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上重更(一),61,201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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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4. 二、緣李春勇(綽號「阿詳」)生前獨自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
  5.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9.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10. 貳、有罪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於法院審理歷次
  12. (一)被害人李春勇係於92年10月19日傍晚時分死亡一情,業經
  13. (二)次查,被害人李春勇係於92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由被
  14. (三)復查,被告丁○○於93年5月24日所具自白狀已明載因為
  15. (四)再查,從被告丁○○歷次供述案發之歷程觀之,除其所供
  16. (五)茲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丁○○究係一人毆打被害人李春
  17. (六)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
  18. (七)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19. (八)末查,被告丁○○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節,固經國軍北
  20. 二、新舊法比較:
  21.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22.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
  23. 五、扣案之安全帽、木棍及鐮刀,均係置放在被害人李春勇所居
  24. 參、無罪部分(被告甲○、乙○○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二人與丁○○共同基於殺人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共同殺人犯行,無非係
  28. 四、經查,被告丁○○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時而翻供,反覆無常
  29. 五、本院依被告丁○○之前科紀錄,查得丁○○於其所犯前案竊
  30. 六、次查,被告丁○○指述,有以下與事實不符之處:
  31. (一)被告丁○○稱當日係先在城林橋下遇見被告乙○○,二人
  32. (二)被告丁○○稱當日下午3、4時許在城林橋遇見被告乙○○
  33. (三)被告丁○○既在上址停留約3、4小時,竟不知道案發當日
  34. (四)復查,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中,中華電信
  35. 七、再查,被告乙○○辯稱於92年10月19日從早上至晚間約11時
  36. 八、另被告丁○○為警拘提到案時,雖即指認甲○毆打李春勇,
  37. 九、另查,員警採取被告甲○之休閒褲及紅色外套,並未發現有
  38. 十、被告甲○、乙○○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判認「: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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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方正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537號、93年度偵字第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向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緣李春勇(綽號「阿詳」)生前獨自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堤防外工寮內,平日無固定工作,經常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城林路口附近福德宮一帶活動。

丁○○原與其母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0之2號3樓,嗣因故離家在外賃居,自92年5、6月間起,又因無力繳納房屋租金搬出賃屋處,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下橋墩附近,遂結識李春勇,並將沐浴用品等私人物品寄放在李春勇之上開工寮。

92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丁○○欲向李春勇取回前開寄放物品,發現已遭李春勇棄置在垃圾桶內,遂責罵李春勇,並取回部分私人物品。

翌日(19日)下午,於前犯竊盜罪甫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完畢仍不知悔改之丁○○,在台北縣土城市城林橋附近遊蕩時,巧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丁○○提及其私人物品遭李春勇棄置垃圾桶之事,遂相偕一同進入李春勇所居住之工寮理論,與當時略有酒意之李春勇發生互罵三字經之口角,丁○○與該成年男子客觀上可預見如以鈍器、身體等外力重擊及重壓人體頭部及身體,足以致人於死,竟一時氣憤,與該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隨手以放置在李春勇工寮內之安全帽,毆擊李春勇之頭、臉部,該成年男子亦在一旁徒手毆打李春勇之頭、臉部,李春勇遂由所居住之工寮逃出,並在工寮外地上撿拾原綁在木質圍籬上之鐮刀1把,意欲反抗。

丁○○見狀,先搶下鐮刀丟入草叢內,再將李春勇壓制倒臥在木質圍籬上,並進而坐在李春勇之胸腹部,繼續持安全帽用力毆打李春勇之頭部,該成年男子並以腳踹踢李春勇,再持木質圍籬毆打李春勇之腳部。

丁○○見李春勇倒臥在地,尚有呼吸,即將安全帽丟入草叢,並與該成年男子逃離現場,致李春勇因多發性鈍器及鈍性傷致腹腔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

嗣92年(起訴書記載為90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經乙○○發現李春勇之屍體,向警報案,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第208條等規定。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再者,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乃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機關,是上開鑑定機關受囑託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屬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於法院審理歷次辯稱:(一)被害人李春勇雖於案發前1日將其私人物品丟在垃圾桶內,然其僅責罵李春勇數語,並未因此毆打李春勇,或欲置李春勇於死地之意,被害人李春勇係遭被告甲○及乙○○聯手毆打死亡,其僅在旁勸架,而搶下安全帽及鐮刀,過程中所穿著之黑色夾克沾到李春勇之血跡;

(二)張中信主動為其代筆撰寫自白狀,並囑其在狀尾簽名,伊不曉得內容就簽下去,實則其並未殺害李春勇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李春勇係於92年10月19日傍晚時分死亡一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179號偵查卷第57頁)可稽。

另經法醫師孫家棟解剖屍體鑑定後,發現被害人李春勇外傷包括:⒈頭部-凹陷性併裂傷,中間額頭(3公分)併有刮痕,右眼眶有近寬5公分之上下裂傷(上3.5公分、下4公分弧形),左側眼眶有寬約4.5公分之上下挫裂傷(上4公分、下2.5公分)併眼結膜出血,上嘴唇兩裂傷併鼻骨骨折。

胸部-塌陷性併4處小挫傷(各約1公分),左下胸部及上腹部有小挫傷(1公分)及左耳血腫。

右肩-擦傷。

手背-右側有條型刮傷(6 公分),左手腕背側裂傷(3公分)。

⒉胸部上有血跡止于腹部。

⒊肋骨骨折,右7、8外側,右8至10背側,左1至7前外側及左6至10背側。

死因看法:死者係多發性鈍器傷造成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

由傷勢分析凶器有木棒(前額及右手背)、條或圓形硬物(眼眶及顏面)及壓制于地撞擊傷(胸部肋骨骨折);

死者手部傷應屬防禦傷;

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1504號鑑定書在卷(上開相驗卷第63頁至第67頁)可佐。

而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死者之中間額頭裂傷併有刮痕,有2種可能性,裂傷的部分可能是木製鈍器所造成,也可能是壓制在地所造成,亦即可能是地上有石頭或其他尖銳的物品磨過去所造成,這傷沒有造成骨頭裂傷,只是表面裂傷。

至於刮痕的部分則可能是被壓倒在地的擦傷。

手背條形刮痕及背側裂傷,通常是防禦性的傷,據我推測,也是木質鈍器造成的。

右肩部的擦傷可能是地上摩擦所造成,因為沒有刮痕,應非被毆形成。

胸部塌陷性挫傷和胸部肋骨骨折是屬於同一類型的傷,都是因為遭壓制造成整排肋骨骨折。

壓制性的傷通常是被害人完全被壓制在地上,可能是被腳踹,或是因為被重壓所造成。

依照塌陷的形狀以及骨折的情形,因為此傷勢是平均斷裂,比較像是以二腳或是整個人坐上去所造成,不太像是一腳踹的,否則應有不平均的斷裂。

由死者的傷勢,可歸納出兇器可能有3大類,第1類是木製鈍器,第2類是圓形或不規則條形鈍器,第3類是壓制在地上的撞擊傷。

眼眶上下的傷是圓弧傷,比較傾向於是安全帽所造成,不像是圓形榔頭所致。

死者左耳可能是毆打傷,也有可能是安全帽所造成的鈍器傷,上唇是在地上摩擦撞擊所造成的傷」等語(原審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8頁)。

由上開法醫師之鑑定結果,應堪認定被害人李春勇生前曾遭人壓制在地,造成胸部塌陷性挫傷及肋骨骨折,並以木質鈍器及安全帽之圓形鈍器毆擊頭、臉部,手背側則有防禦傷,因多發性鈍器傷並致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次查,被害人李春勇係於92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乙○○向員警報案稱在臺北縣土城工業區路○○路、大漢溪旁,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水門右轉約300公尺工寮附近草叢內發現陳屍該處,此有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書暨報驗書1紙在卷(92年度相字第1179號偵查卷第1頁)可參。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9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案發現場勘驗結果,該建築物係簡陋木造工寮,被害人李春勇陳屍在工寮前方約30公尺處,死者陳屍腳旁地面、陳屍處右側草地圍籬及陳屍處左側草地圍籬,發現大量血跡及血跡噴濺痕。

圍籬外側20公升之塑膠水桶上,亦發現由死者陳屍右側草地圍籬向塑膠桶方向之噴濺血跡。

工寮隔成前後2間,入口處地板有血液抹痕,第1間擺設雜物,右側牆板發現血液抹痕,第1間靠第2間牆面發現血跡噴濺情形及血抹痕,第2間為死者臥房,喇叭鎖外側發現血液抹痕,床面枕頭旁有1沾血汽車椅套,床墊及床板均發現血跡滴落痕跡,第2間床下衣物發現噴濺血跡。

死者陳屍腳旁發現插圍籬之凹洞,背部下方發現木質殘片,與死者陳屍處左側草地木質圍籬斷裂處吻合等情,有土城分局轄內李春勇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照片第1頁至第56頁)可查。

另該分局員警於92年10月22 日晚間10時許,帶同被告丁○○前往草叢勘查,扣得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鐮刀、木棍等物,該頂安全帽外觀沾有大量血跡,鐮刀之刀面及握柄亦沾有血跡,亦有上開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照片第57頁至第68頁)可資佐證。

有關扣案安全帽及鐮刀之查獲經過,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國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接獲報案後,我們先釐清死者年籍,後來開始訪談附近遊民,在廟的附近找到被告丁○○,先前已和被告丁○○訪談過幾次,後來被告丁○○突然主動告訴我們他案發當天在現場,後來又帶我們到案發現場,起出扣案安全帽、木棍等物。

死者陳屍地點在工寮前方、菜圃旁邊,附近有種菜,還有水窪,草叢面積很大,高度大概在一般人的肩部,所以才沒有在第一時間發現這些工具。

之後我們才循線查獲被告甲○、乙○○」等語(原審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21頁至第29頁)。

又本案經警在被害人李春勇陳屍處及附近區域採取相關跡證鑑驗結果,被告丁○○案發當時所穿著之黑色夾克上所採得之血跡(證物編號H01-1 、H01-4),與被害人李春勇陳屍右側草地圍籬鐵管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05)、陳屍左側草地木質圍籬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06-1)、工寮與屍體草地上鐵鎚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07-5)、工寮入口處木板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09)、工寮第1間門板外側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10)、工寮第1間地上背心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11)、工寮第1間靠第2間牆面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12)、工寮第2間床面枕頭旁沾血汽車椅套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15)、工寮第2間床墊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16)、工寮第2間床板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17)、工寮旁草叢扣案之安全帽及鐮刀(證物編號G01~02)、安全帽前額及外部及鐮刀柄標示處(證物編號G02-7)等血跡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6.89×10(-14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9日刑醫字第092020 4464號鑑驗書在卷(93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按。

雖死者李春勇血液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然上開血跡棉棒或在被害人李春勇所居住之工寮或在其陳屍地點附近所採得,參諸該工寮房間入口處木板、第1間靠第2間處之牆面、床墊及床板上均有血跡,且所檢出之DNA型別均相符,足見該等血跡係被害人李春勇生前被毆時所遺留。

再由被害人李春勇所居住之工寮內及入口處均有血跡,暨陳屍地點附近之圍籬上亦遺有其血液噴濺痕等情觀之,被害人李春勇應在其所居住之工寮第2間臥室及陳屍地點附近圍籬均有被毆情形。

而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黑色夾克上之血跡,經鑑驗結果與上開被害人李春勇血跡型別相符,堪認被告丁○○在被害人李春勇被毆死亡前後確在案發現場。

(三)復查,被告丁○○於93年5月24日所具自白狀已明載因為寄放在被害人李春勇住處之物品遭李春勇丟棄而與李春勇發生爭執,並以安全帽毆打李春勇等情,且該自白狀係由被告丁○○口述,93年5月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仁3舍15房之同房張中信代為撰寫,再由被告丁○○親自遞送一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4年3月15日北所戒字第094000226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一第160頁),並據證人即為被告丁○○代筆之張中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自白書內的字跡是我的,丁○○在北所與我是同房,丁○○認字不多,但字看得懂,他叫我替他寫一份自白書,讓案情早日釐清,自白書內的每個字、每句話都是丁○○口述我照寫的。

丁○○稱他不會寫,我是因與他是同房的友誼,才義務幫他寫。

這份自白書最後的簽名是丁○○自己簽的,我親眼看到的,可以驗筆跡。

丁○○有告訴我在警察抓到他時,警察說不可能只有你一個人做,要他再交出其他人,因他與甲○、乙○○以前有仇恨,所以丁○○故意把甲○、乙○○二人牽扯進去,說他們二人有參與這件事。

我在北所時,沒有看到甲○、乙○○與丁○○講話,北所同案都會隔離,會分開。

我寫完後,讀一遍給丁○○聽,再給丁○○看一遍都沒有錯,丁○○才簽名,然後丁○○再交給北所的主管,呈送給法院。

丁○○在跟我講的過程中,意識很清楚,很正常。

丁○○說他冤枉甲○、乙○○二人,他良心不安,叫我幫他寫,拿給法官釐清案情,我跟甲○、乙○○、丁○○三人原來都不認識,在北所時我是與丁○○同房。

我不知道丁○○何以會有這種心理轉折,丁○○講話反反覆覆,要問他自己。

丁○○在請我幫他寫時,旁邊有4、5個人可以作證,都是同房的,因同房的才能聽到,他們是蔡兩嘉,許玉龍、陳進財、黃富雄等人」(本院上訴卷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1頁)等語綦詳,核與書寫自白狀之際在場目睹、耳聞之證人即同房舍人員陳進財、朱偉江、黃富雄、蔡兩家、許玉龍等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序所結證「我知道丁○○於93年5月間在北所所提的自白書,是張中信寫的。

丁○○是在自由陳述中拜託張中信寫的。

張中信寫完後,自白書有給丁○○看過,且由丁○○簽名。

我當時是與丁○○、張中信同房。

張中信在寫時,從頭到尾我都有看到,由丁○○陳述,張中信在寫,模模糊糊有聽到。

大意是丁○○一個人拿安全帽打死死者,後來被警察抓到分局,警察說這個案子不是他一個人做的,要丁○○合作指認,丁○○才咬另外二名被告。

丁○○說冤枉別人不好,要幫法官釐清案情,所以要承認自己殺人。

丁○○是講話比較遲鈍,但精神很好」(本院上訴卷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8頁)、「張中信在寫時,丁○○有在旁邊講話。

丁○○沒有說是被威脅才寫自白書」(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頁)、「是丁○○拜託張中信寫的,寫完丁○○還有簽名。

張中信是據丁○○的陳述而據實書寫,寫完有給丁○○看後丁○○才簽名的。

丁○○稱他不會寫,要張中信幫他寫,丁○○用陳述的,由張中信幫他寫。

丁○○用台語,丁○○國語也會,只是講話比較慢,應該是用台語講的。

我印象中是丁○○有講是他用安全帽打死死者,丁○○不是正常人,說話反覆無常,怪怪的。

我有聽到丁○○有承認有殺人」(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當時我在旁邊只是聽到丁○○講他比較不會寫字,叫張中信替他代筆。

我們在牢房,狀紙寫完都要自己簽名」(本院上訴卷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當時張中信替丁○○寫自白書時,是出於丁○○的自由意思,張中信寫完後,自白書有給丁○○看過再簽名。

丁○○用台語比較多,國語比較少」(本院上訴卷同上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0頁)等語,均相符合。

被告丁○○辯稱乃證人張中信主動為其代筆撰寫自白狀云云,非但與上開證人之所述相異,亦與常情有悖,未足採據。

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猶能供稱當日被害人李春勇被害之情形,並帶員警起出安全帽、木棍及鐮刀。

倘非由被告丁○○將事發當時之情景向證人張中信轉述,他人實無從憑空杜撰上開各情節。

本案苟非被告丁○○所為,何以被告丁○○要委託他人書寫自白狀。

雖該自白狀未提及在工寮房間內發生毆打流血之情節,惟該自白狀既係由被告丁○○口述,而由他人代筆,是雖未記載此部分細節,惟從該自白書被告丁○○自承有持安全帽參與毆打被害人李春勇部分,仍堪為本件被告丁○○犯行之佐証。

(四)再查,從被告丁○○歷次供述案發之歷程觀之,除其所供本案係由同案被告乙○○與甲○所為證據尚有不足之外(詳後述),其餘供述內容:(1)伊在92年10月18日上午把沐浴用品及其他物品放在死者小木屋內,到了下午伊要把東西拿回來時,發現死者把東西丟到垃圾桶內....92年10月19日下午....就往前走,....到死者小木屋....等語(見19573號偵查卷一第116頁反面);

被告丁○○已供認本件起因係因被告丁○○之物品寄放被害人處,遭被害人棄置,而要與被害人理論。

又(2)於9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提及被害人被安全帽打頭部,被害人跑出屋外,被害人有跌倒,臉朝上,有人坐在死者的肚子上,又有人用木棒打死者的頭部,又踢死者的胸部及腹部等情(見19573號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17頁);

及(3)93年9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提及:有人拿安全帽及木棍打李春勇,邊打還邊踹李春勇的胸部,有人坐在李春勇的肚子之上,拿安全帽打他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

核與本件法醫師孫家棟證述:(被害人)胸部塌陷傷和胸部肋骨骨折是屬於同一類型的傷,都是因為遭壓制,造成整排肋骨骨折。

壓制性的傷通常是被害人完全被壓制在地上,可能是被腳踹,或是因為被重壓所造成。

(凶器)可能有三大類,第一類是木製鈍器,第二類是圓形或不規則條形鈍器,第三類是壓制在地上的撞擊傷之情節,被告丁○○所述關於被害人胸部有被重壓,及兇器種類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4)又被告丁○○於原審93年9月2日審理時供述:被害人李春勇有把背心脫下擦血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而案發工寮內地面發現沾血背心(見證物編號D11,照片31、32、62);

且參酌被告丁○○帶同警員至案發現場,起出兇器安全帽、木質圍籬等物;

依上開情節,益證被告丁○○即為在場實施本件犯行之人,否則被告丁○○何以對毆打被害人李春勇之細節鉅細靡遺均可描述,並可帶警員起出兇器。

又參酌被告丁○○於本院自承其身高170公分,案發時體重95公斤(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身形壯碩,而被害人李春勇僅155公(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1504號鑑定書,相字第1179號卷第63頁),身材並非巨大,是依被告丁○○與被害人之身形觀之,被告丁○○應即為將被害人李春勇壓制倒臥在木質圍籬上,並進而坐在李春勇之胸腹部,致李春勇因腹腔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致死之人。

(五)茲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丁○○究係一人毆打被害人李春勇,或係有他人共同參與。

經查,證人即本件相驗之法醫師孫家棟於原審證稱:依照鑑定報告第六頁,(凶器)可能有三大類,第一類是木製鈍器,第二類是圓形或不規則條形鈍器,第三類是壓制在地上的撞擊傷。

因為第三大類,涉及人的身體,所以不一定有三個兇手。

壹個人也有可能。

但伊較傾向是二個人所為,至少二人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

再從如上所述被告丁○○歷次供述案發之歷程觀之,被告丁○○自警詢時即供稱下手之人有二人,其所供其僅在旁勸架部分,應認為不可採;

再審酌本件茍係丁○○一人所為,則其在工寮屋內將李春勇毆傷流血,李春勇何以未反擊互毆,反而被追出工寮外繼續被毆擊致死?且觀丁○○於被查獲時,身上並無重大傷痕,丁○○一人豈能輕易徒手或持安全帽將李春勇擊斃,自己卻毫髮無傷?雖其所供下手之人為同案被告乙○○及甲○證據尚有不足外(詳後述),應認本件除被告丁○○外,應另有一人與被告丁○○共同犯罪。

(六)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查,本件依被告丁○○之供述,其與被害人李春勇於案發前已認識,而本案之起因係因其將沐浴用品等私人物品寄放在李春勇之工寮住處,而向李春勇取回前開寄放物品,遭李春勇棄置在垃圾桶內,而心生不滿,於翌日至李春勇住處理論與李春勇生有口角,發生本件犯行,是被告丁○○與被害人李春勇僅因細故爭吵口角,且被告丁○○與被害人復為平日共同喝酒之朋友,被告丁○○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即有疑義。

又依本案扣案之兇器觀之,為一般人使用之安全帽及鬥毆時現場拿取之木質圍籬等物,顯係鬥毆當時現場拿取之物,並非專為殺害被害人事先準備之物,且依被告丁○○所供,渠等於開始鬥毆時,一人持安全帽,一人係徒手為之,足認被告丁○○與另一共犯於鬥毆開始時,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再參酌本件法醫師之鑑定結果,被害人李春勇生前曾遭人壓制在地,造成胸部塌陷性挫傷及肋骨骨折,並以木質鈍器及安全帽之圓形鈍器毆擊頭、臉部,手背側則有防禦傷,死者係多發性鈍器傷造成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是被害人重要死亡之原因係「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丁○○雖有持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頭部要害之行為,但尚非被害人主要致命原因;

且被告丁○○迭次供述:伊離開時李春勇尚未死亡,伊看他還有在呼吸等語(見92年10月22日第3次警詢筆錄);

又供稱:伊把安全帽丟到草欉內,當時死者還有呼吸,只是留很多血,之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19573號偵查卷一第117頁);

是被告丁○○離開時被害人是否死亡,亦尚無證據可資佐證;

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尚難認被告丁○○有殺人之故意。

(七)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與另一共犯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

而以人之身體重壓人體,將傷及腹部臟器及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丁○○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

本件被害人李春勇生前曾遭人壓制在地,造成胸部塌陷性挫傷及肋骨骨折,並以木質鈍器及安全帽之圓形鈍器毆擊頭、臉部,因多發性鈍器傷造成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故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丁○○與另一共犯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死亡結果,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末查,被告丁○○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節,固經國軍北投醫院以93年4月26日醫修字第0930000646號函覆原審法院以:「蘇員(指被告丁○○)於90年7月31日及90年8月28日兩度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確定為輕度智能障礙。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67)。

經驗上,智能障礙如屬自幼發展上即出現者,無回復之可能性。

蘇員於幼年時期曾高燒多日,恐為導致智能障礙因素之一;

若日後仍有影響其智能發展之其他因素出現(如藥物濫用、酗酒、頭部外傷等),即其智能表現有惡化之可能」等語;

另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被告丁○○之智力與精神狀況施作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丁○○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理由如下:「鑑定所見:⒈身體檢查...⒉精神狀態方面:蘇員(指被告丁○○)由法警戒護,蘇員之妹陪同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態度合作,情緒平穩,行為合宜,應答切題,知悉接受鑑定之目的,定向力、記憶力完好,否認有幻覺經驗,未見妄想等思考障礙。

⒊心理評估:蘇員於行為觀察與晤談時,一般應答理解力尚可,但涉及思考性或記憶性之問題,則無法回答,表示『不知道』、『不懂』。

儘管有一些想法,但是缺乏自我肯定,也仍然以不知道回應,經過鼓勵,可以有部分表達。

一般而言,蘇員之自我監控與省察能力弱,對於自己言行適切性以及環境訊息的判斷能力不佳,但是可以遵照明確的指令行事。

蘇員在接受仿畫測驗之初,即表示自己不會畫,但是實際執行結果,蘇員可以遵照指令完成作業,顯示蘇員對於表達自己呈現不肯定與退縮之表現。

蘇員對於事物之間異同之處的判斷,能力不佳,慣常以『不知道』、『沒差別』,偶爾彷彿知道差異所在,但是不會表達。

蘇員自述從就學以來,上課一直聽不懂,成績總是排名最後,沒有例外,日常活動,對於生活資訊經常存在著不理解的地方。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Ⅲ)結果,蘇員之語文智商44(百分等級低於0.1),操作智商49 (百分等級低於0.1),總智商48(百分等級低於0.1)。

蘇員目前智能表現位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與以前之學經歷相稱;

蘇員之智能不足狀況從小即穩定呈現較一般人落後之狀況,應屬於發展性之問題。

各分測驗表現:蘇員在各方面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平均水準,在涉及抽象語文思考與類推部分,完全沒有得分,是所有能力最差之部分。

相對而言,蘇員較好的能力是與抽象訊息之理解、思考有關之部分,儘管如此,仍是屬於能力有限之狀況。

蘇員於人格部分表現,自我中心的程度高,自我的組織性與計畫能力明顯偏差,對於現實的判斷能力呈現相當的發展上的缺損,物體與物體之間的界限薄弱,呈現明顯的衝突傾向,人際或人我之間適切界限的掌握能力不足,情緒管理的能力不足,尤其在面對環境較複雜或要求較高的時候,情緒起伏更大,容易以退化或僵化的方式反應。

因為智能上的不足,對於自我的精神與情緒狀態也缺乏監控的能力。

總結而言,蘇員的智能位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屬於發展性的問題,在目前的智能條件下,需要他人監控與指導,才能避免人際或人我之間因為蘇員難以適切掌控界限而導致的衝突。

基本上,於一般生活條件要求以及有他人管理的情況下,蘇員的情緒應可維持適度的穩定,遵從規範,不至於爆發強烈的情緒。

若否,則蘇員面對複雜或較高度的環境要求時,將較傾向採取退化或鈍化自我的方式因應,採取主動攻擊的可能性較低。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蘇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蘇員之智力屬於中度智能不足,其精神狀況應屬精神耗弱,該病況與一般同齡成人呈現出顯著之差距。

關於『蘇員智力與精神狀況』部分,依目前鑑定所知,蘇員之智能屬於中度智能不足,對於日常生活之具體事物尚可識別,但對於抽象事物則難以理解,其或具有不法意識,但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之能力顯有缺損,致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而所謂『智能不足』並非一『疾病』,而為一『發展遲緩』或『先天性智力狀態』;

但若論蘇員之智力程度與一般同齡成人之差距狀況,依本次鑑定結果,蘇員之生理年齡為33歲,而其智力程度屬於中度智能不足;

亦即約相當於6歲至9歲之心智年齡,其智能 (心智年齡)與一般同齡成人之間呈現顯著差距」,此有該院93年7月6日北市療成字第09330505700號函在卷可查。

及證人即為上開精神鑑定之醫師楊添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鑑定結果,被告丁○○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相當於6歲至9歲的心智年齡,依其智能,應該有相當能力可以對過去發生之事實為記憶並陳述。

被告丁○○智力測驗結果為48,一般智商在55至50以下就判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且必須參考受鑑人之表現情形,由於被告丁○○的教育及工作狀況亦符合其目前表現,所以作成中度智能不足之判斷。

鑑定報告中所提到被告丁○○易以退化或鈍化自我之方式因應外界複雜或高度環境之要求,這種人格特質在中度智能不足的個案中相當常見,而被告丁○○的人格特質測驗亦呈現同樣結果,以其人格特質而言,面對如本案之重大案件,採取逃跑之措施是正常合理的。

被告丁○○具有一般的溝通能力」等語(原審9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5頁)。

但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丁○○自警詢時起至偵、審期間,就對其不利之證據,均以避就之詞掩飾,尚難認被告丁○○於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而得以減輕其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被告丁○○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不同。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

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既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之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第1323號、第2566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3、經綜合上開比較,不論依新舊法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刑法。

至於禠奪公權部分,依從隨主原則,自應一同適用。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丁○○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丁○○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向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非佳,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係以木棒、安全帽等物,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犯罪之性質,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

另被告丁○○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本院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安全帽、木棍及鐮刀,均係置放在被害人李春勇所居住之工寮附近之物,非違禁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丁○○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甲○、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二人與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共同將被害人李春勇殺害,因認被告甲○及乙○○二人涉有共同殺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但共同被告不利己之陳述,雖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又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電話號碼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共同殺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

惟經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甲○於歷次審理辯稱:(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智能不足,其陳述能力有欠缺,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且其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二)其不認識被告丁○○,亦不認識被害人李春勇,尤未曾赴案發現場,且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未顯示其於案發當日曾與被告乙○○聯絡等語。

被告乙○○則於歷次審理辯稱:(一)其係因前往案發地點附近釣魚而發現死者李春勇,並未毆打死者。

(二)其於案發之92年10月19日當日,自上午至晚間11時許,均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交岔口之蓬來大樓建築工地擔任開吊車之工作,迄該日晚間11時許始下班,並未殺害被害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丁○○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時而翻供,反覆無常,其中尤以:(一)被告丁○○於警詢時曾稱係被告乙○○打電話予被告甲○,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李春勇(9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

(二)被告丁○○於93年5月24日所具自白狀,記載「其實,本案與甲○、乙○○二人並無任何關係」(自白狀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4行)。

(三)被告丁○○於93年1月5日偵查中翻供稱:「(問:為何向警方與本署供述死者被打之情形?)因為怕被警察灌水,...我向警方說的過程是我自己編的,沒有人教我」(當日偵查筆錄第2頁)。

(四)被告丁○○於93年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李春勇不是我們3人做的」(原審卷9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五)被告丁○○於93年2月23日所具申訴狀記載「被告在土城分局所說的偵訊筆錄,是因刑警硬要把李春勇命案說是被告等3人所犯,還揚言要將被告強制灌水,以致於被告一時害怕所編的一套故事」(該申訴狀末頁)。

(六)被告丁○○於93年5月23日自白狀記載係其持安全帽毆擊死者(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

綜上所述,被告丁○○關於被告甲○、乙○○涉案之供詞反覆,且有多次自承並無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尚難徒憑同案被告丁○○上開前後不一且互有出入之供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遽認被告甲○、乙○○二人有殺人之犯行。

五、本院依被告丁○○之前科紀錄,查得丁○○於其所犯前案竊盜犯罪時,亦就其所犯竊盜犯行究竟與何人共犯,供詞反覆之情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0號網路裁判書查詢之判決可稽,益證被告丁○○關於共犯之供述,其憑信性可疑,且本件被告丁○○為脫免自己之犯行,亦有委罪於第三人之動機。

六、次查,被告丁○○指述,有以下與事實不符之處:

(一)被告丁○○稱當日係先在城林橋下遇見被告乙○○,二人在前往小木屋時,被告乙○○邊走邊打電話予被告甲○,然後就在途中碰面,一起到小木屋找李春勇理論。

惟依證人呂燕妮證稱由城林橋至小木屋距離不遠,騎腳踏車約2分鐘即可抵達(93年9月2日筆錄)等語推算,倘以步行,僅須約7、8分鐘,而被告乙○○在步行前往小木屋途中撥打電話,邊走邊打,再與被告甲○會合後進入小木屋,除非被告甲○恰巧適在附近,否則應不可能即可會合。

(二)被告丁○○稱當日下午3、4時許在城林橋遇見被告乙○○,即相偕前往小木屋,離開時為晚間7時許,被告甲○及乙○○二人猶在毆打被害人李春勇。

然被告丁○○既與被害人李春勇有情誼,衡情應不可能棄李春勇任由被告甲○及乙○○聯手毆打。

(三)被告丁○○既在上址停留約3、4小時,竟不知道案發當日被告甲○穿著何種衣物,反而就其他細節,均能為詳細之陳述,顯有違常理。

(四)復查,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中,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碼,於92年10月19日查無當日之通話紀綠(中華電信93年7月21日函)。

另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經函詢結果則因時間過久,已查無資料。

丁○○所稱92年10月19日甲○曾與乙○○有過電話聯絡,亦屬無從查證。

七、再查,被告乙○○辯稱於92年10月19日從早上至晚間約11時,均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交叉口之蓬萊大樓新建工程地下連續壁工程工地擔任吊車司機工作云云,雖有齊緯工程有限公司地下連續壁施工紀錄表、混凝土品質控制表(92年度偵字19597號偵查卷㈡第40頁、第41頁)記載:該工地92年10月19日13時30分開始吊放鋼筋,14時30分吊放鋼筋結束,14時35分開始澆灌混凝土,17時32分澆灌凝凝土結束。

該日載運混凝土之卡車計有16車次,第1車次混凝土車載至工地之時間為14時30分,澆灌時間為自14時35分至14時49分,第16次混凝土車載至工地時間為17時15分,澆灌時間自17時24分至17時32分等情;

並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乙○○在臺北市○○○路、松江路口的工程現場監工。

被告乙○○負責開吊車,每天早上7點半以前一定要到工地。

被告乙○○於92年10月19日確有至工地上班,我在當天晚間7點左右離開工地,沒看到乙○○何時離開,但依20日之地下連續壁施工紀錄表,被告乙○○19 日應於晚間9、10時許下班。

因工程完畢需事先做隔日工程準備及當日工程善後,隔日工程的前置作業主要是清洗接頭,收拾當日使用之工具,並準備翌日工程所需工具,至少還需要2、3小時的時間,被告乙○○負責開吊車,必須最晚離開工程現場。

他若先離開的話,工程便嚴重拖延,故不可能有擅自或先行離開的情形發生。

我大約在晚上7、8時許離開工地,那是最後看到被告乙○○的時間」等語(偵查卷㈠第38頁、㈡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42 頁至第51頁);

及證人吳嘉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92年10月間,伊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交叉口之蓬萊大樓新建工程地下連續壁工程工地工作,該場的吊車車手是乙○○,那場我與乙○○一起做。

灌漿時乙○○也要在場不能離開,若下午4時灌漿,我們最早到晚上11時才能離開。

乙○○要做完後續的動作才能離開,乙○○都比我們晚離開工地等語(本院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8頁);

惟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乙○○於90年5月16日至91年3月4日間在百寬機械有限公司加入勞保後,於97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22日才有再加入泰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紀錄,有勞工保險局99年5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頁);

再本院復傳訊證人丙○○證稱:(92年)10月19日當天工地只有一部吊車,只有被告乙○○一人開吊車等語;

與被告乙○○同日供稱:10月19日當天有兩輛吊車,伊是副吊手,另外有一個正吊手等語,二者所供有生齟齬。

另證人張世忠雖在本院證稱:被告乙○○有跟被害人李春勇喝過酒等語;

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殺人犯行,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究竟被告乙○○案發當時有無在現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而本件被害人李春勇之屍體雖由被告乙○○發現報警,惟此事實仍屬案發後之事實,仍不適於作為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在場共同實行犯罪之補強證據。

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乙○○於案發前雖有與被害人喝過酒,乃屬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交往之狀況,仍不足為佐證案發當時之積極證據,爰認被告乙○○之犯罪證據仍屬不足。

八、另被告丁○○為警拘提到案時,雖即指認甲○毆打李春勇,並表示見過甲○三次,平時稱其為『方大哥』,是在土城市城林橋下貨櫃屋認識的等語;

對照被告甲○於警詢中稱其自92年農曆年後即住在城林橋下貨櫃屋,案發十幾天前,有一名綽號「拉希」之人帶丁○○前往借住貨櫃屋,為其所拒,見過丁○○二次等語,雖相一致。

被告甲○辯稱不認識丁○○雖屬避就之詞。

惟綜合全部卷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殺人犯行,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究竟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有無在現場,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雖被告甲○投宿之旅館於案發當日無被告甲○投宿之紀錄,惟上開旅館投宿紀錄,仍非屬被告甲○有在場而實行犯罪之積極證據。

九、另查,員警採取被告甲○之休閒褲及紅色外套,並未發現有可疑指紋或血跡(證物清單附偵查卷第44頁、土城分局命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41頁下方、第142-143頁),扣案被告甲○之Samlon布鞋,未發現可疑血跡(見土城分局命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33頁);

另被告乙○○之布鞋左、右腳疑似血跡(證物編號I02-1~5),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此有該局93年2月9日刑醫字第0920204454號鑑驗書在卷可查。

扣案乙○○藍色襯衫可疑跡班I07、I08、I09經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

未發現可疑血跡;

藍色西裝褲未發現可疑血跡(見土城分局命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38頁-第140頁、第141頁上方照片)。

十、被告甲○、乙○○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判認「:甲○稱:①其未曾毆打李春勇、②李春勇死亡時其未在場、③其不知何人殺害李春勇;

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乙○○稱:①其未曾毆打李春勇、②李春勇死亡時其未在場、③其不知何人殺害李春勇;

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20046168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93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25頁)可查。

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測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即無礙於緘默權之保障,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結果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 號及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乙○○二人經測謊結果,就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二人有利之認定。

至上開法醫孫家棟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害人李春勇身上之傷勢係何種凶器所造成,尚未能證明逞兇之人即為被告甲○及乙○○。

十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

本件關於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失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

被告甲○及乙○○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亦予撤銷,改為被告甲○及乙○○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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