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甲○○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
- 二、卯○○於九十一年底得知甲○○父親王華湘因肺炎併敗血性
- 三、九十二年初,卯○○拜託甲○○找人印製已蓋妥臺灣板橋地
- 四、丑○○與大臺北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癸○○(由本院另
- 五、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甲○○得知辰○○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①業據
- 二、論罪科刑:
-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四、爰審酌被告甲○○熟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流程,竟因
- 五、又查被告甲○○所犯之偽造公印罪,以及被告丑○○所犯之
- 六、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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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48號、第20237 號、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一編號01、02「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合計參佰枚及製版底稿壹份均沒收。
上開所減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犯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一編號01、02「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暨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合計參佰枚及製版底稿壹份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合計參佰枚及製版底稿壹份,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甲○○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業務往來與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馨豪公司)負責人卯○○(另行審結)熟識,並因處理車禍事宜,認識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警員寅○○(另行審結),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壬○○(另行審結)、曾加入松泰計程車互助會之司機辰○○(另行審結),以及臺北市○○○路○段二二五巷三弄十二號友誼印刷企業社負責人丑○○等人。
卯○○另因業務關係結識時任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公司)之保險理賠員午○○(原審通緝中)。
二、卯○○於九十一年底得知甲○○父親王華湘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竟向甲○○提及可以此等事由詐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以下簡稱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即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甲○○同意後,即與卯○○、午○○及太平公司保險業務員丁○○(另行審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甲○○依午○○之指示,提供其不知情母親丙○○之國民身分證及王華湘之真正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透過卯○○轉交午○○,午○○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貼有不詳姓名男子之照片之「子○○」駕駛執照影本等文件(詳如附表一編號01「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交由丁○○辦理,丁○○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上記載:「肇責判定:上述時地駕駛不慎撞及行人王華湘,送醫不治死亡」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1「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太平公司提出行使,使太平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王華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至丙○○前述帳戶內,甲○○、卯○○共分得其中十五萬元,其餘款項則均歸午○○等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子○○、丙○○、太平公司、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三、九十二年初,卯○○拜託甲○○找人印製已蓋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空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甲○○遂商請丑○○印製,丑○○應允後,其等三人即基於偽造公印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間某日,由卯○○提供真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透過甲○○交予丑○○,丑○○隨即依上開格式,在其臺北市○○○路○段二二五巷三弄十二號之印刷廠內,偽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一枚,再以製版印刷方式,接續印製內容均為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五十份(每份二張,可供複寫,每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交予甲○○轉交卯○○,丑○○因此取得九千元之報酬,甲○○另獲得五、六千元之酬勞。
嗣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變更其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格式,卯○○、甲○○及丑○○遂承前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由卯○○提供新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透過甲○○交予丑○○,再由丑○○在上址印刷廠內,以偽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據以製版印刷,接續印製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五十份(每份二張,可供複寫,每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惟甲○○不滿意其效果,要求丑○○重新印製,其等遂再承前概括犯意,於數日後,由丑○○重行以偽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接續印製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五十份(每份二張,可供複寫,每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成品透過甲○○交予卯○○,丑○○因此取得一萬二千元之酬勞,甲○○則另由卯○○給付五、六千元之報酬。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在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七一號四樓住處,扣得丑○○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一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十六張及製版底稿一份。
四、丑○○與大臺北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癸○○(由本院另行審結)復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丑○○並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止,由癸○○每次代價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委託丑○○在其臺北市○○○路○段二二五巷三弄十二號之印刷廠內,連續盜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章,完成後分次交予癸○○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附表二所示之醫院及院長。
五、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甲○○得知辰○○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要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竟向辰○○提議以車禍受傷之名義申請保險理賠(以下簡稱泰安公司辰○○理賠案,即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經辰○○同意後,甲○○即與壬○○商議,並由壬○○找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乙○○(另行審結),其等四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並承前概括犯意,先由辰○○依照甲○○之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真正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予甲○○,由甲○○冒用不知情之易金輝(另行審結)名義,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佯稱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致雙腿骨折云云。
甲○○另與壬○○基於行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領得保險金後將致贈紅包一個之賄賂(確切金額不詳,惟在五萬元以下),向警員寅○○期約,寅○○因此違背職務,接續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寅○○」印文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二紙予甲○○,並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辰○○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防止保險公司萬一派員前來查詢肇事責任時發現破綻,而以此方式供甲○○等人申領保險金。
甲○○取得前述空白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填寫前述時、地發生車禍等不實內容而偽造公文書,甲○○另向亦有偽造文書、不法所意圖犯意連絡之友人癸○○(另行審結)借用其委託丑○○偽刻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蓋用在空白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偽造「陳文質」之署名一枚,再交由壬○○填寫「患者于93-12- 01急診,93-12-02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2-11 出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各項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02「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後,由壬○○交予有犯意聯絡之乙○○辦理。
乙○○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記載:「…受益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時25分」、「本車:駕駛不慎,肇責比例:100%」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2「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辰○○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遭己○○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匯入辰○○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由辰○○提領出五十三萬七千元供其等朋分,其中二十萬元由壬○○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位於臺北市○○街十二巷四十五號一樓營運處內交予乙○○,另壬○○分得八萬元,辰○○分得十一萬元,其餘則歸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東佳交通有限公司、己○○、泰安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亞東紀念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發給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其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①業據被告甲○○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一七九頁),丑○○分別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㈢第一七九頁、本院卷㈠第二六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卯○○、壬○○、辰○○、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審理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㈣卷第二0一頁、偵查㈥卷第八十二頁、偵查㈩卷第一二五頁、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三頁、本院卷㈢第三四頁、九十頁背面),另據證人子○○、丙○○各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㈤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偵查㈥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並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4884號函檢送之王華湘死亡登記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中信銀(土)字第93036920004號函檢送之丙○○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偽造之領款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國際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被告甲○○與壬○○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見偵查㈡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偵查㈤卷第二三0頁、偵查㈥卷第三0三頁至第三0六頁、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0頁,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原本附在外放證物中)在卷可稽,另有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所檢附之各項文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七一號四樓住處扣得之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一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冊、製版底稿一份等物扣案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保管字第五五三號,影本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二頁)。
②而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所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係偽造乙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公文交辦單暨檢送之勤務表、民眾申請事故證明登記簿、交通事故處理管制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㈣卷第四頁、第五頁,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四二頁),再觀諸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所附之王華湘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王華湘之死亡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與王華湘真正死亡日期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有所出入,足認該份除戶戶籍謄本亦係偽造。
③雖同案被告寅○○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在上開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辰○○車禍受傷」等不實內容,否認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寅○○」印文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二紙予甲○○,並稱:公務員使用橫式的表格是在94年1月1日開始,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是93年12月份出具,且為橫式,筆跡並非其所書寫,故其並未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一頁背面)。
然查,被告甲○○在偵查中結證稱:向他(指寅○○)買時(指交通事故證明書),寅○○都已蓋印好了(見偵查㈢卷第一九七頁)等語。
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壬○○、乙○○、辰○○等人並非公務人員,並不知曉公務機關何時啟用橫式的表格或橫式書寫,更且,公務機關的橫式表格外觀為何,在尚未啟用之前,一般人民尚無從複製或偽造;
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有二紙,二紙證明書所記載之肇事情形並不相同,第一份經修改後而有第二份,並由被告甲○○等人持以行使,故寅○○除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上開車禍事故外,並交付二份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寅○○」印文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甲○○填載肇事情形等事實,應可認定。
綜合上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⑴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
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多次偽造印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
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⑹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並不得與主刑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應一律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⑻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又第二次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八項,內容則未改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該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至第三次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
是有關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問題應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至九十八年修正後原易科罰金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且關於數罪併罰,原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亦適用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就此部分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將原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之修正,自仍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一號、第五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考)。
惟被告甲○○期約賄賂之對象寅○○乃警察人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
被告甲○○就上開期約賄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卯○○、壬○○、乙○○、辰○○、癸○○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關於偽造公印之犯行,與被告丑○○、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卯○○、壬○○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1、02「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印章、印文及署押,乃分屬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係於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各該理賠案中,同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太平公司、泰安公司請領保險金而行使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次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公印罪一罪。
被告甲○○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
檢察官雖認被告甲○○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被告甲○○僅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二件理賠案,尚難認其有何以詐欺為業並恃以維生之意思,檢察官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且此與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應從重論以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犯罪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對寅○○期約賄賂之犯行不諱,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與寅○○期約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甲○○係提供真實之王華湘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予卯○○,以憑辦理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被告甲○○並供稱:不知卯○○等人如何取得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在卷,足認被告甲○○受卯○○委託,先後於九十二年間、九十四年間三度委請丑○○偽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理賠案所檢附之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均無關連,不具備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與偽造公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上開二罪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亦有未合,併此指明。
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上開賄賂尚未實際交付寅○○乙節,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賄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㈢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
被告丑○○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甲○○、卯○○、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其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止,期間多次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同案被告癸○○提供亞東醫院及院長印章,讓甲○○、壬○○等人得以偽造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得持以向泰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同案被告癸○○已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間為犯行之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原審僅就癸○○部分論以幫助詐欺罪,未與被告甲○○論以正同正犯,容有未洽;
㈡按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均應沒收,係採強制、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附表一編號③子○○之駕駛執照影本,係經變造已認定如前,且業經被告甲○○等人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詐取保險金,上開文書已屬上揭保險公司管有,無從宣告沒收,原審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被告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罪,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惟其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造成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文書憑信產生質疑之危害,及強制保險金理賠業務之運作所造成之影響,尚嫌過輕。
㈣被告丑○○係受甲○○委託刻製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個人並未持以行使,刑責理應較甲○○為輕,原審對被告丑○○量刑卻較甲○○為重,有失允當。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就被告甲○○部分為有理由;
被告甲○○、丑○○以原審量過重,提起上訴,就被告丑○○部分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併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熟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流程,竟因一己貪念,捏造不實之車禍死亡事故,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公益目的,其與被告丑○○等人復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及印文,尤顯膽大妄為,法紀觀念薄弱,損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威信,惟被告甲○○其等亦非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理賠案均全數參與,檢察官認被告甲○○詐得之保險金高達二千餘萬元云云,尚非有據,且檢察官據此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實嫌過重,兼以被告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甲○○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五、又查被告甲○○所犯之偽造公印罪,以及被告丑○○所犯之偽造公印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分別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等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丑○○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甲○○所減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犯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被告甲○○以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方法既遂其詐領保險金目的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所犯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惟輕罪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罪名,且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之規定,此部分乃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六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
①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以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印章,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一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之公印文十六枚,及未扣案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之公印文二百八十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而被告丑○○偽造之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印章,雖同案被告癸○○供稱已埋藏丟棄,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予陳明。
②另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七一號四樓住處,扣得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製版底稿一份,核屬被告甲○○、丑○○與共犯卯○○所共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附表一編號三經變造之子○○駕駛執照影本,業經甲○○等人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詐取保險金,上開文書已屬上揭保險公司管有,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卯○○、午○○、壬○○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向太平公司、友聯公司、泰安公司、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理賠案之保險金,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洗錢罪嫌。
㈡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伊只認識午○○、卯○○,只有將王華湘之真正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午○○向太平公司詐領保險金,不知為何另有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除附表一所示理賠案外,伊並未參與其他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等語。
㈢經查:觀諸詐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理賠案保險金之被告庚○○、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同案被告舒展、被害人許泓傑、羅素絢、林兆軍、蔡銘吉、陳中良、吳榮源、徐育群、劉火木、劉正雄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㈡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偵查㈤卷第一頁至第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從未提及其等認識被告甲○○、或上開理賠案與被告甲○○有關之情節。
就附表三編號09之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取得及送件過程,另據證人庚○○、巳○○證稱:是「劉孟齊」將全部文件交予庚○○,再由庚○○交付巳○○辦理,至於該案所檢附之各項偽造文件如何取得,其等並不知悉等情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六三頁),被告卯○○亦供陳:伊只有將被告甲○○所交付之王華湘相關資料交給午○○,不知為何會有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等語,足徵不能以被告甲○○曾與王華湘、午○○等人共謀詐領保險金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其對於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之犯罪事實,亦已知悉而與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者,被告甲○○僅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二件保險金詐領案,並無證據足認其係以詐欺為業並恃此維生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而依被告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之規定,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始屬該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則不屬之,是以被告甲○○所犯既僅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即無從以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洗錢罪相繩。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附表三各編號理賠案所涉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常業詐欺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又以:就附表三編號08所示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被告寅○○在友聯公司查證過程中,發覺該案有偽造其職章之情事,午○○竟即委託戊○○、壬○○及甲○○出面與寅○○協調,並交付十至二十萬元之賄賂予寅○○,寅○○因此違背職務,不予追究舉發,被告甲○○因此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
然查: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供稱:「…我記得在九十一或九十二年間,寅○○發覺有人盜刻他的職章及派出所戳章,用於車禍死亡保險理賠案件,並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因為我之前曾向寅○○提及要他配合製作不實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所以寅○○直覺認為是我盜刻他的印章,所以打電話來質問我,我就打電話問壬○○有沒有盜刻寅○○的印章,壬○○當時表示要問看看,後來壬○○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他會解決,要我約寅○○出來談談,並要我先幫他向寅○○說情,要求寅○○不要再追究這件事,所以我就打電話找寅○○到我公司見面,並轉達壬○○的要求,寅○○當場拒絕,並表示要找當事人見面談,於是我就打電話給壬○○,約他在我公司對面一家賣燒鴨、三寶飯的小吃店見面,壬○○與他公司的股東戊○○到了之後,壬○○直接與寅○○面對面,壬○○要求寅○○不要再追究這件事,寅○○當時表示這件案子他沒辦法處理,一定要往上報,後來因為我要回去上班,所以壬○○要我說服寅○○跟他去別的地方繼續談,寅○○同意後,壬○○就與寅○○離開了,至於他們怎麼談的,我就不清楚了。」
、「…當時壬○○、寅○○、我及戊○○在公司對面的小吃店談妥後,壬○○有拿一個黃色牛皮紙信封給我用動作表示要我拿給寅○○,所以我知道是要給寅○○的,裡面是錢,但是數目多少我不清楚,我就將該裝錢的信封交給寅○○,寅○○也沒有講話就收起來了。
…」云云(見偵查㈣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辛○○的案子為何會與寅○○扯上關係?)…後來才約第二次見面,約在松泰計程車互助會對面的小餐廳見面,當時有我、戊○○、壬○○、寅○○,寅○○質問到底是誰刻他的印章,戊○○或壬○○其中一人請寅○○不要追究,因為他們也是受人之託處理這件事,交談的細節我不太記得,直到我們要離開餐廳時,戊○○或壬○○其中一人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沒有打開看,但我直覺那就是錢,我就在走路的過程中,把這個牛皮紙袋交給寅○○,寅○○一開始不接受,後來他和我一起走到互助會辦公室時,我又把牛皮紙袋塞給他,當時寅○○就有收下。
…。」
、「(為何在調查局詢問時表示是因為壬○○要和寅○○談,在互助會餐廳那次是壬○○先把牛皮紙袋給你,你把錢塞給寅○○,黃沒有講就收下?)調查員說一定是壬○○、戊○○中的其中一人,我當時想壬○○是同行,跟保險公司來往比較頻繁,戊○○是修車廠老闆,比較不會處理這種事,而且壬○○又陪戊○○過來,所以我直覺牛皮紙袋是壬○○拿給我的。
我從頭到尾都不能肯定這二人中是誰拿給我的。」
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偵查中為何也表示是壬○○把牛皮紙袋交給你?)在調查局要我明確指出一個人,我為了延續之前筆錄的說法,所以才這樣講,在偵查中這樣講,並不是檢察官一定要我講壬○○。」
云云(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被告甲○○對於寅○○收受該牛皮紙袋之地點,先後有「松泰計程車互助會附近之小餐館」及「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辦公室內」之出入,關於寅○○收受該牛皮紙袋之方式,究係「直接收下」或「先予婉拒,第二次才收下」,其供詞前後亦有所未合,其復無法確認究係是壬○○或戊○○交付該牛皮紙袋予伊,則其所言顯有瑕疵,觀諸同案被告戊○○、壬○○、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亦乏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印證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
況被告甲○○復自承:「(你在辛○○案中,你有無親眼看到有誰要拿錢出來行賄寅○○?)我只有看到牛皮紙袋,沒有親眼看到錢。」
等情不諱(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四十三頁),益徵被告甲○○所稱:當天在場之人都知道是要以金錢解決盜刻寅○○印章之事,牛皮紙袋裡就是錢乙節,不無屬其個人臆測之可能。
綜上所述,本案既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行賄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曾商請寅○○就附表三編號08所示理賠案違背職務不為舉發而交付賄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甲○○行賄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丑○○先後受被告甲○○、癸○○之委託,印製不同版本之空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空白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等各家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癸○○將其委託被告丑○○偽刻之「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提供被告甲○○使用,使甲○○得以偽造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詐領附表一編號02之理賠案保險金等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觀諸扣案丑○○所印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僅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然並無檢察官、法醫、檢驗員之簽名或用印,內容亦均空白,另扣案之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任何內容記載其上,均缺乏一定意思表示之表彰,其等文書形式均即有未備,無從論以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丑○○將偽刻之「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交付癸○○後,已無從得知癸○○將如何使用,同案被告癸○○亦僅供稱:是被告甲○○一再要求伊出借前述偽造之「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伊才同意甲○○使用等情,並未提及伊需徵得被告丑○○之同意,自不能認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02所示詐領保險金犯行,有何明知並同意提供助力之情事可言。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印罪間,分屬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及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本院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
│編│保險公司│行為人│被保險人│收件日期│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附│
│號│及理賠案│ ├────┤ │文書、特種文書(含其上│內容 │ │
│ │號 │ │駕駛人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 │ │ ├────┤ │ │ │ │
│ │ │ │死者或傷│ │ │ │ │
│ │ │ │者(真正│ │ │ │ │
│ │ │ │死亡日期│ │ │ │ │
│ │ │ │、死因或│ │ │ │ │
│ │ │ │病因) │ │ │ │ │
│ │ │ ├────┤ │ │ │ │
│ │ │ │受益人及│ │ │ │註│
│ │ │ │受款帳戶│ │ │ │ │
├─┼────┼───┼────┼────┼───────────┼──────────┼─┤
│01│太平公司│午○○│子○○ │92年3 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起│
│ │0391E005│、何信├────┤25日 │ 偽造之「子○○」印文│ 明表:「肇責判定:│訴│
│ │41-01 │民、趙│子○○ │ │ 一枚) │ 上述時、地,因駕駛│書│
│ │ │明賢、├────┤ │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不慎撞及行人王華湘│附│
│ │ │甲○○│王華湘(│ │ 書(含偽造之「子○○│ ,送醫不治死亡。」│表│
│ │ │ │91年5 月│ │ 」、「丙○○」印文各│ 、「…責任部分,因│編│
│ │ │ │6 日,肺│ │ 一枚) │ 本車未注意路旁行人│號│
│ │ │ │炎病併敗│ │③變造之「子○○」駕駛│ 因而撞及路人致死,│04│
│ │ │ │血性休克│ │ 執照影本(保險公司管│ 故本車應負100%│︵│
│ │ │ │) │ │ 有,不予沒收) │ 之過失責任。」 │簡│
│ │ │ ├────┤ │④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稱│
│ │ │ │丙○○(│ │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 │太│
│ │ │ │中國信託│ │ 明書(含偽造之「警員│ │平│
│ │ │ │商業銀行│ │ 陳碧聯」、「分隊長陳│ │公│
│ │ │ │土城分行│ │ 文德」公印文各一枚及│ │司│
│ │ │ │00000000│ │ 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 │王│
│ │ │ │號帳戶,│ │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 │華│
│ │ │ │92年4 月│ │ 」公印文一枚) │ │湘│
│ │ │ │25日匯入│ │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理│
│ │ │ │) │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賠│
│ │ │ │ │ │ 偽造之「簡美慧」署押│ │案│
│ │ │ │ │ │ 二枚、偽造之「周石」│ │︶│
│ │ │ │ │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 │ │
│ │ │ │ │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 │
│ │ │ │ │ │ 枚) │ │ │
│ │ │ │ │ │⑥戶籍謄本(含偽造之「│ │ │
│ │ │ │ │ │ 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 │ │
│ │ │ │ │ │ 事務所主任張宏吉」公│ │ │
│ │ │ │ │ │ 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 │ │
│ │ │ │ │ │ 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 │ │
│ │ │ │ │ │ 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 │ │
│ │ │ │ │ │ 一枚) │ │ │
├─┼────┼───┼────┼────┼───────────┼──────────┼─┤
│02│泰安公司│甲○○│東佳交通│94年3 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強制險標竿服務PD│起│
│ │0194G012│、衛冠│有限公司│31日 │ 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 CA檢核表:「…受│訴│
│ │4 │良、徐├────┤ │ 公司」、「李英豪」印│ 益人聯絡時間:94年│書│
│ │ │聖忠、│己○○ │ │ 文各一枚) │ 4 月1 日14時25分」│犯│
│ │ │乙○○├────┤ │②領款收據(含偽造之「│ 、「本車:駕駛不慎│罪│
│ │ │、黃土│辰○○(│ │ 東佳交通有限公司」、│ ,肇責比例:100%」│事│
│ │ │星 │因長年側│ │ 「李英豪」印文各一枚│ │實│
│ │ │ │股骨頭缺│ │ ) │ │欄│
│ │ │ │血性壞死│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四│
│ │ │ │,需更換│ │ 交通事故證明書(其內│ │部│
│ │ │ │髖部人工│ │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分│
│ │ │ │關節) │ │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
│ │ │ ├────┤ │ 、「警員寅○○」印文│ │簡│
│ │ │ │辰○○(│ │ 非偽造)。 │ │稱│
│ │ │ │94年5 月│ │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友│
│ │ │ │9 日匯款│ │ 書(含偽造之「陳文質│ │聯│
│ │ │ │保險金53│ │ 」署名一枚、偽造之「│ │公│
│ │ │ │7214元至│ │ 朱樹勳印」印文一枚及│ │司│
│ │ │ │辰○○開│ │ 偽造之「財團法人徐元│ │衛│
│ │ │ │立之臺北│ │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 │冠│
│ │ │ │國際商業│ │ 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 │良│
│ │ │ │銀行南蘆│ │ 用章」印文一枚) │ │理│
│ │ │ │洲分行69│ │ │ │賠│
│ │ │ │00000000│ │ │ │案│
│ │ │ │400號帳 │ │ │ │︶│
│ │ │ │戶內)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刻之印章 │應處理情形 │
├──┼───────────────────────┼──────────────┤
│一 │財團法人徐元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 │沒收 │
├──┼───────────────────────┼──────────────┤
│二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 │沒收 │
├──┼───────────────────────┼──────────────┤
│三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 │沒收 │
├──┼───────────────────────┼──────────────┤
│四 │朱樹勳印 │沒收 │
├──┼───────────────────────┼──────────────┤
│五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印 │沒收 │
├──┼───────────────────────┼──────────────┤
│六 │陳醫師章 │沒收 │
├──┼───────────────────────┼──────────────┤
│七 │乙 │沒收 │
├──┼───────────────────────┼──────────────┤
│八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一) │沒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九 │馬偕紀念醫院章 │沒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附表三
┌─┬───────┬────┬───┬─────┬────────────┬─────┬─┐
│編│保險公司及理賠│出險日期│承辦人│被保險人 │偽造及變造之各項文書 │實際死因 │備│
│號│案號 │ │ ├─────┤ │ │註│
│ │ │ │ │駕駛人 │ │ │ │
│ │ │ │ ├─────┤ │ │ │
│ │ │ │ │死者 │ │ │ │
│ │ │ │ ├─────┤ │ │ │
│ │ │ │ │受益人 │ │ │ │
├─┼───────┼────┼───┼─────┼────────────┼─────┼─┤
│01│太平公司0090E0│90年12月│午○○│富宏交通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心肺衰竭(│起│
│ │00901 │5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高白偉 │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死亡證明書│附│
│ │ │ │ ├─────┤ 明書 │) │表│
│ │ │ │ │張隆盛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號│
│ │ │ │ │張尤素香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01│
├─┼───────┼────┼───┼─────┼────────────┼─────┼─┤
│02│太平公司0090E0│91年6 月│午○○│鉅華交通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 │1817 │27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周龍曼 │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林口醫學中│附│
│ │ │ │ ├─────┤ 明書 │心死亡證明│表│
│ │ │ │ │劉華美 │㈢戶籍謄本 │書) │編│
│ │ │ │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號│
│ │ │ │ │劉宗民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02│
├─┼───────┼────┼───┼─────┼────────────┼─────┼─┤
│03│太平公司 │91年12月│丁○○│陳亭吟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併多處│起│
│ │0391E00000-00 │11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轉移致心肺│訴│
│ │ │ │ │陳亭吟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衰竭(行政│書│
│ │ │ │ ├─────┤ 局交通事故證明書 │院衛生署臺│附│
│ │ │ │ │張木林 │㈢戶籍謄本 │北醫院死亡│表│
│ │ │ │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 │證明書) │編│
│ │ │ │ │張楊蒜 │ │ │號│
│ │ │ │ │ │ │ │03│
│ │ │ │ │ │ │ │ │
├─┼───────┼────┼───┼─────┼────────────┼─────┼─┤
│04│太平公司0392E0│92年6 月│丁○○│劉木火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此死者│起│
│ │099 │27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訴│
│ │ │ │ │劉正雄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書│
│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 │附│
│ │ │ │ │陳國金 │㈢戶籍謄本 │ │表│
│ │ │ │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編│
│ │ │ │ │陳如玉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號│
│ │ │ │ │ │㈤聲明書 │ │05│
│ │ │ │ │ │㈥變造之劉正雄駕駛執照、│ │ │
│ │ │ │ │ │ 陳如玉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05│友聯公司120002│91年1 月│巳○○│舒展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糖尿病足致│起│
│ │ZA0132 │17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敗血症(華│訴│
│ │ │ │ │盛相文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濟醫院死亡│書│
│ │ │ │ ├─────┤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證明書) │附│
│ │ │ │ │李吳清香 │ 明書 │ │表│
│ │ │ │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 │李清泉 │㈣處理呈核單等 │ │號│
│ │ │ │ │ │ │ │06│
├─┼───────┼────┼───┼─────┼────────────┼─────┼─┤
│06│友聯公司12002Z│91年4 月│庚○○│新健誠汽車│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慢性阻塞性│起│
│ │A0298 │22日 │ │商行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肺病、塵肺│訴│
│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症、肺結核│書│
│ │ │ │ │陳錦德 │ 局三民派出所交通事故證│(馬偕紀念│附│
│ │ │ │ ├─────┤ 明書 │醫院死亡證│表│
│ │ │ │ │潘傳壽 │㈢戶籍謄本 │明書) │編│
│ │ │ │ ├─────┤㈣處理呈核單等 │ │號│
│ │ │ │ │許里 │ │ │07│
├─┼───────┼────┼───┼─────┼────────────┼─────┼─┤
│07│友聯公司12002Z│91年6 月│巳○○│黃文亮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 │A0543 │27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 │黃文亮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林口醫學中│附│
│ │ │ │ │劉華美 │ 明書 │心死亡證明│表│
│ │ │ │ ├─────┤㈢戶籍謄本 │書) │編│
│ │ │ │ │劉宗民 │㈣處理呈核單、查案紀錄單│ │號│
│ │ │ │ │ │ 等 │ │08│
├─┼───────┼────┼───┼─────┼────────────┼─────┼─┤
│08│友聯公司12002Z│91年9 月│巳○○│集美交通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硬化合併│起│
│ │A1022 │17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食道靜脈破│訴│
│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裂(財團法│書│
│ │ │ │ │辛○○ │ 局福營派出所交通事故證│人為恭紀念│附│
│ │ │ │ ├─────┤ 明書 │醫院死亡證│表│
│ │ │ │ │胡淑琴 │㈢戶籍謄本 │明書) │編│
│ │ │ │ ├─────┤㈣處理呈核單等 │ │號│
│ │ │ │ │胡冬惠 │ │ │09│
├─┼───────┼────┼───┼─────┼────────────┼─────┼─┤
│09│友聯公司12003Z│92年3 月│巳○○│賴燃燈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肺炎併敗血│起│
│ │A000551 │12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性休克(亞│訴│
│ │ │ │ │賴燃燈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局│東紀念醫院│書│
│ │ │ │ ├─────┤ 江翠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診斷證明書│附│
│ │ │ │ │王華湘 │ 書 │) │表│
│ │ │ │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 │丙○○ │㈣處理呈核單、查案紀錄單│ │號│
│ │ │ │ │ │ 等 │ │10│
├─┼───────┼────┼───┼─────┼────────────┼─────┼─┤
│10│泰安公司0192G0│92年6 月│林忠毅│林土城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突發性心臟│起│
│ │247 │14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病(臺灣板│訴│
│ │ │ │ │劉山正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橋地方法院│書│
│ │ │ │ ├─────┤ 局丹鳳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檢察署相驗│附│
│ │ │ │ │陳金泉 │ 明書 │屍體證明書│表│
│ │ │ │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 │羅素絢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號│
│ │ │ │ │ │ 收據、切結書、同意調閱│ │11│
│ │ │ │ │ │ 病歷書、電匯同意書、賠│ │ │
│ │ │ │ │ │ 款同意書、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 │㈤變造之劉山正駕駛執照 │ │ │
├─┼───────┼────┼───┼─────┼────────────┼─────┼─┤
│11│泰安公司1192G0│92年8 月│賴志成│許泓傑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此死者│起│
│ │132 │6 日 │(起訴├─────┤ 相驗屍體證明書 │ │訴│
│ │ │ │書誤載│許泓傑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書│
│ │ │ │為謝志├─────┤ 局丹鳳派出所交通事故證│ │附│
│ │ │ │成) │王民祥 │ 明書 │ │表│
│ │ │ │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 │羅素素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號│
│ │ │ │ │ │ 收據、切結書、同意調閱│ │12│
│ │ │ │ │ │ 病歷書、電匯同意書、賠│ │ │
│ │ │ │ │ │ 款同意書、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 │㈤變造之許泓傑駕駛執照、│ │ │
│ │ │ │ │ │ 羅素素之國民身分證 │ │ │
├─┼───────┼────┼───┼─────┼────────────┼─────┼─┤
│12│泰安公司7392G0│92年10月│賴志成│佳緯交通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子宮頸癌合│起│
│ │027 │3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併移轉(三│訴│
│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軍總醫院附│書│
│ │ │ │ │蔡銘吉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設民眾診療│附│
│ │ │ │ ├─────┤㈢戶籍謄本 │服務處) │表│
│ │ │ │ │謝張步妃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編│
│ │ │ │ ├─────┤ 收據、文件簽收單等 │ │號│
│ │ │ │ │謝家祥 │㈤變造之蔡銘吉駕駛執照 │ │13│
├─┼───────┼────┼───┼─────┼────────────┼─────┼─┤
│13│泰安公司0093G0│93年4 月│徐育群│張盛義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 │138 │15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 │楊欽忠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林口醫學中│附│
│ │ │ │ │劉華美 │㈢戶籍謄本 │心死亡證明│表│
│ │ │ │ ├─────┤㈣受益人電匯同意書、受益│書) │編│
│ │ │ │ │蕭義平 │ 人領款收據、被保險人領│ │號│
│ │ │ │ │ │ 款收據、汽車理賠申請書│ │14│
│ │ │ │ │ │ 、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 │ │㈤變造之楊欽忠駕駛執照、│ │ │
│ │ │ │ │ │ 蕭義平國民身分證 │ │ │
├─┼───────┼────┼───┼─────┼────────────┼─────┼─┤
│14│富邦公司051004│93年4 月│胡馭倫│李明政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肝癌末期(│起│
│ │A08608 │15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 │謝得正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林口醫學中│附│
│ │ │ │ │劉華美 │㈢戶籍謄本 │心死亡證明│表│
│ │ │ │ ├─────┤㈣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 │編│
│ │ │ │ │蕭義平 │ 書、理賠申請書、電匯同│ │號│
│ │ │ │ │ │ 意書、被保險人理賠申請│ │15│
│ │ │ │ │ │ 書等 │ │ │
│ │ │ │ │ │㈤變造之謝得正駕駛執照、│ │ │
│ │ │ │ │ │ 蕭義平國民身分證 │ │ │
├─┼───────┼────┼───┼─────┼────────────┼─────┼─┤
│15│中國產物保險股│94年7 月│何宜亮│京星租賃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狀腺癌併│起│
│ │份有限公司134 │10日 │ │行 │ 相驗屍體證明書 │多處移轉致│訴│
│ │C10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肺炎致敗血│書│
│ │ │ │ │蘇文弘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性死亡(臺│附│
│ │ │ │ ├─────┤㈢戶籍謄本 │北市立中興│表│
│ │ │ │ │陳李寶月 │㈣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醫院死亡證│編│
│ │ │ │ ├─────┤ 書、理賠申請書、電匯同│明書) │號│
│ │ │ │ │陳中良 │ 意書、被保險人理賠申請│ │16│
│ │ │ │ │ │ 書等 │ │ │
│ │ │ │ │ │㈤變造之蘇文弘駕駛執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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