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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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簡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係因網路援交被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而以郵局金融卡轉帳,並以現金匯款後,因原來轉帳之郵局提款卡無法使用,為了要回先前被詐騙而轉帳及匯出之金錢,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當日以託運方式將帳戶金融卡交予該人,並將帳戶密碼告訴對方,被告既不認識對方,亦不知如何與對方聯繫,被告96年12月17日發覺不妥才去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等情。

且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96年12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開戶後,旋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竟應對方要求而申設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持其所有之金融卡為任何作為,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後,有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虞,而無違其本意,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犯意。

縱被告提出3 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用以抗辯其於事前係遭詐騙轉帳匯款等情,惟該轉帳存入之帳戶究竟是否為詐騙帳戶?未曾究明,又縱使是詐騙帳戶,亦與被告嗣後再另行申設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無關,被告辯稱係為拿回先前遭詐騙款項才將新設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然在無從聯繫對方之情形下,被告如何取回款項?且單純為取回款項,並無需交付金融卡給對方,更無需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又先前係以郵局金融卡轉帳,縱使發生任何問題需解決,亦無需從新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金融卡解決,又倘如被告所自承係在96年12月12日開戶當天即交付金融卡給對方,又未曾取回分文,為何被告遭詐騙多日均未報案?遲至96年12月17日才去辦理金融卡掛失?被告上揭多項辯解,有違常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遭詐騙情事,顯見被告上揭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原審既認定確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竟片面採信被告辯稱係遭詐騙才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辯解,而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因本擬援交,但因被對方詐騙,而匯款予對方,伊希望對方把錢退還予伊,才依對方之指示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密碼託運給對方,一時沒想到對方拿來犯罪等語。

經查,被告為75年7月16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年僅21歲,社會歷練確屬不足,參諸被告確於96年12月11日匯5,988 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6,00 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以其所有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1 萬5,000 元,再於同日悉數匯至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3 紙、萬泰銀行97年6 月9 日泰中客字第09700003 773號函檢附被告以現金卡預借現金1 萬5,000 元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檢附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使用該行提款機存入6,000 元之交易明細單在卷為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若被告確係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何須先匯達2 萬餘元之款項至其不認識之不明帳戶內;

另衡諸被告係於96年12月17日13時許親自至第一商業銀行向銀行行員表示其上開金融卡遺失要掛失,始遭銀行行員發現其帳戶於96年12月14日有異常交易情形而遭警方查緝等情(參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警方之問題內容,偵查卷第5 頁),如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利用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依常情當不致於申請上開金融卡並交付與詐騙集團5 日後,立即向銀行申辦掛失手續,是被告辯稱其受到對方詐欺先匯款,嗣又希望對方退還,才依對方指示託運金融卡,給付對方金融卡之初,未想到對方又以其金融卡詐財等語,非不可信。

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既仍存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所辯又非不可信,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自不得遽認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本件被告之罪證尚有不足,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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