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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7年12月30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抗告人對上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確定判決不服,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駁回」在案。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法即不得對本件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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