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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 添 儒
劉黃秀蘭
劉 靜 樺
侯 美 珍
上 列 4 人
訴訟代理人 侯 美 月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15弄 9號6樓
沙 洪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街5號
法定代理人 王 正 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 自 強 住同上
巫 震 輝 住同上
黃 奕 時 住臺北市○○○路201號後棟5樓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圀 宏 住臺中市西區○○○○街51號8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4 月25日92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添儒新臺幣285 萬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黃秀蘭新臺幣288 萬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靜樺新臺幣416 萬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美珍新臺幣223 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一)狀所載。丙、被上訴人林圀宏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詳如刑事訴訟之答辯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圀宏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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