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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八號;
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背信犯行,原判決就以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㈠由證人黃慈愛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之證詞,足以證明本件貸款在轉期時,觀音鄉農會均由中央存保公司及桃園縣政府派員進駐輔導,該轉期亦曾經前述輔導機關同意,且聲請人同意黃銘坤之貸款,係為挽救農會信用部之經營危機,且其繳息正常,對於該農會有額外之貢獻,完全符合展期之要件,聲請人准予核貸及展期,並無損害該農會利益之犯意。
㈡由證人徐銀嬌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之證詞,足證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臨時貸款會議後,曾要求每二個月要覆查,並要求申請人要有年度所得報稅證明,足認其並無背信犯意。
且依觀音鄉農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臨時貸款會議聲請人發言紀錄(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七七頁)內容記載,聲請人曾提醒本件貸款申請人要提供年度所得報稅證明,證人徐銀嬌才答稱部分申請人無年度所得。
由前揭發言紀錄亦足證聲請人應無背信犯意,否則當迴護貸款申請人猶恐不及,絕不可能要求渠等提出年度所得報稅證明。
又證人徐銀嬌亦證稱黃銘坤與黃玉深池貸款雖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然戶號不同,仍符合貸款要點之規定。
㈢由證人即案發時任觀音鄉農會理事長黃金春於第二審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證詞,足證聲請人任職觀音鄉農會總幹事期間,表現優異考績甲等,其執行職務,亦均照理事會決議辦理,當無任何背信行為可言。
又證人黃金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臨時貸款會議發言:「⑴依申請人的資格及借款擔保瞭解,應屬較為單純。
⑵農會是營利單位,雖然前有虧損而影響收支,現已有覆查人員,如業務主管批准認可之案件,經辦人員應確實執行。
⑶本筆貸款人都有連帶關係,所以比較有保障,經辦員確實調查,有問題就簽報,不要有勾結現象產生,即可按規定辦理。」
等語,似傾向同意系爭貸款,故聲請人依其意見同意貸款,並未背信。
㈣由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觀音鄉農會常務監事之梁春金於第二審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證詞,足證聲請人任職觀音鄉農會總幹事期間,表現優異考績甲等,其執行職務,亦均照理事會決議辦理,當無任何背信行為可言。
㈤本件黃銘坤之貸款,正常繳息長達四年,共支付該農會四千三百餘萬元之利息,且係於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離職後一年四個月,黃銘坤始停止繳息,原判決未審酌黃銘坤已正常繳息四年及聲請人已離職之事實,自有再審之原因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其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明知其任職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以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最高不得超過四千萬元,而黃銘坤以其所有登記在其兄黃隆益名下之保育區土地為擔保,並以其本人及兄嫂黃陳端、妹黃春鳳、弟媳林明如、母親黃王深池之名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向觀音鄉農會申請貸款計一億一千四百萬元,雖農會徵信人員羅文櫻於各申貸人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收入及信用,然授信人員徐銀嬌等則分別於臨時貸款會議及申請書上表示或簽註:部分申貸人無年度所得,及各申貸人之土地提供人均為黃隆益,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建議不宜貸放等明顯不符農會前開同戶四千萬元限制規定,然該申貸案猶由聲請人即總幹事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准予貸放撥款。
又聲請人明知前開貸放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桃園縣政府發函嚴予糾正,及於八十四年一月及二月間經中央存保公司以檢查報告指摘核貸、授信有所偏誤,惟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前開貸款因到期申請轉期時,竟無視經辦人員邱怡雯於轉期申請書上載明不宜轉期之簽註,仍由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臨時貸款會議上為核准轉期之結論,一再違背其核定放款之職責。
嗣至八十七年七月,黃銘坤等人拒繳本息,致觀音鄉農會受有鉅額本息損失,因認聲請人犯有背信罪等情,係綜核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榮保、羅文櫻之供述,證人徐銀嬌、黃陳端、黃春鳳、林明如、黃王深池、黃慈愛之證詞,及卷附桃園縣觀音農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黃王深池、黃銘坤、林明如、黃春鳳、黃陳端等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借款申請書、觀音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個人信用調查表及貸款申請書、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理事會通過之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臨時貸款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金字第二三八八0九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檢查報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貸款會議紀錄、桃園縣觀音鄉放款利息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97)華觀催字第00一七八號函等證據資料,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
是對於證人黃慈愛、徐銀嬌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已由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尚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再者,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桃園縣政府已就本件貸款案提出糾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對該案之異常情形提出意見,原判決業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金字第二三八八0九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檢查報告,認定聲請人既知悉前揭糾正及檢查意見,竟仍核准本件貸款轉期,顯未善盡職責。
至於再審聲請人所舉證人黃慈愛之證詞,並不足認該貸款轉期案業經桃園縣政府、中央存保公司等輔導機關同意,或該轉期案即符合規定,前揭證詞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之重要證據。
又系爭確定判決已詳敘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臨時貸款會議中,雖授信人員徐銀嬌表示部分貸款人無年度所得後,聲請人於結論時仍稱:「徵信人員確實做好徵信,授信人員確實把資料做好,債權確實做到無慮即可核貸」等語,業已審酌證人徐銀嬌有關聲請人於臨時貸款會議中發言之證詞內容,並指出聲請人嗣於徐銀嬌簽註不宜貸放之意見下,仍批准貸放,明顯未善盡其決定是否貸放之職責等語,並無漏未審酌證據之情形。
縱依其證言或該次臨時貸款會議紀錄可認為聲請人曾於會議中發言提醒本件申貸人應提供年度所得報稅證明或要求每二個月覆查云云,惟聲請人既知該案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嗣猶違背職責而准予核貸,前揭事實亦無解其背信之犯行。
又聲請人辦理黃銘坤等貸款,原判決亦認定其表面上未超過該農會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之限制,並無未審酌證人徐銀嬌證詞之情形,但因細查其戶籍變動、申請書、擔保品等證據,原判決進而認定其他借款人實質上僅為規避該限制之人頭戶。
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足據為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至聲請人雖提出證人黃金春、梁春成有關聲請人考績甲等之證詞,然聲請人於任職觀音鄉農會時考績如何,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背信事實並無直接關係,該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又聲請意旨所指觀音鄉農會理事長黃金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臨時貸款會議發言,似傾向同意系爭貸款,故聲請人依其意見同意貸款,並未背信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所指黃金春之發言內容,僅屬一般性意見之陳述,並未對准否本件貸款有所指示,亦非憑該證據即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㈤至於本件黃銘坤等貸款,雖繳息四年共四千三百餘萬元,然原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無視黃銘坤等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非該農會業務區內之擔保品,及規避農會就同一會員借款金額限制之行為,集中放款,增加農會之風險,影響農會之穩健經營之利益,且因不實徵信,於黃銘坤等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亦無法自借款名義人處求償,致需以查封拍賣擔保品求償,不僅曠日費時,且是否能確實清償,亦未可知,況金融機構放貸於人,其目的係在於收取利息,滋生利潤,並非以現金交換抵押品而予以拍賣取債,是被告甲○○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確已致生損害於觀音鄉農會等語,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而黃銘坤等嗣於八十七年間停止繳息,即為聲請人前揭背信行為之結果,尚與聲請人何時離職無涉,聲請人離職之時點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以系爭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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