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毒抗,540,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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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民國97年10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

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八十九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檢察官以被告嗣後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效,被告於上開九十七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屬第三次以上再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揭於九十七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前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期間,已逾五年,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之程序。

原裁定逕認被告上開於九十七年間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而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揆其立法理由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第四0六號判決、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查本件被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於五年內,即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前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始於前述九十七年間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難認被告本件於九十七年間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五年後再犯,而得僅以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予以戒除毒癮即足、毋庸起訴等規定之適用。

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無理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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