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2,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身體、生命、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因甲○○向乙○○追討出借之旅行車及該車貸款之事,而發生不快,乙○○竟:㈠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97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接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 之2 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上網,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以MSN 網路即時通與甲○○在網路上以文字交談,交談中並傳送內容為「來硬ㄉ。

我依定部會手軟。」

、「頂多車子沒有。

不是ㄇ。

不過。

勸你們車子停放好」、「之前伊些親熱照片。

我這兩天無意間竟然在我電腦裡某個檔案中。

看到。

全部都在。

相信。

給你老公看看。

你ㄉ模樣。

應該很刺激。

‥‥我會讓你知道什ㄇ叫做報復! 」、「‥我會做什ㄇ‥一定讓你想像不到‥要不要看看你穿紅色網襪‥帶吊ㄉ模樣‥林小姐‥你不要跟我鬥狠‥看看你有沒有本錢‥」、「‥布過你要付出ㄉ代價絕對是N 倍ㄉ‥你想斷我‥那我決不會去手軟‥‥」、「‥我絕對會環給你是倍數ㄉ報復。

‥3P啊。

辣照ㄚ。

甚至你ㄉ車上也會有滿滿ㄉ信紙當壁紙喔。」

、「我怎ㄇ做。

那夜將是我ㄉ自由。

你無權去管我。

我愛去散播我想說ㄉ。

我想這是我ㄉ自由。」

、「‥你絕對會收到我最激烈ㄉ報復。

好好想你這樣做有沒有意義。」

、「‥逼急ㄌ。

弄瘋ㄌ。

我是不會那ㄇ容易就善罷甘休。

‥」、「最多。

車子就是賣掉。

但是。

接踵而來ㄉ。

我不知道。」

、「‥我更會讓你痛側心肺‥讓你知道妳在做什ㄇ蠢事。」

、「我將作依個忠實的報導‥將風風雨雨活生生赤裸裸‥帶圖附字的呈現給你ㄉ周邊‥心裏有準備喔‥要有承擔勇氣喔‥將會讓你耳目一心喔‥絕不放手‥一直纏黏著。」

、「我想你是個什麼樣ㄉ人‥怎ㄇ個豪放.. 這 種種的風流韻事‥你厝邊頭尾‥你ㄟㄤ‥你的同事們應該都很有興趣去了解‥從此時此刻開始‥你將認識一個完全不同的人‥更激發一個40年來從未做過這些報復行動的開始‥我永遠記著你‥既然沒有情那就仇恨‥要有心理準備喔‥隨時隨地都有驚喜‥」、「‥一些事實真相。

3P啦。

等等之類你ㄤ。

你ㄟ厝邊頭尾。

對你會更有新ㄉ認識。」

、「對仇人我覺對部會心軟。

‥是你要逼我走上這仇恨ㄉ路。」

、「晚上好好睡。

不要驚醒。」

、「車子。

我弄不好。

留不下來。

我也部會讓你就這麼簡單就解決」、「‥我會累積這段時間的積怨。

一次一次。

全部的慢慢環給你。」

等之訊息,表示欲加害甲○○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22 日 凌晨2 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37 巷16弄25 號 甲○○任職之聯笙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大門外之保全感應解除器上張貼內容為「敬告聯笙電業…貴公司最近OA的用品是否用的很兇呢??? 據狗仔1 隊追蹤發現…貴公司一名女性職員(最近常常請假),有這個偷帶公司內部物品占為己有的習慣喔! 聽說之前公司遭竊??? 這這這~~而這位女性職員除了有這闢好之外,更有不為人知的許多風流韻事呢! 狗仔1 隊將會有更精彩的報導,以上所說絕非空穴來風喔,當然是有確切的證據跟物證喔??? 敬請期待後續發展吧~~有火辣的照片跟故事情節喔~~刺激、火辣、香豔、驚爆PS.若要人不知除非~狗仔1 隊絕不成口舌之快的」之公告,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嗣甲○○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MSN 交談內容列印資料、雅虎知識97年 1月28日發問者「頭家」所提問題之列印資料、「頭家」電子郵件帳號資料、被告97年3 月30日傳送予被害人之電子郵件各1 份、內容為「敬告聯笙電業」之公告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被告及其使用之車輛照片各1 幀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自97年1 月7 日至22日止,基於同一之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甲○○為多次恐嚇之舉動,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於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以被告乙○○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786,626元,則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亦同意上開條件,因而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 786,626元。

然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告訴人分期款,且雙方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仍多有爭執,凡此為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雙方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各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乙○○已無法或不願履行其在原審承諾之條件;

告訴人甲○○亦無宥恕被告之意。

因此,法院對於被告科刑後宣告緩刑之前題已經不存在,以本院審理時之情況而言,原審諭知被告緩刑,適用法則已有不當。

㈡又關於被告乙○○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其因與告訴人甲○○交往分手後,自認人財兩空而心生怨懟,以文字影射告訴人有偷竊之癖好及私生活不檢,固然難逃法網,然其並未指名道姓,且僅張貼一處公告,對於告訴人甲○○名譽之詆毀,尚非鉅大。

茲原審對此部分之量刑,竟科處有期徒刑參月,稍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乙○○上訴,質疑告訴人甲○○在原審請求給付之金額,並一再陳明伊實在無力負擔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分期款,且以伊係受告訴人夫妻再三之刺激,始以本件之犯罪行為反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係因感情糾葛,分手後衍生報復心態及財務部分亦有糾紛,被告因而以恐嚇行為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公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事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雙方成立和解後,又反悔不為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明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