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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
惟按,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禠奪公權2年)、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禠奪公權2年)確定後於94年2月17日入監執行。
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受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7月14日。
且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各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既已於96年7月14日假釋期滿前,因視為減刑而全部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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