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聲減,1520,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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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因本案之犯罪係在96年4 月22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經本院於91年1 月1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因受刑人未遵傳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6 月28日以士檢執丙緝字第996 號發布通緝,迄於97年9 月1 日始遭警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9 月1 日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呈報單等在卷可憑。

受刑人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首揭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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