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矚上訴,6,20100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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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48號、94年度偵字第20237號、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國慶共同連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194G0124號理賠案中檢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陳文質」署押、「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偽造印章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194G0124號理賠案中檢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陳文質」署押、「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馬國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大臺北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業務關係結識友誼印刷企業社負責人張文俊(另行審結,居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其二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止,由馬國慶以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委託張文俊在臺北市○○○路○段二二五巷三弄十二號友誼印刷企業社廠房內,連續偽刻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印章,完成後分次交予馬國慶持有,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醫院、醫院院長、醫師及一般人對醫院出具文書之信憑性。

馬國慶收受張文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稱亞東醫院)、院長朱樹勳印章後,其友人王宏德(另行審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與衛冠良、徐聖忠、王治東等人(均另行審結)謀定佯以衛冠良車禍受傷為由,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理賠案號:0194G0124號,以下簡稱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王宏德遂向馬國慶提議借用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之印章,以便偽造申請保險理賠時所需之診斷證明書,而馬國慶明知王宏德欲偽造診斷證明書,竟仍允諾出借前述偽造之印章,其與王宏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為意圖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德持其自行列印之空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三月底期間之某日,前往馬國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之辦公室內,蓋用馬國慶提供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因此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產生偽造之「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各一枚),再交由與王宏德亦有犯意聯絡之徐聖忠填寫「患者于93-12-01急診,93-12-02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2-11出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並簽署診斷醫師「陳文質」署押一枚,而偽造該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文質醫師、朱樹勳及亞東紀念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嗣王宏德將該份偽造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連同其餘偽造之各項文件,交由與之亦有犯意聯絡之王治東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因此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安保險公司)詐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

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王宏德等人有偽造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詐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供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其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文俊、王宏德、徐聖忠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衛冠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檢附之偽造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印章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⑴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

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多次偽造印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

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⑹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又第二次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八項,內容則未改變,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該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至第三次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

是本件有關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問題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與張文俊、王宏德、徐聖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其於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檢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陳文質」署押、「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章」之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四、五月止,期間多次偽造印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印章完成後,經王宏德之提議,始同意將之借予王宏德偽造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所需之診斷證明書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顯係偽造印章完成後始另行起意偽造文書之犯行,二者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檢察官認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共犯王宏德雖僅向被告借用偽造之「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各一枚,而偽造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論以偽造文書罪,惟王宏德復與徐聖忠等人並偽造診斷醫師「陳文質」之署押,原審漏未論述此部分犯罪實,容有未洽;

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印章,讓王宏德、徐聖忠等人得以偽造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得持以向泰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已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間為犯行之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原審僅論以幫助詐欺罪,亦有未合;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迭有修正,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㈣原判決就被告共同連續偽造印章罪,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

共同偽造私文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

惟依其偽造之印章數量不少,造成對醫院證明文書憑信產生質疑之危害,及強制保險金理賠業務之運作所造成之影響,尚嫌過輕。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併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助長王宏德等人詐騙保險金之犯行,危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公益目的,且偽造之印章數量不少,惟其素行尚佳,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偽造印章,以及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中檢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陳文質」署押一枚、「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雖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印章,被告於原審供稱已埋藏丟棄(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八十九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年間止,另委託張文俊印製空白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等各家醫院診斷證明書,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然查:觀諸檢調單位在張文俊住處扣得之各家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均為空白,既均缺乏一定意思表示之表彰,其等文書形式均即有未備,無從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嫌。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印章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五號)另以:被告受長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之委託,為長勝公司所有之營小客車處理交通事故。

緣案外人卓宏向長勝公司租用車號七B-六八二號營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道及公園路口,與蘇恩民駕駛之車號RY-二八五二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詎馬國慶明知「證物1」所示之「修理單」係其職員陳世泉(原名陳識宇)所為之車損報告,並非盛德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師傅所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將上開「修理單」充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五五三號)之證物,用以表示前述七B–六八二號營小客車至盛德公司維修費用達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元之意,惟尚未得逞,即為蘇恩民發現上開明細單據並無盛德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修理師傅之簽章,且明細單順序錯亂,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與本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基於與王宏德共同詐領強制汽車保險金之犯罪意思,而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二者實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

再者,被告與王宏德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時間乃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距離其併案部分之犯行,時間相隔已逾一年;

被告與王宏德共同詐領保險金時,客觀上復實難想像其已預見嗣後卓宏將與蘇恩民發生車禍,而概括計畫移送併辦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益徵二者並非本於一個概括之犯罪計畫而為,不能認具備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刻之印章                                │應處理情形    │
├──┼─────────────────────┼───────┤
│一  │財團法人徐元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沒收          │
├──┼─────────────────────┼───────┤
│二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      │沒收          │
├──┼─────────────────────┼───────┤
│三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      │沒收          │
├──┼─────────────────────┼───────┤
│四  │朱樹勳印                                  │沒收          │
├──┼─────────────────────┼───────┤
│五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印                    │沒收          │
├──┼─────────────────────┼───────┤
│六  │陳醫師章                                  │沒收          │
├──┼─────────────────────┼───────┤
│七  │乙                                        │沒收          │
├──┼─────────────────────┼───────┤
│八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乙種證明書專用章㈠│不能證明已滅失│
│    │                                          │,併宣告沒收。│
├──┼─────────────────────┼───────┤
│九  │馬偕紀念醫院章                            │不能證明已滅失│
│    │                                          │,併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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