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丁○○、壬○○有如下之前案紀錄:
- 一、丁○○前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二案
- 二、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
- 貳、丁○○綽號「洲董」,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
- 一、95年7月間某日,馬來西亞毒販「紅頭」向丁○○表示,伊
- 二、丁○○、辛○○、潘熙堅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丁○○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
- 四、丁○○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
- 五、庚○○、綽號「大隻」(或大支)之張禮鵬與真實年籍不詳
- 六、庚○○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初某
- 七、馬來西亞毒販「紅頭」與潘熙堅、符啟聰均可得而知海洛因
- 八、壬○○基於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先於95年12月2日某時,在
- 九、查獲經過: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又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丁○○而言,固為被告
-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四、被告壬○○否認其警詢、偵查自白具任意性,認係疲勞訊問
- 五、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之辯解:
- 二、有罪部分:
-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 四、無罪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
- 五、撤銷改判部分:
- 六、上訴駁回部分:
- 七、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劉君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余忠益律師
鄭仁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83 、25684 、25936 、25937 、25938 號、96年度偵字第5778號,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776、1067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丁○○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㈠、㈢、㈥、㈩、)、辛○○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㈢、㈥)、壬○○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㈤)、子○○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外,均撤銷。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事實一之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㈥)無罪。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丙○○○ ○○○○ ○○○○(潘熙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八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八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符啟聰)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丁○○、壬○○有如下之前案紀錄:
一、丁○○前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民國93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4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該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5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貳、丁○○綽號「洲董」,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運輸或販賣,為圖取利益,分別與辛○○(綽號斗兄)、潘熙堅(DAVID )、戊○○(綽號老和尚)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95年7 月間某日,馬來西亞毒販「紅頭」向丁○○表示,伊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可以出售,丁○○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紅頭」表示其有意購買,「紅頭」遂指派與其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潘熙堅做為代表(無證據證明有與紅頭有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與丁○○接洽,潘熙堅遂先透過某不詳成年男子,於95年8 月17日前數日,在臺北市不詳飯店,將少許海洛因貨樣交給丁○○遣來接應取樣而與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辛○○,惟辛○○取得之海洛因貨樣,因數量過少無法測試純度,致丁○○未輕言買下,潘熙堅乃允諾擇日再交付毒品貨樣供丁○○測試。
另一方面,「紅頭」則在馬來西亞覓得黃志倫、李延偉及邱建順三人,願意為「紅頭」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將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交由潘熙堅伺機出售丁○○或其他毒販。
嗣「紅頭」在馬來西亞將一批以保險套分裝妥當之海洛因球交給黃志倫三人,先由李延偉以部分吞服部分藏放在隨身行李之方式,邱建順夾帶一部分海洛因球,自馬來西亞取道泰國轉機緬甸,於95年8 月12日入境臺灣,隨後黃志倫亦將剩餘之海洛因球夾藏在隨身行李內,循相同路線,於95年8 月16日,將海洛因球自緬甸夾帶運輸私運入境臺灣,三人會合後住宿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96 號「新格商務旅館」(下簡稱新格旅館)第505 號、第506 號二間客房內等候指示。
「紅頭」得知黃志倫三人已經成功將海洛因球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後,即透過潘熙堅於95年8 月16日或17日,以電話轉知丁○○前來取樣以決定是否購買該批海洛因,惟丁○○於95年8 月17日下午派遣辛○○再前往上址新格旅館506 號房取樣時,適逢警員已先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該處查獲黃志倫三人,並扣得前開黃志倫三人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球(經點算後共105 粒,其中100 粒合計驗後淨重354.37公克,空包裝總重50.46 公克,餘5 粒合計驗後淨重31.52 公克,空包裝重5.22公克,黃志倫三人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李延偉、邱建順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辛○○乃逃離現場,並以電話回報丁○○,致丁○○未能順利向「紅頭」購入該批海洛因而未得逞。
嗣潘熙堅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即起訴事實一之㈣,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二)。
二、丁○○、辛○○、潘熙堅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
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於95年8 月間某日,透過在泰國之獄友楊棋文,以美金八萬元代價,向泰國毒販「阿武」販入10塊海洛因磚,並由丁○○親自將款項送至臺灣桃園機場交予「阿武」指定之不詳之人點收,惟其後「阿武」向丁○○佯稱:該批毒品在泰國失風,已經為警查獲云云,事為楊棋文所悉,乃出面要求「阿武」將應付之10塊海洛因磚補給丁○○,「阿武」見無法推搪,遂向別處調得10塊海洛因磚送往緬甸仰光保管,並通知丁○○派人前來取貨,丁○○因路遠難及,乃請潘熙堅設法為其將上揭10塊海洛因磚從緬甸仰光走私回臺。
潘熙堅受託後,即與丁○○基於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先於95年9 月中旬某日,僱請不詳之人將部分不詳數量毒品海洛因包裝成球狀物,以吞服入肚之方式,將不詳數量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臺灣,並由丁○○指派與其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辛○○安排,將該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人帶往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某不詳民宿住宿,以避警追緝,嗣運毒者在該處自體內排出海洛因球,辛○○乃以電話告知丁○○排出之海洛因球數量。
之後,丁○○、潘熙堅接續由潘熙堅再次透過不詳之人,在馬來西亞先後找到乙○○○○ ○○○ ○○○ (中文姓名鄺佩儀,以下均稱鄺佩儀)、SASIKALA SHERINA DEVI PALAN(以下簡稱PALAN )、THE KAR WEI (中文姓名鄭家偉,以下均稱鄭家偉)、CHIN CHUN MENG(中文姓名陳俊明,以下均稱陳俊明),同意以不等代價擔任俗稱「交通」之角色,為潘熙堅自緬甸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交予丁○○點收,潘熙堅因此安排鄺佩儀、PALAN 、鄭家偉、陳俊明(以下簡稱為鄺佩儀四人),由馬來西亞前往緬甸仰光,在當地「CENTRALHOTEL 」飯店下榻住宿,等候通知。
95年10月12日,潘熙堅在馬來西亞,一方面指示其手下「TOM 」安排運毒之細節,他方面則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丁○○,囑丁○○為鄺佩儀四人訂購回程機票。
丁○○在接獲潘熙堅傳送之上開簡訊後,隨即指示辛○○於95年10月12日至新竹「東南旅行社」,為鄺佩儀四人訂購中華航空公司自臺灣回程馬來西亞之機票,惟辛○○在訂票時誤書鄺佩儀、鄭家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致機票無法使用,其後由丁○○另行為鄺佩儀四人購票。
另一方面,「TOM 」在接獲潘熙堅之通知後,亦隨即於當日(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攜帶由不詳之人以前開海洛因磚中之一部分製成之海洛因球,至上址「CENTRAL HOTEL」飯店房間內交予鄺佩儀四人,待鄺佩儀四人將部分海洛因球吞服入肚或塞入肛門藏匿妥當後,即驅車前往機場搭機至泰國曼谷。
翌日(10月13日)在曼谷住宿之不詳飯店內,鄺佩儀四人再以相同方式藏匿餘下之海洛因球,即前往曼谷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34 號班機飛往臺灣,惟陳俊明因身體不適,在曼谷機場上廁所時將體內之海洛因球排出丟棄。
95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鄺佩儀四人搭乘之班機入境臺灣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查獲,經帶往桃園敏盛醫院留置觀察,鄺佩儀自體內排出32顆海洛因球(合計驗後淨重139.20公克,空包裝總重37.27 )、鄭家偉排出80顆海洛因球(合計驗後淨重371.39公克,空包裝總重77.72 公克),PALAN 排出67顆海洛因球(合計驗後淨重304.63公克,空包裝總重67.77 公克),而查獲上情。
嗣丁○○、潘熙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起訴事實一之㈤,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三)。
三、丁○○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麻黃素(或稱鹽酸麻黃素)後,將之存放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街52號2 樓之2 之租屋處,並指派庚○○(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負責與屏東之毒販「阿進」聯絡並提供部分麻黃素,設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阿進已有製造之事實)。
適己○○亦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偶然得知上情,遂由庚○○居中牽線向丁○○表示可以代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所得成品各取半數等語,經丁○○同意後,丁○○、己○○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庚○○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勝利六街丁○○之租屋處將17公斤之麻黃素交付己○○,由己○○帶回基隆市暖暖區山上某空屋及臺北縣汐止市○○街附近之不詳空屋,交由與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丑○○、余呈勳及張斌瑞三人,並自即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由丑○○在上開兩處空屋內將麻黃素進行氯化反應,余呈勳、張斌瑞負責採買必要之工具設備及化學藥劑,俟麻黃素完成初步氯化反應,再將相關之原料、工具搬至由己○○透過知情之林松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366 巷9 號之工廠內,進行後續之氫化及純化反應(己○○、丑○○、余呈勳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為有罪判決,余呈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於95年10月23日下午,庚○○、張禮鵬受丁○○指示前往上址汐萬路工廠欲提領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時,警方已先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址工廠查獲余呈勳、丑○○到案,並在余呈勳車內查扣其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氫氧化鈉3 瓶、精鹽1 包,在上址工廠內查扣丑○○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鋼鍋1個、瓦斯筒1 個、瓦斯爐具1 台、水瓢1 個、漏斗1 個、虹吸管水管1 支、塑膠盆7 個、瓷漏斗1 個、氫化反應器2瓶、真空馬達2 個、鈀金1 罐、粗鹽1 包、濾紙3 盒、試紙5盒、活性碳素3 包、工具盒1 個、防毒面具2 個、防毒面具濾罐3 個、大玻璃燒瓶1 個、檢驗手套1 盒、溫度計1 支、攪拌棒4 支、壓力表2 個、氫氣瓶1 瓶、冰箱1 台、醋酸鈉6 瓶、醋酸1 瓶、食鹽1 瓶、氫氧化鈉3 瓶、不知名溶劑1瓶、搖台1 台、塑膠桶1 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4 盒、甲基安非他命2 瓶(6 件均為滷水狀,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32100 公克)。
庚○○、張禮鵬乃逃離現場而未被查獲。
嗣己○○於95年10月23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50 巷20號8 樓之15為警拘提到案,張斌瑞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
嗣丁○○於95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八KTV」前為警拘提到案後,經丁○○同意,自行帶領警員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0 巷1 號、新竹縣竹北光明九路10之9 號13樓二處搜索,而在上址幼獅路地點查扣丁○○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封口機1 具、真空包裝機1 台、密實袋6 個、樹脂手套1 包、高壓幫浦1 台、燒杯5 個、工業用溫度計1 支、過濾瓶1 個、分析篩1 個、塑膠漏斗1 個、陶瓷漏斗1個、加熱器1 台、濾紙3 盒,另在上址光明九路地點查扣丁○○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掌上型封口機1 台、製模型工具1組、伸縮手指套12枚(即起訴事實一之㈥,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四)。
四、丁○○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
丁○○經由綽號「阿寶」之人介紹而認識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桃園國際機場修護廠員工彭成潤(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95年3 、4 月間,彭成潤因需款處理糾紛而求助於丁○○,丁○○遂遊說其利用在上開維修廠工作,得以接觸、進入停放機棚飛機之便,為丁○○所組成販毒集團運輸毒品入境,並許以運入每塊海洛因,給予新台幣七至八萬元之代價,經彭成潤應允後,兩人即共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意。
嗣先由丁○○於95年10月間某日,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楊棋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向綽號「大爹」之泰國曼谷毒販取得聯繫,以每塊(350 公克)八千美元之價格,向「大爹」購買海洛因磚5塊,並另約定為「大爹」運輸相同數量之海洛因磚進入臺灣販賣,再以每塊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依販賣當時之大盤市價為準)結算,共謀自泰國曼谷運輸10塊海洛因磚入境臺灣,丁○○並於該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機場交付美金四萬元貨款給「大爹」遣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
毒品準備妥當,丁○○隨即詢問彭成潤值班時間及排班表,並商議以中華航空公司A330型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位置下方之空間,利用航空公司清艙時並無實際開啟檢查該處之漏洞,將毒品藏放該處,嗣飛機抵達臺灣拖入維修廠區後,再由彭成潤利用深夜值勤之機,進入機艙取出毒品,再利用機場管制區對於航空公司維修廠區員工並無實際執行檢查之機會,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交付丁○○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且議定於95年11月20日彭成潤自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6 時30分值班時執行上開計畫。
謀議已定,丁○○旋與有犯意聯絡之香港綽號「阿雪」之成年男子聯絡,推由「阿雪」指派姓名、年籍及人數均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於95年11月間某日前往泰國曼谷,與有犯意聯絡綽號「老和尚」之戊○○聯繫,由戊○○自「大爹」處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將其敲碎研磨成粉狀重新分裝後,綑綁於身上,於同年月20日某時,經泰國曼谷機場出境檢查後,在該機場出境大廳與「阿雪」安排之人會合,並將前揭海洛因交付,由該人攜上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1642 (航空器編號B18306號)班機,將海洛因放置於約定之位置後,人員則利用該班機在香港轉機時下機離去。
該班機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於旅客、行李下機後,飛機被拖至中華航空公司維修廠停機坪停放,丁○○即以其所有而交付予彭成潤使用之SAMSUNGAnycall 牌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繫工具,囑彭成潤前往飛機上取出海洛因。
俟彭成潤到班後,於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利用夜深無人看守、注意之際,進入上開飛機機艙廁所取出前揭藏放之海洛因,先將之夾藏於維修廠發電機後方。
然因上開運毒情事早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等司法警察蒐證掌握,全程監控。
嗣於95年11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彭成潤下班將海洛因攜出維修廠,準備駕駛車牌號碼1929-P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壢約定地點交付予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9 包(淨重3184.08 公克,空包裝總重251.51公克,純度51.88%,純質淨重1651.90 公克)及丁○○所有供彭成潤本件聯絡運毒使用之SAMSUNG Anycall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片)。
嗣丁○○於偵查及審判對於上情均自白不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五)。
五、庚○○、綽號「大隻」(或大支)之張禮鵬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6 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2號2 樓之2 內,向綽號「進仔」(或阿進、進哥)之鍾慶鎮表示伊三人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圖利等語(張禮鵬、鍾慶鎮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鍾慶鎮當下應允,並向庚○○等人表示會派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待庚○○等人試驗其藥性後,再過來與庚○○洽談這批毒品買賣的細節等語,語畢,鍾慶鎮先行離開,隨即聯絡賴志一指示其自屏東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桃園交給庚○○(賴志一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
95年12月6 日中午不詳時間,賴志一依鍾慶鎮之指示,在屏東統聯客運站向不詳之人收取已分裝為4 包外以塑膠袋及紙袋2 層盛裝,並藏放在茶葉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欲用與庚○○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均為鍾慶鎮所有),於當日下午1 時45分許,賴志一搭乘統聯客運自屏東北上,原欲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桃園縣中壢交予庚○○。
行前,賴志一於當日下午1 時22分45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經準備搭乘45分的車次北上,而庚○○稍後在確認賴志一已經搭車上路後,於當日下午1 時52分17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鍾慶鎮告稱:「那個硬的在路上了」等語。
途中賴志一不時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告知庚○○其所在地點。
之後,庚○○於當日下午5 時14分9 秒,持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賴志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要求賴志一在台中換搭計程車北上,並約定雙方改在新竹縣竹北一帶交貨。
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庚○○、賴志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交岔路口處相約取貨時,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賴志一身上扣得其運輸北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083.61 公克,外包裝總重7.89公克),鍾慶鎮所有供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茶葉罐紙袋1 個、空茶葉罐1 個、塑膠袋1 個,及供賴志一途中聯絡庚○○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另在庚○○駕駛之小客車車上查獲庚○○所有供購毒所用之現金新臺幣80萬元,及用於聯絡賴志一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庚○○、張禮鵬、「阿昌」三人合資向鍾慶鎮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因此未能得逞(即起訴事實一之㈧,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六)。
六、庚○○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允受丁○○所託,為丁○○保管一個以亮光漆罐盛裝,內分7 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藏放在其使用之6888-KV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而自上開收受海洛因之日起至96年1 月8 日止,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庚○○於95年12月6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小客車之後,張禮鵬亦於96年1 月8 日因案為警查獲,待張禮鵬到案後,始由張禮鵬向警方供出該批海洛因下落,並由警員在上開小客車車內查扣上開7 包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176.23公克,空包裝總重9.66公克),及丁○○所有盛裝海洛因之亮光漆罐1 個,而查獲上情(即起訴事實一之㈨,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七)。
七、馬來西亞毒販「紅頭」與潘熙堅、符啟聰均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
「紅頭」與潘熙堅為販賣營取利益,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謀議將海洛因藏放在木製茶盤以快遞方式運輸來臺,而潘熙堅則另負責來臺尋覓買主。
渠等謀議已定,即由「紅頭」透過不詳姓名綽號「阿男」成年男子,以提供兩地來回機票、食宿及零用金八百美元之代價,取得可得而知係運輸毒品,然為獲取前開利益,出於幫助運輸毒品海洛因犯意之符啟聰同意,由其自馬來西亞搭機來臺簽收該以快遞寄送之木製茶盤後,再交付予接貨之人。
符啟聰應允後,即於95年11月30日先自馬來西亞飛抵臺灣,並入住臺北市晶華酒店,準備簽收該木製茶盤。
潘熙堅隨後亦於95年12月1 日搭機來臺,並向丁○○開價4 公斤海洛因四十萬美元,惟遭丁○○以價錢過高為由回絕。
他方面「紅頭」則依原訂計畫在馬來西亞將毒品海洛因8 包藏放在木製茶盤內,透過不知情之「TNT 」快遞公司寄送運輸來臺;
「紅頭」在寄出後毒品後,即於95年12月4 日9 時43分44秒以簡訊傳送上開貨物之提單號碼「GZ000000000WW 」予潘熙堅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潘熙堅於同日9 時45分50秒回傳紅頭),「紅頭」復於95年12月5日12時13分6 秒再次將提單號碼「GZ000000000WW 」及報關行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以簡訊方式傳送至潘熙堅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並通知符啟聰準備接貨,惟其後因晶華酒店客滿,符啟聰遂於95年12月6 日轉往臺北市○○○路○ 段25號「姿美飯店」,住入該飯店309 號房,並通知「TNT 」快遞公司更改收貨地點。
95年12月7 日上午11 時30 分許,符啟聰在上址「姿美飯店」309 號房簽收上開木製茶盤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木製茶盤1 組(內藏8 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4187.37 公克,空包裝總重192.33公克)、符啟聰記載晶華酒店收貨地址之字條1 張、送貨提單1 張、小提單1 張等物。
潘熙堅則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欲搭機離臺時,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潘熙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八)。
八、壬○○基於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先於95年12月2 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交流道附近,以一萬七千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人購買一包海洛因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另起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癸○○於電話中談妥欲以二萬元代價出售毒品海洛因3 公克予癸○○,並約定於95年12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35號「麥當勞」前交付。
旋雙方在約定之時間、地點在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壬○○尚未將毒品交付癸○○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壬○○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3.60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九)。
九、查獲經過:㈠95年12月6 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苗栗線頭份鎮○○路1335號「麥當勞」前查獲壬○○,並當場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參見事實欄七所載)。
㈡95年12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口拘提庚○○、賴志一到案,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物(參見事實欄五所述)。
㈢95年12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符啟聰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姿美飯店簽收「紅頭」寄送來臺之藏毒茶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木製茶盤1座等物,警員繼而於當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查獲潘熙堅,並扣得行動電話等物(參見事實欄六所載)。
㈣95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八KTV」前,拘提丁○○、子○○到案,並在丁○○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0 巷1 號、新竹縣竹北光明九路10之9 號13樓二處,分別起出附表四所示之封口機等物(參見事實欄三所載)。
㈤95年12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50號前拘提辛○○到案。
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辛○○、戊○○、潘熙堅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又證人丁○○所供述關於被告辛○○、戊○○、潘熙堅部分,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之供述不符,本院認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分別詳下述),且為證明被告辛○○、戊○○、潘熙堅犯罪所必要,而依被告丁○○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非不法取得,被告丁○○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壬○○爭執證人癸○○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癸○○於警詢時係否認向被告壬○○購買毒品,所為之證言並無不利於被告壬○○,被告壬○○爭執其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又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丁○○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於原審經分離訊問,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丁○○程序權已獲保障,而證人庚○○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與其警詢之供述相符,其警詢中所陳述細微末節為審判中所未陳述者,自得作為其審判中供述之補充。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爭執被告丁○○於95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該次偵查被告丁○○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經具結,惟被告丁○○嗣於審判時經分離訊問而為證人,且已具結(見本院卷四99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頁),經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戊○○程序權已獲保障,則丁○○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壬○○否認其警詢、偵查自白具任意性,認係疲勞訊問、毒癮發作及受警員誤導云云。
然查被告壬○○於95年12月6 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苖栗縣頭份鎮○○路1335號麥當勞前查獲,95年12月6 日拒絕夜間訊問。
其於95年12月7 日13時36分起至同日14時42分止製作之警詢筆錄供承: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
警方在7P-2979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下腳踏板上查獲含袋3 公克的海洛因。
查獲的海洛因是我要交給一位綽號「阿童(同)」之男子,就是癸○○。
在車內是跟癸○○談他欠我的錢的事情,同時也是他要向我購買扣案海洛因。
以二萬元賣給他,還沒來得及交給他就被警方查獲了。
賣毒品給癸○○次數我忘了,獲利1 公克賺一千元,毒品是95年12月2 日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北二高竹東交流道附近,在我車內以一萬七千元向綽號寶哥購得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 ,核與被告壬○○95年12月7 日21時55分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有移送書所載之事實,警詢筆錄的內容有看過,都實在,我承認犯罪。
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7P-2927 車上扣案毒品海洛因是我的,我向人買的,要交給阿同,但未交付就被抓了。
向寶哥買的,95年11月開始買海洛因,海洛因轉售3 公克賣二萬元,進價一萬七千元等語(見同上第25683 號偵查卷第59、60頁,第25684 號偵查卷第77、78)相符。
則以被告壬○○既拒絕夜間訊問,自無疲勞訊問之問題,且其警詢、偵查所為坦承犯行之供述均相一致,其復於原法院羈押庭供述: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實在,沒有人強迫我違背我的意願說話。
扣案毒品從寶哥身上拿的。
之前承認販賣毒品實在,我將毒品賣給綽號「阿桶」(阿同)的成年男子,他是要跟我買一小包3 公克,我打算以二萬元賣給他,打算在頭份交流道的麥當勞前面交付給他,我們是約定95年12月6 日下午約1 時許賣給他,但因為被抓到所以就沒有賣了。
3 公克海洛因是前3 、4 天向寶哥買的...所言都實在,都坦承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
現在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06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壬○○意識清楚,先後供述一致,其辯稱自白非於非任意性云云,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警詢、偵查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除前開丁○○警詢、95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前開丁○○、癸○○警詢筆錄、丁○○95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被告戊○○、癸○○、壬○○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丁○○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3 頁),被告庚○○、符啟聰沒有意見,被告壬○○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28 頁),被告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8 頁反面、473 頁)被告潘熙堅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68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丁○○部分:1.就起訴事實一之㈡,被告於95年6 月間向阿雪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阿雪僅告知被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順利走私運輸台灣後,會叫人拿樣品給被告測試鑑定,若品質合乎要求,再進一步洽談購買價格及數量,被告於事前並未承諾購買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為無罪。
如認被告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案件,該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自94年3月10日起至95年3 月16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95年1 月初被告即向阿雪購買,雖於95年6 月17日始查獲陳秉洋並當場扣得11包甲基安非他命,惟與該案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2.就起訴事實一之㈣,被告於95年7 月間向紅頭購買海洛因,並指派同案被告辛○○去與紅頭代表同案被告潘熙堅取樣部分。
95年8 月間某日,馬來西亞籍人士大衛與被告聯絡,表示馬來西亞那邊有人會於最近弄一批海洛因到臺灣,到時會叫人拿樣品給被告測試,幾天後大衛來電叫被告前去拿取樣品,並以簡訊將桃園新格旅館之住址及房號傳送被告,被告即請不知情之辛○○前去拿取樣品,後來辛○○來電告知該房間房客已經被警察帶走了,因此辛○○並未與對方見面,也未取得任何樣品。
被告事前並未承諾購買該批海洛因,且該批海洛因於運輸途中即為警查獲,被告不可能取得樣品測試,更不可能與大衛進一步談及購買之價格與數量,被告應為無罪。
3.就起訴事實一之㈤,被告於95年8 月間某日向泰國毒梟阿武販入10塊海洛因磚,並請託同案被告潘熙堅透過鄺佩儀等人運輸來臺,並指示同案被告辛○○為鄺佩儀等人訂購機票部分。
此部分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請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惟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為無罪答辯,被告僅係因同案被告潘熙堅之請託,委請辛○○代購鄺佩儀等人回程機票,並非被告接手負責將該4 人送回緬甸,此由證人潘熙堅、鄺佩儀之證詞及潘熙堅、辛○○、丁○○於談論訂購機票之監聽譯文可資為證。
如仍認被告有共同運輸犯行,請斟酌運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認二者間有接續關係,就共同運輸行為部分不另論罪。
4.就起訴事實一之㈥,被告於95年10月間與另案被告己○○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為無罪答辯。
被告確曾與一位綽號阿國的朋友合作,約定由被告提供麻黃素,阿國負責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事成之後成品7 成歸被告,阿國可分得3 成,被告即請同案被告庚○○在新竹市竹北市○○○街租屋處將17公斤麻黃素交給阿國,但阿國取回原料後,過了二天即來電告知該批原料不是麻黃素,無法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原料退還被告而不了了之。
被告並不認識另案被告己○○,也不曾有過接觸,此由卷內並無被告與己○○之通聯紀錄即可得證。
故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係出於虛偽而不實在。
又本案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成品及滷水合計淨重達32.1公斤,依一般麻黃素約可提煉5-6 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的標準來看,若依同案被告庚○○所指被告曾交付17公斤麻黃素給己○○,則至多僅能提煉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差距甚多,而證人丑○○亦證稱麻黃素是一位叫「朱董」的男子提供的、查獲的32公斤半成品是用32公斤的麻黃素原料下去作的、我與丁○○不認識等語,故被告應為無罪。
5.就起訴事實一之㈦,被告於95年11月間向大爹販入海洛因並委請阿雪、戊○○等人接手運送回臺,最後由彭成潤接貨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請審酌本件與相關犯罪事實有無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
6.鈞院98年12月15日期日訊問被告對於另案被告王清海部分有何意見,當時被告不明其意,故回答沒有意見,惟事實上王清海確於96年2 月8 日遭基隆市警局、刑事局偵八隊一組和新營分局、高雄仁武分局共同查獲約14塊海洛因磚,被告亦曾於98年6 月間向鈞院提出書狀,詳述一切情狀,請審酌被告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㈡被告辛○○部分;
1.被告否認有起訴事實一之㈣、㈤部分犯行。
2.就起訴事實一之㈣部分,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就我所知查獲毒品是紅頭所有」,係丁○○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且丁○○先供稱潘熙堅通知其向不詳之人取樣品,不僅供述不明確,且潘熙堅並無此項供述,因此丁○○至原審才改稱潘熙堅通知他只有新格飯店這一次。
又原判決記載「95年7 月間紅頭表示伊有毒品出售,丁○○有意購買」,不僅理由未予說明,亦與丁○○於原審證稱「與紅頭只通過一次電話,是很久以前的事,紅頭是透過潘熙堅,但因成色、價位談不攏」,且潘熙堅並無此項供述,縱依丁○○所供述,何以事隔一、二個月之95年8 月17日潘熙堅才通知丁○○至新格飯店取樣品,依潘熙堅供述係受阿BEN 所託,與紅頭無關,況丁○○於偵查中供述與紅頭談不攏,不曾與紅頭聯絡,只與潘熙堅聯絡。
被告只是偶然受丁○○所託代為找人取物及帶回轉交予丁○○,並不須知悉所取之物為何,而販賣海洛因罪責甚重,基於愈少人知情,事愈隱密也愈安全之考量,丁○○未必會將實情告知被告,故從丁○○警詢供述,不能證明丁○○已將委託被告取回之物係海洛因,如實明確地告知被告,自難遽認被告與丁○○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受人之託取物,也無加以查看之理,無從知悉該物係海洛因。
再者,據丁○○所述,其打開檢視後,第一次取回之物其量甚少,僅零點零幾公克,即使想測試純度,也因為量太少而無法測出,則該物是否為海洛因,猶有疑義,猶不能認被告與丁○○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潘熙堅於警詢時陳述:我告訴「洲董」已經安排好了,然後「洲董」說他會安排人過去,後來我才知道是「邱哥」去的等語,亦僅證明被告受丁○○之託前往取物,不能證明丁○○已明確告知被告係前往拿取海洛因。
又依監聽譯文,丁○○確實有以電話通知被告,指示被告前去新格旅館,並告知門號、電話及房號,稍後被告即撥打丁○○電話,向丁○○回報已經出事了,固係實情,惟被告受丁○○之託前往新格旅館,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以此回報丁○○,也是應有之義,況被告未拿取物品,何能知悉要拿取之物係海洛因。
3.就起訴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丁○○於95年8 月間向泰國毒梟阿武販入10塊海洛因磚,並請託潘熙堅透過鄺佩儀等人將海洛因自緬甸私運回台等情,被告毫無所悉。
被告只是於95年10月12日受丁○○臨時委託代訂台灣回緬甸的機票,對於機票供何人使用?該人來台何為?被告亦不知情,況被告亦將英文姓名寫錯,致機票無法使用,丁○○乃自行訂票,被告嗣後即與此事無關,被告所知所為,僅止於95年10月12日代訂機票出錯而已。
此後丁○○、潘熙堅等人如何與鄺佩儀等4 人籌劃,如何於95年10月13日由鄺佩儀等4 人將海洛因球由緬甸經泰國曼谷,再運輸來台等情完全不曾與聞,如何能謂被告與丁○○等人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代為訂購的是由台灣返回緬甸之機票,當「交通」要由台灣返回緬甸時,運輸毒品之行為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僅是犯罪完成後給予助力,更非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犯罪可言。
4.檢察官以證據清單未列舉之「96他字第119 號卷之警詢」訊問丁○○,已違反當事人得以知悉其證據內容陳述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規定,該警詢部分未起訴,即與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酌,況該警詢涉及清境農場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亦未記載,且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縱依訊問所得之結果,原判決引為用作為判斷之內容,亦與審判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符。
又丁○○於警詢之證詞並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又同案被告潘熙堅供述第一次(新格飯店)、第二次95年9 月中旬(清境農場),均受阿BEN 所託,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來源阿武並不相符。
5.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稱:「潘熙堅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買機票,因為他跟我說他本來拜託南部的朋友幫他買,他南部的朋友二天都沒有幫他辦理,他才要我幫他訂機票」,同案被告潘熙堅於鈞院98年4 月14日審判期日證稱;
「我朋友本來託我買台灣到馬來西亞的機票,但我人在馬來西亞,我託我台灣的朋友買,聯絡不到我的朋友,我叫丁○○幫我買」等語,顯然潘熙堅找丁○○買機票,並非刻意安排。
原判決引用丁○○於警詢;
「潘熙堅要求我代訂那4 人從台灣到馬來西亞機票,並用簡訊將該4 名車手的身分傳給我,我就指示辛○○替我代訂機票,結果因為辛○○將該4 人的英文姓名寫錯,他們沒有辦法入境,然後潘熙堅就決定隔天再入境」、潘熙堅於警詢供述;
「95年10月初我在馬來西亞時「洲董」要我跟一位叫JACK的非洲黑人聯絡,後來JACK傳給我4 個人的姓名及護照號碼,那4 個人本來要從緬甸到曼谷轉機搭泰航TG634 號班機入境台灣,」作為認定事實唯一依據,依釋字第58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8條之3 規定,丁○○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又丁○○與潘熙堅之警詢有極為明顯之出入,潘熙堅係供稱丁○○要其跟一個叫JACK的非洲黑人聯絡,但何以被告丁○○從未有此供述?又若係僅傳姓名護照號碼,其何以要訂機票?又何以機票出問題,即改由緬甸到曼谷轉機搭泰航入境台灣,足見潘熙堅不僅瞭解,並告訴丁○○隔天再入境,若非係由其決定安排,何以未供述誰告知改變行程?又何以通訊監察譯文中從未顯示JACK、阿BEN 甚至紅頭?參以丁○○於偵查時供稱;
我認識一個綽號叫紅頭的馬來西亞人,他介紹我認識潘熙堅,我就和潘熙堅聯絡,就沒和紅頭聯絡,因為他的價錢太硬,他主要做海洛因」,及於原審證稱僅和紅頭通過一次電話,沒有與紅頭一起運輸毒品入境,和紅頭通電話是很久以前的事,紅頭是楊棋文介紹,我電話與紅頭聯絡,他說他朋友潘熙堅要到台灣,要我再和潘熙堅聯絡,所以才認識潘熙堅,第一次與潘熙堅聯絡見面是95年7 、8 月份,在台北凱悅飯店,是潘熙堅約我,紅頭是透過潘熙堅跟我談毒品的成色、價位,但談不攏所以沒買成」,原判決遽認丁○○向紅頭表示有意購買,與事實不符。
又95年8月17日潘熙堅才與丁○○聯絡見面,潘熙堅安排若是代誰傳話,何以無對方的稱呼或傳話的內容,原判決認定紅頭果然在馬來西亞將毒品交給黃志倫等人,更缺乏依據。
6.被告單純受丁○○所託為鄺佩儀等4 年代訂機票,被告並不知受託代訂台灣到馬來西亞機票之目的,且誤書機票之姓名,因而無法使用,若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怎可能將姓名寫錯,而事後又係丁○○自行處理,而非叫被告處理?又監聽譯文最能顯現真象,機票買錯翌日,丁○○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機票何處訂票,並告知姓名寫錯,按常理丁○○於電話中無不指責或談起買錯機票之後果,但監聽譯文並無,可證被告不知代訂機票之目的。
被告買錯機票的日期及行程,原判決亦記載錯誤。
98年4 月14日審判期日,同案被告潘熙堅辯護人訊問丁○○「前案因為與檢方配合而獲交保?證人丁○○對其方法難以啟齒,拒絕回答」,顯然辯護人係以證人有類似前案之心態,而質疑證人之自白,尚難僅因證人拒絕回答,且犯販賣罪傾向,不排除其自白,認定其自白為真,原審未調查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捨交互詰問直接審理之結果,難謂適當。
又原判決記載「被告辛○○事後以電話回報被告丁○○表示鄺佩儀等人之姓名有誤而無法定票」,惟依96年偵字第7124號卷二第428 頁反面譯文,係潘熙堅打電話回報丁○○姓名有誤而無法訂票,就此不僅證明被告將姓名寫錯,更證實鄺佩儀等4 人改變行程由緬甸到曼谷,再由曼谷搭機入境台灣,是潘熙堅個人之行為,被告並不知情。
被告代購機票,原係以為是丁○○要出國,但丁○○回答「是我朋友」之情形下代訂機票,顯見鄺佩儀等人犯罪以前,被告受託代訂台灣至馬來西亞機票並無關聯,又被告受託代訂機票將姓名寫錯,又與潘熙堅、丁○○之行為截然不同,被告是在鄺佩儀受犯罪判斷以前之行為,是否屬於有效成立,獨立存在行為,仍有研求之餘地。
7.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並無欲向紅頭販入毒品海洛因之陳述,況依丁○○於取樣品前亦未試貨,對成分是否滿意?價錢數量均不確定,則何來欲向紅頭販入,況丁○○主張取樣品必須試貨,原判決在無證據之情形下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又被告代訂機票之日期為95年10月11日,行程為台灣到馬來西亞,被告受託代訂機票,將姓名寫錯,重新退換機票係丁○○自行處理,而丁○○如何向阿武購買?如何託潘熙堅設法將毒品走私入台灣?被告均不知情,而鄺佩儀等4 人係95年10月12日在何處起運、轉機、入境持用之機票,被告均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尚難以被告買錯機票,即推定被告有涉案之犯意。
8.按預備謂犯罪實行之準備行為,預備與陰謀均係著手以前之行為,實行之著手謂實行行為之開始。
關於實行之著手,判例之態度係採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查被告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託代訂台灣到馬來西亞機票,且誤書機票姓名致無法使用,日期為95年10月11日,而鄺佩儀等人是於95年10月12日上午著手起運搭機離開緬甸,依上開法理及判例意旨,被告買錯機票既係鄺佩儀等人著手起運前之預備行為,亦非供鄺佩儀等4 人運輸毒品之用,難認與渠等運輸毒品犯罪有直接關連性。
況被告並不知丁○○所託代訂機票之目的,因此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
9.有關麥當勞接物一事,丁○○於96年10月17日原審證稱:不是去接安非他命,是我請張禮鵬去拿一筆錢,汐止的路張禮鵬不熟,所以我請辛○○陪張禮鵬一起去,是劉董要退給我的錢,此與被告供述相符,至多僅能證明丁○○有指派張禮鵬及辛○○前往汐止市向阿勇取貨,但並無法認定所取之物即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至於監聽到丁○○與劉彥巖之對話及張禮鵬與阿勇之對話,其語意均為含糊,無法證明接運者即係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庚○○部分:1.就起訴事實一之㈥部分,被告庚○○並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由證人法務部調查局苖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藍松宏於97年2 月20日在原審之證詞,可以確認被告係擔任苖栗縣調查站線民,協助蒐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情資,被告主觀上本不具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被告原即有毒癮,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係準備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52號2 樓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確與綽號「進仔」之男子談妥購買安非他命,然並非準備將車上之80萬元全數拿來購買,縱使被告有意將賴志一攜帶北上之毛重1085.8公克安非他命全數買下,惟依當時每公斤安非他命140 萬元至150 萬元之交易市價,被告根本不可能以80萬元買到該安非他命。
而本件既已就相關涉案者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由通訊監察內容即可發現被告並無何通聯內容有疑似販賣毒品情事,自不能以當日查獲安非他命之數量,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㈣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不認識丁○○,並無參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被告從未使用「老和尚」之綽號,被告係受楊棋文之託,至泰國曼谷機場幫楊棋文接待自台灣來的友人,載往曼谷市內之飯店投宿,被告並無向綽號「大爹」者取得10塊海洛因磚及將之研磨成粉末後重新分裝行為。
證人丁○○警詢證稱:阿文介紹安排一位綽號「老和尚」之男子協助在泰國將該批毒品交給綽號「阿雪」之手下等語,係其聽綽號「阿文」之轉述而來,自難採為判斷依據。
㈤被告潘熙堅部分:1.就起訴事實一之㈣、㈤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除起訴事實一之㈩運輸藏有毒品海洛因茶盤部分否認犯罪外,其餘原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均認罪。
3.就起訴事實一之㈣新格旅館部分,被告不是紅頭在臺灣的代理人,同案被告丁○○說紅頭是被告的老板,僅是丁○○個人臆測之詞,海洛因是被告友人阿BEN 的,並非紅頭所有,是因阿BEN 的買家有狀況,才委託被告幫忙找買家,因此被告才找上丁○○,叫丁○○到新格旅館拿樣品測試,以便進一步洽談,但還沒有拿到樣品就被查獲,被告事前並未被告知任何有關運輸該海洛因到台灣的相關事情。
4.就起訴事實一之㈤鄺佩儀等人從緬甸運輸海洛因到台灣部分,該案件一開始同案被告丁○○在國外已購買海洛因,而且已安排運輸管道,只因管道發生了狀況,才找被告幫他想想辦法,因之前新格旅館的案件害到丁○○的友人辛○○差點被捉,基於欠丁○○人情,被告才幫忙介紹有辦法安排運輸的友人與丁○○認識,後來因為突發狀況,友人又聯絡不上丁○○,被告才幫忙友人聯絡丁○○購買機票事宜。
被告於該案並沒有收受任何報酬,且丁○○所匯新台幣35萬元(約1 萬美元),於支付鄺佩儀等人機票、零用金及費用後已花用完畢,被告如何從中獲取報酬。
該案實際擔任運輸的車手鄺佩儀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15 年到18年,被告僅是介紹人,亦未獲取報酬,然原判決竟判處被告與主嫌丁○○相同之無期徒刑,實屬過重。
5.就起訴事實一之㈩同案被告符啟聰簽收茶盤,被告受託來台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被告是95年12月1 日到台灣,當天在丁○○家中問及是否有意願購買一批40萬美元的海洛因,丁○○因價格太高而拒絕。
就運輸藏有海洛因茶盤部分,被告手機提單號碼的簡訊,是在臺灣時友人阿BEN 所傳送,請被告幫他問該快遞是否有人去提領而己,因被告沒空查問,且該提單貨物係於95年11月30日由馬來西亞寄出,被告係於95年12月1 日入境台灣,95年12月5 日收到該簡訊,如被告事先與阿BEN 合謀並由被告在台灣監控,則被告應會被告知有關該貨物包含提單號碼之資訊,然同案被告符啟聰比被告早到台灣,且已事先知道提單號碼及快遞公司電話,且符啟聰人在台北,被告人在高雄,被告又要如何監控?6.就起訴事實一之㈤、㈩部分,被告如成立犯罪,應為幫助運輸。
㈥被告符啟聰部分: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預定出國而向不詳姓名綽號阿男借款美金800 元,阿男即告知因其小孩生病不克親自前往台灣,要求被告改往台灣旅遊,並於旅遊期間幫阿男代收一個茶几及杯子,阿男並於被告抵台後方告知貨物之提單號碼及「TNT 」快遞公司電話,並告知被告在收到貨後發簡訊給阿男,他會安排人與被告聯絡,被告再將貨物交予其所安排之人,是被告並不知所代為收受之貨品為第一級毒品;
又被告亦未向丁○○拿取交易毒品價款之一部分美金4 萬元,被告與丁○○、潘熙堅並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且被告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其他共同被告亦不認識被告,被告對於丁○○、潘熙堅共同策劃並不知悉。
原判決認被告知悉所收受之茶桌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僅為臆測之詞。
2.被告99年2 月12日所提答辯狀略以:被告僅小學畢業,平日以地磚工為業,教育原本不高,此次受人利用來台簽收一個茶桌,不料卻捲入案情複雜的國際販毒事件,實為不智與後悔。
被告係由馬來西亞友人阿男安排來台,並負擔被告來回機票及借予被告旅費美金800 元,僅要求被告簽收上開茶桌,確實超乎常情,被告為圖小利,未予深究查問,亦不認識紅頭、潘熙堅,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期間確已坦承受託簽收茶桌及其貨源,被告對於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認罪,請斟酌被告到案後已全盤供出茶桌來源,檢方並循線破獲馬來西亞毒梟紅頭有意販毒及同案被告潘熙堅負責監控等情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
又被告並未參與馬來西亞藏毒啟運,被告僅係簽收提單,並未完成實際提領茶桌即遭警查獲,請依未遂犯或幫助犯論處。
㈦被告壬○○部分:1.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癸○○,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除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外,尚有癸○○於警詢之證詞及通聯紀錄,然癸○○警詢之證述始終否認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該證詞未經具結,且未經交互詰問,顯無證據能力,至於通聯紀錄之譯文,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二人聯絡之事實,究竟係販賣、無償轉讓毒品尚有疑問,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即率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行為。
2.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查扣海洛因毒品重量為何?)含袋3 公克。
... 我在車內是跟癸○○談他欠我錢的事情,同時也是也要向我購買警方所查扣到那3 公克海洛因毒品。
... 我與也約要賣他新台幣2 萬元」,然證人癸○○於警詢時則稱:「(你身上攜帶多少新台幣上壬○○的車?)新台幣一千元8 張,一百元13張,零錢445 元(總計9745元),於鈞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6 日被查獲當時並不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與被告電話聯絡時,被告並沒有與我約定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被告沒有叫我帶2 萬元過來」等語。
癸○○所攜帶的錢根本無法買得所查扣之3 公克海洛因,則被告稱「與他約定要賣他新台幣2 萬元」,與事實顯然不符,亦與毒品交易要求當場銀貨兩訖之常情有間,應認被告與癸○○根本尚未達成買賣之合意,更何況縱依證人癸○○於警詢所述「要跟壬○○拿半個」是指「安非他命」,亦足認起訴書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癸○○,並非事實。
另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並未扣得帳冊或毒品交易紀錄表、電子磅秤等毒品交易通常所需之物,自難僅憑持有扣案之毒品,即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
又95年12月6 日被告遭查獲時,被告係自桃園南下苖栗,並非自嘉義北上苖栗,此由同案被告子○○在警詢中證稱:我在95年12月6 日早上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0 巷1 號前見過雪兒(即被告),即可知曉,被告與癸○○在苖栗見面,並無悖於常情。
3.95年12月6 日中午1 時,被告與癸○○在頭份鎮○○路1335號麥當勞前相見,當癸○○上車把車門關上時,警方就馬上舉槍包圍,大叫把車門打開並嚇斥舉雙手舉起下車,被告與癸○○在車上一句話都沒說,何來毒品交易。
且被告自95年12月6 日中午1 時被捕,95年12月7 日13時30分起製作筆錄,被捕已超過24小時,正提藥全身痛苦難熬,神智不清,且警方告知被告既然沒有交易成功,就是無罪,被告全身痛苦,又急於交保,才會信以為真與警方配合,以致受有莫須有罪名。
㈧被告子○○部分:1.被告子○○並未販賣或交付海洛因予壬○○,亦不知壬○○所交付之19萬元係購買海洛因之代價。
2.被告子○○於警詢時固自承:「我在95年12月6 日早上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0 巷1 號前見過雪兒,因她要拿錢給大哥(即丁○○),大哥在睡覺,所以我幫他代收19萬元新台幣,她並沒有說什麼錢」等語,在偵查中亦僅稱:「她(壬○○)只交19萬元給我,貨是放在楊梅幼獅路1 段250 巷1 號的別墅一樓客廳桌子底下,她把錢給我後把貨取走」等語,嗣經檢察官追問「妳說的貨是什麼貨?」仍僅泛稱「貨已經包好了,那19萬元是壬○○欠丁○○的錢,什麼錢我沒有問,時間是在95年12月,不是我交給她的」,由其供述,並無認法認定該19萬元確係毒品交易之價款,亦無法認定所謂之貨即是毒品或係何種毒品。
又證人丁○○於偵查時雖供承貨不是子○○賣的,是伊叫子○○交給雪兒的,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叫子○○將毒品交給雪兒」,於鈞院調查時亦稱:95年12月6 日壬○○取得的海洛因非我所有,子○○拿19萬給我,那是壬○○先前向後借30萬元的部分還款。
先後所述不一,不能遽信,且單就丁○○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以觀,其所述透過被告子○○販賣海洛因予壬○○之該次毒品交易,究係在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販售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均付之闕如,證明力不高,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子○○有販賣海洛因。
二、有罪部分:㈠被告丁○○於95年7 月間向「紅頭」購買海洛因,並指派被告辛○○前去向「紅頭」之代表潘熙堅取樣毒品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之㈣):⒈訊據被告丁○○、辛○○、潘熙堅對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丁○○經由被告潘熙堅傳來之簡訊,指派被告辛○○前往新格旅館,欲向黃志倫三人拿取渠等運輸、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貨樣時,適逢警員先行在該處查獲黃志倫三人,被告辛○○乃未取得樣品而逃離現場等事實,固均坦承屬實,被告潘熙堅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犯行,被告丁○○、辛○○則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①另案被告黃志倫三人先後於95年8 月12日、95年8 月16日自馬來西亞取道泰國、緬甸,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住宿在桃園市新格旅館內,而於95年8 月17日下午,在該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志倫、李延偉、邱建順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96年年度偵字第7124號偵查卷五第1309頁至第1312頁、第1334頁至第1336頁、第1322頁至第1323頁),核與證人即新格旅館職員陳雪華於警詢中證述其接受黃志倫三人投宿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五第1343頁),又警員在新格旅館共查扣有105 粒球狀不明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00 粒合計驗後淨重354.37公克,空包裝總重50.46 公克,餘5 粒合計驗後淨重31.52 公克,空包裝總重5.22公克等事實,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三第757 頁、第758 頁),此外,並有上開105 粒海洛因球及其外包裝、李延偉之行動電話1 支、邱建順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②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就我所知,這批東西是DAVID (即潘熙堅)馬來西亞老闆「紅頭」所安排運輸入境,DAVID 負責臺灣接應以及聯絡下游並順利將毒品由運毒車手交給臺灣買主,臺灣買主再透過匯款方式將錢匯到馬來西亞紅頭所指定的臺灣帳戶,8 月17日前幾天,DAVID 有跟我聯絡說,有人會帶海洛因樣品給我看,我指示辛○○到臺北市某飯店與DAVID 所指定對像碰面,對方會拿一包海洛因給他,他只要拿回來,後來辛○○依照我的指示,確實與對方碰面,並將對方所交付的一包東西拿到竹北市○○○路10之9 號13樓之1 我的住處交給我,我打開看那東西量非常少,只有零點零幾公克,我想測試它的純度,卻因為量太少而無法測出。
我就告訴DAVID 說那個東西我感覺品質不好而且沒辦法測出,事隔二天,DAVID 再聯絡我說,叫我再到新格旅館去取樣品,結果我叫辛○○去的時候,警察已經在現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124 號卷一第56頁),而被告潘熙堅於警詢中陳稱:「『阿BEN』在95年8 月11日左右(似係8 月17日之誤),安排3 個馬來西亞籍男子來台住宿在桃園市新格旅館後聯絡我,要我告訴『洲董』已經安排好了,然後『洲董』說他會安排人過去,後來我才知道是『邱哥』去的(即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937 號偵查卷第45頁),被告辛○○於警詢中陳稱:「今年8 、9 月間,丁○○叫我到桃園縣南崁附近一家新格飯店內的某一間房間內找人,結果我人到飯店時,該飯店服務人員即向我說那間房內的客人已被警察帶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938 號卷二第333頁),互核三人所述,除被告潘熙堅所述之毒販姓名「阿BEN 」與被告丁○○所述之「紅頭」略有出入,其餘均相符合,又被告潘熙堅於96年1 月3 日警詢時供承:我是幫一名綽號「紅頭」的華裔男子聯絡丁○○,每次走私入境的毒品都是「紅頭」安排好後,再透過我的朋友「阿BEN」跟我約在吉隆坡八打靈再也地區的印度餐廳見面,告知要與洲董聯絡之運毒事宜等語(見同上第25937 號偵查卷第106 頁反面),顯然「阿BEN 」與「紅頭」並非同屬一人,然「阿BEN 」與被告潘熙堅同係為「紅頭」從事運毒販毒之事宜則無疑義。
又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5年8 月17日下午3時29分28秒,以電話通知被告辛○○,並指示其前去新格旅館,並告知門號為269 ,電話為00000000,房號506 等語,稍後於當日下午4 時51分36秒,被告辛○○隨即撥打被告丁○○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丁○○回報已經出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同上7124號偵查卷一第150 、15 1頁),亦可佐證渠等前開所言不虛。
由此足見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既與被告潘熙堅及被告辛○○供述之供述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則被告丁○○警詢中另供述其曾另請被告辛○○於95年8 月17日前數日至臺北某飯店取回毒品樣本測試等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辛○○之詞,自具可信特別情況。
③再查,「被告辛○○意圖營利,於民國87年1 月15日前後,因被告丁○○向其表示欲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遂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統聯汽車公司候車室,向綽號「阿發」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2萬元非法販入安非他命11包。
於同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依其與丁○○買賣安非他命之約定,攜帶前開販入之安非他命11包,至丁○○位於新竹市○○街39巷9 號2 樓之住處,欲以每兩4 萬元售予丁○○,因丁○○睡覺中尚未點收時,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安非他命11包(淨重392.04公克、包裝重8.7 公克),該案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93 號為上訴人辛○○、丁○○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丁○○、辛○○本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書一份可查。
足認被告丁○○與辛○○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毒品往來而關係密切,並非單純一般朋友關係。
④95年8 月17日本案發生後,依被告辛○○、丁○○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5年9 月7 日23時12分04秒:辛○○與大支(鍾禮鵬)聯絡,通話中辛○○稱丁○○有在「玩軟的啦」,並問大支有無2 支,「我拿過去給他」(見同上第25938 偵查卷第113 反面)。
95年9 月9 日2時56分41秒:丁○○撥打辛○○電話,詢問辛○○是否有撥電話給伊,辛○○問「那個DAVID 有沒有消息?」、「吳:打沒有接」、「邱:哦」、「吳:有消息我會打給你啦」、「邱:好啦! 我要來睡了」、「吳:好! 」、「邱:好」(見同上第25938 號偵查卷一第114 頁)。
95年9 月9 日16時5 秒:丁○○撥打電話予辛○○,告知DAVID 今天來啦,並稱班次改四、五、六,辛○○「那他自己先來哦?」、「吳:他自己先來! 他自己先過來! 會去北部! 北部到時候去帶他! 先去北部! 對啊」、「邱:他自己而已? 」、「吳: 他自己先來,他自己先來,要來說事情」、「邱:你什麼時候要說?他什麼時候會到?」、「吳:晚上會到啊! 晚上會到」、「邱:晚上?」、「吳:對! 」、「邱:好啦! 好! 」(見同上第25938 號偵查卷一第114 頁)(查95年9 月9 日潘熙堅並未實際入境)。
95年9 月9 日16時50分54秒:被告辛○○撥電話予丁○○,詢問有說抵達時間,丁○○答「沒說耶! 沒說耶! 」,「邱: 那不是要等? 」、「吳:對呀! 」、「邱:我等一下下去! 」「吳:好! 好! 」。
(見同上第25938 號偵查卷一第114 頁)。
95年9 月9 日18時4 分22秒:丁○○撥打電話予辛○○告知不用下來了,「看他們到時候到了,你在那直接去載就好了! 」,辛○○稱「好啦,你再跟我說」(見同上第25938 號偵查卷一第115 頁)。
95年9 月10日零時11分26秒:丁○○撥打電話予辛○○,說明天下午才會過來,並請辛○○走一趟旅行社拿簿子(應係時刻表)(見同上第25938號偵查卷一第115 頁)。
95年9 月12日15時22分14秒:辛○○撥打電話予丁○○,丁○○稱星期四才有車班(指班機)。
(見同上第25938號偵查卷一第114 頁)。
95年9 月15日9 時56分3 秒:丁○○撥打電話予辛○○,表示都順利啦,「他們」現在在北部,才要坐到南部,然後再上來中部,要辛○○去接,辛○○稱「好好好」(見同上第25938號偵查卷一第121 頁)。
95年9 月15日15時30分29秒:辛○○撥打電話予丁○○,表示已到了,並帶「他們」去吃飯吃飽了,現在帶他們去房間,看怎樣再打給你,丁○○即交待「搞一個數字來就知道啊」,辛○○答以「好好好」(見同上第25938 號偵查卷一第120 頁)。
95年9 月15日16時20分2 秒:丁○○撥打電話予辛○○,表示「嘿嘿! 他們一轉手處理好」,辛○○答「現在已經處理出來了」(見同上第25938 號偵查卷一第120 頁)。
95年9 月15日17時26分53秒:辛○○撥打電話予丁○○,表示有分大小粒,大顆的數量133 ,小顆的26,丁○○請辛○○秤重量,辛○○表示好啊(見同上第25938 號偵查卷一第122 頁)。
95年9 月15日17時48分28秒:辛○○撥打電話予丁○○,表示大的316 ,小的31,丁○○表示這樣才對,我才聽得懂。
並問辛○○他們一個人幾顆是否知道?辛○○答以「我知道」(見同上第25938 號偵查卷一第122 頁)。
95年9 月16日23時54分13秒:辛○○撥打電話予丁○○,表示埔里發生搶劫,沿路很多警察,明天下去可以嗎?丁○○表示「好啊! 沒關係啊」。
(見同上第25938 號偵查卷一第123 頁)。
(以上自95年9 月15日15時30分29秒起至95年9 月16日23時54分13秒,被告辛○○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南投縣仁愛鄉○○段288 地號)。
依上開被告辛○○與丁○○於本案新格旅館95年8 月17日查獲黃志倫三人後,仍有密切通聯,且通聯內容均與DAVID 有關,尤以95年9 月15日至16日,被告辛○○之通聯基地台位址係在南投縣仁愛鄉○○段288 地號,核與被告丁○○於本件事實貳之二部分,95年12月15日警詢供述:「這批毒品沒有全數運回臺灣,警方在10月13日所查獲的這批毒品,只是阿武的老大運到緬甸的10塊海洛因中的一部份,在這之前大約在9 月間,有透過DAVID 安排運海洛因的交通將毒品運入。
他們同樣是以吞食方式將海洛因從緬甸仰光直接到臺灣,這批毒品順利闖關進入臺灣後,DAVID 就用電話通知我已經安全,因為之前DAVID 的手下曾經被抓,所以他們這次不敢到臺北。
我就拜託辛○○到臺中接他們到清境農場的一個民宿給他們休息住宿,以利他們將海洛因球排出體外,後來海洛因球確有排出體外,但因在體內時間太久,又因裝不夠緊密結實,排出的海洛因球不能使用,也無法出售」等語(見同上第7124號偵查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相符,被告辛○○於95年8 月17日新格旅館取樣不成後,仍與丁○○有共同為毒品交易行為,足徵被告丁○○於警詢供述其接獲被告潘熙堅通知後,即派遣被告辛○○前往新格旅館取毒品樣本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5年8 月17日黃志倫等外籍人士在桃園市○○街新格商務旅館因毒品被查獲的案件,不是我跟潘熙堅所主導,潘熙堅有傳簡訊給我,有告訴我旅館的房間號碼,叫我去取樣,我拜託辛○○去該旅館房間看看對方有何要交待,但是辛○○到時,對方就被抓了,事後潘熙堅懷疑可能是辛○○去密報。
我當時是記錯了,潘熙堅叫我去的只有新格飯店這一次。
沒有第一次這樣的事情,就只有新格旅館一次而已。
叫辛○○去新格旅館拿樣品時,我叫他去新格旅館看看對方有什麼事情要交待,並沒有跟他說要去拿毒品樣品。
(見原審卷四第230 、231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8 月17日有請辛○○到桃園市新格旅館去辦事,那是因為當天潘熙堅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新格旅館去取樣品,因為辛○○住在桃園大溪離桃園很近,所以我才打電話拜託辛○○到新格旅館看有什麼事情要交代。
我是叫他到一個房間,看住那個房間的人有何事情交代。
沒有告知辛○○要拿樣品,也沒有無說要拿毒品,我自己知道是要去拿海洛因的樣品,但我沒有告訴辛○○是要拿什麼東西。
之後是辛○○打電話告訴我說,旅館的服務員跟他說那房間裡面的人已經被警察抓了。
辛○○向我回報時他不知道情況,他不知道那人為何被抓起來。
之前有說拿過樣品,驗不出什麼東西的事,那是記錯了,沒有那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99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
觀諸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詞,顯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不符,應屬被告丁○○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此證以被告辛○○95年12月8 日為警在台北市○○區○○街50號前拘提到案,除扣得行動電話、筆記本、手寫紙條等物外,另扣得6V-3666 賓士車鑰匙、2451-PE 寶馬BMW 車鑰匙各一支,而該2451-PE 汽車為被告丁○○所有,為被告辛○○於警詢自承在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可稽(見25938 卷第94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1 頁),被告本身已有高價之汽車可供使用,卻仍持有被告丁○○高價之汽車鑰匙而可使用該車,足徵被告辛○○與被告丁○○間關係非比尋常。
是故,被告丁○○欲向「紅頭」購買海洛因,並二次由被告辛○○負責毒品之取樣事宜,被告潘熙堅則為「紅頭」處理本件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等事實,均堪認定。
⑤被告丁○○欲向「紅頭」販入本件毒品海洛因,雖因警方及時攔獲,致未得逞,惟其先前已指派被告辛○○向被告潘熙堅取得一次海洛因樣品並測試其純度,惟因數量過少而無法測試,致未輕言買下該批毒品,且於95年8 月17日欲再取樣品,因黃志倫三人已為警查獲,而取樣不成。
已見前述,足認被告丁○○上開所為,已具體著手販入海洛因構成要件行為,僅尚未成功購入而已;
再者,被告辛○○願為被告丁○○接頭取樣,衡諸常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認被告辛○○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且被告辛○○經手取樣毒品,非僅單純為被告丁○○提供販賣行為以外之助力,而已直接涉入本件毒品交易之買賣,從而,被告丁○○、辛○○二人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間,自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一方面,被告潘熙堅既係「紅頭」指定,在臺灣與被告丁○○交涉本案毒品買賣之人,則被告潘熙堅與「紅頭」就本件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間,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丁○○、辛○○就前述黃志倫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部分,亦應一併負共犯之責等語。
惟查,買賣雙方一買一賣,互不相干,一般而言,除有特殊情形外,殊難令買方就賣方取得貨物之管道,亦應一併負責。
查本件被告丁○○、辛○○係向「紅頭」及在臺代理「紅頭」之被告潘熙堅洽購海洛因,而由「紅頭」派遣黃志倫三人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成功後,由被告潘熙堅轉知被告丁○○前去取樣毒品,惟雙方交易尚未談妥,即因黃志倫三人已經為警查獲,致未能成功等情,已見前述,且亦無事證證明黃志倫三人此次走私毒品入境,係在被告丁○○、辛○○之監督或接應下進行,是故,自不能僅以該批海洛因係由馬來西亞走私入境,且被告丁○○有意購入,即令被告丁○○、辛○○對運輸毒品部分之犯行負責,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⑦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潘熙堅就「紅頭」與黃志倫三人運輸私運本件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等語。
然觀諸黃志倫、李延偉、邱建順三人之指述,僅能認定渠等三人確實運輸私運本案海洛因入境,並無法認定渠等運輸私運毒品係由被告潘熙堅策劃指揮,至於被告丁○○雖於警詢中陳稱:「就我所知,這批東西是DAVID (即潘熙堅)馬來西亞老闆「紅頭」所安排運輸入境,DAVID 負責臺灣接應以及聯絡下游,並順利將毒品由運毒車手交給臺灣買主」等語(見同上第7124號偵查卷一第56頁)。
然被告丁○○未能詳述被告潘熙堅如何支配、監控本件毒品之運輸事宜,其辭意含混,不能遽採,而被告潘熙堅既係依「紅頭」之指示負責與臺灣毒販交易毒品,則被告潘熙堅在黃志倫等人走私毒品入境後,方知該批海洛因現在藏放在新格旅館,當不能謂有悖於常情,準此,被告潘熙堅所參與者應係運輸私運入境後之販賣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熙堅在黃志倫三人運毒入境前後,有何監控之行為,或知情接應,而本案係一跨國之毒品犯罪,分工精密,故若被告潘熙堅僅負責毒品之買賣事宜,而未涉及運輸,衡情應非不可能,是故,尚難僅憑被告潘熙堅與被告丁○○接洽本案之毒品買賣一節,即推論被告潘熙堅應對黃志倫等三人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一併負責。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被告潘熙堅與「紅頭」、阿BEN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95年8 月間某日,向泰國毒梟「阿武」販入10塊海洛因磚,並由潘熙堅透過鄺佩儀四人,將海洛因經由緬甸、曼谷運輸私運入境,及指示被告辛○○為鄺佩儀四人訂購機票部分:①鄺佩儀、PALAN 、鄭家偉、陳俊明於95年10月13日下午,以吞服入肚或塞入肛門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曼谷運輸入境臺灣,而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鄺佩儀、PALAN 、鄭家偉、陳俊明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同上第7124號偵查卷五第1392頁反面、第1431頁反面、第1407頁反面、第1424頁反面);
又鄺佩儀四人經警員帶至桃園敏盛醫院檢查結果,嗣鄺佩儀腹內排出32顆球狀物品、鄭家偉腹內排出80顆,PALAN 腹內則排出67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球狀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鄺佩儀藏放之32顆合計驗後淨重139.20公克,空包裝總重37.27 公克,鄭家偉藏放之80顆合計驗後淨重371.39公克,空包裝總重77.72 公克,PALAN 藏放之67顆合計驗後淨重304.63公克,空包裝總重67.77 公克之事實,亦有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3 份附卷可稽(同上第7124號偵查卷三第759 頁、第760 頁、第761 頁),並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其外包裝扣案可資佐證。
②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本案與我有關。
原本在95年7 、8 月間,我有透過目前在泰國監獄的朋友楊棋文,向他的同獄牢友阿武購買海洛因,原本預計購買10塊,雙方議定價格為八萬美金,我並在8 月間親自將錢拿到桃園機場,交給阿武指定收款的人,原本阿武對我表示我所採購的10塊海洛因是要從泰緬邊境的大吉嶺運到曼谷市,我再派人去將這批毒品接走,... 結果後來阿武對我說不要過去了,因為他們運毒的人出了事被抓,後來我有去查證,阿武並沒有叫人從大吉嶺運輸毒品到曼谷市,基本上這是一個騙局。
... 後來楊棋文知道我的損失後,他就逼迫阿武無論如何必須將他原本答應的10塊海洛因交給我,後來阿文用商借的方式向阿武的大哥商借10塊海洛因,這批貨就從大吉嶺運輸到緬甸仰光後交給阿武的小弟保管,這段期間因為我跟DAVID 比較熟悉了,我就拜託他把那一批毒品運回臺灣」、「在警方查獲該批毒品之前一天,DAVID通知我說人要進來,告訴我要搭乘何時的班機,要求我代他訂那4 人從臺灣回馬來西亞的機票,並用簡訊將該4 名運毒車手的身份傳給我,我就指示辛○○替我代訂機票,結果因為辛○○將該4 人的英文姓名寫錯,他們沒有辦法入境,然後DAVID 就決定隔天再入境,後來警方在他們入境的時候就將他們4 人逮捕」、「這批毒品沒有全數運回臺灣,警方在10月13日所查獲的這批毒品,只是阿武的大哥運到緬甸的10塊海洛因中的一部份,在這之前大約在9月間,有透過DAVID 安排運海洛因的交通將毒品運入。
他們同樣是以吞食方式將海洛因從緬甸仰光直接到臺灣,這批毒品順利闖關進入臺灣後,DAVID 就用電話通知我已經安全,因為之前DAVID 的手下曾經被抓,所以他們這次不敢到臺北。
... 我就拜託辛○○到臺中接他們到清境農場的一個民宿給他們休息住宿,以利他們將海洛因球排出體外,後來海洛因球確有排出體外,但因在體內時間太久,又因裝不夠緊密結實,排出的海洛因球不能使用,也無法出售」等語(見同上第7124號偵查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而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陳稱:「沒有意見,此部分犯罪我承認,此批貨的貨款我也已經付給泰國那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
又被告潘熙堅確有將鄺佩儀四人之姓名、護照號碼,以簡訊傳送給被告丁○○,囑託被告丁○○為鄺佩儀四人訂購回程馬來西亞之機票,被告丁○○並據此指示被告辛○○至新竹東南旅行社為鄺佩儀四人訂購回程機票,而被告辛○○事後以電話回報被告丁○○表示鄺佩儀等人之姓名有誤,而無法訂票等事實,亦經被告辛○○、潘熙堅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25938 號卷三第534 頁、95年度偵字第25937 號卷第45頁),並有被告辛○○使用之境外電話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第7124號偵查卷二第428 頁反面),堪認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屬實,其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③被告辛○○雖以其僅係單純受託代訂機票,不知情所訂機票係供運輸毒品之人返回馬來西亞之用等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辛○○與被告丁○○之關係密切,非比尋常,於本案發生前後通聯頻繁,且通話內容與毒品、DAVID 有關,被告辛○○復於95年9 月15、16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接貨,並以電話告知被告丁○○運毒之人所排出之粒數、重量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均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具可信性。
至於被告丁○○於原審結證:潘熙堅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買機票,因為他跟我說他本來拜託他南部的朋友幫他買,他南部的朋友二天都沒有幫他辦好,他才要我幫他訂機票。
辛○○當時剛好在我家,我就拜託他幫忙買,辛○○以為是我要訂機票,我跟辛○○說不是我,是我的朋友要買機票,後來辛○○就去買,後來我才知道是跟東南旅行社買機票,且是從臺灣到馬來西亞的單程票。
95年9 月間,沒有叫辛○○安排清境農場的民宿。
在警詢中有說曾經拜託辛○○安排清境農場民宿給潘熙堅的手下居住,目的是為了他們將海洛因球排出體外的話,也有說後來海洛因球排出體外後,因為有沾到糞便,辛○○就打電話請我下去看,就發現該批東西已經無法使用及出售等話,但辛○○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 頁至第23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11日潘熙堅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購買4 張臺灣到馬來西亞的機票,當時辛○○剛好在我家跟我談車子的事情,因為我有一部車遺失,他說他有朋友可以幫我找到一部可以正常使用的車子,後來他要離開時,他說他要去新竹市買一些新竹名產,我就拜託他順便去幫我買4 張機票,辛○○當時問我是否是我要出國,我當時告訴他說不是我要出國,是我朋友要用的。
我是拜託他去,因為潘熙堅有把4 人的資料用簡訊傳給我。
我知道是作運毒使用。
我拜託辛○○時沒有把這個情形告訴他,95年9 月有請辛○○安排南投清境農場民宿的事情,高雄的朋友要來,我請辛○○到清境農場安排民宿的住所。
他們這些人當時有攜帶毒品,因為是潘熙堅打電話給我,要我安排到中南部的民宿。
我請辛○○安排時,他不知道這件事與辛○○是朋友關係。
是辛○○人剛好在台中,我才請他去等語(見本院卷四99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
證人丁○○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詞,不惟關於被告丁○○有無請被告辛○○安排清境農場供運毒之人住宿,丁○○前後證述不符,且其證述內容與卷附丁○○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所為證詞應屬犯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辛○○辯稱不知情及無參與云云,為委卸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告辛○○雖另辯稱:其受被告丁○○之指示,為鄺佩儀四人訂購機票,然因該機票無法使用,應不構成犯罪,且係於鄺佩儀四人運輸毒品犯行完成後始為之,亦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查被告辛○○係知情而參與本案犯罪,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而刑法上共同正犯之理論,係將全體共犯視為一體評價,故在行為人主觀上可以預見之範圍內,應就全體共犯之犯罪結果負責,縱然被告辛○○為鄺佩儀四人所訂購之機票無法使用,且其所訂購之機票係鄺佩儀四人運輸毒品行為完成後回程馬來西亞之用,惟被告辛○○既與被告丁○○共同謀議,且本案毒品已經由鄺佩儀四人運輸入境,被告辛○○仍應就渠等運輸毒品之行為負其責任,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④鄺佩儀四人運輸私運入境之海洛因,被告丁○○已經付款購買,且係由其委託被告潘熙堅,由潘熙堅手下「TOM 」安排鄺佩儀四人由緬甸仰光、泰國曼谷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被告丁○○復指示被告辛○○代訂回程機票,顯然鄺佩儀四人此次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被告丁○○、辛○○、潘熙堅、「TOM 」、鄺佩儀、PALAN 、鄭家偉、陳俊明等人間,顯有彼此分工,雖擔任交通之鄺佩儀四人及「TOM 」與被告丁○○、辛○○、潘熙堅間並無直接接觸,然彼此間仍成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正犯。
又被告丁○○、辛○○販入海洛因10塊,並接續運輸、私運入境,雖無證據證明已賣出,然被告丁○○、辛○○基於營利意思而販入,渠等二人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再被告丁○○一次販入海洛因磚10塊,並於95年9 月中旬、95年10月13日分次運輸、私運入境,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基於同一運輸私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實質一罪。
㈢被告丁○○於95年10月間某日與己○○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95年10月23日,警方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366 巷9號之工廠,查獲余呈勳、丑○○,現場並在余呈勳車內查扣其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氫氧化鈉3 瓶、精鹽1 包,在上址工廠內查扣丑○○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鋼鍋1 個、瓦斯筒1 個、瓦斯爐具1 台、水瓢1 個、漏斗1個 、虹吸管水管1 支、塑膠盆7 個、瓷漏斗1 個、氫化反應器2 瓶、真空馬達2 個、鈀金1 罐、粗鹽1 包、濾紙3 盒、試紙5 盒、活性碳素3 包、工具盒1 個、防毒面具2 個、防毒面具濾罐3 個、大玻璃燒瓶1 個、檢驗手套1 盒、溫度計1 支、攪拌棒4 支、壓力表2 個、氫氣瓶1 瓶、冰箱1 台、醋酸鈉6 瓶、醋酸1 瓶、食鹽1 瓶、氫氧化鈉3 瓶、不知名溶劑1 瓶、搖台1 台、塑膠桶1 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4 盒、甲基安非他命2 瓶(6 件均為滷水狀,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32100 公克)等事實,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六第47頁),並有查扣物照片共47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09 號影卷第93頁至第109 頁)。
又上開查獲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6 件成品(滷水),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2100 公克,純質淨重923 公克,也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藥第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經採樣鋼鍋、水瓢、瓷漏斗、氫氣反應器、玻璃瓶、塑膠盆、溫度計、攪拌棒、塑膠桶等扣押物亦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黃鹼等成分殘留,另經勘驗扣案之活性碳、氫氧化鈉、醋酸鈉、氫氣反應器、冰箱、漏斗等相關盛裝容器及原料、設備,亦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及純化反應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原料,亦有該局95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00533520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09 號影卷第178頁至第181 頁)。
再者,警方於95年12月7 日拘提被告丁○○到案後,經被告丁○○帶領,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0 巷1 號之住處內,扣得封口機1 具、真空包裝機1 台、密實袋6 個、樹脂手套1 包、高壓幫浦1 台、燒杯5 個、工業用溫度計1 支、過濾瓶1 個、分析篩1個、塑膠漏斗1 個、陶瓷漏斗1 個、加熱器1 台、濾紙3盒,另在新竹縣竹北光明九路10之9 號13樓查扣掌上型封口機1 台、製模型工具1 組、伸縮手指套12枚等事實,亦經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屬實(見同上第25938 號偵查卷一第11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
被告丁○○並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查獲的高壓幫浦、濾紙等工具是用來過濾、加溫安非他命所用,手指套、真空包裝機是用來分裝毒品等語(見同上第25938 號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被告丁○○確實有自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意圖。
②被告庚○○於95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有提供線索給苖栗調查站。
曾告知屏東阿進製毒及運輸毒品,目前都已查獲。
我知悉綽號嘉慶(佳慶)之男子平時即有在從事安非他命製造,但我一直無法知悉嘉慶製造毒品的地點,我將上情告知苖栗縣調查站藍松宏調查員,他就指示我將嘉慶的電話告訴他,但因嘉慶不斷的更換電話,以致於我們根本無法監控他確實的行蹤以及製毒工廠的位置,直到洲董從綽號阿雪那邊得到製毒原料麻黃素後,因為我之前即曾向丁○○提及嘉慶有製毒工廠,於是丁○○就指示我叫嘉慶過來新竹縣竹北市二樓租屋處,將製毒原料麻黃素17公斤拿去製造毒品,並由我親自帶同嘉慶以及他小弟到二樓將麻黃素交予嘉慶製造毒品;
然後我與嘉慶約定我必須要去了解他工廠位置以及製毒的時程,並將此情資告訴苖栗縣調查站藍調查員,他就在我所駕駛的車號6263-PR 自小客車上裝置追蹤器,並因而鎖定嘉慶製毒工廠位置,就在嘉慶將製毒原料拿走後,每天我都會聯絡嘉慶,然後嘉慶也不斷更換製毒工廠位置,我也每天都會去看製毒地點,直到最後一天我和綽號「大支」去的時候看到很多調查員在場,於是我們就逃離現場與大支分手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藍松宏調查員,他說他知道我剛走,要求我隔日再與他聯絡,我在隔日才知悉該工廠被起獲安非他命35公斤」、「我與丁○○事先談及每10公斤依照目前的技術約可製造7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來算的話,17公斤的麻黃素應可製成11.9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若以11公斤來計算的話,雙方可分別獲得5.5 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我曾將我跟丁○○研議的結果告訴嘉慶,他也應允雙方平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684 號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
於原審證稱:「(丁○○)他們早就找好製毒的師傅,有時候他會叫我打電話給進仔,我沒有看過製毒師傅。
有人來拿過二次(麻黃素),一次是屏東過來的,一次是台北過來的,是我幫他們開門,他們知道麻黃素放在哪裡,自己進來拿,他們事先就已經安排好,應該是丁○○,這件事只有他可以決定。
上開二次,都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2號2 樓之2 丁○○的租屋處拿的。
... 我有看過製毒的設備,是在台北縣汐止市的現場看到的,汐止現場有一桶子,馬達,試管瓶、防毒面具,桶子是藍色的塑膠桶,原料在水裡面,有的是在桶子理,有的是在加油桶裡,水是透明白色的液體,在加工過程中會一直變顏色,透明的倒進去,用馬達抽出來後變成墨綠色,現場的人說這是第一階段。
丁○○是叫一個『佳慶』的人帶我去現場」、「是我要求丁○○說我想去現場看,因為製造安非他命不是一個地方就可以作成,第一階段要在戶外,因為很臭,沒有防毒面具人沒有辦法靠近,第一階段後就搬到室內,要晾幾小時後,再移到一個鐵製的壓縮器,類似乙炔的鋼瓶。
我看到從戶外要搬回室內的物體是白色粉狀,他們搬到查獲的地點加工,該加工處就有機器,就是我剛剛提到的壓縮機等,後面的過程我就沒有看到。
我說的第一現場在汐止市伯爵山莊附近,過後就到基隆市暖暖地區的山區內。
我有聽到丁○○跟『佳慶』在拿麻黃素時有提到如果麻黃素製造成安非他命,可以各分得5.5 公斤的安非他命」、「麻黃素是丁○○所有,他有叫我問阿進(他提供麻黃素後,為什麼都沒有消息),所謂一直沒有消息,就是指麻黃素交付後,都沒有成品出來」、「我和大支(即張禮鵬)去台北汐止汐萬路3 段山區的途中,就得知該地區的工廠就被查獲了。
但是該處被查獲的物品有哪些東西我不清楚」,「台北方面的人到丁○○竹北市租屋處拿麻黃素原料,數量應該是17公斤。
... 我聽說17公斤的麻黃素可以製造出10到11公斤的安非他命,(丁○○、己○○)說他們一邊可以各分到5.5 公斤的安非他命。
『佳慶』是台北方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8頁至第99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警員監聽被告庚○○所使用之境外電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庚○○確實於95年11月8 日、11月12日,二次與屏東不詳之人討論製毒進程之通話(見95年度偵字第25684 號卷第53頁、第74頁),此當可佐證庚○○指述:被告丁○○指派其與屏東不詳毒梟聯繫製毒工作等語不虛,參酌庚○○能正確指出汐止己○○之地下工廠所在,以及描述工廠內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此非親身經歷者莫辦,故被告庚○○之證詞,應可採信。
③本案雖無確據證明被告丁○○與屏東方面之毒梟有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透過被告庚○○居中聯繫,提供己○○17公斤之麻黃素原料,供己○○在汐止與共犯丑○○、余呈勳、張斌瑞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無疑問。
被告丁○○與上開己○○四人就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已堪認定。
④被告丁○○雖辯稱:伊不認識己○○,且麻黃素17公斤並無法製得32公斤安非他命,而證人己○○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丁○○云云。
查證人己○○雖於原審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丁○○(見原審卷六第45頁),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麻黃素是一個叫「朱董」的人提供,「朱董」50來歲,個子不高,不認識丁○○,為警查獲的32.1公斤安非他命需要32公斤的麻黃素下去做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頁)。
惟查,證人己○○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述:其綽號「佳慶」,認識庚○○,曾與庚○○在被查獲之台北縣汐止市○○路「瑞士山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3、47頁),足證證人庚○○證述其曾至汐止市○○路查獲現場看過,是丁○○叫一個叫「佳慶」的人帶其去看的等證詞相符,應屬實情。
再由通訊監察譯文,經警員監聽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己○○曾於案發前之95年10月13日晚間7 時3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丑○○,詢問其有無找人作搖台等語,又於95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丑○○,表示某物明天中午可以帶過來等語,嗣丑○○於95年10月18日晚間6 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表示機器做好了等語,之後己○○並於95年10月19日、10月20日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雄、張瑞彬,聯繫租用房屋等事宜,有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09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6 頁、第140 頁),顯見己○○不僅知情丑○○從事製造毒品,且係直接負責提供物料、承租房屋等工作,此與證人庚○○之證述相符,且參以證人己○○於原審訊問其有無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矢口否認,權衡證人己○○於原審結證時,其本身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所訊事項亦均有關其個人是否構成犯罪,因之證人己○○所為證言,應係卸責迴護被告丁○○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再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上開證述,然丑○○係己○○找來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不認識被告丁○○,本無可疑之處,再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成品呈滷水狀,有前開鑑定書可稽,尚非經純化反應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自不能以該滷水重量達32100 公克,即謂非17公斤麻黃素所製。
又本案係由被告丁○○提供麻黃素原料供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人均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透過被告庚○○居中聯繫,各自分擔製毒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渠等製毒之最終目的,被告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
(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95年10月23日,警方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366 巷9 號之工廠,查獲余呈勳、丑○○,並在現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上開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6 件成品(滷水),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2100 公克,純質淨重923 公克,也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藥第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經採樣鋼鍋、水瓢、瓷漏斗、氫氣反應器、玻璃瓶、塑膠盆、溫度計、攪拌棒、塑膠桶等扣押物亦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黃鹼等成分殘留等情,已如前述,則本案扣案物既已有甲基安非他命製成品產出,雖其尚為滷水狀,仍應認其製造既遂,被告丁○○辯稱本案為製造未遂云云,並無可採。
⑥公訴意旨雖另指:本案之原料麻黃素係被告丁○○透過香港毒梟阿雪取得後,以快遞方式運輸入境,由被告辛○○前往取貨,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街52號2 樓之2 藏放,再由被告丁○○透過被告指示庚○○、張禮鵬交給己○○製造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辛○○否認為丁○○收取麻黃素(原審卷五第146 頁),而證人庚○○在原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取原料的過程,辛○○有無參與」時,答稱:「我只認識丁○○,辛○○我有看過,但沒有和他說過話,我和他不熟,不清楚他的事情」等語,經檢察官再質以:「丁○○有無指示辛○○聯絡上下游的毒販,或聯絡製造工廠那邊的人」時,仍答稱:「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尚乏證據證明。
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與另案被告己○○等4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丁○○於95年11月間向「大爹」販入海洛因,並委請「阿雪」、戊○○及不詳之人等接手運送回臺,最後由彭成潤接貨部分:①被告丁○○取得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彭成潤配合,如何透過楊棋文牽線,向泰國毒販「大爹」販入5 塊海洛因磚,並應允為「大爹」再代銷5 塊海洛因磚,而由香港毒販「阿雪」等人居中接運,將10塊海洛因磚分散成9 包海洛因,夾帶上中華航空CI642 號班機,藏放在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下方空間,俟飛機返抵台灣,再由彭成潤藉職務之便進入機艙內取出該9包海洛因,嗣彭成潤果然依原訂計畫取出9 包海洛因,惟在彭成潤攜帶海洛因離開機場準備交付被告丁○○時,於途中為監控警員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丁○○坦承在卷,並有警員監控彭成潤運毒之蒐證照片5 張、查獲彭成潤之現場照片12張(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五第1450頁至第1452頁、第1469頁至第1474頁)及警員在彭成潤身上查扣之白色粉末9 包、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9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驗餘淨重3184.08 公克,空包裝總重251.51公克,亦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020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五第1446頁)。
綜上,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被告丁○○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自承:「該批毒品是我透過我在泰國的朋友綽號阿文之男子所介紹,向一個叫『大爹』的泰國毒梟所購買,當時我透過阿文與『大爹』聯繫,雙方議價每對(2 塊)美金一萬六千元,這批貨總共有5 對10塊,其中5 塊屬於我所有,訂貨後我已付款5 塊的價格(美金四萬元),於95年10月底已在桃園機場出境門口,親自交給對方美金四萬元,另5 塊則屬於『大爹』的貨」、「我於今年年初透過綽號阿寶的朋友介紹認識彭成潤。
後來與彭成潤成為朋友,也得知他在中華航空公司從事修護工作,然後他也知悉我在從事毒品犯罪。
於是他跟我商量可否透過他職業上之便利,協助我從國外運輸毒品回臺灣,我就說只要毒品能成功運輸回到臺灣,我就給他每塊海洛因磚新台幣七至八萬元的代價;
為了進行這類型運毒手法,我透過綽號『阿雪』之香港友人安排人將毒品從泰國曼谷機場闖關帶上飛機後,將毒品放置在彭成潤所指定的機上位置之後,攜帶毒品的阿雪手下在香港機場下飛機,然後等飛機再飛回臺灣降落後,由彭成潤利用他上班的時間進入機內將毒品取出,利用安檢上的漏洞趁下班時間找機會帶出來,再跟我聯絡才交付該批毒品給我」、「是阿文介紹安排的一位綽號「老和尚」的男子,協助在泰國將該批毒品交給「阿雪」的手下,我有透過阿文支付新台幣三或五萬元給「老和尚」」等語,之後除指認「老和尚」係被告戊○○以外,並補稱:「老和尚」是楊棋文告訴我,到時候可以叫「阿雪」指派的人員抵達曼谷機場之後聯絡「老和尚」,「老和尚」可以幫他們安排住宿的飯店,至於後續他們的計畫,我就不清楚了,「老和尚」是否有獲利,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938號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同上偵查卷二第317 頁)。
③依通訊監察譯文,警員監聽被告丁○○所使用之境外電話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結果顯示,「阿雪」先於95年11月7 日晚間6 時11分35秒,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向被告丁○○表示:「現在飛的大概是A330、A340這兩型的」等語,稍後楊棋文亦於當日晚間7 時23分56秒,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表示要「老和尚」與被告丁○○聯絡等語,隨後「老和尚」即於當日晚間7 時26分12秒,與被告丁○○聯絡,表示14、15日或17日到20日之間過去等語,嗣於95年11月17日晚間9 時28分19秒,有不詳成年男子「小林」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向被告丁○○告稱:「我已經叫他到馬桶的位置」等語,惟旋即遭被告丁○○糾正,表示:「最底下,馬桶旁邊最底下,不是左邊就是右邊,要蹲下去看」、「如果不能進的時候,他教你一招,馬桶蓋上面衛生紙墊,放衛生紙墊那個地方,有一個開口,那個口,抽衛生紙那個口,你手伸進去,左邊或右邊有一個卡榫,你把他扣一下,那一塊就打開來」等語。
95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43秒,「阿雪」再撥打被告丁○○上開電話,向被告丁○○告稱:「今天要去那個,就是要跟老和尚接頭」、「他說要坐泰航,班次0629」等語,隨後「老和尚」亦即於當日下午1 時46分8 秒與被告丁○○聯絡,並由被告丁○○向之告稱:「是0629,香港那邊三點出的,去查查看」、「到你那邊差不多六點半」等語,有相關通信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936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0頁),細繹上開對話時間,不僅係在彭成潤95年11月22日查獲前數日,於時間上堪稱吻合,且對話中所稱之「A330」、「馬桶蓋旁放衛生紙處」等語,亦適為本案藏毒之華航飛機機型及飛機上之藏毒所在,不僅如此,電話中之通話人「阿雪」、「老和尚」等人,正係被告丁○○警詢所述接運毒品之人,凡此,在在足以佐證被告丁○○前開警詢中所述之本案運毒經過屬實,可以採信,其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從而,被告戊○○係為被告丁○○在泰國接運本案毒品之事實,已可認定。
④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云云。
惟查被告戊○○於原法院羈押庭已自承丁○○稱其綽號「老和尚」(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074號第5 、6 頁),此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被告戊○○95年11月30日返國前,被告與阿雪、被告丁○○之通訊內容中均有稱呼被告戊○○為「老和尚」相符,且依95年11月7 日起至95年11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阿雪撥打電話予丁○○,請老和尚過去接帶貨的人,老和尚撥打電話予丁○○,訊問飛機班次,丁○○告以0629泰航,名字是二斗( 台語音譯) 。
老和尚撥打電話予丁○○,丁○○表示延到了,請老和尚保管一下,老和尚表示好。
楊棋文撥打電話予丁○○,表示已跟老和尚講好了,東西明天給你帶,並稱東西全部放在一起。
硬的35,軟的10,並請丁○○匯錢,老和尚那邊也沒有錢了,丁○○表示好,明天想辦法弄一些過去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938 號卷二第306 頁至第308 頁)。
益徵被告戊○○確係知情參與本案毒品海洛因之運輸犯行無訛,其與楊棋文、被告丁○○有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
至於被告丁○○於原審分離訊問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拜託老和尚,如果阿雪派過去泰國的人到機場,就請他過去接機,並帶他們去附近飯店住宿」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7 日與綽號「老和尚」的對話中,是我提到14、15、17到20這幾天選個時間過去,也是我說「0629的班次在香港那邊三點出的到你那邊六點多」的話。
「老和尚」是我在泰國監獄的朋友楊棋文介紹我認識的,是因為我在泰國有一批毒品,我拜託香港的朋友把貨運送回來,因為泰國換了新機場,香港的朋友沒有去過不熟悉,才拜託「老和尚」去機場接他們到飯店住宿。
「老和尚」他不知道這些香港朋友去泰國是要參與運毒的。
沒有拜託「老和尚」幫忙把海洛因交給「阿雪」指派去的人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頁)。
此不惟與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不符,亦與通訊監察中被告丁○○表示延到了,請被告戊○○東西保管一下,及楊棋文請被告丁○○匯錢給被告戊○○等情詞不符,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丁○○向「大爹」購入本案之5 塊海洛因磚,並應允為「大爹」再走私5 塊海洛因磚入境,其後再委請「阿雪」及其不詳手下、被告戊○○及由彭成潤接力將海洛因由泰國取道香港私運回臺,已見前述,其與「大爹」、「阿雪」及「阿雪」手下、被告戊○○間就運輸本案10塊海洛因磚入境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本案乃被告丁○○詢問彭成潤值班時間及排班表,並商議以中華航空公司A330型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位置下方之空間,利用航空公司清艙時並無實際開啟檢查之漏洞,由阿雪指派之人將上開海洛因藏放該處,由彭成潤利用深夜值班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機艙內取出毒品,再於利用原屬機場管制區之航空公司維修廠區,但並無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管制區,交付丁○○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且決定於95年11月20日彭成潤值晚間10時30分至翌(21)日上午6 時30分之班時,執行上開運輸計畫,則本次自泰國利用飛機運輸毒品入境臺灣計劃成功與否之關鍵,乃在於被告彭成潤之密切配合,亦即被告彭成潤利用深夜值班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計畫指定班機之機艙內取出毒品,再於利用原屬機場管制區之航空公司維修廠區,但並無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管制區,交付丁○○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
故被告彭成潤自應就本件運輸毒品之航班班次、機身編號、到達日期、時刻及毒品藏放班機位置等均知之甚篤,本屬知悉並參與謀議自泰國利用飛機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人。
是彭成潤所參與實施者,雖僅為該第一級毒品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以後之運輸行為,而其對於丁○○自泰國將海洛因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之過程,雖未有行為之分擔,然彭成潤對上開私運毒品入境計畫,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自應就自泰國以飛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國境部分同負同謀共同正犯之責。
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戊○○另涉販賣本案海洛因給被告丁○○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丁○○接洽毒品交易之情事,是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與被告丁○○共同運輸本案之海洛因,另被告丁○○意圖營利向「大爹」販入本案海洛因等犯行,均可認定。
㈤被告庚○○與「阿昌」、張禮鵬共同於95年12月間,向「進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①警員係於95年12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交岔路口處,當場查獲被告庚○○與另案被告賴志一,現場並在賴志一身上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以茶葉罐盛裝之4 包結晶物,另在被告庚○○駕駛之小客車車上查獲現金80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等事實,業經被告庚○○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崴翔在警詢中指述其目睹被告賴志一、庚○○被捕之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25684 號卷第47頁反面),此外,並有上開4 包結晶物及其外包裝、茶葉罐紙袋1 個、空茶葉罐1 個、塑膠袋1 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被告庚○○車上查獲之80萬元現款,及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4 包結晶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83.61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89公克,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第43頁)。
②被告庚○○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自承:「80萬元我本來想要去竹北市○○○街52號2 樓之2 購買毒品,所以我帶那麼多錢」、「實際上我跟『大支』與『進仔』、『阿昌』前一天就有在2 樓見面,就有談論到購買毒品的事情」、「(95年)12月6 日零時,我與綽號『阿昌』及『大支』(經庚○○指認為張禮鵬)與『阿進』(經庚○○指認為鍾慶鎮)四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2號2 樓之2內,『阿昌』曾提起要向『阿進』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詢問我與『大支』是否集資購買,『阿進』當場應允,並稱當天會找人聯絡我後,待我接到那個人之後,打電話聯絡他,他會親自到場處理,之後我就回家去了,當日下午約13時、14時許,就有人以電話聯絡我,說他們人已從屏東出發叫我不要睡覺繼續等,我就一直在家等。
... 」(見95年度偵字第25684 號卷第8 頁、第104 頁、第110 頁)、「『阿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5年12月5 日撥電話至他給我的行動電話,說要見面,當時並未說要談論何事,便約於新竹縣竹北市2 樓見面,『阿進』於95年12月6 日凌晨碰面,談論是否要拿安非他命一事,除我與『阿進』外,尚有『阿昌』、『大支』四人在場,『阿進』就說安非他命可以先行命小弟送來,如果我們(我、『阿昌』及『大支』)覺得東西好再拿,覺得東西不行就算了,之後我們就閒聊,『阿進』於凌晨五時許離開,95年12月6 日近中午時,『阿進』的小弟賴志一便撥打電話給我,說要上來找我。
... 」(見95年度偵字第25684 號卷第139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為相同陳述(同上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
已明確供述其係欲向阿進(鍾慶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賴志一如何受「清哥」委託,於95年12月6 日下午,在屏東市統聯客運站前,向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後,搭乘統聯客運北上,並以該行動電話不時撥打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庚○○回報其所在,稍後被告庚○○回撥電話聯絡賴志一,要求其在台中下車,改搭計程車繼續北上至竹北地區交貨,而於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兩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相約取貨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賴志一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至第195 頁),且賴志一於95年12月6 日中午,在屏東取得毒品後,隨即於當日下午1 時22分45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庚○○告稱:「煥哥,我坐45分的車子」等語,隨後被告庚○○並即於當日下午1 時52分17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人告稱:「那個硬的在路上了」等語,之後被告庚○○並再於當日下午5 時14分9 秒,撥打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賴志一,要求賴志一在台中換車,而賴志一亦在之後以上開行動電話不時聯絡被告庚○○,向被告庚○○告知其所在,迄當日晚間7 時40分許二人被警查獲時為止,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二第304 頁至第304 頁反面)。
④上開事證相互對照,除賴志一所述之取貨、搭車時間,與通聯譯文顯示之時間略有出入,或係時間估計錯誤,應參酌前引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賴志一係在案發當日中午不詳時間接運毒品後,搭乘當日下午1 時45分之車次北上,以及賴志一所謂之「清哥」與庚○○所述之「進仔」,應係指同一人之隨口稱呼以外,其餘情節互核相符。
據此足認被告庚○○前揭自白其欲向進哥(鍾慶鎮)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庚○○與張禮鵬、「阿昌」共同向「進仔」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進仔」委託賴志一自屏東運毒北上,欲送交被告庚○○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被告庚○○辯稱其與「阿昌」、「大支」係集資向阿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又依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行情每公斤約140 萬元至150 萬元,被告遭查獲之80萬元並無可能購得該數量之毒品云云。
惟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驗餘淨重高達1083.61公克,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購入零點幾公克其或數公克所可比擬,又依被告庚○○與賴志一之通聯內容,被告庚○○時時掌握賴志一的位置,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欲向販賣者購買時係處於被動地位者並不相同,且被告庚○○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告知「那個硬的在路上了」凡此均可見被告庚○○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不同。
再被告庚○○前於94年2 月間起至95年3 月16日止,與被告丁○○及劉晶妮、胡文秀、「謝明財」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06號、95年度偵字第168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為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6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繫屬該院98年度上重更㈠第11號),有被告庚○○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前開判決書可查,被告庚○○接觸毒品並非僅供己施用,亦非無跡可尋。
再毒品買賣付款方式,常因買賣雙方之情誼、購買之數量、購買者之信用或市場交易習慣而定,並非恒須以現貨現金交易為之,記帳賒欠亦屬常見,被告庚○○亦自承:「阿進」說安非他命可以先行命小弟送來,如果我們覺得東西好再拿,覺得東西不行就算了等語,顯見查獲當時並非當然即須銀貨兩訖。
綜上被告庚○○以其係集資購買供己施用及僅攜帶80萬元不足購買扣案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⑥被告庚○○與張禮鵬、「阿昌」三人於95年12月5 日,共同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住處,向「進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仔」並據此於隔日在屏東將毒品交給賴志一,由賴志一將毒品運輸北上,預備在桃園中壢地區交給被告庚○○,途中賴志一因故臨時改道,將毒品運至竹北交貨予被告庚○○時為警查獲等情,已見前述,雖因被告庚○○尚未現時支付價款,並向賴志一拿取毒品,以致交易尚未成功,惟其已經著手向「進仔」購買本案毒品,則無疑問,否則「進仔」當無貿然命賴志一將毒品送來給被告庚○○試驗藥性之理。
又被告庚○○一次販入數量龐大、價格高昂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方式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不同,且被告庚○○復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顯見其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而販入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之事實,已堪認定,其與張禮鵬、「阿昌」三人就本件販賣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⑦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庚○○就「進仔」囑託賴志一自屏東運毒北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惟查,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雖在賴志一運輸毒品北上之過程中,不時以電話聯絡賴志一,查詢賴志一所在位置,甚至途中直接指示賴志一在台中下車改搭計程車北上竹北交貨,然被告庚○○等人向「進仔」購買毒品,而由「進仔」囑託賴志一運毒北上,雙方係一買一賣,不能混為一談;
換言之,賴志一運輸毒品北上係賣方「進仔」交貨之行為,而被告庚○○聯絡賴志一要求改到竹北交貨,亦不過為買方聯繫賣方取貨之舉,不能認係接運毒品,自不能令買方之被告庚○○對前開運輸毒品行為負責。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㈥被告潘熙堅於95年12月間與「紅頭」共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符啟聰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①被告符啟聰受馬來西亞友人「阿男」所託,以免費來臺旅遊為酬勞,於95年11月30日自馬來西亞搭機來臺,負責收取馬來西亞寄送來臺之快遞貨物,而於95年12月7 日中午,在臺北市「姿美飯店」簽收上開快遞貨物時,為警查獲,而被告符啟聰所簽收之木製茶盤發現內藏8 包白粉之事實,業經被告符啟聰於警詢供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5937 號卷第11頁反面),並有被告符啟聰手寫晶華酒店地址之字條1 張、送貨提單及小提單各1 份、進口報單及所附文件1 份、扣案茶盤及茶盤內藏毒照片共14張附卷(見95年度偵字第25937 號卷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26頁至第31頁)及內藏白粉8 包木製茶盤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8 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4187.37公克,空包裝總重192.33公克,亦有該鑑定機關96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1940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五第763 頁)。
又被告潘熙堅在本案案發後,於當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欲搭機離臺時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亦經被告潘熙堅自承屬實,並有上開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DAVID 告訴我說有禮物要進來,我大概就知道是毒品,他開價一個大朋友(即一公斤)十萬元美金,他老闆會進來4 個大朋友,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我回答我沒有辦法,但是否為被查獲的茶具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073號卷第46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警員監聽被告潘熙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潘熙堅來臺後,確曾於95年12月3 日晚間11時29分33秒以電話聯絡丁○○,略稱四萬跟三十多萬好像差很遠等語,丁○○則表示其並未看到貨物等語,其後被告潘熙堅再次於95年12月5 日下午2 時16分52秒以電話聯絡丁○○,表示已經要人打電話去貨運公司查詢貨物下落等語,在此期間,並有人將本案寄送藏毒茶盤之提單號碼「GZ000000000WW 」及報關行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5年12月5 日中午12時13分6 秒,再以簡訊傳送至被告潘熙堅之上開行動電話,此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電話螢幕顯示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各一份存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25937 號卷第63、66、71、72、49頁),此與證人丁○○前開指述相符,是故,丁○○此部分所述,自堪信實。
③上開事證相互對照,足認馬來西亞毒販「紅頭」確實有意將本件重量約4 公斤之海洛因出售給丁○○,並由被告潘熙堅具體向丁○○開價美金約四十萬元,僅係丁○○以價格太高為由回絕,致未成交而已。
準此,被告潘熙堅與「紅頭」確有販賣該批海洛因圖利之意,並由被告潘熙堅來臺負責接洽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宜,渠等並已著手開價之販賣行為,應可認定,由此推之,被告潘熙堅為能順利完成毒品交易,對於海洛因毒品之寄送、簽收、提領自應知悉,俾其能將毒品海洛因順利交付買家,至於實際之簽收貨物,則由「紅頭」另委人請被告符啟聰處理,此徵之被告潘熙堅透過電話簡訊,事前即已得知本案寄送藏毒茶桌之貨物提單號碼、報關行電話等資料,並在「紅頭」寄送藏毒茶盤來臺後尚未出關前,囑人向貨運行查詢本案藏毒茶盤之出關狀況一節,益徵明顯。
被告潘熙堅與「紅頭」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屬甚明;
而被告潘熙堅與「紅頭」間,就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明確。
又被告符啟聰係受馬來西亞人「阿男」之託來台簽收木製茶盤,其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知情茶盤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惟被告符啟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知該茶盤可能藏有毒品(見被告符啟聰99年2 月12日所提答辯狀),此部分之事實固屬明確,惟被告符啟聰來臺簽收茶盤時,該茶盤已由馬來西亞運輸、私運入境臺灣,被告符啟聰簽收茶盤行為,僅係由實際擔任運輸者之不知情「TNT 」快遞公司接貨,其簽收並非運輸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便利實際運輸毒品者提領取得貨物占有之助力,且被告符啟聰簽收後即為警查獲,亦無國境內之運輸行為,且依卷存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符啟聰就國境外之運輸,與紅頭、潘熙堅間有共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符啟聰與紅頭、潘熙堅有國境內運輸之謀議,則被告符啟聰為圖得利益,出於幫助運輸犯意實施運輸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屬幫助犯。
④再被告潘熙堅雖辯稱:是來臺灣和丁○○談鹽巴代理權的事情,被告手機提單號碼的簡訊,是在臺灣時友人阿BEN所傳送,請被告幫他問該快遞是否有人去提領而己,因被告沒空查問,且該提單貨物係於95年11月30日由馬來西亞寄出,被告係於95年12月1 日入境臺灣,95年12月5 日收到該簡訊,如被告事先與阿BEN 合謀並由被告在臺灣監控,則被告應會被告知有關該貨物包含提單號碼之資訊,然同案被告符啟聰比被告早到臺灣,且已事先知道提單號碼及快遞公司電話,且符啟聰人在台北,被告人在高雄,被告又要如何監控云云。
惟查,被告潘熙堅前曾於95年8 月17日、10月12日,分別安排黃志倫三人、鄺佩儀四人運輸毒品入境,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被告知提單號碼、報關行電話,則被告潘熙堅對於此次運毒行為,焉有不知情之理?何況被告丁○○亦無虛構情節,陷害被告潘熙堅之必要,被告潘熙堅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熙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被告符啟聰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㈦庚○○於95年12月初某日,受丁○○所託寄藏,而持有海洛因部分:①訊據被告庚○○坦承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請被告庚○○保管本案之7 包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10 頁頁),又警員依張禮鵬供述,於96年1 月8 日在被告庚○○使用之6888-KV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以一個鐵罐盛裝之7 包白粉後,自上開白粉之外包裝上採集指紋,連同白粉一併送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庚○○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白粉則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合計驗後淨重176.23公克,空包裝總重9.66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006159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六第159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4 頁)。
綜上,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持有上揭海洛因,係意圖販賣等語,惟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證人張禮鵬於警詢中僅泛稱:毒品是庚○○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六第1590頁),亦未敘及其來源,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海洛因。
至於被告庚○○在警詢中供稱:該批毒品是我花二十萬元新臺幣在電動玩具店買來的,買了75公克,是要自己施用的云云(見95年年度偵字第25684 號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與證人丁○○前揭證詞不符,且關於毒品重量亦不相符,尚無可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屬不能證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③綜上所述,被告庚○○持有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㈧被告壬○○於95年12月6 日販賣海洛因予癸○○未遂部分:①警員係於95年12月6 日下午,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35號麥當勞前,同時查獲被告壬○○與癸○○,並扣得1 包白粉之事實,業經被告壬○○自承屬實,並有上開白粉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3.06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亦有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六第330頁)。
②被告壬○○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自承:「警方查扣的毒品海洛因是我的,我是要交給一個綽號『阿童』(阿同)的男子,『阿童』就是癸○○,我約定要賣他二萬元,還沒來得及交給他,就被警方查獲了。
警方查獲的海洛因,是跟一位綽號『寶哥』拿的,是於95年12月2 日晚上,正確時間我忘了,在新竹縣北二高竹東交流道附近,在我車內以新臺幣一萬七千元購得的」等語,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稱:「警詢筆錄有看過,都實在,我承認犯罪,我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是我的行動電話,警方查獲的海洛因是我向『寶哥』買的,我要交給阿同,但未交付就被抓了,海洛因轉售人家3 公克賣二萬元,我進價一萬七千元」等語,隨後,被告壬○○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羈押,在原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仍為相同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068號卷第11頁)。
又被告壬○○亦確實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49分34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相約在麥當勞見面之事實,除經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以外(95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警員監聽被告壬○○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50頁)。
上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足認被告壬○○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③被告壬○○雖以其警詢、偵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置辯。
然查被告壬○○於95年12月6 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苖栗縣頭份鎮○○路1335號麥當勞前查獲,95年12月6 日拒絕夜間訊問。
其於95年12月7 日13時36分起至同日14時42分止製作之警詢筆錄供承: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
警方在7P-2979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下腳踏板上查獲含袋3 公克的海洛因。
查獲的海洛因是我要交給一位綽號「阿童(同)」之男子,就是癸○○。
在車內是跟癸○○談他欠我的錢的事情,同時也是他要向我購買扣案海洛因。
以二萬元賣給他,還沒來得及交給他就被警方查獲了。
賣毒品給癸○○次數我忘了,獲利1 公克賺一千元,毒品是95年12月2 日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北二高竹東交流道附近,在我車內以一萬七千元向綽號寶哥購得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 ,核與被告壬○○95年12月7 日21時55分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有移送書所載之事實,警詢筆錄的內容有看過,都實在,我承認犯罪。
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7P-2927 車上扣案毒品海洛因是我的,我向人買的,要交給阿同,但未交付就被抓了。
向寶哥買的,95年11月開始買海洛因,海洛因轉售3 公克賣二萬元,進價一萬七千元等語(見同上第25683號偵查卷第59、60頁,第25684 號偵查卷第77、78)相符。
被告壬○○拒絕夜間訊問,自無疲勞訊問之問題,且其警詢、偵查所為坦承犯行之供述均相一致,復與其於原法院羈押庭供述: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實在,沒有人強迫我違背我的意願說話。
扣案毒品從寶哥身上拿的。
之前承認販賣毒品實在,我將毒品賣給綽號「阿桶」(阿同)的成年男子,他是要跟我買一小包3 公克,我打算以二萬元賣給他,打算在頭份交流道的麥當勞前面交付給他,我們是約定95年12月6 日下午約1 時許賣給他,但因為被抓到所以就沒有賣了。
3 公克海洛因是前3 、4 天向寶哥買的。
所言都實在,都坦承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
現在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06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足徵被告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壬○○自承扣案之一包海洛因係於95年12月2日以一萬七千元向寶哥購入,其購入之目的原係為供己施用,係癸○○向其購買,始起意以二萬元欲行賣出等情,已據被告壬○○供承在,而被告壬○○自己亦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見95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卷第16頁),且本案係95年12月6 日被告壬○○與證人癸○○通聯後,為警在其約定地點查獲,距其買入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有差距,且由扣案海洛因之數量,被告壬○○持有上開海洛因本意係供自己施用,當非不可能。
至於警員監聽被告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顯示:被告壬○○於95年11月10日晚間6 時35分50秒,確曾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告稱:「今天有帶男生的回來,很漂亮」等語,並詢問癸○○有無幫其「買到卡片」?癸○○則回稱:「要再催一下」等語;
之後,癸○○於9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6分45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上開電話,向被告壬○○表示:「拿半個」等語;
癸○○又先後於95年11月13日、11月1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上開電話,表示「要女生」、「要一錢,一個女孩子」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惟前開對話分別發生在11月10日、11日、13日及17 日 ,距離12月6 日本案案發時相隔過久,無法證明兩者間有何關連,況據證人癸○○於警詢中所述,前開11月11日對話中所指之「半個」,係指安非他命而言(同上偵查卷第26頁),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之證據,是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證據。
是難認被告壬○○於95年12月2 日向寶哥買入毒品海洛因時即具營利販賣意思,公訴人認被告壬○○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入,尚屬無法證明。
⑤被告壬○○雖另辯稱:扣案的海洛因我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賣給癸○○云云,且證人癸○○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供稱:「壬○○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她,我到了就直接上她車,所以才會在她車內,她電話中沒有交代何事,只是要我過去苗栗線頭份鎮○○路上的麥當勞找她,我一上車,關好車門後,就有警察出現喊不要動,叫我跟壬○○二人下車,警方就在該車車內查獲一包海洛因,海洛因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我上車也不是要向壬○○買海洛因,她找我什麼事,我不瞭解」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卷第21頁至第23二頁)。
然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均始終坦承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癸○○,已如前述,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壬○○及證人癸○○確有互約於查獲之時間、地點見面,而被告壬○○為警查獲後,確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座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被告壬○○及證人癸○○供證渠二人無毒品海洛因交易云云,顯非事實,因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是要向壬○○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四99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4頁),為本院所不採。
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辛○○、庚○○、戊○○、潘熙堅、符啟聰、壬○○等人前揭犯行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㈩查被告丁○○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第4 、11、11-1、17、20、25條條文,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並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修正後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修正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辛○○、庚○○、戊○○、潘熙堅、符啟聰、壬○○等人。
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丁○○就事實貳之二、四,被告潘熙堅就事實貳之一、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丁○○、潘熙堅。
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2項),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其第1項雖未修正,惟增訂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被告庚○○持有一級毒品驗餘淨重176.23公克,純度80.12%,純質淨重141.20公克,則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庚○○。
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辛○○、庚○○、戊○○、符啟聰、壬○○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被告丁○○、潘熙堅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則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罪科刑部分: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被告等分別製造、運輸、販賣上開毒品,自應視其毒品種類,分別論罪。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應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故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僅應論以販賣未遂。
又如係基於營利意思而為販入,一經販入,即屬既遂,縱未及賣出,亦不得論以未遂。
再同條之運輸毒品罪祇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⒉茲分論如下:①被告丁○○於95年8 月間,基於營利販賣之意思,指示被告辛○○向被告潘熙堅拿取海洛因貨樣,而著手販賣毒品海洛因,雖該次「紅頭」安排運毒入境之黃志倫三人先於95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致交易未成(參見事實欄貳之一所載),被告丁○○、潘熙堅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辛○○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②被告丁○○於95年8 月間某日,向「阿武」購買海洛因後,委請被告潘熙堅及其手下「TOM 」安排鄺佩儀四人於95年10月13日將海洛因運輸入境,另由被告辛○○為鄺佩儀四人購買回程機票,惟鄺佩儀四人於95年10月13日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時為警查獲(參見事實欄貳之二所載),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潘熙堅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辛○○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潘熙堅安排不詳之人於95年9 月間運輸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由被告丁○○、辛○○安排至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住宿,嗣於該處自運毒者體內排出海洛因球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本案既係為將被告丁○○所販入之海洛因磚運輸回臺,其先後二次之運輸行為,係基於同一運輸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③被告丁○○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取得麻黃素後,透過被告庚○○覓得己○○、丑○○、余呈勳、張斌瑞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參見事實欄貳之三所載),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④被告丁○○於95年10月間某日,向「大爹」購買海洛因磚,並應允為「大爹」再代銷5 塊海洛因磚,隨後,再輾轉託付「阿雪」及「阿雪」手下、被告戊○○、彭成潤等6人(含「大爹」一人)接力運送上開毒品入境,惟彭成潤在9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之所為(參見事實欄貳之四所載)。
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戊○○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⑤被告庚○○與張禮鵬、「阿昌」基於營利販賣意思,共同向「進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仔」指示賴志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屏東運輸北上,惟尚未交付前,即為警查獲之所為(參見事實欄貳之五所載)。
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庚○○於95年12月初某日,基於持有意思,受被告丁○○所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見事實貳之六所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第4項加重其刑。
⑥被告潘熙堅於95年12月間,與「紅頭」共同將毒品海洛因藏放於木製茶盤內,以快遞方式運輸來臺,並受「紅頭」指示來臺欲將海洛因販售給丁○○未果,被告符啟聰則基於幫助犯意,來臺為「紅頭」簽收茶盤,而於95年12月7日雙雙為警查獲之所為(參見事實欄貳、七所載)。
被告潘熙堅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符啟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啟聰係為運輸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態樣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⑦被告壬○○於95年12月6 日下午,欲將海洛因販售給癸○○牟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之所為(參見事實欄貳之八所載)。
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⑧被告等為製造、販賣或運輸,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所為,分別為其後之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所吸收,其持有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共犯:①就事實貳之一部分,被告丁○○、辛○○就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潘熙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與「紅頭」「阿BEN 」、黃志倫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就事實貳之二部分,被告丁○○、辛○○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丁○○、辛○○就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被告潘熙堅、TOM 、鄺佩儀四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人數之運毒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就事實貳之三部分,被告丁○○與己○○、丑○○、余呈勳、張斌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就事實貳之四部分,被告丁○○就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楊棋文、戊○○、「大爹」、「阿雪」、「阿雪」手下、彭成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就事實貳之五部分,被告庚○○與張禮鵬、「阿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⑥就事實貳之六部分,被告潘熙堅就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與「紅頭」及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TNT 快遞公司人為運輸,為間接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①就事實貳之二、四、七,被告丁○○、辛○○、潘熙堅、戊○○、符啟聰就分別所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或幫助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此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②公訴人就上開被告丁○○等人分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渠等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丁○○等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一併審理。
⒌吸收犯:①基於販賣之目的而運輸毒品,其罪名如何處斷,有不同見解:甲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
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應依數罪併罰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說:依牽連犯處斷。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同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
丁說:吸收犯。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
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
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前揭丙說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採牽連說,已失所據。
又「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
(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
本院認被告丁○○等人所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採吸收說較為適當,且與人民法律感情相符。
③則就事實貳之二部分,被告丁○○、辛○○所犯運輸、販賣一級毒品,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貳之四部分,被告丁○○應論以販賣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貳之七部分,被告潘熙堅就販賣一級毒品為未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運輸一級毒品罪。
⒍分論併罰:①被告丁○○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貳之一),販賣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二),製造二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三),販賣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四),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辛○○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貳之一),販賣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潘熙堅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貳之一),運輸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二),運輸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七),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與減輕:①被告丁○○、壬○○分別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二人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②被告丁○○、辛○○、潘熙堅、壬○○各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所犯持有一級毒品部分,已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丁○○、壬○○、庚○○部分並予先加後減。
③被告丁○○就所犯販賣一級毒品罪、販賣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二、四),被告潘熙堅就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一、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至於被告符啟聰雖辯稱其就所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符啟聰於95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供述:其於95年11月30日入境,係阿男招待來台旅遊簽收貨物,事先告知提單號碼及快遞公司電話,來台後即將護照影本及及住宿飯店名稱傳真該公司,請其送至飯店,原住晶華酒店,12月6 日改住姿美飯店,12月7 日中午簽收時為警查獲(見95年度偵字第2593 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95年12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來台旅遊,我生日有人給我旅費讓我來台灣玩,叫我來台灣幫他收一個茶几及杯子的貨,95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內容看過都實在。
有簽收貨物,事後才知有毒品,是一個叫阿男的馬來西亞人,給我800 美元包括吃住入境手續及機票是阿男辦的,他說接到貨後發簡訊給他,他會安排人來找我,我再交給安排的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0、81)。
依上開被告符啟聰於偵查中雖對於簽收茶盤之客觀事實自白,惟對於茶盤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矢口否認知情,難謂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符啟聰「坦承不諱」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符啟聰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既未自白,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丁○○另以王清海確於96年2 月8 日遭基隆市警局、刑事局偵八隊一組和新營分局、高雄仁武分局共同查獲約14塊海洛因磚,被告亦曾於98年6 月間向鈞院提出書狀,詳述一切情狀,請審酌被告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云云。
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所指王清海犯罪與本案被告丁○○所涉各罪均無關聯,縱認被告丁○○所指其供出王清海犯罪屬實,惟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僅得「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④被告符啟聰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不另為無罪諭知: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營利,於95年7 月間某日,向馬來西亞毒梟「紅頭」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委請被告辛○○,向「紅頭」指派來臺之代表即被告潘熙堅拿取毒品貨樣後,被告丁○○、辛○○即與被告潘熙堅、「紅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紅頭」在馬來西亞物色得黃志倫、李延偉及邱建順三人,將一批「紅頭」以保險套分裝妥當之海洛因,由黃志倫三人或吞服入肚,或夾藏在隨身行李後,陸續自馬來西亞取道泰國轉機緬甸,而先後於95年8 月12日、8 月16日,將上開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渠等會合後並住宿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96 號「新格商務旅館」第505 號、第506 號二間客房內等候指示。
之後,「紅頭」在得知黃志倫三人已經成功將海洛因私運入境臺灣後,即透過被告潘熙堅轉知被告丁○○前來接貨,惟被告丁○○於95年8 月17日下午,派遣被告辛○○前往上址新格旅館取樣時,適逢警員已先行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該處旅館內查獲黃志倫三人,並扣得前開黃志倫三人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共105 粒,被告辛○○乃逃離現場,並以電話回報被告丁○○。
因認被告丁○○、辛○○、潘熙堅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四)。
惟查,本案海洛因係「紅頭」所有欲販賣給被告丁○○之物,而「紅頭」則委請被告潘熙堅來臺與丁○○洽談該次毒品交易,被告丁○○並曾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向被告潘熙堅拿取毒品貨樣,惟此僅能認定被告丁○○、辛○○、潘熙堅販賣本案毒品之事實,並不能據此認定其三人亦參與本案毒品之運輸,理由已見前述。
則被告丁○○、辛○○、潘熙堅三人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基於販賣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以依吸收犯實質一罪處斷,較為妥適,理由已如前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辛○○、潘熙堅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渠等前揭所認定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熙堅與被告丁○○、邱貴財,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8 月間某日,以美金八萬元代價,共同向泰國毒梟「阿武」販入10塊海洛因磚,隨後,即由被告潘熙堅輾轉安排同有犯意聯絡之鄺佩儀、PALAN 、鄭家偉及陳俊明四人,由馬來西亞進入緬甸仰光,並於95年10月12日、13日,在渠等下榻之緬甸仰光「CENTRAL HOTEL 」飯店及泰國曼谷不詳飯店房間內,將上揭海洛因磚打碎製成海洛因球,或吞服入肚,或塞入肛門藏匿妥當後,由曼谷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34 號班機入境臺灣。
其間,被告潘熙堅並通知被告丁○○,由被告丁○○指示被告辛○○為鄺佩儀四人訂購回程機票。
嗣於95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鄺佩儀四人搭乘上開班機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查獲,並查獲共179 顆海洛因球。
因認被告潘熙堅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㈤)。
惟查,本案確係被告丁○○在泰國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委由被告潘熙堅透過不詳之人僱用鄺佩儀四人,將海洛因運輸入境,並由與丁○○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代訂鄺佩儀等人之回程機票等情,已見前述,被告潘熙堅雖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然不能以此推論該批海洛因係其所購入,而衡諸被告丁○○為本案購毒之出資者,被告潘熙堅並非丁○○旗下一員,此次不過偶然受丁○○委託,代丁○○將海洛因運輸回臺,是故,被告潘熙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丁○○、辛○○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被告潘熙堅前揭所犯運輸一級毒品罪有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泰國毒梟「大爹」共同於95年10月間某日,以美金四萬元代價,將5 塊海洛因磚販售給丁○○。
嗣丁○○在取得中華航空公司之員工彭成潤配合後,乃委請知情之香港毒梟「阿雪」指派不詳成年男子,於95年11月18日前後,搭機至泰國曼谷與被告戊○○聯繫,而由被告戊○○向「大爹」取得10塊海洛因磚(多餘之5 塊海洛因磚係大爹托運),將之敲碎研磨成粉狀後重新分裝為9 包,於同年11月20日以不詳方式帶至曼谷機場,轉交給「阿雪」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透過該不詳成年男子將該9 包海洛因夾帶上中華航空公司CI642 號班機,藏放在飛機上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下方空間,迨飛機於當日晚間9 時2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在搭機旅客、行李下機後,拖至中華航空公司維修廠停機坪停放時,再由彭成潤於翌日(11月22日)凌晨零時47分許,藉其為中華航空公司員工之便,將海洛因接運離開機場,欲圖再轉交給丁○○,而於95年11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彭成潤攜帶取得之海洛因離開機場後,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即起訴事實一之㈦)。
因認被告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戊○○參與運輸該海洛因入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戊○○前揭成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張禮鵬、「阿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6日凌晨,向「阿進」鍾慶鎮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三人並與鍾慶鎮及鍾慶鎮之手下賴志一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6 日中午,由賴志一將鍾慶鎮備妥以茶葉罐盛裝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屏東運輸北上,預備送至桃園中壢地區交給被告庚○○,途中賴志一並不時與被告庚○○以行動電話聯絡,途中,雙方因故改約在新竹縣竹北一帶見面,賴志一乃在台中換搭計程車北上,準備前往竹北交貨。
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被告庚○○、賴志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交岔路口處相約取貨時,為跟監警員查獲,當場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 包、現金80萬元等物。
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㈧)。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庚○○欲向「阿進」(鍾慶鎮)購買之毒品,惟此僅能認定被告庚○○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本案毒品,並不能據此認定其亦參與本案毒品之運輸行為,被告庚○○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庚○○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符啟聰與被告丁○○、潘熙堅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7 日接受馬來西亞男子「阿BEN 」委託,由被告潘熙堅自馬來西亞來臺負責聯繫由不詳之人自馬來西亞寄送來臺之藏毒木製茶盤一組,並向被告丁○○拿取毒品交易之價款四萬元美金,被告符啟聰則負責來臺簽收上開一組藏毒茶盤。
嗣於95年12月7 日,被告符啟聰在臺北市「姿美飯店」簽收上開藏毒茶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木製茶盤一組及內藏之海洛因等物,隨後警員並於當日晚間稍後時間,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查獲欲搭機離臺之被告潘熙堅,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
因認被告符啟聰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㈩)。
然查,被告符啟聰係受綽號「阿男」之人所託,以免費旅遊食宿及給予零用金代價,來臺簽收茶盤,依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符啟聰幫助運輸一級毒品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符啟聰有與被告潘熙堅共同販賣一級毒品,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則與被告符啟聰前揭有罪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鄭金發、黃秉洋(現已更名為陳秉洋,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249 號案件提起公訴)、胡文秀及身分不詳之香港籍男子『阿雪』共同基於運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販賣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間某日由丁○○向某綽號「阿雪」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計畫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濾水器所使用之濾心偽裝以逃避查緝,95年6 月14日前某時,陳秉洋先行由澎湖地區搭機至臺灣臺中地區,然後在年籍不詳綽號「正兄」之鄭金發安排下,租住於臺中市○○路443 號之「東圓旅館」511 室,並以歐俊傑代其辦理住宿。
而鄭金發則於此之前即自行與大陸地區之年籍不詳毒梟取得運輸毒品管道,由該毒梟以濾水蕊、水機等濾水設備為掩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980公克、及不明白色粉末700 公克(經鑑驗無任何毒品反應)藏置於前開濾水設備之內,於95年6 月15日在大陸地區運用航空快遞郵寄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將前開毒品寄返臺灣臺中市某處,並留下臺灣地區之聯繫電話,用以供不知情快遞業者聯繫。
前開毒品於95年6 月17日上午9 時許,自大陸地區寄抵台灣臺中市後,年籍不詳綽號「正兄」之成年男子即去電陳秉洋,促其至臺中市○○路口搭乘不知情之張清波所駕駛之計程車,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街與北平路之快遞公司領取前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濾水設備。
陳秉洋到達並下車後,即依年籍不詳綽號「正兄」者之指示,未經「李日發」之同意,擅以李日發名義,在威盛快遞公司之快遞詳情單上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李日發」之署押1枚,並順利領得前開毒品,致生損害於李日發。
陳秉洋領取前開藏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後,復即依「正兄」之指示,將領取之物品置於前開計程車之後車廂,立即再搭乘張清波原車,準備將上開毒品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某地轉交他人。
然前揭事實,早為檢警人員監控知悉,已派員在前處埋伏,值陳秉洋搭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中清路、大雅路前時,立即進行逮捕,並在張清波駕駛之計程車後車箱內扣得寶露濾水器1組、濾水蕊25支、其內藏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重3980公克、不明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700 公克、供運輸聯繫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1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即起訴事實一之㈡),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訊據被告丁○○坦承於95年1 月初某日,出資三或四百萬元,向「阿雪」購買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阿雪」在購得毒品後因小弟不慎失風,而遭大陸公安破獲,致無法如約交貨,嗣「阿雪」又於95年6 月間,安排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夾藏在濾水設備內之方式運送來臺,並委請陳秉洋前往快遞公司提領,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阿雪』當初跟我講說他有一些安非他命,會想辦法弄進來臺灣,到時候會叫人送一些樣品給我看,如果品質好達到我的要求,他再將貨送給我,結果那批貨聽說在臺灣出事,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
當初『阿雪』跟我聯絡時,曾提及那批貨在臺灣出事,但找不到在那邊出事,確定有出關,所以他們研判應該是在領貨的過程出事,而且他有提及出事的地點在中部」、「綽號『阿雪』者,我跟他是於95年農曆過年前(經查該年春節為95年1 月29日),透過『小莊』之男子介紹認識的,其告知我可以利用郵寄方式走私安非他命毒品入境,曾叫我匯款約新臺幣三、四百萬元(正確金額已不復記憶),他要替我採購安非他命毒品,再想辦法運回臺灣,結果其小弟載送毒品欲至快遞公司寄貨途中,因交通事故其小弟受傷住院,所駕駛之車輛及毒品郵包遭大陸公安查扣;
第二次其說有一批安非他命毒品要進來臺灣,若順利走私入境的話,他會派人將毒品樣本拿給我鑑定,如果品質合乎我的要求,他再與我談妥價錢後,再將該批安非他命交予我販售,但據我所知,這批毒品於95年5 、6 月間,在台中市被警方查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938 號偵查卷三第411 、412 頁,第453 、454 頁)。
⒉又查被告丁○○、劉晶妮、胡文秀、庚○○與「謝明財」等五人,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2 月間起至95年3 月16日止,連續由丁○○本人或由胡文秀、「謝明財」及庚○○等人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及「阿龍」等成年人,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或由胡文秀匯款至中國大陸,再自中國大陸之毒販販入上述毒品後,由丁○○、劉晶妮、胡文秀、「謝明財」等人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363巷3 弄1 號3 樓即「協和醫院」附近之租屋處等地,將購得之前述毒品分裝成半兩或1 兩之包裝後,連續由胡文秀、庚○○、「謝明財」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售予謝武雄、謝武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珍」、「朱」、「全」、「三」、強哥、大枝仔等多人,並獲取高達新台幣200 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
而劉晶妮則負責毒品之進出狀況、記帳及毒品交易之聯繫協調工作。
嗣為警查獲,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6 月9 日偵查終結,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4406號、95年度偵字第1687號提起公訴,95年8 月25日繫屬臺灣苖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0 號,該案經第一審、第二審為有罪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繫屬該院98年上重更㈠第11號審理(下稱前案),有被告丁○○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⒊查本案被告丁○○向綽號「阿雪」之人自大陸地區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5年1 月29日前,前案所指被告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4年2 月間至95年3 月16日止期間內,本案犯罪時間顯在前案犯罪期間內,又本案被告丁○○向大陸地區毒販「阿雪」販入毒品之方式,與前案之犯罪手法相同,因之本案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而為同一案件。
再查本案係於96年4 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年4 月4 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有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卷收文章戳可稽,則被告丁○○所涉犯販賣二級毒品罪之同一案件,原法院既係繫屬在後而不得審判之法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基於販賣目的而為運輸,依吸收犯實質一罪論處較為適當,則本案被告丁○○所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丁○○與劉彥巖、吳金龍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 月間某日,由被告丁○○輾轉經由吳金龍、劉彥巖在大陸地區○○○○○道購買海洛因後,指示吳金龍前往大陸地區接洽,並安排毒品運輸入境事宜,吳金龍遂再覓得需錢花用之黃秀安,以每次十萬元代價,為被告丁○○等人運輸該批海洛因入境臺灣。
隨後,吳金龍即指示黃秀安於95年5 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深圳地區,住宿鴻圖酒店608 室,進而於同年5 月18日,取得由不詳大陸成年男子送來之5 包海洛因,隨即由該大陸男子協助黃秀安,將海洛因以膠帶纏繞在黃秀安腹部,固定妥當後,於當日中午搭車前往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下簡稱國泰航空)CX510 號班機,於當日下午4 時50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非法運輸上開海洛因入境。
而於上開時間,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為警查獲黃秀安,當場並扣得上開5 包海洛因。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㈠)。
⒉被告丁○○、辛○○與劉彥巖、張禮鵬及綽號「阿勇」之不詳成年男子,5 人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勇」以不詳方式,將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入境後,再由被告丁○○指示被告辛○○、張禮鵬出面,於95年7 月25日,撥打「阿勇」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阿勇」相約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62 號「麥當勞」速食店之附近巷弄內接貨,旋於當日下午,被告辛○○、張禮鵬成功向「阿勇」取貨後,駕車返回竹北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處為警盤查,僥倖兔脫,因認被告丁○○、辛○○此部分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㈢)。
⒊被告壬○○意圖營利,而與被告丁○○、辛○○、潘熙堅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8 月間某日,以美金八萬元代價,共同向泰國毒梟「阿武」販入10塊海洛因磚,並由被告壬○○將購毒之款項匯入被告潘熙堅指定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戶名:江玉華,下簡稱江玉華帳戶)。
隨後,即由被告潘熙堅輾轉安排同有犯意聯絡之鄺佩儀、PALAN 、鄭家偉及陳俊明四人,由馬來西亞進入緬甸仰光,並接續於95年10月12日、13日,在渠等下榻之緬甸仰光「CENTRAL HOTEL 」飯店及泰國曼谷不詳飯店房間內,將上揭海洛因磚打碎製成海洛因球,或吞服入肚,或塞入肛門藏匿妥當後,由曼谷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34 號班機入境臺灣。
其間,被告潘熙堅並通知被告丁○○,由被告丁○○指示被告辛○○為鄺佩儀四人訂購回程機票。
嗣於95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鄺佩儀四人搭乘上開班機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查獲,並查獲共179 顆海洛因。
因認被告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㈤)。
⒋被告丁○○、辛○○、庚○○與張禮鵬、「阿雪」、己○○等人共同基於運輸、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雪」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香港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麻黃素寄送來臺,並由被告辛○○接貨後,將之送往被告丁○○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52號2 樓之2 之租住處藏放,隨後,再由被告丁○○指派被告庚○○、張禮鵬,將17公斤之麻黃素交給己○○,請己○○代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雙方並約定製造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雙方平分,己○○遂再覓得具有犯意聯絡之丑○○、余呈勳,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366 巷9 號之地下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5年10月23日,被告庚○○與張禮鵬前往上址汐萬路地下工廠,欲向己○○領取製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時,適逢警方已先行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破獲該處地下工廠,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4 盒、2 瓶及製造工具塑膠桶等物,被告庚○○乃與張禮鵬逃離現場而未被查獲。
因認被告丁○○、辛○○、庚○○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庚○○另涉犯同條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㈥)。
⒌被告丁○○、符啟聰與潘熙堅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7 日接受馬來西亞男子「阿BEN 」委託,由被告潘熙堅自馬來西亞來臺負責聯繫由不詳之人自馬來西亞寄送來臺之藏毒木製茶盤一組,並向被告丁○○拿取毒品交易之價款四萬元美金,被告符啟聰則負責簽收上開一組藏毒茶盤。
嗣於95年12月7 日,被告符啟聰在臺北市「姿美飯店」簽收上開藏毒茶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木製茶盤一組及內藏之海洛因等物,隨後警員並於當日晚間稍後時間,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查獲欲搭機離臺之被告潘熙堅,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
因認被告丁○○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之㈩)。
⒍被告丁○○、壬○○(綽號「雪兒」)均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被告丁○○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子○○(綽號「曉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丁○○以每包3 公克,新臺幣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被告壬○○,供壬○○轉手販售圖利,雙方談妥後,並即於95年12月初某日,由子○○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0 巷1 號1 樓客廳內,將被告丁○○已經分裝完成之海洛因(數量不詳)交付予被告壬○○,並收取被告壬○○所交付之毒品價款19萬元。
因認被告丁○○、子○○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後述事證,為其論據。
惟本院基於後述理由,認被告丁○○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分述如下:⒈被告丁○○被訴與劉彥巖、吳金龍、黃秀安,共同於95年5月18日運輸、販賣海洛因部分: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丁○○之部分自白,證人黃秀安、吳金龍之指述,警員查扣黃秀安運輸入境之白粉及其鑑定結果,被告丁○○手記劉彥巖個人資料之紙條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②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黃秀安於前揭時間、地點,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這批海洛因是劉彥巖的貨,劉彥巖有說這批毒品如果成功入境,要交給我販賣,但我並沒有看到這批貨,所以我沒有付錢給劉彥巖,我也不知道這批海洛因何時要運進來,也沒有要出錢給交通(即黃秀安)等語。
③經查,黃秀安於95年5 月18日下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在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秀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五第1206頁至第1207頁),且警員自黃秀安身上查扣之5 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538.20公克,空包裝總重60.51 公克,亦有該鑑定機關95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8001132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三第755 頁),此外,並有黃秀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同上偵查卷五第1220頁)及上開海洛因5 包扣案可資佐證。
④證人吳金龍雖於警詢中陳稱:「綽號『洲董』(即被告丁○○)的男子曾要求我至大陸深圳幫他傳話給『劉哥』(即劉彥巖),請其幫忙找尋安非他命來源」、「95年我要去上海,『洲董』要求我先到深圳與『劉哥』見面,要求『劉哥』幫忙找安非他命來源」、「我曾和綽號『葉仔』之男子(即葉慶宗)見過一次面,我是幫『洲董』傳話給『葉仔』,傳話內容為『洲董』以每人20萬元為代價,要求『葉仔』、黃秀安等人幫忙至大陸運送毒品。
... 幫『洲董』傳話給葉慶宗時,黃秀安也在場」、「我曾替洲董傳過二次話,一次是傳話給黃秀安,傳話內容為要求黃秀安替其運輸毒品,代價為二十萬元,第二次是傳話給綽號『劉哥』之男子,傳話內容為要求『劉哥』尋找安非他命來源。
我在這案中的角色為傳話人,我本身沒有涉及運輸及買賣毒品,我僅幫『洲董』傳遞訊息給黃秀安及『劉哥』等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71 頁反面至第475 頁),雖證述被告丁○○曾透過證人吳金龍傳話予劉彥巖及黃秀安,惟證人黃秀安於警詢中則陳稱:「上述毒品是一位綽號「阿龍」的臺灣男子購買後,交代一位姓名不詳大陸男子,於昨日上午約11時30分,在大陸深圳鴻圖酒店608 室,將毒品綑綁在我腹部,要我帶回臺灣」、「他告訴我要幫他帶安非他命入境,每次代價新臺幣十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五第1206頁反面至第1207頁)。
準此,吳金龍、黃秀安二人所述關於何人購買毒品及運毒之代價,已顯有出入,且本件黃秀安係運輸海洛因入境,與吳金龍所稱伊是替被告丁○○傳話請劉彥巖尋找安非他命來源等語,亦有不符,是故,吳金龍指述:本次黃秀安運毒,係由被告丁○○支付黃秀安代價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黃秀安所述,其運毒前後皆由「阿龍」即吳金龍接洽、安排,則吳金龍是否為脫免一己罪責,增添被告丁○○出資僱請黃秀安之情節?亦不能無疑,而吳金龍此後在原審審理時或翻異前詞,或陳稱忘記了云云(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207 頁),致已無從查明真象,則證人吳金龍上開不利被告丁○○之證詞,自難採信。
。
⑤又觀諸卷附吳金龍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其於95年5 月18日黃秀安運毒當日,雖與持用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有數次疑似商量運毒之對話(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94 頁正反面、第496頁正反面、第497 頁),惟持用上開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之人似係劉彥巖(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97 頁參照),餘下之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丁○○所使用,而上開數通疑似運毒之對話中,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涉及本案運輸毒品之事實,是故,此部分證據自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⑥被告丁○○雖於警詢中自承:「事後綽號『阿龍』之友人曾告訴我,該案是大陸綽號『劉仔』的男子利用黃秀安以綑綁方式夾藏毒品回來臺灣銷售,並提及該批貨如能夠成功運輸入境,將會把毒品交給我販賣」、「根據『劉仔』事後向我表示該批貨是他所有,而黃秀安是他所找來的車手,但因為黃秀安與『劉仔』不認識,所以是由『阿龍』引見黃秀安與『劉仔』碰面」、「『劉仔』是有提供帳戶給我匯錢,匯多少錢我已經忘記,當初他是說要替我買安非他命,並且會安排將所購買到的安非他命運輸進入臺灣,他前後騙了我四、五百萬以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938 號卷三第409 頁、第410 頁、第411 頁),在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四第204 頁至第205 頁),惟被告丁○○前開供述,不僅明確否認黃秀安運輸入境之海洛因係其所有,且所述:伊有出資請劉彥巖代購安非他命等語,亦未具體指明劉彥巖購毒之數量及價款,甚至購毒之種類係安非他命,亦非黃秀安走私入境之海洛因,準此,顯無證據證明黃秀安私運入境之海洛因,即係劉彥巖受託為被告丁○○採購的毒品,是故,被告丁○○前開自白,亦不足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⑦至於扣案由丁○○所書寫,其上記載有劉彥巖個人資料之紙條(見95年度偵字第25938 號卷三第414 頁),依被告丁○○所述,係二人交好時劉彥巖囑託其代為照顧家人時,由被告丁○○自行記下劉彥巖家屬之資料(見同上卷三第410 頁),此項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丁○○確實與劉彥巖交好,而無法證明本案黃秀安私運入境之海洛因與被告丁○○有關,應甚明顯。
⑧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丁○○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⒉被告丁○○、辛○○被訴與劉彥巖、張禮鵬及「阿勇」,共同於95年7 月間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涉有此部分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毒梟「阿勇」使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被告辛○○之自白,為其論據。
②訊據被告丁○○、辛○○均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當時是請張禮鵬幫我去拿回一筆錢,因為張禮鵬對汐止的路不熟,我才請辛○○陪張禮鵬去等語。
被告辛○○辯稱:當天在丁○○家,丁○○臨時請我陪張禮鵬去汐止,到汐止後張禮鵬打電話和人約在一家麥當勞外面,對方就帶我們到一個巷子裡,張禮鵬單獨下車,對方就拿一個黑色手提包給張禮鵬,我們就各自開車走了等語。
③經查,被告辛○○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到新竹縣竹北市某處社區13樓找丁○○時,丁○○問我對台北縣熟不熟,我說還好,丁○○說「大隻」(即張禮鵬)等一下要到台北縣辦事情,叫我陪他一起去免得等一下找不到路,於是我就跟大隻一人開一部車,我駕駛的是一部黑色,廠牌NISSAN的小客車,大隻駕駛6E-7157 號黑色小客車,從竹北出發,之後我們直接到達台北縣汐止市某處餐廳停車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5238 號卷三第532 頁)。
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有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請張禮鵬過去拿錢,因為張禮鵬對汐止不熟,所以請辛○○陪他去,這筆錢是先前我託劉彥巖幫我買安非他命的錢,因為沒有買成,所以劉彥巖把錢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8 頁)。
觀諸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丁○○確有指派張禮鵬及被告辛○○前去汐止市向「阿勇」取貨之事實,並無法認定渠等所取之物即係甲基安非他命,甚至無法認定該不詳物品必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甚明。
④依通訊監察譯文,警員監聽「阿勇」之00000000000 號境外行動電話結果,張禮鵬確曾於95年7 月25日晚間6 時48分58秒,以不詳電話聯絡「阿勇」,二人相約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碰面(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二第452 頁),惟此亦無法證明張禮鵬向「阿勇」接運者,即係甲基安非他命。
⑤再依通訊監察譯文,警員監聽被告丁○○之00000000000號境外行動電話結果,95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6分8 秒,有一不詳成年男子「劉董」(應係劉彥巖)與被告丁○○聯絡,言談中劉彥巖向被告丁○○表示:「阿雪叫小弟拿十五萬的錢過來」等語,被告丁○○則向劉彥巖抱怨稱:「對方不是說東西到我們的手,我們再放錢」等語,隨後於當日晚間8 時6 分43秒,「劉董」再次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乃向「劉董」表示:出事了等語,之後「劉董」再數次以相同方式電聯被告丁○○,回報事件經過(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40 頁),然上開對話語意均甚含混,無從得知被告辛○○、張禮鵬究竟向「阿勇」取得何物,是故,此當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丁○○、辛○○之認定。
⑥綜上,依現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丁○○派遣被告辛○○、張禮鵬前去汐止接運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自無從推論渠等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丁○○、辛○○二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⒊被告壬○○被訴與被告丁○○、鄺佩儀四人,共同於95年8月間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查,本案確係被告丁○○在泰國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委由被告潘熙堅透過不詳之人僱用鄺佩儀四人,將海洛因運輸入境,並由被告辛○○代訂鄺佩儀等人之回程機票等情,已見前述,惟遍閱全卷,除被告壬○○曾為被告丁○○匯款一節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係丁○○旗下販毒集團之一員,而匯款之原因多樣,設非該販毒集團內之成員,縱然被告壬○○知悉被告丁○○從事販毒、運毒之不法情事,亦難期被告壬○○可以推知該筆匯款與毒品交易有關。
是故,徒憑被告壬○○為被告丁○○匯款一節,尚不足認定其知情並參與被告丁○○販毒、運毒之活動。
被告壬○○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
⒋被告丁○○、辛○○、庚○○被訴與「阿雪」、己○○等人,共同於95年10月間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被告辛○○、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訊之被告辛○○否認為被告丁○○收取麻黃素(見原審卷五第146 頁),而證人庚○○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取原料的過程,辛○○有無參與」時,答稱:「我只認識丁○○,辛○○我有看過,但沒有和他說過話,我和他不熟,不清楚他的事情」等語,而經檢察官再質以:「丁○○有無指示辛○○聯絡上下游的毒販,或聯絡製造工廠那邊的人」時,仍答稱:「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且麻黃素(鹽酸麻黃素)為毒品先驅原料,其本身尚非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可言。
又依卷內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辛○○有知情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旨指被告辛○○涉犯運輸、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即屬不能證明。
②本案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庚○○為法務部調查局苖栗縣調查站線民乙節,已據苖栗調查站調查員藍松宏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頁、卷㈤第85頁、卷㈥第51頁),並有苖栗縣調查站函復被告庚○○確為其線民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密封袋),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被告庚○○既為調查站線民,其於警詢時復供承調查員有在其車上裝追蹤器以利查知製造毒品之地點等語,則被告庚○○既在調查員監控中,縱其客觀上為取得被告丁○○及己○○等人信任,而有參與聯繫己○○、交付麻黃素、到台北縣汐止市○○路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等行為,應為其獲取情資之方式,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丁○○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庚○○辯稱其無犯罪故意,應可採信。
⒌被告丁○○被訴於95年12月間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①訊據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潘熙堅和「紅頭」將海洛因藏在茶桌內運進來,潘熙堅事前有跟我說他朋友有一批貨要進來,跟我開價三十五到三十八萬元美金,我無法接受這個價格,沒有同意,之後潘熙堅就被抓了。
至於我要辛○○拿三萬三千元新臺幣及一千元到晶華酒店,是潘熙堅打電話給我,要我先幫他墊錢等語。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確實曾請辛○○攜帶三萬三千元新臺幣與美金一千元前往台北市晶華酒店,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潘熙堅運用,嗣後被告符啟聰果然為警查獲接運本案藏毒之木製茶桌,以及警員監聽共犯潘熙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②經查,被告丁○○雖曾應被告潘熙堅要求,委由辛○○攜帶三萬三千元新臺幣與一千元美金至臺北市晶華酒店,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潘熙堅指定之人使用,惟據被告丁○○所辯,該款應係借款而非毒品交易之價款,經核被告丁○○上開辯解,與證人辛○○於警詢中供稱:「95年12月間警方所查獲以茶盤運輸毒品案,因為丁○○告訴我『大衛』小弟房租不夠,要求我拿錢過去,丁○○分拿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左右及美金一千元左右給我,要我到台北市的晶華酒店交給一名年約三十歲左右的男子,所以我認定此案是『大衛』所安排,『大衛』曾親口告訴我高雄地區尚有其他人與跟他接觸,以我判斷是毒品交易」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5938 號卷三第534 頁),而斟酌被告丁○○係於95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八KTV前為警拘提到案,辛○○則係於翌日(12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其二人於到案後並均遭羈押迄今,有警員移送書及渠二人本院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應無與辛○○事先勾串之可能,又三萬元美金金額雖然不低,惟被告丁○○先前既曾數次透過潘熙堅向馬來西亞毒梟「紅頭」大舉購入海洛因,彼此有一定之信賴及合作關係,則被告丁○○驟然借出鉅款給潘熙堅,亦不能認有悖於常情。
至於潘熙堅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之美金三萬七千八百元是朋友「阿唐」借我的云云(95年度偵字第25937 號卷第93頁反面),雖與被告丁○○、辛○○所述不符,然此或係潘熙堅推託之詞,應無可採。
綜上,被告丁○○託辛○○取款給被告潘熙堅一節,不足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③被告潘熙堅95年12月1 日來臺後,雖曾於95年12月3 日晚間11時29分33秒以電話聯絡被告丁○○,告以:四萬跟三十多萬好像差很遠等語,被告丁○○則回稱:伊並未看到貨等語,其後潘熙堅再次於95年12月5 日下午2 時16分52秒以電話聯絡被告丁○○,表示已經要人打電話去貨運公司查詢貨物下落等語,期間,並有人將本案寄送藏毒茶盤之提單號碼「GZ000000000WW 」及報關行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5年12月5 日中午12時13分6 秒,以簡訊傳送至潘熙堅之上開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潘熙堅電話螢幕顯示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各一份存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25937 號卷一第56頁至第72頁、第49頁),固足認定「紅頭」與潘熙堅原擬將該次走私入境之海洛因出售給被告丁○○,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顯然被告丁○○並未承諾購買該批毒品,而本案海洛因既然在運輸途中即已被查獲,則被告丁○○亦無可能出手試驗該批海洛因藥性,決定是否購買該批海洛因,亦即難謂其已經著手向「紅頭」與被告潘熙堅購買本案毒品,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丁○○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⒍被告丁○○、子○○被訴於95年12月初某日,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①訊據被告丁○○、子○○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丁○○辯稱:本案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被告子○○辯稱:我是有替丁○○向壬○○收十九萬元,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子○○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壬○○部分自白,被告子○○之指述,及警方監聽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③經查,被告子○○在警詢中僅自承:「我在(95年12月)6 日早上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0 巷1 號前見過『雪兒』(即壬○○),因她要拿錢給大哥(即丁○○),大哥在睡覺,所以我幫他代收十九萬元新臺幣,她並沒有說什麼錢」等語,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僅陳稱:「她(壬○○)只交十九萬給我,貨是放在楊梅幼獅路1 段250 巷1號的別墅一樓客廳桌子底下,她把錢給我後把貨取走」等語,嗣經檢察官追問:「妳說的貨是什麼」時,仍僅泛稱:「貨已經包好了,那十九萬是壬○○欠丁○○的錢,什麼錢我沒有問,時間是在95年12月,不是我交給她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938 號卷一第39、40頁,同上卷二第242 頁)。
依被告子○○供述,既無法認定該十九萬元確係毒品交易之價款,亦無法認定子○○所謂之「貨」是否為毒品?又或係何種毒品?是故,依被告子○○此部分供述,並無法認定其有何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壬○○之事實。
而被告子○○此後在原審審理時,已為不同之陳述,亦無得探究其警詢供述之真意(見原審卷卷三第200 頁)。
④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自承:「『雪兒』毒品部分確實不是子○○賣的,是伊叫子○○交給『雪兒』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938 號卷二第249 頁),惟被告丁○○之後在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沒有叫子○○將毒品交給雪兒,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我坦承很多案件,檢察官當時也跟我說雪兒講,他的毒品是子○○賣給他的,我聽完之後才說不是子○○賣給壬○○的,是我叫子○○拿給壬○○的,我的意思是我賣給雪兒的,但是我講這些內容的時候,因為我已經坦承很多案件,我不希望子○○受到雪兒的牽累才如此說,至於壬○○提到她確實曾與子○○交易過毒品,這個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2月6 日壬○○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不是我所有,子○○有拿十九萬元給我,那是之前壬○○向我借三十萬元的部分還款(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其所述前後不一,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屬實,不能遽信,且單就被告丁○○前開偵查中之自白以觀,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販售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給被告壬○○?均付闕如。
是故,自無法憑此認定被告丁○○、子○○二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⑤被告壬○○於前述95年12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有無透過『曉薇』(即被告子○○)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時,雖證稱:「有」等語,稍後並補稱:「『曉薇』在楊梅那附近有交給我一、二包3 公克之海洛因,我有部分吃掉,一部份賣人賣二萬元」、「我和『曉薇』有交易過二次毒品,時間我忘了,數量二包,一包重3 公克,二包共6 公克,一包一萬七千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684 號卷第78頁、第83頁),然嗣後被告壬○○在原審審理時,對此則翻稱:「我沒有向曉薇拿過海洛因,偵查中說有向她拿過二次海洛因,是因為當時在提藥,而且檢察官口氣很兇,我很怕,該95年12月6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要還丁○○錢,而和子○○聯絡,電話中講的『那個』,是指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0 、211頁),是則,壬○○此部分供述,除其片面所言外,並無其他實據以佐其說,且又前後反覆,自不能遽信。
⑥另查,被告壬○○確曾於95年12月6 日凌晨6 時41分3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過來尋找被告丁○○等語,稍後子○○並持上開行動電話回撥被告壬○○之前揭行動電話,向被告壬○○詢稱:「妳昨天那個還要,是不是」等語,而被告壬○○亦回稱:「是啊」等語,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三第593頁),且被告壬○○於95年12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對該次通訊監察內容亦二次證稱:「我是要向『曉薇』要安非他命,但她說她沒有東西給我」、「我要和她買,但她沒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684 號卷第78頁、第83頁),即子○○在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對話中所謂之「那個還要」,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 頁)。
然查,依此部分證據,至多僅能證明95年12月6 日當日,子○○確實在電話中向被告壬○○探詢張女是否有意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證明該次確有任何毒品交易甚明,且依被告壬○○前開供述可知,該次被告壬○○係欲向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換言之,上開對話並不能證明子○○或被告丁○○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壬○○之犯罪事實。
⑦再互核被告丁○○、壬○○與子○○上開供述結果,被告壬○○雖指稱:伊曾二次向被告子○○購入海洛因,每次各一包一萬七千元等語,然子○○係於95年12月6 日一次向被告壬○○收取十九萬元,此與上開被告壬○○應付之毒品價款合計不過三萬四千元相比,其間差距未免過大,並不吻合,而若認該十九萬元係被告壬○○先前積欠被告丁○○之海洛因價款,則又因被告丁○○之前開自白空泛,無法認定其與壬○○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
若認該十九萬元係被告壬○○於95年12月6 日前來向被告子○○取貨之毒品價款,則又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相適合,甚至被告壬○○於95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時,其身上被查獲之一包海洛因,依起訴書記載係被告壬○○向「寶哥」所購買(見起訴書第13頁),亦與被告丁○○無關,綜上,亦無法以被告丁○○、壬○○與子○○三人之供述,互為補強,進而推論被告丁○○、子○○二人間確有買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⑧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子○○二人間確有買賣海洛因之事實。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丁○○、辛○○、庚○○、戊○○、潘熙堅、符啟聰、壬○○犯罪事實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未於事實欄記載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致理由失其依據。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1、17、20、25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③基於販賣之自的而為運輸毒品行為,應依吸收犯實質一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丁○○、辛○○、潘熙堅就起訴事實一之㈣運輸一級毒品、被告潘熙堅就起訴事實一之㈤販賣一級毒品、被告戊○○就起訴事實一之㈦販賣一級毒品、被告庚○○就起訴事實一之㈧運輸二級毒品、被告符啟聰就起訴事實一之㈩販賣一級毒品等犯罪不能證明,另為無罪判決,基於實質一罪刑罰權單一,尚有違誤。
④就起訴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丁○○所犯販賣二級毒品行為,與前案即繫屬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重上更一字第11號為同一案件,原審係後繫屬而不得審判之法院,原法院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⑤被告符啟聰係來台簽收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茶盤,其簽收茶盤時,該茶盤已由國境外運輸、私運入境,被告符啟聰所為簽收茶盤行為,並非運輸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簽收後即為警即時查獲,亦無為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復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符啟聰就運輸部分與「紅頭」、丁○○、潘熙堅間有共謀之犯意聯絡,則被告符啟聰應係為圖得利益,出於幫助運輸犯意實施運輸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為幫助犯,原判決論以正犯,尚有所誤。
⑥被告庚○○就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線民,欠缺主觀犯意,原審為有罪判決,亦有未合。
⑦就起訴事實一之㈤被告丁○○、辛○○係基於販賣、運輸之犯意而運輸私運該第一級毒品,依吸收犯實質一罪,應依情節較重之販賣罪處斷,原判決論以運輸罪,尚有未洽。
且95年9 月間之運輸行為,應與其後95年10月間由鄺佩儀四人運輸行為,係屬基於同一犯意,而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實施同一犯行行為,觸犯同一法益之接續犯行,原判決未併予審理。
⑧被告潘熙堅與綽號「紅頭」之人,利用不知情「TNT 」快遞公司運輸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木製茶盤入境,係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及。
⑨本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入(即起訴事實一之),惟經調查結果,認被告壬○○係基於供己施用目的而購買,嗣起意販賣,此為犯罪既未遂之問題,並非同一案件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問題,原判決認被告壬○○非基於營利販賣意思而購入,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⑩原判決就起訴事實一之㈨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以持有一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2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且被告庚○○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176.23公克),原判決僅論以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輕。
⑪被告潘熙堅、符啟聰為外國人,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檢察官及被告丁○○、辛○○、庚○○、戊○○、潘熙堅、符啟聰、壬○○提起上訴,被告丁○○、潘熙堅、庚○○否認部分犯行,被告辛○○、戊○○、符啟聰、壬○○否認全部犯罪,固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庚○○所犯持有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㈡爰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
是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而如附表所示,本案所製造、運輸、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次數甚多,被告丁○○為其首腦,被告辛○○與之共同謀議犯案,被告庚○○則為圖營利而販入,被告潘熙堅、戊○○則為「紅頭」等國外毒梟從事販毒、運毒之工作,渠等犯罪之動機,不外藉此牟取不法暴利,均無可取,且犯罪情節亦堪稱重大,被告符啟聰、壬○○二人貪圖小利,被告符啟聰為人接運毒品海洛因,被告壬○○則販賣海洛因給癸○○圖利,渠等犯罪情節稍輕,惟犯罪動機亦無可取,本案案發後被告丁○○、潘熙堅坦承部分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其所犯之罪應予依法減刑,而被告符啟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餘被告辛○○、庚○○、戊○○、壬○○否認犯行,及斟酌被告丁○○等人之前科素行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所宣告罰金部分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分別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符啟聰經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犯行相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再被告庚○○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庚○○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所犯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該罪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其所犯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⒈警員於95年6 月17日上午,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叉路口處查獲陳秉洋(即起訴事實一之㈡),該部分被告丁○○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該次所查扣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自不得沒收。
⒉警員於95年8 月17日下午,在新格旅館查獲黃志倫三人(即起訴事實一之㈣),該次查扣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潘熙堅與「紅頭」共同販賣之毒品,及共犯「紅頭」等人所有之物,自應於被告潘熙堅主文項下就附表二所示應沒收銷燬毒品及應沒收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至於扣案李延偉、邱建順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係供運輸毒品所用,與被告潘熙堅販賣行為無關,自不予沒收。
又被告丁○○、辛○○雖原有向「紅頭」購買之毒品之意,惟黃志倫等人在尚未將之交給被告丁○○以前,即已為警查獲,故此部分扣案物,對被告丁○○、辛○○而言僅屬單純證物,不能沒收。
⒊警員於95年10月13日晚間,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鄺佩儀四人(即起訴事實一之㈤),該次查扣之物中(詳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屬於毒品,與其外包裝均係被告丁○○販入之物,已歸被告丁○○所有,並係被告丁○○、辛○○共同運輸、販賣及被告潘熙堅共同運輸回臺之物,則就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毒品及應沒收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辛○○、潘熙堅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⒋警員於95年10月23日下午,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366 巷9 號之工廠查獲余呈勳等人,嗣又於95年12月7 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八KTV」前拘提丁○○到案(即起訴事實一之㈥),該兩次查扣之物(詳如附表四所示)均係被告丁○○與共犯己○○等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分屬渠等所有,故應視所查扣之物為毒品(不含外包裝)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⒌警員於95年11月22日上午,在桃園機場外查獲彭成潤(即起訴事實一之㈦),所查扣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五所示),其中海洛因係被告丁○○購入,交給被告戊○○等人運輸回臺之毒品,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丁○○交給彭成潤接運本案毒品所用之物,雖彭成潤所犯運輸一級毒品罪已經判決確定並予執行,惟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因之就查獲之物,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戊○○主文項下,分別為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⒍警員於95年12月6 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庚○○、賴志一(即起訴事實一之㈧),該次所查扣之物(詳如附表六所示),在賴志一身上查扣之毒品等物均為鍾慶鎮所有欲販售給被告丁○○之物,惟被告庚○○尚未取得,故不能沒收。
至於在被告庚○○車上查獲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庚○○所有,現金係為供用於購買查扣之毒品,行動電話則作為與賴志一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該次所犯之罪之主刑下,諭知沒收沒收。
⒎96年1 月8 日查獲被告林榮煥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起訴事實一之㈨),所查獲之物(詳如附表七所示),扣案毒品係被告庚○○所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七所示應沒收銷燬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外包袋及亮光漆罐1 個,並非被告庚○○所有,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⒏警員於95年12月7 日上午,先後查獲被告符啟聰、潘熙堅(即起訴事實一之㈩),所查扣之物(詳如附表八所示)均屬被告潘熙堅與「紅頭」所有,且為毒品及被告潘熙堅、符啟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扣案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潘熙堅、符啟聰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分項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應沒收之物,基於共犯連帶責任,僅於被告潘熙堅主文項項諭知沒收,被告符啟聰為幫助犯,自不得沒收。
⒐警員於95年12月6 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35號「麥當勞」前查獲被告壬○○(即起訴事實一之),查扣之海洛因及其外包裝均為被告壬○○所有之物(詳如附表九所示),其中海洛因為毒品,其外包裝則為供被告壬○○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壬○○該次所犯之罪之主刑下,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⒑其餘扣案之物不能證明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關,均不能沒收,併予敘明。
㈣驅逐出境:被告潘熙堅、符啟聰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就被告丁○○等人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丁○○、辛○○被訴與劉彥巖、張禮鵬及「阿勇」,共同於95年7 月間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張禮鵬與辛○○若渠等只是去拿錢,並非違法勾當,何以雙方通聯對話時不直接講明?且張禮鵬、辛○○均是丁○○小弟,如果只因為張禮鵬對汐止路不熟,丁○○只須指派辛○○前往取錢即可,何須兩人同去?張禮鵬又何須在高速公路遭警方攔檢時,落荒而逃,嗣屢經檢警及法院傳喚,均不敢出面說明,並為丁○○、辛○○二人澄清,以免重罪冤抑?丁○○何以在邱、張2 人遭警查獲後,多次與劉彥巖電話連絡,向劉表示: 「出事了」?此部分從電話連絡、丁○○指派張禮鵬、辛○○二人共同前往取貨、至遭警攔檢,張禮鵬逃逸,乃至於丁○○等人事後之反應,整個過程均與一般人單純交付金錢之模式迥異;
參以被告丁○○、辛○○、張禮鵬三人間,於同一時期之通聯譯文,多次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及渠等乃販賣毒品犯罪集團諸情,被告二人此部份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難謂妥適。
⒉被告丁○○、辛○○、潘熙堅被訴與「紅頭」、黃志倫,共同於95年8 月間運輸海洛因部分【此處就被告潘熙堅涉案部分上訴】: 原判決認被告丁○○指示辛○○向潘熙堅拿取毒品貨樣,僅能認定渠等販賣本案毒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辛○○、潘熙堅三人共同參與運輸毒品... 難令買方就賣方取得毒品之管道,亦應一併負責,而判決被告丁○○、辛○○、潘熙堅三人此部份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此部份係被告丁○○、辛○○,向「紅頭」及在台代理「紅頭」之被告潘熙堅洽購海洛因一節,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有卷附扣案海洛因、通信監察譯文、鑑定書、相關被告、證人之供述及證詞等為證,要無疑問。
按被告潘熙堅既是在台代理「紅頭」輸入毒品予國內販毒集團之人,就本件而言,其毒品運入台灣之確定時間地點,及接貨方式等通知被告吳仲輸入毒品販賣之出賣人地位,則被告潘熙堅對於此部分扣案高達海洛因105 顆(淨重約400.4 公克)之運輸方式,舉凡:『由何人連絡運毒車手黃志倫、邱建順、李延偉三人?該三人以何方式夾帶海洛因入台?夾帶毒品之代價為何?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台後,該三名車手應投宿何處?又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台後,應如何與被告潘熙堅連絡,以便被告潘熙堅將地位自等同於毒品之代理商,而與國外賣家「紅頭」,同屬洲』等細節,自與「紅頭」等人事先謀議穩妥,始能順利將扣案之海洛因105 顆順利夾帶入境,並順利辦理後續通知丁○○取貨之事宜,故被告潘熙堅對於此部分毒品運輸入台之過程,必有極深程度之參與,始符合常理。
原判決對於上情未加審酌,逕將被告潘熙堅所代表之賣家地位,與運輸入台後之買家被告丁○○、辛○○二人等量齊觀,而與被告丁○○、辛○○同判無罪,認定事實,自與經驗法則有違。
⒊被告辛○○、潘熙堅、壬○○被訴與被告丁○○、鄺佩儀四人共同於95年8 月間販賣海洛因部分,及被告壬○○共同運輸該批海洛因部份【此處就被告壬○○涉案部分上訴】: 被告壬○○部分,原判決認『惟遍覽全卷,除被告壬○○曾為被告丁○○匯款一節外,並無證據證明壬○○係丁○○旗下販毒集團之一員... 難期待壬○○可以推知該筆匯款與毒品交易有關。』
,而為被告壬○○此部份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壬○○除涉及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外,另涉及起訴犯罪事實十一與被告丁○○、子○○、「寶哥」等人交易海洛因,壬○○交付19萬元予丁○○案,及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向「寶哥」購買海洛因後,轉賣予癸○○案,足見被告壬○○與丁○○、「寶哥」等販毒集團關係密切。
⒉壬○○綽號「雪兒」,多次與不知名男子提及毒品交易術語及價格,並從中牽線予大哥丁○○,此觀本署95年偵字第25683 號卷第42頁至第50頁之通信監察譯文自明。
⒊壬○○除本件受被告丁○○指示,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匯款35萬元,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江玉華帳戶內;
另於95年11月10日,陪同丁○○旗下小妹子○○( 綽號小薇) ,共同前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將一筆交易毒品款項67萬元,匯至上海商銀新店分行洪震忠帳戶內,而上開67萬元是被告丁○○與案外人黃美蓮交易海洛因之款項;
同年10月14日13時49分,丁○○透過電話指示子○○:「等一下你跟雪兒去幹活好不好... 就桃園阿! 一樣阿!...我等下叫雪兒通知妳」,嗣後子○○即前往南崁交流道附近接洽本件夾帶海洛因走私入台之鄺佩儀四人,且丁○○當天交付25萬元予子○○轉交壬○○等情,有卷附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江玉華帳戶、上海商銀新店分行洪震忠帳戶、通聯譯文等為證,並經證人子○○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詳參本署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95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
足見,被告壬○○確係丁○○販毒集團旗下成員,原判決未審酌上述諸情,僅片面就被告壬○○所涉本件犯罪事實5 部分之單一匯款行為,遽以認定被告壬○○不知情,認事用法難免失之周全。
⒋被告戊○○被訴與「大爹」共同於95年10月間某日,販售海洛因給被告丁○○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原審認被告戊○○僅係幫忙向「大爹」取得毒品,接力運輸入台,其行為屬運輸第一級毒品,因認被告未參與本件販毒行為,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丁○○自承「是阿文介紹安排的一位綽號『老和尚』的男子,協助在泰國將該批毒品交給『阿雪』的手下... 『老和尚』是楊棋文告訴我,到時候可以叫『阿雪』指派的人員抵達曼谷機場之後連絡『老和尚』,『老和尚』可以幫忙安排住宿的飯店,至於後續的計畫,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業經原審確認無訛。
如依被告丁○○所述,則『老和尚』即被告戊○○顯非被告丁○○販毒集團旗下成員,而係泰國毒梟「大爹」、楊棋文等國際販毒集團成員,蓋『老和尚』係由「大爹」、楊棋文所指派,在泰國負責將擬出售予被告丁○○之海洛因,交付予香港販毒集團「阿雪」派至泰國取貨之車手,並安排運毒車手在泰國曼谷之食宿,故『老和尚』所為上開交付毒品予車手、幫車手安排曼谷食宿等行為,均是運輸係爭毒品前之販賣交付行為,而非運輸後參與運輸接力之行為,故被告戊○○應係賣方『大爹』之共犯,方符合事實。
易言之,被告戊○○所為,應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認其所犯僅係運輸毒品之接力行為,容有誤會。
⒌被告丁○○、符啟聰被訴於95年12月間販賣海洛因部分: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交付被告潘熙堅高達美金三萬七千多元(折合台幣約140 餘萬元)之鉅款,其時間與潘熙堅安排係爭毒品入台之時間緊密,而被告丁○○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予潘熙堅之事證,如此高額借款,借貸雙方未簽立任何借據,任何擔保品,已明顯與常理有違;
況被告潘熙堅辯稱:該筆美金係向「阿唐」所借云云,亦與被告丁○○所辯互為矛盾,原審對此矛盾及有違常理之處未加細究,僅以被告丁○○與潘熙堅相互間具有多次交易毒品之信任關係,即遽採被告丁○○之矛盾辯解,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明。
被告潘熙堅運輸系爭毒品入台後,立即以電話聯絡丁○○,更以簡訊通知丁○○該批毒品之提單貨號,及報關行電話等情,有卷附通訊譯文、潘熙堅電話螢幕簡訊翻拍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確認在卷。
原判決以被告潘熙堅在上開電話中,抱怨丁○○未全部給足毒品價款一節,認定被告丁○○尚未決定購買該批毒品,而謂被告丁○○此部份之犯嫌不足,雖非無見。
然查:運輸高達438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入台,不但遭查獲之風險極高,罪責極重,且賣方尚須承擔毒品遭其他黑道攔截越貨之風險,故倘非買賣毒品雙方對於交易意願、交易價格、接貨方式等相關細節,均已達到確定成交之共識,賣方斷然不會甘冒上開高風險,將大批海洛因走私入台之理,否則若買方丁○○看到貨品之後決定不買,賣方潘熙堅等人豈非又要再冒一次遭警查獲、被其他黑道劫奪之風險,將毒品原批運回?況被告潘熙堅在電話中向丁○○抱怨稱:四萬跟三十萬好像差很多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丁○○於該批毒品入台前,已經答應以美金三十多萬元購買之事實,至於丁○○為何只先付款美金四萬元,此從丁○○回答潘熙堅所言:伊並未看到貨等語,即可窺知端倪,簡言之,被告丁○○係久經毒品交易之人,對於尚未看到貨物,不應貿然全數付款之道理,應瞭然於胸,故僅先支付部分價金,此舉完全符合交易模式;
且被告丁○○若尚未答應購買系爭海洛因,被告潘熙堅於僅收到一小部分價金之情形下,亦無愚蠢到將係爭高達4386公克海洛因之接貨提單號碼,及報關行之電話,以簡訊通知丁○○,讓丁○○逕行前往提領之理。
綜上研判,被告丁○○業已同意交易系爭毒品一節,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丁○○辯稱伊尚未同意購入係爭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判決未審及上情,僅憑被告潘熙堅在電話中抱怨丁○○繳款不足一節,即逕認被告丁○○並未購入係爭海洛因,認事用法,難謂允當。
②被告符啟聰部份: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藏放毒品之茶桌是由馬來西亞入境台灣,由台灣買家丁○○一方接貨即可,賣方「紅頭」應無大費周章,再安排符啟聰來台領貨之必要,且該茶桌夾藏大量海洛因,「紅頭」亦無安排不知情之人來台領貨之理,因認被告符啟聰所辯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原判決此部份之認定,堪稱符合經驗法則,惟僅認定被告符啟聰共同運輸毒品,則屬缺憾。
蓋:被告符啟聰既是賣方「紅頭」指派來台領貨,以確保毒品無失,則被告符啟聰對於系爭毒品而言,係處於監管確保交付過程無失之地位,應無疑問;
而系爭海洛因高達4 公斤,被告符啟聰於「紅頭」販毒集團中若非核心人物,如何擔此大任?「紅頭」又如何放心指派其來台完成交易?足見被告符啟聰主觀上知情,客觀上又參與交付毒品之監控過程,除運輸毒品外,其與「紅頭」對於系爭毒品之交易,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原判決僅論以被告符啟聰共同運輸毒品罪,難謂周全。
⒍被告子○○部分:查證人壬○○已明確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透過曉薇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有」、「(曉薇)交給我一、二包3 公克的海洛因,我有部分吃掉,一部分賣人賣2 萬元。」
、「(你是說你和曉薇交易毒品曾在楊梅?)是,有二次,時間我忘了,數量2 包,1 包重3 公克,2 包共6 公克,1 包1 萬7000元」等語(參見本署95年偵字第25683 號卷)。
而證人壬○○於95年12月7日 遭警查獲時自稱是要販賣海洛因予人,且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3 公克),則證人壬○○證稱與被告子○○交易毒品海洛因一情,顯非子虛,至證人壬○○於審理中否認上情,反稱當時在提藥云云,惟觀證人壬○○在偵查中之筆錄所言,其另指稱:「1 萬5000元是託曉薇(即被告)還「大支」的錢」、「要向曉薇要安非他命,但她說她現在沒有東西給我」,足見證人壬○○於偵查中作證時思路清晰,其在審理中指稱當時提藥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
原審未察於此,逕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㈡查原審就被告丁○○所涉起訴事實一之㈠、㈢、㈥、㈩、,被告辛○○所涉起訴事實一之㈢、㈥,被告壬○○所涉起訴事實一之㈤,被告子○○所涉起訴事實一之為無罪判決,已詳予審酌卷內證據,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不足認定被告丁○○等人犯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被告丁○○起訴事實一之㈣、潘熙堅起訴事實一之㈣㈤、戊○○起訴事實一之㈦、符啟聰起訴事實一之㈩,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等人無罪判決,雖於理由內詳論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丁○○等人犯罪,惟基於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該部分業據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於被告丁○○等人所犯實質一罪部分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先予敘明。
㈢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①就起訴事實一之㈢被告丁○○、辛○○被訴95年7月間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本案依卷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辛○○與張禮鵬確有於95年7 月25日駕車前往台北縣汐止市,惟渠等前往該處究係拿錢或取貨?如為取貨,所取之貨是否即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本案並無毒品扣案,則屬不能證明。
上訴意旨所指:「張禮鵬與辛○○若渠等只是去拿錢,並非違法勾當,何以雙方通聯對話時不直接講明?且張禮鵬、辛○○均是丁○○小弟,如果只因為張禮鵬對汐止路不熟,丁○○只須指派辛○○前往取錢即可,何須兩人同去?張禮鵬又何須在高速公路遭警方攔檢時,落荒而逃,嗣屢經檢警及法院傳喚,均不敢出面說明?丁○○何以在邱、張2 人遭警查獲後,多次與劉彥巖電話連絡,向劉表示:「出事了」?」等情,確與一般人單純交付金錢之模式迥異,然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丁○○、辛○○確有透過劉彥巖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則上開被告丁○○、辛○○與常情不符之行為,尚不足據為被告丁○○、辛○○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
②就起訴事實一之㈣部分,依卷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潘熙堅有與「紅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熙堅就運輸部分亦有參與,理由已詳述如前。
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潘熙堅為「紅頭」在台之代理人,其對於運毒之人黃志倫三人以何方式夾帶海洛因入台?夾帶毒品之代價為何?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台後投宿何處?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台後如何與被告潘熙堅連絡?必有極深程度之參與,而認被告潘熙堅與「紅頭」就運輸部分必有犯意聯絡。
然被告潘熙堅單純與「紅頭」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來台與被告丁○○洽談買賣毒品海洛因,於經驗法則尚非不可能,且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並非不可分割,不能以被告潘熙堅有參與販賣,即推認其當然有參與運輸。
③就起訴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壬○○固有為被告丁○○匯款,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知情而參與被告丁○○此部分運輸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理由已述之如前。
上訴意旨所舉被告壬○○交付19萬元予丁○○、壬○○多次與不知名男子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術語及價格、壬○○曾另與被告子○○共同匯款67萬元及丁○○曾交付25萬元予壬○○等情,縱認皆屬實情,然並不足證明被告壬○○知情並參與被告丁○○向「阿武」販入海洛因並使被告潘熙堅尋人運輸回臺之事實。
④就起訴事實一之㈦部分,被告戊○○係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理由已述之如前,上訴意旨指被告戊○○應係參與運輸前之販賣交付行為,並無理由。
⑤就起訴事實一之㈩部分,被告符啟聰係受綽號「阿男」之人以提供免費來回機票、食宿及零用金800 美元等代價,而出於幫助犯意,來台簽收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木製茶盤,理由已如前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符啟聰有參與販賣,且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於本質及實務操作上,並非當然不可分割,上訴意旨以被告符啟聰亦有參與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理由。
⑥再就起訴事實一之部分,原判決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內敘明:被告子○○於警詢之供述不足證明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19萬元係屬購買毒品之價款,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能遽信,再依壬○○與被告子○○通訊監察譯文雖有關於毒品交易的對話「妳昨天那個還要?是不是?」、「是啊」,然壬○○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係要「安非他命」,而被告子○○亦稱是指「安非他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據為被告子○○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之證據,再證人壬○○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你有無透過『曉薇』(即被告子○○)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時,雖證稱:「有」等語,稍後並補稱:「『曉薇』在楊梅那附近有交給我一、二包3 公克之海洛因,我有部分吃掉,一部份賣人賣二萬元」、「我和『曉薇』有交易過二次毒品,時間我忘了,數量二包,一包重3 公克,二包共6 公克,一包一萬七千元」等語,然子○○係於95年12月6 日一次向被告壬○○收取十九萬元,此與上開被告壬○○應付之毒品價款合計三萬四千元相比,並不吻合,因之證人壬○○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子○○不利之證據。
㈤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第371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修正前第11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4款前段、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查扣)
1.不予沒收之物:濾水設備一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
==========
附表二:(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海洛因球一百零五粒,其中一百粒合計驗後淨重三五四點三七公克,餘五粒合計驗後淨重
三一點五二 公克。
2.扣案應沒收之物:空包裝總重五五點六八公克。
3.扣案不予沒收之物:李延偉、邱建順使用之行動電話各一支。
==========
附表三:(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一百七十九顆海洛因(其中三十二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三十九點二0公克,八十顆合計驗後淨重三百七十一點三九公克,餘下六十七顆合計驗後淨重三百0四點六三公克)。
2.扣案應沒收之物:毒品外包裝三件(總重各為三十七點二七公克、七十七點七二公克、六十七點七七公克)。
==========
附表四:(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七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四盒、甲基安非他命二瓶(合計六件,均為滷水狀,合計驗後淨重三萬二千一百公克)。
2.扣案應沒收之物:
氫氧化鈉三瓶、精鹽一包(以上為共犯余呈勳所有);
鋼鍋一個、瓦斯筒一個、瓦斯爐具一台、水瓢一個、漏斗一個、虹吸管水管一支、塑膠盆七個、瓷漏斗一個、氫化反應器二瓶、真空馬達二個、巴金一罐、粗鹽一包、濾紙三盒、試紙五盒、活性碳素三包、工具盒一個、防毒面具二個、防毒面具濾罐三個、大玻璃燒瓶一個、檢驗手套一盒、溫度計一支、攪拌棒四支、壓力表二個、氫氣瓶一瓶、冰箱一台、醋酸鈉六瓶、醋酸一瓶、食鹽一瓶、氫氧化鈉三瓶、不知名溶劑一瓶、搖台一台、塑膠桶一個(以上為共犯丑○○所有);
封口機一具、真空包裝機一台、密實袋六個、樹脂手套一包、高壓幫浦一台、燒杯五個、工業用溫度計一支、過濾瓶一個、分析篩一個、塑膠漏斗一個、陶瓷漏斗一個、加熱器一台、濾紙三盒掌上型封口機一台、製模型工具一組、伸縮手指套十二枚(以上為被告丁○○所有)。
==========
附表五:(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驗後淨重三千一百八十四點0八公克)。
2.扣案應沒收之物:空包裝九件(總重二百五十一點五一公克)、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
==========
附表六:(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之物:現金新臺幣八十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2.其他不予沒收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茶葉罐紙袋一個、空茶葉罐一個、塑膠袋一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
附表七、(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七十六點二三公克)。
2.毒品外包裝七件(總重九點六六公克)、亮光漆罐一個。
==========
附表八:(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驗後淨重四千一百八十七點三七公克)。
2.扣案供應沒收之物:毒品外包裝(總重一百九十二點三三公克)、木製茶盤一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3.其他不予沒收之物:符啟聰記載晶華酒店收貨地址之字條一張、送貨提單一張、小提單一張。
=============
附表九:(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點六0公克)2.扣案應沒收之物:毒品外包裝一件(重0點七三公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