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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6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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