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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德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嘉德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間,係擔任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268巷30之1號,下稱開駿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工業塑膠製品之射出、製造等業務,並僱用蘇福財在開駿公司內從事塑膠射出品毛邊修齊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按諸當時開駿公司之內外環境,復無黃嘉德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防止搬運重物所引起危害所需安全衛生設備,諸如電動或其他動力輔助之搬運機具等(按黃嘉德在開駿公司大門口內,設有為吊卸重物所需之天車乙具),而僅備有須完全以人力推拉作動之藍色、綠色鐵製板車各乙台(按其長寬各約100公分、50公分,一側設有把手,車板下方處則有橡膠輪胎,詳如原審卷第80頁照片所示),且在開駿公司大門口正前方約1公尺處,即開駿公司名下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915地號土地上,有私設之小水溝乙條,詳如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0800 9號函及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各所示(見原審卷第146頁起),該小水溝為工人以鐵板車搬運重物時所必經之作業通道,復疏未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僅在小水溝上分段鋪蓋長約50公分,但可移動之鐵板多塊,且均未彼此焊接、固定;
嗣黃嘉德於96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將重達約1公噸之金屬模具乙塊載回開駿公司後,囑咐鍾芳智利用開駿公司內之天車將上開金屬模具吊掛至藍色鐵製板車上,再由黃真發與鍾芳智一同將金屬模具推拉至同址34之2號另一廠房,蘇福財見狀,即與鍾芳智、黃真發2人一同推拉藍色鐵製板車,蘇福財拉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正欲通過開駿公司大門前之小水溝,因藍色鐵製板車連同其上之金屬模具太重,壓翹起小水溝上所鋪蓋之鐵板,造成藍色鐵製板車之前輪陷入,卡在小水溝邊,蘇福財為將板車遭卡住之前輪抬起,遂將雙手移握板車把手下方車板邊緣處施力,惟因施力後仍無法移開遭卡住之前輪,反造成金屬模具向前,往板車把手處滑動,板車尾部向上翹起,金屬模具因而向前翻傾,將蘇福財原握在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其左手第2到第5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到第4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指指尖截肢,右手第2、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3指中位指節截肢,第2至第5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至第5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指循環障礙,而受有左手或許可持輕物,但右手幾乎不能持物,雙手之殘餘功能有限,功能已嚴重減損,且完全復原機率極低之重傷。
嗣黃嘉德於事發後警員尚未到場處理前,先行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王仁樹陳述上開事發經過,並於事後接受審理。
二、案經蘇福財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護人爭執長庚醫院97年3 月13日以(97)長庚院法字第0165號有關告訴人雙手殘餘功能有限之函文的證據能力,主張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對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固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該當於證明文書,惟如為特定目的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特信文書要件,不得為證據,上開函文即屬後者等語。
經查,該函文內容所載關於告訴人於97年3月3日回診時,雙手除多指截肢影響功能長度外,右手食指、小指嚴重變形、中指僵硬等情(見原審卷第258頁、第37-1頁),乃轉載自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有病歷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258頁),而病歷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所應為之醫療過程記載,屬於醫師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本件告訴人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述函文此轉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得為證據。
其餘部分,為醫師研判之意見,既經辯護人爭執,本院未通知醫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嘉德固坦承其於96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將重達約1公噸之金屬模具乙塊載回開駿公司後,囑咐鍾芳智利用開駿公司內之天車,將金屬模具吊掛至藍色鐵製板車上,並授意黃真發與鍾芳智一同將金屬模具推拉至同址34之2號另一廠房內,嗣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蘇福財與鍾芳智、黃真發2人一同推拉已置有重達約1公噸金屬模具之藍色鐵製板車,由告訴人拉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鍾芳智、黃真發2人在旁推,正欲通過小水溝,板車連同其上之金屬模具壓翹起小水溝上所鋪蓋之鐵板,造成板車前輪陷入卡在小水溝邊,告訴人為將板車卡住之前輪抬起,乃將雙手移握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車邊緣處施力,施力後,仍無法移開遭卡住之前輪,反造成板車上金屬模具向前滑動,板車尾部向上翹起、向前翻傾,而將告訴人原握在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告訴人左手第2到第5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到第4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指指尖截肢,右手第2、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3指中位指節截肢,第2至第5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至第5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指循環障礙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當時將金屬模具載回開駿公司後,囑咐鍾芳智將金屬模具利用天車吊掛至鐵製板車上,由鍾芳智、黃真發2人將金屬模具推至另一同址34之2號另一廠房內,並未指令告訴人一同搬運金屬模具,亦不知告訴人會去幫忙搬運,告訴人所受上述之傷害,被告受傷乃單純之意外事件,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開駿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告訴人在開駿公司內從事塑膠射出品毛邊修齊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96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將重達約1公噸之金屬模具乙塊載回開駿公司後,囑咐鍾芳智利用公司內之天車吊掛金屬模具,並授意要黃真發與鍾芳智使用鐵製板車一同將金屬模具推拉至同址34 之2號另一廠房內,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鍾芳智、黃真發2人一同推拉置有該金屬模具之藍色鐵製板車,正欲通過上開小水溝,因板車連同模具太重,壓翹起小水溝上所鋪蓋之乙片鐵板,板車前輪因而陷入,卡在小水溝邊,告訴人為將板車卡住之前輪抬起,遂將雙手移握板車之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施力,造成金屬模具向前滑動、板車尾部向上翹起且向前翻傾,將告訴人原握在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告訴人左手、右手手指受有上述骨折、掌指關節破損、指節截肢、指尖截肢,循環障礙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鍾芳智、黃真發2人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自受傷時起至97年2月21日歷次就醫時之照片14紙、勞工保險卡影本、案發時現場照片22張(含黑白及彩色版各乙份)、長庚醫院斷證明書影本2紙、告訴人之病歷等可資佐證。
原審於97年3月26日並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具至開駿公司進行現場勘驗,有現場照片在卷,且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7年4月1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0521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0800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進行上開勘驗時,辯稱當時開駿公司大門前之鐵片係一小塊一小塊鋪在小水溝上,其中有4塊係兩兩焊接著云云,惟經核與案發時現場照片22張(含黑白及彩色版各乙份)中所拍得當時藍色鐵製板車所行經小水溝上及其附近之鐵片以觀,均係各自分離鋪蓋,並未見有兩兩焊接一起乙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受上述左手第2到第5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到第4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指指尖截肢,右手第2、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3指中位指節截肢,第2至第5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至第5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指循環障礙之傷害,有長庚醫院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再依據病歷記載及長庚醫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長庚院法字第0165號函覆原審法院稱:告訴人於97年3月3日回診時,雙手除多指截肢影響功能長度外,右手食指、小指嚴重變形、中指僵硬等情(見原審卷第258頁、第37-1頁),並有告訴人受傷送醫前、第一次手術後及至97年2月21日雙手傷口癒合後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參以手之作用全在於手指,以告訴人受傷癒後之前述情形,手指破損、截肢部分已無從復原,尤其右手第2、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3指中位指節截肢等狀況,客觀而言,該手功能已嚴重減損,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要件,至為灼然。
雖被告聲請將被告上開傷害之結果,送請鑑定上肢喪失機能若干云云,惟本院以前述證據認定已符刑法所規定「重傷」之要件,有如上述,自無再就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送請鑑定之必要。
㈢雖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金屬模具載回後,係派鍾芳智將金屬模具利用天車吊掛,移至藍色鐵製板車上,囑鍾芳智、黃真發2人將金屬模具推至同址34之2號廠房,並未指令告訴人一同前去搬運金屬模具,亦不知告訴人會去幫忙搬運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開駿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乙節,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乙紙可佐,雖告訴人在開駿公司係從事塑膠射出品毛邊修齊等工作,惟當時鍾芳智、黃真發2人所推拉之金屬模具重達約1公噸,其搬運情形,據證人鍾芳智於原審證稱:「(當天告訴人為何會去參與模具的搬運工作?)因為當天我們要搬運的模具就是從告訴人當天工作操作的那台機器搬運下的,他已經沒有事情做了,我就打電話問蔡麗香問告訴人有什麼事情要做,蔡麗香說看有什麼事情叫他作,當時告訴人....看到我在搬運模具,就....過來幫忙,....」、「(當天是告訴人主動來幫忙的,還是你請他來幫忙?)他主動來幫忙的」、「(被告有無命令告訴人來作模具搬運的工作?)沒有」、「(當時被告在何處?)在二樓辦公室」、「(他在做何事?)我不知道」、「(你和告訴人、黃真發在整個搬運模具過程中,被告是否都在二樓的辦公室?)是」、「(為何被告自己說他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在拉,當時推車沒有倒?)快要出事的時候,被告剛好從二樓下來,出事的時候,被告剛好走到1樓,被告站在1樓樓梯口」、「(從玻璃門裡面拉到水溝鐵板有一段距離,被告是說他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在拉,當時並沒有倒,也不是你所說的快要出事的時候他才看到,他之前就看到了,為何與你所說不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們在搬運模具,之前他應該就知道我有在拉,因為是他叫我去搬模具的」、「(你當天在搬運模具前,是否與被告、告訴人都在一起嗎?)沒有,吊車上模具之前,我在另外一間工廠做事」、「(你如何斷定被告沒有要求告訴人去搬運模具?)被告叫我去搬模具,我有打電話給蔡麗香,問她告訴人還有沒有事情要做,她說看有什麼事情讓他做,後來我就沒有去管他,他看我要搬運模具,就過來幫我推。
我當時沒有要叫告訴人過來幫我搬運模具的意思,我不是告訴人的主管。
我的目的就是要讓告訴人有事情做」、「(當天水溝上的鐵板是否沒有鋪平?)是」、「(所以後來手推車的輪子才會卡在水溝鐵板中間?)是」、「(你當天把模具放在手推車上,是直立的或是橫的放?)直立」、「(如果當天是橫的排放會不會傾倒?)不會」、「(當天為何不把模具橫的放?)因為我以前就這樣推放,....」、「(你有無接受過開駿公司辦的搬運模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沒有」、「(你們公司在搬運模具時,對於模具置放在手推車上都沒有作固定等安全措施嗎?)沒有,就直接擺放上去」、「(你當天從告訴人機台內吊出來的模具是搬運到何處?)開駿公司的另外一間工廠,在左手邊,地址我不知道」、「(原審於97年3月26日至案發現場所拍攝工廠前水溝之照片,所顯示水溝上鐵板鋪設之情形,與案發當天是否一樣?)不一樣,當天的鐵板不是一整片的,是一片一片接起來,中間沒有焊接,並有空隙」等語(見原審卷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
證人黃真發於原審證稱:「(你為何會去參與模具的搬運?)當時我看那模具太重,我主動過去幫忙」、「(告訴人為何會去參與搬運模具?)我不清楚」、「(你知道是何原因造成這個事故嗎?)應該是撞到工廠玻璃大門外面的水溝蓋,應該是手推車要推過水溝時,它的輪子卡到水溝蓋」、「(在開駿公司任職期間,公司的負責人有無給你搬運的相關安全衛生訓練?)沒有,但這應該是基本常識」、「(既然是基本常識,為何會發生本件的意外?)我剛剛說的是開車運貨方面的基本常識,模具的搬運方面,我不知道」、「(提示原審卷內案發現場列印照片11張,當天案發現場狀況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當天水溝蓋上的鐵板是否沒有鋪平?)沒有鋪平,且鐵板是可以掀開的」、「(當天的模具放在手推車上是直立的放或是橫的放?)直立的」、「(模具有無用繩子或是其他工具固定好?)當時沒有」、「(過去每次搬運模具,是否都是經過同一路線?)不一定,另外一廠也可以吊模具下來搬運」、「(每次搬運模具都要經過廠外這個水溝蓋嗎?)是」、「(水溝的水溝蓋向來都是如此?)是」、「(當天推手推車時,被告有無站在旁邊看或指揮?)沒有,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告訴人當天為何會去搬運模具?)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97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明確,且告訴人與鍾芳智、黃真發2人間,復屬同一公司之同事情誼關係,則當告訴人見有鍾芳智、黃真發2人因推拉金屬模具,需要他人出力協助,告訴人正值空閒,前去協助推拉金屬模具,無非基於同事間互相支援之倫理,以共同達成公司所需完成之工作目標,此由告訴人出手幫忙拉板車時,鍾芳智、黃真發並未拒絕其幫忙即可瞭解,故不應以其平日受派之工作內容為作業員,即謂協助搬運模具非屬其附隨工作範圍內,亦不論告訴人當時是否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指令前去協助推拉金屬模具乙事。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至為顯然。
㈣被告為開駿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是被告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按諸當時開駿公司之內外環境,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防止搬運重物所引起危害所需足夠之安全衛生設備,諸如電動或其他動力輔助之搬運機具等(雖被告在開駿公司大門口內,已設有為吊卸重物所需之天車乙具),而僅備有須完全以人力推拉作動之藍色、綠色鐵製板車各乙台(按其長寬各約100公分、50 公分,一側設有把手,車板下方處則有橡膠輪胎,詳如原審卷97年3月26日勘驗筆錄照片所示),且在開駿公司大門口正前方約1公尺處,即開駿公司名下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915地號土地上,有私設之小水溝乙條(詳如原審卷內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08009號函及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所示),為鐵製板車搬運重物時所必經之作業通道,復疏未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僅在上開小水溝上分段鋪蓋長約50公分,但可移動之鐵板多塊,均未彼此焊接、固定;
嗣黃嘉德於96年2月4日上午,將金屬模具載回開駿公司,囑咐鍾芳智利用公司內之天車將模具放在板車上,並授意黃真發與鍾芳智一同將該模具推拉至同址34之2號廠房,嗣告訴人與鍾芳智、黃真發一同推拉板車,板車壓翹起小水溝上之鐵板,致板車前輪卡在小水溝邊,告訴人將雙手移握至板車把手處下方之車板邊緣處施力,仍無法移開遭卡住之板車前輪,反造成板車上之金屬模具向前滑動,將告訴人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告訴人雙手多處粉碎性骨折等情,詳如前述,被告本應注意員工作業環境上,有關之前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搬運重物所必經之公司大門前小水溝上之溝蓋鐵板,是否經得起重物碾過?重達1公噸之模具僅以無遮攔之板車搬運,是否會造成滑落壓傷人等情,客觀上亦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述重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小水溝,非屬開駿公司內之廠房設施,亦非開駿公司日常管理之設施云云,惟查,上開小水溝坐落之地,係屬開駿公司名下所有土地乙節,此據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屬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其所附土地謄本各乙份可憑,足堪認定,而證人即開駿公司所在台北縣新莊市西盛里之里長陳金田於原審亦證稱:「(你是新莊市西盛里的里長嗎?)是」、「(新莊市○○路268巷30之1號開駿公司是否在你西盛里的轄區?)是,但該址是否為開駿公司我不清楚」、「(開駿公司廠房前面的鋪柏油的道路是否是既成之公共道路?)是大家在通行的,但是否為既成道路我不是權責單位,無法認定」、「(開駿公司前面道路旁邊的水溝是誰鋪設的?)從照片上看不出來是誰鋪設的,照片所示地點是我服務的轄區,我曾去繞過」、「(剛才提示給你看的上開照片的小水溝,是否為公共排水的設施?)我不知道是否是公所設的」、「(是否為公眾用的排水設施?)應該是附近鄰居排水用的」、「(剛才提示的照片所示的小水溝上的鐵板由何人負責維修或是保養?)我不知道」、「(剛才庭呈之現場照片10張,是否是開駿公司前的水溝及道路的狀況?)是30之1號附近的照片」、「(提示照片第3頁所示4張照片,水溝上的鐵板是否建商興建時所鋪蓋?)我不清楚」、「(開駿公司小水溝上的鐵板,就你所知,有無損壞更新過?)我不知道,在我開始當里長,我都沒有向公所報請更新30之1號及附近前小水溝上方的鐵板」、「(經法院向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開駿公司前的水泥地是屬開駿公司所有,水泥地上小水溝其上的鐵板鋪設是由何人負責養護?)我不知道,但如果門牌前方的水溝是公眾使用的,而有淤積的話,他們向里辦公室講,我們會報請公所去清理」、「(本件你都沒有向公所報請要處理30之1號的水溝嗎?)我擔任里長開始,該處沒有向公所報請過維修」等語(見原審卷97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綦詳,足認上開小水溝並非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所出資興建及日常維護者,且上開小水溝為開駿公司以鐵製板車搬運金屬模具所必經之通道,亦認定如上,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雇主對上開小水溝之就業場所通道,自負有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且能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之,致告訴人因協助搬運上開金屬模具時,因之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本案事發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打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王仁樹陳述上開事發經過,此有該派出所96年2月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可佐,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法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又符合自首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情形,引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情形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嚴重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亦不給付工資,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以:被告於事發前已考量搬運模具之危險性,並責成公司之技工專門處理,從未要求告訴人參與該項工作,搬運模具非屬告訴人之主要或附隨工作項目,事發當天被告也未指示告訴人搬運模具或於鍾芳智等人搬運時從旁協助或指揮,告訴人手指受傷,僅係單純之偶然事實,與水溝、水溝蓋或被告之注意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本件意外應無過失可言,意外之結果不能由被告承擔告訴人自身危險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被告開設開駿公司,自始即設置大門外之水溝及水溝蓋,工廠師傅此前搬運模具行經該水溝,從未發生事故,告訴人與鍾芳智於事發當日搬運模具,所使用之鐵板車前輪卡住水溝邊,該鐵板車與其上之模具並未傾倒,告訴人等人試圖將鐵板車拉起,告訴人以雙手移握鐵板車之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進行施力,為一錯誤並危險之方式,始導致鐵板車連同金屬模具翻覆,若告訴人當時未將雙手握住該鐵製板車下方之車板邊緣處,則縱使板車車身與模具傾倒,亦不至於發生手指遭壓斷之不幸意外,可見告訴人受傷與水溝、水溝蓋之設置或被告之注意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指派告訴人協助搬運金屬模具,被告與告訴人雖各執一詞,而案發當日由鍾芳智、黃真發與告訴人一起以板車搬運模具,只有鍾芳智是師傅,因其他師傅都去修理機器,且其等搬運之模具,即為告訴人當天操作之機器所卸下,當天告訴人已無工作,鍾芳智有先以電話詢問過蔡麗香,蔡麗香對鍾芳智告知看有什麼事情叫告訴人做,當鍾芳智將模具以天車自告訴人操作之機器上搬下,放在推車上,要推出去時,告訴人及黃真發即過來協助等情,據鍾芳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起),以告訴人身為工廠之作業員,當時在上班時間、在其就職之工廠,協助搬運模具,並無任何人阻止,其顯然是以工廠勞工之身分為雇主效力,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駕車將模具載回公司後,去停車回來,板車已推到廠外,其到達時有看到告訴人在拉(板車),當時板車未倒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雖於同一偵查庭,經檢察官詢以:「你看到告訴人在拉(板車)時,有無阻止他?」被告另改稱:其僅看到告訴人在前面,沒有看到他在拉云云,就有無看見告訴人拉板車一情,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惟就此陳述,告訴人等人以板車搬運模具時,被告在場目睹,亦可認定,被告事後改稱模具從板車上滑下時,其剛好從樓上走道板車旁云云,是否真實,當有可疑,惟不論被告是否在場看見告訴人參與搬運模具,以被告身為勞工之雇主,就勞動場所內機具搬運動線本應作足夠之安全設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之,未施作足夠之安全設備,導致告訴人以員工身分協助搬運模具時,因安全設施不足導致受傷,其對安全設施不足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已足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指稱本件乃單純之偶然事實,與水溝、水溝蓋或被告之注意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後,以陳報狀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和解云云,依其內容,尚需告訴人對其查封之財產啟封,且與民事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425萬354元及遲延之法定利息,或告訴人於本院辯論庭表示願退讓以300萬元一次清償之方式和解,均尚有差距,無從作有利被告刑度之參考,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又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和解之態度,而為量刑,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亦屬無理由。
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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