要登打每個油槽的盤盈或盤虧資料。

加油站登打後會透過當天上傳資料回傳到總部,總部系統有另外的油料盈虧管理系統,這部分與錢沒有關係。

我們公司有內規,盤虧不能超過一定比率。

(問:如果油量巨幅減少,本案六個月內中油虧損156 萬元的油量,中油可能在每月盤查時沒有發覺?)加油站的盤查資料係授權加油站自己登打,如果加油站動手腳後面是看不出來的。

正常情形加油站每個月都會根據油庫收油資料及加油機發出的資料換算盈虧資料,如果發油量大的站每個月會有數千公升的盤盈。

若因少繳錢造成油料的虧損,兩個數據相比較下還在可允許盈虧比率內,管理單位是不易發覺的。

小的加油站的盈虧情形跟上述情形一樣,只是數字比較小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為被告所辯:被告並無可能於93年12月19日侵占新店中正路加油站第2 班營收達14萬元而長達半年以上時間不被中油公司稽核查知乙節,亦無足採。

⒊至於,94年8月6日板橋民族路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係坐在營業室電腦前的位子上;

雖當時被告身後尚有2 名職員站在現場。

惟被告唐子雋為中油公司於全國各加油站使用之電腦帳務系統為3S作業系統之操作輔導講師,在板橋民族路站工作期間,或同時身兼值班(助理、帶班)站長及司帳人員,職務上負責管理帳務與操作3S系統後臺機電腦,已如前述;

則其操作電腦應屬日常工作,趁機更改數據,衡情亦不致引人特別注意。

是所辯:被告自無可能在此情況下更改電子金額予以侵占乙節,同無足採。

事實二之㈣部分:訊據被告唐子雋固不否認前揭促銷油票是伊去領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業務上侵占罪等犯行,辯稱:該52張沖帳紀錄不是伊打的云云。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業據證人王志遠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172頁至第180頁),證人王志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得知唐子雋疑似盜領50張贈品油票?事情發生經過為何?唐子雋當時解釋?)94年8月14日晚上8、9 點,我未當班,接到楊玟璿的電話說有一疊50元油票不見,我叫他找,他說他找過,找不到,如果真的找不到,我再去幫忙找,他回電話說找不到,我通知謝成築一起去找,油票號碼有連貫使用,楊玟璿說二島的油票少50張,我找不到,我從二島走回營業室,與唐子雋會身而過,唐子雋手上拿一疊油票跟油票登記表,唐子雋講說他幫同學領,但同學沒有領,我跟他講說這樣號碼不連貫,他回我說不會,我問他說你領了,同學沒去拿,那你放那裡,他說放在辦公桌右上角,跟作廢發票放在一起,我說這樣,怎麼可能會放在那裡,那麼久沒人看到,因這個油票,唐子雋在當天4 點多領的,我看桌上的作廢發票,有一張是當天晚上6 點多打錯,拿到辦公桌上來放,我們去幫忙找的時間是晚上9 點多,怎麼可能沒有發現油票放在那裡,唐子雋說不知道,但不可能放在明顯的地方,大家找不到,唐子雋這樣講不合理。

當天下午 6點多沖帳,沖帳代表油票已經發出去,有調錄影帶來看,在前述我說,我從第二泵島要回營業室,與唐子雋錯身而過的時候,之前唐子雋從他的轎車裡面出來,手上拿東西,懷疑唐子雋有意。

(問:你在調查局回答:「我發覺唐子雋的舉動不尋常,所以在隔天就調錄影帶來看,從錄影帶顯示,唐子雋在當晚21時30分離開營業室,手上沒有任何東西,21時34分58秒唐子雋從他自己的車子走出來,一手拿了A4紙張大小的東西,另一手拿著類似油票大小的東西,但我不確定是甚麼,而21時37分20秒錄影帶顯示唐子雋與我擦身而過時,與我前述當天晚上21時30分左右,我從第二泵島要回營業事時,唐子雋正好拿了我們要找的50張油票的時間點吻合。

依錄影帶顯示,我們懷疑唐子雋有想要將這50張由票據為己有的意思」,是否正確與事實相符?)對,第一次我自己一個人看錄影帶有異常,所以跟蕭永河報告,成立聯合調查小組又來看錄影帶,我們公司有拷貝錄影帶給調查局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172 頁至第180 頁)。

復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說明94年8 月14日短少50元油票50張的事情?)當天我沒有值班,休假在家,我同事打電話給我說少了50張油票,我請他們去各處找找看,如果還是找不到,再跟我說,我們再去幫忙找,後來楊工讀生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我就聯絡謝副站長去站上幫忙找,謝副站長去營業室去,我去二泵島去幫忙找,我去找的時候,被告拿50張油票過來跟我說他是幫同學領的,同學沒有進來拿,我問被告說兩個號碼不是不連貫嗎?因為我們都照號碼登記送給顧客,被告說不會差很多,我就回辦公室了,我問被告說你跟同學領的油票,同學沒有來領,你放在何處,放在桌子邊上,那時候九點多,我就拿起桌上作廢的發票,發票上的時間是晚上六點多,如果作廢發票放進來,應該拿發現油票,因為油票已經找到,我和謝副站長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97年 6月4 日審判筆錄)。

是前開中油公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50張50元油票係由被告唐子雋自營業室簽字領出後,置放於其私人車輛內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中油公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工讀生楊玟璿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4年8 月14日,你是否當班?)我是在裡面做內支,在裡面幫忙做帳。」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把他領的50張油票放在桌上?)沒有。」

、「(問:加油的同學說50張油票短少時,你有無幫忙找?)不是加油的同學說的,是我發現的,領油票都有登記本,我看登記本後,發覺很短的時間之內就領了很多張,我就去看登記本,我還去外面查證過,第一次簽名是同學進來領,我印象中被告說外面車子很多,先請同學出去幫忙,被告幫忙核對張數是50張,但我發覺下一筆50張也是被告的簽名。」

、「(問:後來如何處理?)後來找不到就電話給站長,跟他報告這件事情。」

、「(問:後來有無找到?)後來站長和副站長來找的時候,油票就找到了,我不知道是誰找到的,油票突然就出現了」云云(見原審97 年6月4 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中油公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工讀生王琪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4年8 月14日板橋民族路加油站發現五十張贈品油票異常領取,有無進入3S系統發現異常沖帳情形?)當時楊玟璿跟我講之後,我們就進入3S系統看,如果外面送一張油票,外場同學就要在那筆資料輸入他的代碼進去,我們就發現有一筆資料被輸入V02〈50元油票代碼〉50 張,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就去查簽收簿,發現確實少了50張,我和楊玟璿沒有去動資料,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也找不到油票去向,所以就打電話給站長報告這個情況,而且我們還去外面問外面同學及去外面找,都沒有找到,本子不是同學簽名的,是被告簽名的。」

、「(問:你們有在營業室桌上發現油票嗎?)沒有,我們盡可能到處找,都沒有發現。

」、「(問:你們當天在3S系統有無看到實際外場人員送出去的紀錄?)那五十張油票的號碼是無法核對起來的。

」、「(問:你們是否會紀錄這個加油島上送出多少張油票?)我們會用手寫在另一本紀錄本上,紀錄發票號碼及油票號碼」、「(問:你們當天有無看到這個紀錄?)找不到那些油票,那時候少了50張油票,也找不到那些紀錄等語(見原審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

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互核一致,並有中油公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促銷活動兌換50元加油票交班紀錄表、被告唐子雋侵占油票編號B00000000至B00000000號兌換資料表、中油公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94年8 月14日人員出勤紀錄、中油公司板穚民族路加油站94年8 月14日B(午)班沖帳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及被告唐子雋侵占之50元油票編號B00000000至B00000000號影本50張,暨中油公司提供之板橋民族路加油站95年 8月14日監視畫面錄影光碟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唐子雋私自領取上開50張油票後,並未告知該加油站之工讀生楊玟璿及王琪,且進入該3S電腦系統將該50張油票沖帳核銷。

㈢被告唐子雋雖又辯稱:該52張沖帳紀錄不是伊打的云云。

惟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即已供稱:伊在94年8月14日當天下午4時40分,於營業室領取50張50元的贈品油票(票號:B00000000至B00000000號影本)以及空白油票兌換資料表之後,先放在營業室的桌上,後來就忘了,之後的工讀生就繼續領取該批票號號碼之後的油票去發放,伊到了晚上才發現該批油票還在營業室桌上忘了給工讀生,不過當時因為怕放回加油島上讓他們發放時,會發生票號跳號不符的混淆問題,再加上伊當時正準備去擦車,所以就先把該批油票以及空白油票兌換資料表拿回到伊自己的車子上放著 (車號:2622-DU),想說晚一點再拿出來到加油島上,而且先前伊有告訴工讀生說伊晚一點再把油票拿給他們,當時因為那批油票被一些工讀生結帳的文件資料壓著,所以都沒有看到,而就中正路加油站的作法,如果有油票找不到,就直接以系統沖帳的方式來核銷該號碼的油票,因此伊就直接在3S作業系統內把該五十元油票的帳沖銷掉了,之後就沒有再試圖尋找那批油票了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1 號偵查卷第24頁、第24四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忘了拿出去,結帳時發現贈送的油票有短少50張,伊詢問一個男的工讀生,他跟伊建議說油票數目不合用沖帳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1 )。

嗣於原法院審理時則改辯稱:促銷油票是伊去領的,而52張沖帳紀錄不是伊打的云云(見原審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

由被告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勾稽,其原均供稱伊曾於3S作業系統內輸入油票之沖帳資料,然嗣於法院審理時卻一改前詞辯稱:伊未輸入任何資料等語;

前後供述顯有矛盾,顯難採信。

且證人王志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已證稱:我回到營業室之後,在油票交班紀錄表發現,我們要尋找的油票唐子雋在下午16時40分就已經領取,而且工讀生楊玟璿告訴我,唐子雋領取的50張油票已經在下午6時53分完成3S 系統的沖帳登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

該油票既已完成沖帳登錄,於電腦上即表示該油票已發出給顧客,惟事實上工讀生楊玟璿及王琪均未取得上開50張油票,亦不知該油票係由被告唐子雋領走,更未將該油票贈與顧客,而係由被告唐子雋領出置於其車上,且私自進入電腦之3S系統將50張油票沖銷掉,足認被告唐子雋領取該50張油票置於其車內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 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

其中:㈠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核被告唐子雋以不正方法將不實之數據資料輸入中油公司加油站使用之電腦帳務系統3S作業系統及將不實之資料強迫輸入後台機核銷,將其所持有之中油公司營業款項及50張油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權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及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罪處斷。

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就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乃原判決竟仍予論罪,自有未當。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雖為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其宣告刑又已逾1年6月,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判決仍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亦有未洽。

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1,421,695 元,以及業務上所持有之面額50元贈品油票50張總計面額價值2,500 元,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見96年度偵字第621 號偵查卷第19頁偵訊筆錄),犯罪後猶多方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加油站於93年10月開站,唐子雋為該站創站時期之支援營業員。

由於另一名支援營業員陳亦輝對3S系統業務並不熟悉,故該站3S系統及帳務部分多由唐子雋處理。

唐子雋多次於前一班工讀生班結程序結束後進入3S系統,將前一班3S 系統資料的「狀態」欄由代號1(代表已班結)改成代號 0(代表未班結),再將該班的「前班電子金額」數字手動增加上唐員欲侵占的金額數值後,跳過執行「重建班報表」的程序,再將「狀態」欄由代號0改回代號1,再離開3S系統。

以此作法操作後,前班實際營業額必定會大於3S系統內所顯示「本班電子金額」減去「前班電子金額」之表面營業額,唐子雋即可將該差額部分予以侵占;

又因唐子雋並無執行重建班報表程序,資料沒有經過重整,故由前後班電子累計數值或帳目資料上完全無法察知電子金額曾遭手動變更。

總計唐子雋自93年11月8日至94年6月5 日於新店中正路加油站工作期間,共進入3S 系統內輸入不實虛偽數據資料達285次,連續將其所持有之中油公司營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合計1,567,627 元。

除前揭認定有罪之252次,合計1,333,245元外,尚有如附表一所列之33次,合計侵占234,382元。

㈡唐子雋自94年6 月初由新店中正路加油站調至板橋陸橋東加油站任職。

渠利用擔任司帳人員或值班站長身兼司帳人員之機會,於前班工讀生班結後,以相同手法進入板橋陸橋東加油站3S系統內輸入不實虛偽數據資料達49次,侵占取得中油公司營業款項123,243元。

除前揭認定有罪之 37次,合計86,450元外,尚有如附表二所列之12次,合計侵占36,793元。

因認被告唐子雋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之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唐子雋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及業務上侵占罪犯行,辯稱:伊也不是每天上班,其他天數、時間也不能算到伊頭上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經查:㈠依原審卷中油公司陳報之資料第28頁左上角,可知新店中正路加油站電子金額異常發生班別共分4班,第1班為前日22 時至本日7時,第2 班為本日6時45分至12時15分,第3班為本日12時至17時30分,第 4班為本日17時15分至22時,且該卷第28~35頁列出共計285 次之電子金額異常。

惟查,被告自93年11月8日至94年6月5 日於新店中正路加油站工作期間,3S 系統內被輸入不實虛偽數據資料固達285次;

然其中6次之發生日被告係在休假,其中另外27 次發生班別非被告值班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茲分述如下:1.該卷第28頁中顯示93年11月19日有第1班及第3 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58頁人員出勤記錄右上角可知被告於當日輪休,故此2 班電子金額異常難認與被告有關。

2.該卷第29頁中顯示93年12月8 日有第1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93頁人員出勤記錄右上角可知被告於當日補休,故此班電子金額異常難認與被告有關。

3.該卷第30頁中顯示94年1月11日有第1 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該卷第93頁右上角可知被告於當日補休,故此班電子金額異常,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4.該卷第32頁中顯示94年3月16日有第1 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76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當日係由陳亦輝、林進輝、張家和輪值,被告於當日並未輪值,故此班電子金額異常,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5.該卷第32頁中顯示94年3月20日有第2 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72 頁人員出勤記錄右上角可知被告於當日輪休,故此班電子金額異常,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6.該卷第28頁中顯示93年11月29日有第3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68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於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30分起至14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3 班於17時30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7.該卷第29頁中顯示93年12月4日有第2 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97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 時40分起至當日7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 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8.該卷第29頁中顯示93年12月7日有第2班及第3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94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35分起至14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3 班於17時30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9.該卷第29頁中顯示93年12月13日有第1班及第3班共2 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88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30分起至14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3 班於17時30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⒑該卷第29頁中顯示93年12月14日有第3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87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45分起至當日14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3班於17時30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⒒該卷第29頁中顯示93年12月21日有第2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97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45分起至當日7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⒓該卷第29頁中顯示93年12月26日有第1班及第2 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75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45分起至當日7 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 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⒔該卷第30頁中顯示94年1月1日有第1班及第2 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32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30分起至當日7 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 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⒕該卷第30頁中顯示94年1月2日有第2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31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45分起至當日7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⒖該卷第30頁中顯示94年1月12日有第2 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21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45分起至當日7 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 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⒗該卷第30頁中顯示94年1月21日有第2 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21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45分起至當日7 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時30 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⒘該卷第30頁中顯示94年1月22日有第1班及第3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11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14時00分起至22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00分開始輪值,依前揭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認定之手法,被告至多僅能修改到前一班即第2 班之電子金額,而無法及於第1班,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1班,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⒙該卷第30頁中顯示94年1月23日有第1班及第3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該卷第110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同自14時00分起至22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00分開始輪值,依前揭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認定之手法,被告至多僅能修改到前一班即第2 班之電子金額,而無法及於第1班,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1班,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⒚該卷第31頁中顯示94年2月4日有第1班及第2 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57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45分起至當日7 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 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⒛該卷第31頁中顯示94年2月6日有第1班及第4 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55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45分起至當日7 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 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4 班於當日22時00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該卷第31頁中顯示94年2月12日有第1班及第2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49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45分起至當日7 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 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該卷第31頁中顯示94年2 月17日有第3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44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30分起至14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3 班於17時30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該卷第32頁中顯示94年3月7日有第3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85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時30分起至14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 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3 班於17時30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該卷第33頁中顯示94年4月16日有第2 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206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7 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 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該卷第33頁中顯示94年4月27日有第1班及第2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49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45分起至當日7 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 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該卷第33頁中顯示94年4月29日有第1班及第2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93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45分起至當日7 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 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該卷第33頁中顯示94年4月30日有第1班及第2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192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45分起至當日7 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 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該卷第34頁(編頁誤載為36)中顯示94年5 月5日有第1班及第3 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248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14時00分起至22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00分開始輪值,依前揭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認定之手法,被告至多僅能修改到前一班即第2班之電子金額,而無法及於第1班,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1班,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該卷第34頁(編頁誤載為36)中顯示94年5 月6日有第1班及第2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247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30分起至當日7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該卷第34頁(編頁誤載為36)中顯示94年5月17日有第1班及第2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247 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30分起至當日7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該卷第34頁(編頁誤載為36)中顯示94年5月20日有第1班及第2 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233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30分起至當日7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該卷第34頁(編頁誤載為36)中顯示94年5月21日有第1班及第2班共2 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同卷第233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輪值時間係自前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7時30分止,是被告於當日7時30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2時15分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綜上,被告自93年11月8日至94年6月5 日於新店中正路加油站工作期間,3S系統內被輸入不實虛偽數據資料達285次,然其中6次之發生日被告係在休假,且其中另外27次發生班別非被告值班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不應逕以3S系統內有無法銜接之數據資料,遽認係被告竄改並侵占該差額。

㈡依原審卷中油公司陳報之資料第39頁左上角可知,板橋陸橋東加油站電子金額異常發生班別共分3班,第1 班為7時至12時,第2班為12時至17時,第3班17時至22時,且該卷第36~39頁列出共計49次之電子金額異常。

惟查:被告自94年6月初至94年月8日初於板橋陸橋東加油站工作期間,3S系統內被輸入不實虛偽數據資料固達49次;

然其中12次發生班別係在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茲分述如下:1.該卷第36頁中顯示94年6月10日有第2 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96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3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45分起至14時45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45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7時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2.該卷第36頁中顯示94年6月15日有第1班及第2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96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6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45分起至14時45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45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7時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3.該卷第36頁中顯示94年6月16日有第2 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96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7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45分起至14時45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45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7時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4.該卷第36頁中顯示94年6 月17日有第2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96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7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45分起至14時45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45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7時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5.該卷第36頁中顯示94年6月19日有第2 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96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9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45分起至14時45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45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7時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6.該卷第36頁中顯示94年6月22日有第2 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96年度偵字第621 號卷第12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45分起至14時45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45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7時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7.該卷第36頁中顯示94年6月23日有第2 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96年度偵字第621 號卷第13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45分起至14時45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45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7時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8.該卷第37頁中顯示94年7月8日有第2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96年度偵字第621 號卷第23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45分起至14時45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45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7時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9.該卷第37頁中顯示94年7月9日有第2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96年度偵字第621 號卷第24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45分起至14時45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45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 2班於17時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⒑該卷第37頁中顯示94年7月13日有第2 班共1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96年度偵字第621 號卷第24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 時45分起至14時45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45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7時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⒒該卷第37頁中顯示94年7月24日有第1班及第2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96年度偵字第621 號卷第36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時45分起至14 時45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45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7時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⒓該卷第37頁中顯示94年7月25日有第1班及第2班共2班電子金額異常,然依96年度偵字第621 號卷第37頁人員出勤記錄可知被告當日輪值時間係自6時45分起至14 時45分止,是被告於當日14時45分即已輪值結束而由後班人員接手,則發生電子金額異常的第2 班於17時係由後班人員結帳,即係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⒔綜上,被告自94年6月初至94年月8日初於板橋陸橋東加油站工作期間,3S系統內被輸入不實虛偽數據資料達49次,然其中12次發生班別係在被告輪值結束後之班別,尚難認與被告有關,不應逕以3S系統內有無法銜接之數據資料,遽認係被告竄改並侵占該差額。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唐子雋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之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新店中正路加油站
┌──┬──────┬──────┬──────────┐
│編號│日        期│數據異常班別│異常(起訴侵占)金額│
├──┼──────┼──────┼──────────┤
│ 01 │93年11月19日│  第1、3班  │             9,000元│
├──┼──────┼──────┼──────────┤
│ 02 │93年12月08日│   第1班    │             4,000元│
├──┼──────┼──────┼──────────┤
│ 03 │94年01月11日│   第1班    │             6,000元│
├──┼──────┼──────┼──────────┤
│ 04 │94年03月16日│   第1班    │             6,000元│
├──┼──────┼──────┼──────────┤
│ 05 │94年03月20日│   第2班    │             2,000元│
├──┼──────┼──────┼──────────┤
│ 06 │93年11月29日│   第3班    │             8,000元│
├──┼──────┼──────┼──────────┤
│ 07 │93年12月04日│   第2班    │             7,000元│
├──┼──────┼──────┼──────────┤
│ 08 │93年12月07日│   第3班    │             3,000元│
├──┼──────┼──────┼──────────┤
│ 09 │93年12月13日│   第3班    │            12,000元│
├──┼──────┼──────┼──────────┤
│ 10 │93年12月14日│   第3班    │             5,000元│
├──┼──────┼──────┼──────────┤
│ 11 │93年12月21日│   第2班    │             5,000元│
├──┼──────┼──────┼──────────┤
│ 12 │93年12月26日│   第2班    │            18,000元│
├──┼──────┼──────┼──────────┤
│ 13 │94年01月01日│   第2班    │             3,832元│
├──┼──────┼──────┼──────────┤
│ 14 │94年01月02日│   第2班    │             5,000元│
├──┼──────┼──────┼──────────┤
│ 15 │94年01月12日│   第2班    │             6,000元│
├──┼──────┼──────┼──────────┤
│ 16 │94年01月21日│   第2班    │            10,000元│
├──┼──────┼──────┼──────────┤
│ 17 │94年01月22日│   第1班    │             5,000元│
├──┼──────┼──────┼──────────┤
│ 18 │94年01月23日│   第1班    │             4,000元│
├──┼──────┼──────┼──────────┤
│ 19 │94年02月04日│   第2班    │            10,000元│
├──┼──────┼──────┼──────────┤
│ 20 │94年02月06日│   第4班    │             5,000元│
├──┼──────┼──────┼──────────┤
│ 21 │94年02月12日│   第2班    │               900元│
├──┼──────┼──────┼──────────┤
│ 22 │94年02月17日│   第3班    │            12,041元│
├──┼──────┼──────┼──────────┤
│ 23 │94年03月07日│   第3班    │            20,000元│
├──┼──────┼──────┼──────────┤
│ 24 │94年04月16日│   第2班    │             9,009元│
├──┼──────┼──────┼──────────┤
│ 25 │94年04月27日│   第2班    │             4,000元│
├──┼──────┼──────┼──────────┤
│ 26 │94年04月29日│   第2班    │            12,000元│
├──┼──────┼──────┼──────────┤
│ 27 │94年04月30日│   第2班    │             4,000元│
├──┼──────┼──────┼──────────┤
│ 28 │94年05月05日│   第1班    │             6,000元│
├──┼──────┼──────┼──────────┤
│ 29 │94年05月06日│   第2班    │            10,000元│
├──┼──────┼──────┼──────────┤
│ 30 │94年05月17日│   第2班    │            10,000元│
├──┼──────┼──────┼──────────┤
│ 31 │94年05月20日│   第2班    │             1,000元│
├──┼──────┼──────┼──────────┤
│ 32 │94年05月21日│   第2班    │            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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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234,3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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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板橋陸橋東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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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數據異常班別│異常(起訴侵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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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4年06月10日│   第2班    │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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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4年06月15日│   第2班    │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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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4年06月16日│   第2班    │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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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4年06月17日│   第2班    │             4,200元│
├──┼──────┼──────┼──────────┤
│ 05 │94年06月19日│   第2班    │             3,500元│
├──┼──────┼──────┼──────────┤
│ 06 │94年06月22日│   第2班    │             4,200元│
├──┼──────┼──────┼──────────┤
│ 07 │94年06月23日│   第2班    │             4,400元│
├──┼──────┼──────┼──────────┤
│ 08 │94年07月08日│   第2班    │             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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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94年07月09日│   第2班    │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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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07月13日│   第2班    │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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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07月24日│   第2班    │               950元│
├──┼──────┼──────┼──────────┤
│ 12 │94年07月25日│   第2班    │             1,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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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36,7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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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數據異常」資料來源見原審卷A第2頁至第27頁「班報異常資料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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