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7,重上更(三),6,20090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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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
周漢威 律師
謝幸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30日、9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1、1962、1963、1964、2217、2623、4580號,91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壹點零捌公克、海洛因磚參佰貳拾壹塊(淨重壹佰壹拾肆公斤捌佰貳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鴻漁一號」漁船壹艘、航跡儀壹台、SSB無線電話機壹台、WENDEN無線電話機壹台、中型透明塑膠袋壹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參個、暗紅色大型行李箱壹只、中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SIM卡壹只、儲值卡壹只、行動電話肆具、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及義大利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各壹把、偽造之「何志勇」印章、印文、署押各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壹點零捌公克、海洛因磚參佰貳拾壹塊(淨重壹佰壹拾肆公斤捌佰貳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鴻漁一號」漁船壹艘、航跡儀壹台、SSB無線電話機壹台、WENDEN無線電話機壹台、中型透明塑膠袋壹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參個、中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SIM卡壹只、儲值卡壹只、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及義大利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各壹把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參佰貳拾壹塊(淨重壹佰壹拾肆公斤捌佰貳拾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中型透明塑膠袋壹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參個、暗紅色大型行李箱壹只、行動電話肆具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均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陸包(淨重陸公斤零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參佰貳拾壹塊(淨重壹佰壹拾肆公斤捌佰貳拾點壹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陸包(淨重陸公斤零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中型透明塑膠袋壹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參個、暗紅色大型行李箱壹只、行動電話肆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現金壹佰柒拾柒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豆奶、透抽,台語)、丙○○(綽號老二)、戊○○(綽號阿賢或阿正)及林金興(綽號「林董」)(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

緣林金興欲以海運方式,自北韓將其所有一百多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回國販售,需人為其安排在台灣北部海域之船舶,藉以自北韓運送毒品之船舶(俗稱母船或大桶),接駁(含接運及交運)該批毒品至俗稱中桶之船舶,再由中桶船舶將該批毒品轉交俗稱小桶之船舶搶灘上岸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販賣牟利,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大陸福建廈門地區,與乙○○、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負責安排中桶船舶及小桶船舶私運該批海洛因毒品,戊○○則負責毒品進入臺灣後之銷售事宜。

乙○○另因與丙○○熟識,知悉丙○○擁有「鴻漁一號」漁船,航海經驗豐富,且丙○○又與戊○○相識,適宜擔任駕駛小桶船舶工作,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先行返國,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邀丙○○共赴大陸地區遊玩,獲丙○○首肯後,二人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一同搭乘復興航空GE三五七班次班機轉機至大陸地區廈門市。

次(二十五)日下午,乙○○在廈門市文品大廈租屋處,對丙○○陳稱:「林董計劃走私毒品到臺灣,由你擔任小桶角色,負責從中桶接運毒品的工作」等語,邀同丙○○參與運送毒品海洛因,丙○○亦明知走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竟為謀厚利,乃與之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任,應允擔任小桶船舶船長。

之後,乙○○即與丙○○、夥同戊○○及林金興在廈門市○○○路上之「夜夜香茶館」,研商此次私運毒品之實際路線及接駁經緯度位置等情事。

席間,丙○○並向林金興自承是此次運送毒品之小桶船舶船長,林金興亦親向丙○○表示該批毒品運抵臺灣後交由乙○○處理,並承諾事成後給予二百萬元酬勞,且將接駁毒品之經緯度、聯絡之無線電頻率及與船舶接駁時所使用之「阿水、阿順」(為大桶與中桶船舶接駁確認時稱謂)、「阿和、阿勇」(為中桶與小桶船舶確認時稱謂)的暗語稱謂寫在紙上交與丙○○,且特別交代丙○○於使用時經緯度應再加減若干方是正確接運毒品地點。

又林金興、戊○○傳擔心中桶角色非由渠等信任、熟識之人擔任,恐有會走漏風聲之虞,且為避免日後被循線追緝,即萌殺人滅口並毀屍滅跡,欲將擔任中桶角色之人予以殺害之犯意,乃交代乙○○並轉知丙○○稱中桶部分要處理好,必要時中桶的運費可以省下不付,透露欲殺人滅口之事,乙○○、丙○○為貪圖厚利,仍與林金興、戊○○共同基於殺人、毀屍滅跡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負責安排大陸殺手相關事宜,乙○○負責準備槍枝及子彈,協助丙○○共同找船接應大陸殺手;

丙○○則將平時由庚○○(已判罪確定)駕駛之丙○○所有而登記於其妻陳蓮花名下之「鴻漁一號」漁船取回,作為小桶船舶而參與走私、運輸毒品。

二、謀議既定,乙○○、丙○○二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先行轉機搭乘復興航空GE三五八班次班機返國後,乙○○於翌(二十九)日,為安排中桶船舶接運大桶船舶上之毒品,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代價,央請友人丁○○(原名為吳碧光),介紹陳忠毅(綽號阿壽,業經判罪確定)幫忙物色走私之中桶船舶,陳忠毅為謀取仲介船舶之高利,明知走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共同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隔(三十)日,以二百五十萬元代價請杜春火(綽號阿郎,業經判罪確定)接洽船舶至海上載運海洛因毒品;

杜春火亦明知走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圖事成後得以分紅,亦基於共同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五月一日左右,同以二百五十萬元價格,另商請友人謝金郎駕駛「福生三號」漁船作為中桶船舶,前往臺灣北部海域自母船接運上開林金興自北韓走私一百多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乙○○明知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達渠等於海上殺人滅口之計畫,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地,以十萬元向綽號「阿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貝瑞塔)廠M九ARMED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把(下稱第一號手槍)及八顆子彈後加以持有。

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林金興託某不詳姓名者,持三十萬元,至基隆火車站交與乙○○作為預付接駁毒品船舶之定金。

同年月三十日中午,乙○○持該三十萬元定金,在基隆市○○路、安和二路旁(即東帝士大賣場附近),交與陳忠毅。

陳忠毅即自行先從中抽取五萬元,再於五月一日中午,將剩餘之二十五萬元定金,持往基隆市○○區○○街九十六巷三十五號交予杜春火,杜春火則全數轉交與謝金郎。

陳忠毅為防追查,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購買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前者供己使用,後者則交予杜春火做為聯絡私運毒品之用。

乙○○、丙○○為接運大陸殺手,另以欲載運大陸偷渡客至日本為由,以十五萬元之租金,向己○○(業經判罪確定)承租其所有登記在其妻陳秀妹(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陳秀珠)名下之「新合益十二號」漁船。

己○○因擔心乙○○等以載大陸偷渡客為幌子實際從事走私或運輸毒品勾當,乃附加條件需指派一位其信得過之人與渠等同行始同意出租為條件。

約成後,乙○○、丙○○迅以七萬元代價,僱請庚○○(原任丙○○所有之「鴻漁一號」船長)擔任該航次新合益十二號船長。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並帶同庚○○至基隆市○○街八十六巷十一號,向己○○表示船長就是庚○○等情。

同年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碧砂漁港翁財記商店附近,乙○○並將記載接、交該批毒品海洛因之經緯度及交貨接貨人員暗語稱謂之紙單二張(一張寫「阿水、阿順」之紙單用以和大桶船舶聯絡,一張寫上「阿勇、阿和」之紙單用以和小桶船舶聯絡),親交與陳忠毅,並下達明日(五月三日)出海指示,陳忠毅乃將該二張紙單持至漁會交予杜春火,杜春火再轉交予「福生三號」船長謝金郎。

當晚乙○○特別駕車載陳忠毅由基隆市八斗子陸橋出發沿台北縣瑞芳山區一帶行駛,途中乘機喝令陳忠毅看緊杜春火注意其切實與船主聯絡,以免發生意外。

四、丙○○按原定計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帶同庚○○向己○○表示即刻要出港之意,己○○聞訊後即至基隆市○○區○○路三九六巷三十七號,以三萬元代價僱請友人陳春枝(經判罪確定)與庚○○同行。

乙○○、丙○○、己○○、庚○○、陳春枝即共同基於直航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偷渡客之犯意聯絡,由庚○○、陳春枝於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由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二人輪流駕駛前往大陸平潭地區準備載運大陸偷渡客。

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福生三號」漁船船長謝金郎、船員謝進聰亦基於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駕駛「福生三號」漁船自同一漁港(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

三日當晚十時至十一時許,丙○○並電請壬○○代為聯絡大陸地區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人蛇,確認該二名大陸人士(實為殺手)是否已如期上船。

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庚○○、陳春枝所駕駛之「新合益十二號」漁船駛抵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附近約(北緯二五度二十三分、東經一一九度四十八分)之海域後,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大陸人士綽號「老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接應大陸偷渡客地點,並順利自某不知名小船接運二名年約三十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殺手),隨即折返,直往棉花嶼方向行駛。

四日上午十時許,謝金郎所駕駛「福生三號」抵達預定接貨地點等候。

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在基隆市○○路二七九號「龍頭檳榔攤」,將上開第一號手槍,及另一把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年籍姓名人士處取得亦承續上開意圖供犯罪之概括犯意而持有之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槍號巳磨損之手槍一把(下稱第二號手槍)連同十五顆子彈交與丙○○。

乙○○、丙○○均明知手槍、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二人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將該二把槍械置放於其所有之「鴻漁一號」漁船駕駛座旁暗艙,中午一時許,丙○○即駕駛「鴻漁一號」漁船自八斗子漁港出港。

四日下午六時許,庚○○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抵達棉花嶼附近海域(屬我國領海),使二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如期以小型對講機聯繫丙○○。

當晚八時多,丙○○到達棉花嶼附近(約北緯二五度二九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分)海域,將庚○○所載之該二名大陸人士接走,並囑咐庚○○暫時在原地等候,二名大陸殺手登上「鴻漁一號」駛離「新合益十二號」後,丙○○即將前開乙○○交付之第一、二號手槍交付予二名大陸殺手。

五日凌晨三時許,謝金郎所駕「福生三號」,自不知船名母船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駁以大紙箱五只,該紙箱內分別裝有大型黑色塑膠袋裹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百九十塊(一百九十五份,每份兩塊)海洛因磚及散裝一小包海洛因粉末上船,隨即駛往指定交貨地點等候小桶船舶。

丙○○則依原定計畫於凌晨搭載該二名大陸殺手抵達(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五分)附近一帶漂流,伺機自中桶船舶「福生三號」漁船接運毒品,惟因油料不足,且遲遲未見中桶船舶「福生三號」漁船之蹤影,而欲先行折返漁港,並於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暫將該二名大陸殺手藏置於棉花嶼上,獨自駕駛「鴻漁一號」漁船返回望海巷漁港加油補給。

五日上午八時許,庚○○所駕「新合益十二號」漁船,因聯絡不上丙○○又需補給,經請示乙○○後,亦於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返抵八斗子漁港。

之後,綽號「勇仔」之陳文玉(此時尚不知情)受乙○○之託轉交一萬元予庚○○做為加油補給,乙○○隨後並告訴庚○○加油及補給後,應回棉花嶼海域附近接回該二名大陸殺手。

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庚○○及陳春枝復承前共同直航至大陸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再度報關出港繼往棉花嶼海域附近準備接應丙○○。

同日下午三時許,乙○○至丙○○家中表示「中桶船舶快到了,趕快去載」等情,丙○○即駕駛「鴻漁一號」漁船,於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二度報關出港,速至棉花嶼搭載該二名大陸人士。

五日下午六時許,丙○○以無線電吩咐庚○○在原處等待。

晚間九時許,乙○○以電話告知庚○○「半夜後日本船即會趕來」等情。

嗣於六日凌晨三時許,丙○○所駕「鴻漁一號」漁船,至(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四分)間,即(彭佳嶼東北方三十浬海域)附近,以無線電呼叫「阿和」,經謝金郎回應「阿勇」後,確認謝金郎、謝進聰所駕駛之「福生三號」漁船為中桶船舶,即向謝金郎示意接駁該批毒品,「鴻漁一號」、「福生三號」二船甫靠攏,該二名大陸殺手共同跳上「福生三號」漁船,分持丙○○交付之手槍,與戊○○等人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中一人持上開第二號手槍,先後朝謝金郎、謝進聰二人頭、胸等處要害射擊,致謝金郎身中四槍、謝進聰身中六槍,因多發性近距離槍創造成出血神經性休克當場斃命,由該二名大陸殺手合力將該批毒品海洛因五大紙箱及散裝一小包搬至「鴻漁一號」漁船。

事畢,為免事跡敗露,該二名大陸殺手亦基於與戊○○等人共同遺棄屍體、燬壞船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謝金郎、謝進聰二人屍體綑綁,繫上「福生三號」漁船之船錨再丟棄入海中,且將汽油潑灑於「福生三號」船舶表面,放火燒燬「福生三號」,製造漁船失火發生海難假象,以湮滅罪證並求掩人耳目,當其等將油布條丟至「福生三號」船艙旁時,載志明疏未注意閃避,導致臉部、左、右上肢及右下肢被火灼燒而呈二度至三度燒燙傷。

丙○○等三人認一切罪證湮滅妥當後,始駕駛「鴻漁一號」載該二名大陸殺手往棉花嶼海域「新合益十二號」等候處駛去,途中該二名大陸殺手並將作案槍枝及上開毒品海洛因搬至「鴻漁一號」駕駛座下密艙藏放。

六日凌晨四時許,庚○○因一直聯絡不上丙○○,乃再度打電話與乙○○,乙○○囑其「稍安勿躁,繼續等候」。

六日清晨約六時許,在附近作業之「勝榮財」、「昇發財」、「合和昇」、「新海隆」、「昇得發」、「滿勝福」及「福昌六十六號」等我國漁船,發現「福生三號」漁船失火,紛紛前往救難及尋找謝金郎及謝進聰二人下落,但經持續搜尋數小時均無所獲。

六日上午九時,丙○○以找不到載運該二名大陸人士之日本船為由,電請在棉花嶼附近等待的庚○○、陳春枝,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至北緯二五度二三分、東經一二二度0三分海域,將該二名大陸殺手載回大陸。

六日上午九時十分左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基隆海巡隊(下稱基隆海巡隊)及澳底海巡隊(下稱澳底海巡隊),據報後即派員前往搶救「福生三號」。

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庚○○、陳春枝將此二名大陸人士載回大陸。

丙○○則因意外遭火燒燙傷,無法依乙○○預定搶灘地點上岸之指示,即逕自駕駛「鴻漁一號」漁船回港,並於十二時五分返回望海巷漁港停泊。

下午二時許,乙○○至丙○○住處,得悉該批毒品及作案槍枝藏放於「鴻漁一號」漁船密艙等情,丙○○則隨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轉赴三軍總醫院就醫。

此際,在海中隨風漂流之「福生三號」因火勢過於猛烈,雖經海巡人員極力滅火搶救仍無法撲滅,迄六日下午三時十六分,乃完全沉沒海中失去蹤跡。

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庚○○至平潭海面附近,將該二名大陸人士交與綽號「老六」所屬人蛇載回大陸福建。

同日凌晨三時許,大陸籍「閩晉漁第五七九八號」漁船,在東經一二一度五五分、北緯二五度四十分海域作業之際,無意間以漁網撈起謝金郎、謝進聰屍體,基隆海巡隊幹員據報即前往處理,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將該二人屍體運回八斗子漁港。

七日下午二時五分,庚○○、陳春枝所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亦返回八斗子漁港。

五、乙○○復於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七九號「龍頭檳榔攤」後方,請庚○○、壬○○(經判罪確定)二人隨之同往「鴻漁一號」漁船上搬運貨物一批。

庚○○聞訊後即速返自宅拿取水桶準備搬貨,適陳文玉(經判罪確定)前來龍頭檳榔攤,乙○○乃請陳文玉一同協助取貨。

之後,庚○○便騎乘乙○○所有之機車、壬○○騎乘自己機車搭載陳文玉,先後前往望海巷漁港,乙○○則以「找朋友」為名,向不知情之龍頭檳榔攤老闆吳國賓借得車號T八—三六七七號綠色客貨兩用廂型車殿後緊接而至。

四人陸續抵達望海巷漁港,分由庚○○至「鴻漁一號」打開駕駛座下密艙,取出袋口綑綁密封內裝「雙獅地球牌」海洛因之黑色大型不透明塑膠袋約七、八袋(其中黑色大型不透明塑膠袋有破損一只),交由停在旁邊之船舶上之陳文玉,再由陳文玉遞交在岸邊把風及接應之壬○○,斯時庚○○、壬○○及陳文玉三人均已知悉所搬運之貨物為毒品海洛因,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私運管制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以接龍方式,將該七、八袋毒品自「鴻漁一號」船上全部卸下,經鄰船交由岸上坐在駕駛座上把風及接運之乙○○,使之安全置於上開(T八—三六七七號)休旅車後座。

其等於搬運時為免曝光,壬○○曾受乙○○之囑至堤防附近巡視把風,乙○○於毒品搬置於車內妥當後,將車子內的毒品運往基隆市○○街山海觀社區U棟B三停車場,再由庚○○協助乙○○將該批毒品搬至車號六G─二0七五號汽車後車箱暫置。

事成後,乙○○返回「龍頭檳榔攤」,再向壬○○、陳文玉等人表示搬運代價為一人五十萬元。

下午五時許,乙○○至山海觀售屋中心獲悉基隆市○○街一七三號V棟十三樓出租訊息,乃先支付定金二千元與代租小姐表示承租之意。

同日傍晚,乙○○向壬○○表示,還有二把槍未取出,壬○○聞後因不願前往尋槍,即逕自騎乘機車回家,三十分鐘後,乙○○乃電詢「東西(指槍枝)有無尋獲」,壬○○方以「找不到」等詞予以搪塞。

乙○○乃約其至八斗子天橋下會面,見面後,乙○○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丙○○,彼此一番交談後,再將電話交由壬○○接聽,電話中,丙○○告之「東西(指槍枝)放在船上衛星導航系統之下」,隨後二人各騎機車重回「鴻漁一號」,壬○○上船後再度假裝找不到虛以委蛇,乙○○不得已始自行上船尋找,並將該二把槍枝取走。

同日晚間八時許,乙○○將第一號手槍棄置在基隆市○○街基水冷凍廠後山草叢裡,再把第二號槍持往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內丟棄。

八日上午,乙○○冒用「何志勇」名字,分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各蓋上偽刻之「何志勇」印章之印文,並偽簽「何志勇」署名各一枚(共二枚,其中一份契約滅失),以每月五千元租金,預支二期,押租一萬元,並將租賃契約書交予王素真,向不知情之王素真承租上開基隆市○○街一七三號V棟十三樓(下稱第一藏毒處所)房屋,足以生損害於王素貞及何志勇等人權益。

當晚,在基隆市○○街八十六巷十一號,乙○○持十萬元付予己○○作為「新合益十二號」之船租。

九日晚間七時許,乙○○速將藏放在車號六G─二0七五號汽車後車箱之毒品卸下,改放置在前開第一藏毒處所內。

五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己○○在基隆市○○街上,持三萬元工作費交予陳春枝作為出海接運二名大陸人士之報酬。

五月十一日,丙○○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即至中正機場搭乘澳門航空NX五0五班次班機逃往大陸地區。

五月十四日,乙○○將第一藏毒處所鑰匙交其不知情之妻王紀英保管後,即搭澳門航空NX六0九班次班機前往澳門,自澳門進入大陸之珠海地區與戊○○碰面。

六、甲○○(綽號骨頭)意圖營利,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提供毒品、洽妥買主、並談妥價格、交易方式與地點,再由甲○○持交毒品予買主及收取價金,所得則朋分花用,二人謀定後,甲○○即依戊○○指示,至台中中港交流道附近向某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拿取戊○○購入之第三級毒品俗名K他命六包(淨重六公斤一點五六公克),伺機販賣牟利。

又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獲知自「福生三號」取得之海洛因毒品已由乙○○藏妥,先交代乙○○將第一藏毒處所其中一把鑰匙交予甲○○收執,乙○○即自大陸地區打電話告知不知情之友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林蒼代為轉交一包東西(鑰匙)予甲○○,隨後再以電話交代其妻王紀英將第一藏毒處所鑰匙放置在牛皮紙信封袋,持往基隆火車站交與李林蒼。

當晚李林蒼即在基隆火車站前將該鑰匙交予甲○○。

甲○○即於五月十八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七班次班機前往澳門,趕至大陸「拱北」地區與戊○○會面,戊○○當面將記載有第一藏毒處所地址之紙條交予甲○○,囑其返國後迅將該批毒品移往他處藏放,甲○○明知林金興、戊○○、乙○○持有大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與渠等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尋找買主及洽定價格,再由甲○○負責送交毒品及收取價款,謀定後甲○○即於十九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八0二號班機返台。

二十日凌晨二時許,甲○○自行至第一藏毒處所清點該批毒品之數量計一百九十五份(每份為二塊海洛因磚,共計三百九十塊),並於凌晨二時三十七分點數完畢後,當場以電話向戊○○報告毒品數量。

凌晨二時四十分再依戊○○指示以電話與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交付毒品事宜,並取走十一塊海洛因磚(每塊三百五十公克,下同),於凌晨四時許,持往中山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加油站前販賣予綽號「阿興」之人,嗣返回其女友陳小惠在宜蘭市○○路○段一一六巷五弄十七號三樓租屋處。

當晚七、八時,復偕同女友陳小惠駕車至第一藏毒處所,由甲○○拿取數塊海洛因,與陳小惠共同駕車前往台北縣樹林地區,甲○○於抵達約定地點後下車,先挖取些許粉末供綽號「阿文」認可後,即將四塊海洛因售與「阿文」。

嗣後,原車返回第一藏毒處所,此時陳小惠(經判罪確定)已知悉有大量海洛因毒品置放於該處,猶基於幫助甲○○共同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甲○○先行計數再由陳小惠複算之方式,計算屋內毒品海洛因磚之數量,結果發現包含前開已交付之十五塊海洛因磚在內,短少三十二塊,甲○○乃以電話告知戊○○此事,經戊○○查證後即向甲○○表示為其友人取走前開短少之海洛因磚(三十二塊)後,由甲○○與陳小惠以預置之暗紅色大型行李箱取走其中二百六十塊海洛因,載回陳小惠位於宜蘭市○○路○段一一六巷五弄十七號三樓租屋處所(下稱第二藏毒處所)放置。

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甲○○復依戊○○指示,偕同陳小惠,駕駛其所有車號T八─六五七五號自小客車(嗣變更車號為U五─四0六九號),自第二藏毒處所持六塊海洛因毒品,至土城交流道附近交與「阿文」後,復至第一藏毒處所,將其餘八十三塊之海洛因磚載返第二藏毒處所堆放。

七、嗣海巡隊人員調查「福生三號」火燒案,得知丙○○駕駛之「鴻漁一號」曾出現該案發海域,丙○○返港後又曾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治燒傷,乃就涉案嫌疑犯清查發現乙○○涉及本案,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乙○○隻身返國時,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證照查驗台,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持拘票將之拘提到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及一時三十分,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參與專案之小組成員,同步將庚○○、壬○○及陳文玉先後拘提到案。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率警帶同乙○○,於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第一藏毒處所,扣得雙獅地球牌海洛因包裝袋十個、含有毛重五點0七公克、淨重一點二七公克海洛因粉末(取樣0點一公克鑑驗,後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淨重一點0八公克)、黃色塑膠外包裝五個、透明塑膠包裝袋十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五十五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十八個、手提塑膠袋八個、膠帶二捲等物(除大型黑色塑膠袋三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一個外,其餘原扣案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包裝袋十個、黃色塑膠外包裝五個、透明塑膠包裝袋十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五十四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十五個、手提塑膠袋八個、膠帶二捲,均因刑事警察局未採獲相關跡證而已丟棄滅失)。

八、甲○○復於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左右,依戊○○吩咐取出十六塊海洛因,與陳小惠開車前往台中市○○路,共同將海洛因售與綽號「岳兄」之陳登岳(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甲○○再度與其女友陳小惠駕駛車號T八─六五七五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台西鄉東勢厝,於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左右,向綽號「阿文」收取販毒所得之一百七十七萬元價款,而後約陳登岳在台中地區準備收取二百八十萬元毒品貨款。

嗣於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

且當場在甲○○所駕車內扣得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一百七十七萬元及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四具。

同日上午十時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率專案小組成員在第二藏毒處所,扣得現金八萬九千元、毒品海洛因磚三百二十一塊(淨重一百十四公斤八百三十點一公克)、及K他命六包(毛重六公斤五十五點四八公克、淨重六公斤一點五六公克)、暗紅色大型皮箱一個等物。

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乙○○帶同檢警人員,至基隆市○○街基水冷凍廠後山尋回上開第一號手槍。

六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乙○○帶同檢警人員,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內漁會旁北都冷凍廠廢水排水孔附近港內,由潛水人員李溪源尋回上開第二號手槍。

六月十三日下午,循線查獲杜春火及陳忠毅,並將之逮捕歸案。

丙○○於同年六月中旬,在中國大陸福州市遭大陸武警逮捕,迄同年十月十四日經大陸武警人員解送至馬祖,交由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幹員逮捕歸案。

九、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檢察官係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被告丙○○部分)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則同案被告乙○○、丙○○、甲○○、陳忠毅、杜春火、壬○○、陳文玉、己○○、陳春枝、陳小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吳志輝、劉炳成、蔡水利於警詢之陳述,既均經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當然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違反直航至大陸地區及使大陸人民來台暨偽造何志勇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被告丙○○坦承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違反直航至大陸地區及使大陸人民來台之事實,被告甲○○則坦承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惟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殺人及毀屍滅跡犯行,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乙○○辯稱:伊只負責找中桶船舶接駁大桶船舶運送之毒品,並不知戊○○、丙○○計畫殺人、毀屍滅跡之事,亦不知丙○○找伊共同向己○○借船之目的,係前往大陸地區接大陸殺手去殺害中桶之謝金郎、謝進聰。

又伊是調查局之線民,運輸毒品係伊配合海調處調查員深入林金興販毒集團,以便一舉破獲,且伊就買槍、運毒過程均有向海調處人員陳報,伊是被丙○○等人陷害云云。

丙○○辯稱:伊僅係為了貪圖兩百萬之報酬,才參與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但殺害謝金郎、謝進聰二人,伊事前並不知情,亦非伊本意,伊之前並不認識林金興,而戊○○也僅見過一次面,且伊亦無林金興、戊○○的聯絡電話,故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相關細節均係由乙○○接洽、聯繫,伊係被乙○○陷害云云。

甲○○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伊僅係依戊○○之指示,至台中交流道向他人拿取扣案之六包K他命,且伊當時並不知包裹內之物係K他命云云。

二、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乙○○之所以涉入本案,係因他具有海調處線民身分,才會深入犯罪集團配合諸多犯行,乙○○本身並未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走私、運輸毒品,更未基於共同殺人之故意,參與起訴書所載「黑吃黑」殺人劫毒之犯行等語。

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以丙○○長期在海上的經驗,一般常情,不可能在大海上於深夜放火燒船,因為如此會引起附近作業船隻的注意,且就丙○○本身所受的傷害言,若殺人或放火係在他預期中,衡情應不可能造成自己也燒傷,更不可能在殺人之後還將作案槍枝帶回臺灣,這顯不合情理,唯一合理的解釋,係丙○○根本不知道船上有手槍及子彈,或是他知道有槍枝,但是他沒有處分槍枝的權限,又若丙○○曾參與殺人行為,則其對於運回臺灣的三百多塊海洛因磚的利益不可能沒有參與處分,由此可證,丙○○單純僅是小桶之角色,並沒有殺人的動機等語。

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係基於戊○○之前資助他母親的喪葬費用,要還戊○○人情,而聽從戊○○之指示,參與本件運輸及販賣毒品犯行,又綜觀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戊○○曾承諾給予甲○○任何利益,且甲○○被拘提到案後,即帶同警察到其藏毒地點取出全部毒品,讓毒品不致於外流出去,之前檢察官也基於此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請鈞院斟酌甲○○係完全沒有危害社會犯意之下而為本件犯行,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海上運輸部分:乙○○、丙○○與戊○○、林金興共同策劃自北韓透過大桶、中桶、小桶船舶載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以海運方式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乙○○負責連繫中桶船舶,丙○○則負責駕駛小桶船舶一節,業據乙○○於警詢時供證:伊應綽號「林董」林金興之要求,代其尋找一艘臺灣籍漁船作為走私毒品之交通工具,又因伊對使用衛星定位及無線電聯絡工具等並無具體概念,也不知如何操作,因此,便邀請跑船經驗豐富的丙○○與伊一起前往大陸共同商議用漁船走私毒品事宜;

伊與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一同出境前往大陸與林金興見面,並由丙○○與林金興直接討論利用衛星定位及航海圖使走私船隻相接駁事宜,謀定之後伊即與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返台籌畫,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林金興指示其在臺灣之小弟於基隆火車站交予伊現金三十萬元,作為漁船走私運毒之定金;

伊即經由陳忠毅轉交予福生三號船長,之後伊與丙○○聯絡,並要求他將林金興指定之船隻接駁經緯度寫給伊,由伊於五月一日將經緯度交給陳忠毅。

五月三日伊在八斗子漁港看見謝金郎與陳忠毅聊天,伊意識到謝金郎應即係要替林金興走私毒品之船隻,並見謝金郎、謝進聰駕駛「福生三號」漁船出港等語不諱(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59、60頁),核與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和乙○○一起到大陸旅遊,於四月二十六日左右,乙○○在廈門跟伊說林金興要走私五箱毒品到臺灣,乙○○指示伊擔任「小桶」角色,負責從「中桶」接運毒品運送來台,之後乙○○當日便帶伊前往廈門夜夜香茶館與林金興碰面,在和林金興見面前,乙○○指示伊要向林金興自承是此次走私毒品小桶的船長,碰面時林金興對伊說他有一批白粉,數量大概五箱,要伊成功走私入台後交給乙○○,並答應事成之後要給伊二百萬元作為代價,之後林金興就將一張寫有經緯度及聯絡無線電頻率,雙方互以「阿和、阿勇」稱呼的紙條交給伊,並說該地點即為接運地點等語相符(第244 號偵查卷第32、38頁、原審卷三第186 頁)。

又同案被告陳忠毅於偵查中供證:乙○○透過吳碧光要其物色適合船隻走私毒品入台時,其就是透過杜春火找到「福生三號」,乙○○確實交予其現金三十萬元作為走私毒品入台載運船舶之定金,並由其親手交給杜春火,其接獲乙○○之通知後,聯絡杜春火轉知「福生三號」出海載運毒品,又大約五月二日中午,乙○○在碧砂漁港的便利商店門口,拿給其二張名片大小的紙,其中一張是寫接貨的經緯度,另一張是寫交貨的經緯度,並且還有呼叫器的號碼,還有綽號「阿勇、阿和」,其馬上轉交給杜春火,說是上面交待的,並轉告隔天早上就出港等語(第2217號偵查卷第19、22至24頁),及杜春火於偵查時供稱:「福生三號」五月三日出海前約一星期,陳忠毅曾請伊代為尋找一艘船走私到外海載貨後,交給其他船舶走私入境,事成後可獲得二百五十萬元的代價,而伊也可以吃紅,因伊與「福生三號」船長謝金郎是舊識,便向他提供此資訊,兩天後陳忠毅便到伊家中並將以牛皮紙袋包裹現金二十五萬元交給伊,原本說要給謝金聰三十萬元,結果只有拿廿五萬元給伊,伊轉交謝金聰二十五萬元。

後來陳忠毅再拿單子給伊,指示伊說有關接駁貨品之地點寫在單子裡,而出港的日子訂在翌日等情(第2217號卷第29、34頁),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乙○○、丙○○二人於四月二十四日共同搭乘復興航空班機至澳門轉往廈門,於同月二十八日搭同一路線同一班機返國之機票、入出境查詢資料、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稽(第1961號卷一第29、161、319頁)。

由上可見,本案係林金興委請戊○○、乙○○安排船舶(中桶)至海上接運來自北韓來的運毒船(大桶母船),乙○○進而委託陳忠毅轉請杜春火找船,陳忠毅、杜春火代乙○○物色走私之中桶船舶,且僱用明知係為載運第一級毒品之謝金郎、謝進聰駕駛「福生三號」作為中桶船舶參與運毒,於中桶船舶安排妥當後,乙○○即與丙○○共赴大陸向林金興報告「丙○○為小桶之船長」等情無訛。

⒉陸上運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⑴從「鴻漁一號」漁船將毒品海洛因運輸至第一藏毒處所(基隆市○○街一七三號V棟十三樓山海關社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①依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乙○○叫伊、庚○○、陳文玉去幫忙搬東西,但他未講明係何物,伊本來擔任警戒工作,就是騎機車在岸邊放哨防範被查獲,但最後兩包係由陳文玉交給伊,伊再放到乙○○的車上,搬運的東西都係用塑膠袋包裝著,裡面硬硬四方型狀,感覺都是一塊一塊的,所以伊猜可能是毒品,現場是聽乙○○指揮,事後他答應要付渠等酬勞,雖未告訴要支付伊多少錢,但伊有聽到乙○○跟陳文玉說要給他五十萬元,所以伊認為應該是這個價錢等語(第1962號偵查卷第12、19、20、50頁),及同案被告陳文玉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乙○○請伊去望海巷漁港搬貨,現場是由乙○○指揮,他坐在該車內吆喝,由庚○○下到密艙搬貨上來到船上,伊在船上再接運給壬○○,壬○○再把貨接運到乙○○的駕駛座上,乙○○再拿到後座,乙○○當時未告訴伊係搬運何物,但伊在搬時感覺到是搬運一塊一塊類似磚塊東西,而且乙○○一直催我們搬快一些,伊係搬貨時,才知道是毒品之類的物品,事後,乙○○告訴我及壬○○這趟搬運要給我們每人五十萬元,但要我們口要緊一些,當時庚○○不在場等語(第1963號偵查卷第11、13、16至19頁),及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在龍頭檳榔攤碰到乙○○、壬○○,乙○○說有些東西要處理,要其與壬○○、陳文玉到「鴻漁一號」停泊的地方,其騎乙○○的機車,壬○○騎機車載陳文玉,乙○○向龍頭檳榔攤借車,到場時乙○○說把「鴻漁一號」駕駛座下方密艙內東西搬出,密艙內有大型黑色垃圾塑膠袋,大約有七、八袋,袋口都有用紅色塑膠繩綁著,伊取出之後才知道乙○○是叫伊等搬毒品,毒品搬完後,乙○○就開車往北寧路方向走,伊騎機車跟乙○○,到了山海觀U棟地下室,乙○○再把毒品搬到他的轎車後行李廂放等語相符(第1962號偵查卷第60、61、第1963號偵查卷第28、29、149 頁),其等供述如何受乙○○之命搬運毒品情節互核一致,應堪以採信。

②再據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覆訊時供稱:「五月七日中午我打電話給丙○○,他說出事了,要我到『鴻漁一號』暗艙內取毒品及二支槍,因為壬○○、庚○○常開丙○○的船出海,所以我就找在場的壬○○,陳文玉、庚○○一起去取,當時我對他們說『丙○○出事了要幫他去取貨』,因為龍頭檳榔攤休旅車玻璃是暗的,可以開車去觀看情況,庚○○從船艙搬上來,陳文玉及壬○○搬到休旅車後座,再由我運到山海觀,因為塑膠袋有破掉,而且是一塊一塊的,所以知道是毒品,..到達山海觀社區停車場,由庚○○協助我將東西放到我的自小客車後車廂暫時藏放...我於五月八、九日左右,以一張拾獲的身份證在基隆市山海觀社區V棟十三樓租得一間套房,用來藏放貨(毒品)及槍械,...七日下午東西搬到我自己的車上後,我去找租屋小姐,先付二千元定金,我是九日晚上拿到鑰匙後,約十分鐘就把東西全部搬完」等語(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61至66、224 頁),核與壬○○、庚○○、陳文玉前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第一藏毒處所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資佐參(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401 頁證物袋內資料),及檢警在第一藏毒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五、○七公克(淨重一、二七公克粉末,經取樣○、一公克送驗鑑驗,嗣再經調查局採樣驗餘淨重一、○八公克)、黃色塑膠外包裝五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五十五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十八個、手提塑膠袋八個、雙獅地球牌包裝紙十張、膠帶二捲等物之照片在卷可按(惟上開物品除大型黑色塑膠袋三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一個外,其餘原扣案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包裝袋十個、黃色塑膠外包裝五個、透明塑膠包裝袋十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五十四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十五個、手提塑膠袋八個、膠帶二捲,均因刑事警察局未採獲相關跡證而已丟棄滅失,業據承辦員警蕭瑞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三第3 頁)。

而檢警在第二藏毒處所扣得之三百二十一塊海洛因磚,確係甲○○、陳小惠從第一藏毒處所運走,亦據渠等供述無訛(詳如後述)。

是壬○○、庚○○、陳文玉及乙○○等人以接龍方式自「鴻漁一號」上將此批毒品,經由停泊鄰旁船舶搬運至乙○○向吳國賓所借之休旅車上,再由乙○○、庚○○載往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將毒品暫放在乙○○之自小客車內,嗣再由乙○○獨自將其自小客車內之毒品移置於第一藏毒處所藏置等事實,洵堪認定。

③又乙○○冒用何志勇名義向不知情之王素貞承租上開第一藏毒處所之事實,業據乙○○於偵審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王素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對方以何志勇名義向我租房子,六日下午先拿鑰匙給租屋處的小姐,七日下午乙○○拿二千元訂金給售屋小姐,八日上午向乙○○拿一萬八千元,九日幫乙○○裝窗簾,晚上七點交屋,..我有問對方有無結婚,他說沒有結婚,還拿出身分證,我問他為何身分證證件不清楚,他如何回答我忘記了,契約內容是仲介的郭小姐寫的,契約書上『何志勇』簽名是對方自己簽的,」等語相符(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217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401 頁證物袋內資料),是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而其假冒何志勇名義簽具租賃契約書交予王素貞而承租房屋,足以生損害於何志勇及王素貞之權益,亦堪認定。

⑵毒品自第一藏毒處所運輸至第二藏毒處所部分①乙○○於藏置前開毒品於第一藏毒處所後,即於五月十四日出境至大陸與戊○○會合,並依戊○○之指示自大陸地區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林蒼轉交第一藏毒處所鑰匙予甲○○部分,業據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166、167頁、原審卷二第220 頁);

核與甲○○於原審供稱:「五月十七日前一天或同一天,我在家裡,戊○○從大陸打電話給我,並留一支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號碼上的人拿一支鑰匙,要我自己連絡,後來我就打了這支電話,跟對方說『有人叫我打電話給你,說要拿鎖匙或是什麼東西』,對方說要我到基隆火車站拿,當天己經是晚上了,我問對方大約是幾點,對方說晚上九點或十點,我就到基隆火車站等對方,對方拿了一包用紙袋裝著的鎖匙給我,我拿到鎖匙後,有打電話給戊○○,五月十八日戊○○打電話給我說『坐飛機到大陸拱北關口及澳門關口間去找他』,當天我坐飛機到了澳門,下了飛機就打電話給戊○○,戊○○就約我在關口附近等他,戊○○本人拿了一張紙條給我,上面有寫山海觀V棟幾樓的住址,並說要我到了山海觀後打電話給戊○○,隔天我就回來臺灣」等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174 頁)。

又證人李林蒼係依乙○○之指示轉交上開山海觀租屋處鑰匙予甲○○乙情,業據於警詢及原審結證情節相符(第1964號偵查卷第119、原審卷二第101、102 頁),且甲○○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認李林蒼即為交付基隆市山海觀社區V棟十三樓鑰匙之人無訛(第1964號偵查卷第90、99頁)。

此外,並有第一藏毒處所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401 頁證物袋內資料),是乙○○、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本件有罪之證據。

②甲○○如何受託運毒、如何偕同陳小惠分批將上開毒品從第一藏毒處所運輸至第二藏毒處所藏置等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查扣現金一百七十七萬元是綽號『阿正』(戊○○)委託我至雲林縣東勢鄉向綽號『阿文』之男子向『阿正』購買海洛因的代價...『阿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九點時與我聯絡後,委託一位朋友將一張寫著基隆市山海觀社區V棟十三樓之紙條連同鑰匙交給我,我在五月十八日前往澳門與其見面,當面吩咐我返國後持鑰匙至前述地址將放在該處的毒品移往他處藏放,我於五月十九日返國後,便於二十日當天下午三、四時許,駕駛一部向朋友借來小客車獨自一人先至前述地址瞭解毒品數量,我進入該屋後發現共有八、九袋黑色塑膠袋放在陽台,經我拆開清點發現,共有三百九十塊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但我並未將該批毒品運走,而於翌日(二十一日)晚間六、七時許,邀女友陳小惠再次一同前往該屋內再次清點數量時,發現只剩三百五十八塊,已遭人拿走三十二塊,於是我打電話通知『阿正』(即戊○○),先搬走二百六十塊至我與女友住處,並於五月廿八日十八時許,再次至該處搬走剩下的九十八塊海洛因並載回宜蘭市租屋處藏放」等語(第1964號偵查卷第15、16頁),復於原審自承:「十九日從大陸回來就直接開車到山海觀(第一藏毒處所),拿紙袋內的鎖匙開門進入屋內,在陽台看到有七、八袋黑色塑膠垃圾袋上面用紅色的繩子綁著放在陽台,我打電話給戊○○說『東西有在陽台,問是什麼東西』,莊回答『是毒品』,並叫我把毒品移走,當天我有數數量,數完後,再打電話給戊○○,當時的數量好像是一百九十五份,是用黃色膠袋黏起來,厚厚一疊,我用手去摸,覺得裡頭應該是有四塊,所謂的一百九十五份是指一份二塊,我數完後,有把東西從陽台移到屋內放,然後我就回去宜蘭。

隔天我開車,並在宜蘭買了行李箱放在車內,準備去裝山海觀的東西。

二十日與陳小惠到山海觀後,把東西數一數,我一旁數一邊唸出數量,陳小惠坐在我身後,我叫陳小惠幫我記住數量(我唸多少,他就幫我記住數量),陳小惠在旁邊有一塊一塊幫我看,並記住數量,經這一次數發現數量有差,我打電話跟戊○○,莊表示會去問,我就帶了一百三十份裝進行李箱內,陳小惠在後面看,剩下東西,是隔二天(二十二日)去拿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75 、176 頁);

核與陳小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覆訊時供稱:「第一次我跟甲○○到山海關取毒品時,我坐在房內床上,毒品是以七、八個黑色大塑膠袋不平均放著,甲○○先算了一次數量為一百七十九份,他說跟他昨天來數過的數量不符,昨天數的數量為一百九十五份,他叫我幫他再數一次,我算的數目是一百七十九份,於是就將其中的一百三十份用甲○○買的紅色大旅行用裝箱帶回(宜蘭)住處,至二十二日黃昏與甲○○用行李箱到山海關將剩下的四十九份毒品裝箱運回」等語悉相符合(第1964號偵查卷第21、25頁),足見甲○○知悉所經手搬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③又在第一藏毒處查扣之塑膠袋等物,經送鑑定結果,鑑識人員在其中含有白色海洛因粉末之透明塑膠包裝紙上及中型透明塑膠袋上採獲指紋各一枚,核與甲○○左中指指紋比對結果確屬相符;

另警方於大黑色塑膠袋上採獲指紋各五枚,經核亦均與甲○○左食指、左環指、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刑紋字第○九一○一三五二七九號鑑驗書存卷足憑(第1961號偵查卷二第46至50頁);

且鑑識人員在第一藏毒處現場發現煙蒂一只,經採集陳小惠唾液送驗比對結果,發現二者同屬DNA─STR型,有該局刑醫字第○九一○二○○一○七號鑑驗書存卷可按。

復在第一藏毒處查獲之雙獅牌包裝袋內殘餘不明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檢出塑膠袋內殘餘不明粉末為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不純物,及於第二藏毒處所查扣淨重一百十四公斤八百三十點一公克、共計三百二十一塊疑似海洛因磚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二、純淨重一零一公斤二百八十點一五公克之海洛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三五二七九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三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第1961號偵查卷二第46至50、59、60頁);

並有扣案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包裝袋十個、黃色塑膠外包裝五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五十五個及大塑膠袋十八個、手提塑膠袋八個、膠帶二捲、大型暗紅色行李箱一個等物可佐憑,足見甲○○於偵查時供稱與陳小惠於第一藏毒處所共同點數海洛因磚之數量,並以大型暗紅色行李箱分二次搬運毒品海洛因至第二藏毒處所之自白屬實,自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乙○○確有與丙○○、陳忠毅、杜春火及林金興、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

且甲○○亦於事中參與運輸毒品,另乙○○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子彈、違反直航至大陸地區及使大陸人民來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殺人部分:⒈丙○○於偵審中供證: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乙○○開車載伊到龍頭檳榔攤,於下車前,乙○○將該扣案之二把手槍及子彈十餘發交給伊,並交待將槍彈交給林金興派來之二個小弟,於是伊將槍彈放在機車後車座行李箱內,騎車到望海巷漁港,將槍彈放入「鴻漁一號」駕駛座旁,伊於五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從庚○○駕駛的船上將二名大陸人接至「鴻漁一號」,並將該二把手槍及子彈交給二名大陸人等語(第244號偵查卷第35、42、原審卷三第178頁),而乙○○對於上開槍彈係其交給丙○○,再轉交予大陸殺手之情亦供承不諱(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100、108、125、152、原審卷二第206、原審卷三第196頁),且大陸殺手中之一人持該第二號手槍先後朝被害人謝金郎、謝進聰二人頭胸等處要害射擊致死之事實,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卷(詳如后述)。

乙○○、丙○○雖均辯稱:扣案之槍枝是要託該二名大陸偷渡客轉交予戊○○或林金興,渠等並不知係用以殺害被害人,更不知該二名大陸偷渡客即係大陸殺手云云。

惟果如其等所稱該二名大陸人士係欲自中桶「福生三號」漁船接運毒品,則丙○○又何需一開始接駁到大陸人士時,即將扣案之手槍二把交付,而非俟毒品接運完畢後再行交付槍枝?又大陸人士若非渠等所指派之殺手,僅係單純自中桶「福生三號」漁船接駁轉運毒品海洛因至小桶「鴻漁一號」漁船,中桶「福生三號」應無拒絕小桶「鴻漁一號」接運之可能,則大陸人士又何需槍殺同夥為運送毒品之謝金郎、謝進聰二人?況若僅單純將毒品自中桶「福生三號」漁船接駁至小桶「鴻漁一號」,謝金郎、謝進聰二人即可幫忙搬運,何須大費周章先至大陸載運大陸人士再載至海上幫忙搬運?又為何丙○○於大陸人士完成殺人犯行後,猶將兇槍放置於「鴻漁一號」駕駛座位下,而未由該二名大陸人士攜至大陸地區交予戊○○或林金興。

再依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證稱:「我們搬完毒品,約當天十七時,乙○○說『你去幫我把那兩支尋上來』,但我沒去,後來他打手機催我,於是我從家中趕赴會合前往望海巷漁港『鴻漁一號』漁船內密艙搜尋,最後由乙○○找到以粘布再裹膠帶的一包槍械」等語(第1962號卷第13、62頁),及於原審供稱:「乙○○拜託我們去搬運東西後,說還有一包東西,我不敢去,當時他是打電話給丙○○,丙○○接電話後就跟乙○○講,後來乙○○將電話拿給我,丙○○跟我說那包東西放在衛星導航機器下面,當時我是有看到一包東西,但是我不敢下去拿就說沒看到,後來乙○○就跳下去拿那包東西」等語(原審聲羈字第72號卷第11頁),核與丙○○於偵查時供稱:「乙○○五月七日要取貨時,以行動電話問我『車子(槍)放在那裡』,我說『在(鴻漁一號)裡面,隨便找也可以找到,了不起放在駕駛座下面』,後來他把電話給壬○○聽,我有跟壬○○說『放在駕駛座下面』」等語(第244 號偵查卷第35、36頁);

及乙○○於原審供稱:「五月七日丙○○打電話給我,表示船上有一些東西要我幫忙搬運...我將東西搬到我的車上載回山海觀我住處,丙○○過兩小時打電話表示有一小包東西有沒有拿到,我說沒有,後來丙○○要我回船上拿,我跟壬○○去拿二次,第一次沒拿到,第二次才拿到」等語大致相符,顯見丙○○藏匿於「鴻漁一號」漁船駕駛座下之二把手槍(即扣案之第一、二號手槍),確實係由丙○○以電話告知乙○○及壬○○,並由乙○○自船艙內取出無訛。

又乙○○坦承其拿到扣案之第一、二號手槍後,即將手槍分別棄置於基隆市○○街及八斗子漁港漁會附近等情,而警方亦確實依乙○○所供,而分別由乙○○帶同檢警人員至基隆市○○街基水冷凍廠後山尋回上開第一號手槍,並循線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內漁會旁北都冷凍廠廢水排水孔附近港內,由潛水人員李溪源尋回上開第二號手槍之情,有乙○○手繪之棄槍現場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潛水人員李溪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故乙○○於事後急於至「鴻漁一號」漁艙內取出扣案手槍棄置藉以湮滅證據,亦堪以認定。

是其等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足徵乙○○託由丙○○交付大陸人士之槍彈乃係供渠等殺人滅口之用,且由丙○○交付大陸殺手實施殺人行為。

另「新合益十二號」漁船係在北緯二五度二九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分海域,將所載運二名大陸人士交給丙○○所駕駛之「鴻漁一號」接運,乃屬我國之內水;

而「鴻漁一號」與中桶船舶「福生三號」會合之處(北緯二五度五四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四分至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五分海域),為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洋局一偵字第0九二D000二八一、0九二D000四六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16至218、卷四第2至4頁),是丙○○雖將乙○○所交付之槍彈藏置於其駕駛之「鴻漁一號」漁艙內載運出海,及將扣案之手槍運返望海巷漁港,惟均在我國領海內,尚無另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犯行,附此敘明。

⒉乙○○於警詢時供陳:「五月一、二日某日晚上我與丙○○在龍頭檳榔攤碰面,丙○○吩咐我找一艘漁船作為載運兩名大陸籍男子偷渡至日本之船隻,於是我透過庚○○替他找船...經丙○○說服己○○將『新合益十二號』借予他載運大陸籍男子偷渡。

五月三日,庚○○及陳春枝駕駛『新合益十二號』出港前往大陸平潭載運兩名大陸籍男子,而丙○○則於五月四日駕駛『鴻漁一號』出港接應『新合益十二號』船上之兩名大陸籍男子」等語(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60、101 頁),核與丙○○於偵查中供證:「我和『林董』在廈門談完後,當晚乙○○到我住處找我說『林董有二個小弟要押這批貨』,指示我負責安排將這二個大陸男子到臺灣之事,四月二十八日我和乙○○回國後,就和我一起去找壬○○及庚○○,並對他們佯稱要載二名大陸人到日本,要求壬○○聯絡大陸蛇頭將二名大陸人士載出,由庚○○駕駛船隻將二名大陸人在棉花嶼附近交給我,之後乙○○就前往向己○○租船,己○○起先不答應,於是我和乙○○一起前往,己○○還是不答應,最後還是回頭去找己○○,己○○才提出要一個他信得過的人一起出海的要求,並約定十五萬元作為船租,第二天就帶庚○○去跟己○○說是船長,五月三日帶庚○○去跟己○○說要出港」等語(第224 號偵查卷第30、38頁),及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供承:「第一次是乙○○自己一人在八斗子漁港向我租船,約過了二、三天以後才和丙○○一起來租船,把船租給乙○○及丙○○等二人,他們交給庚○○及陳春枝使用。

...乙○○只說他要去大陸載大陸客,然後載到距臺灣六十五浬時會有一艘日本船會接運去日本。」

等語(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24、33、34、237 、238 頁),於原審供證稱:「是乙○○跟丙○○去跟我租船,因為乙○○及丙○○陸陸續續來找我,最後有把『新合益十二號』船租給他們,乙○○及丙○○二人都有向我租船,租金十五萬元,是丙○○說要載二位技術人員去日本,並說庚○○要開船出去。

因為我怕『新合益十二號』設備會被弄壞,所以才找陳春枝同行,我會比較放心」等語悉相符合(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足堪認定乙○○與丙○○於四月二十八日與林金興討論運毒事宜妥當而返國後,明知搭載之二名大陸男子係前往中桶之「福生三號」漁船接運毒品之人,猶共同向己○○佯稱要載運大陸偷渡客云云,藉以承租「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至大陸地區接運大陸男子等情無誤。

至乙○○及丙○○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時,均互指對方為承租「新合益十二號」之主謀,不知載運偷渡客是殺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乙○○雖供稱:「新合益十二號」出港前往大陸平潭載運兩名大陸籍男子,而丙○○則駕駛「鴻漁一號」出港要接應「新合益十二號」船上之兩名大陸籍男子偷渡至日本云云,惟查庚○○及陳春枝駕駛「新合益十二號」及丙○○駕駛「鴻漁一號」,其上所載之二名大陸人士,實際並非要偷渡來台之偷渡客,而係殺手,其此部分供述,違反事實,不足採信。

⒊又依同案被告陳春枝於偵查中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七日間兩次出港係受己○○託付,與庚○○一同前往大陸平潭地區協助載運兩名大陸籍男子偷渡。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早上九時許,我到達八斗子漁港並至『新合益十二號』船上,當時丙○○、己○○已在該處等候,之後庚○○也到達,而丙○○、己○○便先行離去,於是我與庚○○並開始籌備出港事宜,我與庚○○於十時四十五分由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出港後由我跟庚○○輪流駕駛往大陸平潭地區行駛,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到達該處,並由庚○○與大陸方面安排偷渡事宜之對方聯絡,約等候一個小時左右一艘小船載運兩名大陸男子與我們會合,這兩名年約三十歲大陸男子隨即登上『新合益十二號』,之後我與庚○○便載運該兩名男子到棉花嶼附近,我們約在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時左右到達棉花嶼,庚○○以小型對講機與丙○○聯絡上之後約隔十幾分鐘我見丙○○獨自一人駕駛一部小快艇與我們會合,兩船靠穩後兩名大陸男子便轉登上丙○○所駕駛之小快艇(鴻漁一號),丙○○離開後不久以無線電聯絡我們,並指示我們在棉花嶼等他將該兩名大陸人士送至負責接運偷渡之日本船舶,於是我與庚○○在棉花嶼等待至五月五日上午天亮時,不見丙○○返回,於是我們便返回八斗子漁港,於十一時左右入港,下船前庚○○指示我在中午十二時返回船上,於是我先回家盥洗並吃飯後,十二點左右回到八斗子漁港,看見己○○與庚○○站在『新合益十二號』旁,己○○對我說丙○○與大桶未連絡上,因此我必須和庚○○再次出港將該兩名大陸男子載返大陸,‥‥,之後我便和庚○○一同準備出港事宜之後,我們於五月五日下午二十左右出港,我直接將船開至棉花嶼一帶,並於五月五日約七時左右到達等候丙○○,約於五月六日凌晨四時許,我們終於和丙○○聯絡上,丙○○透過無線電指示我們將兩名大陸男子載回大陸,於是庚○○便以行動電話聯絡他在臺灣本島的老大(乙○○),請示如何處理。

庚○○聯絡之後對我說,還是將人載回大陸吧,我們便在該處等候丙○○。

天亮後不久,丙○○駕快艇靠近,之後兩名大陸籍男子跳上『新合益十二號』,我與庚○○便將他們二人送回大陸平潭附近,再由庚○○聯絡大陸方面派人接回該兩名大陸籍男子,完成後我便與庚○○駕駛『新合益十二號』直接返八斗子漁港」等語(第2623號偵查卷第18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原審所供:「四月底丙○○、乙○○從大陸回來跟我說要載大陸客,有跟己○○談我是載大陸客船的船長,‥‥己○○怕我們會做別的事情,所以要陳春枝隨行,陳春枝也知道要到大陸平潭去接大陸客,出港後就由我及陳春枝輪流開船,一直開到大陸平潭附近。

在抵達平潭前有打電話叫丙○○連絡好二名偷渡客,丙○○說『已經連絡好了』。

大概是五月四日凌晨一、二點才在大陸平潭接到二名大陸偷渡客,‥‥我將二名偷渡客接上『新合益十二號』,就直接將船開到預訂的地點即棉花嶼東南東方一、二十海哩處,將二名偷渡客交給丙○○,並在原處等丙○○的消息,等到五月五日早上六點打電話給乙○○說『新合益十二號船上沒有吃的東西』,楊就說『把船先開回來』,結果我五月五日十一點半左右就進八斗子漁港,乙○○要我將船再開出去到棉花嶼再等等看,大約在五月六日早上六點多,丙○○就跟我連絡上說『找不到要接運大陸偷渡客到日本的船隻,叫我將二名大陸客接回大陸平潭』。」

等語相符。

參以庚○○前述所供「新合益十二號」將該二名大陸人士交與「鴻漁一號」,及自「鴻漁一號」接回該二名大陸人士之經緯度即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九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分及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分,確實在「鴻漁一號」航跡線內,「鴻漁一號」在棉花嶼附近航跡線有停滯、交錯及環狀等複雜現象,此有第一(基隆)海巡隊製基隆籍「鴻漁一號」CTO─八四四一漁船航跡儀(GPS)分析、研判、解讀專案報告在卷可參。

再「新合益十二號」漁船,於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出港,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回港;

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再度報關出港,五月七日下午二時零五分返港,亦有海岸巡防總隊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按。

又五月四日晚間,被告丙○○在棉花嶼附近海域將庚○○、陳春枝所載之二名大陸人士接走前夕,庚○○曾接續以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所有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五通,接著乙○○以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通,庚○○隨後復以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通等情,亦有各該電話通聯在卷可稽。

又庚○○於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確曾以扣案00000000000門號SIM卡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亦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偵測屬實,有該隊電警一刑字第○九一五○○七九三○號函存卷足以佐證;

且經原審依職權函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關於「新合益十二號」漁船是否進入大陸地區領海再進入臺灣地區領海之結果,「新合益十二號」在北緯二五度二三分、東經一一九度四八分處接運大陸人民部分,確已進入大陸地區領海;

而在北緯二五度二九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分海域將二名大陸人民交給「鴻漁一號」接運之地點,為我國之內水;

又「鴻漁一號」與中桶船舶「福生三號」會合之處(北緯二五度五四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四分至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五分海域),為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已如上述,並佐以「鴻漁一號」CTO─八四四一漁船航跡儀分析研判解讀專案報告內之資料,足見庚○○與陳春枝確實駕駛「新合益十二號」至大陸平潭附近海域載運二名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領海無誤。

是乙○○、丙○○與庚○○、己○○、陳春枝等人,確實知悉「新合益十二號」漁船欲往大陸平潭地區海域接運二名大陸偷渡客(殺手),且亦共同使該大陸偷渡客(殺手)進入臺灣地區海域無訛。

⒋乙○○、丙○○與林金興、戊○○及二名大陸殺手共同殺人棄屍燒船部分⑴依丙○○迭於偵查時供陳:「於五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從庚○○駕駛的船上將二名大陸人接到『鴻漁一號』,並將二把槍枝及子彈交給二名大陸人,在棉花嶼北部約三十五海浬等候中桶船舶,等到五月五日凌晨五時許,折返棉花嶼將二名大陸人放在棉花嶼上,然後回到望海巷漁港加油,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乙○○到我家說『中桶快到了』,我馬上出港直接到棉花嶼接走二名大陸人,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庚○○,請他聯絡乙○○以了解中桶船是否已經到了,後來庚○○回覆『乙○○說商船大約在半夜十二點多會到達』,於是我就開船趕赴棉花嶼,並以無線電和中桶取得聯繫,我叫他『阿和』、對方稱我為『阿勇』,雙方確認身分後二艘船併靠,二名大陸人跳上中桶(福生三號),我在『鴻漁一號』上,約隔十餘分鐘就聽到七、八聲槍響,我想載也死、不載也死,就停在『鴻漁一號』等,約半個鐘頭後,該二名大陸人就以『船老大』呼叫我,我就將船靠在『中桶』右側,並將『鴻漁一號』的繩子捆在中桶右側中間的船栓,二名大陸人從『中桶』搬五大紙箱及塑膠帶散裝的海洛因到『鴻漁一號』,之後二人回到『中桶』並叫我上船,上船後發現『中桶』已遭大陸人潑灑柴油,之後他們就將沾油的布條丟在機艙旁,我因沒有注意就被火灼傷手、臉等處,..(殺害謝金郎、謝進聰的地點)約在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四分,屍體是大陸人綑綁,至於船錨是中桶船舶的,可能是大陸人要湮滅證據所用,回港後一個小時(五月六日下午二、三點),乙○○到我家找我,我跟他說已經載到貨了,並問他為何要殺死二個人,他說是『林董』交待的,我跟乙○○說毒品放在密艙內,要他自己去處理,(如果沒有受傷)會跟乙○○以行動電話聯絡,由乙○○尋找比較沒人的地方,再打電話給我搶灘,因為我受傷,所以沒有等乙○○的電話」等語(第244 號偵查卷第33至35、39、40、 115、126至130頁),及於原審陳稱:「五月六日凌晨十二點多在海上和對方用對講機連絡到,我稱呼對方『阿勇(台語)』,自稱『阿和』,(這些代號在林金興交給我的菜單上均有記載),我們就將船開到預訂的棉花嶼約三十海哩,到了三點左右,二艘船靠在一起,二名大陸客沒有說話就登上對方的船,表示要點貨,我將『鴻漁一號』駛離現場約一百到一百五十公尺,後來約隔二十幾分鐘我聽到槍聲,約有七、八聲槍聲(大陸客上船時,我就將槍交給他們,表示槍要交給林董,也有表示槍要放在第二個船艙內),我聽到槍聲後,又在原處漂流半個小時,將船靠過去對方的船邊,我登船後問大陸客『為何要殺死這二個人(台語)』,大陸客說『是林董交代的』,毒品是大陸客從對方的船艙內搬出來的,有看到五箱,還有塑膠袋裝了一、二十塊白粉,直接搬到我的船上,當時二艘船有綁在一起,一個大陸客在對方的船上搬貨,一個在我的船上接貨,我人在我自己的船內駕駛座上,沒有參與搬運,後來我跟其中『阿豪』的大陸人質問時,另一個大陸人就放火,火是大陸人丟進去對方漁船內的船艙裡,當時船艙內有漁船的油,後來火燃燒起來,我走不及就被燒到」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核與丙○○駕駛之「鴻漁一號」漁船航跡儀(GPS)留有航跡線三條,第一條綠色線係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止由庚○○駕駛所留,與本案無關。

另二條黃色線分別以藍色及紅色線條將之標示在海圖上,第一條藍色標示線係五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至五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止,由丙○○駕駛所留(下稱第一航跡線),並據同案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供稱:丙○○交代其務必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準時在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抵達大陸平潭地區沿岸,也就是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東經一一九度四十八分之地點,接駁載運兩名大陸籍人民,到達時間為五月四日凌晨一時左右等語,經研判出港後至大陸航程時間應屬合理範圍(基隆至富貴角十七浬,富貴角至平潭一百浬,總計一一七浬,漁船每小時航行十至十二浬),而鴻漁一號自望海巷漁港出港後,接續航向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九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分,即進入棉花嶼之經緯度,為約定接送至鴻漁一號漁船兩名大陸人民地點;

嗣後駛離棉花嶼又接續航向北緯二十五度五三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六分,第一次航跡線至此地返航,因無停滯情形,有尋找標的之現象;

接續航向北緯二五度二九分,東經一二二度六分,返航臺灣前進入棉花嶼,並自北緯二五度二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分離開棉花嶼,返航至北緯二五度八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八分望海巷漁港。

第二條紅色標示線係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至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止,由丙○○駕駛所留(下稱第二航跡線),自望海巷漁港出港,接續航向北緯二五度二八分,東經一二二度六分,進入棉花嶼經緯度,並於北緯二五度二九分,東經一二二度六分離開棉花嶼;

接續航向北緯二五度五四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四分,與「福生三號」漁船失火地點相吻合;

接續航向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一分,北緯二五度五七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三分,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五等地點,此三點海域方圓約四浬左右,並有航跡線有中斷之情形,其原因除有GPS衛星中斷以及「鴻漁一號」漁船GPS電源中斷外,另若「鴻漁一號」與「福生三號」會合之際,兩漁船有相互繫纜停靠情形,並將引擎關掉導致無法接收衛星,亦有此現象,若依此原因,此地點經研判極有可能即是「福生三號」案發地點;

嗣後接續航向北緯二五度二九分,東經一二二度六分,進入棉花嶼海域,並於北緯二五度二七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分離棉花嶼返航;

接續航向北緯二五度二三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分,約定送交兩名大陸籍人民回大陸平潭之地點,隨即返航北緯二五度八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八分望海巷漁港(第1961號偵查卷二第66至95頁)。

故由此航跡儀(GPS)所示,就詳細航程、案發地點、出入港次數、會合地點之解讀說明及附圖,可以看出:「新合益十二號」係至大陸平潭接二名大陸人,由「鴻漁一號」載至棉花嶼後返港,再出港至棉花嶼接二名大陸人,之後與「福生三號」在北緯二十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四分海域,繫纜會合,旋發生喋血事件,另因「福生三號」沈沒,無航跡儀(GPS)供判讀其在何處海域接毒品,此並經證人楊尚易供證無訛(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20至22頁),且有「新合益十二號」、「鴻漁一號」船舶之進出港登記簿影本存卷可證(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169 至173 頁),並有各該航跡線翻拍圖存卷足以佐證。

又「新合益十二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到達北緯二五度二三度,東經一一九度四八分接駁兩名大陸人名,此地點位置在大陸平潭海域,核與庚○○前述所供「新合益十二號」將該二名大陸人士交與「鴻漁一號」,及自「鴻漁一號」接回該二名大陸人士之經緯度即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九分、東經一二二度○五分及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分,確在「鴻漁一號」航跡線內,「鴻漁一號」在棉花嶼附近航跡線有停滯、交錯及環狀等複雜現象,亦核與丙○○所述該處等待、接人情形相符;

且基隆漁業電台通報「福生三號」失火地點即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四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四分,大陸籍「閩晉漁五七九八號」漁船下網捕漁地點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分、東經一二一度五十五分,亦均在「鴻漁一號」最北航跡線內,據此推斷,「福生三號」船長船員應係在此地點附近海域遭殺害棄屍,而「鴻漁一號」航跡線與撈獲屍體地點吻合,足證「鴻漁一號」漁船,於事發當時在案發現場無誤;

以上有第一海巡隊洋局一偵字第○九一D○○一九七六號函及所附「鴻漁一號」漁船航跡儀分析、研判與解讀專案報告及海圖可按(第1961號偵查卷二第64至95頁)。

⑵被害人謝金郎、謝進聰二人屍體,由於海流移動,由大陸籍漁船「閩晉漁第五七九八號」船員於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四分起至北緯二五度五十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二分間,八斗子外海三十浬即彭佳嶼西北方八浬海域(以下稱死亡事故海域),從事海上作業時以漁網撈起,委託臺灣漁船報案,已據證人即該大陸漁船船長吳志輝於警詢時證述無異(第158 號相驗卷第4、5頁);

且有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表、基隆海巡隊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及所附○三○七救難海圖、現場相片等在卷足憑(相字第158 號卷第11、15至19頁)。

而謝金郎、謝進聰所駕之「福生三號」漁船,於五月六日凌晨,在北緯二五度五三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四分即彭佳嶼東北方三十浬海域失火燃燒,亦據證人即「福昌六十六號」漁船船長劉炳成、「勝榮財二號」漁船船長蔡水利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第158號相驗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一第242至247頁)。

再謝金郎前胸及背後有繩索綁縳痕跡,另近距離穿透式槍創傷有四:其一自右耳上側入口,呈橢圓形,由後往前偏左傷及右顳葉,從右耳前出口,呈星形。

其二自頭部左顳處入口,呈圓形,由左往右、前往後、下往上,傷及左顳及兩側頂葉,從右頂枕部出口。

其三自左肘部外處入口,呈圓形,由外往內,從左肘部內側出口。

其四自右上背部入口,呈圓形,由下往上、後往前、左往右,從右肩部出口。

盲管性槍創傷有二:其一自左肋間外側入口,呈橢圓形,由左往右、下往上、穿過右第四肋間,再穿入右上臂內側,彈頭留在右側肱骨骨折處。

其二自左腰背部入口,呈橢圓形,由上往下、後往前、傷及肺臟及橫膈,大口徑黃銅彈頭留在左側第七肋骨間。

謝進聰前胸及背後有繩索綁縳痕跡,另多發性近距離穿透式槍創傷有三:其一自左側顳部至接射入口,呈圓形,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造成腦實質穿透式挫傷,從右枕部出口,呈星形。

其二自左腋窩處入口,呈橢圓形,由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從右肋季部寬出口。

其三自左臀部入口,呈橢圓形,由左往右,從右臀部出口。

並有一盲管性槍創傷,自左後腰部入口,呈圓形,由後往前、左往右、傷及腸繫膜和左腎,小口徑彈頭留在後腹腔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蔡勝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349、350頁),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第158 號相驗卷第20、28至34、42頁,第159 號相驗卷第22、33至39、45頁),且被害人謝金郎、謝進聰確因多發性近距離槍創造成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有該所九十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六六八號鑑定書附卷可據(第158 號相驗卷第278至284 頁)。

堪認謝金郎、謝進聰二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間至五月六日凌晨間,在死亡事故海域附近,遭人槍擊死亡,殆無疑義。

⑶又丙○○於五月四日及五月五日二次出港前均無任何燒傷情事,於五月六日返港時臉部、右、左上肢及右下肢呈二度至三度燒燙傷,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處治療,隨後轉往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亦據證人陳洪鼎、何凱翔、錢志偉、卓卿頡於警詢時證述無訛(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177至179、187至189頁);

且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三軍總醫院病歷摘要及所附手術同意書、人體相片及內載病人因人為汽油燒傷、臉部、雙手及右下肢燒傷之醫護生命徵侯記錄等影本在卷可按(第158 號相驗卷第214、215、217至224、258至267頁,第159 號相驗卷第56、57、59至66頁)。

而「鴻漁一號」駕駛座下設有密艙,艙內容有可納十幾人之空間,且有通風及抽風設備,案發後尚存有油桶五桶,其出入口並以駕駛座位所覆蓋,必須通過駕駛座位始得進出(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80、81、82),故二名大陸人取油桶潑油焚燒「福生三號」船時,顯然勢必須移開駕駛座位始能進出密艙提取油桶,衡情丙○○係「鴻漁一號」之駕駛,豈有不知情而未參與之理?是丙○○確係共同與二名大陸殺手縱火燒燬「福生三號」,否則其臉部及手腳豈有遭活灼傷之理?是丙○○所辯不知情云云,全不足採。

再扣案第一號及第二號手槍均係由乙○○於五月初交與丙○○(已如前述),再由丙○○轉交予大陸人,五月七日丙○○返港後,由乙○○自行至鴻漁一號船上取出丟棄,迭據乙○○供述明確,並如前述。

又其中第一號手槍,經刑事局鑑識人員與福生三號海上喋血案屍體內取出彈頭三顆,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吻合,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但該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第二號手槍具有殺傷力,試射之彈頭,經刑事局鑑識人員與福生三號海上喋血案屍體內取出彈頭三顆,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刑鑑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第1961號偵查卷二第32至42頁)。

堪認上開由乙○○所準備,交由丙○○帶上「鴻漁一號」轉交予大陸人之手槍,係殺害謝金郎、謝進聰行兇工具無異。

槍枝既係丙○○交與該二名大陸殺手,對殺人一事,丙○○豈能諉為不知。

再參以「新合益十二號」漁船係乙○○於四月間,以自大陸載運大陸客交由日本船送至日本為由,向己○○承租遭拒,再於四月底或五月初與丙○○連袂向己○○請託,經己○○指定人士陪同為條件方達成租賃事宜之情,業據己○○前證供述明確;

而丙○○確曾以載偷渡客偷渡至日本為名,自「新合益十二號」將該二名大陸人士接駁至「鴻漁一號」,嗣丙○○等復以日本船引擎壞掉為由,請「新合益十二號」漁船將二名大陸人士接回大陸平潭地區等情,亦據庚○○前證供述屬實。

則「新合益十二號」漁船戴運之二名大陸人士,實係下手槍殺被害人謝金郎、謝進聰之行兇者,亦為乙○○、丙○○所自承,足證海上接駁大陸殺手之「新合益十二號」船舶,確係乙○○與丙○○共同承租,且由丙○○親自駕駛「鴻漁一號」,載運殺手前往死亡事故海域與「福生三號」會合以便行兇無誤。

⑷再「福生三號」因燒燬而沉沒,然其所承運之大批毒品卻未消失,反係由丙○○以所駕之「鴻漁一號」載回望海巷漁港,再由乙○○夥同壬○○、陳文玉、庚○○自「鴻漁一號」搬運出來,而丙○○本即係擔任自「福生三號」接運毒品之小桶角色,並已告知林金興,林金興復表示毒品來台後即由乙○○處理,均據前述,則乙○○、丙○○與戊○○等人殺人之動機如係為劫取林金興之毒品,但毒品最後確係由擔任小桶之丙○○運回,並確由乙○○處理,其二人於案發後均逃往大陸,豈不為林金興報復?參酌上開丙○○於偵查時供陳之:「回港後乙○○到我家找我,我問他為何要殺死二個人,他說是『林董』交待的」、於原審陳稱之:「我聽到槍聲後,登船後問大陸客『為何要殺死這二個人(台語)』,大陸客說『是林董交代的』」,及其於本院前審具狀自白稱:乙○○有問伊謝金郎是否可靠,並說這次數目很大,擔心會走漏風聲,貨主林金興和戊○○交代中桶部分要處理好,必要時中桶的運費可以省下不付,當時伊即隱約知悉林金興和戊○○要乙○○殺人滅口等情(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59 頁),堪認乙○○、丙○○與林金興、戊○○事前即謀議殺人滅口之事。

⑸乙○○雖辯稱:伊並不知丙○○所接運之大陸人士係殺手,且對於丙○○接駁該二名大陸人土經過,及「福生三號」上所發生之事情,伊均不清楚,亦未參與云云。

惟據庚○○於原審供稱:「四月底丙○○、乙○○從大陸回來跟我說要載大陸客,丙○○在出海前(五月三日)有拿一張紙條給我,上面寫說要跟丙○○會合的地點(棉花嶼東南東方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二十分),出港後就由我及陳春枝輪流開船,一直開到大陸平潭附近,將二名偷渡客接上『新合益十二號』,就直接將船開到預訂的地點即棉花嶼東南東方一、二十海哩處,五月四日晚上八點多時左右,將二名偷渡客交給丙○○之後,丙○○開『鴻漁一號』離開,叫我在棉花嶼等候他的消息,我在原地等到五月五日的凌晨一點左右,丙○○說『找不到前往日本的船,要連絡乙○○』,我答『不知道乙○○的電話』,丙○○就將乙○○的電話給我,我有連絡到乙○○,當時楊跟我說『會連絡看看』,之後等了好幾分鐘,我問楊『連絡好了沒有』,楊答『可能是日本船引擎故障或是其他原因,會延誤時間』,我轉告丙○○,等到五月五日早上六點多醒來,我有用無線電話要連絡丙○○,但是連絡不上,又打電話給乙○○說『新合益十二號船上沒有吃的東西』,楊就說『把船先開回來』,結果我五月五日十一點半左右就進八斗子漁港,我進港後打電話給乙○○,乙○○表示『有把一萬元交給陳文玉,跟陳文玉拿錢,並要我去乙○○家』,後來到了乙○○家,我問乙○○這二名大陸客究竟是要做什麼,楊說『二名偷渡客是要到日本,可能是要去日本製造毒品』,乙○○要我將船再開出去到棉花嶼再等等看,五月五日晚上五、六點時,連絡上丙○○說『昨天找不到接偷渡客的日本船,因為鴻漁一號船的油料不足,結果丙○○就回台灣港去加油再出港,並要我在原地等等看,把這二名大陸偷渡客交給日本船後,會再跟我連絡』,我一直等到五月五日晚上九點多,丙○○叫我打電話給乙○○問『為何都找不到要去接運偷渡客的日本船』。

我有打電話給乙○○,楊答『叫丙○○再等等看,可能日本船很快就到了』,大約在五月六日早上六點多,丙○○就跟我連絡上說『找不到前往要接運大陸偷渡客要到日本的船隻,叫我將二名大陸客接回大陸平潭』」等語,及壬○○於偵查中供稱:「五月七日海巡隊帶回屍體時,我就猜到乙○○有涉嫌...五月七日下午我有問乙○○『這是不是你們做的,這麼慘』,乙○○說『丙○○是逼不得已』,要我去幫他搬東西」等語(第1962號偵查卷第19、20頁),陳忠毅於偵查及原審亦供陳:「五月五日晚上九、十點左右,乙○○打電話告知我說外海有一艘船燒掉了,是不是你叫的那艘船,我表示船並不是我聯絡的,乙○○有告訴我船名是『福生三號』,我去問杜春火但他表示不清楚。

隔天乙○○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把毒品吞了,我表示船並不是我聯絡的,所以我並不知道,隔天我找到杜春火,杜春火表示船上二人被找到但被打死了,我問乙○○是不是他們的人把船上的人打死,楊說不知道但叫我不要跟他聯絡因他要避風頭」等語(第3217號偵查卷第73、74、原審卷一第258、259頁)。

是「福生三號」從事本次走私毒品事宜,係乙○○經手洽定,出港前,乙○○已知「福生三號」係由謝金郎、謝進聰駕駛將扮演中桶角色,且知交接該批毒品之經緯度。

而「福生三號」自大桶之船舶接駁該批毒品後,乙○○即迅自貨主口中得知,甚至由謝金郎經杜春火、陳忠毅之回報獲得確認,整個具體運毒過程及細節,乙○○完全知情並充份掌握,其參與走私運輸毒品事實,至為明確。

又丙○○與二名大陸人士至海上取得「福生三號」所承運毒品之行為,其中運送該二名殺手之交通工具即「新合益十二號」漁船,係乙○○與丙○○共同承租,行兇槍枝係由乙○○準備,「福生三號」欲將該批毒品交由小桶之船舶接返陸地之路線地點,亦僅乙○○、丙○○等人知悉,且丙○○等人所取之毒品,均交由乙○○保管藏匿等情,業如前述;

而乙○○與丙○○請庚○○、陳春枝出海載運大陸殺手,卻向庚○○、陳春枝二人隱暪該二大陸人士此行真正目的,對之訛稱:「要將此二大陸客交由日本船偷渡至日本」等語,就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本件殺人案件,唯有參與其事者始知日本船係虛構,當庚○○因與丙○○聯繫上出問題請乙○○通知日本船時,乙○○口頭應允後實際並無撥打任何電話聯絡之行動,即對庚○○稱「日本船主機故障...或半夜日本船會到...」等詞,足見乙○○自始即知日本船根本不存在,且乙○○亦知所謂日本船實係本案代表運毒之中桶船舶,始有告以何時會到等訊息至明。

且「鴻漁一號」返港後,係由乙○○、陳文玉、庚○○、壬○○等四人,共同自丙○○所駕「鴻漁一號」搬運海洛因上岸,置於乙○○向龍頭檳榔攤借得之廂型車上,再由乙○○開至山海觀社區,再轉搬入乙○○之轎車上,及嗣後乙○○又要求壬○○前去「鴻漁一號」內取出二把行兇枝槍,因壬○○託詞找不到而由乙○○前往自取,業如前述,可見本案全在乙○○、丙○○二人掌控之中。

⑹綜上所述,大陸殺手既係聽命於林金興、戊○○等人而殺人,行凶地點又在海上,其人之身分復不為他人所知悉,自無自行起意棄屍滅船之必要,其放火燒燬「福生三號」,顯係事前即獲林金興、戊○○之授意,而乙○○亦預知「福生三號」將失火,可見渠等與丙○○間,除殺人外,就棄屍及燒燬「福生三號」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㈢乙○○、甲○○及戊○○、林金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與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⒈上開共同以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方查扣現金一百七十七萬元是綽號『阿正』(戊○○)男子委託我至雲林縣東勢鄉向綽號『阿文』之男子向『阿正』購買海洛因的代價‥‥我依據『阿正』指示搬走該批海洛因磚之後,『阿正』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求我依據他所指示的對象,將海洛因磚送至對方手上,並允諾事後會給我報酬,這短缺的三十七塊都是『阿正』指示我送達他指定的對象‥‥在車上查獲一百七十七萬現金是戊○○打電話要我去雲林東勢處向阿文拿一七七萬。

有向我說要拿一七七萬,但是阿文與戊○○之間的交易數額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幫他受貨及收錢」、「二十日有持一小塊毒品給『阿文』看,然後再賣給他四塊,售價不知道,但是後來叫我去收一百七十七萬元時就被抓了」等語(第1964號偵查卷第15、32、91、173 頁),及於本院坦承扣案之一百七十七萬元係「阿文」購買毒品後所交付之價金等情不諱,並經陳小惠於警詢時供證稱:「我記得二十二日後的某天下午,甲○○用手提袋裝著已開封及未開封的數塊海洛因磚前往北二高土城交流道下交給一名不詳男子」等語(第1964號偵查卷第21頁),足見扣案之一百七十七萬元現金,係甲○○依戊○○指示運送毒品海洛因予「阿文」後所收取之款項無誤。

又員警於山海觀社區第一藏毒處所採集之數枚指紋,經鑑定結果係甲○○所留,即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實多次與綽號「岳兄」之陳登岳、及「阿文」之人聯絡交易毒品及取款之事宜,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附於監字第23號偵查卷),警方並因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循線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拘提甲○○及陳小惠,且當場查扣車內販毒所得一百七十七萬元,復因甲○○、陳小惠均於警詢時坦承自第一藏毒處所分二次將毒品海洛因搬運至第二藏毒處所等情,而在甲○○之導引下至第二藏毒處所查獲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三百二十一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第1961號偵查卷二第1至5、7至9、11、12頁);

而扣案之海洛因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百十四公斤八百三十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二,純淨重一百零一公斤二百八十點一五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三一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第1961號偵查卷二第51頁)。

堪認甲○○供稱「係依戊○○之指示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證人陳登岳於本院前審雖稱未曾跟甲○○講過海洛因數量及價錢之事云云(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8、49頁),惟其稱其係與「阿賢」(即戊○○)聯絡毒品之事,而甲○○又係聽命於戊○○販賣毒品,佐以卷證資料,證人陳登岳顯係與戊○○已先行談妥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再由甲○○與證人接觸,亦堪認定。

⒉又林金興於事前即表示毒品海洛因運至臺灣後由乙○○處理,而乙○○於丙○○載運毒品返回望海巷漁港後,即委託庚○○、壬○○、陳文玉共同將毒品海洛因自「鴻漁一號」漁船內搬至其駕駛之汽車內,再由乙○○自行在基隆市山海關社區租賃第一藏毒處所,將毒品海洛因搬運置放於第一藏毒處所內,嗣趕赴大陸地區與戊○○會合,並由乙○○輾轉將第一藏毒處所之鑰匙交予甲○○,甲○○又依戊○○之指示,處分販賣該批毒品海洛因,並陸續已出售三十七塊海洛因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甲○○與林金興、戊○○間,共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而該批海洛因價值不菲,渠等又甘冒重罪而運輸國內,豈有無端送人之理,顯為圖得暴利而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甚明。

⒊另甲○○與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供稱:「(問:K他命之來源及用途)五月上旬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中部,他自己先聯絡好中部的朋友,在中港路交流道口,有一個人問我是否為『阿賢』的朋友,我說『是』,對方就拿六包東西給我,我拿回宜蘭存放,等戊○○指示,要我送哪裡我就送哪裡,後來依戊○○之指示先送海洛因,被查獲後就有K他命,‥‥我大約五月二十二日左右曾送K他命到台中,但對方沒買」等語(第1964號偵查卷第223、224、229 頁),且警方於第二藏毒地點查扣之白色粉末六包淨重六公斤又一點五六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係檢出有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名K他命)成分,有該局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五六0一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第1961號偵查卷二第43至45頁)。

以上開扣案之K他命重量非微,及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甲○○既自承受戊○○交付之K他命是打算要賣等情,顯然其持有K他命之始即為販賣所用,是其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其事後改口否認涉有共同販賣K他命云云,要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是甲○○與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另乙○○雖辯稱:其乃海調處線民,為取得林金興等人走私毒品始參與犯行云云。

惟查:㈠依海調處調查人員即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乙○○四月廿四日至廿八日到大陸找林董並沒有跟我們講,沒有講林董真實身份...五月五日晚十一點多至五月五日凌晨向熊一山專員講,只講『福生號』,並沒有講船長是誰,他只提供一個交接毒品的經緯度,沒有講說他是擔任『中桶』的角色,沒有講起岸毒品是由另外一艘小船負責,沒有講他替戊○○準備槍枝也沒有講他將槍交給丙○○...五月六日熊專員有問他『福生三號』失火案,他說不知道,五月七、八、九日都有問他,他說他要去瞭解,熊專員說『你去問林董』他說他不敢...五月十一日以前他沒有跟我說丙○○被燒傷,五月十四前沒有跟我們講戊○○、丙○○涉案事,他之前曾經說過這件事可能是林董在搞鬼,他人到大陸後,他找到『林董』,經過他研判知道是丙○○搞鬼,林董也在追查丙○○」等語(第1961號偵查卷卷一第352 頁以下),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在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在乙○○家中他表示綽號林董,要乙○○運送一百五十對(三百塊)的海洛因磚回臺灣,大陸部分由戊○○運送及連繫,臺灣部分由乙○○負責找船,四月十五日之後,大約隔一、二天乙○○都會跟找連絡,四月二十九日乙○○、我及熊一山、趙舜荑四人在乙○○的家中見面,楊說『臺灣的漁船己經準備就序,因為仲介的人還無法告知船名,所以要等確定船名後,再轉告調查局』。

五月一日我與趙舜荑、熊一山三人到金門辦案,二日乙○○打電話連絡我說『事情緊急,希望能夠面談』,直到五月五日晚上十一點多,熊一山開車到基隆乙○○家中與乙○○見面,當時乙○○說『船名是福生號CT二號木殼船,經緯度N二七.00、E一二四.00,另一組N二七.00、一0八四三五代號叫阿水,一二二三一四代號叫阿順』,並說『福生號預備在東北部一百海哩處二艘船碰面』,且提供臺灣接獲人的電話0000000000,仲介人的電話0000000000。

海調處在五月六日早上十點向台北地檢署申請上開二支電話監聽。

後來監聽時福生三號的案子已經發生。

乙○○在五月十九日有提到丙○○說『林董要求他到大陸說明,所以他人在大陸,遭槍擊的船員確實是吳碧光介紹的船隻,林董交付的經緯度有請丙○○協助去看圖,發生碟血案當天丙○○曾經有請他幫忙找船到大陸接偷渡客,後來丙○○和二名大陸人並未去日本,而是丙○○載二名大陸人搭快艇出海,他懷疑丙○○出海的原因是去劫毒』,乙○○未曾提過戊○○要他買槍的事,也沒有提及甲○○或是綽號骨頭的人,當時相信乙○○所述可能是丙○○弄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39至245頁),核與證人趙舜荑於偵查中證稱:「乙○○買槍的事他沒有講,我跟楊某四、五月間見過兩、三次主要是打聽販毒的事,他是講一些狀況,但不明顯,他有提林董叫他找船的事,但沒有說具體經過...他有提在海上攔截的事,但並無定論,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完全掌握,所以最後也沒有結論」等語(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311至313頁),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乙○○有跟海調處反應,有人要從北韓輸入大批的毒品海洛因進台,四月到五月間乙○○表示他在連繫中,所述的都是案件的旁枝,並非主要線索,我們到金門後,乙○○要求我們儘速回臺灣,金門的案子還沒有結束就發生了福生三號案件,五月五日晚上十一點二十分左右,這是我第一次到乙○○家中,監聽票是五月七日早上十一點上線監聽的,結果五月七日中午就出現福生三號命案的消息,當日下午三時許有打電話給乙○○問『怎麼回事』,楊答『不清楚』」等語,及證人熊一山於原審證稱:「海調處得到的訊息都很晚知悉,五月五日當天晚上才知道船名,經緯度及船隻使用的頻道,乙○○五月五日表示船應該是五月七日下午以後才會進港,所以訊息得到太晚。

乙○○並未提及在丙○○船上(鴻漁一號)搬運東西的事」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46至25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案卷宗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7 至64頁);

再參以證人蕭瑞豪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於偵查中陳稱:「乙○○到案後原本矢口否認他有涉及毒品及槍枝事件。

他有提到他是調查局的線民,本案是丙○○所做。

他說他知道有毒品走私之事但他否認他有參與,然後經過我們拘提庚○○、壬○○、陳文玉等人到案後他才承認他有替丙○○去運毒品及槍枝。

就是在本案相關共犯到案後他才講出來山海觀藏毒地點」等語(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384 頁),及於原審證稱:「在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中正機場拘提乙○○,剛開始乙○○沒有主動供出涉及福生三號的毒品案件,後來是因為我們也同時拘提到庚○○、陳文玉、壬○○等人到案,及載運毒品車輛的車主吳國賓通知到場偵訊,且本人有告訴乙○○如果涉嫌本案,希望及早供出,日後偵審會酌審他犯案的動機及犯後的態度,之後乙○○才表示知道毒品藏放的地方,並經警方製作筆錄後,帶同警方前往基隆市山海觀社區V棟十三樓,但警方到達後發現屋內己經沒有毒品存在,僅餘包裝袋、塑膠袋等物,經警方派員採集屋內的證物,將疑似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的包裝袋送回刑事局鑑驗。

後來警方一直追問有關於毒品及槍械的下落,乙○○告訴警方毒品可能是綽號『骨頭』的男子搬運離開,至於骨頭的真實的姓名並沒有告訴警方,「骨頭」將毒品搬到何處,乙○○也不清楚。

乙○○有提供骨頭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經過警方清查之後發現,綽號骨頭的男子可能為甲○○,但乙○○也沒有辦法百分之百肯定,經過刑事警察局指紋室由送驗的包裝袋上指紋,比對證實為甲○○所有,對甲○○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鎖定甲○○的行蹤,並由甲○○的通話內容,證實甲○○確實有販賣毒品的情形,警方就在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將甲○○拘提到案,乙○○是在五月二十三日瑞芳分局製作第二份筆錄時,才提到是受命於『林董』負責安排走私毒品相關事宜,也有提到他是調查局的海調處的線民,乙○○沒有一開始就供出槍械及毒品,是透過秘密證人的供述才知道有毒品及槍械的事,一開始乙○○否認有任何毒品及槍械的情形,但看到警方拘提到壬○○、陳文玉、庚○○到案之後,乙○○才供出確實有毒品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27至241頁),顯見乙○○並未在到案後第一時間內,主動供出相關之槍械及毒品事宜,茍其係線民,即於到案後第一時間內,會主動供出相關之槍械及毒品事宜,然其竟未主動供出,足見其有參與犯罪之故意。

㈡乙○○雖曾於四月中旬等日向海調處舉發此次走私毒品案,但其僅抽象指陳「林董」欲走私一百零五公斤毒品,對於丙○○擔任小桶之角色,卻隻字未提;

其與丙○○共赴大陸地區向林金興報告有關租用中桶船舶私運毒品經過,亦未告知海調處人員此事。

又果如其自承於五月二日跟隨陳忠毅,已知陳忠毅係轉請杜春火僱用謝金郎駕駛「福生三號」接駁毒品事宜,卻僅向海調處陳報,走私船名叫「福生號」,既未表明船舶全名,亦未告知船長叫謝金郎;

其又僅向海調處人員檢舉其中與大桶接運毒品位置,對小桶船舶由被告丙○○駕駛則隱匿未告知。

且扣案之殺人兇器手槍兩支,係事先由乙○○交給丙○○,事後又由丙○○返還給乙○○,苟若乙○○未參與殺人一案,何以至此?故乙○○就與林金興、戊○○接洽毒品經過及內容,事後未向調查人員反應;

其已知林金興係計劃以小桶船舶將毒品起岸,卻向海調處人員偽稱「福生三號接運成功後,漁船將停靠基隆市漁會旁,伺機於晚上分批取出」等情;

其受戊○○之命準備作案槍枝、子彈,卻隱而不報,作案槍枝係其交與丙○○亦未陳明,嗣丙○○等人行兇後,將兇槍送回,其仍不露口風;

本案私運毒品已在其手中,並由其承租房屋藏置,但海調處人員據媒體報導後,曾詢問其有關福生三號喋血案始末,其竟表示不知情;

其已知丙○○等人涉案,五月七日甚已獲悉丙○○被火燒傷,卻未將上情告之海調處人員,直至丙○○於五月十一日逃至大陸,始於五月十九日自大陸地區向海調處人員表示,本案應與丙○○有關,然斯時偵查機關業已掌握此一訊息;

以上各種情節,在在均顯示乙○○有參與犯罪之故意。

㈢又乙○○專門用以聯絡私運毒品之電話,並未提供與海調處幹員查證等情,業據證人辛○○、趙舜荑證述無誤,並有海調處航處緝字第0九一五二七0二二二0號函載明:「乙○○確係本處提報獲准之運用緝毒諮詢人員,除報請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外,並向該署聲請通訊監察。

於九一年四月中旬向本處檢舉:長期滯留大陸之台籍毒梟『林董』將指使手下『阿賢』自大陸走私一0五公斤(一五0對,每對三五0公克)海洛因來台。

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楊某來電欲告知具體船名等資料,本處聯絡人熊一山乃於五月五日晚間與另一同仁在基隆市與楊某會面,楊某稱『福生號CT2木殼船』(未說明為福生三號)已於五月三日由八斗子出海接運毒品,接運成功後漁船將停靠基隆漁會旁,伺機於晚上分批取出等情..福生三號漁船發生海上喋血案媒體報導後,本處人員詢問楊某始末,楊某表示不知情,渠亦在瞭解中,至五月九日楊某自大陸來電報稱,本案應與丙○○有關」等(第1961號偵查卷一第355、356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航處緝字第0九一五二七0四一一0號函附之「福生三號漁船喋血案」卷宗影本一份可參(原審卷三第7 至64頁),足見乙○○確實對本案海上運毒部分之主要過程均充份了解,如其能完整翔實提供予緝毒人員,本案偵辦過程及結局將完全改觀,丙○○等正犯必無機會逃匿國外,部分毒品亦不致外流,被告乙○○如能將載運殺手之船舶名稱及準備槍枝交與丙○○之真相,據實告知海調處人員,被害人謝金郎、謝進聰二人被槍殺之命運亦將得以避免。

換言之,依乙○○向海調處人員所舉發事項,根本令海調處人員無法確實掌握整個私運毒品各項狀況,亦無從查證各項疑點進而查緝此犯罪。

被告乙○○辯稱其向海調處提供之資訊,並非絕對不可能憑以查緝本案之毒品走私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鑑定,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鑑定結果以:乙○○提供海調處走私情資,就本案當下時空環境變異,實難能肯(否)定查緝毒品到案(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54 頁該隊洋局一偵字第0九五00一三六七七號函),尚難認乙○○上開辯解可採。

五、查本件福生三號兇案發地點約係在北緯二五度五四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四分起至北緯二五度五十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五分間(取大陸漁船船長證詞、基隆漁業電台通報失火地點與航跡線之界線值),即【彭佳嶼東北方三十浬海域】,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兇案發生地點已非屬中華民國領域,依刑法第七條前段之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則本件所涉係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福生三號」為我國籍漁船,依刑法第三條規定,亦有管轄權,合先予以敘明。

六、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為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處斷。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並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入修正後第八條第三項,但法定刑並未變更,另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亦均未修正,是本件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無新舊法之問題。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原以禁止之立法方式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於原第八十條定有違反之處罰規定。

嗣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併同原第二項修正為不分項,並改採許可之立法方式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於第八十條配合該修正為不分項,故將原「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但就違反之處罰條文,則無變更,是其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本件有關之共犯、罰金、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有所修正,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則分論併罰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⑷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則分論併罰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⑸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七、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其等與林金興、戊○○共同接洽中桶船舶海上運送毒品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備妥第一、二號手槍及子彈後交予所接運大陸殺手,以實行殺害中桶船舶「福生三號」船長謝金郎、船員謝進聰及棄屍、毀船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應依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處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及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船艦罪(公訴人均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乙○○、丙○○與戊○○、林金興備妥第一、二號手槍及子彈,意在殺人滅口,避免走漏風聲,並與林金興事前就此即有共同謀議,已如前述。

公訴人認其等持有第一、二號手槍,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認渠等係為劫毒而殺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殺人罪(起訴書誤載為該條第二項第四款),起訴法條均容有未洽,惟持有手槍及殺人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

另被告乙○○冒用何志勇名義承租第一藏毒處所,並搬運毒品至第一藏毒處所陸上運輸部分,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所犯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印文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均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乙○○、甲○○與戊○○、林金興間將毒品海洛因自第一藏毒處所搬至第二藏毒處所,並由被告甲○○將部分毒品販售予他人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乙○○、丙○○二人雖非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至大陸地區之駕駛人,惟其與「新合益十二號」漁船之實際所有人己○○、駕船之庚○○、陳春枝間為共同實施之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論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罪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應依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斷之共犯(此部分因後述之與其等各所犯之販賣或運輸第一及毒品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已從一重之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故無庸為得減輕其刑之論述)。

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走私之物品罪(公訴人漏未論及)。

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走私之物品罪(公訴人漏未論及)。

被告乙○○於海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壬○○、陳文玉、庚○○自「鴻漁一號」將毒品海洛因搬運上陸、將毒品海洛因搬運至第一藏毒處所、及將第一藏毒處所鑰匙輾轉交付予被告甲○○,使被告甲○○將毒品海洛因自第一藏毒處所搬至第二藏毒處所等,多次運輸毒品海洛因行為,惟均基於單一之運輸毒品犯意,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只成立一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乙○○冒用「何志勇」名義,先後二次在房屋租賃一式二份之契約內偽造署押行為,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只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從第一藏毒處所將毒品海洛因搬運至第二藏毒處所,雖分二次運輸毒品海洛因,惟均基於單一之運輸毒品犯意,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只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乙○○、丙○○與林金興、戊○○、陳忠毅、杜春火及中桶船之謝金郎、謝進聰間,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

二名大陸殺手與林金興、戊○○間就殺人、棄屍、毀船有犯意聯絡,由大陸殺手實行,被告乙○○、丙○○與林金興、戊○○就上開犯罪亦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乙○○、丙○○與林金興、戊○○及二名大陸殺手間,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名大陸殺手行兇後已返回大陸,就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未參與,此部分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彈藥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船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應依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斷等各罪間(但二名大陸殺手間不犯此二罪,此部分除外);

被告乙○○與壬○○、陳文玉、庚○○間,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走私物品罪間;

被告乙○○、甲○○與林金興、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

被告乙○○、丙○○相互間及與己○○、庚○○、陳春枝等人間,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應依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斷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訂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

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

而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入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目的行為即販賣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覆字第十七號判例可參。

是被告乙○○、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走私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甲○○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送管制走私物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乙○○先後持有手槍罪、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顯係基於一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概括犯意所犯,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罪一罪,惟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乙○○、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乙○○、甲○○尚有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而此偽刻印章與偽造何志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丙○○所為二次以「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

被告乙○○、丙○○於「福生三號」漁船上,與二名大陸殺手持槍射殺謝金郎、謝進聰二人;

被告乙○○、甲○○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被告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罪、殺人罪、遺棄屍體罪、毀壞船艦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販賣毒品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情節較重之目的行為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罪、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及毀壞船艦罪間,亦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其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甲○○所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目的行為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

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乙○○、丙○○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應依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船艦罪,及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及署押罪等犯罪事實,雖未論述,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吸收關係,已如前述;

另被告甲○○所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管制走私物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是該等未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加以裁判。

八、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丙○○持有第一、二號手槍,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原審認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乙○○、丙○○與林金興、戊○○本即謀議殺害「福生三號」船長船員,非在劫奪林金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已見前述,原判決認渠等尚犯強盜罪並與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並認有兩個運輸毒品行為,尚有誤會;

另運輸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兩者間實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從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論以運輸罪名,亦有未合;

㈢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一百七十七萬元為現金,並已扣案,自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㈣大陸殺手二人分持前揭乙○○準備,丙○○交付之手槍各一支,在福生三號漁船上槍殺謝金郎、謝進聰二人,依彈道比對,殺害二人之槍支屬同一把手槍,顯然當時係由一殺手持槍在旁警戒、押住被害人,另一人持槍連續將被害人二人槍殺,屬連續殺人犯行,應以一殺人罪論,原審認係同時槍殺二人,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合;

㈤二名大陸殺手並不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應依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斷各罪,原審認兩名大陸殺手亦犯此二罪,並與乙○○、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自屬不當。

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⑴被告乙○○運輸毒品部分原審僅處無期徒刑,尚嫌過輕,惟被告乙○○僅一個運輸毒品行為,並與販賣行為從一重之販賣罪處斷;

⑵被告乙○○偽簽「何志勇」名義租屋藏毒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另行起意,然其運輸毒品入境後當然須尋找隱密地點藏毒,是其假冒他人名義承租房屋藏毒,自與運輸之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⑶被告甲○○共同運輸、販賣毒品,數量甚多,惡性非輕,應處極刑,原審僅處無期徒刑,尚嫌過輕,惟查被告甲○○係聽命於戊○○,且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有悔意,應不致處極刑,以上亦均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乙○○未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被告甲○○僅論處共同運輸毒品罪,未論處連續販賣毒品罪等情,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則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丙○○實際參與運輸毒品海洛因(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高達近四百塊),並接運大陸殺手持槍殺害中桶船舶「福生三號」人員滅口,並將被害人謝金郎、謝進聰之屍體以船錨捆綁拋入海中,放火燒燬「福生三號」,企圖毀屍滅跡,手法兇殘,為天理所不容,乙○○並於運輸毒品入臺後與甲○○共同販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二人事後均猶為卸責,互控對方為主謀,毫無悔改之心,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實均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被告甲○○明知第一藏毒處所內藏有大量毒品海洛因,猶受戊○○之指示,將毒品海洛因搬運至第二藏毒處所,藉以販售牟利,並積極配合戊○○之販賣毒品網絡,或積極送交毒品海洛因予貨主,或向貨主收取毒品之對價,暨依戊○○之指示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用以販賣,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甲○○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乙○○、丙○○、甲○○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九、扣案在第一藏毒處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一點零八公克(此部分與被告甲○○無關)、在第二藏毒處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三百二十一塊淨重一百十四公斤八百二十點一公克(原淨重一百十四公斤八百三十點一公克,但其中十公克已由法務部依「醫藥或研究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准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領用,應已扣除),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自被告甲○○車上查獲扣案之現金一百七十七萬元,為被告甲○○、乙○○與林金興、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在第一藏毒處所原扣得雙獅地球牌海洛因包裝袋十個、黃色塑膠外包裝五個、透明塑膠包裝袋十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五十五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十八個、手提塑膠袋八個、膠帶二捲等物,其中雙獅地球牌海洛因包裝袋十個、黃色塑膠外包裝五個、透明塑膠包裝袋十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五十四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十五個、手提塑膠袋八個、膠帶二捲,均因刑事警察局以未採獲相關跡證而已丟棄滅失,業據承辦員警蕭瑞豪於原審證述在卷,所餘大型黑色塑膠袋三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一個均為被告乙○○所有;

在第二藏毒處所查扣之暗紅色大型行李箱一只及自甲○○車上查扣之行動電話四具,為被告甲○○所有,為渠等運輸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

扣案之「鴻漁一號」漁船壹艘,係共犯被告丙○○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沒收。

航跡儀壹台、SSB無線電話機壹台、WENDEN無線電話機壹台、中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SIM卡一只、儲值卡一只,為共犯丙○○及同案被告庚○○所有,均為供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第一號手槍)及義大利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第二號手槍)各一把,為被告乙○○未經許可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被告乙○○偽造「何志勇」名義之一式二份房屋租賃書上偽簽之「何志勇」」署押、偽蓋之印文各一枚(僅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另一份業已滅失),因其中一枚署押業已滅失,其未滅失之偽簽「何志勇」署押一枚、偽蓋之印文,均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又偽刻之「何志勇」印章不能證明其不存在,仍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三具,在第一藏毒處所查扣被告乙○○所有之垃圾桶二個、煙盒一個、面紙盒一個;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小惠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鑰匙一把;

被告甲○○所有之現金八萬九千元、快譯通一台、行動電話機一台,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3 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一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一第2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計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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