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重上更(三),214,2009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4號
上訴人即自
訴人魏樹鴻
之承受訴訟人 丙○○

第57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魏樹鴻之承受訴訟人因被告乙○○、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魏樹鴻之承受訴訟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魏樹鴻之承受訴訟人丙○○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文書一案,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承受訴訟人丙○○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魏樹鴻之承受訴訟人丙○○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委任,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