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丙○○於民國91年9月24日起至94年10月間,受僱於代表人
- 貳、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連續實行如下侵
- 一、93年12月間,受甲○○之弟林順昌委任辦理附表一編號5即
- 二、94年9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10甲○○與孫玉蓮間清償票款
- 三、嗣因甲○○等人查覺有異,經清查訴訟資料,而得知上情。
- 理由
-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 一、被告丙○○坦承為公司或代表人個人以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
- 二、證人林順昌、甲○○及林浩溫的證述。證明被告並未告知曾
- 三、林順昌與闕裕惠的和解書。證明被告代理林順昌與闕裕惠達
- 四、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存摺影
- 五、94年10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證明
- 六、附表二編號1-4本票影本、編號5本票正本。
- 參、被告的辯解
-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 一、證人林順昌證稱:「93年12月間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
- 二、證人林順昌證稱:「當初約好如果拿回錢是支付被告拿回錢
- 三、證人甲○○證稱:「我有請被告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有
- 四、被告辯稱:「孫玉蓮簽發的本票是我個人疏失,掉在包包裡
- 五、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即立大公司會計乙○○,證明被告向立大
-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 (二)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彷,所犯構成
- (三)審酌被告受委任處理訴訟案件,代為訴訟上行為,對於法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丙○○除侵占闕裕惠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4的本票外,尚
- (二)丙○○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
- 二、經查: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侵占闕裕惠開立日期、金額均不詳的
- (二)證人甲○○證述:「被告表示他不是律師,但在律師樓那
- (三)檢察官認與前述論罪科刑的業務侵占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
- 柒、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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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6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丙○○於民國91年9 月24日起至94年10月間,受僱於代表人同為甲○○的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吉公司、立大公司),前2 個月以月薪計付;
嗣因丙○○認為不划算即改以論件或抽成計酬,負責辦理公司及代表人個人有關民刑事訴訟案件業務。
貳、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連續實行如下侵占犯行:
一、93年12月間,受甲○○之弟林順昌委任辦理附表一編號5即林順昌請求闕裕惠支付票款事件,而於94年5 月15日與債務人闕裕惠達成和解,收受闕裕惠開立附表二編號1 至4 的本票4 張,侵占入已。
二、94年9 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10甲○○與孫玉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7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與債務人孫玉蓮成立調解,收受孫玉蓮開立附表二編號5本票1 張,再侵占入己。
三、嗣因甲○○等人查覺有異,經清查訴訟資料,而得知上情。
理 由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為公司或代表人個人以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份辦理訴訟案件,論件計酬,以及收受附表二5 張本票,且均未交予林順昌、甲○○的事實。
二、證人林順昌、甲○○及林浩溫的證述。證明被告並未告知曾收受附表二5 張本票,且均未交付林順昌、甲○○的事實。
三、林順昌與闕裕惠的和解書。證明被告代理林順昌與闕裕惠達成民事和解的事實。
四、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存摺影本。證明闕裕惠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4年11月16日,共匯入新台幣(下同)14萬3 千元於前述帳戶的事實。
五、94年10月7 日,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證明孫玉蓮簽發附表二編號5 本票交予被告的事實。
六、附表二編號1-4本票影本、編號5本票正本。
參、被告的辯解被告坦承收受附表二編號1 至5 本票5 張:但辯稱:「均是告訴人林順昌、甲○○之前答應給我的獎金,本即不用還給告訴人;
孫玉蓮簽發的本票是我個人疏失,掉在包包裡面,而沒有轉交給甲○○。」
等語。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證人林順昌證稱:「93年12月間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請求闕裕惠支付票款事件,我完全不知道闕裕惠開本票的事,也不知道簽和解書的事。
被告在簽和解書之前並沒有告訴我,我是聽甲○○轉述才知道本票的事情。
我問被告有沒拿到錢,被告都說沒有。
也不知道闕裕惠後來有匯款14萬3000元到被告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
等語(偵緝82-87、原審90-97)。
證人林浩溫證述:「當時被告要去和解時,有告訴我要辦理的情形,但後來被告沒有說和解的情形,我們也不清楚和解是否有成立。
被告並沒有給我們看被告寫的和解書或是闕裕惠所開的支票,都是口頭上告訴我們而已。
是後來我們找不到被告時,整理資料才知道這些和解資料都沒有交給我們,而且在檢察官偵查後才知道闕裕惠有匯款到被告戶頭。」
等語(原審112) 。
應認證人林順昌將請求闕裕惠支付票款事件委任被告處理並由證人林浩溫直接與被告接洽;
被告雖曾於事前告知證人林浩溫其將與闕裕惠和解一情,但被告於和解並收受闕裕惠開立的附表二編號1 至4 本票後,並未將上述本票如實交給證人林順昌等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林順昌證稱:「當初約好如果拿回錢是支付被告拿回錢的二成。」
等語(偵緝83)足證即使證人林順昌委任被告辦理訴訟案件,確曾承諾給付被告報酬,也僅使被告抽成,並非被告可以將闕裕惠開立的本票逕行據為己有;
況且,闕裕惠開立的4 張本票,明確記載受款人為林順昌,有闕裕惠簽發的4 張本票(影本)可憑。
被告擅自易持有為所有,且辯稱:「闕裕惠開立的本票根本不用還林順昌,是林順昌答應要給我的懸賞報酬。」
等語,不足採信。
三、證人甲○○證稱:「我有請被告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有與孫玉蓮約定要先給我100 萬元作保證,但被告回來後只給我90萬元;
另外有1 張孫玉蓮開的本票34萬元要交給我的,由被告經手協調後並未轉交給我,後來我去找被告,但都找不到他,他已經跑路了。」
等語(原審92)。
證人林浩溫證稱:「被告與孫玉蓮調解之後,有拿調解書影本回來,我看到調解書才知道裡面有1 張34萬元的本票。
當場有看到甲○○向被告要本票,但當時調解書上還沒有蓋花蓮市公所的章,被告表示要把事情解決完畢後,才要將本票交還給甲○○。
而甲○○的意思也是讓被告先將調解書正式,和解金100 萬元與本票才一起交給甲○○;
但過了幾天之後,被告就找不到人。」
等語(原審113) 。
因此,被告與孫玉蓮調解成立後,既明瞭應將調解書、現金100 萬元及孫玉蓮開立附表二編號5 的34萬元本票等物交付證人甲○○,竟避不見面,被告具有侵占的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孫玉蓮簽發的本票是我個人疏失,掉在包包裡面,而沒有轉交給甲○○;
但該案我並沒有請領車資及餐費,可以之充抵扣押品,沒有不法侵占意圖。」
等語。
前述34萬元本票,發票人孫玉蓮既於票據上記名受款人甲○○,被告即無理由自行將所持有的本票以抵費用之名而變易為所有,所辯不能採信。
五、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即立大公司會計乙○○,證明被告向立大公司請款的流程等事實。
經傳喚未到庭,經審酌與二項起訴罪名的起訴犯罪事實無關,無須再行傳喚。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被告上訴否認觸犯業務侵占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
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另違反律師法,應有誤會(詳後述),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先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彷,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刑罰。
(三)審酌被告受委任處理訴訟案件,代為訴訟上行為,對於法律應有相當認識,仍知法犯法,犯後不具悔意,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也未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丙○○除侵占闕裕惠開立附表二編號1 至4 的本票外,尚侵占闕裕惠開立日期、金額均不詳的本票3 張,因認丙○○此部分行為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丙○○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的概括犯意,連續自91年9 月24日起至94 年10月間止,受甲○○等附表一所示之人委任,辦理附表一各民刑事訴訟案件,並以按件計酬或抽成營利方式收取報酬,因認丙○○另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侵占闕裕惠開立日期、金額均不詳的本票3 張;
但證人甲○○、林順昌及林浩溫均證述:「我們不知道闕裕惠到底開了幾張票。」
等語(原審94、95反、112 反),又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涉嫌侵占上述日期、金額均不詳的3 張本票。
不能使本院無合理懷疑存在。
(二)證人甲○○證述:「被告表示他不是律師,但在律師樓那邊上過班如何如何,民事、刑事他都很內行,都會處理,我就把訴訟案件給他處理。
我們原本是以薪水來支付,但領了2個月的每月1萬元後,被告說這樣不行划不來,要改按件計酬,每個案件都要收錢。
他說他在律師行做過事情,好像沒有講說他是律師。」
等語(原審47、97本院9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7)。
被告丙○○並未向證人甲○○聲稱是律師,且依證人甲○○於94年6 月24日開立的在職證明書,被告自92年3 月24日起即任職立大公司擔任法務室專員,有丙○○在職證明書可憑(原審43)。
被告丙○○既為公司法務人員,為公司處理有關法務業務,應認屬於正常業務範圍;
至於其支領報酬的方式由原本每月固定支領,改為按件或抽成計酬,僅是公司與法務人員之間就支薪方式的合意變更,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罪名。
(三)檢察官認與前述論罪科刑的業務侵占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受委任處理的民刑事案件
┌──┬────┬──────┬─────┬─────┬─────┐
│編號│繫屬時間│ 繫屬法院 │ 案號 │被告之身分│ 委任人 │
├──┼────┼──────┼─────┼─────┼─────┤
│ 1 │91.09.24│臺灣宜蘭地方│91年度發查│告訴代理人│林宏諭 │
│ │ │法院檢察署 │字第422號 │ │ │
├──┼────┼──────┼─────┼─────┼─────┤
│ 2 │91.07.18│臺灣宜蘭地方│91年度宜簡│訴訟代理人│甲○○ │
│ │ │法院簡易庭 │字第102號 │ │ │
├──┼────┼──────┼─────┼─────┼─────┤
│ 3 │92.8月 │臺灣宜蘭地方│91年度訴字│訴訟代理人│甲○○ │
│ │ │法院民事庭 │第188號 │ │ │
├──┼────┼──────┼─────┼─────┼─────┤
│ 4 │93.11月 │臺灣桃園地方│93年度偵續│告訴代理人│慶達電器工│
│ │ │法院檢察署 │一字第17號│ │業股公司 │
├──┼────┼──────┼─────┼─────┼─────┤
│ 5 │93.12月 │臺灣士林地方│93年度促字│訴訟代理人│林順昌 │
│ │ │法院 │第28514號 │ │ │
├──┼────┼──────┼─────┼─────┼─────┤
│ 6 │94.3月 │臺北地院 │94年度訴字│訴訟代理人│興國公司 │
│ │ │ │第1662號 │ │ │
├──┼────┼──────┼─────┼─────┼─────┤
│ 7 │94.6月 │臺灣臺北地方│94年度偵字│告訴代理人│中國快捷航│
│ │ │法院檢察署 │第925號 │ │空貨運承攬│
│ │ │ │ │ │有限公司 │
├──┼────┼──────┼─────┼─────┼─────┤
│ 8 │94.3月 │臺灣士林地方│94年度裁全│訴訟代理人│中國快捷航│
│ │ │法院 │字第938號 │ │空貨運承攬│
│ │ │ │ │ │有限公司 │
├──┼────┼──────┼─────┼─────┼─────┤
│ 9 │94.8月 │臺灣士林地方│94年度訴字│訴訟代理人│中國快捷航│
│ │ │法院 │第403號 │ │空貨運承攬│
│ │ │ │ │ │有限公司 │
├──┼────┼──────┼─────┼─────┼─────┤
│ 10 │94.9月 │臺灣花蓮地方│94年度執字│訴訟代理人│甲○○ │
│ │ │法院 │第2680號 │ │ │
└──┴────┴──────┴─────┴─────┴─────┘
附表二:被告侵占的本票
┌──┬───┬────┬─────┬─────┬────┐
│編號│發票人│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本票金額 │本票抬頭│
├──┼───┼────┼─────┼─────┼────┤
│ 1 │闕裕惠│94.08.20│TH0000000 │4萬5,000元│ 林順昌 │
├──┼───┼────┼─────┼─────┼────┤
│ 2 │闕裕惠│94.09.20│TH0000000 │4萬5,000元│ 林順昌 │
├──┼───┼────┼─────┼─────┼────┤
│ 3 │闕裕惠│94.10.20│TH0000000 │4萬5,000元│ 林順昌 │
├──┼───┼────┼─────┼─────┼────┤
│ 4 │闕裕惠│94.11.20│TH0000000 │4萬5,000元│ 林順昌 │
├──┼───┼────┼─────┼─────┼────┤
│ 5 │孫玉蓮│95.05.15│TH0000000 │34萬元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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