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120,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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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45號, 經原審97年度簡字第410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略以:

(一)乙○○前因詐欺案, 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5日13時30分, 進入臺北市○○區○○街221巷12號奉天宮,趁工作人員疏於注意之際,持自備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夾子,伸入奉天宮香油箱內竊取金錢,共得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2張,正準備離去時,為奉天宮工作人員甲○○目擊而報警逮獲, 並扣得上開鐵夾子1支及贓款200元。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之指述:被告持自備鐵夾子,伸入奉天宮香油箱內竊取100元紙鈔2張之事實。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鐵夾子1支及現場相片。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鐵夾子1支, 屬鐵製材質,堅硬銳利,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200元, 並業據被害人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決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扣案之鐵夾子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均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犯案之工具,係一般清潔垃圾桶及廁所之工具,非被告為竊盜準備所攜帶一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鐵夾子1支, 屬鐵製材質,堅硬銳利,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 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被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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