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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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