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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二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乙○○證詞完全是挾怨報復,證人黃信章與他們利害關係一致,證人林思銘證詞沒有明確說明提供權狀供渠等影印,故證人證詞不實,原審就證人供述之證據力之認定有違誤。
(二)原審就被告行為事實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三)告訴人權狀是以非法手段取得。
(四)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查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0年間找到丁○○,約在林思銘律師事務所談,伊把所有資料都帶過去給她們看,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在談的過程)有詢問為何取得所有權狀,伊有拿原始資料給他們看,他們說要拿回去研究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又證人黃信章於原審證稱:90年3月7日伊有到林思銘律師事務所,協商當天,丁○○、甲○○有要求查看所有權狀,甲○○要求看我們的證件,就是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且證人林思銘於原審證稱:當時乙○○有提出祖先的讓渡契約及相關很舊的權狀給甲○○及丁○○看,伊印象中甲○○有要求要影印,伊應該有影印給他們,他們說要回去研究,之後就沒有下文;
當時乙○○來委託伊時有給伊看契約、權狀,所以在調解時伊一定也應該會把這些資料給丁○○等人看,伊印象中有拿契約、權狀、讓渡書給丁○○等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
足證於90年3月7日在證人林思銘所經營之事務所內,證人乙○○有出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2人看,被告2人於當日即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實由證人乙○○保管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被告2人雖仍否認上開事實,然該次會面之目的係要明確告知被告丁○○上開土地係由告訴人乙○○等佔有,告訴人手中持有賣渡證、土地所有權狀,希望被告配合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林思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審酌證人林思銘乃執業律師,雖係受告訴人委任而發函邀約被告丁○○,但依證人之專業,其於受委任當時必已先閱過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據以發函邀約被告丁○○,且見面的目的既然是要被告丁○○配合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予告訴人,則衡情必會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賣渡證等物以說服被告,讓被告相信告訴人有此法律上之權利,就告訴人方面而言,應會是積極將土地所有權狀、賣渡證出示給被告看才是。
而被告2人既不否認有赴約與告訴人見面,卻又稱當日僅看見賣渡證而未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所辯顯然不合情理。
是證人所證應屬可採,被告2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甲○○另辯稱告訴人手上如有土地所有權狀,為何在第一次異議函內未附上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查,依上開說明,於90年3月7日在證人林思銘所經營之事務所內,證人乙○○有出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2人看,已如前述,告訴人是否於異議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一節,核無影響於事實之認定,仍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被告2人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仍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所掌之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再系爭土地權狀既由告訴人持有中,被告2人於申報遺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後,持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而行使,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對於上開土地所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原審上開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違法,亦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以不合法之手段侵占上開土地部分,查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究竟有何權利得以主張,此乃民事事件,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爭議,應尋民事途徑解決,被告2人在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且尚未釐清所有權爭議前,即以謊報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所為已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犯行甚明,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係非法侵占而主張阻卻違法云云,實誤解阻卻違法之意義,亦不足採。
(四)末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均不構成累犯),為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竟以虛偽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被告甲○○再依據與被告丁○○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而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所為已妨害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乙○○、丙○○○對上開土地所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被告甲○○基於其本身從事代書業務之專長而主導本件犯罪,並從中牟取利益,惡性較之被告丁○○為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刑核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述均無可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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