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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辛○○原名黃教欽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事實、理由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一之電動機具九十台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十四台(九十座)。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扣案之電動機具係六十四台,有查告賭博性電動玩具指存保管條乙紙可參,因其中部分機台屬六座或八人座,而共有九十座,本院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事實、理由欄記載為九十台,顯係誤座為台,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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