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乙○○(乙○○被訴通姦罪部分,業據薛博俊於
- 二、案經薛博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
- 二、另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傳過簡訊給乙○○,且有去過上
- (一)告訴人丙○○為乙○○之夫,二人於94年3月12日結婚,
- (二)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在警局及檢察官
- (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係與其妻一同前往住宿
- (四)又被告曾於96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分別以00
- (五)綜上事證,被告於96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8日在明知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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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2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乙○○(乙○○被訴通姦罪部分,業據薛博俊於民國97年7月31日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94年3月12日與丙○○結婚,雙方並育有一女,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27日、同年11月8日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絕色旅館有限公司」及桃園縣大園鄉之「城市商旅飯店」內,與乙○○相姦發生性行為各一次。
嗣經丙○○察覺乙○○之行動電話內有多通由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內容曖昧之簡訊,經質問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博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
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已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法文。
故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之。
而關於「抑制非法取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
故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例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行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係牽涉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密性,原本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況實體法就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所施以之刑罰制裁強度(私人違法取得證據,可能觸犯之罪名舉其要者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或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25條之罪)遠較欲證明之目的犯罪即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相當或更為嚴厲,故斟酌上情,本案公訴人所提出翻拍自乙○○行動電話內簡訊之照片,雖未能舉證係經過證人乙○○同意後所取得,惟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取得前揭證據記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所有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亦非無救濟之途徑,是本院認告訴人所取得之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前揭證據係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極易造假,故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 隨著現代科學技術之進步與發展,不同於一般物證和書證之新型態證據,例如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已應運而生,我國刑事訴訟法原規定之證據種類中,並未包含此類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在內,爰參考我國刑法第2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之規定,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立法例,增訂準文書得為證據方法及其開示、調查之方法,以概括地規範將來可能新生的各種新型態證據。」
,是依上開意旨,手機內之資訊並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審理期日為開示及調查。
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卷附簡訊內容確為被告傳送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審判筆錄);
並於本院證稱:當初伊先生看到簡訊內容,就提出告訴,因為內容不堪入目,伊為了不要上法庭,就把簡訊刪除等語,是上開簡訊內容已不存在,本院已無從勘驗,惟審酌證人乙○○已明確證稱簡訊內容確為被告所傳送,可擔保該照片之可信性,而其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本件告訴人所提手機資訊業經翻拍為照片,並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本院提出自行製作之虛擬翻拍簡訊照片一張,既係其自行製作,仍無從證明卷附簡訊翻拍照片係屬偽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傳過簡訊給乙○○,且有去過上開旅館,惟矢口否認曾與證人乙○○於前揭時、地有相姦之犯行,並辯稱:伊傳簡訊都是安慰的詞語,伊去旅館並不是跟乙○○一起去;
伊沒有相姦,伊承認伊有關心告訴人的太太,告訴人想辦法捏造事實造成伊與其太太相姦的罪名,而向伊索錢云云。
然查:
(一)告訴人丙○○為乙○○之夫,二人於94年3月12日結婚,並於95年間育有一女,迄今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為被告於認識乙○○之時即已知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
(二)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在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承認二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地點在桃園市的絕色汽車旅館,及桃園縣的城市商旅飯店,是否實在?)我在警詢的筆錄已經做過了,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仍證稱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
證人乙○○明確證稱確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又經原審依職權向玉山銀行查詢告訴人於96年10月至11月間使用該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之結果,查得被告曾於96年10月27日至「絕色旅館有限公司」消費1,280元及於同年11月8日至「城市商旅飯店」消費2,376元之事實,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辦事處97年10月8日玉山卡(風)字第097100300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被告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去過上揭旅館,是證人乙○○之證言應屬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係與其妻一同前往住宿,不知乙○○何以為其前揭不利之證述,而乙○○前揭所證恐係遭告訴人逼迫後所為云云,於本院辯稱告訴人夫妻長期不睦且有嚴重家暴情形,因此乙○○是否以此不實供述,故意使其配偶(即告訴人)受氣,尋求離婚解套途徑。
又由於乙○○有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乙○○是否冀圖以此不實供述,使其配偶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再與其自己所欠被告之金錢互抵,達到不需還錢之目的云云,然查被告前揭所辯與其妻一同前往住宿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次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敘及曾遭告訴人打、罵之情事,惟並未證稱係因遭告訴人逼迫而為對被告為前揭不利之證述,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常常打罵我,要我去死,我已經到瘋狂的地不了,我被逼瘋了,又沒有錢過活,又要養小孩,才會向被告借錢,當時我內心很寂寞,但是不是因為錢才跟被告上床。」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上訴說沒有此事,是你們為了跟他拿錢,所以才會告他,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要跟他拿錢,我說的是事實」;
「(問:你的先生曾經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台北地檢署曾經不起訴處分,為什麼會處分不起訴?)當時我先生提起告訴的時候,我與被告並沒有發生任何關係,係後來才發生的」;
「(問:妳先生已經提起告訴,妳怎麼還會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我與我先生長期感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視被告為其金錢上及精神上之重要支柱,且對於其夫丙○○前次告訴其與被告於96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其並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仍予以否認,依上開情節觀之,證人乙○○並非完全配合其夫之指述,亦非為金錢而為指證;
且有配偶之人與他人通姦原即為極不名譽之事,若被告未曾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乙○○為性行為,則證人又何須甘冒偽證罪責並自毀名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四)又被告曾於96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分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多通言語曖昧之簡訊至證人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翻拍照片10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既自承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揭期間均為其所使用,亦於偵查中坦承曾傳簡訊予證人乙○○,並於簡訊中稱呼證人乙○○為「小嬋老婆」,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曾為前揭簡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而觀諸被告前揭簡訊內容,除以「小嬋老婆」稱呼證人外,內容尚有「我很想你很想約會」、「想看視訊自慰嗎?」、「就是好喜歡和妳一起泡澡被妳擦背的感覺,才會一下子就起來啊」、「要到高潮才容易啦!」、「有機會當然還要給妳按摩」、「我愛妳」、「我喜歡的是和妳的感覺,我愛的是妳」等語,已具體提及與男女交合密切相關之挑逗言語,可見被告與證人間之親密關係實與一般夫妻無差,而非被告所辯僅到牽手之好朋友程度,亦足認證人所證曾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節,誠屬可信。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事證,被告於96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8日在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仍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絕色旅館有限公司」及桃園縣大園鄉之「城市商旅飯店」內,與乙○○相姦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被告於96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與證人乙○○發生性行為一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二次與之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之家庭程度非輕,復於犯後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並以上開陳詞置辯,均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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