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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中華民國 97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院97年度訴字第 2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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