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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3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楊宇富(原名丙○○)
甲○○
2號5樓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51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宇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30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未經案外人劉清忠、曾恒章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94年11月及12月間擅自以其2人之名義,填寫其2人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2人之署押於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上,並遞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經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及 21日核發信用卡,被告等於取得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持信用卡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即本件判決附表 2及附表3之商店,冒用其2人名義,偽造其 2人之署押於簽帳單內,盜刷消費合計 301,629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代為付款予收單銀行或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損害。
被告等刑事部分犯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後,現上訴貴院審理中,原告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告楊宇富、甲○○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答辯理由:否認有冒辦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答辯之證據。丙、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楊宇富後追加刑事共同被告甲○○、丁○○為本件之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楊宇富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宇富有代為辦理劉清忠及曾恒章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並於領得信用卡後,於附表 2及附表3之時間、地點及商店盜刷如附表2及附表3之金額合計301 ,629 元之事實,刑事部分,被告楊宇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78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楊宇富之盜刷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代為付款予收單銀行或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損害,被告楊宇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從而被告楊宇富應賠償其 1人盜刷之金額詳如附表2及附表3所示之金額合計30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丁○○2人也應連帶賠償此金額,因只楊宇富1人犯罪,其餘 2人無犯罪行為(詳如後述),其請求連帶給付即無所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 150萬元,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也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甲○○、丁○○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71條、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附表1:冒名劉清忠刷卡(花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消費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偽簽「劉清忠│ 認定事實之證據 │ 備 註 │
│ │刷卡地點│ │」署名之個數│ │ │
├──┼────┼────┼──────┼───────────────┼─────┤
│ 1 │95年1月 │3,245元 │於電子簽帳單│被告甲○○供述 │※ │
│ │24日 │ │之商店存根聯│ ㈠警詢 │花旗銀行無│
│ │ │ │上偽簽「劉清│ 95年6月21日 │法檢送該筆│
│ │ │ │忠」署名1枚 │ (偵卷4200號卷頁6至9) │消費簽帳單│
│ ├────┤ │。 │ ㈡偵訊 │ │
│ │特香齋西│ │(電子簽帳單│ 95年7月7日、96年1月23日、96年│ │
│ │餐廳有限│ │無簽名之複寫│ 3月7日、96年12月6日 │ │
│ │公司 │ │) │(交查字271號卷頁11至15、偵字4│ │
│ │ │ │ │ 200號卷頁95至98、卷頁117至 │ │
│ │ │ │ │ 120、224至299) │ │
│ │ │ │ │ ㈢審訊 │ │
│ │ │ │ │ 97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卷頁44至50) │ │
│ │ │ │ │被告丙○○供述 │ │
│ │ │ │ │ ㈠偵訊 │ │
│ │ │ │ │ 96年2月14日、96年3月7日、96年│ │
│ │ │ │ │ 5月30日 │ │
│ │ │ │ │ (偵字4200號卷頁107至109、117│ │
│ │ │ │ │ 至120、149至152) │ │
│ │ │ │ │ ㈡審訊 │ │
│ │ │ │ │ 97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卷頁44至50) │ │
│ │ │ │ │被告丁○○供述 │ │
│ │ │ │ │ ㈠偵訊 │ │
│ │ │ │ │ 96年3月15日、96年5月30日 │ │
│ │ │ │ │ (偵卷4200號卷頁134至135、149│ │
│ │ │ │ │ 至152) │ │
│ │ │ │ │ ㈡審訊 │ │
│ │ │ │ │ 97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卷頁88至92) │ │
│ │ │ │ │被害人劉清忠之指訴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95年5月30日、95年6月12日警 │ │
│ │ │ │ │ 詢筆錄 │ │
│ │ │ │ │ (偵卷4200號卷頁26至28 、29 │ │
│ │ │ │ │ 至31) │ │
│ │ │ │ │ ㈡偵訊 │ │
│ │ │ │ │ 95年7月7日、96年1月23日、96│ │
│ │ │ │ │ 年12月6日偵訊筆錄 │ │
│ │ │ │ │ (交查271號卷頁11至15、偵字│ │
│ │ │ │ │ 4200號卷頁95至98、224至 │ │
│ │ │ │ │ 229) │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 │ │
│ │ │ │ │ (偵卷4200號卷頁36) │ │
│ │ │ │ │花旗信用卡月結單 │ │
│ │ │ │ │ (偵卷4200號卷頁79、80) │ │
├──┼────┼────┼──────┼───────────────┼─────┤
│ 2 │95年2月 │2,000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16日 │ │之商店存根聯│ │花旗銀行無│
│ │ │ │上偽簽「劉清│ │法檢送該筆│
│ │ │ │忠」署名1枚 │ │消費簽帳單│
│ ├────┤ │。 │ │ │
│ │竹錡實業│ │(電子簽帳單│ │ │
│ │有限公司│ │無簽名之複寫│ │ │
│ │ │ │) │ │ │
├──┼────┼────┼──────┼───────────────┼─────┤
│ 3 │95年2月 │1,420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18日 │ │之商店存根聯│ │花旗銀行無│
│ ├────┤ │上偽簽「劉清│ │法檢送該筆│
│ │台亞石油│ │忠」署名1枚 │ │消費簽帳單│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電子簽帳單│ │ │
│ │ │ │無簽名之複寫│ │ │
│ │ │ │) │ │ │
├──┼────┼────┼──────┼───────────────┼─────┤
│ 4 │95年2月 │750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19日 │ │之商店存根聯│ │ │
│ ├────┤ │上偽簽「劉清│ │花旗銀行無│
│ │自金商務│ │忠」署名1枚 │ │法檢送該筆│
│ │旅店 │ │。 │ │消費簽帳單│
│ │ │ │(電子簽帳單│ │ │
│ │ │ │無簽名之複寫│ │ │
│ │ │ │) │ │ │
├──┴────┴────┴──────┴───────────────┴─────┤
│註:⑴總計金額為7415元。(因花旗銀行未提供明細資料,僅知上開4筆盜刷金額,惟其餘 │
│ 含盜刷款項、新卡即利金分期手續費、分期本金、利息費用) │
│ ⑵花旗銀行96年11月29日(96)正查字第14734號函:信用卡簽帳單(劉清忠花旗銀行信 │
│ 用卡)因已超過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之簽帳單調閱期限,無法調閱。 │
└─────────────────────────────────────────┘
附表2:冒名劉清忠刷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消費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偽簽「劉清忠│ 認定事實之證據 │ 備 註 │
│ │刷卡地點│ │」署名之個數│ │ │
├──┼────┼────┼──────┼───────────────┼─────┤
│ 1 │94年12月│50,000元│於電子簽帳單│被告甲○○供述 │ │
│ │28日凌晨│ │之商店存根聯│ ㈠警詢 │ │
│ │0時11分 │ │上偽簽「劉清│ 95年6月21日 │ │
│ │ │ │忠」署名1枚 │ (偵卷4200號卷頁6至9) │ │
│ ├────┤ │。 │ ㈡偵訊 │ │
│ │臺北市中│ │(電子簽帳單│ 95年7月7日、96年1月23日、96年│ │
│ │山區南京│ │無簽名之複寫│ 3月7日、96年12月6日 │ │
│ │東路2段 │ │) │(交查字271號卷頁11至15、偵字4│ │
│ │11號8樓 │ │ │ 200號卷頁95至98、卷頁117至 │ │
│ │(如意茶│ │ │ 120、224至299) │ │
│ │坊-海棠 │ │ │ ㈢審訊 │ │
│ │KTV) │ │ │ 97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卷頁44至50) │ │
│ │ │ │ │被告丙○○供述 │ │
│ │ │ │ │ ㈠偵訊 │ │
│ │ │ │ │ 96年2月14日、96年3月7日、96年│ │
│ │ │ │ │ 5月30日 │ │
│ │ │ │ │ (偵字4200號卷頁107至109、117│ │
│ │ │ │ │ 至120、149至152) │ │
│ │ │ │ │ ㈡審訊 │ │
│ │ │ │ │ 97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卷頁44至50) │ │
│ │ │ │ │被告丁○○供述 │ │
│ │ │ │ │ ㈠偵訊 │ │
│ │ │ │ │ 96年3月15日、96年5月30日 │ │
│ │ │ │ │ (偵卷4200號卷頁134至135、149│ │
│ │ │ │ │ 至152) │ │
│ │ │ │ │ ㈡審訊 │ │
│ │ │ │ │ 97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卷頁88至92) │ │
│ │ │ │ │被害人劉清忠之指訴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95年5月30日、95年6月12日警 │ │
│ │ │ │ │ 詢筆錄 │ │
│ │ │ │ │ (偵卷4200號卷頁26至28 、29 │ │
│ │ │ │ │ 至31) │ │
│ │ │ │ │ ㈡偵訊 │ │
│ │ │ │ │ 95年7月7日、96年1月23日、96│ │
│ │ │ │ │ 年12月6日偵訊筆錄 │ │
│ │ │ │ │ (交查271號卷頁11至15、偵字│ │
│ │ │ │ │ 4200號卷頁95至98、224至 │ │
│ │ │ │ │ 229) │ │
│ │ │ │ │被害人周宏玲指訴 │ │
│ │ │ │ │ ㈠偵訊 │ │
│ │ │ │ │ 95年7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 │ (交查271號卷頁11至15) │ │
│ │ │ │ │被害人周慈美之指訴 │ │
│ │ │ │ │ ㈠偵訊 │ │
│ │ │ │ │ 96年5月30日、96年12月6日偵 │ │
│ │ │ │ │ 訊筆錄 │ │
│ │ │ │ │ (偵卷4200號卷頁149至152、 │ │
│ │ │ │ │ 224至229) │ │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 │ │
│ │ │ │ │ (偵卷4200號卷頁33) │ │
│ │ │ │ │冒用明細、歷史帳單匯總查詢 │ │
│ │ │ │ │ (偵卷2874號卷頁5至8) │ │
│ │ │ │ │簽帳單影本1紙 │ │
│ │ │ │ │ (偵卷2874號卷頁9) │ │
├──┼────┼────┼──────┼───────────────┼─────┤
│ 2 │95年1月1│1,969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日晚上8 │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時57分24│ │上偽簽「劉清│ (偵卷2874號卷頁10) │ │
│ │秒 │ │忠」署名1枚 │ │ │
│ ├────┤ │。 │ │ │
│ │臺北市內│ │(電子簽帳單│ │ │
│ │湖區民善│ │無簽名之複寫│ │ │
│ │街88號 │ │) │ │ │
│ │(家樂福│ │ │ │ │
│ │-內湖店 │ │ │ │ │
│ │) │ │ │ │ │
├──┼────┼────┼──────┼───────────────┼─────┤
│ 3 │95年1月1│337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日晚間9 │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時33分 │ │上偽簽「劉清│ (偵卷2874號卷頁11) │ │
│ ├────┤ │忠」署名1枚 │ │ │
│ │頂好-內 │ │。 │ │ │
│ │湖二店 │ │(電子簽帳單│ │ │
│ │ │ │無簽名之複寫│ │ │
│ │ │ │) │ │ │
├──┼────┼────┼──────┼───────────────┼─────┤
│ 4 │95年1月2│1,969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日 │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 │上偽簽「劉清│ (偵卷2874號卷頁12) │ │
│ │臺北市大│ │忠」署名1枚 │ │ │
│ │安區東豐│ │。 │ │ │
│ │街47號 │ │(電子簽帳單│ │ │
│ │(當心上│ │無簽名之複寫│ │ │
│ │癮小吃店│ │) │ │ │
│ │) │ │ │ │ │
├──┼────┼────┼──────┼───────────────┼─────┤
│ 5 │95年1月3│4,200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日上午9 │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時40分 │ │上偽簽「劉清│ (偵卷2874號卷頁13) │ │
│ ├────┤ │忠」署名1枚 │ │ │
│ │臺北縣板│ │。 │ │ │
│ │橋市南門│ │(電子簽帳單│ │ │
│ │街61號7 │ │無簽名之複寫│ │ │
│ │樓 │ │) │ │ │
│ │(彩妍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6 │95年1月5│10,000元│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日上午8 │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時19分 │ │上偽簽「劉清│ (偵卷2874號卷頁14) │ │
│ ├────┤ │忠」署名1枚 │ │ │
│ │臺北市中│ │。 │ │ │
│ │山區南京│ │(電子簽帳單│ │ │
│ │東路2段 │ │無簽名之複寫│ │ │
│ │11號8樓 │ │) │ │ │
│ │(如意茶│ │ │ │ │
│ │坊-海棠 │ │ │ │ │
│ │KTV) │ │ │ │ │
├──┼────┼────┼──────┼───────────────┼─────┤
│ 7 │95年3月 │1,400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24日中午│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12時49分│ │上偽簽「劉清│ (偵卷2874號卷頁15) │ │
│ │12秒 │ │忠」署名1枚 │ │ │
│ ├────┤ │。 │ │ │
│ │台北縣土│ │(電子簽帳單│ │ │
│ │城市金城│ │無簽名之複寫│ │ │
│ │路3段202│ │) │ │ │
│ │之8號 │ │ │ │ │
├──┼────┼────┼──────┼───────────────┼─────┤
│ 8 │94年12月│1,378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29日 │ │之商店存根聯│ │中國信託無│
│ ├────┤ │上偽簽「劉清│ │法檢送該筆│
│ │台茂南崁│ │忠」署名1枚 │ │消費簽帳單│
│ │家庭娛樂│ │。 │ │ │
│ │購物中心│ │(電子簽帳單│ │ │
│ │ │ │無簽名之複寫│ │ │
│ │ │ │) │ │ │
├──┼────┼────┼──────┼───────────────┼─────┤
│ 9 │95年3月2│2,300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3日 │ │之商店存根聯│ │中國信託無│
│ ├────┤ │上偽簽「劉清│ │法檢送該筆│
│ │臺北市大│ │忠」署名1枚 │ │消費簽帳單│
│ │安區忠孝│ │。 │ │ │
│ │東路4段 │ │(電子簽帳單│ │ │
│ │216巷16 │ │無簽名之複寫│ │ │
│ │號2樓之3│ │) │ │ │
│ │(巨星剪│ │ │ │ │
│ │燙-明耀 │ │ │ │ │
│ │店) │ │ │ │ │
├──┴────┴────┴──────┴───────────────┴─────┤
│註:⑴刷卡金額總計:73,553元。 │
│ ⑵編號8、9簽單中國信託未提出簽單供比對。 │
└─────────────────────────────────────────┘
附表3:冒名曾恆章刷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消費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偽簽「曾桓章│ 認定事實之證據 │ 備 註 │
│ │刷卡地點│ │」署名之個數│ │ │
├──┼────┼────┼──────┼───────────────┼─────┤
│ 1 │94年12月│50,000元│於電子簽帳單│被告丙○○供述 │※ │
│ │6日晚間9│ │之商店存根聯│ ㈠偵訊 │中國信託未│
│ │時52分44│ │上偽簽「曾恆│ 96年2月14日、96年3月7日、96年│檢附相關刷│
│ │秒 │ │章」署名1 枚│ 5月30日 │卡單供核對│
│ ├────┤ │。 │ (偵字4200號卷頁107至109、117│ │
│ │臺北市大│ │(電子簽帳單│ 至120、149至152) │ │
│ │安區安和│ │無簽名之複寫│ ㈡審訊 │ │
│ │路2段217│ │) │ 97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巷1號 │ │ │ (原審卷卷頁44至50) │ │
│ │(如意茶│ │ │被告丁○○供述 │ │
│ │坊-安和 │ │ │ ㈠偵訊 │ │
│ │聯誼會)│ │ │ 96年3月15日、96年5月30日 │ │
│ │ │ │ │ (偵卷4200號卷頁134至135、149│ │
│ │ │ │ │ 至152) │ │
│ │ │ │ │ ㈡審訊 │ │
│ │ │ │ │ 97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原審卷卷頁88至92) │ │
│ │ │ │ │被害人曾恆章之指訴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95年7月27日警詢筆錄 │ │
│ │ │ │ │ (偵卷4200號卷頁55至57) │ │
│ │ │ │ │ ㈡偵訊 │ │
│ │ │ │ │ 96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 │ │
│ │ │ │ │ (偵卷4200號卷頁179至181) │ │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 │ │
│ │ │ │ │ (原審卷卷頁123) │ │
│ │ │ │ │冒用明細表 │ │
│ │ │ │ │ (原審卷卷頁69) │ │
├──┼────┼────┼──────┼───────────────┼─────┤
│ 2 │94年12月│50,000元│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11日凌晨│ │之商店存根聯│ │中國信託未│
│ │2時06秒 │ │上偽簽「曾恆│ │檢附相關刷│
│ ├────┤ │章」署名1 枚│ │卡單供核對│
│ │臺北市大│ │。 │ │ │
│ │安區安和│ │(電子簽帳單│ │ │
│ │路2段217│ │無簽名之複寫│ │ │
│ │巷1號 │ │) │ │ │
│ │(如意茶│ │ │ │ │
│ │坊-安和 │ │ │ │ │
│ │聯誼會)│ │ │ │ │
├──┼────┼────┼──────┼───────────────┼─────┤
│ 3 │94年12月│2,387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12日晚間│ │之商店存根聯│ │中國信託未│
│ │8時51分 │ │上偽簽「曾恆│ │檢附相關刷│
│ │19秒 │ │章」署名1 枚│ │卡單供核對│
│ ├────┤ │。 │ │ │
│ │當心上癮│ │(電子簽帳單│ │ │
│ │小吃店 │ │無簽名之複寫│ │ │
│ │ │ │) │ │ │
├──┼────┼────┼──────┼───────────────┼─────┤
│ 4 │94年12月│90,000元│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12日晚間│ │之商店存根聯│ │中國信託未│
│ │10時9分 │ │上偽簽「曾恆│ │檢附相關刷│
│ │40秒 │ │章」署名1 枚│ │卡單供核對│
│ ├────┤ │。 │ │ │
│ │臺北市大│ │(電子簽帳單│ │ │
│ │安區安和│ │無簽名之複寫│ │ │
│ │路2段217│ │) │ │ │
│ │巷1號 │ │ │ │ │
│ │(如意茶│ │ │ │ │
│ │坊-安和 │ │ │ │ │
│ │聯誼會)│ │ │ │ │
├──┼────┼────┼──────┼───────────────┼─────┤
│ 5 │94年12月│1,757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19日晚間│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9時25分 │ │上偽簽「曾恆│ (原審卷卷頁70) │ │
│ │04秒 │ │章」署名1 枚│ │ │
│ ├────┤ │。 │ │ │
│ │臺北市大│ │(電子簽帳單│ │ │
│ │安區大安│ │無簽名之複寫│ │ │
│ │路一段83│ │) │ │ │
│ │巷6號1樓│ │ │ │ │
│ │(醬太郎│ │ │ │ │
│ │) │ │ │ │ │
├──┼────┼────┼──────┼───────────────┼─────┤
│ 6 │94年12月│2,000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20日晚間│ │之商店存根聯│ │中國信託未│
│ │9時5分47│ │上偽簽「曾恆│ │檢附相關刷│
│ │秒 │ │章」署名1 枚│ │卡單供核對│
│ ├────┤ │。 │ │ │
│ │竹崎實業│ │(電子簽帳單│ │ │
│ │有限公司│ │無簽名之複寫│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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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2月│1,495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24日晚間│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8時55分 │ │上偽簽「曾恆│ (原審卷卷頁71) │ │
│ │01秒 │ │章」署名1 枚│ │ │
│ ├────┤ │。 │ │ │
│ │臺北市中│ │(電子簽帳單│ │ │
│ │山區南港│ │無簽名之複寫│ │ │
│ │路2段20 │ │) │ │ │
│ │巷5號B1 │ │ │ │ │
│ │之1 │ │ │ │ │
│ │(家樂福│ │ │ │ │
│ │-南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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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2月│1,680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25日晚間│ │之商店存根聯│ │中國信託未│
│ │5時13分 │ │上偽簽「曾恆│ │檢附相關刷│
│ │43秒 │ │章」署名1 枚│ │卡單供核對│
│ ├────┤ │。 │ │ │
│ │臺北縣金│ │(電子簽帳單│ │ │
│ │山鄉重和│ │無簽名之複寫│ │ │
│ │村林口33│ │) │ │ │
│ │之3號 │ │ │ │ │
│ │(楊明山│ │ │ │ │
│ │水休息農│ │ │ │ │
│ │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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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3月1│4,736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日晚間9 │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時11分31│ │上偽簽「曾恆│ (原審卷卷頁72) │ │
│ │秒 │ │章」署名1 枚│ │ │
│ ├────┤ │。 │ │ │
│ │臺北市中│ │(電子簽帳單│ │ │
│ │山區松江│ │無簽名之複寫│ │ │
│ │路199號 │ │) │ │ │
│ │(錢櫃松│ │ │ │ │
│ │江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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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3月3│1,200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日晚間9 │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時58分51│ │上偽簽「曾恆│ (原審卷卷頁73) │ │
│ │秒 │ │章」署名1 枚│ │ │
│ ├────┤ │。 │ │ │
│ │臺北市大│ │(電子簽帳單│ │ │
│ │安區安和│ │無簽名之複寫│ │ │
│ │路2段211│ │) │ │ │
│ │號1樓 │ │ │ │ │
│ │(EZ5音 │ │ │ │ │
│ │樂餐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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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3月3│600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日晚間10│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時3分15 │ │上偽簽「曾恆│ (原審卷卷頁74) │ │
│ │秒 │ │章」署名1 枚│ │ │
│ ├────┤ │。 │ │ │
│ │臺北市大│ │(電子簽帳單│ │ │
│ │安區安和│ │無簽名之複寫│ │ │
│ │路2段211│ │) │ │ │
│ │號1樓 │ │ │ │ │
│ │(EZ5音 │ │ │ │ │
│ │樂餐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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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3月6│473元 │簽單上無簽名│同上至所示 │ │
│ │日凌晨1 │ │ │簽帳單影本1紙 │ │
│ │時35分37│ │ │ (原審卷卷頁75) │ │
│ │秒 │ │ │ │ │
│ ├────┤ │ │ │ │
│ │臺北市大│ │ │ │ │
│ │安區忠孝│ │ │ │ │
│ │東路4段 │ │ │ │ │
│ │216巷27 │ │ │ │ │
│ │弄17號 │ │ │ │ │
│ │(CAS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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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5年3月9│1,419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日下午1 │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時22分07│ │上偽簽「曾恆│ (原審卷卷頁76) │ │
│ │秒 │ │章」署名1 枚│ │ │
│ ├────┤ │。 │ │ │
│ │西堤牛排│ │(電子簽帳單│ │ │
│ │-板橋店 │ │無簽名之複寫│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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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5年3月9│1,500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日晚間7 │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時36分13│ │上偽簽「曾恆│ (原審卷卷頁77) │ │
│ │秒 │ │章」署名1 枚│ │ │
│ ├────┤ │。 │ │ │
│ │竹崎實業│ │(電子簽帳單│ │ │
│ │有限公司│ │無簽名之複寫│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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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3月 │2,400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13日晚間│ │之商店存根聯│ │中國信託未│
│ │9時49分 │ │上偽簽「曾恆│ │檢附相關刷│
│ │04秒 │ │章」署名1 枚│ │卡單供核對│
│ ├────┤ │。 │ │ │
│ │臺北市中│ │(電子簽帳單│ │ │
│ │山區常春│ │無簽名之複寫│ │ │
│ │路147之3│ │) │ │ │
│ │號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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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年3月 │1,117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15日晚間│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8時32分 │ │上偽簽「曾恆│ (原審卷卷頁78) │ │
│ │29秒 │ │章」署名1 枚│ │ │
│ ├────┤ │。 │ │ │
│ │臺北市中│ │(電子簽帳單│ │ │
│ │山區南京│ │無簽名之複寫│ │ │
│ │東路2段 │ │) │ │ │
│ │96號1樓 │ │ │ │ │
│ │(鴻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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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5年3月 │3,166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19日晚間│ │之商店存根聯│ │中國信託未│
│ │9時30分 │ │上偽簽「曾恆│ │檢附相關刷│
│ │40秒 │ │章」署名1 枚│ │卡單供核對│
│ ├────┤ │。 │ │ │
│ │臺北市南│ │(電子簽帳單│ │ │
│ │港區南港│ │無簽名之複寫│ │ │
│ │路2段20 │ │) │ │ │
│ │巷5號B1 │ │ │ │ │
│ │之1 │ │ │ │ │
│ │(家樂福│ │ │ │ │
│ │-南港店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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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5年3月 │942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22日晚間│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5時06分 │ │上偽簽「曾恆│ (原審卷卷頁79) │ │
│ │26秒 │ │章」署名1 枚│ │ │
│ ├────┤ │。 │ │ │
│ │南投縣草│ │(電子簽帳單│ │ │
│ │屯博愛路│ │無簽名之複寫│ │ │
│ │999號 │ │) │ │ │
│ │(楠埔加│ │ │ │ │
│ │油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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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5年4月4│8,000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日晚間7 │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時9分07 │ │上偽簽「曾恆│ (原審卷卷頁80) │ │
│ │秒 │ │章」署名1 枚│ │ │
│ ├────┤ │。 │ │ │
│ │臺北市松│ │(電子簽帳單│ │ │
│ │山區南京│ │無簽名之複寫│ │ │
│ │東路3段 │ │) │ │ │
│ │25號2樓 │ │ │ │ │
│ │(皇上視│ │ │ │ │
│ │聽理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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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5年4月4│3,204元 │於電子簽帳單│同上至所示 │ │
│ │日晚間9 │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1紙 │ │
│ │時8分24 │ │上偽簽「曾恆│ (原審卷卷頁81) │ │
│ │秒 │ │章」署名1 枚│ │ │
│ ├────┤ │。 │ │ │
│ │臺北市松│ │(電子簽帳單│ │ │
│ │山區健康│ │無簽名之複寫│ │ │
│ │路159號1│ │) │ │ │
│ │樓 │ │ │ │ │
│ │(巴黎國│ │ │ │ │
│ │際海鮮百│ │ │ │ │
│ │匯自助餐│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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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⑴盜刷金額共228,076元,如加計3期逾期手續費,共232,576元。 │
│ ⑵中國信託檢附編號5、7、9至14、16、18至20簽單影本各1紙,其餘仍未有簽單供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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