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18,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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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5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丙○○(簡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莊寶蓮證稱:我們公司每天一定要穿藍色制服上班,被告今日所穿藍色衣服就是保德公司的制服(參97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26頁)等語,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4日,亦函覆原審法院謂:本公司上班期間,員工皆穿著制服,制服顏色為寶藍色POLO衫,制服上皆印有如信紙上方Mark字樣等語,而被告確在保德公司上班,亦有其於97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打卡單影本在卷,核與被告供稱:當日我不是穿今日的衣服等語(參97年10月13 日 審判筆錄第10頁)顯然不符,是原審對於被告何以否認穿著該制服上班一情,未予調查審酌,反以被告有無配戴識別證之細節事項,認告訴人甲○○○(簡稱告訴人)確認人別有所可疑,已有證據取捨之違誤。

況告訴人報案後,員警確認人別之方式,非必需均由告訴人自己提供所告訴之人別全名始可,是對於告訴人如何查知被告姓名,若有疑義,亦可詢問承辦員警關於報案內容之始末,原審未予調查此情,亦有未合;

(三)證人郭金花、傅鳳珍、莊寶蓮經於原審交互詰問後,已顯現其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不在場,有97年10月13日之詰問筆錄可稽;

原審僅片面擷取證人之回答,而未顧及交互詰問內容之全貌,已難謂合於真實。

又檢方認此3 位證人證詞何以不足證明被告當時不在場之理由,有97年12月1 日之論告內容可稽。

而原審對於證人傅鳳珍證稱:告訴人說樓下有一個男的打她,是做樓下的,我想就是被告等語,此一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採,未見說明,理由尚有不備。

再原審既認定證人郭金花證稱:當日洗到下午6 點多,我與被告一起吸水,吸水時被告無法中途離開一情可採,然被告自己提出之打卡單,卻載明被告當日下班時間為17時20 分 (以上均參97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28頁、32頁),足認被告下班時間早於證人郭金花約1 個小時,是證人郭金花證稱:被告無法離開,一起做到下午6 點多之證詞原審予以採信,已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本案有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王徐蘭妹、吳俊源及告訴人之證詞可佐;

而證人王徐蘭妹經詰問後,其證詞與告訴人指訴之基本事實相符,且本案證人均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王徐蘭妹如何嗣後附和告訴人之說詞?再以證人王徐蘭妹之受教育程度及詰問過程以觀(見原審97 年10 月13日第11至17頁),認有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積極證據。

是原審以其他枝節事項反認無告訴人指訴之主要犯罪事實,尚有證據取捨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非無見。

三、惟查:(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仍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伊當時在11樓洗地,沒有打人等語;

(二)原審判決被告被告無罪,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與原審查證結果不符,且有瑕疵可指,證人王徐蘭妹證詞前後矛盾,且其證述告訴人如何被打之情形,亦與告訴人指訴被毆之情形不相一致,另參諸證人郭金花、傅鳳珍、莊寶蓮之證詞及保德服務公司出具之信函暨被告96年洗地打臘時間表等證據資料,均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所指訴遭毆打之時間,確在國泰大樓11樓工作,因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心證上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調查審酌被告何以否認於案發當日穿著保德公司制服上班,反以被告有無配戴識別證細節否認告訴人之指訴;

未調查告訴人如何查知被告之姓名,應可詢問承辦員警於報案之始末;

原審片面擷取證人郭金花、傅鳳珍、莊寶蓮之證詞,未顧及交互詰問內容之全貌。

另證人傅鳳珍於原審並證稱告訴人說樓下有一男子打她,我想就是被告等語,此項不利被告之證詞,何以不採,亦未見原審判決說明,又依被告提出之打卡單,其既已於當日17時20分下班,何以證人郭金花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一起做到下午6 點多等情,質疑原審採證違誤之處。

惟上訴所指採證問題,要屬法院依職權審認事項,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既未違反法令,如前所述,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依原審調查結果所產生之合理懷疑,不因上訴意旨之上開質疑而生動搖,所指應再行調查之證據方法,縱經調查亦同,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況證人傅鳳珍於原審作證時係證稱:告訴人說樓下有一個人打她,是作樓下的,伊想就是被告,伊想作樓下的就是被告,但被告怎麼可能打人,當時被告在11樓做事等語(參原審卷第2 宗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面),所供並未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所稱伊想就是被告等語,亦屬於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指該名證人之證詞對被告不利,亦有所誤解。

而證人郭金花雖於原審證稱於當日下午6 時許與被告一起離開等語,核與被告之打卡單記載被告下班時間為下午5 時20分不符,惟因本件起訴書所指傷害犯行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許,上開證據資料雖有不符,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三)證人吳俊源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已經明白證稱其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等(參原審卷第2 宗第162 頁),上訴意旨引用其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亦不足取;

(四)本院於審理時按告訴人之請求依職權傳喚證人王祚銓及乙○○(告訴人之配偶)作證,結果證人王祚銓僅證明其曾看見一個男人打女人,但因距離遠看不清楚男女之長相等語(參本院98年2 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證人乙○○則證稱當時伊帶孫子過馬路回家,有聽到吵架,但不知道是誰在吵架,沒有看到有人被打,伊是回家後才知道伊太太被打等語(參同上筆錄第9頁、第10頁),亦均不足以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各點,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係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或所提證據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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