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1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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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
許永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7年1月8日13時許,駕駛車號GT-0778 號自小貨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興路路口(起訴書誤載中華路),見路邊有 1輛未懸掛車牌丙○○所有之重型機車 (車號為MXR-757號),即將上開機車搬上自小貨車而竊取之;

又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同上市○○○路與中華路路口(起訴書誤載後興路),見路邊有 1輛未懸掛車牌甲○○所有之輕型機車 (車號EXH-840號),亦將其搬上自小貨車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同上市○○○路與後興路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亦即,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查,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其立場與被告相反,其告訴之目的,無非係希望被告受刑事之訴追與處罰,其陳述除係以其自己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內容者外,多屬訴訟資料,殊少具有為立證事實之價值;

告訴人若以其自己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之內容,雖不失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證據價值,與一般被害人之陳述無異,非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二)起訴所憑之依據:檢察官認被告涉竊盜罪嫌,無非以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丙○○之證述;

(三)證人即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林志峰之證述;

(四)警員於97年4月2日提出之查訪報告及照片;

(五)現場照片及代保管單為其主要之證據。

(三)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坦承於97年1月8日下午 1時許,將丙○○、甲○○二人所有之機車搬運到自己的小貨車上;

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1.我從96年7、8月間做資源回收,不是很瞭解;

有收過整間房子的東西都要給人,都不用錢,也不用給收據;

因為本案,覺得資源回收不好做,又給人家看不起,就去工廠上班。

2.本案發生時,那時油價高,我先騎機車出去問,未碰到車主就丟名片;

如取得同意,事後再去載,有事先徵得丙○○與甲○○同意;

丙○○的部分,他賣房子騎機車經過,他說那是他的車子;

甲○○的部分,因他的車子放在人行道上,先碰到一個老先生,他叫甲○○出來;

我中午去載時,剛好警察在那邊,我認為沒有問題,就照常搬,警察說我沒有切結書。

一般車體歸車體,行照歸行照,行照雖有代辦,但一般人不會隨便拿證件給別人,行照都是自己去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有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搬運甲○○及丙○○所有之機車至其所使用車號GT-0778 號自小貨車上等事實,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而關於查獲之過程,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志峰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315號偵查卷宗第37至38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查獲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21頁),是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搬運甲○○及丙○○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乙○○辯稱:係經丙○○及甲○○同意處理機車等情,則本件被告乙○○搬運上揭機車,其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1、證人丙○○於97年 9月24日原審中證述:案發前幾天,被告有詢問過伊機車是否不要,當時被告表示係在從事資源回收,要處理這輛機車,當時伊說只要被告有車就可將機車載走,又在偵查中沒有對檢察官表示機車已經不要,因當時不知道載走機車的是被告,如果知道是被告載走,就會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 957號卷第26頁),核與其於97年10月23日之原審審理中另具結證述:於97年農曆過年前,伊與人家發生車禍,機車已經撞爛,所以就將機車放在環中東路與後興路口,之後就沒有去處理,經由警察通知才知道有人搬動該機車,又警察來找伊之前,大概10天或半個月前,行經機車停放地點,碰到被告在看伊的車,伊就過去問被告什麼事情,且跟被告表示機車是伊所有,那時候被告有遞一張名片並稱是作資源回收,回收費用 3百元,要將機車弄走,伊因機車已經撞壞,又要趕到客戶那邊,就跟被告表示隨便,此外伊看到被告在看車,一開始是懷疑被告要對車子做什麼事情,但當時並沒有看到旁邊有大型貨車,另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沒有問到碰到被告的事情,而且警察也跟伊說車子被偷,當下不知道是被告,如果知道是被告,就會說是;

直到法院開庭時,伊才知道是被告搬的等情相符一致(原審97年度易字第 899號卷第18至21頁),互核證人丙○○二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若不是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原審審理中就相關情節,鉅細靡遺的描述具體內容,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實無煞費苦心編織杜撰上開情節並迴護被告乙○○自承偽證刑責之理;

是其所證,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乙○○係經由證人丙○○之同意,方於上開時、地搬運機車,是被告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法僅以被告乙○○有搬運前開機車之舉,逕斷其所為該當竊盜之事實。

2、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車號EXH-840 號係伊所有,伊哥哥於96年年底,騎乘該機車與人發生事故,就將該機車停放在中華路上,伊有將車牌拆下,現在車牌在伊那裡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15號偵查卷宗第38頁),則由證人甲○○前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所有之機車確實因發生事故而停放在該處一節無誤。

惟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大概於 1星期前,伊騎機車到環中東路附近繞,伊先看到丙○○的這台機車,機車上雖沒有資訊,但通常伊會貼電話;

這次伊還沒有貼,就問到車主丙○○;

又在案發前3、4天,伊在甲○○所有的這台車附近問人,有1個老伯說是1位小姐的,因為那老伯認識甲○○,且說該車是因為車禍撞壞,所以放在那邊,老伯就帶甲○○前來,伊有跟甲○○表示係做環保,該車沒有辦法使用,就讓伊回收,甲○○稱該車子是車禍壞掉,且車子的修理費超過車子價格,所以要讓伊回收等情。

再細繹證人甲○○於97年 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際,檢察事務官就有關是否同意或授權他人處理該機車等細節均未加以詢問,且當日經傳喚到庭者僅有處理警員、甲○○及丙○○,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6頁),則被告乙○○當日既未同時到庭,證人甲○○及丙○○斯時並未瞭解搬運機車者為何人,自無法知悉本案遭訴追者為被告,進而當場告知有同意或授權處理之經過,此徵之證人丙○○前開證詞亦可知,是被告乙○○所辯,非洵屬無據。

況徵之證人甲○○於偵查中表示:該車係因車禍撞壞而放置該處,詳於前述,另佐以被告乙○○供述:伊經由老伯知悉該車為1 個小姐所有,且老伯及小姐有告知係發生車禍而停放該處等語綦詳,倘若被告乙○○並未查訪而得知該車為何人所有,並瞭解停放該處之原因,且經由甲○○等人告知該車係因車禍而修繕費超過車子價格等情,其實無法與證人甲○○所證相同,亦即知悉該車係因車禍而毀損棄置該處,甚至知悉所有人為 1女性等細節,顯見被告乙○○前開辯解,應非虛妄。

衡以被告乙○○搬運前開機車之時間僅相差半小時,且 2輛機車均係因車禍而毀損分別停放上揭地點,若非被告乙○○有為訪查之動作,實無可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尋找搬運之目標,亦見被告乙○○前開辯解,自屬可信。

3、至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認:伊沒有經過車主委託、同意或授權過去載運機車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8頁),又其經警方移送復經內勤檢察官訊問中另供述:因從事資源回收,看到機車又舊又髒,所以想將機車搬到車上拿來回收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頁),則綜觀被告乙○○上開之供詞,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辯解係得機車所有人之同意方為回收之情。

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伊有跟警察表示有授權,但警察不願意相信,又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只問2、3句,並沒有問伊有無跟車主確認過這部分,況且伊以為會沒事,所以就沒有講等語(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 899頁第18、36頁),此由警員林志峰所製作之報告書上載明:「職林志峰於97年1月8日12時至14時服巡邏勤務,於13時30分行經中壢市○○○路後興路口時,發現一自小貨車GT-0778 號,停至路邊車上載有兩部機車,職見狀前往盤查,現場有一男一女站立於貨車旁,職向前詢問男子兩部機車的來源,該男子乙○○辯稱受人所託將車禍肇事車輛代為報廢…。」

,此有報告書 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頁),則由警員林志峰前開報告可知,被告乙○○於警詢中確實就其有利之事項,並非隻字未提,復衡以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就被告乙○○前開辯解,卻均未記載,若被告乙○○未為此之抗辯,警員林志峰何以會於職務報告上為此之書面陳述,可知被告乙○○於遭警盤查時,業已告知該車來源乙節無訛,是自難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遽斷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認其事後辯解不足為採。

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另供述:伊有表示幫他們報廢要給他們3百元費用等語綦詳(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899號卷第17頁),互核證人丙○○前開證詞,可見被告乙○○就給付費用部分與證人丙○○證述相符,則由被告乙○○係經由檢察官先行隔離訊問,實無可能就此洽談回收機車之相關過程及回收給付費用之細節與證人勾串,益徵被告乙○○前開辯解可信。

是證人林志峰、甲○○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竊盜罪之心證。

4、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乙○○有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竊盜之犯行,本案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丙○○、甲○○二人要求交付任何身分、車輛證明文件及簽立切結書,顯與回收業者之常情相違背;

證人丙○○在原審具結做證前,有與被告接觸之機會,非無勾串之可能;

另證人甲○○於法院審理時均傳喚未到庭,被告辯稱有經證人甲○○同意一節,無從證明云云。

惟本院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按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本院並已指駁說明如前;

另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於本審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亦與被告無涉,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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