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17,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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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類智庫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雇用廖忻倪從事編輯工作,詎被告甲○○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廖忻倪不適任工作為由,要求廖忻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刻離職,而終止與廖忻倪間之勞動契約,但未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計算標準核算資遣費,而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給付與廖忻倪,迄今廖忻倪尚未領得全部之資遣費(即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勞基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罪嫌,另被告人類智庫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勞基法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人類智庫公司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之自白,證人廖忻倪之證詞及廖忻倪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依勞基法規定按時給予資遣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勞基法犯行,辯稱:廖忻倪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並非依勞基法計算;

且其係因廖忻倪出國,聯絡不到廖忻倪,始未能及時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給付廖忻倪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資遣費,但事後已給付廖忻倪一萬五千元資遣費,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一二一八二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文;

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其餘條文未修正);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又同條例第十二條立法理由說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制度,其年資補償及失業期間生活保障之功能,已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失業給付所取代,並予以充分保障,爰適度修正資遣費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發放標準及資遣費總數…」等語,足見關於資遣費之發放標準及計算等相關事宜,除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以前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得比較新舊制而選擇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即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殆無疑義。

經查:被告甲○○於警詢自承:「(據你所知『廖忻倪』係於何時至『人類智庫』任職?離職?薪資為何?)『廖忻倪』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任職;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

薪資約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

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五號卷第十九頁),且證人廖忻倪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任職於人類智庫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有。

期間是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要我離職,也就是資遣。」

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五號卷第七頁),復有記載廖忻倪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任職前開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五六號卷第三頁),足見證人廖忻倪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任職於人類智庫公司,而證人廖忻倪既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任職於人類智庫公司,新制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資遣費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排除勞基法第十七條之適用。

(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及被告人類智庫公司是否違反上開規定,未按期給付勞工資遣費,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要僅屬於行政罰之範疇,尚無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其等行為自屬不罰。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甲○○犯有勞基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罪,另被告人類智庫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應依勞基法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即非無違誤。

被告甲○○、人類智庫公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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