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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取財附帶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4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與林詠峻、張坤仁及葛東海等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9萬905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共同被告葛東海已先行賠償上訴人新台幣40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爰縮減40萬元,先予陳明。
林詠峻狡詐成性,所言無一實在,原審竟採用其所言判處被告無罪,已屬離譜,且林詠峻自知前科累累,罪證明確而難逃法律制裁,當然極力迴護自家兄弟,所言確屬重大偏頗,原審不採甲○○數次現身犯罪現場,且提款當日全程與林詠峻、張坤仁會合之客觀事證,竟採林詠峻之證詞,顯失依據,應無可維持。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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