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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其新竹市東區○○○路五十巷三十二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九公克),經採尿檢驗,其尿液中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自為警查獲起至裁定觀察勒戒止,已四個月未再施用毒品,亦無戒斷症狀,且在勒戒期間經驗尿亦無毒品反應,詎竟遭強制戒治之裁定,難以甘服;
(二)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在觀察勒戒中之評分紀錄,為是否強制戒治之判斷,但受處分人係因前科過多始造成積分超過標準,此種評分標準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失去觀察勒戒制度之美意;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檢察官應於受處分人被拘提或逮捕二十四小時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移送後,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為之,竟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始提出聲請,且未在觀察勒戒屆滿前七日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反而在觀察勒戒期滿後以同一事由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受處分人係因身體疾病而錯用毒品止痛,現已轉至醫院接受正規治療,自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
爰請求免予強制戒治,讓受處分人有返鄉接受開刀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認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據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驗尿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及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九公克)等證物,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聲請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上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認其有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四筆、其他犯罪紀錄一筆,短期內未再犯,人格特質評定為四十二分;
雖無戒斷症狀,但有多重藥物使用情形,以注射方法使用,使用時間超過一年,但情緒及態度良好,在臨床徵候部分評定為三十分;
另在相關環境因素方面,其社會功能良好,在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目前分居(或離婚),此部分經評定為二分,以上合計總分仍達七十四分,因而判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堪認受處分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為明確。
(三)受處分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但:1、上開量表之評定基準,係法務部依學者、專家之意見所製作,其內多為客觀之標準,而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前開之判斷基礎,業已充分審酌受處分人之各項因素,包括人格特質、臨床症狀、環境相關因素。
而人格特質尚包括毒品犯罪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有無再犯之加重計分、有無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喧嘩或其他違規處分之行為觀察;
在臨床症狀上並審酌有無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方法、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反應;
在環境相關因素尚須考量社會功能,家庭支持系統之良窳等因素。
易言之,受處分人係因具多項客觀基礎之事實,而遭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前科資料僅係諸多判斷資訊之一,非唯一之因素。
況受處分人有多次毒品前科,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與毒品接觸之機會較常人為多,將此列為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之重大參考標準,並無不當,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初犯經觀察勒戒五年後再犯,再予一次觀察勒戒之機會之立法無涉。
受處分人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指摘,自無可採。
2、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前項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
留置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法院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受留置人應即釋放。
對第一項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
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上開規定係指受處分人在自由受拘束期間,司法機關應迅速處理之訓示規定,非指檢察官、法官受理無人犯在押之觀察勒戒事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出聲請、裁定,更與強制戒治之裁定無涉。
3、又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三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因受處分人僅承認在查獲前五日施用毒品,而否認在查獲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當時尿液檢驗報告尚無結果,事涉驗尿報告中施用時間之判斷基準,檢察官為求慎重,遂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七分諭令限制住居,待尿液鑑定報告出爐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受處分人向檢察官陳明因有工作尚待處理,聲請能給予半個月時間(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檢察官遂改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再次傳喚,受處分人屆期又以生病為由,聲請再展期二月(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遂改期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傳喚;
詎嗣後受處分人即拒不到庭,經拘提後始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到案,並於同日到案後由檢察官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受理後同日(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即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觀察勒戒二月,依上開說明,並無違反前揭規定。
嗣受處分人進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竹所總字第0九七0四0一三九六號函送評估報告,檢察官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亦於觀察勒戒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屆滿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強制戒治之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檢察官係依受處分人之聲請始展延期日,亦無何延宕,受處分人反指檢察官違法,其心態至為可議。
而本件自始即係以同一事件為觀察勒戒、強制處分,此二者係不同種類之處分,並異其目的,受處分人指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係曲解法律,亦不足採。
4、受處分人另主張其係因病痛始誤用毒品止痛云云,惟受處分人早於七十三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惡習,有受處分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豈係因身體病痛而一時誤用。
況受處分人現今縱有就醫之必要,亦僅屬保外就醫之問題,與應否為強制戒治無涉,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經醫師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自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亦同此認定,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個人對於法律之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強制戒治處分,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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