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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路3 號井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升公司)內之混凝土廠主機設備,業經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辛字第11931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查封在案,任何人均不得為有礙執行查封效果之行為。
因其對井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有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7 日,以每名工人日薪2500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陳世昌、羅振昌,再由陳世昌帶領5名工人、羅振昌帶領3 名工人,於97年1 月10日至97年1 月13日,至上開地點,接續將混凝土廠主機設備拆除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同時為違背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封效力之行為。
乙○○得手後,再以廢鐵價格賤賣該設備,得款數百萬元。
經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陳世昌、羅振昌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周許順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
證人即宏泰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曾秋桂亦證述被告於拆除井升公司內之混凝土廠主機設備後有欲以變賣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復自白其所變賣之設備價值超過其之債權,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此外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1391 號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世昌、羅振昌及不詳姓名工人等為其竊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雖於97年1 月10日至97年1 月13日數日至混凝土廠將主機設備拆除,乃為遂行其竊盜罪行單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竊盜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係間接正犯及僅為竊盜之接續犯等情,竟未置一詞,檢察官上訴就此雖未指摘,但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法院已為查封,竟蔑視公權力之行使,另被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該主機設備價值上億,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為憑,被告僅以廢鐵價格變賣亦達數百萬元,可見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甚鉅,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9條、第55條,刑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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