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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捌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已發監執行中。
茲該受刑人所犯上述各罪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而受刑人係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前揭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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