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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4號
上訴人即自
訴人魏樹鴻
之承受訴訟人 丙○○
樓
第57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魏樹鴻之承受訴訟人因被告乙○○、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魏樹鴻之承受訴訟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魏樹鴻之承受訴訟人丙○○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文書一案,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承受訴訟人丙○○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魏樹鴻之承受訴訟人丙○○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委任,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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